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清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謝益民自始至終均一再表明不知為何被告施清源(下稱被告)會有其母親林月霞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語音轉帳密碼,並指稱林月霞不可能將富邦銀行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告知被告,是被告顯係以不法方法取得林月霞之帳戶語音轉帳密碼無誤,原審未一併審酌被告此犯罪手段之情節,再者被告所盜領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90,000元,被告迄今亦未返還告訴人渠所盜領 之金額,犯後又一再否認犯行,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審僅處被告3月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惟被告易科罰金後, 亦不過90,000元,遠低於被告本應返還之1,590,000元,原 審量刑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猶與人民之法律感情相違,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可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惟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明知林月霞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8日業已死亡,而林月霞所 餘遺產應歸其繼承人謝元福、謝益民所有,且林月霞委任他人代理行使之權利及其申請銀行語音轉帳之權利均因其死亡而消滅及終止,詎被告為求林月霞生前積欠其主張之債務得以清償,且已由林月霞得知其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連分行申請語音轉帳至被告之子施彥君(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錸德工程行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錸德富邦銀行帳戶)密碼,竟未得上開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0日某時許,經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語音 電話專線,以按鍵方式輸入密碼、帳號、金額,使該銀行電腦自動付款設備之系統設備誤認其為經授權之人,而以不正方法將林月霞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連分行(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月霞富邦銀行帳戶)內屬於其遺產之1,590,000元存 款,轉帳至上開錸德富邦銀行帳戶,致該電腦自動付款設備之系統陷於錯誤,認輸入密碼者即被告已取得合法授權而辦理轉帳,被告再由錸德富邦銀行帳戶領取1,590,000元供已 使用,因而詐得前開款項。被告就其於林月霞死亡後之時、地,為求林月霞生前積欠其主張之債務得以清償,且已由林月霞得知語音轉帳密碼,竟未得繼承人之同意,於100年11 月10日某時許,經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語音電話專線,將密碼、帳號、金額,以按鍵方式,將林月霞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屬於其遺產之1,590,000元存款,轉帳至其子施彥君 擔任負責人之錸德工程行所申辦之帳戶內,再領取後供已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見第1105號他字卷第59頁、第431號偵 續卷第24至26頁;原審卷第31、45頁反面),核與即告訴人謝益民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307號他卷第30至31、131頁、第1105號他卷第59至60頁、第431號偵續卷第44至45 頁;原審審訴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第31頁反面、33頁反面),並有林月霞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份、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2年4月1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影本8紙 、林月霞之戶籍謄本、謝益民國民身分證影本、林月霞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件、林月霞向施清源借款流程、借票 明細、施彥君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連分行財富管理101年1月12日北富銀雙連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 存提交易明細與林月霞申請約定語音轉帳帳號申請書各1份 、林月霞向施清源借款流程、借票明細、施彥君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支票存款異動明細、錸德工程行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林月霞欠款明細表、支票影本、統一發票、東森房屋淡水加盟店收據、永大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施彥君)之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互助會單、施彥君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電話銀行理財系統服務申 請書暨約定書例稿1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 連分行財富管理102年4月9日北富銀雙連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電子銀行約定轉帳帳號登錄單影本1份、施彥君之台北 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大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施彥君)之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錸德工程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影本各1份、林月 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停止匯款資料影本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連分 行財富管理101年5月23日北富銀雙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月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等附卷可憑 (見第307號卷第3至6、18至21、34至52、70至73-1頁、第 1105號他卷第85至86頁、第431號偵續卷第2至53、55至67頁;原審卷第9、35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惟被告辯 稱林月霞生病時有將她語音轉帳密碼告訴伊,叫伊自行處理,伊等林月霞出殯後兩天後,用簡訊告訴他們伊的來意,結果收到的簡訊是『不要再告訴我你們之間錢的事,與我無關。』所以伊才按照林月霞的授權自行轉帳。伊欠缺主觀的犯罪意圖,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經查:被告應明知林月霞於100年10月28日死亡時,依上開戶籍及繼承資料顯示 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所餘遺產應歸其繼承人謝元福、謝益民所有,且林月霞委任被告代理行使語音轉帳之權利及林月霞申請銀行語音轉帳之權利,均因林月霞死亡而消滅及終止,詎被告為求林月霞生前積欠其主張之債務得以清償,以其已由林月霞得知之語音轉帳密碼,未得上開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於100年11月10日某時許,經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語音電話專線,以按鍵方式輸入密碼、帳號、金額,使該銀行電腦自動付款設備之系統誤認其為經授權之人,而將林月霞所申辦之林月霞富邦銀行帳戶內屬於其遺產之1,590,000 元存款,轉帳至錸德富邦銀行帳戶,再領取該1,590,000元 供已使用,不但致該電腦自動付款設備之系統陷於錯誤,認輸入密碼者即被告施清源已取得合法授權而辦理轉帳,且被告未經遺產繼承之程序逕行取償,對於繼承人及上開富邦商業銀行而言,顯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及採取不正之方法,至為明確,而堪認定。而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語音電話轉帳系統,依被告所述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電話銀行理財系統服務申請書所示,被告係以按鍵方式輸入密碼、帳號、金額,使該銀行電腦自動付款設備之系統辦理轉帳,該電腦系統並未經由自然人處理,而係依操作者所按之「密碼」、「帳號」數字,使電腦辨識其與原先所設定者是否相符,並以此判定其是否確係有權轉帳之人,而接受其後續之指令辦理轉帳,當符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稱「自動付款設備 」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審酌被告為求林月霞生前積欠其主張之債務得以清償之犯罪動機,不循正當管道求償,未得告訴人等繼承人之授權逕行以銀行電腦自動付款設備之系統辦理轉帳取償1,590,000元, 造成告訴人等及該銀行之損害等犯罪之手段及損害程度、再參酌被告經濟及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 說明被告以按鍵方式輸入密碼、帳號、金額之行為目的係使電腦辨識是否與原先所設定者相符,並以此判定其是否確係有權使用該語音轉帳之人,而接受其後續之指令,自不能認係文書。又其所按之「金額」則是一種付款操作之指令,即命軟體程式依此就其所控制之自動付款系統為一定之處理,並付出與該數字相同之款項,所為既非輸入虛偽之資料,亦非變更原先儲存之紀錄,當亦不生偽造、變造文書之問題,即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而就此部分諭知不另為無罪。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具體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而檢察官所執之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