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3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2、297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4220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140、4823、64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㈠甲○○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2年9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然因許多原合法來臺擔任看護或幫傭之外籍勞工,因不滿實際領得薪資過低或適應不良終告逃逸,但仍冀求在臺非法工作賺取薪資;另方面亦知悉我國雇主有囿於申請條件不符、訂單急迫、缺工孔急或人力難尋等因素,亟欲以地下方式僱用外籍臨時工。甲○○於其前案為警查獲後,另萌生在此相互市場需求中媒合仲介該等逃逸之外勞非法工作以牟利之接續犯意,自101年3月26日起至101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止, 對外以散發傳單、電話聯絡於刊登徵工啟事雇主或親自拜訪等方式,對有僱用臨時工需求之雇主招攬生意,接續媒介如附表一編號A1至A31之逃逸外勞,至附表一所示之雇主工作 地點,從事附表一所示之工作,甲○○再從中抽取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牟利。嗣分別於⑴101年10月24日11時18分許,為 警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鈦公司)查獲編號A19至A31之逃逸外勞;⑵101年11 月15日8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三德街與三俊街口、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查獲編號A1至A9之逃逸外勞;⑶101年11月29日9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45號隆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隆允公司)及新北市○○區○○街00號2樓鑫瑞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 瑞德公司)查獲編號A10至A18之逃逸外勞,而悉上情。 ㈡甲○○與林金燦、林政達係兄弟,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印尼籍女子A至F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等人 )均為逃逸外勞,任何人均不得媒介其等非法在臺為他人工作。甲○○竟承上揭意圖使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而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與林金燦、林政達共同基於意圖使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1年3月26日起至101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止,由甲○○藉提供逃逸 外勞住宿、對外交通及媒介工作之機會,吸引逃逸外勞,並將此訊息散布於外勞生活圈,使逃逸外勞自友人、外勞商店或非法仲介處聽聞上開訊息而與之聯繫,入住由甲○○承租、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三德街30巷36弄底供收容逃逸外勞之鐵皮屋,每日由甲○○、林金燦及林政達輪流於上址鐵皮屋過夜看守,禁止外勞隨意夜出,以避免遭司法機關查緝。甲○○並以電話聯絡於報紙中刊登徵工啟事之雇主吳俊賢(所涉違反人口販運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談妥以:每週工作6日、每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8時止、時薪新臺 幣(下同)90元、無加班費、勞健保等之工作條件,接續將A女等人仲介於吳俊賢任負責人,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號5樓之昱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德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日由甲○○、林金燦與林政達輪流駕駛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之箱型車2輛,載送A女等人至昱德公司上下班。每月再由甲○○向吳俊賢就所仲介之外籍勞工該月上工之人數及工時統一結算工資後,由甲○○改以時薪67元(即每小時從中扣取23元)之標準計薪,扣除外勞仲介費(每人次4000元,分二個月收取)、租屋費(1000元)及水電清潔費(200元)後,方將餘款發放予各上工外勞,其餘款 項則由甲○○、林金燦及林政達朋分營利。嗣於101年11月 29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上址鐵皮屋查獲含A女等人在內之逃逸外勞共17名,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新北市政府函送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被告犯就業服務法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4220偵卷第134至136、139頁、4140偵卷第74至76頁、4823偵卷第 176至178頁、6458偵卷第79至80、118至120、130至132頁,原審1612號卷第53、150頁,本院卷第55頁),並經證人即 逃逸外勞A1至A31於調查局調查、專勤隊複訊、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A女、C至F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相關 證述出處見附表一二所示),復經證人即鑫瑞德公司負責人吳梓南、隆允公司負責人許錫宜、全鈦公司負責人陳瑞章、昱德公司負責人吳俊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4140偵卷第70至71、86至87頁、4823偵卷第178頁、4220偵卷第158至159頁 ),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宜蘭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及A女6人101年11月之薪資 袋6件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部分,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 外國人非法工作罪。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1年3月26日起至101年 11月29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媒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因各外勞係個別先後與被告聯繫後,接受被告指派雇主及工作,則被告所為多次媒介外國人之行為時間甚為密集,仲介對象均為全鈦公司、隆允公司、鑫銳德公司及昱德公司,同一雇主間外勞或有工作完畢、不適應更換雇主或離去之情形,各媒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主管機關對外勞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機會保障之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與林金燦、林政達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之判斷: 原審就被告部分認被告共同犯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所稱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之折算標準折算勞役一日,其期限仍逾一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定折 算標準時之辦法。故如罰金總額以最高金額之折算標準折算勞役一日,未逾一年,即不得以較低金額之折算標準折算勞役一日,已逾六個月為由,而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8號、28年上 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併科被告罰金50萬元,依刑法第43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若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 一日,並未逾六個月之日數。但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㈡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50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換算罰金為18萬元,則併科罰金50萬元部分似嫌過重,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罰金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涉犯共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金燦、林政達均明知如A女等人係 來臺灣從事監護工作之逃逸外籍勞工,且依法外籍勞工於我國境內應從事受許可之工作,竟利用外籍勞工無以在臺勞動市場自由找尋雇主,且若未從事受許可之工作亦不願接受非法之工作安排,恐遭遣返風險,往往只能選擇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揮之現實,且A女等人對臺灣環境陌生,亦不熟諳通 用語言,復舉目無親,顯然難以求助之弱勢困境,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及剝削外籍勞工之犯意,由被告將A女等人仲介 於吳俊賢擔任負責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昱德公司擔任作業員,從事與來臺目的不相符合之手機外殼加工作業等工廠勞動工作,復由林金燦、林政達每日以車輛載送前往昱德公司上班。而被告巧立餐費、租屋費等名目,於吳俊賢所交付、時薪90元之工資中,僅支付時薪67元之薪水予A女等人,遠低於法定之時薪103元,惟A女等人因畏懼 不從可能遭遣返之心理壓力下,而於昱德公司內持續從事上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已達剝削之程度。嗣於101 年11月29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三德街30巷36 弄底之鐵皮屋內,查獲含A女等人在內之17名逃逸外勞,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共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不正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意圖營利以不正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係以告訴人A女等人之指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職務報告、現場勘查照片41張、昱德公司現場草圖3 份、現場錄音光碟1片、告訴人A女、C女拍攝之昱德公司照 片10張、查獲之現場鐵皮屋照片2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等均為逃逸外勞,僅是偶爾善意提醒出入要小心,不要被警察查獲,伊並未控制A女等人之行動自由等 語。經查: ①按「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規定之「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係指不論行為人是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利用被害人不當債務之約束,或係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均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能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亦即須衡諸被害 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始克相當。是以,本件究竟有無「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不合理」之處,自應就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內容與所得之報酬,與其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勞動內容與所得合法報酬為綜合比較。再者,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之成立,必以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行為,始足該當,若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確有對被害人實施積極之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行為,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構成該罪;復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目前實 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項明定之。」,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意圖營利」,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方可謂之。又該條文中所謂之「不當債務」,當係指與立法理由例示所舉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雇主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務方屬之。再按同法第32條第2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 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與該法第32條第2項 之構成要件相符,若非此情形,自不能與該罪相繩。 ②告訴人A女等人均為原申請來台擔任看護工之外勞,因不滿 原工作條件,於逃離原雇主後,經其同鄉輾轉得知被告可為逃逸外勞介紹工作,遂與被告聯繫後,集中住宿於新北市樹林區三德街30巷36弄底之鐵皮屋內,由被告仲介至昱德公司擔任女工,從事手機外殼加工作業等工廠勞動工作,每日自上午8時工作至下午8時、每週工作6日,雇主以時薪90元將 工資統一交給被告轉交予各外籍女子。其中,被告則以時薪67元發放薪資,從中剋扣23元,並按月向每名外籍勞工收取租屋費1,000元、水電費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無訛,且有告訴人A女、C至F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4220號偵卷第117至123頁,原審卷第82至106頁),並有告訴人A女6人之101年11月薪資袋6只在卷可憑(見4220號偵卷第94至96頁)。而依上開薪資 袋上應支金額中欄中「月薪」係記載「工作時數x時薪67( 元)」,核與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A女等人之證述計薪標準 相符。 ③勞委會雖於100年間公告自10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878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3元,而告訴人A女等 人所述渠等至昱德公司上址工廠工作,與被告間所約定之時薪為67元,確實低於上開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然審酌國人之所以引進外國勞工,乃係因外國勞工之薪資較本國勞工低廉,故於同一勞動條件下,本國勞工與外國勞工本難為平等之比較,而告訴人A女等人為短期臨時工,自難單以我國 勞工之薪資多寡為判斷基礎;經參酌檢警至昱德公司工廠現場勘查所附之工廠內部照片40張及告訴人A女、C女以手機拍攝之工作實況照片10張(見第4220卷第25、185至205頁),該工廠位於科技園區,內部環境尚稱整齊、作業區光線充足、有通風設備,告訴人A女等人均係操作自動化機器設備, 而非從事高度專業性、危險性或勞力消耗之工作各情綜合以觀,告訴人A女等人勞動所得報酬固然非佳,然與其工時、 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依目前一般勞動工作者薪酬之標準衡量之,是否已達一般人均可認顯不合理之剝削程度,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行為,仍非無疑。 ④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A女、C至F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指稱:渠等在鐵皮屋居住期間,對外之鐵門會上鎖,不得隨意外出,被告也以外出會被警察抓嚇她們。若渠等身體不舒服、不想工作,被告會以言詞辱罵,稱要報警抓人,有強迫伊工作云云(見4220號偵卷第117至123、170至173頁,原審卷第82至102頁)。惟復質諸告訴人A女、C至F女等人,被告如何言詞恫嚇?有無以肢體暴力方式迫其就範?告訴人A女 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均不能就被告言詞恐嚇之內容或方式具體述明,反均證稱:被告並未訴諸何肢體暴力方式迫其勞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4、96頁)。告訴人C女更證稱:因有 時身體不舒服會不上班,所以每人每月之工時會不同。不上班被告雖然會生氣、會罵人,但渠等還是會不去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足認被告雖亟欲促使各外勞如期盡數上班,避免曠工遭雇主減薪,然告訴人A女等人就是否從事勞 動,仍有相當之自主決定權。另告訴人A女等人既係逃逸外 勞,任意在外活動本即有遭警方查獲之風險,此不待被告告知,理當為逃逸外勞之告訴人A女等人所自知,則縱使被告 有再次提醒此事,要與以施加惡害之意旨通知有間。再上址鐵皮屋對外通道之柵欄縱然上鎖,但各外勞夜間返回鐵皮屋後可出房門至廚房煮晚餐、盥洗日常衣物,以該處同時居住多達17名逃逸外勞,夜間雖有被告輪流留駐,若真有心逃離,當非不可能,是被告告知逃逸外勞勿任意外出,以免遭警方查獲,目的應僅在避免自己非法犯行曝光,當非有何恐嚇告訴人A女等人之故意,上址鐵皮屋亦僅係被告提供收容外 勞之處所,要非供作剝奪該等外勞行動自由,或監控、拘禁外勞之場所。 ⑤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A女、C至F女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護照證件於逃離原雇主時即已遺失,被告並未扣留其證件,每月薪資以現金發放,被告不會禁止外勞使用手機,被告除收取仲介費、房租、水電外,並未巧立名目剋扣薪水,渠等薪資雖低,但因為逃逸外勞,仍想賺錢不想遣返,遂未對外求助或報警等語(見4220偵卷第170至173頁)。是告訴人A 女等人,無論於昱德公司上班抑或下班後回至鐵皮屋,均非處於與外界隔絕無法對外之狀態,其通訊自由未受被告限制,當知有相當之求助途徑,僅因渠等自身為逃逸外勞、希冀留臺賺取薪資,畏懼遭依法遣返,而不願對外求助之自身心理所致,可徵其等未選擇離去或對外求助,應均係自願停留在被告處以勞力賺取金錢,尚非因遭強迫或違背意願而有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至被告雖隱瞞雇主實際支付工資為時薪90元,從中剋扣僅以時薪67元計薪予告訴人A女等人,手段 固屬惡劣,惟告訴人A女等人既受欺瞞而出於己願仍同意以 時薪67元之標準參與勞動,其餘仲介、住宿、水電費用均經告訴人A女等人同意被告收取,被告除扣除上開部分外,餘 額均以現金支付,未再以其他名義扣款或拖欠,告訴人A女 等人之所以從事勞動,即與此部分被剋扣之薪資無關,自非屬該條項所稱之不當債務約束。 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不正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外籍勞工 │工作期間 │工作地點 │工作性質 │外籍勞工實│被告抽佣金額(新臺幣)│卷證出處 │ │ │(均為印尼籍│ │ │ │際取得之工│ │ │ │ │) │ │ │ │作薪資(新│ │ │ │ │ │ │ │ │臺幣) │ │ │ ├──┼──────┼───────┼─────┼─────┼─────┼───────────┼──────┤ │A1 │YATI BT UU │101年10月某日 │不詳外殼手│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6458卷第49│ │ │BOONG │起至同年11月15│機零組件工│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至50頁 │ │ │(女) │日查獲日止 │廠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 │ │ │ │ │ │ │ │費用4000元 │ │ ├──┼──────┼───────┤ ├─────┼─────┼───────────┼──────┤ │A2 │LIDIYANTI │101年8月某日起│ │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6458卷第44│ │ │BTELIMUJA │至同年11月15日│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至45頁 │ │ │(女) │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 │ │ │ │ │ │ │ │費用4000元 │ │ ├──┼──────┼───────┤ ├─────┼─────┼───────────┼──────┤ │A3 │RIA │101年10月某日 │ │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6458卷第54│ │ │APRIYANTI │起至同年11月15│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至55頁 │ │ │(女) │日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 │ │ │ │ │ │ │ │費用4000元 │ │ ├──┼──────┼───────┤ ├─────┼─────┼───────────┼──────┤ │A4 │SUKO WATI │101年8月某日起│ │從事手機外│不詳 │每月薪水1萬多元,扣除 │第6458第59至│ │ │(女) │至同年11月15日│ │殼加工 │ │仲介、住宿、餐點、交通│60頁 │ │ │ │查獲日止 │ │ │ │費,由被告支付1萬1000 │ │ │ │ │ │ │ │ │元。 │ │ ├──┼──────┼───────┤ ├─────┼─────┼───────────┼──────┤ │A5 │DASINIH │100年11月間某 │ │從事手機外│不詳 │每月薪水1萬1000元,扣 │第6458卷第68│ │ │(女) │日起至101年11 │ │殼加工 │ │除仲介、住宿、餐點、交│至69頁 │ │ │ │月15日查獲日止│ │ │ │通費,由被告支付7000元│ │ │ │ │ │ │ │ │。 │ │ ├──┼──────┼───────┤ ├─────┼─────┼───────────┼──────┤ │A6 │DWI HARTATI │101年9月間某日│ │從事手機外│不詳 │每月薪水1萬1000元,扣 │第6458卷第71│ │ │(女) │起至同年11月15│ │殼加工 │ │除仲介、住宿、餐點、交│至72頁 │ │ │ │日查獲日止 │ │ │ │通費,由被告支付1萬元 │ │ │ │ │ │ │ │ │。 │ │ ├──┼──────┼───────┤ ├─────┼─────┼───────────┼──────┤ │A7 │WASTIRIH │101年10月間某 │ │從事手機外│不詳 │每月薪水8000元,扣除仲│第6458卷第74│ │ │(女) │日起同年11月15│ │殼加工 │ │介、住宿、餐點、交通費│至75頁 │ │ │ │日查獲日止 │ │ │ │,由被告支付5000元。 │ │ │ │ │ │ │ │ │ │ │ ├──┼──────┼───────┤ ├─────┼─────┼───────────┼──────┤ │A8 │PARIHA │100年11月某日 │ │從事手機外│不詳 │每月薪水1萬9000元,扣 │第6458卷第62│ │ │SISWANTIKA │起至同年11月15│ │殼加工 │ │除仲介、住宿、餐點、交│至63頁 │ │ │(女) │日查獲日止 │ │ │ │通費,由被告支付6000元│ │ │ │ │ │ │ │ │。 │ │ ├──┼──────┼───────┤ ├─────┼─────┼───────────┼──────┤ │A9 │DWI SOFIA │101 年3 月25日│ │從事手機外│不詳 │每月薪水1萬8000元,扣 │第6458卷第65│ │ │ANGGRAENI │至同年11月15日│ │殼加工 │ │除仲介、住宿、餐點、交│至66頁 │ │ │(女) │查獲日止 │ │ │ │通費,由被告支付8000至│ │ │ │ │ │ │ │ │9000元不等。 │ │ ├──┼──────┼───────┼─────┼─────┼─────┼───────────┼──────┤ │A10 │PURWATI │101年11月16日 │新北市樹林│商品包裝、│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140卷第21│ │ │(女) │起至同年月29日│區三德街51│整理貨物等│100元 │之時薪100 元中,抽取23│頁、第6458卷│ │ │ │查獲日止 │號2 樓鑫瑞│ │ │元 │第28頁 │ │ │ │ │德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A11 │ERLINA DWI │101年11月15日 │ │商品包裝、│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140卷第22│ │ │YANTI │起至同年月29日│ │整理貨物等│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頁、第6458卷│ │ │(女) │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第31頁 │ │ │ │ │ │ │ │費用4000元 │ │ ├──┼──────┼───────┼─────┼─────┼─────┼───────────┼──────┤ │A12 │SUTRISNO │101 年3 月25日│新北市樹林│商品包裝、│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140卷第23│ │ │(男) │起至101 年11月│區三俊街 │整理貨物等│70元 │之時薪100 元中,抽取30│頁 │ │ │ │29日查獲日止 │137 號隆允│ │ │元,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 │ │ │ │ │實業股份有│ │ │介費用3000元 │ │ ├──┼──────┼───────┤限公司 ├─────┼─────┼───────────┼──────┤ │A13 │AGUNG │101年11月7日起│ │商品包裝、│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140卷第24│ │ │SAPUTRA │至同年11月29日│ │整理貨物等│70元 │之時薪100 元中,抽取30│頁 │ │ │(男) │查獲日止 │ │ │ │元 │ │ │ │ │ │ │ │ │ │ │ ├──┼──────┼───────┤ ├─────┼─────┼───────────┼──────┤ │A14 │SUHARMI │101年9月某日起│ │商品包裝、│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140卷第25│ │ │(女) │至同年11月29日│ │整理貨物等│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頁 │ │ │ │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 │ │ │ │ │ │ │ │費用4000元 │ │ ├──┼──────┼───────┤ ├─────┼─────┼───────────┼──────┤ │A15 │DUMILUWATI │101年6月某日起│ │商品包裝、│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140卷第26│ │ │(女) │至同年11月29日│ │整理貨物等│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頁 │ │ │ │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 │ │ │ │ │ │ │ │費用3000元 │ │ ├──┼──────┼───────┤ ├─────┼─────┼───────────┼──────┤ │A16 │IKA │100年11月29日 │ │商品包裝、│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140卷第27│ │ │RIANINGSIH │起至同年11月29│ │整理貨物等│67元 │之時薪100 元中,抽取33│頁 │ │ │(女) │日查獲日止 │ │ │ │元,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 │ │ │ │ │ │ │ │介費用4000元 │ │ ├──┼──────┼───────┤ ├─────┼─────┼───────────┼──────┤ │A17 │USMAN ALI │101年9月12日起│ │商品包裝、│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140卷第28│ │ │(男) │至同年11月29日│ │整理貨物等│70元 │之時薪100 元中,抽取30│頁 │ │ │ │查獲日止 │ │ │ │元,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 │ │ │ │ │ │ │ │介費用2000元 │ │ ├──┼──────┼───────┤ ├─────┼─────┼───────────┼──────┤ │A18 │NITA │101年10月24日 │ │商品包裝、│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140卷第31│ │ │WAHYUNINGTYA│起至同年11月29│ │整理貨物等│67元 │之時薪100 元中,抽取33│頁 │ │ │S │日查獲日止 │ │ │ │元,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 │ │ │(女) │ │ │ │ │介費用4000元 │ │ ├──┼──────┼───────┼─────┼─────┼─────┼───────────┼──────┤ │A19 │FARIDA │101年8月間某日│新北市新莊│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823卷第17│ │ │PUSPARINI │起至101年10月 │區新樹路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至22頁 │ │ │(女) │24日查獲日止 │177 號之1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 │ │ │ │ │全鈦科技股│ │ │費用4000元 │ │ ├──┼──────┼───────┤份有限公司├─────┼─────┼───────────┼──────┤ │A20 │AAS ASMI BT │101年11月間某 │ │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823卷第26│ │ │KATING │日起至同年10月│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至31頁 │ │ │SERENTA │24日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 │ │ │(女) │ │ │ │ │費用4000元 │ │ ├──┼──────┼───────┤ ├─────┼─────┼───────────┼──────┤ │A21 │SITI │101年9月間某日│ │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823卷第34│ │ │SOFIATUN │起同年10月24日│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至38頁 │ │ │(女) │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 │ │ │ │ │ │ │ │費用4000元 │ │ ├──┼──────┼───────┤ ├─────┼─────┼───────────┼──────┤ │A22 │TATI TATINI │101年11月間某 │ │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823卷第44│ │ │BT ANIM │日起至同年10月│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至50頁 │ │ │SAJAM │24日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 │ │ │(女) │ │ │ │ │費用4000元 │ │ ├──┼──────┼───────┤ ├─────┼─────┼───────────┼──────┤ │A23 │SARIWATI │101年10月21日 │ │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823卷第54│ │ │(女) │起至同年10月24│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至60頁 │ │ │ │日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 │ │ │ │ │ │ │ │費用4000元 │ │ ├──┼──────┼───────┤ ├─────┼─────┼───────────┼──────┤ │A24 │ONIH HAYATI │101年9月28日起│ │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823卷第64│ │ │(女) │至同年10月24日│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至70頁 │ │ │ │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 │ │ │ │ │ │ │ │費用4000元 │ │ ├──┼──────┼───────┤ ├─────┼─────┼───────────┼──────┤ │A25 │PABELA │101年10月間某 │ │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823卷第74│ │ │(女) │日起至同年10月│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至81頁 │ │ │ │24日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 │ │ │ │ │ │ │ │費用4000元 │ │ ├──┼──────┼───────┤ ├─────┼─────┼───────────┼──────┤ │A26 │MAJESTIKA │101年10月間某 │ │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823卷第85│ │ │(女) │日起至同年10月│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至91頁 │ │ │ │24日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 │ │ │ │ │ │ │ │費用4000元 │ │ ├──┼──────┼───────┤ ├─────┼─────┼───────────┼──────┤ │A27 │WINARTI │101年10月間某 │ │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823卷第95│ │ │(女) │日起至同年10月│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至97頁、第10│ │ │ │24日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1 至102 頁 │ │ │ │ │ │ │ │費用4000元 │ │ ├──┼──────┼───────┤ ├─────┼─────┼───────────┼──────┤ │A28 │DONA PUSPITA│101年10月17日 │ │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823卷第10│ │ │(女) │起至同年11月24│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6 至110 頁、│ │ │ │日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第113 至114 │ │ │ │ │ │ │ │費用4000元 │頁 │ ├──┼──────┼───────┤ ├─────┼─────┼───────────┼──────┤ │A29 │SUSANTI │101年7月28日起│ │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823卷第11│ │ │(女) │至同年11月24日│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8 至121 頁、│ │ │ │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第124 至125 │ │ │ │ │ │ │ │費用4000元 │頁 │ ├──┼──────┼───────┤ ├─────┼─────┼───────────┼──────┤ │A30 │DEDEH PURN │101年5月間某日│ │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823卷第12│ │ │DEWI │起至同年11月24│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9 至132 頁、│ │ │(女) │日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第135 至136 │ │ │ │ │ │ │ │費用4000元 │頁 │ ├──┼──────┼───────┤ ├─────┼─────┼───────────┼──────┤ │A31 │INAH │101年11月間某 │ │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823卷第14│ │ │(女) │日起至同年11月│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0 至141 頁、│ │ │ │24日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第143 至144 │ │ │ │ │ │ │ │費用4000元 │頁 │ └──┴──────┴───────┴─────┴─────┴─────┴───────────┴──────┘ 附表二: ┌──┬──────┬───────┬─────┬─────┬─────┬───────────┬──────┐ │編號│外籍勞工 │工作期間 │工作地點 │工作性質 │外籍勞工實│被告抽佣金額(新臺幣)│卷證出處 │ │ │(均為印尼籍│ │ │ │際取得之工│ │ │ │ │女子) │ │ │ │作薪資(新│ │ │ │ │ │ │ │ │臺幣) │ │ │ ├──┼──────┼───────┼─────┼─────┼─────┼───────────┼──────┤ │A │0000000A │101 年8 月25日│新北市中和│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220卷第11│ │ │ │起至同年11月29│區立德街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7 頁、第170 │ │ │ │日查獲日止 │130 號5 樓│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頁背面、本院│ │ │ │ │昱德企業股│ │ │費用4000元 │卷第82頁 │ ├──┼──────┼───────┤份有限公司├─────┼─────┼───────────┼──────┤ │B │0000000B │101年11月間某 │ │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220卷第11│ │ │ │日起至同年11月│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8 背面、第17│ │ │ │29日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0 至173頁 │ │ │ │ │ │ │ │費用4000元 │ │ ├──┼──────┼───────┤ ├─────┼─────┼───────────┼──────┤ │C │0000000C │101 年8 月1 日│ │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220卷第11│ │ │ │起至同年11月29│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9 頁、第170 │ │ │ │日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頁、本院卷第│ │ │ │ │ │ │ │費用4000元 │88頁 │ ├──┼──────┼───────┤ ├─────┼─────┼───────────┼──────┤ │D │0000000D │101 年3 月間某│ │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220卷第12│ │ │ │日起至同年11月│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0 頁、第170 │ │ │ │29日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頁、本院卷第│ │ │ │ │ │ │ │費用4000元 │94頁 │ ├──┼──────┼───────┤ ├─────┼─────┼───────────┼──────┤ │E │0000000E │101 年6 月25日│ │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220卷第12│ │ │ │起至同年11 月 │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1 頁、第170 │ │ │ │29日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頁、本院卷第│ │ │ │ │ │ │ │費用4000元 │98頁 │ ├──┼──────┼───────┤ ├─────┼─────┼───────────┼──────┤ │F │0000000F │101 年8 月15日│ │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220卷第12│ │ │ │起至同年11 月 │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2 頁、第170 │ │ │ │29日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頁、本院卷第│ │ │ │ │ │ │ │費用4000元 │102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