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8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劉駿峯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 律師 葛睿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618號、第3893號、第3894號、第427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駿峯犯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貳拾伍罪,各處附表「各罪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貳點伍壹公克暨包裝袋壹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 門號晶片卡壹張及充電器壹個)與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叁仟元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犯罪事實 一、劉駿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所示交易價格、數量及手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購毒者。經核發通訊監察書、搜索票及拘票,對劉駿峯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民國102年9月16日,前往劉駿峯住所拘提、搜索,扣得販賣所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2.51 公克)、部分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23000元、劉駿峯所有,供前述販毒聯繫之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張及充電器1個)及與販毒無關聯性之HTC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 張及充電器1個)、K盤及吸食用卡片1 組、濾嘴36個與郵局存摺3本(戶名郭淑君2本、劉俊傑1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販毒並無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事由,而原判決除附表編號六㈣外,均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刑罰,法律適用恐有違誤等語,應認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六㈣以外之24罪上訴。被告上訴除請求就附表編號六㈣犯行,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稱已供出毒品上游,原審卻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對所犯各罪予以減刑云云,應認是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故原判決25罪均屬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證人洪建瑋、杜奕志、蔡碧露、林漢宗、曾秀雯、丁智揚及黃玉慧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劉駿峯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駿峯對於附表各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洪建瑋、杜奕志、蔡碧露、林漢宗、曾秀雯及丁智揚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建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杜奕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蔡碧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漢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曾秀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丁智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與扣案剩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2.51公克)、新台幣23000元、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 張及充電器1個)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足認被告劉駿峯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法令對販毒者臨以嚴刑而毒品仍無法禁絕,實因販毒存在巨額利潤可圖而甘冒重刑風險。故凡有償交易毒品,除非另有反證得以證明非出於圖利犯意,概皆可認具有營利犯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被告劉駿峯坦承販賣毒品愷他命,參酌被告與證人洪建瑋、杜奕志、蔡碧露、林漢宗、曾秀雯及丁智揚均非至親,若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第三級毒品。被告劉駿峯實行附表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確有營利意圖,可以認定。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劉駿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對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下第三級毒品行為並未明文予以犯罪化,即非屬犯罪行為。故包含被告出售附表編號六㈣50公克愷他命犯行,既均無證據足以證明各皆達於純質淨重20公克之處罰要件,自無須另論販賣與持有之關係。 (二)被告劉駿峯所犯2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曾於調查站供稱所販愷他命購自年籍不詳綽號「小魚兒」之成年人;然被告陳述之線索尚不足以供警方確認「小魚兒」身分,以資查緝(見偵3618號卷第193 反面至194、196頁);意即被告僅供述毒品上游源自綽號「小魚兒」或「阿屁」,並未具體敘述其等真實年籍資料,致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3月27日調緝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26日基檢達讓102偵3618字第0637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7、38頁)。被告辯稱已供出毒品上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云云,顯與卷證事實不相符,不能採信。 (四)被告就附表各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9條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然適用要件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意即實行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才有適用。例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問販毒數量、純度、價錢、次數、期間及是否共犯等不一情節,也未考量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社會危害程度也有差異,若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卻必得一體適用死刑或無期徒刑,即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的可能。於此自得考量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餘地;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不具量刑審酌餘地的法律效果「死刑或無期徒刑」自屬有別。被告固然坦承犯行,然此應屬刑法第57條關於犯後態度的科刑審酌事由,且所犯各罪已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顯與刑法第59條之構成要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不相符。被告一再販賣第三級毒品,多達25次,擴散毒品危害,每次販毒數量皆逾千元,甚至有單次犯行高達13000 元50公克鉅額,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刑罰要件至明。 五、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符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如前所述。原判決除附表編號六㈣外,均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適當;2、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2.51公克)沒收(誤載並「銷燬」,詳後述);包裝袋1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張及充電器1 個)均沒收,主文欄並諭知處如附表「罪名及刑罰」欄所示之刑,然於附表各編號之「罪名及刑罰」欄卻均未諭知沒收。又原判決第18頁關於扣案剩餘毒品暨包裝袋沒收之論述,未敘明是對25罪均諭知沒收或僅於最後一次犯行沒收;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僅限第1級、第2級毒品,故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扣案違禁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2.51公克),但主文欄誤載並銷燬。被告上訴辯稱所犯各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云云,雖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各罪不當,應認有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予全部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1、爰審酌被告無視法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被告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子、現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六㈣犯行所處刑度之限制(詳下述)等一切情狀,認宜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罪主文欄」所示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2、附表編號六㈣ 犯行,雖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仍應妥適裁量,而原判決對於該次販毒金額高達13000 元,毒品數量多達50公克,已近小盤,如此大量販毒行為,竟量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2年6月有期徒刑,顯非妥適。然因檢察官對此部分犯行並未上訴;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辯稱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雖無理由,如前所述,囿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諭知如原審宣示之有期徒刑2年6月。 (三)關於沒收: 1、扣案販賣所剩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2.51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同屬於被告所有,供販毒所用包裝上述剩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最後一次犯行(附表編號五㈢)宣告沒收。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張及充電器1個),屬被告所有,供販毒所用,已經被告供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明文規定。犯罪所得財物以實際所得為限,不問成本、利潤若干,應全部諭知沒收。所稱「追徵其價額」,限於應沒收物屬於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始應追徵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未能沒收,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並無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參照)。被告以附表所示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次,販毒所得共新台幣48000 元(已扣除附表編號㈧該次犯行,尚未收取之價款1500元),其中23000 元已扣案,應予沒收;其餘25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3、扣案被告所持HTC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張及充電器1 個)、K盤、吸食用卡片1 組及濾嘴36個,雖屬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販毒所用,且非屬違禁物;郵局存摺3本(戶名郭淑君2本、劉俊傑1本),皆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及各罪主文 ┌──┬───┬───────────────────┬─────────┐ │編號│購毒者│ 犯罪事實 │ 各罪主文 │ ├──┼───┼───────────────────┼─────────┤ │一 │洪建瑋│㈠102年8月14日下午5時8分許,劉駿峯以09│劉駿峯販賣第三級毒│ │ │ │ 00000000號電話與洪建瑋所持00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由劉駿峯前往基隆│捌月。 │ │ │ │ 市中正區祥豐街洪建瑋住處,以1500元價│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格,販賣愷他命1包(約3公克)予洪建瑋│(序號000000000000│ │ │ │ 。 │193,含0000000000 │ │ │ │ │門號晶片卡壹張及充│ │ │ │ │電器壹個)沒收。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㈡102年9月2日下午6時50分、7時6分許,以│劉駿峯販賣第三級毒│ │ │ │ 同上手法販賣1500元愷他命1包(約3公克│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予洪建瑋。 │捌月。 │ │ │ │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193,含0000000000 │ │ │ │ │門號晶片卡壹張及充│ │ │ │ │電器壹個)沒收。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㈢102年9月4日下午11時3分、9月5日凌晨0 │劉駿峯販賣第三級毒│ │ │ │ 時7分許,以同上行動電話聯繫,而後由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劉駿峯前往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將愷他│捌月。 │ │ │ │ 命1包(約3公克)以1500元價格販賣予洪│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建瑋。 │(序號000000000000│ │ │ │ │193,含0000000000 │ │ │ │ │門號晶片卡壹張及充│ │ │ │ │電器壹個)沒收。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二 │杜奕志│㈠102年8月24日下午3時20分、3時51分許,│劉駿峯販賣第三級毒│ │ │ │ 劉駿峯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杜奕志所持│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由劉駿│捌月。 │ │ │ │ 峯前往基隆市信義區教忠街杜奕志住處,│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以1500元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序號000000000000│ │ │ │ )予杜奕志。 │193,含0000000000 │ │ │ │ │門號晶片卡壹張及充│ │ │ │ │電器壹個)沒收。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㈡102年8月25日下午7時54分、8時10分許,│劉駿峯販賣第三級毒│ │ │ │ 以同上手法,販賣重量不詳,1500元愷他│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命1包予杜奕志。 │捌月。 │ │ │ │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193,含0000000000 │ │ │ │ │門號晶片卡壹張及充│ │ │ │ │電器壹個)沒收。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㈢102年8月29日下午9時42分、10時許,以 │劉駿峯販賣第三級毒│ │ │ │ 同上手法,販賣重量不詳,1500元愷他命│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1包予杜奕志。 │捌月。 │ │ │ │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193,含0000000000 │ │ │ │ │門號晶片卡壹張及充│ │ │ │ │電器壹個)沒收。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三 │蔡碧露│102年8月19日下午10時32分許,劉駿峯以09│劉駿峯販賣第三級毒│ │ │ │00000000號電話與蔡碧露所持0000000000號│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電話聯絡交易毒品。由劉駿峯前往基隆市中│捌月。 │ │ │ │正區新豐街蔡碧露住處,販賣1500元愷他命│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 │ │ │1包(重量不詳)予蔡碧露。 │(序號000000000000│ │ │ │ │193,含0000000000 │ │ │ │ │門號晶片卡壹張及充│ │ │ │ │電器壹個)沒收。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四 │林漢宗│㈠102年8月16日下午7時4分號、7時28分許 │劉駿峯販賣第三級毒│ │ │ │ ,劉駿峯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漢宗所│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持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由劉│捌月。 │ │ │ │ 駿峯前往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林漢宗住處│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外公園,販賣1500元愷他命1包(約2公克│(序號000000000000│ │ │ │ 餘)予林漢宗。 │193,含0000000000 │ │ │ │ │門號晶片卡壹張及充│ │ │ │ │電器壹個)沒收。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㈡102年8月22日下午8時54分、9時2分許, │劉駿峯販賣第三級毒│ │ │ │ ,以同上手法,販賣重量不詳,1500元愷│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命1包予林漢宗。 │捌月。 │ │ │ │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193,含0000000000 │ │ │ │ │門號晶片卡壹張及充│ │ │ │ │電器壹個)沒收。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㈢102年8月25日下午9時24分許,以同上手 │劉駿峯販賣第三級毒│ │ │ │ 法,販賣重量不詳,1500元愷命1包予林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漢宗。 │捌月。 │ │ │ │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193,含0000000000 │ │ │ │ │門號晶片卡壹張及充│ │ │ │ │電器壹個)沒收。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㈣102年8月28日下午7時13分、7時23分許,│劉駿峯販賣第三級毒│ │ │ │ ,以同上手法,販賣重量不詳,1500元愷│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命1包予林漢宗。 │捌月。 │ │ │ │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193,含0000000000 │ │ │ │ │門號晶片卡壹張及充│ │ │ │ │電器壹個)沒收。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㈤102年8月31日下午8時45分許,以同上行 │劉駿峯販賣第三級毒│ │ │ │ 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由劉駿峯前往基隆│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市中正區新豐街7-11便利商店,將愷他命│捌月。 │ │ │ │ 1包(重量不詳),以1500元價格販賣予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林漢宗。 │(序號000000000000│ │ │ │ │193,含0000000000 │ │ │ │ │門號晶片卡壹張及充│ │ │ │ │電器壹個)沒收。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㈥102年9月3日下午6時48分、7時7分許,以│劉駿峯販賣第三級毒│ │ │ │ 同上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由劉駿峯前│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往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7-11便利商店,以│捌月。 │ │ │ │ 賒欠方式,販賣1500元愷他命1包(重量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不詳)予林漢宗。嗣已於同年月6日下午7│(序號000000000000│ │ │ │ 時42分至8時許,向林漢宗收取1500元。 │193,含0000000000 │ │ │ │ │門號晶片卡壹張及充│ │ │ │ │電器壹個)沒收。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㈦102年9月5日下午8時10分、8時41分許, │劉駿峯販賣第三級毒│ │ │ │ 以同上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由劉駿峯│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前往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林漢宗住處外公│捌月。 │ │ │ │ 園,販賣1500元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予林漢宗。林漢宗先給付劉駿峯1000元;│(序號000000000000│ │ │ │ 再於翌(6)日下午7時42分至8時許,給 │193,含0000000000 │ │ │ │ 付劉駿峯餘款500元。 │門號晶片卡壹張及充│ │ │ │ │電器壹個)沒收。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㈧102年9月7日下午7時58分、8時17分許, │劉駿峯販賣第三級毒│ │ │ │ 以同上手法,販賣重量不詳,1500元愷命│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1包予林漢宗;惟毒品價款1500元因賒欠 │捌月。 │ │ │ │ 尚未取得。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193,含0000000000 │ │ │ │ │門號晶片卡壹張及充│ │ │ │ │電器壹個)沒收。 │ ├──┼───┼───────────────────┼─────────┤ │五 │曾秀雯│㈠102年8月15日下午6時43分、7時22分許,│劉駿峯販賣第三級毒│ │ │ │ 劉駿峯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曾秀雯以09│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由劉駿峯│捌月。 │ │ │ │ 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豆漿店,將愷│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1500元價格販 │(序號000000000000│ │ │ │ 賣予曾秀雯。 │193,含0000000000 │ │ │ │ │門號晶片卡壹張及充│ │ │ │ │電器壹個)沒收。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㈡102年8月28日下午4時、5時43分許,以同│劉駿峯販賣第三級毒│ │ │ │ 上電話聯絡交易毒品。由劉駿峯前往臺北│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市萬華區艋舺大道7-11便利商店,販賣 │捌月。 │ │ │ │ 1500元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曾秀雯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193,含0000000000 │ │ │ │ │門號晶片卡壹張及充│ │ │ │ │電器壹個)沒收。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㈢102年9月8日下午2時59分、3時13分、4時│劉駿峯販賣第三級毒│ │ │ │ 18分許,以同上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由劉駿峯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曾秀│捌月。 │ │ │ │ 雯住處巷口宮廟,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 │扣案第三級毒品驗餘│ │ │ │ 詳),以1500元價格販賣予曾秀雯。 │淨重貳點伍壹公克暨│ │ │ │ │包裝袋壹個、三星牌│ │ │ │ │手機壹支(序號3525│ │ │ │ │00000000000,含097│ │ │ │ │0000000門號晶片卡 │ │ │ │ │壹張及充電器壹個)│ │ │ │ │均沒收。販賣毒品所│ │ │ │ │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抵償。 │ ├──┼───┼───────────────────┼─────────┤ │六 │丁智揚│㈠102年8月14日中午12時55分許,劉駿峯持│劉駿峯販賣第三級毒│ │ │ │ 0000000000號電話與丁智揚以00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由劉駿峯前往基隆│捌月。 │ │ │ │ 市中正區中和路丁智揚住處樓下,將愷他│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命1包(重量不詳),以1500元價格販賣 │(序號000000000000│ │ │ │ 予丁智揚。 │193,含0000000000 │ │ │ │ │門號晶片卡壹張及充│ │ │ │ │電器壹個)沒收。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㈡102年8月15日下午1時12分、1時53分許,│劉駿峯販賣第三級毒│ │ │ │ ,以同上手法,販賣重量不詳,1500元愷│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命1包予丁智揚。 │捌月。 │ │ │ │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193,含0000000000 │ │ │ │ │門號晶片卡壹張及充│ │ │ │ │電器壹個)沒收。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㈢102年8月20日下午4時9分許,以同上手法│劉駿峯販賣第三級毒│ │ │ │ ,販賣重量不詳,1500元愷命1包予丁智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揚。 │捌月。 │ │ │ │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193,含0000000000 │ │ │ │ │門號晶片卡壹張及充│ │ │ │ │電器壹個)沒收。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㈣102年8月24日下午4時44分許,以同上手 │劉駿峯販賣第三級毒│ │ │ │ 法,販賣13000元重量約50公克愷他命1包│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予丁智揚。 │陸月。 │ │ │ │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193,含0000000000 │ │ │ │ │門號晶片卡壹張及充│ │ │ │ │電器壹個)沒收。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 │萬叁仟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㈤102年8月25日下午2時57分、3時54分許,│劉駿峯販賣第三級毒│ │ │ │ 劉駿峯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丁智揚以09│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由劉駿峯│捌月。 │ │ │ │ 於基隆市七堵區寶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1500元 │(序號000000000000│ │ │ │ 價格販賣予丁智揚。 │193,含0000000000 │ │ │ │ │門號晶片卡壹張及充│ │ │ │ │電器壹個)沒收。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㈥102年8月27日下午6時26分、7時30分許,│劉駿峯販賣第三級毒│ │ │ │ 以同上手法,販賣1500元重量不詳愷他命│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1包予丁智揚。 │捌月。 │ │ │ │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193,含0000000000 │ │ │ │ │門號晶片卡壹張及充│ │ │ │ │電器壹個)沒收。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㈦102年9月7日下午9時37分、9時53分許, │劉駿峯販賣第三級毒│ │ │ │ 以同上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由劉駿峯│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前往基隆市中正區中和路丁智揚住處樓下│拾月。 │ │ │ │ ,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2000元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價格販賣予丁智揚。 │(序號000000000000│ │ │ │ │193,含0000000000 │ │ │ │ │門號晶片卡壹張及充│ │ │ │ │電器壹個)沒收。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財產抵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