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君豪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蔡全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64號、101 年度易字第2215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532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君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奇安贈品有限公司」印文共伍枚、及「楊」、「楊榮健」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王君豪於民國98年11月起係址設臺北縣○○區○○街00巷00弄00號1 樓炯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炯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明知販售貨物價格,至少需為成本價格之上,始有獲利並支付上游客戶貨款之可能,否則將陷入寅吃卯糧之窘境,竟因自99年1 月起,自身、炯瑩公司陷入財務窘境,急需現金支應,為求下游客戶以現金、即期支票支付貨款,竟謀:以顯低於購入成本價之價格轉售客戶,換取以現金、即期支票為支付條件,即可獲得周轉等方式,而意圖為炯瑩公司及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2 月初與程翊有限公司(下稱程翊公司)、復接續99年4 月初向誠豐製業有限公司(下稱誠豐公司)商妥:以現金、即期支票支付貨款等情後,遂向毛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毛寶公司)業務簡灯酉採購產品,再以顯低於購貨成本之價格,於99年2月4日起轉售程翊公司、99年4月13 日起轉售誠豐公司,迄99年6月28 日止,致毛寶公司誤認炯瑩公司交易正常,因而陷於錯誤,依照王君豪指示,陸續將出貨高達新臺幣(下同)9,238,652 元之貨物,至其指定之程翊公司、誠豐公司及誠豐公司下游客戶(起訴書贅載程翊公司下游客戶,日期、名稱、數量、購買金額及販出價格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毛寶公司要求炯瑩公司先行支付99年2至4月間部分貨款之際,王君豪恐毛寶公司察覺,即先充交炯瑩公司發票之遠期支票3紙(發票日均為99年6月30日、面額分別為79萬元、166萬元、1,448,698 元,支票號碼AF0000000、AF0000000、AF0000000)。惟程翊公司、誠豐公司以現金、即期支票、匯款或轉帳方式支付予炯瑩公司之貨款,王君豪均用以填補炯瑩公司及其個人先前所留之資金缺口而花用一空。嗣99年6月30日上開3張支票經提示均退票後,炯瑩公司復未支付積欠之貨款,毛寶公司始查覺有異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王君豪復於100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底止,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 樓利洋禮贈品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何炯瑩,下稱利洋公司,已於101 年1 月13日為廢止登記)業務經理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招攬公司訂單、向供應廠商訂貨轉售。因公司內部規定,王君豪訂貨後,需先行出示訂單予何炯瑩,何炯瑩始交付訂貨成本予王君豪支應,惟何炯瑩少有查核訂單之舉,王君豪因資金缺口迄未填補,即見有機可趁,竟於100 年3 月間起,明知附表三(即100 年度偵字第23532 號起訴書附表一,下均稱附表三)所示客戶並未向利洋公司訂購商品,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文書之故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訂單日或前、後1 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利洋公司營業處、或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居處,虛偽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名稱、訂貨日期、供貨廠商(部分未記載)、訂購商品及販入成本、賣價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制作之訂單、商品訂貨單上,旋在利洋公司上開營業處所或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何炯瑩住處,持上開虛偽不實之訂單、商品訂貨單向何炯瑩佯行使,表示:因有附表三所示客戶訂貨,欲向供應廠商購買商品等意思,使何炯瑩陷於錯誤,依上開訂單、商品訂貨單所載成本金額,陸續交付附表三所示金額予王君豪,而詐得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利洋公司對於訂單管理之正確性。 三、王君豪另並負責交付利洋公司上游訂貨貨款,再持收據回帳,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先於100 年3 月間在新北市蘆洲區,委由不知情之某鎖印店者偽刻「奇安贈品有限公司」(下稱奇安公司)之印章1 枚,並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向何炯瑩佯稱:欲支付奇安贈品有限公司貨款云云,致何炯瑩誤信為真,致交付如附表四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王君豪,王君豪為取信何炯瑩上開款項已交付奇安公司,復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利洋公司營業處所或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居處,持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附表四所示之收據或現金支出傳票上,而偽造「奇安贈品有限公司」、「楊」、「楊榮健」等印文署名(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持以向何炯瑩行使,表示奇安公司已取得利洋公司所支付貨款之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利洋公司對於貨款支付之正確控管及奇安贈品有限公司、楊榮健等人。 四、案經利洋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君豪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60-6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詐欺毛寶公司部分:訊據被告就於附表一、二所載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向毛寶公司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產品,並將上開物品以低於販入價格出售予誠豐公司及其下游客戶、程翊公司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販賣價格低於販入價格係商場常態,因伊可拿販出現金再轉投資,賺取差價,獲得最大利益,本案伊係槓桿操作錯誤,一時周轉不靈方無法支付毛寶公司貨款,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1月起係炯瑩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其於99年2 月初向程翊公司表示將以低於市場之價格販售產品予程翊公司,經程翊公司同意於收到貨品後將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方式支付貨款;被告復於99年4 月初向誠豐公司表示上情,經誠豐公司同意後,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毛寶公司採購附表一、二所示產品,毛寶公司依照被告指示,陸續將貨品送至程翊公司、誠豐公司及其下游客戶,被告並陸續交付發票日為99年6 月30日、發票人:炯瑩公司、付款銀行:元大銀行蘆洲分行之遠期支票3 紙(支票號碼AF0000000 、面額79萬元,支票號碼AF0000000 、面額166 萬元、支票號碼AF0000000 、面額1448,698元)予毛寶公司,上開支票3 紙經毛寶公司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而程翊公司、誠豐公司分別取得上開產品後,即以現金、即期支票、匯款或轉帳方式將貨款支付予炯瑩公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毛寶公司管理處長何賢文、證人即毛寶公司業務經理陳國生、證人即毛寶公司業務簡灯酉、證人即炯瑩公司股東何炯瑩、證人即程翊公司負責人徐春如於新竹縣調查站、偵查時、證人即誠豐公司業務簡煌正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炯瑩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3207號卷第105 、106 頁)、出貨通知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47 號卷第70至75、78至80頁、第188 至189 、190 頁背面至194 、195 頁背面至196頁)、炯瑩公司訂貨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18至147、158至164頁)、買賣合約書(同上偵卷第214頁)、誠豐公司支出證明單(同上偵卷第215至219頁)、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220、223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21至223頁)、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22頁)、誠豐公司進貨驗收單(同上偵卷第225至236、244至261頁)、炯瑩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共7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07號卷第23至27、56 至63頁,上開卷頁發票有重複)、支票影本3 張(同上偵卷第21頁)、退票理由單(同上偵卷第22頁)、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結果通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07號卷第92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係因炯瑩公司及己身發生財務困境,始思以低於販入價格販出之方式換取現金支應其短期周轉乙情,亦據被告於新竹縣調查站時供述:伊因資金周轉不靈,為避免跳票急需現金,方將毛寶公司商品以低於進價之方式販售予程翊公司、誠豐公司等詞甚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07號卷第7 、8 頁);復於偵查時供述:99年1 月,炯瑩公司有幾十萬資金調度不過來等語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47 號卷第294 頁),顯見炯瑩公司及被告本身當時確有財務狀況不佳、資金不足之情,亦足以認定。再證人簡灯酉亦於偵查中證述:98年間被告每次進貨大約10幾萬元,到了99年初時進貨逐月上升,訂購每次月結金額已達上百萬元,我曾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其有誠豐公司、程翊公司這2個下游大型客戶等詞(同上偵卷第181頁),復證人徐春如前開於新竹縣調查站及偵查時、證人簡煌正前揭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足徵本案被告於99年2月4日起向毛寶公司之密集、大量訂貨行為,正係為將毛寶公司產品以低於販入之價格販售予誠豐公司、程翊公司,以利其取得現金支應炯瑩公司及其己身財務困境之事實,足資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並無詐欺故意,低價賣出為商場常態云云。惟: 1.被告已於偵查時供陳:倘毛寶公司知悉伊出貨給下游產品單價這麼低,毛寶公司應該不敢出貨,上開經營模式是錯誤的,伊承認等語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47 號卷第30、31、292 頁),足徵被告亦知悉「以低於販入之價格出售」係屬不正常之交易方式,被告辯稱上開方式屬業界經營常態,即非可信。是被告既明知炯瑩公司已有週轉不靈之情形,且就其以低於販入價格販出之不正常交易方式,故意隱而不說,被告顯以此詐術,使告訴人毛寶公司就是否與炯瑩公司進行商業交易行為無法正確判斷,誤信炯瑩公司既指示毛寶公司將產品送至下游客戶,炯瑩公司應係以正常交易方式與下游客戶交易,炯瑩公司有支付貨款之能力,因而陷於錯誤,依約交付貨物,是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一節,亦堪認定。 2.再被告上開詐騙行為無非係為套取現金,解決炯瑩公司與個人財務問題,且被告以低於成本價販售所得貨款並未用以清償告訴人毛寶公司,有前述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是認無訛。而衡以一般正常商業交易常情,被告果真欲向告訴人毛寶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產品,其與告訴人毛寶公司所約定之購貨價金即為被告應負擔之成本,為免經營損失,被告理應以高於其向告訴人毛寶公司進貨之單價出售予誠豐公司及其下游客戶、程翊公司,焉有賠本以甚為低廉之價格出售該批產品之理? 3.另參以前述炯瑩公司自99年1 月間起,已有資金周轉問題,則被告持續進行以低於販入之價格販出之不正常交易行為,最後必定導致大量虧損,將無法支付毛寶公司上開鉅額貨款,此從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我這樣的經營方式(即前述以低於販入價格販出),洞越來越大,後來就無法繼續彌補我高買低賣的虧損金額等語即詳(同上偵卷第293 頁)。被告明知上情,猶於短短5 個月大量向告訴人毛寶公司訂購上開產品,訂購金額高達9,238,652 元,顯見被告內心確自始無意付款予告訴人毛寶公司,其始能在無成本壓力及迅速銷贓變現之考量下,將向告訴人毛寶公司所詐得之產品以廉價銷售予誠豐公司及其下游客戶、程翊公司,益證被告自始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告訴人毛寶公司之故意,至為灼然。 4.另被告所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上開3 張支票,均屆期不獲兌現,已如前述,而衡以一般公司經營之正常形態,果因一時周轉不靈跳票,為繼續維持商譽,跳票者往往多先出面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或再另行開立其他票據已為支應,甚且於票據期限屆至前先行與債權人協議換票,以避免留下不良信用紀錄,然被告於上開支票3 紙退票後,即放任炯瑩公司倒閉,另前往事實二所載之利洋公司任職,繼續從事相同業務,對於前述毛寶公司債務未有任何協商或清償動作,被告上開所為顯與上述公司一時周轉不靈之處理方式有違,是被告辯稱僅係一時周轉不靈云云,亦非可信。而從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告訴人毛寶公司任何款項,更足證被告於訂貨之初即有無意還款之主觀犯意至明。 5.衡酌商業經營本需不斷投入成本並承擔風險,因此,有責之經營者為圖籌措資金以利經營,冀藉以轉虧為盈,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繼續向上游訂貨,以高於成本之價格出售,先將販售所得用以清償成本,再運用售價與成本間之價差即盈餘,清償先前之債務,藉以維持正常上游進貨、下游銷售以賺取差價,持續併進,以改善財務結構而言,是此舉著眼者,為長期且良好之進、銷關係及可預期之獲利、盈餘,而非短期變賣進貨以求現他用。而被告以低於販入之價格將產品販售予下游客戶,業如前述,此種短期變賣以求現他用已屬非正常交易模式,更遑論其所得款項,均用以清償炯瑩公司與其己身其他債務,對於被告所積欠毛寶公司上開貨款,並無任何實益,被告對於上情甚為明瞭,猶執意為之,及衡酌被告於事後仍從事相關行業,卻未清償告訴人毛寶公司任何款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詐欺之意圖云云,實不足為憑。 ㈣綜上事證,被告於99年2 月4 日起迄同年6 月28日止,一反常情向告訴人毛寶公司密集、大量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產品,甚且賠本以遠低於一般大盤商進貨價格之賤價出售予誠豐公司及其下游客戶、程翊公司,部分貨款又以支票支付並惡意跳票,以卸免付款之責,且迄今均未清償所有貨款,此諸多行為均與一般商場正常交易情況顯然有悖,足認被告於99年2 月4 日向告訴人毛寶公司訂貨之際,自始即預謀不支付價金,而佯以購物之名義,接續向告訴人毛寶公司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產品,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告訴人毛寶公司之故意,至堪認定。 ㈤至實際販賣價格之記載: 1.被告販售予誠豐公司價格部分:附表一編號197 至209 、212 、214 至296 部分,證人簡煌正即誠豐公司業務於偵查時業已證述:被告販售誠豐公司之價格以伊提供之進貨單(即進貨驗收單)為準等語明確(同上偵卷第282 頁背面),並有證人簡煌正提出之進貨驗收單存卷可查(同上偵卷第225 至236 、244 至261 頁、上開單據有重複),可佐證人簡煌正之證述,是本院即依證人簡煌正提出之出貨通知單、進貨驗收單所載金額認定被告販售誠豐公司之價格,附此敘明。 2.被告販售予程翊公司價格部分:證人徐春如於偵查時在毛寶公司出貨通知單逐一填載被告販賣予程翊公司之價格,有毛寶公司出貨單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70至75、78至80頁),爰依證人徐春如上開填寫之金額作為認定被告販售予程翊公司價格之依據(證據出處詳附表二備註欄所載);至附表二編號24、28、29部分,因卷內並無資料可供證明被告販出之實際金額,爰與附表一為相同處理,記載「不詳」之金額,併此說明。 二、附表三詐欺被害人何炯瑩部分:訊據被告就以附表三所示不實訂單、商品訂貨單共18紙,在利洋公司營業處所或利洋公司代表人何炯瑩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住處,向何炯瑩行使,使炯瑩公司依訂單、商品訂貨單所載,陸續交付附表三「訂購商品及販入成本」欄所示之款項合計共1,177,440元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三所列均非實際交易,惟何炯瑩均知情,係何炯瑩要求伊隨便寫個名目,何炯瑩即可交付金錢予伊再去做生意,只要最後將錢還給炯瑩公司即可,況還有些何炯瑩並未交付全額;另附表三之交易均為實際交易,僅係打單時間不正確,有些提前、有些挪後云云。經查: ㈠前揭時期被告係利洋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招攬臺北地區各大加油站贈品業務及處理公司訂單,被告於附表三「訂單日期及訂單編號日期」欄所示之日或前後1 日,在利洋公司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營業處所或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何炯瑩居處,於其業務上制作之訂單、商品訂貨單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訂貨日期、訂貨客戶、訂購商品及販入成本、供貨廠商(部分未記載,因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仍依照起訴書所載供貨廠商為認定之依據)、出售金額等訂貨細節共18紙,復在利洋公司上開營業處所或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何炯瑩住處,持上開虛偽不實之訂單、商品訂貨單向利洋公司負責人何炯瑩佯以附表三所示客戶有訂貨,並欲向供應廠商購買商品之情事,使何炯瑩依上開訂單、商品訂貨單所載成本金額,陸續交付附表三所示金額予王君豪等情,業據證人即利洋公司負責人何炯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800號卷第7 、8 頁)、上開商品訂貨單、訂單影本18紙(同上卷第11、15至21、23、26、29、30至33、35、36、45頁)、國園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 日國園字第0000000 號函(原審訴字卷㈡第75頁)、永盛加油站102 年1 月7 日函暨出貨通知單、售貨清單、統一發票(同上卷第78至81頁)、寶慶加油站有限公司102 年1 月9 日聲明書(同上卷第84頁)、台灣莫理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3 日說明書(同上卷第88頁)、永秦企業有限公司102 年1 月30日函(同上卷第93至96頁)、清溪加油站有限公司八德福林站函(同上卷第98頁)、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8 日北基和字第102004號函(同上卷第101 至106 頁)、金滿溢加油站有限公司102 年1 月30日函(同上卷第109 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 1.證人何炯瑩於⑴偵查中證述:被告原係利洋公司負責人,後伊入股、被告退股,由伊獨資,被告退股後擔任利洋公司業務經理一職,附表三的訂單均係被告偽造,因伊欲收貨款時,清查後發現沒有貨款回來,被告即承認此部分訂單為偽造等詞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47 號卷第56頁、第66頁背面);於⑵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擔任利洋公司負責人期間,被告為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向廠商找訂單、找供應廠商交貨給客戶,附表三訂單均係被告經手,伊並未要求被告以虛偽方式等詞明確(原審訴字卷㈡第220 頁背面至221 頁)。證人何炯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前後證述一致。 2.被告於偵查時亦供陳:因伊積欠何炯瑩1 千多萬,何炯瑩要求我每月償還他18萬元,伊只好以欺騙方式告稱何炯瑩有訂單,由何炯瑩交付金錢予伊等語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800號卷第104 頁),核與證人何炯瑩上揭證述被告以不實訂單欺騙一節相符,是證人何炯瑩事前並不知悉附表三所示訂單均係虛偽不實,實堪認定。 3.至被告辯稱:證人何炯瑩事前即知悉上開訂單係虛偽不實、何炯瑩並未交付全額云云,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第1 次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800號卷第104 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4頁背面),其後於101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始改口辯稱:除附表三編號6 關海社區沒有訂貨,其餘都是真實的,我之前會認罪,是因為受到黑道脅迫云云;另於102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中則辯稱上開訂單確係虛偽不實,但證人何炯瑩知情云云,被告前後辯解不一,已難信採;矧被告若僅向證人何炯瑩索取款項,證人何炯瑩只需要求被告填寫借據或支出憑證即可,實無須蛇足要求被告製作虛偽不實訂單,上開不實訂單之製作對利洋公司並無任何助益,被告上開辯解顯違常情,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益徵被告上開辯解純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信採。 4.另被告辯稱:附表三之訂單僅有交易時間錯誤云云。惟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後,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交易憑證為佐,且經本院函詢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對象,結果: ⑴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佑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所示之溫馨加油站、編號3 國園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編號4永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編號5寶慶加油站有限公司、編號6昌隆加油站、編號7、17臺灣莫理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三編號9 永秦企業有限公司、編號11清溪加油站有限公司八德福林加油站、編號15金滿溢加油站有限公司、編號18北機加油站(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覆稱:100 年間並未與利洋公司、或透過被告而有何交易等情,有佑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月5日函、公務電話紀錄表、國園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4月21 日函、永盛加油站售貨清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訂單、寶慶加油站有限公司103年4月18日、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8日函、電子郵件、報價單、永秦企業有限公司103年5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101-113頁、第130-136頁、第152、153頁)。 ⑵另附表三編號12之大群商行則依據被告陳報地址「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號」為發函,更經退回,陳稱:該址自1、20 年前即為日進汽車有限公司經營,附近並無任何大群商行等情,有該函、公文封、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4 -116頁),再經向被告確認後,則改稱:應係「518商行、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號」,該518商行則覆稱:商行雖曾經透過被告購買拖把300支,惟購入日期係100年7月1日,然實際開立發票者則為「翔麟國易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等情,有518商行103年4月22 日說明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19-122頁)。 ⑶附表三編號13興國市場則覆稱:至100 年1 月間購貨價格約有146,800元,但並非電視,電視係100年3月8日購入42,000元、100年12月16 日購入18,600元等情,有該市場公務電話紀錄、手寫交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122-2頁)。 ⑷附表三編號14之陳英傑部分,亦經被告陳報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發函,惟經以查無此人退回,而被告亦無任何他址可供查詢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退回信封(見本院卷第123-125 頁)。 ⑸附表三編號16奇安公司,則覆稱:於100 年間雖有與被告有關於手工盒類之交易,惟係100 年1 月14日與原子筆合計交易金額為5,000 元,全年之總交易金額亦僅有15,535元等情,有該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8 、129 頁)。 ⑹是由上開附表三所示公司覆稱結果,均無一與被告所稱之交易日期、金額相符者。被告雖另辯以:於訂單其後之日期亦有相關之交易云云,惟此僅有附表三編號13者,然該品項之交易金額總額亦未達被告所稱,且被告豈有預知之能力得預知8 個月後之交易內容?故被告所辯,顯為臨訟編纂之詞,匪夷所思、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前開附表三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附表四奇安公司部分:訊據被告就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未取得奇安公司之同意,即偽刻「奇安贈品有限公司」之印章後,填載如附表四所示之收據、現金傳票後,向證人何炯瑩領取附表四所示之購貨金額,蓋用「奇安贈品有限公司」之印章,並偽簽「楊」、「楊榮健」之署名,再向證人何炯瑩行使表示已將現金交付奇安公司等事實,於本院調查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四之交易均係實際存在,且取得之金額均已交付奇安公司楊榮強,而楊榮強於事後知悉偽刻印章之事後,亦不反對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未取得奇安公司之同意,即偽刻「奇安贈品有限公司」之印章後,填載如附表四所示之收據、現金傳票後,向證人何炯瑩領取附表四所示之購貨金額,蓋用「奇安贈品有限公司」之印章,並偽簽「楊」、「楊榮健」之署名,再向證人何炯瑩行使表示已將現金交付奇安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532 號卷第20、21頁、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何炯瑩(即利洋公司負責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原審訴字卷㈡第223 頁)、證人楊榮強(即奇安贈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且證人楊榮強更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偽刻前開「奇安贈品有限公司」印章之時,並未告知,事後被告始告知,但伊從頭到尾均不允許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並有被告偽造現金支出傳票3 張、收據1 張(上有偽造之奇安贈品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800號卷第61至63頁)。且經證人楊榮強提供之奇安贈品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100 年度偵字第23532 號卷第63頁)與附表四所示之「奇安贈品有限公司」印文核對,除奇安贈品有限公司等字相同外,甚至連外型、地址、電話均不相同,可認被告持用蓋於附表四現金支出傳票、收據上之「奇安贈品有限公司」之印文為偽造,並提出行使表示奇安公司已收受附表四所示之現金貨款,足以生損害於奇安公司、楊榮健、楊。 ㈡復經本院函詢奇安公司,則覆稱:於100 年間雖有與被告有關筆類交易,惟該年度總交易金額為15,535元,且100年3、4月間僅有一筆筷子2,835元之交易等情,有該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惟附表四之全部交易內容除第一筆不詳外,其餘均為「原子筆」,交易日期則為100年3、4月間,金額加總為148,500元,均與上開利洋公司與奇安公司之交易無一相符。又被告亦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供稱:附表四所示之傳票均係伊偽造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532號卷第20、21頁),核與證人何炯瑩具結證述情節相合,是亦可認附表四所示之交易均屬虛偽,被告因此而詐得附表四所示之金額。雖證人楊榮強於本院具結證稱:附表四所示之金錢均有交付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68 頁),惟證人楊榮強另亦具結證稱:伊已經很多事情記不清楚,提示附表四之傳票伊亦不知道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是證人楊榮強就附表四交易內容已出現前後矛盾之證述,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伊與奇安公司認識很久,伊稱呼證人楊榮強為三哥,三哥相當照顧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是以證人楊榮強與被告間之情誼,其證述難免迴護被告,且證人楊榮強證述情節業已與奇安公司函覆內容迥異,故應以證人楊榮強於本院證述:就附表四交易不復記憶等情之部分為可信,且與真實相符。故附表四所示之交易內容之真實性與否,應以奇安公司其後函覆本院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為依據,而認附表四所示之交易為虛偽不實。被告所辯:取得款項已經交付楊榮強、為實際交易云云,顯不可採。 ㈢又證人何炯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起訴書附表二(即附表四)4 筆錢,係伊交付被告等情明確(原審訴字卷㈡第223 頁),堪認被告係佯以支付貨款予奇安贈品公司為由,向利洋公司詐取款項,事後並偽造奇安贈品有限公司收受貨款之憑證無訛,是被告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外,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前開附表四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法律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但被告行為後,該條項於103 年6月18日業經總統公布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說明。 五、論罪: ㈠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三所示之訂單、商品訂貨單共18紙,係被告為炯瑩公司招攬客戶,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所製作之訂單、商品訂貨單,自屬因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⑴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⑵事實二(即附表三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⑶事實三部分(即附表四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事實三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鎖印店偽刻「奇安贈品有限公司」印章1 枚,屬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就事實二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事實三所為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接續犯部分: 1.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二部分)係從99年2 月4 日起至99年6 月28日止,陸續向毛寶公司訂貨高達89筆(以訂單號碼為依據),佐以各該訂貨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時間為之、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均為毛寶公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商業交易模式觀之,實難以強行分離,且觀其整體訂貨行為,係為接續完成其一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三部分)所示18次犯行,其犯罪時間自100 年3 月19日起迄同年4 月15日止,被告製作不實訂單之犯行亦均係於密切時間為之、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均為利洋公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以強行分離,且觀其製作不實訂單之行為,亦係為接續完成其一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即足。 3.被告就事實三部分(即附表四部分),其4 次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時間相隔至少5 天以上,已難認係於密切時間為之,顯屬各別起意,應論以4罪,公訴意旨認上開4罪應論以接續犯,即有未洽。 ㈤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示之犯行,係同時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2 罪;就事實三部分所示4 次犯行,亦均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上開犯行係被告為詐得利洋公司款項,以向何炯瑩謊稱已取得客戶訂單,向供應廠商訂貨需要現金,而偽造附表三所示之不實訂單、商品訂貨單、或稱要給付貨款予奇安贈品有限公司、為取信利洋公司負責人何炯瑩,而偽造附表四不實收據憑證等,並分別持交予利洋公司負責人何炯瑩收執等情,業已詳述如前,則其事實二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事實三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複數舉動,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二部分所示之罪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三部分所示4 罪,則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㈥再被告事實一所犯詐欺取財罪1 罪、事實二所犯詐欺取財罪1 罪、事實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 罪,其手法有別、時間不同、被害人亦不盡相同,均應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就事實二部分雖漏未論述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辯論時業已以言詞追加此法條(原審訴字卷㈡第234 頁),且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被告上訴理由之論駁: 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罪業經總統公布修正,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予以新舊法律比較,自有未洽。⑵另附表四編號2 所示除收據外,另於現金支出傳票上亦同時經被告偽造「奇安贈品有限公司」印文,且就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現金支出傳票上,被告除有偽造「奇安贈品有限公司」印文外,另又同時分別偽造「楊」、「楊榮健」署名,原審分別於事實、理由誤認、主文諭知沒收中均有漏論、誤計,顯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實一(毛寶公司部分)99年6 月25日間被告仍存入32萬元供毛寶公司兌現,被告於99年8 月起至100 年4 月間陸續存入款項供毛寶公司提領,可認被告並無詐欺故意,僅係訂或後出現週轉不靈;跳票後毛寶公司需增貨款,並非被告不願還款云云,並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3 年4 月18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炯瑩公司、利洋公司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之往來資料(見本院卷第138-148 頁)為佐。然細查前開元大銀行檢附資料顯示:炯瑩公司於該行之帳戶於99年7 月8 日即因票據兌付,餘額歸零,另利洋公司於該行之帳戶,亦於99年10月11日因企業另有付款匯出,餘額為20元,其後即無任何往來交易等情,故並無被告所指有「於100 年4 月間陸續存入款項供毛寶公司提領」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顯無理由。 ㈢至被告其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就本件有詐欺、偽造文書之故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身為炯瑩公司負責人,明知炯瑩公司及其個人資金週轉不靈,不思正當經營,卻思以向告訴人毛寶公司進貨,再以低於販入之價格對外販售以換取現金,並向告訴人毛寶公司隱瞞此一情況,於短短5 個月內大量進貨,詐取附表一、二所示產品,再以不符成本價格將產品賣予下游廠商,以套取現金供炯瑩公司及己清償前欠,造成告訴人毛寶公司受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鉅大損失,惡性非輕;復於100 年間擔任利洋公司業務經理,竟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製作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偽刻奇安贈品有限公司印章1 枚,並偽造奇安贈品有限公司已領取款項之收據憑證,用以向告訴人利洋公司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利洋公司損失,上開所為均有不當;兼衡被告僅就事實二、㈡坦承犯行,其餘部分雖不否認是其所為,但均否認觸法,難認已有悔意,且就事實一部分,與告訴人毛寶公司達成和解,但迄未依約履行,亦據告訴代理人與原審審理程序供陳明確(原審訴字卷㈡第195 頁背面)、事實二部分亦與何炯瑩簽立還款協議書兼和解書,有該和解書存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532 號卷第43頁),告訴人利洋公司曾具狀撤回告訴(同上偵卷第54頁),惟被告目前僅按月賠償1 、2 千元,亦據證人何炯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㈡第222 頁背面),且經被告於本院坦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暨衡酌其自承中興高中夜間部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手段、迄今仍未能悔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證人何炯瑩請求從輕量刑(本院訴字卷㈡第235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陳明。又被告雖犯有事實一之詐欺取財、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 罪),然被告所犯事實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實三所示4 罪所處之宣告刑則均屬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爰就不得易科罰金之事實一、二所示2 罪部分,再就事實三所示4 罪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事實三之4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私文書,固係被告事實二、三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執以行使交付利洋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㈡惟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本件如附表四偽造之私文書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奇安贈品有限公司」之印文、「楊」、「楊榮健」署名,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是否屬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偽造之「奇安贈品有限公司」印章,並未扣案,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該印章業已丟棄一詞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47 號卷第67頁),該印章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合計:1,177,440 元) ┌──┬─────┬────┬──────┬────┬────┬──────────┐ │編號│訂單日期及│訂貨客戶│訂購商品及販│供應廠商│出售金額│證據出處 │ │ │訂單編號 │ │入成本 │ │ │ │ ├──┼─────┼────┼──────┼────┼────┼──────────┤ │1 │100/3/19 │佑順加油│DVD7臺、合計│百視達 │6,65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0000000000│站 │販入成本5,60│ │ │署檢察100 年度他字第│ │ │ │ │0 元 │ │ │3800號卷第11頁 │ ├──┼─────┼────┼──────┼────┼────┼──────────┤ │2 │100/3/22 │溫馨加氣│流利筆2 萬支│奇安贈品│30,000元│同上偵卷第15頁 │ │ │0000000000│站 │、合計販入成│有限公司│ │ │ │ │ │ │本22,000元 │ │ │ │ ├──┼─────┼────┼──────┼────┼────┼──────────┤ │3 │100/3/23 │國園加油│流利筆5 千支│奇安贈品│8,000元 │同上偵卷第16頁、本院│ │ │0000000000│站股份有│、合計販入成│有限公司│ │訴字卷㈡第75頁 │ │ │ │限公司 │本6,000元 │ │ │ │ ├──┼─────┼────┼──────┼────┼────┼──────────┤ │4 │100/3/23 │永盛加油│毛寶洗衣精 │毛寶股份│102,000 │同上偵卷第17頁、本院│ │ │0000000000│站有限公│1,200 瓶、合│有限公司│元 │訴字卷㈡第78至81頁 │ │ │ │司 │計販入成本 │ │ │ │ │ │ │ │78,000元 │ │ │ │ ├──┼─────┼────┼──────┼────┼────┼──────────┤ │5 │100/3/26 │寶慶加油│隨身音響組20│荃威公司│10,000元│同上偵卷第18頁、本院│ │ │000000000 │站有限公│臺、合計販入│ │ │訴字卷㈡第84頁 │ │ │ │司 │成本7, 000元│ │ │ │ ├──┼─────┼────┼──────┼────┼────┼──────────┤ │6 │100/4/1 │昌隆加油│毛寶全效80 0│毛寶股份│64,000元│同上偵卷第20頁 │ │ │0000000000│站 │包、合計販入│有限公司│ │ │ │ │(原起訴書│ │成本52,000元│ │ │ │ │ │附表一編號│ │ │ │ │ │ │ │7) │ │ │ │ │ │ ├──┼─────┼────┼──────┼────┼────┼──────────┤ │7 │100/4/1 │台灣莫理│全效補充包1 │同上 │43,000元│同上偵卷第21頁、本院│ │ │0000000000│斯國際股│千包、合計販│ │ │訴字卷㈡第88頁 │ │ │(原起訴書│份有限公│入成本36,000│ │ │ │ │ │附表一編號│司 │元 │ │ │ │ │ │8) │ │ │ │ │ │ ├──┼─────┼────┼──────┼────┼────┼──────────┤ │8 │100/4/10 │關海社區│妙管家洗衣粉│臺灣妙管│103,950 │同上偵卷第19、55頁 │ │ │0000000000│ │640 包、洗碗│家股份有│元 │ │ │ │(原起訴書│ │精200 包、合│限公司 │ │ │ │ │附表一編號│ │計販入成本 │ │ │ │ │ │6) │ │85,480 元 │ │ │ │ ├──┼─────┼────┼──────┼────┼────┼──────────┤ │9 │100/4/12 │永秦企業│流利筆4 萬支│奇安贈品│60,000元│同上偵卷第30頁、本院│ │ │0000000000│有限公司│、合計販入成│有限公司│ │訴字卷㈡第93至95頁 │ │ │(原起訴書│ │本44,0 00 元│ │ │ │ │ │附表一編號│ │ │ │ │ │ │ │12) │ │ │ │ │ │ ├──┼─────┼────┼──────┼────┼────┼──────────┤ │10 │100/4/14 │林慶豪 │杯水9600瓶、│石牌某公│1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石牌加油│ │ │0000000000│ │合計販入成本│司 │ │站、同上偵卷第23頁 │ │ │(原起訴書│ │10,560 元 │ │ │ │ │ │附表一編號│ │ │ │ │ │ │ │9 ) │ │ │ │ │ │ ├──┼─────┼────┼──────┼────┼────┼──────────┤ │11 │100/4/14 │清溪加油│流利筆1 萬支│奇安贈品│15,000元│同上偵卷第33頁、本院│ │ │0000000000│站有限公│、合計販入成│有限公司│ │訴字卷㈡第98頁 │ │ │(原起訴書│司八德福│本11,0 00 元│ │ │ │ │ │附表一編號│林加油站│ │ │ │ │ │ │15) │ │ │ │ │ │ ├──┼─────┼────┼──────┼────┼────┼──────────┤ │12 │100/4/19 │大群商行│好神拖300 支│柏樂有限│255,000 │同上偵卷第26頁 │ │ │0000000000│ │、合計販入成│公司 │元 │ │ │ │(原起訴書│ │本204, 000元│ │ │ │ │ │附表一編號│ │ │ │ │ │ │ │10) │ │ │ │ │ │ ├──┼─────┼────┼──────┼────┼────┼──────────┤ │13 │100/4/20 │興國市場│聲寶32吋電視│松寶公司│146,400 │同上偵卷第29頁 │ │ │0000000000│ │12臺、合計販│ │元 │ │ │ │(原起訴書│ │入成本129,60│ │ │ │ │ │附表一編號│ │0 元 │ │ │ │ │ │11) │ │ │ │ │ │ ├──┼─────┼────┼──────┼────┼────┼──────────┤ │14 │100/4/20 │陳英傑 │聲寶小冰箱15│松寶公司│76,500元│同上偵卷第32頁 │ │ │0000000000│ │臺、合計販入│ │ │ │ │ │ │ │成本67,500元│ │ │ │ ├──┼─────┼────┼──────┼────┼────┼──────────┤ │15 │100/4/21 │金滿溢加│流利筆3 萬支│奇安贈品│45,000元│同上偵卷第37頁、本院│ │ │0000000000│油站有限│、合計販入成│有限公司│ │訴字卷㈡第109頁 │ │ │(原起訴書│公司 │本33,000 元 │ │ │ │ │ │附表編號18│ │ │ │ │ │ │ │) │ │ │ │ │ │ ├──┼─────┼────┼──────┼────┼────┼──────────┤ │16 │100/4/22 │奇安贈品│木盒5 千盒、│魏先生 │39,000元│同上偵卷第31頁 │ │ │0000000000│有限公司│合計販入成本│ │ │ │ │ │(原起訴書│ │28,100 元 │ │ │ │ │ │附表一編號│ │ │ │ │ │ │ │13) │ │ │ │ │ │ ├──┼─────┼────┼──────┼────┼────┼──────────┤ │17 │100/4/22 │台灣莫里│妙管家1 萬瓶│臺灣妙管│350,000 │同上偵卷第35頁、本院│ │ │0000000000│斯國際股│、合計販入成│家股份有│元 │訴字卷㈡第88頁 │ │ │(原起訴書│份有限公│本290, 000元│限公司 │ │ │ │ │附表一編號│司 │ │ │ │ │ │ │16) │ │ │ │ │ │ ├──┼─────┼────┼──────┼────┼────┼──────────┤ │18 │100/4/25 │北基加油│水杯2,600 杯│上連行 │98,800元│同上偵卷第36頁、本院│ │ │0000000000│站(北基│、合計販入成│ │ │訴字卷㈡第101 至105 │ │ │(原起訴書│國際股份│本67,600元 │ │ │頁 │ │ │附表一編號│有限公司│ │ │ │ │ │ │17) │) │ │ │ │ │ └──┴─────┴────┴──────┴────┴────┴──────────┘ 附表四:(合計:148,500元) ┌─┬─────┬──┬────┬───────┬────┬──────────┐ │編│日期 │訂購│ 金 額 │偽造之私文書及│證據 │主文 │ │號│ │貨物│ │印文 │ │ │ ├─┼─────┼──┼────┼───────┼────┼──────────┤ │1 │100 年3 月│不詳│49,500元│持偽刻之「奇安│100 年度│王君豪犯行使偽造私文│ │ │25日 │ │ │贈品有限公司」│他字第38│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印章,在收據上│00號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偽造「奇安贈品│63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 │ │ │ │ │有限公司」印文│ │據上偽造之「奇安贈品│ │ │ │ │ │1 枚。 │ │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 │ │ │ │ │ │ │收。 │ ├─┼─────┼──┼────┼───────┼────┼──────────┤ │2 │100 年3 月│奇安│22,000元│在收據上填寫「│同上卷第│王君豪犯行使偽造私文│ │ │31日 │原子│ │實收筆款」後,│62頁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筆 │ │持偽刻之「奇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贈品有限公司」│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現│ │ │ │ │ │印章,在收據上│ │金支出傳票、收據上偽│ │ │ │ │ │實收筆款下、及│ │造之「奇安贈品有限公│ │ │ │ │ │現金支出傳票上│ │司」印文、「楊榮健」│ │ │ │ │ │各偽造「奇安贈│ │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品有限公司」印│ │ │ │ │ │ │ │文各1 枚,並於│ │ │ │ │ │ │ │收據上偽造「楊│ │ │ │ │ │ │ │榮健」之簽名後│ │ │ │ │ │ │ │,一併提出行使│ │ │ │ │ │ │ │,表示奇安公司│ │ │ │ │ │ │ │收款之意思。 │ │ │ ├─┼─────┼──┼────┼───────┼────┼──────────┤ │3 │100 年4 月│同上│55,000元│持前開偽刻之印│同上卷第│王君豪犯行使偽造私文│ │ │11日 │ │ │章,在現金支出│61頁 │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傳票上偽蓋「奇│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安贈品有限公司│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現│ │ │ │ │ │」印文1 枚、並│ │金支出傳票上偽造之「│ │ │ │ │ │偽造「楊」之簽│ │奇安贈品有限公司」、│ │ │ │ │ │名1 枚,作為該│ │「楊」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 │公司已收受款項│ │收。 │ │ │ │ │ │之意思表示。 │ │ │ ├─┼─────┼──┼────┼───────┼────┼──────────┤ │4 │100 年4 月│原子│22,000元│持前開偽刻之印│同上卷第│王君豪犯行使偽造私文│ │ │20日 │筆 │ │章,在現金支出│61頁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傳票上偽蓋「奇│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安贈品有限公司│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現│ │ │ │ │ │」印文1 枚,作│ │金支出傳票上偽造之「│ │ │ │ │ │為該公司已收受│ │奇安贈品有限公司」印│ │ │ │ │ │款項之意思表示│ │文壹枚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