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25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煒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華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被 告 徐同帥 陳芳玉 劉安強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1號、第42號、第43號、102年度偵字第2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國煒部分、張榮華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徐同帥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 李國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同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陳芳玉」署名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國煒係亞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業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7年9月30日,以亞業公司名義標得經濟部水利署北區 水資源局(下稱北區水資源局)所發包之「泰平及玉峰地區崩塌地處理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採購案。張榮華則受僱於亞業公司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另徐同帥係受僱於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大地顧問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 ㈠、李國煒明知依本案工程契約書之約定,亞業公司須陳報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名單予北區水資源局,且上開人員須實際查核文件、簽署材料試驗報告及就工地安全衛生為相關處置,以確保工程之施工品質及施工過程之安全。然李國煒竟與張仲輔、萬子欽(其等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國煒以亞業公司名義,徵得張仲輔及萬子欽之同意後,於97年12月間撰具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向北區水資源局申報張仲輔、萬子欽各為本案工程之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嗣李國煒明知張仲輔及萬子欽並未實際至工地現場執行彼等上開職務,且就附表一、二各欄中有關張榮華簽名部分,並未經工地負責人張榮華核閱確認其內容,李國煒竟為圖一己之便,逕行指示亞業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亞業公司辦公處所,偽以張仲輔、萬子欽及張榮華之名義,簽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表格及試驗報告等資料,再由李國煒將該等業務上應登載之文書資料轉交給監造單位相關人員認證後,陳報予北區水資源局之職員,使北區水資源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張仲輔、萬子欽確有實際到場執行職務,張榮華亦有確認審核各該工程改善對策等內容,因而給付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等費用共計36萬5,691元予亞業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北區 水資源局。 ㈡、李國煒另與張榮華(張榮華此部份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依本案工程契約書之約定,於進行現場固床工程結構體之施工時,應依設計規範之要求澆置經陳報核定之預拌混凝土材料,以確保結構體之施工品質,竟由李國煒於本案工程進行期間之97年12月間至98年5月間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地點,經張榮華就本案工程固床結構體之澆置作業為相關詢問時,指示張榮華持工地現場河床旁之石塊摻入混凝土內,總計數量約90立方米。嗣亞業公司仍以該固床工程結構體變更設計圖說所核算之混凝土數量,向北區水資源局請領工程款,使北區水資源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溢付工程款28萬5,282元予亞業公司。 ㈢、聯合大地顧問公司於96年10月13日與北區水資源局簽訂「96年度石門水庫庫邊崩塌地處理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並陳報該工程之監造計畫書,由劉安強、陳芳玉及徐同帥3人分別擔任該工程監造案之計畫主持人、監造兼 品管人員及助理工程師,且由徐同帥擔任該工程監造案之現場實際監造人員。徐同帥明知擔任該工程監造兼品管人員之陳芳玉,未就附表三所示之各項文件內容,實際至工地現場執行監造及品管人員之職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芳玉之同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復興鄉某處之工務所內,偽以陳芳玉之名義,簽署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資料,復將附表三所示之表格及試驗報告等,持以陳報於北區水資源局或交由亞業公司持以陳報,而足生損害於北區水資源局審查工程品質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憲同律師告發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被告李國煒就事實欄一㈠、㈡被訴共同詐欺部分、被告張榮華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被訴共同詐欺部分(惟經審酌後認原判決此部分為訴外裁判)、被告徐同帥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即事實欄一㈢部分)及被告劉安強、陳芳玉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先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李國煒雖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榮華於偵訊所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榮華於101年10月23日、102年4月25日接受檢察 官偵訊時,均已具結證述(第41號偵續卷二第58-63、147-149頁),各該次訊問從形式上觀察,亦無以不當方式訊問、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李國煒復未具體釋明各該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張榮華上開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2、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李國煒、徐同帥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李國煒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犯行,辯稱:伊鮮少至工地,工地現場由被告張榮華全權負責,伊未指示被告張榮華在混凝土中混入石塊云云;被告徐同帥雖坦承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辯稱:原審認定卷內並無證據足證附表三所示各項表格及試驗報告係由被告徐同帥提出,亦無任何請款資料,故無行使之情事,原審認定並無違誤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李國煒係亞業公司負責人,於97年9 月30日以亞業公司名義標得本案工程採購案,並於同年10月23日與北區水資源區簽定本案工程契約書,此有本案工程之開(決)標紀錄表及工程契約書附卷可憑(第449號發查卷 第40-41頁,第13號交查卷第79-133頁,第41號偵續卷二第93-98頁,外放契約書)。而依該契約書之施用一般規定及文書附件-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勞工安全施工規 範等規定,亞業公司於施作本案工程以前,須陳報廠商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等名單予北區水資源局,亦有前開規定附卷可考。為此,被告李國煒乃以亞業公司名義,雇用被告張榮華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並央得同案被告張仲輔及萬子欽之同意,於同年12月間撰具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向北區水資源局申報被告張榮華、張仲輔及萬子欽各為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惟同案被告張仲輔及萬子欽於受任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均未實際到場執行職務,而被告張榮華雖有到場,但未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其簽名之各該文件上確認簽署,被告李國煒即自行指示不知情之亞業公司員工,簽上被告張榮華、張仲輔或萬子欽之名字,再將該等業務上應登載之文書資料轉交給監造單位相關人員認證後,陳報予北區水資局,北區水資源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給付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等費用共計36萬5,691元予亞業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李國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在卷(第13號交查卷第143-144頁,原審卷第62 、178頁,本院卷三第130-132頁),核與同案被告張榮華、張仲輔及萬子欽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第13號交查卷第143-144頁,第14號交查卷第206-208頁,第450號交查卷第75頁, 第449號交查卷第19、143-144、145-147頁,第41號偵續卷 二第62、129、130頁,原審卷第145-146頁,本院卷一第81 頁背面),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項表格、試驗報告及北區水資源局101年4月6日水北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88頁),足見被告李國煒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本案工程之玉峰大橋下游重力式混凝土堤工程,為純混凝土造之結構,亞業公司於施作該項工程時,應遵守本案工程契約附件即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050章之混凝土基本材 料及施工一般要求之規定,使用符合該項規定之混凝土材料,有本案工程契約書及相關附件在卷可查(見外放證物契約書);又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本案工程鑑定非混凝土材料之數量,結論為綜合鑽探結果、透地雷達掃瞄判釋結果及穿透檢測會勘結果,鑑定標的物非混凝土材料之數量約為90立方米,石塊應非堆疊而為隨意拋擲,而鑑定標的物因部分投擲石塊而稍重,不影響原設計安全乙節,亦有該會102年1月8日(102)省土技字第0099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第41號偵續卷二第119頁,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無誤。 2、亞業公司雖於97年10月間,提出施作本案工程之混凝土材料予北區水資源局審查核定,然於97年12月至98年5月間,亞 業公司施作玉峰大橋下游重力式混凝土堤工程之澆置作業時,被告張榮華先後持工地現場河床旁之石塊摻入混凝土內,此業據證人即被告張榮華於101年10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述 明確(第41號偵續卷二第60頁);核與證人林聰成於偵查中證稱:其在工地現場有看到工人在灌混凝土時有放石頭進去等語相符(第41號偵續卷二第146頁背面),復有上開土木 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嗣亞業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仍依本案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單價每立方米2,935元,向北 區水資源局請領該部分工程之費用,致亞業公司因此溢領26萬4,150元之工程費用(2,935×90=264,150),亦有北區 水資源局工程估驗詳細表(第一、二、三期及第末期)及工程請款單在卷可佐(見外放證物),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無誤。 3、被告李國煒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告張榮華於101年10月23日偵查中證述:我確實在 施工時指示工人將石頭摻在混凝土中施工。我也是被人家請的現場工地人員,我是依照公司人員的指示來作,是亞業公司的李國煒指示我這麼做的,可能是工地地處偏遠,運送成本比較高,李國煒是在本件工程施作的過程中向我指示的,他有時是到工地當面跟我指示要用石頭摻在混凝土內施工,有時是用電話向我這樣指示等語(第41號偵續卷二第60頁);復於102年4月25日偵查中證述:「(當初你在澆置混凝土時將現場石塊摻入混合之行為,是何人指使你這樣作?李國煒是否知情?)我有打電話給李國煒,是他交代我在鑑定的那一部份要加入石塊,石塊是在工地旁邊河床拿的,目的是要減少混凝土的數量,也減少一些成本...。」、「(提示101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你在該次訊問中提及是李國煒指示你將現場石塊摻入混凝土內施工,是否屬實?)是」等語明確(第41號偵續卷二第147頁背面);再參諸同案被告張榮 華僅為亞業公司之受僱人員,應無降低成本及自行決定變更施工方式之動機與權限,是其上開證述,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張榮華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於施工現場發現有爆模之現象後,為了讓師傅再進去組合模版,所以將石塊投入混凝土中,用石頭作「腳路」給師傅踩,不會沈下去,之後再以電話向被告李國煒報告爆模之情況,並請示李國煒應如何處理,李國煒於聽聞後,僅稱現場之情況其比較清楚,故委由其全權處理云云(原審卷第137-139頁);然證人張榮華若於發現爆模之現象後,即已將石塊 丟擲入混凝土中,其僅須將爆模之情形及後續處理情況向被告李國煒報告說明即可,實無於丟擲石塊後,再致電李國煒詢問爆模後之處理方式之理;又上開丟擲石塊給師傅作為「腳路」之舉,若係符合施工慣例之處置,證人張榮華大可於偵查中如實陳述即可,又何需證稱其僅為受僱人員,迫於無奈只能依被告李國煒之指示投擲石塊?況依前述鑑定結果,石塊應非堆疊而為隨意拋擲,益見證人張榮華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係迴護被告李國煒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李國煒又辯稱證人張榮華於偵訊時所證,係受檢察官之誘導,且為脫免自身責任而為虛偽陳述。惟證人張榮華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均為其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9頁),且經本院勘 驗證人張榮華101年10月23日偵訊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 (於2:30處) 檢察官:你為什麼要這樣做? 張榮華:那時候真的很深,水位又高,有時候會爆模,人要進去鎖螺絲,真的沒辦法。 檢察官:你講這個,隨便找個專家就把你打倒了,你一定要這樣講嗎?那我們就請大地工程會,隨便找一個技師就把你駁倒了,你確定你要這樣辯嗎?這關係到你的態度。... (於3:55處) 張榮華:事實上也是被人請的一個現場工地人員,也是依照公司人員的指示。 (於4:20處) 檢察官:誰指示你這麼做? 張榮華:公司李國煒。 檢察官:是亞業營造公司李國煒指示你這做的,是不是? 張榮華:(先點頭2次再點頭同時回答)對。 (於4:40處) 檢察官:他為什麼要你這樣做? 張榮華:可能是距離太遠,材料不好運,...運輸的困難。 檢察官:...想也知道,從這邊運到新竹五峰我也去過阿, 還要轉來轉去的,路又不大條嘛,運送成本比較高 ,想要降低成本是不是?生意人就是這樣嘛...殺頭生意有人做,賠本生意沒人做...也是成本的考量嘛,是不是? 張榮華:(未回答)。 (於6:05處) 檢察官:他是什麼時候指示你的? 張榮華:時間我忘了,那麼久了,就在施作的過程吧。 (於6:32處) 檢察官:他是怎麼指示,是當面跟你指示,還是打電話、 還是用其他方式?還是請人傳話? 張榮華:應該都是電話吧,有時候偶爾來工地一下這樣子。(於6:50處) 檢察官:他是到工地跟你這樣講還是用電話跟你講?都有?張榮華:嗯(想一下)都有。 (本院卷三第82頁背面至83頁) 依上勘驗結果,可知證人張榮華確係在自由意志下為上開陳述,況被告張榮華早於該次作證前之101年3月20日,即供承其有將石塊丟進本案混凝土工程施做地點之情(第14號交查卷第206、210頁),嗣於偵查、原審亦均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張榮華顯無為圖避罪卸責,而將責任推至被告李國煒身上之必要。是被告李國煒前開辯解,亦無足採。 5、被告李國煒又辯稱,被告張榮華所丟擲之石塊數量為90立方米,僅佔結案數量6,338立方米之千分之1.42,如伊有意偷 工減料,其數量豈會僅佔千分之1.42;且所投擲之石塊經鑑定後,亦無影響該項工程整體結構之安全性云云。惟被告李國煒指示被告張榮華投擲部分石塊,而未依約全以混凝土澆置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無論其動機理由為何、施做結果是否會影響本案工程之結構安全,均無礙於上述違約施做事實之成立。而被告李國煒為亞業公司負責人,對於本案混凝土澆置工程係以所澆置之混凝土數量作為計價方式乙事,自難諉為不知。縱其未曾指示被告張榮華丟擲石塊於本案工程之混凝土結構中,然據證人張榮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李國煒已因被告張榮華於投擲石塊時之告知報備,而知悉有此情事,則其於亞業公司向北區水資源局請款之際,未以實際澆置之混凝土數量作為請款之依據,仍以核定之數量6,338立方米向北區水資源局請款,自有詐領此部分款 項之事實。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事實欄一㈢部分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告徐同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第13號交查卷第66-67、144頁、第41號偵續卷二第130頁背面-131 頁,原審卷第62、178頁,本院卷三第16頁),核與證人陳 芳玉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第13號交查卷第144頁,第14號交查卷第7頁,第41號偵續卷二第131頁背面),此外, 並有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資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徐同帥前述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經本院向北區水資源局函調本案工程相關請款憑證資料,該局以104年1月22日水北保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所附之憑證資料中,確有包含前述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各項文件(本院卷二第3-313頁);而被告徐同帥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卷內北區水資源局函覆之請款憑證資料,有關其簽名部分,是亞業公司先提出,經過我們審查,再轉給業主北區水資源局。審查內容就是確認報表上的施工數量與相對的合約金等語(本院卷三第17頁);另北區水資源局送請上級審查之本案工程督導缺失改善對策及結果表、以及該表之補正資料(共兩冊,見外放證物),其內即包含附表三編號2-4之文件,益見該等文件亦係亞業公 司交給聯合大地顧問公司審核,而被告徐同帥取得該等文件後,在其上偽造「陳芳玉」之簽名復持交給亞業公司,亞業公司再提出給業主北區水資源局以供審查;是被告徐同帥既基於監造單位之立場提出上開附表三所示之各項文件予業主或亞業公司,自有行使該等文書之意;而北區水資源局取得該等文件後,誤認監造單位審核人員陳芳玉已依其專業判定應審查事項為合格,自足生損害於北區水資源局對本案工程審核之正確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國煒、徐同帥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國煒部分: 1、查被告李國煒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則將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部分提高 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2、核被告李國煒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國煒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國煒利用不知情之亞業公司員工為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李國煒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與同案被告張仲輔及萬子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國煒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與被告張榮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國煒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李國煒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行為,係在同一工程施做期間,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次第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再被告李國煒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本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認定之犯罪期間,雖與起訴書所載稍有不同,然均指本案工程之施工期間,自屬審理範圍而得予以更正。至被告李國煒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及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係以不同犯罪方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徐同帥部分:被告徐同帥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徐同帥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徐同帥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以相同方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李國煒部分、被告張榮華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及被告徐同帥就事實欄一㈢所涉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李國煒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張榮華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徐同帥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偽造私文書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李國煒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即有未合;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查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之記載,僅敘明「李國煒竟與張仲輔、萬子欽2人 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李國煒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指示亞業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簽署附表一、二之各項文書」。復於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李國煒、張仲輔及萬子欽等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見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張榮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亦為共犯,此部分亦未對被告張榮華起訴,原審疏未斟酌及此,而就此部分事實對被告張榮華予以判決,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屬訴外裁判,亦有疏漏。③原審認定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表格及試驗報告係由被告徐同帥所提出,且亦查無任何請款之資料,故認被告徐同帥僅有偽造附表三所示之表格及試驗報告,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卷附北區水資源局函覆之請款資料,及前揭督導缺失改善對策及結果表、以及該表之補正資料等,可證被告徐同帥確有將附表三之文件交予北區水資源局或亞業公司而行使之,業如前述,是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即稍有未洽。被告李國煒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並請求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從輕量刑,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應執行予以撤銷改判;另被告張榮華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提起上訴,認檢察官並未起訴,但原審卻判處被告張榮華此部分有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以及被告張榮華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而被告張榮華經撤銷部分既無訴訟繫屬,自不得改判;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徐同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決無罪,係屬不當,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事由: 1、爰審酌被告李國煒承攬本案工程,本應依契約忠實履行,竟為圖一己之方便私利,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表格及試驗報告上為虛偽之登載,因而獲有不法之利得,並足生影響於本案工程之品質。又其雖坦承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然始終否認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因本件犯行獲取之不法利得非鉅,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爰審酌被告徐同帥身為本案工程之監造人員,竟偽以同案被告陳芳玉之名義簽署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表格資料,足以影響北區水資源局對於本案工程品質之監督,所為固值非難。惟審酌其已坦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素行、學歷、職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徐同帥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然未因此獲取不法利得,且其已坦承大部分犯行,而見悔意,故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文件上之「陳芳玉」署名,均係被告徐同帥所偽造,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表格及試驗報告等資料,均已交付予北區水資源局,而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被告劉安強、陳芳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安強為前述石門水庫崩塌地處理工程監造案之計畫主持人,負責督導所屬監造人員應詳實執行監造業務;被告陳芳玉為本案工程監造案之監造兼品管人員,依據監造委託契約及所核定之監造計劃書規定,應至現場執行監造及品管人員之職務;其等均依契約代表北區水資源局執行監督本案工程之施工過程及施工品質之查驗。詎被告劉安強、陳芳玉明知應執行現場監造及品質管制之被告陳芳玉,未實際至現場執行監造及品管業務,而負責現場監造業務之被告徐同帥(此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亦未確實依核定之監造計劃執行監造業務,致未發現前揭石門水庫崩塌地處理工程於施作固床工程之混凝土澆置過程中,有摻雜石塊之偷工減料情事。且被告徐同帥於執行監造業務期間,明知亞業公司之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未實際至工地現場執行職務,竟未依合約規定進行罰款,亦未向北區水資源局陳報。被告劉安強亦未確實督導所屬監造人員詳實執行監造業務,致北區水資源局誤信彼等出具之監造報告,而如數將工程款、品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等費用給付予亞業公司,致生損害於北區水資源局,因認被告劉安強、陳芳玉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015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背信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始足構成,倘非如此,而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僅能另循民事或行政途徑求償,而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安強、陳芳玉及徐同帥之自白、本案工程之監造日報表、北區水資源局97年11月26日北水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證人謝明和之證述、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月8日(102)省土技字第99號鑑定報告書及附表三所示之表格及試驗報告等,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陳芳玉固不否認伊未實際至工地現場執行監造及品管職務;被告劉安強亦不否認伊未確實督導所屬監造人員詳實執行監造業務,然均否認有背信犯意,辯稱其等不知有偷工減料情形等語。經查: ㈠、前揭石門水庫崩塌地處理工程之監造組織,經聯合大地顧問公司擬具監造計劃書送請北區水資源局核定後,其監造組織如下:㈠計畫主持人:劉安強。㈡監造工程師:劉兆軒。㈢助理工程師:徐同帥、胡壽文,此有業經北區水資源局核定之本案工程監造計畫書在卷可憑(第13號交查卷第89頁,外放證物)。嗣於97年11月10日聯合大地顧問公司又陳報被告陳芳玉擔任本案工程之監造暨品管人員,送經北區水資源局審查核定,亦有聯合大地顧問公司97年11月10日聯營字第970149號函及北區水資源局97年11月26日水北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據證人謝明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明確(第13號交查卷第94-98、42頁、第41號偵續卷二第 83頁背面),均堪認定屬實。又被告陳芳玉雖為本案工程之監造及品管人員,惟實際於現場負責監造、品管業務之人員為被告徐同帥,被告陳芳玉除曾於本案工程進行查核時到場外,並未實際到場執行監造及品管之職務,此為被告陳芳玉、徐同帥所自承(第13號交查卷第25-26、66-69、144頁, 第41號偵續卷二第130頁背面-131頁背面),核與證人謝明 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本案工程負責監造之人有徐同帥、劉兆軒、蔣鎮亞、劉晉榮、陳芳玉,其未曾在工地遇到陳芳玉等語相符(第13號交查卷第66頁)。再被告劉安強身為本案工程之計畫主持人,依據本案工程之監造計畫,有督導所屬監造及品管人員確實執行職務之責任,然並未依監造計畫之要求進行督導,致令現場監造人員未能確實執行監造業務,進而發生亞業公司人員進行本案工程固床工程澆置作業時,有未依規定丟擲石塊至混凝土中,以及同案被告張仲輔及萬子欽並未實際到場執行職務等情事,復據被告劉安強坦承在卷(第13號交查卷第14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無誤。 ㈡、惟據前揭工程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聯合大地顧問公司受委託服務內容之主要項目如下:㈠工程之測量、設計、規劃:⒈初步踏勘及調查:依實際需求辦理現地會勘,並套繪地籍圖、查詢用地所有權人資料,需取得土地所有人、管理機關同意或需相關權責機關會同治理時,需會同有關機關辦理會勘;用地未取得前聯合大地顧問公司須先徵得北區水資源局同意始可進行測設。⒉地形測量、縱橫斷面測量、繪製測量成果圖及現況圖。⒊資料分析及整理。⒋結構物規劃及配置圖、平、立面圖、縱橫斷面圖、施工規範或補充說明書及必要結構之穩定分析、水文水理計算等。⒌初稿設計規劃送審。⒍工程發包施工期間辦理變更設計測量並編製變更設計預算書圖。⒎依據原住民基本法第11條規定及北區水資源局相關規定邀請當地住民參與辦理規劃設計原則說明會或徵詢當地住民同意。㈡詳細設計:⒈依據初步設計規劃送審修正後之資料辦理基本設計。⒉繪製工程細部設計施工圖、施工便道圖(含位置、現況、配置、平面、立面、結構、斷面圖等,依水土保持法及技術規則,工程性質或慣例需求而定)。⒊結構分析或水理計算。⒋正確之工程數量計算表。⒌編製工程單價分析表及預算書圖(依照行政院頒布之「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增列提供標案資料作業要點」及「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相關規定格式按各工區分別編列工程預算書圖)。⒍編訂施工規範、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文件(含水土保持工程施工臨時檢災措施)或補充說明書。⒎規劃設計簽證及擬定施工計畫及進度表。㈢協助招標:⒈工程招標文件及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之編擬。⒉提供空白標單及圖說。⒊廠商疑點說明。⒋列席協助開標。⒌協辦合約之簽訂。㈣工程之監造:⒈提報監造計畫予機關核備後,依該計畫內容確實執行及簽證,該計畫同意包括:⑴監造組織、人員及其基本資料等。⑵施工品質管理標準。⑶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⑷檢驗時機、方法、設備、頻率、表格。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訂設撤功能運轉測試等抽驗程序及標準。⒉施工期間依工程性質每件工程派遣工程之專任監工人員每件工程至少1 人長駐工地監督工程施工進度及品質。⒊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⒋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⒌覆約估驗計價之查核。⒍審核承包施工廠商提出之材料樣品、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品質管制計劃書、施工計畫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並進行現場之比對及抽驗。抽驗之結果同意填具品質抽驗紀錄表,發現缺失時,即通知承包施工廠商限期改善。⒎簽核施工廠商所送施工日報表或月報表及編製監工日報表、天候表、工程月報表,提送機關壹份。⒏於每月10及25日之後之第2上班日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表,其內容 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⒐監造計畫對各施工項目實施查核,並填具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⒑解釋設計圖說或規範之疑義,及提供施工顧問諮詢事項。⒒協辦覆約爭議之處理。⒓施工中及竣工後各級長官之工程查驗之資料文件整理參與及協助。㈤工程竣工之檢驗簽證及報告:⒈辦理工程竣工結算、協助辦理驗收事宜。⒉竣工圖之繪製及簽證。⒊驗收證明、結算及決算書表之編製及簽證⒋成果報告包括施工品質檢驗總表(含各種材料試驗報告及分析)、品質成果報告(含廠商自主檢查表、查驗紀錄表、長官督導紀錄)、施工前中後照片等裝訂成冊。⒌整體效益分析資料提供:配合水利署及相關上級機關各項資料提供、專屬網站上傳(含當地住民說明會、參與情形、施工前中後、成果紀錄、資料、照片等)及經濟效益分析、績效指標評核等資料協助等(第13號交查卷第121-122頁)。又據北區 水資源局核定本案工程監造計畫之規定,本案工程監造組職之工作職掌如下:㈠計畫主持人(簽證技師):綜理工程執行及監造工作標準制定、開工驗收、決算等簽證事宜、督導工程各階段監造業務是否依監造計畫落實執行、監造計畫書及廠商施工、品質計劃書審核簽證。㈡監造工程師:代理北區水資源局綜理工地監造事務,擬定工程監造計畫事宜、督導監造工程師執行業務、與廠商共同研討圖面之疑問及解決方案、工程文件之核定與擬辦、主持或參與工地協調會、會報、簡報等、施工作業之查核與檢驗與估驗計價程序之覆審、確保本案工程委託服務計畫之品質系統能依ISO9001國際 標準建立,並確實執行、向監造主任報告品質系統實施成效,以供進行管理審查,並研擬品質系統檢討與改善政策、協調品質相關業務並配合業主與認證機構辦理品質稽核或相關事宜、審查品質系統文件、負責審查廠商所提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並督導其執行、對廠商提出之材料設備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予以比對抽驗,並於檢驗停留點(限止點)時會同廠商取樣送驗,抽驗結果應填具材料設備抽驗紀錄表、對各施工作業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劃實施抽查,並填具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依缺失發生頻率,要求其採取矯正措施。㈢助理工程師:協助代理監造工程師執行監造職掌業務、督導承包商依據工程契約及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執行工程施工、督導承包商依據工程契約及相關環境保護法令執行工程施工、協助辦理對廠商提出之材料設備之出場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予以比對抽驗及會同廠商取樣送驗、抽驗結果應填具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第13號交查卷第89頁至背面)。故依本案石門水庫崩塌地處理工程監造契約之約定及監造計畫書之規定,聯合大地顧問公司固係受北區水資源局委託辦理上開業務,惟受託辦理者均非屬關於財產處理之事務。是以,被告劉安強、陳芳玉縱有未依前述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書執行監造職務之情事,亦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無涉,而僅屬民事上有無違約罰款之問題。再者,本案石門水庫崩塌地處理工程之監造規範並未要求全體監造人員均須在場執行監造職務,此有本案工程監造契約在卷可憑(第13號交查卷第122頁, 外放證物),是被告陳芳玉固未常至現場實際執行品管及監造業務,而係由同案被告徐同帥實際負責監造業務,亦難認與本案石門水庫崩塌地處理工程之監造契約全然違背。又被告劉安強、陳芳玉雖未落實執行監造業務,致未發覺被告李國煒、張榮華、張仲輔及萬子欽等人前述業務登載不實及摻雜石塊之詐欺等行為(依上揭監造契約,勞務地點包含桃園縣復興鄉及新竹縣尖石鄉),惟卷內既乏證據足證被告陳芳玉、劉安強明知或可預見被告李國煒等人前述犯行,卻共同掩蓋此等違約缺失而故意不予糾正或通報北區水資源局,即難認被告劉安強、陳芳玉2人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背信故意。縱北區水資源局之後確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僅為被告劉安強、陳芳玉及聯合大地顧問公司於處理事務時是否怠於注意,而有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安強、陳芳玉縱有未依約忠實執行監造職務之情,亦尚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僅屬民事上應否負違約或賠償責任之事。被告劉安強、陳芳玉等人固曾自白犯行,然其等因有違約情事而承認自己有錯,實屬誠信之舉,惟其等行為是否符合背信之構成要件,仍須依法律專業加以涵攝認定,尚無法僅因被告曾為認罪表示,即遽認被告成立犯罪。是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劉安強、陳芳玉2人確有背信犯行之心證,且已無合 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安強、陳芳玉2人確有背信之犯行,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 知。 四、維持原判之理由: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陳芳玉、劉安強2人有起訴書所指之背信犯行,而為 其等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被告陳芳玉、劉安強涉犯背信罪無罪,係以不得僅憑被告單一自白而為有罪判決,惟其等自白均出於任意性,復有監造日報表、北區水資源局函文、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可資佐證,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林聰成、賴聰福到庭,蓋上開證人係承攬本案工程之混凝土運輸工程,故對本案情節知之甚詳,原審竟未傳訊,未盡調查之能事,原判決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劉安強、陳芳玉或有未依約忠實履行到場監督職務,及現場有前述缺失之情形;再經本院傳訊證人林聰成及賴聰福到庭作證,其等所證亦無從證明被告陳芳玉、劉安強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等背信之故意,是本案既乏補強證據足認被告陳芳玉、劉安強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背信犯行,自無法認定其等有罪;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徐同帥就被告徐同帥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 犯罪行為 │ 備註 │ 物件頁數 │ ├──┼───────┼─────────────┼───────────┼───────┤ │ 1 │①~③ │於「嘉新水泥集團良邦建材有│「嘉新水泥集團良邦建材│品質成果報告書│ │ │ 97年11月27日│限公司」【細骨材篩分析報告│有限公司」①【細骨材篩│①~③9-5~9-8│ │ │④98年4 月30日│】、【粗骨材配合比率計算報│分析報告】、②【粗骨材│④9-10 │ │ │ │告】、【混凝土配合設計表】│配合比率計算報告】、③│ │ │ │ │、【新拌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混凝土配合設計表】、│ │ │ │ │檢測報告單】「檢驗報告判定│④【新拌混凝土之氯離子│ │ │ │ │審核章」欄位偽簽「張仲輔」│含量檢測報告單】共5張 │ │ │ │ │之簽名 │ │ │ ├──┼───────┼─────────────┼───────────┼───────┤ │ 2 │97年12月16日 │於「參加勞工安全衛生講習、│參加勞工安全衛生講習、│工程督導缺失改│ │ │ │環境保護訓練出席人員簽到書│環境保護訓練出席人員簽│善對策及結果表│ │ │ │」【簽章欄】及【安全衛生管│到書1張 │(修正版) │ │ │ │理員】等欄位偽簽「萬子欽」│ │ │ │ │ │之簽名 │ │ │ ├──┼───────┼─────────────┼───────────┼───────┤ │ 3 │97年12月25日 │於「土方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土方工程施工自主檢查│土方工程施工自│ │ │ 至 │」【品管人員】欄位偽簽「張│表」14張 │主檢查表( │ │ │98年3 月23日 │仲輔」之簽名 │ │97.12.25~98 │ │ │ │ │ │.03.23) │ │ │ │ │ │ │ ├──┼───────┼─────────────┼───────────┼───────┤ │ 4 │97年12月25日 │於「混凝土工程施工自主檢查│於「混凝土工程施工自主│土方工程施工自│ │ │ 至 │表」【品管人員】欄位偽簽「│檢查表」64張 │主檢查表(97. │ │ │98年5 月8 日 │張仲輔」之簽名 │ │12.25~98.03. │ │ │ │ │ │23) │ │ │ │ │ │ │ │ │ │ │ │ │ ├──┼───────┼─────────────┼───────────┼───────┤ │ 5 │97年12月26日 │於「一般安全衛生自主檢查表│「一般安全衛生自主檢查│土方工程施工自│ │ │ 至 │」【勞安人員】欄位偽簽「萬│表」127張 │主檢查表(97. │ │ │98年5 月10日 │子欽」之簽名 │ │12.25~98.03. │ │ │ │ │ │23) │ │ │ │ │ │ │ ├──┼───────┼─────────────┼───────────┼───────┤ │ 6 │97年12月26日 │於「回填土方工程施工自主檢│「回填土方工程施工自主│土方工程施工自│ │ │ 至 │查表」【品管人員】欄位偽簽│檢查表」39張 │主檢查表(97. │ │ │98年5 月8 日 │「張仲輔」之簽名 │ │12.25~98.03. │ │ │ │ │ │23) │ │ │ │ │ │ │ ├──┼───────┼─────────────┼───────────┼───────┤ │ 7 │97年12月29日 │於「模版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模版工程施工自主檢查│土方工程施工自│ │ │ 至 │」【品管人員】欄位偽簽「張│表」71張 │主檢查表(97. │ │ │98年5 月8 日 │仲輔」之簽名 │ │12.25~98.03. │ │ │ │ │ │23) │ │ │ │ │ │ │ ├──┼───────┼─────────────┼───────────┼───────┤ │ 8 │97年12月29日 │於「環境保護自主檢查表」【│「環境保護自主檢查表」│土方工程施工自│ │ │ 至 │勞安人員】欄位偽簽「萬子欽│21張 │主檢查表(97. │ │ │98年5 月4 日 │」之簽名 │ │12.25~98.03. │ │ │ │ │ │23) │ │ │ │ │ │ │ ├──┼───────┼─────────────┼───────────┼───────┤ │ 9 │97年12月29日 │於「勞工安全衛生自主檢查週│「勞工安全衛生自主檢查│土方工程施工自│ │ │ 至 │報表」【勞安人員】欄位偽簽│週報表」19張 │主檢查表(97. │ │ │98年5 月4 日 │「萬子欽」之簽名 │ │12.25~98.03. │ │ │ │ │ │23) │ │ │ │ │ │邊的粉色標籤 │ ├──┼───────┼─────────────┼───────────┼───────┤ │ 10 │97年12月間 │於「施工計畫書送審核章表」│①「施工計畫書送審核章│①施工計畫書(│ │ │ │、「品管計畫書送審核章表」│表」、②「品管計畫書送│修正版)第1 頁│ │ │ │【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審核章表」各1張 │②品質計畫書(│ │ │ │【勞安人員】等欄位偽簽「張│ │修正版)第1 頁│ │ │ │榮華」、「張仲輔」、「萬子│ │ │ │ │ │欽」等人之簽名 │ │ │ ├──┼───────┼─────────────┼───────────┼───────┤ │ 11 │97年12月間 │於「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品質成果報告書│ │ │ 至 │局材料試驗室」出具之「混凝│源局材料試驗室」出具之│8-3~8-40 │ │ │98年6 月間 │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 │ │ │ │」【檢驗報告判定審核章】欄│度試驗報告38張 │ │ │ │ │位偽簽「張仲輔」之簽名 │ │ │ ├──┼───────┼─────────────┼───────────┼───────┤ │ 12 │①97年12月25日│於日笙檢測科技有限公司北區│日笙檢測科技有限公司北│品質成果報告書│ │ │②98年2 月12日│實驗室出具之「試驗報告」【│區實驗室「試驗報告」3 │①8-53 │ │ │③98年5 月2 日│檢驗報告判定審核章】欄位偽│張 │②8-54 │ │ │ │簽「張仲輔」之簽名 │ │③8-55 │ ├──┼───────┼─────────────┼───────────┼───────┤ │ 13 │①98年1 月2 日│於「放樣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放樣工程施工自主檢查│工程施工查核改│ │ │②97年11月4日 │」【品管人員】欄位偽簽「張│表」2張 │善對策及結果表│ │ │ │仲輔」之簽名 │ │①附件14標籤紙│ │ │ │ │ │②附件15標籤紙│ ├──┼───────┼─────────────┼───────────┼───────┤ │ 14 │98年2 月26日 │於「安全衛生日誌」【勞工安│「安全衛生日誌」表74張│卷皮為土方工程│ │ │ 至 │全衛生人員】欄位偽簽「萬子│ │施工自主檢查表│ │ │98年5 月10日 │欽」之簽名 │ │(97.12.25~98│ │ │ │ │ │.03.23) │ │ │ │ │ │ │ ├──┼───────┼─────────────┼───────────┼───────┤ │ 15 │98年2月、3月間│於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新竹│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新│①土方工程施工│ │ │ │實驗室出具之「混凝土圓柱試│竹實驗室①「混凝土圓柱│自主檢查表(97│ │ │ │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混│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12.25~.03. │ │ │ │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②「混凝土鑽心試體抗│23) │ │ │ │告」【檢驗報告判定審核章】│壓強度試驗報告」共4張 │②土方工程施工│ │ │ │欄位偽簽「張仲輔」之簽名 │ │自主檢查表(97│ │ │ │ │ │.12.25~.03.23│ │ │ │ │ │)、品質成果報│ │ │ │ │ │告書8-45、8-4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98年2月間 │於「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工程督導缺失改│ │ │ │局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結果表│源局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善對策及結果表│ │ │ │」【備註】欄位偽簽「張仲輔│結果表【查核日期:98年│(修正版) │ │ │ │」、「萬子欽」、「張榮華」│2月13日】」13張 │ │ │ │ │等人之簽名 │ │ │ ├──┼───────┼─────────────┼───────────┼───────┤ │ 17 │98年2月間 │於日鼎檢測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日鼎檢測事業股份有限公│品質成果報告書│ │ │ │出具之「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司「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8-47 │ │ │ │強度試驗報告」【檢驗報告判│強度試驗報告」1張 │ │ │ │ │定審核章】欄位偽簽「張仲輔│ │ │ │ │ │」之簽名 │ │ │ ├──┼───────┼─────────────┼───────────┼───────┤ │ 18 │98年3月間 │於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品質成果報告書│ │ │ │公司材料試驗部臺北試驗室98│限公司材料試驗部臺北試│8-48~8-50 │ │ │ │年3月2日出具之「混凝土鑽心│驗室「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工程施工查核改│ │ │ │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檢│壓強度試驗報告」3張 │善對策及結果表│ │ │ │驗報告判定審核章】欄位偽簽│ │附件25起3頁 │ │ │ │「張仲輔」之簽名 │ │ │ ├──┼───────┼─────────────┼───────────┼───────┤ │ 19 │98年3月間 │於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中壢│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中│品質成果報告書│ │ │ │實驗室出具之「土壤含水量乾│壢實驗室①「土壤含水量│①8-44 │ │ │ │密度關係試驗報告」、「工地│乾密度關係試驗報告」、│②8-41~8-43 │ │ │ │密度試驗報告」【檢驗報告判│②「工地密度試驗報告」│ │ │ │ │定審核章】欄位偽簽「張仲輔│共4張 │ │ │ │ │」之簽名 │ │ │ ├──┼───────┼─────────────┼───────────┼───────┤ │ 20 │98年3月間 │於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中壢│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中│品質成果報告書│ │ │ │實驗室98年3 月12日出具之「│壢實驗室「土壤含水量乾│8-44 │ │ │ │土壤含水量乾密度關係試驗報│密度關係試驗報告」1張 │ │ │ │ │告」【檢驗報告判定審核章】│ │ │ │ │ │欄位偽簽「張仲輔」之簽名 │ │ │ ├──┼───────┼─────────────┼───────────┼───────┤ │ 21 │98年3 月17日 │於「堆疊塊石工程自主檢查表│「堆疊塊石工程自主檢查│卷皮為土方工程│ │ │ 至 │」【品管人員】欄位偽簽「張│表」37張 │施工自主檢查表│ │ │98年5 月8 日 │仲輔」之簽名 │ │(97.12.25~98│ │ │ │ │ │.03.23) │ │ │ │ │ │ │ ├──┼───────┼─────────────┼───────────┼───────┤ │ 22 │98年3 月間 │於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中壢│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中│品質成果報告書│ │ │ │實驗室98年3月27日出具之「 │壢實驗室「工地密度試驗│8-41~8-43 │ │ │ │工地密度試驗報告」【檢驗報│報告」1張 │ │ │ │ │告判定審核章】欄位偽簽「張│ │ │ │ │ │仲輔」之簽名 │ │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 │ 犯罪行為 │ 備註 │ 物件頁數 │ ├──┼───────┼─────────────┼───────────┼───────┤ │ 1 │①97年12月25日│於「不符合事項報告」單【責│「不符合事項報告」單3 │品質成果報告書│ │ │②98年1 月9 日│任者】欄位偽簽「張榮華」之│張 │①6-2 │ │ │③98年1 月10日│簽名 │ │②6-6 │ │ │ │ │ │③6-8 │ ├──┼───────┼─────────────┼───────────┼───────┤ │ 2 │97年12月26日 │於「一般安全衛生自主檢查表│「一般安全衛生自主檢查│土方工程施工自│ │ │ 至 │」【工地負責人】欄位偽簽「│表」53張 │主檢查表(97. │ │ │98年2 月25日 │張榮華」之簽名 │ │12.25~98.03. │ │ │ │ │ │23) │ │ │ │ │ │ │ ├──┼───────┼─────────────┼───────────┼───────┤ │ 3 │97年12月26日 │於「回填土方工程施工自主檢│「回填土方工程施工自主│土方工程施工自│ │ │ 至 │查表」【工地負責人】欄位偽│檢查表」3張 │主檢查表(97. │ │ │97年12月28日 │簽「張榮華」之簽名 │ │12.25~98.03. │ │ │ │ │ │23) │ │ │ │ │ │ │ ├──┼───────┼─────────────┼───────────┼───────┤ │ 4 │97年12月29日 │於「環境保護自主檢查表」【│「環境保護自主檢查表」│卷皮為土方工程│ │ │ 至 │工地負責人】欄位偽簽「張榮│11張 │施工自主檢查表│ │ │98年2 月23日 │華」之簽名 │ │(97.12.25~98│ │ │ │ │ │.03.23) │ │ │ │ │ │ │ ├──┼───────┼─────────────┼───────────┼───────┤ │ 5 │97年12月29日 │於「勞工安全衛生自主檢查週│「勞工安全衛生自主檢查│土方工程施工自│ │ │ 至 │報表」【工地負責人】欄位偽│週報表」8張 │主檢查表(97. │ │ │98年2 月15日 │簽「張榮華」之簽名 │ │12.25~98.03. │ │ │ │ │ │23) │ │ │ │ │ │ │ ├──┼───────┼─────────────┼───────────┼───────┤ │ 6 │97年12月間 │於「施工計畫書送審核章表」│①「施工計畫書送審核章│①施工計畫書(│ │ │ │、「品管計畫書送審核章表」│表」、②「品管計畫書送│修正版)第1 頁│ │ │ │【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審核章表」各1張 │②品質計畫書(│ │ │ │【勞安人員】等欄位偽簽「張│ │修正版)第1 頁│ │ │ │榮華」、「張仲輔」、「萬子│ │ │ │ │ │欽」等人之簽名 │ │ │ ├──┼───────┼─────────────┼───────────┼───────┤ │ 7 │98年1 月2 日 │於「放樣工程自主檢查表」【│「放樣工程自主檢查表」│工程施工查核改│ │ │ │工地主任簽名】欄位偽簽「張│1張 │善對策及結果表│ │ │ │榮華」之簽名 │ │(補正資料)附│ │ │ │ │ │件2標籤紙 │ ├──┼───────┼─────────────┼───────────┼───────┤ │ 8 │98年2月間 │於「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工程督導缺失改│ │ │ │局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結果表│源局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善對策及結果表│ │ │ │」【備註】欄位偽簽「張仲輔│結果表【查核日期:98年│(修正版) │ │ │ │」、「萬子欽」、「張榮華」│2月13日】」13張 │ │ │ │ │等人之簽名 │ │ │ ├──┼───────┼─────────────┼───────────┼───────┤ │ 9 │98年2月間 │於「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工程督導缺失改│ │ │ │局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結果表│源局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善對策及結果表│ │ │ │」【備註】欄位冒簽「張榮華│結果表【查核日期:98年│(修正版) │ │ │ │」之簽名 │2月13日】」2張 │ │ │ │ │ │ │ │ ├──┼───────┼─────────────┼───────────┼───────┤ │ 10 │98年2月間 │於「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工程督導缺失改│ │ │ │局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結果表│源局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善對策及結果表│ │ │ │」【承攬廠商(工地主任/負 │結果表【查核日期:98年│(修正版) │ │ │ │責人)】欄位冒簽「張榮華」│2月13日】」2張 │ │ │ │ │之簽名 │ │ │ ├──┼───────┼─────────────┼───────────┼───────┤ │ 11 │98年3月間 │於「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工程施工查核改│ │ │ │結果表」內「承包商」【工地│及結果表【查核日期:98│善對策及結果表│ │ │ │負責人核章】欄位偽簽「張榮│年2月20日】」2張 │ │ │ │ │華」之簽名 │ │ │ ├──┼───────┼─────────────┼───────────┼───────┤ │ 12 │98年3月間 │於「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工程施工查核改│ │ │ │結果表(補正資料)」內「承│及結果表(補正資料)【│善對策及結果表│ │ │ │包商」【工地負責人核章】欄│查核日期:98年2月20日 │(補正資料) │ │ │ │位偽簽「張榮華」之簽名 │】」1張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日期 │ 犯罪行為 │ 備註 │ 物件頁數 │ ├──┼───────┼─────────────┼───────────┼───────┤ │ 1 │①97年12月24日│於「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品質成果報告書│ │ │②98年1 月19日│局材料試驗室」出具之「混凝│源局材料試驗室」出具之│①8-3 │ │ │③98年2 月5 日│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②8-5、8-6 │ │ │ │」【檢驗報告判定審核章】欄│度試驗報告4張 │③8-11 │ │ │ │位偽簽「陳芳玉」之簽名 │ │ │ ├──┼───────┼─────────────┼───────────┼───────┤ │ 2 │98年2月間 │於「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工程督導缺失改│ │ │ │局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結果表│源局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善對策及結果表│ │ │ │」【工務所/監造單位】欄位 │結果表【查核日期:98年│(修正版)折頁│ │ │ │偽簽「陳芳玉」之簽名 │2月13日】」1張 │ │ ├──┼───────┼─────────────┼───────────┼───────┤ │ 3 │98年3月間 │於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中壢│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中│工程施工查核改│ │ │ │實驗室98年3月12日出具之「 │壢實驗室「土壤含水量乾│善對策及結果表│ │ │ │土壤含水量乾密度關係試驗報│密度關係試驗報告」1張 │補正資料(橘本│ │ │ │告」【檢驗報告判定審核章】│ │)附件6 標籤紙│ │ │ │欄位偽簽「陳芳玉」之簽名 │ │的第1張 │ ├──┼───────┼─────────────┼───────────┼───────┤ │ 4 │98年3月間 │於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中壢│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中│工程施工查核改│ │ │ │實驗室98年3月27日出具之「 │壢實驗室「工地密度試驗│善對策及結果表│ │ │ │工地密度試驗報告」【檢驗報│報告」1張 │補正資料(橘本│ │ │ │告判定審核章】欄位偽簽「陳│ │)附件6 標籤紙│ │ │ │芳玉」之簽名 │ │的第2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