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陳筱珮、黃惠敏、孫惠琳
- 當事人許清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7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福 陳耀津 黃忠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93、19014、22068號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25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見起訴書及檢察官101年5月25日補充理由書): ㈠被告許清福與同案被告洪瑞瞬(已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8月24日,致電「良得木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敏發之子陳俊良,佯稱其係聯永興公司林清泉,欲向「良得木業有限公司」訂購木板計500片,致 陳俊良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木條棧板出貨至洪瑞瞬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捷坤實業有限公司」,洪 瑞瞬隨即交付票號ZB0000000號、發票日99年10月25日、票 面金額14萬3,500元、付款人新光銀行丹鳳分行之支票1張予陳俊良,以支付上開貨款,嗣因洪瑞瞬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亦避不見面,陳俊良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許清福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許清福與同案被告洪瑞瞬(已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簡明芳(原審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28日,由洪瑞瞬假冒「陳坤」之名義,與陳明欽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而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寫「陳坤」之姓名,向陳明欽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洪瑞瞬並交付票號 UA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4月10日、票面金額3萬元、發票人芯群企業有限公司及林群峰、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之支票1張予陳明欽,作為支付上址房屋押金用途,嗣因 洪瑞瞬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亦避不見面,陳明欽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許清福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陳耀津與同案被告洪瑞瞬、許清福(以上二人分別經本院、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年3月19、20日致電「宏祺實業有限公司,由許清福佯稱其係聯永興公司之「蔡金樹」,欲向宏祺公司訂購潤滑油12桶,致告訴人即宏祺公司負責人鐘狄棋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潤滑油出貨至許清福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後, 許清福隨即交付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00年4月10日、票 面金額11萬8,440元、發票人芯群企業有限公司及林群峰、 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之支票1張予鐘狄棋,以支付 上開貨款;又於100年3月26日,以相同手法向宏祺公司訂購潤滑油14桶,許清福再交付發票日100年4月20日、票面金額14萬2,590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之支票1張,以支付上開貨款,另由被告陳耀津負責聯繫存放寄送詐得之潤滑油,再將之以4折價格轉售予綽號「長腳」之人,嗣因洪 瑞瞬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亦避不見面,鐘狄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耀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㈣被告陳耀津、黃忠民與同案被告洪瑞瞬、許清福(以上二人分別經本院、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洪瑞瞬於100年3月間致電「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佯稱其係聯永興公司蔡金樹,欲向「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潤滑油12桶,致該公司之業務員宋明岳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潤滑油出貨至黃忠民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後,被告黃忠民隨即交付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00年4月10日、票面金額12萬8,520元、付款人聯邦商業 銀行永春分行之支票1張予宋明岳,以支付上開貨款,另由 被告陳耀津負責聯繫存放寄送詐得之潤滑油,再將之以4折 價格轉售予綽號「長腳」之人,嗣因洪瑞瞬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亦避不見面,宋明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耀津、黃忠民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闡釋甚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清福、黃忠民、陳耀津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清福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良、宋明岳、陳明欽、證人林盈良等人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等人彼此間之通話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清福、黃忠民、陳耀津三人固坦承認識洪瑞瞬且彼此間係熟識之朋友關係,惟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①被告許清福辯稱:洪瑞瞬租房子、買木條的事情跟伊無關,伊都不知道;木條的事情,是送貨來時,剛好伊去找洪瑞瞬泡茶,木條送過來時,伊有在場,好像有就跟送貨的說放在何處,但跟伊沒有關係,伊不知洪瑞瞬在詐騙等語。②被告黃忠民辯稱:認識洪瑞瞬,但洪瑞瞬去詐騙他人財物之事與伊無關,也沒有受僱於他幫他做事等語。③被告陳耀津辯稱:伊本欲開設公司從事塑膠中盤買賣,而與許清福共同承租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但因業務尚未開展,故上開房屋平常即由許清福使用,所有於上開房屋搜索扣押之物品,均非伊所有,且洪瑞瞬向他人訂購油品詐騙,也與伊無關,也沒有和洪瑞瞬分錢等語。 四、被告許清福被訴詐騙告訴人陳俊良、陳明欽部分: 被告許清福固承稱於99年8月底有在洪瑞瞬所承租之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捷坤實業有限公司」,看見「 捷坤實業有限公司」送貨至該處,及曾至洪瑞瞬向陳明欽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找過洪瑞瞬等情 ,均否認有參與共同被告洪瑞瞬所為之該二次詐騙犯行,及惟依共同被告洪瑞瞬歷次所供,向「捷坤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木材及向陳明欽租房屋之二次詐騙,均為其本人所為,與被告許清福無關(13393號卷一第265頁100年7月27日偵查筆錄、13393號卷二第5頁100年11月11日偵查筆錄、13393號卷二第21反面-22頁100年12月28日偵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94 頁102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50頁背面102年 4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5頁背面、176頁正面);再參酌「捷坤實業有限公司」送貨人即證人陳俊良於警詢稱:我於99年8月24日獲一名自稱是「捷坤實業有限公司」之「陳 先生」來電訂購350片木板,第二批150片共14萬3500元;我送貨至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捷坤實業有限公 司」時,(指認照片後)見過洪瑞瞬、許清福在場等語( 22068號偵卷第80-82頁);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詢價我不知道是誰,但是第二次送貨是洪瑞瞬收貨的,在他的公司另外有看到蠻多人的,但都是洪瑞瞬跟我接洽的等語(13393 號卷一第265頁);及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是送貨至台中縣 潭子鄉○○路0段000○0號;在庭之人,我當天只有看過被 告洪瑞瞬,其餘之人沒有在現場;被告許清福當時好像在負責機器操作,我進去就是先遇到被告許清福,跟他問貨要卸在哪裡,他好像是自己在做自己的事情,並未回應等語(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41頁及反面);另證人陳明欽於警詢時稱:100年2月28日有一位自稱陳先生打電話給我,要租我名下臺中市○○區○○路000號的房子,我們當天就約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接洽租賃事實;而我於同年3月初到該租賃房屋時,(經指認照片)有看到被告許清福在該處打電腦等語(22068號查卷第100、102頁)。是證人陳俊良所稱 被告許清福於其送貨時確實在場,及證人陳明欽所稱曾在該屋見過被告許清福,惟依其等所述經過,尚乏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清福就共同被告洪瑞瞬所為該二次詐騙犯罪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共同被告洪瑞瞬復均稱該二次詐騙與被告許清福無關,自難僅以被告許清福於陳俊良送貨時有在場及其曾事後出現在上址之陳明欽所有房屋,即推認其有參與共同被告洪瑞瞬所為之上開二次詐騙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許清福有利之認定。五、被告黃忠民被訴詐騙宋明岳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宋明岳於警詢時雖指稱:我於3月份接到自稱 「聯永興股份有限公司」之「蔡金勇」向我們公司訂潤滑油R46液壓油200L 6桶、R68液壓油200L 6桶共計新台幣128520元,我於3月17日早上送貨到台中市○○區○○路000號時,係由假名「蔡金樹」之黃忠民收取該批貨,並開立支票等語(22068號偵卷第146頁);惟證人宋明岳於原審作證時則改稱:我沒有在台中市○○區○○路000號處看過被告黃忠民 ,且黃忠民沒有收受我的貨物,我於警詢時所以指認稱有看到編號6之被告黃忠民,係因警察拿給我看的照片並不是清 楚的,僅是彩色影印之照片等語(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48頁)。是證人宋明岳於警詢時乃誤認被告黃忠民係自稱「蔡金樹」之人,另參以同案被告許清福於原審亦供稱:案發時,因洪瑞瞬說他要出去,當時沒有人在,我只有幫忙收貨、蓋章及交付支票給宋明岳等語(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足見案發時在場收貨及交付支票之人係同案被告許清福,而非本件被告黃忠民,是本件被告黃忠民於案發時既未在現場,即難認本件被告黃忠民有何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被告陳耀津被訴詐騙告訴人宋明岳、鐘狄棋部分: ㈠同案被告洪瑞瞬於100年3月間有以「蔡金樹」假名向「宏祺實業有限公司」、「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潤滑油,與被告許清福共同犯此二部分詐欺犯行,已經本院原審判處洪瑞瞬、許清福二人罪刑確定。雖「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宋明岳於偵查中曾證稱:我去拜訪洪瑞瞬時,(指認被告等人照片)有看到陳耀津在旁邊泡茶,他在忙自己的事情等語(他2188號偵卷第85頁);惟宋明岳於原審則證稱:在庭之人,我僅看過洪瑞瞬及許清福,而當初向我訂貨的是洪瑞瞬、收貨的是許清福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6頁)。另告訴人即宏祺公司負責人鐘狄棋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係接獲一自稱「蔡金樹」男子打電話來訂購油品,支票和「蔡金樹」的名片是他們公司的一位先生給的,我沒有見過洪瑞瞬等語(22068號偵卷第151頁、13393號偵卷一 第265頁);於原審則證稱:在庭之人,我僅看過洪瑞瞬及 許清福,而許清福在台中市太平區大興路收貨及交付支票等語(原審卷二第84頁)。是依告訴人鐘狄棋、宋明岳所證,亦難認定被告陳耀津確有參與洪瑞瞬、許清福二人所為之此二部分詐騙犯行。 ㈡又洪瑞瞬於100年11月11日偵查中曾證稱:100年3月7日在台中市訂購不鏽鋼零件7批,不是我訂購的,是「空耀」訂購 的,「蔡金樹」的名片是「空耀」交給我的,所以「空耀」也會自稱「蔡金樹」,「空耀」有跟我一起在板檢開庭,他被交保,「空耀」就是陳耀津,陳耀津是主嫌,他詐騙得來的物品,他自己獨得,我詐騙來的物品,要分他70%獲利, 我只能分30%;陳耀津要負責租金及買便當的一切費用,所 以我跟簡明芳詐騙的獲利都要說出來,讓陳耀津可以計算共犯間分配比例,簡明芳也要分一定比例的獲利給陳耀津,我和簡明芳、陳耀津算是同一個詐騙集團,我對外詐騙獲利之後有提供給陳耀津錢,陳耀津就給我及簡明芳便當錢;另我有於100年3月17日在台中市○○區○○路000號訂購潤滑油 12桶,我將12桶潤滑油交給陳耀津變賣,陳耀津說只賣6萬 元,我分得1萬8千元的利潤;再林盈良是陳耀津買空頭支票的負責人,我沒看過林盈良等語(13393號偵卷卷二第3-5頁)。證人洪瑞瞬於原審102年7月16日到庭作證時亦承稱其於100年11月11日偵查中確實有為上開陳述,惟否認該次陳述 內容之真實性,並證稱:「因為那時候我借提到中所的時候,有一個跟我同房的叫什麼名字我可能還要再想一下,他說陳耀津發生車禍死掉,所以我想把這樣的罪責全部推到他身上,他說他跟陳耀津住在距離沒有很遠的地方,他說陳耀津的身材、體貌,我心想他已經死了,所以我才想要把全部的罪過推到陳耀津那裡去。我再查跟我說陳耀津死掉那個人的名字及住址,他都有留給我,他同樣是跟陳耀津一樣住在沙鹿。」等語(原審卷二第228頁反面)。是洪瑞瞬於原審到 庭作證時已否認其於100年11月11日偵查中陳述之真實性, 則洪瑞瞬就被告陳耀津是否為其共犯一節,前後所述並不一致,究竟孰為可採,本院自應依卷證再詳為審酌,綜合判斷。 ㈢查:依洪瑞瞬於100年11月11日偵查中所供其與同案被告簡 明芳及被告陳耀津屬同一詐騙集團,被告陳耀津是主嫌云云,惟簡明芳於100年5月10日未與被告陳耀津及洪瑞瞬等人同被查獲,有警製本案刑事案移送書一份可憑(22068號偵卷 第1-3頁);嗣簡明芳於偵查中亦未到案,檢察官雖一併提 起公訴,惟其於原審仍未到案,而遭通緝,是洪瑞瞬於上開偵查中所稱被告陳耀津是其與簡民芳對外詐騙之主嫌一節,僅其個人片面說法,自應依卷證再詳為審酌。而洪瑞瞬於上開偵查中否認其有於100年3月7日在台中市向「東山本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李春萬訂購不鏽鋼零件7批,供稱:是被告陳 耀津即「空耀」訂購的云云,惟原審判決已認定東山本公司詐騙之行為人係洪瑞瞬,並判處罪刑確定(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及告訴人李春萬於100年5月17日警詢中亦 證稱:是一自稱「蔡金樹」男子打電話向我訂購不鏽鋼零件,我見過「蔡金樹」一次,(經指認照片)「蔡金樹」就是男子洪瑞瞬,沒有看過其他人,只見到洪瑞瞬一人而已等語(22068號偵卷第118-119頁),是洪瑞瞬於上開偵查中所稱100年3月7日在台中市詐騙不鏽鋼零件7批是「空耀」以「蔡金樹」假名所為一節,即非事實。又本案經警方監控多時,於100年5月10日在台中市○○區○○區000號1樓持拘票查獲被告陳耀津、許清福、洪瑞瞬、黃忠民等人,有被告陳耀津等四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案。惟被告洪瑞瞬於100年5月10日第一次警詢時即供稱:我有以「蔡金樹」假名向宋明岳之公司訂購潤滑油12桶,送到我以「陳坤」假名承租的台中市○○區○○路000號處,這批貨物是我叫的,跟其他人沒有關 係,我將該批物品賣給一名綽號「長腳」之人等語(13393 號偵卷一第28頁正面、背面);於100年5月11日第二次警詢復供稱:「(廠商鍾狄祺說是許清福以『蔡金樹』假名其訂購油品?)廠商講的並不實在,『蔡金樹』是我使用的假名,『蔡金樹』的名片也是我去印的,向鍾狄祺訂購油名的支票是我看報紙買的,向鍾狄祺騙來的物品是交由一名綽號『長腳』之男子載走,錢是由一名綽號『戴董』的男子算給我的,一桶以5000元計算,我和『戴董』每人對分2500元,」、『長腳』約38歲,身高約175公分,身材微胖,聯絡方式 皆是『戴董』聯絡的。我曾經打電話給『長腳』過,但是最後電話就不通了。『戴董』年約50多歲,身高約150幾公分 ,身材瘦小,聯絡方式都是『戴董』打給我的,但是電話都是未顯示來電之號碼。」、「(陳耀津在你所組成之空頭支票詐騙集團內擔任何工作?)陳耀津在我所詐騙的過程裡,都沒有擔任任何工作,陳耀津只是我的朋友,我有向他借錢。」(13393號偵卷一第30頁正面、背面);於100年5月11 日移送地檢署後亦向檢察官供稱:陳耀津沒有參與等語( 13393號偵卷一第236頁);另本件共犯許清福於100年5月10日警詢時供稱:洪瑞瞬叫我在聯永興業公司幫忙收貨,洪瑞瞬向他人訂潤滑油的利潤都是他在處理,我沒有分到任何利益等語(13393號偵卷一第52頁);於100年5月11日亦向檢 察官供稱:「(陳耀津有無提供住所給你?)是」、「(他是否為詐騙集團首腦?)不是」等語(13393號偵卷一第230、231頁)。可知,被告陳耀津雖與同案被告洪瑞瞬、許清 福等人同被警查獲,惟依洪瑞瞬、許清福最初所述,被告陳耀津並未參與其等所為詐騙告訴人鐘狄棋、宋明岳犯行。則洪瑞瞬於其後100年11月11日偵查中所證詐騙主腦是綽號之 「空耀」陳耀津,陳耀津也會以「蔡金樹」假名向他人詐騙,空頭支票是陳耀津向林盈良購得,詐騙得手之潤滑油是陳耀津變賣云云,是否真實可信,非無疑問。再洪瑞瞬於100 年11月11日偵查中指證被告陳耀津後,於100年12月28日偵 查庭時又改稱:「我上述所說的7件都是我一個人做的,我 是看報紙購買空頭支票,再撥打電話或親自去附表所示的被害地點向各該廠商訂購貨物。(詐騙來的物品如何銷贓?)主要是綽號空耀的人負責銷贓,但空耀是否為陳耀津,我希望看到陳耀津再做指認」等語(13393號偵卷二第22頁), 與其先前所述又一致,且依卷證所示,洪瑞瞬與被告陳耀津二人同在一處被警方查獲,彼此間極為熟識,是洪瑞瞬對於被告陳耀津是否就是係主嫌「空耀」一節,無須經指認程序始能確認之必要甚明,則其於100年12月28日偵查中所述要 看到「陳耀津」才能指認是否為空耀一節,其所指之「陳耀津(空耀)」是否為本案被告陳耀津亦有疑問。 ㈣再洪瑞瞬以「聯永興股份有限公司」一再對外行騙,已如前述,該公司登記名義人為林盈良,其乃經人介紹提供名義予某吳姓、林姓不明男子設立「聯永興股份有限公司」並請領支票,嗣後洪瑞瞬再經報紙刊登之廣告購得「聯永興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林盈良並經原審法院100年易字第2654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偵緝2782號偵卷影卷第48-67頁)。而林盈良於該案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供稱:「(是否認識洪瑞瞬、陳耀津、許清福、黃忠民及簡明芳?)我只認識洪瑞瞬,其他人的人都不認識」、「(何時將支票交給洪瑞瞬?)不是我交給他的,帶我去辦聯永興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的那個光頭的人將支票交給洪瑞瞬,詐騙都是洪瑞瞬做的」等語(偵緝2782號偵卷影卷第28、29頁)。是洪瑞瞬所使用犯本案詐欺罪行之空頭支票係其本人不法取得,則洪瑞瞬於100年11月11日偵查中所指 稱其用以行騙空頭支票係陳耀津向林盈良所購,其沒有看過林盈良,陳耀津是主謀等情,顯與洪瑞瞬其他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不符,顯非事實,不足憑採,亦不足為被告陳耀津不利之認定。 ㈤再證人即偵辦本案之警員林均諺向本院證稱:「(因偵辦本案跟監被告等的時間?)100年2月開始到5月逮捕到他們, 前後約有三個月。」、「(當時跟監主要對象是?)就是洪瑞瞬。」、「(你跟監這三個月期間,你何時發現陳耀津這個人?)洪瑞瞬住潭子,我跟監洪瑞瞬而發現洪瑞瞬常常去陳耀津位在○○區○○路000號的公司。我們也有過濾他們 的通聯,才找出陳耀津這個人。」、「(懷疑陳耀津是同夥之後,有無跟監陳耀津?)沒有,我們主要是跟洪瑞瞬。」、「(跟監洪瑞瞬的過程中,有無發現洪瑞瞬把油運出去賣掉?)有發現洪瑞瞬把油騙到後,有運出去,有去跟,但是沒有跟到。因為是在高速公路車很多,臺中我也不熟,所以就沒有跟到。」、「(跟監過程,有無懷疑洪瑞瞬如何把油賣掉?)沒有發現。」、「(洪瑞瞬向油行騙到油後,有無發現陳耀津有現場看油,或是幫他們聯絡賣油的事情?)都沒有發現。」、「(你們為何懷疑陳耀津跟他們是同夥的?)從通聯上覺得洪瑞瞬很多事情都有跟陳耀津講,而且洪瑞瞬這四、五個人常常在陳耀津的公司聚集,陳耀津就住在公司樓上。」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正面、背面)。可知,警 方偵辦主要對象係洪瑞瞬,尚查無被告陳耀津涉案之具體事證,則本院自難僅憑被告陳耀津與洪瑞瞬於上開期間交往密切,及洪瑞瞬於100年11月11日偵查中對被告陳耀津所為有 瑕疵之指述,即推認被告陳耀津與洪瑞瞬所為上開2件詐騙 油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被告等人係在被告陳耀津所承租之台中市○○區○○路000號處所為警查獲, 被告陳耀津亦在該址開設「竑順股份有限公司」,且警方在現場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14號及16-90號所示之 物,惟經檢視,扣案眾多物品中除「聯永興、芯群公司訂購單」4張(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3)、陳坤身分證影本(原 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4)外,似均與洪瑞瞬所為本案詐欺犯行無關,而依被告陳耀津於警詢中所稱:「本來這件公司是我和許清福共同承租的,從事塑膠中盤買賣生意,在沙發旁邊那台電腦的傳真機和沙發一組是我的,其他那些東西我都不知道」等語(13393號偵卷一第90頁),及許清福於偵查中 稱:被查扣多項物是洪瑞瞬借放的,我不知道陳耀津有無參與等語(13393號偵卷卷一第326頁)。是上開扣案詐欺證物是否確為被告陳耀津所有,並非無疑,且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實際關連,亦難具體認定,自難以有在被告陳耀津所承租及使用之上開處所有查得「聯永興、芯群公司訂購單」數張及陳坤身分證影本等物,即推認被告陳耀津有與洪瑞瞬所為向告訴人鍾狄棋、宋明岳所為上開詐騙犯行均知情及參與。綜上,被告陳耀津否認有與洪瑞瞬共同詐騙告訴人鍾狄棋、宋明岳有共犯關係,尚可採信。 ㈥至檢察官於原審101年5月2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就被告陳耀津所涉犯罪事實再補充:「被告陳耀津負責聯繫存放寄送詐得之潤滑油,再將之以4折價格轉售予綽號『長腳』之人」 (原審卷一第204-210頁),則被告陳耀津就洪瑞瞬所為該 二部分詐欺犯罪,是否另涉贓物犯行,經查:被告陳耀津 於本院審理時雖承稱:「我沒有幫洪瑞瞬賣油,有一次他買油進來,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地方放,問我朋友有無地方可以放一、兩天,我打電話給我朋友,我朋友叫我自己去放,自己去載,我沒有看到油。我的朋友叫做陳清黨,他也沒有看到,因為地方在山上,他說他不負責,叫我們自己去載。」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正面),惟經對照洪瑞瞬歷次 所述:①於警詢中稱:「我有向陳耀津借錢,他也知道我在做什麼,但是他實際上沒有參與我所做的事」、「我想再弄一間公司行騙,希望陳耀津能幫我調錢」、「陳耀津只是朋友,不是共犯」等語(13393號卷一第32頁);②於原審時 證稱:「(請提示本院卷一第162頁之同門號於3月23日15時20分之監聽譯文,請確認通話對象及通話內容為何?)這個應該是我跟陳耀津,因為我那時候可能有給人家騙到油,陳耀津跟我是朋友,我想說他是否可以找個地方放,應該是這樣子。」、「(為何你要找地方放你詐騙來的油,需要找陳耀津?)因為我想之前他是開工廠的,看他是否可以替我找地方這樣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229頁背面);③於本院 再證稱:「陳耀津沒有一起和我騙油,油是我去訂的,陳耀津不知道,陳耀津有分到錢,我賣多少錢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把賣的錢分百分之二十五給陳耀津。」、「(你為何分錢給陳耀津?)因為是我有跟他講我要詐欺,我說我有賺,我會分百分之25,如果有欠錢,他就借我一點,我有跟他借幾萬元。」、「(潤滑油都是你騙來的,你賣到那裡去?)長腳的來收的,我長期在外面行騙,他知道我有貨源,他會來跟我收。」、「(如何認識長腳的?他如何知道要跟你收油?)他自己到我公司來找我的,我也不知道他是如何知道的。」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正面);及參酌前述洪瑞瞬於偵 查中100年11月11日、100年12月28日所述內容,可知,洪瑞瞬對於被告陳耀津究竟是否有參與其詐騙油品犯行?是否有借錢資助或提供場地置放油品?是否有朋分贓款?等各情,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且有如上所述之諸多瑕疵,其諸多版本說法,究何者為真,自然有疑,已難採信。復再參酌證人即偵辦本案警員林均諺於本院所述蒐證經過,警方並無查悉被告陳耀津有參與洪瑞瞬所為上開犯行之確切證據,及亦未查知洪瑞瞬將所詐騙得手之油品藏放何處及如何變賣之具體事實,則本院自難以被告陳耀津承稱曾打電話幫洪瑞瞬問放油的事情云云,及洪瑞瞬前後不一致之上開供述即認被告陳耀津有涉嫌協助洪瑞瞬藏放油品之贓物犯行,併敘明之。 七、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卷附被告陳耀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黃忠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許清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人,與洪瑞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被告陳耀津與同案被告洪瑞瞬、被告陳耀津與陳清黨間雙方對話內容確實就虛設行號訂貨、支付空頭支票、訂購潤滑油數量、價格、交付方式、收貨方式及保存方式等細節均詳盡言述,被告陳耀津甚或有指示同案被告洪瑞瞬收受油品數量、價格、存放方式之情,是被告陳耀津確有參與上開詐欺之犯行,其所辯不足採信。惟觀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許清福、黃忠民與同案被告洪瑞瞬間於100年3月起即有密集頻繁之通聯,對話內容涉及空頭支票開立、虛設行號名片印製等詐欺細節,堪認上開門號確為被告許清福等人為詐欺犯行聯繫使用,被告許清福、黃忠民確有參與同案被告洪瑞瞬所為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故被告等人實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等語。經查:原審卷附被告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被告陳耀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00年3月18日至100年4月12日、被告黃忠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00年3月17日至100年4月14日、被告許清福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00年3月18日至100年4月14日、被告洪瑞瞬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00 年3月18日至100年4月14日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一第 156-202頁),其相關之錄音光碟,因警方未妥為保管已經 遺失,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日刑偵三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頁),且被告陳 耀津、黃忠民、許清福等人就譯文內容仍有爭執(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第181頁背面),是被告陳耀津、黃忠民、許清福等人與洪瑞瞬間是否確有為卷附譯文內容之對話,非無疑問,且現又無原始錄音檔可供本院調查,卷附上開通話譯文自難逕採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證據。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附現存資料,尚難以證明被告許清福、陳耀津、黃忠民等人涉有以上被訴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上開被訴事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許清福、陳耀津、黃忠民等人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許清福、陳耀津、黃忠民上開被訴事實犯罪,自應為被告許清福、陳耀津、黃忠民三人就以上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許清福、陳耀津、黃忠民三人被訴上開部分均不成立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猶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許清福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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