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蔡聰明、陳憲裕、崔玲琦
- 當事人李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惠 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98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94年度偵字第20314號、94年度偵字第20315號, 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210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 偵字第21184號、95年度偵字第753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淑惠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淑惠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事 實 一、郭國城(所涉本案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重 更㈠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自民國74年10月間起任職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至91年12月31日以前均擔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稅務員,自92年1月1日起配合營業稅改由國稅局自徵,改隸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稅務員,負責臺北市○○○路0段○號( 142巷至216巷全部)、○○路0段雙號(2號至418號)、○ ○街、○○街、○○街等轄區內營業稅相關業務審查等業務(含公司行號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申報、領用、營業人銷售額查核及營業稅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之審核),熟知稅務流程及稽查實務。其為取得公司之銷項發票販售,幫助他人虛增營業成本,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稱營所稅),先後㈠於88年5、6月間與李永裕(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委託李淑惠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曲峰工程有限公司、沐馥工程有限公司、詠甲企業有限公司、野遙實業有限公司、志企工程有限公司、美菲罕有限公司、成輪實業有限公司、岐囿實業有限公司、亞伊企業有限公司、員煒企業有限公司;㈡於89年2月間與李永裕委託李淑惠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 設立海穎工程有限公司、育曳實業有限公司、新瑩逸企業社;再自行徵得不知情之高淑華同意後,以高淑華之名義設立第內榮食品行;㈢於90年5月間與李永裕委託李淑惠向臺北 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力圖工程有限公司、頌叟企業有限公司;㈣於90年10月至12月間與吳聲玄(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200萬元確定)以出資轉讓之方式取得翊賀企業 有限公司、大鑫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天偉影視有限公司、大吉慶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李淑惠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㈤於91年4月 至11月間與吳聲玄以王健智(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王柏欽(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吳亦霓(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高淑華(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 定)、林美玉(涉犯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名義負責人,委由李淑惠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雍達開發有限公司、翰詮科技有限公司、遠磊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以上為王健智)、篤逸科技有限公司(以上為王柏欽)、漢誼電腦資訊有限公司、豫興實業有限公司、誼輝開發有限公司、樺新科技有限公司、和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以上為吳亦霓)、錦輝開發有限公司、學皓廣告有限公司(以上為高淑華)、廣霖開發有限公司(林美玉),並由吳聲玄自任儀儒電腦資訊有限公司、龍毅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分別與吳聲玄、李淑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販賣上開未實際經營而無營業實績之公司所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下述凱笙公司等公司分別逃漏88至92年度營業稅及營所稅。李淑惠另基於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後㈠於88、89年間登載不實之喬臣公司統一發票,交予喬臣公司及泉貿公司之負責人李厚政,幫助泉貿公司逃漏88、89年度營業稅及營所稅;㈡為取得公司銷項發票,幫助他人虛增營業成本,逃漏營業稅及營所稅,⒈於88年間,利用為喬臣公司記帳之機會,偽造喬臣公司之統一發票;⒉於89年間,利用為泉貿公司記帳之機會,偽造泉貿公司之統一發票;⒊於90年11、12月間,利用為廣興公司記帳之機會,偽造廣興公司之統一發票;而連續幫助下述駿誠公司等公司分別逃漏88至90年度營業稅及營所稅(詳下述)。 二、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祖杰(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為逃漏營業稅及營所稅,委託合法代理凱笙公司申報發票、營業稅等事務之代理人業者林碧麗(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尋求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進項發票以虛列該等公司營業成本。林碧麗遂透過李淑惠與張玉玲(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0萬元 確定)接洽,嗣㈠郭國城與李淑惠、張玉玲、林碧麗等人共同基於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凱笙公司於90年間並無向力圖公司、翊賀公司實際進貨,竟利用林碧麗作為聯絡管道,郭國城以其先前與李永裕所設立之力圖公司及其囑吳聲玄以出資轉讓方式取得之翊賀公司,分別開立登載力圖公司、翊賀公司銷貨予凱笙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如附表一所示),經張玉玲交予林碧麗;㈡李淑惠與林碧麗共同基於前述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凱笙公司於90年間並無向廣興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李淑惠竟未經委由其代為記帳之廣興公司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事務所內以所保管之廣興公司印章,擅自蓋用在廣興公司所申領之空白統一發票上,並填載買受人為凱笙公司,偽造登載廣興公司銷貨予凱笙公司不實事項之銷項發票(如附表一所示)後,交予林碧麗。林碧麗取得該等發票後,即轉知陳祖杰應支付李淑惠、郭國城上開發票金額8%即3,640,011元,作為購買上開發票 之對價,陳祖杰即依林碧麗指示支付前揭金額,分作兩筆於91年1月9日、1月14日匯款1,053,150元、2,586,861元至力 圖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國城取得上開款項後,先於91年1月11日通知李淑惠持力圖 公司開立之取款憑條至華南銀行匯款80萬元至中國農民銀行李淑惠帳戶中,再於同年1月14日通知李淑惠持力圖公司開 立之取款憑條至華南銀行匯款90萬元至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李淑惠帳戶中,並於同日通知張玉玲自力圖公司帳戶匯款1,650,460元至臺北銀行民生分行之張玉玲帳戶,由張玉玲 提領現金轉交予郭國城。李淑惠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撥付不詳比例之金額予林碧麗,充作林碧麗之介紹費。林碧麗乃於91年間,以取得之附表一所示90年度發票提出充作凱笙公司之進項憑證,記載於各期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以下簡稱401表)進項資料部分,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復於91年5月間某日申報凱笙公司90年度營所稅時,在凱笙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列上開取得之發票作為該公司之營業成本,持之申報營所稅,再連同上開統一發票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營業稅、營所稅而行使之。郭國城、李淑惠、張玉玲、林碧麗乃藉上開詐術幫助凱笙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營所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及廣興公司。 三、喬臣公司、泉貿公司、矽東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㈠喬臣公司收受附表十一編號1至10所示公司發票部分(喬臣 公司收受附表十一編號11所示公司發票部分,詳如後述):李厚政(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 減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88年間為泉貿科技有限公司、喬 臣科 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泉貿公司、喬臣公司分別於89年12月間、88年8月間變更負責人為他人,然李厚政仍實質 控制此2公司,為實質負責人),並為實際經營矽東科技有 限公司之人(登記負責人為顏鋃澍)。喬臣公司係李厚政於85年12月間為避免泉貿公司營業稅過高所設公司,喬臣公司僅係為泉貿公司接受部分訂單,分散泉貿公司營業額,藉以減少泉貿公司銷項所得,並無實際營業。李厚政於88年間為解決喬臣公司帳面上積欠鉅額營業稅款問題,經郭國城引介認識李淑惠,並委託受營業人之託代辦會計業務之李淑惠為喬臣公司代理申報發票、營業稅等事務。李淑惠告知李厚政可取得其他公司行號發票作為喬臣公司進項憑證,俟喬臣公司取得進項假發票後,再轉開銷項假發票予無銷貨事實之泉貿公司,將喬臣公司帳面作成虧損來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使泉貿公司得虛偽增加進項成本減少應納稅捐,惟李厚政需支付李淑惠個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費用,另支付以發 票面額4%計算之購買發票款,李厚政應允之。嗣郭國城、李淑惠均明知喬臣公司於88年間並未向野遙公司、亞伊公司、美菲罕公司、曲峰公司、岐囿公司、成輪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志企公司、員煒公司實際進貨,竟共同基於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郭國城以上開公司分別開立登載各該公司銷貨予喬臣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數量、金額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10所示),由李淑惠向李厚 政收取以發票面額4%計算之款項。李厚政乃支付李淑惠350 萬元費用,另支付以發票面額4%計算之購買發票款予李淑惠。嗣喬臣公司雖自88年9月間某日起,於申報各期營業稅時 ,陸續持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實進項發票向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南港稽徵所申報喬臣公司之營業稅,惟因喬臣公司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事實,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郭國城、李淑惠均不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喬臣公司開立發票部分: ⒈受營業人之託代辦會計業務之李淑惠與李厚政均明知喬臣公司與泉貿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前述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李淑惠另基於前述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由李淑惠陸續開立登載喬臣公司銷貨予泉貿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數量、金額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交付予李厚政後,由李厚政陸續 於88年至89年間,以所取得之各年度發票提出充作泉貿公司之進項憑證,記載於各期401表進項資料部分,持之申 報扣抵營業稅;復陸續於89年至90年間申報泉貿公司88年至89年度營所稅時,在泉貿公司88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列上開所取得之發票作為營業成本,持之申報營所稅,再多次連同上開統一發票接續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營所稅而行使之。李淑惠藉此詐術幫助泉貿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營所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二編號1、附表十三編號1及附註欄所示),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⒉受營業人之託代辦會計業務之李淑惠明知喬臣公司與駿諴企業有限公司、資寅企業有限公司、總星企業有限公司、佳榮資訊有限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前述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私下利用為喬臣公司記帳、報稅之機會,陸續開立偽造之登載喬臣公司銷貨予駿諴公司、資寅公司、總星公司、佳榮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數量、金額如附表十二編號2、3、4 、5所示),再陸續於88年、89年間以所取得之喬臣公司 發票提出分別充作駿諴公司、資寅公司、總星公司、佳榮公司之進項憑證,記載於各期401報表進項資料部分,持 之申報扣抵營業稅,再連同上開統一發票接續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李淑惠藉此詐術幫助駿諴公司、資寅公司、總星公司、佳榮公司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二編號2、3、4、5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及喬臣公司。 ㈢泉貿公司開立發票部分: ⒈受營業人之託代辦會計業務之李淑惠與李厚政於89年間均明知喬臣公司與泉貿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共同基於前述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淑惠開立登載泉貿公司銷貨予喬臣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數量、金額如附表十四編號2即附表十一編號11所示 )。又喬臣公司雖於申報各期營業稅時,陸續持附表一所示不實進項發票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稽徵所申報喬臣公司之營業稅,惟因喬臣公司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事實,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李淑惠不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受泉貿公司、鴻鈺公司之託代辦泉貿公司、鴻鈺公司會計業務之李淑惠於88年間明知泉貿公司與鴻鈺有限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其有方法可以節稅為由,向鴻鈺公司索取額外費用(按發票面額不詳百分比計價),再私下利用為泉貿公司記帳、報稅之機會,開立偽造之登載泉貿公司銷貨予鴻鈺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數量、金額如附表十四編號1即附表二 十二編號1所示),而記載於上開公司各期401表之進項資料部分,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並將上開統一發票持向所屬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李淑惠藉此詐術幫助鴻鈺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十四編號1即附表二十二編號1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及泉貿公司。 四、代辦會計業務之李淑惠因受託為駿諴等下述公司代理申報發票、營業稅等事務,為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竟與郭國城、吳聲玄共同基於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李淑惠於88年間受託為駿諴公司代理申報發票、營業稅等事務,其明知駿諴公司於上開期間並未與附表十七編號2至5「虛設行號(賣方)」欄所示之公司有任何交易,竟由李淑惠向駿諴公司索取額外費用(按發票面額不詳百分比計價)向郭國城購買統一發票,並由郭國城取得其所控制之詠甲公司、成輪公司、野遙公司、岐囿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由吳聲玄交予李淑惠,李淑惠再以前揭統一發票作為駿諴公司之進項會計憑證,而於88年間記載於上開公司各期401表之進 項資料部分,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並將上開統一發票持向所屬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李淑惠、郭國城、吳聲玄藉此詐術幫助駿諴公司逃漏營業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七編號2至5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㈡李淑惠於88年間受託為駿憬企業有限公司代理申報發票、營業稅等事務,其明知駿憬公司於上開期間並未與附表十八「虛設行號(賣方)」欄所示之公司有任何交易,竟由李淑惠向其客戶索取額外費用(按發票面額不詳百分比計價)向郭國城購買統一發票,並由郭國城取得其所控制之詠甲公司、成輪公司、岐囿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由吳聲玄交予李淑惠,李淑惠再以前揭發票作為駿憬公司之進項會計憑證,而於88年間記載於上開公司各期401表之進項資料部分,持以 申報扣抵營業稅,並將上開統一發票持向所屬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李淑惠、郭國城、吳聲玄藉此詐術幫助駿憬公司逃漏營業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十八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㈢李淑惠於88至90年間受託為勁宇實業有限公司代理申報發票、營業稅等事務,其明知勁宇公司於上開期間並未與附表十九「虛設行號(賣方)」欄所示之公司有任何交易,竟以可以節稅為由,由李淑惠向其客戶索取費用(按發票面額5%計算),用以向郭國城購買統一發票,並由郭國城取得其所控制之美菲罕公司、海穎公司、力圖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由吳聲玄交予李淑惠,李淑惠再以前揭發票作為勁宇公司之進項會計憑證,而陸續於88年至90年間記載於上開公司各期401表之進項資料部分,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並將上開統 一發票持向所屬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李淑惠、郭國城、吳聲玄藉此詐術幫助勁宇公司逃漏營業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九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㈣李淑惠於90年間受託為華烜有限公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華垣工程有限公司」)代理申報發票、營業稅等事務,其明知華烜公司於上開期間並未與附表二十「虛設行號(賣方)」欄所示之公司有任何交易,竟,由李淑惠向其客戶索取費用(按發票面額5%計算),用以向郭國城購買統一發票,並由郭國城取得其所控制之力圖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由吳聲玄交予李淑惠,李淑惠再將前揭發票作為華烜公司之進項會計憑證,而於90年間記載於上開公司各期401表之進項資 料部分,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並將上開統一發票持向所屬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李淑惠、郭國城、吳聲玄藉此詐術幫助華烜公司逃漏營業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二十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㈤李淑惠於88年間受託為資寅公司代理申報發票、營業稅等事務,其明知資寅公司於上開期間並未與附表二十一編號1、2「虛設行號(賣方)」欄所示之公司有任何交易之事實,竟由李淑惠向其客戶索取額外費用(按發票面額不詳百分比計價)向郭國城購買統一發票,並由郭國城取得其所控制之曲峰公司、沐馥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由吳聲玄交予李淑惠,李淑惠再以前揭發票連同其開立之喬臣公司統一發票,作為資寅公司之進項會計憑證,而於88年間記載於上開公司各期401表之進項資料部分,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並將上開 統一發票持向所屬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李淑惠、郭國城、吳聲玄藉此詐術幫助資寅公司逃漏營業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二十一編號1、2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㈥李淑惠於91年間受託為鴻鈺公司代理申報發票、營業稅等事務,其明知鴻鈺公司於上開期間並未與附表二十二編號2「 虛設行號(賣方)」欄所示公司有任何交易,竟由李淑惠以其有方法可以節稅為由,向其客戶索取額外費用(按發票面額不詳百分比計價)向郭國城購買統一發票,並由郭國城取得其所控制之豫興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由吳聲玄交予李淑惠,李淑惠再將前揭發票作為鴻鈺公司之進項會計憑證,而於91年間記載於上開公司各期401表之進項資料部分,持 以申報扣抵營業稅,李淑惠再將上開統一發票持向所屬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李淑惠、郭國城、吳聲玄即藉此詐術幫助鴻鈺公司逃漏營業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二十二編號2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 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㈦李淑惠於91年間受託為博崧有限公司代理申報發票、營業稅等事務,其明知博崧公司於上開期間並未與附表二十三「虛設行號(賣方)」欄所示之公司有任何交易,竟由李淑惠以其有方法可以節稅為由,向其上開客戶索取額外費用(按發票面額不詳百分比計價)向郭國城購買統一發票,並由郭國城指示吳聲玄將向潘信義調用取得之萊特明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予李淑惠,李淑惠再將上開統一發票作為博崧公司之進項會計憑證,而於91年間記載於上開公司各期401 表之進項資料部分,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並將上開統一發票持向所屬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李淑惠、郭國城、吳聲玄藉此詐術幫助博崧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二十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五、違反公司法部分: ㈠郭國城與李永裕為申請設立曲峰等公司取得公司之銷項發票販售,以遂行渠等幫助他人虛增營業成本,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先經郭國城與李淑惠議妥後,推由李永裕出面委託李淑惠辦理公司登記,渠等3人於辦理公司登 記時,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郭國城、李永裕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為取得各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存款證明,郭國城、李永裕、李淑惠、提供公司負責人名單及證明文件之不詳姓名綽號「俊仔」成年人,竟分別與同意出借名義供各公司為負責人登記之余秋美、鄭美鳳、翁麗水、楊智民、陳松能、黃國慶、李東穎、王士立、劉朝宏、張俊彥等人,共同基於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9 條第3項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⒈郭國城與李永裕於88年5、6月間欲申請設立曲峰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野遙公司、志企公司、美菲罕公司、成輪公司、岐囿公司、亞伊公司、員煒公司時,經李永裕將「俊仔」所提供之各公司負責人余秋美、鄭美鳳、翁麗水、楊智民、陳松能、黃國慶的身分證明資料、印章交予李淑惠,推由李淑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洽借財源充作前揭各公司應收之股款後,再囑其事務所之不知情成年職員至附表二十四編號1至10「開戶銀行」欄所示銀 行開設同欄所示帳號之各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嗣李淑惠將各帳戶之帳號告知先前洽妥之金主,請其於88年5 月20日、同年5月21日、6月3日、6月7日、6月23日以現金存入或轉帳之方式,各存入附表二十四編號1至10「存提 情形(存款)」欄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各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並影印各帳戶存摺作為股款業經繳納之存款證明,囑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蕭淑美製作不實之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即財務報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設立登記申請文件底稿,再陸續轉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簽章,用以虛偽表明已遵公司法第7條 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規定完成查核簽證。至於上開各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款項,則於會計師查核完畢後,旋由李淑惠持帳戶存摺、印鑑章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或僅餘100元,用以返還金主。上述不實 之查核簽證既畢,李淑惠即囑其事務所不知情人員填製曲峰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野遙公司、志企公司、美菲罕公司、成輪公司、岐囿公司、亞伊公司、員煒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連同前開簽證文件,陸續於88年6月間持 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上開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用以申辦該公司之設立登記。 ⒉郭國城與李永裕於89年3月間欲申請設立海穎公司、育曳 公司時,經李永裕將「俊仔」所提供之各公司負責人李東穎、王士立的身分證明資料、印章交予李淑惠,推由李淑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洽借財源充作前揭各公司應收之股款後,再囑其事務所之不知情成年職員至附表二十四編號11、12「開戶銀行」欄所示銀行開設同欄所示帳號之各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嗣李淑惠將各帳戶之帳號告知先前洽妥之金主,請其於89年2月21日以現金存入 或轉帳之方式,各存入附表二十四編號11、12「存提情形(存款)」欄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各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並影印各帳戶存摺作為股款業經繳納之存款證明,囑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蕭淑美製作不實之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即財務報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設立登記申請文件底稿,再轉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簽章,用以虛偽表明已遵公司法第7條公司設立 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規定完成查核簽證。至於上開各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款項,則於會計師查核完畢後,旋由李淑惠持帳戶存摺、印鑑章以轉帳方式提領至僅餘100元,用以返還金主。上述不實之查核簽證既 畢,李淑惠即囑其事務所不知情人員填製海穎公司、育曳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連同前開簽證文件,陸續於89年3 月間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上開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用以申辦該公司之設立登記。 ⒊郭國城與李永裕於90年5月間欲申請設立力圖公司、頌叟 公司時,經李永裕將「俊仔」所提供之各公司負責人劉朝宏、張俊彥的身分證明資料、印章交予李淑惠,推由李淑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洽借財源充作前揭各公司應收之股款後,再囑其事務所之不知情成年職員至附表二十四編號13、14「開戶銀行」欄所示銀行開設同欄所示帳號之各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嗣李淑惠將各帳戶之帳號告知先前洽妥之金主,請其於90年5月2日以現金存入或轉帳之方式,各存入附表二十四編號13、14「存提情形(存款)」欄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各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並影印各帳戶存摺作為股款業經繳納之存款證明,囑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蕭淑美製作不實之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即財務報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設立登記申請文件底稿,再轉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簽章,用以虛偽表明已遵公司法第7條公司設立登 記之資本額,應先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規定完成查核簽證。至於上開各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款項,則於會計師查核完畢後,旋即由李淑惠持帳戶存摺、印鑑章以轉帳方式提領至僅餘100元,用以返還金主。上述不實之查核簽證既 畢,李淑惠即囑其事務所不知情人員填製力圖公司、頌叟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連同前開簽證文件,連續於90年5 月間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上開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用以申辦該公司之設立登記。 ㈡郭國城與吳聲玄為申請設立雍達等公司取得公司之銷項發票販售,以遂行渠等幫助他人虛增營業成本,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竟於91年4月至11月間欲申請設立雍 達公司、翰詮公司、遠磊公司、篤逸公司、漢誼公司、豫興公司、誼輝公司、樺新公司、和昌公司、錦輝公司、學皓公司、廣霖公司、儀儒公司、龍毅公司時,先經郭國城分別與李淑惠、蕭嫦娥議妥後,推由吳聲玄出面委託蕭嫦娥代為辦理豫興公司、和昌公司、廣霖公司、漢誼公司、龍毅公司、遠磊公司之公司登記,及委託李淑惠辦理其餘公司之登記事宜。渠等4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郭國城、吳聲玄並未實際繳納雍達公司、翰詮公司、遠磊公司、篤逸公司、漢誼公司、豫興公司、誼輝公司、樺新公司、和昌公司、錦輝公司、學皓公司、廣霖公司、儀儒公司、龍毅公司應收之股款,為取得上開各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存款證明,郭國城、吳聲玄、李淑惠、蕭嫦娥竟分別與同意出借名義供上開公司為負責人登記之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高淑華、不知情林美玉(涉犯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4年發查偵字第52號、94年偵字第20908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前述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意聯絡,由吳聲玄將各公司負責人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高淑華、林美玉的身分證明資料、印章交予李淑惠、蕭嫦娥,推由李淑惠、蕭嫦娥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洽借財源充作前揭各公司應收之股款後,再囑渠各自事務所之不知情成年職員至附表二十五「開戶銀行」欄所示銀行開設同欄所示帳號之各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嗣李淑惠、蕭嫦娥將各帳戶之帳號告知先前洽妥之金主,請其於91年4月2日、同年4月3日、4月15日、4月22日、6月3日、6月11日、7月3日、8月12日、9月4日、9月5日、9月25日,以現金存入或轉帳之方式,各 存入附表二十五「存提情形(存款)」欄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各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並影印各帳戶存摺作為股款業經繳納之存款證明,囑渠等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製作不實之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即財務報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設立登記申請文件底稿,再先後轉由不知情之陳亮光、張崑銘、楊恩賜、趙治民會計師簽章,用以虛偽表明已遵公司法第7條公司設立登記之資 本額,應先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規定完成查核簽證。至於上開各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款項,則於會計師查核完畢後,旋即分別由李淑惠、蕭嫦娥持帳戶存摺、印鑑章以轉帳方式提領至僅餘100元、500元,將借得之款項返還金主。上述不實之查核簽證既畢,李淑惠、蕭嫦娥即囑渠等事務所不知情人員填製雍達公司、翰詮公司、遠磊公司、篤逸公司、漢誼公司、豫興公司、誼輝公司、樺新公司、和昌公司、錦輝公司、學皓公司、廣霖公司、儀儒公司、龍毅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連同前開簽證文件,陸續於91年4月至9月間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上開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用以申辦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均核准其申請之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追加起訴,並經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本件證人丁黃秀鳳於95年1月7日調查局訊問時明白指稱上訴人即被告李淑惠幫駿諴公司與駿憬公司購買虛設行號發票,駿諴公司與駿憬公司再支付被告李淑惠購買發票之費用等語(見調查局林克非等涉嫌貪瀆案移送書證據卷㈠第278至280頁),惟於98年7月21日原審審審理時改口被告李淑惠如何處理不清楚 ,是給被告李淑惠補稅費用云云(見原審卷㈦第20頁正、背面)。衡諸證人丁黃秀鳳於接受調詢時記憶較為清晰,較少考量被告李淑惠及自己所涉刑事責任。且證人丁黃秀鳳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證稱:調詢時有會計黃美麗在場,調查員未恐嚇伊,伊清楚調查員詢問之問題,作完筆錄後調查員有唸給伊聽,伊有照實講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8頁正、背面)。且衡情被告李淑惠亦無可能自費為駿諴公司與駿憬公司購買發票,足認證人丁黃秀鳳於調詢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對被告李淑惠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李永裕、李厚政、張玉玲、曾淑貞、蕭淑美、吳聲玄之調詢筆錄,均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對被告李淑惠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次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 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 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 件共同被告李永裕、吳聲玄、證人李厚政、張玉玲業經原審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共同被告李永裕(96年4月12日、97年12月29日、 98年1月10日)、吳聲玄(94年9月6日、9月8日、98年1月10日)、證人李厚政(94年11月23日)、張玉玲(94年11月8 日、96年4月12日)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之外部客觀 情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對被告李淑惠應認皆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李永裕(94年11月2日)、吳聲玄(94年7月12日、11月28日、9月19日、9月22日)、證人李厚政(94年7月12日、94年10月7日)、張玉玲(94年7月12日、7月13日)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不具「特信性」,對被告李淑惠應認皆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淑惠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已就上揭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04年8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104年10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7至87頁),茲就上揭各部分犯罪事實 之證據資料分別論述如下: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同案被告郭國城與另案被告李永裕共同設立公司行號部分: 郭國城與李永裕於88年6月間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仔」之人所介紹之人頭作為名義負責人,由郭國城提供公司登記地址,再推由李永裕委託被告李淑惠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曲峰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野遙公司、志企公司、美菲罕公司、成輪公司、岐囿公司、亞伊公司、員煒公司,並以同一方法於89年3月間、90年5月間申請設立海穎公司、育曳公司、新瑩逸企業社、力圖公司、頌叟公司等虛設公司行號,用以販賣未經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供人充作進項憑證逃漏稅捐等情,業據證人李永裕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㈡第88頁、第92頁、第99至100頁、第107頁、本院上訴審卷㈢第54至58頁);證人李永裕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領到上開虛設公司行號之發票以後,伊都放在手提袋裡面,如果郭國城需要,伊把手提袋拿去將發票交給他,伊賣給南部廠商的價格是發票金額的3%,郭國城會抽1.2%或1.3%,郭國城自己也有賣過這些虛設行號的發票,郭國城需要時,他會叫張文華(即張玉玲)跟伊聯絡,伊就把發票交給張文華,這部分伊不能抽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頁、第101 頁、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張玉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臺北市調處在伊嘉義住處所扣得之影印的發票內容,還有公司大小章、401表等物,均係郭國城叫李永 裕拿到伊原先在臺北市○○區的居所存放,沒有拿走,之後伊搬家時才帶回嘉義。伊在李淑惠事務所上班時,剛好李永裕的客戶都分在伊這邊,所以才知道是由郭國城指使李永裕找人頭開公司,做公司負責人,虛設行號的大小章都在李永裕那邊。郭國城亦有告知伊金額,要伊開部分公司的銷項發票,伊曾經填製過曲峰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野遙公司、志企公司、美菲罕公司、成輪公司、岐囿公司、海穎公司、力圖公司的發票,郭國城、李淑惠會告訴伊發票要開給何人,這些都是人頭公司,伊亦曾看過郭國城於申報營業稅當天約李永裕,當面把現金給李永裕,但伊不知道他們分錢的比例為何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09至111頁、第114至115頁、原審卷㈥第286頁背面、 調查卷㈠第55頁背面至56頁、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 245頁);復有上開在張玉玲嘉義住處扣得之力圖公司、 頌叟公司、翊賀公司統一發票章各1枚、發票影本3本、新瑩逸企業社、育曳公司、海穎公司之營業稅繳款書共5紙 、新瑩逸企業社、育曳公司之401表共4紙、力圖公司、頌叟公司90年11-12月發票各2本、同年9- 10月發票各1本、育曳公司89年7- 8月、90年9-10月、90年11-12月發票各1本、育曳公司遠東商銀存摺1本、楊智民(即成輪公司、 美菲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鄭美鳳(即沐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各1張及上開各公司之商業登記卷影 本在卷可稽。再者,證人張玉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與吳聲玄一起去轉交發票給嘉德公司,郭國城亦將嘉德公司給的70萬元作為生活費的一部分,伊領到嘉德公司的支票後,郭國城叫伊直接抽走,伊就拿去給車商買車。郭國城也曾介紹伊在李淑惠那邊工作,他說以後退休想要自己開事務所,如果要維繫感情,伊就要有一技之長,賣發票給嘉德公司的錢是由伊和吳聲玄去向一位嘉德公司女會計接洽領取支票,再去銀行兌現現金,郭國城的父親也有去,他父親在車上沒有下車,領支票兌現時,就是伊在支票背面填蕭嫦娥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4至95頁、第99頁、第115頁、第117至118頁),核與同案被告吳聲玄於 偵查中證稱:伊於90年11、12月間開了1張玉山銀行中山 分行的票,伊與張玉玲、郭國城的父親一起去領,當時伊還不懂販售發票的作業,是郭國城叫伊跟著張玉玲去嘉德公司領款,領到的款項亦由張玉玲處理,91年1月中下旬 張玉玲與郭國城感情破裂,郭國城就指示伊接替離開的張玉玲擔任「車手」角色等語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3126 號卷第26頁、第44頁背面、第45頁),並有玉山銀行中山分行李澤君開立之支票票號000000000之金額812,897元,背面簽寫「蕭嫦娥」姓名之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調 查局卷㈠第64頁背面)。堪認郭國城確有與李永裕申請設立曲峰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野遙公司、志企公司、美菲罕公司、成輪公司、岐囿公司、亞伊公司、員煒公司、海穎公司、育曳公司、新瑩逸企業社、力圖公司、頌叟公司等虛設公司行號,並販賣上開公司未經實際交易而開立填載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 ⒉同案被告郭國城與同案被告吳聲玄共同取得及設立公司部分: ⑴郭國城與吳聲玄於90年10月至12月間以出資轉讓之方式取得翊賀公司、大鑫公司、天偉公司,並徵得不知情之高淑華同意擔任翊賀公司、大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由吳聲玄任天偉公司之負責人,推由吳聲玄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復另於91年4月至11月間,徵得不知情之王健智、王柏欽 、吳亦霓、高淑華、林美玉同意,推由被告吳聲玄申請設立雍達公司、翰詮公司、遠磊公司、篤逸公司、漢誼公司、豫興公司、誼輝公司、樺新公司、和昌公司、錦輝公司、學皓公司、廣霖公司,分別以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高淑華、林美玉作為名義負責人,吳聲玄亦自任儀儒公司、龍毅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聲玄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9至10頁、第105頁);吳聲玄並於請求檢察官讓其與所委任律師 商討後,向檢察官表示願配合檢察官調查事實真相(見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8頁)後指證:郭國城要伊將案子推給徐一民,且於93年底要伊將10萬元現金交給王健智父子作為串供之代價,還說嘉德公司本來就跟徐一民買過發票,所以可順勢推卸責任。此外,郭國城也給他10萬元轉交給吳亦霓,請他以同一方式串供;〈調查局卷㈡第143 頁〉所列之天偉公司、儀儒公司、龍毅公司、學皓公司、大鑫公司、錦輝公司、翊賀公司、和昌公司、豫興公司、樺新公司、誼輝公司、廣霖公司、雍達公司、遠磊公司、翰詮公司、漢誼公司、篤逸公司之發票,伊都有幫郭國城販賣而經手過,郭國城怎麼賣伊不清楚,他叫伊送發票時要伊收多少錢回來,伊就收多少錢回來,販賣對象有嘉德公司、匯佳公司、泉貿公司等,還有賣給記帳業者蕭嫦娥、李淑惠,至於蕭嫦娥及李淑惠要賣給哪些公司,伊不知情,拿回來的錢伊抽1/ 3,另2/3的錢交給郭國城,郭國 城和李淑惠如何分配所賣得之款項,伊亦不清楚,但匯到李淑惠之女余佳純的錢,大部分是出售發票要分給李淑惠的金額,伊也拿過幾次現金給蕭嫦娥,但至多20幾萬元,是她所分得賣發票的錢;另伊曾經手過〈調查局卷㈡第 144至145頁〉伍王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宇宙鑫實業公司、板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蕾艨傳播發行事業有限公司、開鎰有限公司、霓奧國際有限公司、開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忍者龜股份有限公司、子承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這些都不是伊與郭國城虛設的公司,是郭國城叫伊去拿的,來源只有郭國城才知道,價錢也是郭國城和客戶談的,伊只負責送,幫這些公司賣發票之利益,伊與郭國城僅能抽1/5,伊與郭國城再依1:2之比例對分等語(見94年度偵 字第13126號卷第9至11頁、第23至24頁、第105頁)明確 。 ⑵證人吳聲玄上開證詞,核與證人即原在酒店上班之王予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酒店上班時認識郭國城,91年1 月中旬郭國城請伊吃飯時,他說賺錢辛苦想不想賺外快,只要把身分證給他讓他開戶,他可以1個人頭每個月給5萬元,伊說因為家裡所有的動產跟不動產都在伊名下,所以不方便,郭國城又問伊家人是否可以,只要半年就好,伊就將父親王健智和哥哥王柏欽的電話給郭國城,之後吳聲玄就跟他們聯絡,帶他們去銀行開戶,還要去稅捐處開立公司行號,王健智也提供伊華泰銀行戶頭帳號給郭國城。第1次是郭國城拿10萬元現金給伊,之後是用匯款的方式 ;〈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285至289頁〉華泰商銀明 細表中,只要是單筆10萬元整數的都是郭國城匯到這個戶頭的人頭費,共付了半年,之後因為國稅局不只寄一次的單子來,而且金額很大,伊付不出來,郭國城說他也沒有辦法,他說他的錢都讓他的女朋友張玉玲拿走了,且張玉玲知道他很多事情,如果他不給張玉玲錢的話,張玉玲會把事情都說出來,之後吳聲玄有拿10萬元現金給王柏欽,裡面夾了1張單子,叫他於檢調約談時要推給一個徐會( 即徐一民),單子內有寫教他們講的內容,伊也看過,所以伊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就照單子上面寫的講,但伊為了這個事情覺得作法不妥,所以打電話問郭國城,郭國城電話中說這是林美倫律師教他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35至138頁、第141至144頁)。另證人即擔任翰詮公司、雍達公司、遠磊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王健智(即王予欣之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吳聲玄曾打電話給伊說開1家公司 要給2萬元作為車馬費,因此伊就同意擔任翰詮公司、雍 達公司、遠磊公司的負責人,但只是幫他們開戶,並沒有參與實際作業,是吳聲玄打電話要伊把證件交給他,他拿去申請公司,他辦好之後,伊再去銀行開戶,吳聲玄也曾經帶伊去和平東路、新生南路口的稅捐稽徵所簽名買公司購票單,完成手續之後就還伊證件,存摺、印章、公司印章都是吳聲玄刻的,開戶後,他就全部帶走。嗣後伊有收到約定的報酬,他直接匯到王予欣的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戶頭,當初伊也不曉得會去搞人頭案件賣發票,吳聲玄只有說借6個月,他把36萬元給伊,後來有一次吳聲玄經 由王柏欽轉告伊說,有一個徐姓經濟犯(徐一民)逃到大陸去,所以叫伊把用自己名義開公司的事情推給經濟犯,並另外拿一個10萬元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7至150頁);證人即漢誼公司、篤逸公司人頭負責人王柏欽(即王予欣之兄)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妹王予欣告訴伊,有一個朋友要找公司的登記名義人,後來是吳聲玄跟伊聯絡,伊就同意擔任漢誼公司及篤逸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伊與吳聲玄之前都是用電話聯絡,他問伊年籍,只說要開戶,之後吳聲玄跟伊約在銀行門口去開戶,伊只帶身分證,印章都是吳聲玄刻好帶去的,那天是開公司戶,在銀行時公司負責人已登記為伊。伊於6個月共收24萬元的報酬,這 些錢都是匯到王予欣華泰商銀文山分行戶頭,在調查局約談之前,吳聲玄有跟伊聯絡,就拿現金10萬元給伊,裡面有寫1張紙條,叫伊把責任推給紙條上面那個人,吳聲玄 約伊見面交給伊的現金10萬元,就是封口費,不屬於人頭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4至156頁、第159頁)。證人即 學皓公司、錦輝公司、翊賀公司、大鑫公司人頭負責人高淑華(即郭國城之妻妹)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是伊姊高淑貞打電話說姊夫郭國城要開學皓公司、錦輝公司、翊賀公司跟大鑫公司,請伊擔任負責人。伊並未實際出資,是吳聲玄帶伊去辦理所有相關事項,公司大小章等各項負責人所需出具的文件、印鑑及所領的發票、統一發票專用章均交給吳聲玄。開公司一陣子之後,高淑貞有給伊1筆30萬元,說是公司的分紅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頁背面至4頁、94年度偵字第21184號卷第186頁)。此外 ,復有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王予欣(「客戶名稱」欄記載其改名前之原名「王佳鈴」)之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1 份在卷可資佐(見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285至289頁 ),並有94年7月12日搜索郭國城住處扣押物,編號貳-01「翊賀公司文件(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公文)」、編號貳-02「翊賀公司文件(行政執行處通知)」、編號貳-03「大鑫公司罰鍰註銷單(國稅局大安分局)」可證。 ⑶證人即和昌公司、豫興公司、樺新公司、誼輝公司、圓堂公司人頭負責人吳亦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被利用而擔任和昌公司、豫興公司、樺新公司、誼輝公司以及圓堂公司的負責人,那時是跟吳聲玄去銀行開戶,共開2至3個戶頭,印章都是吳聲玄自己去刻,銀行存摺是他拿走的。吳聲玄原本說給他們公司報薪資所得稅及幫伊繳健保費,每個月給伊分紅2至3萬元,後來發現有寄來公司要補稅的文件。後來伊到調查局時,才發現原來有多家公司,伊在調查局中說是一位徐先生(徐一民)拿走存摺和印章,是因為吳聲玄跟伊說他也是被徐先生利用,徐先生是幕後的人,已經到大陸,要伊說是徐先生叫伊這樣做的,不要講到他,並要拿10萬元現金給伊,但伊沒有拿,還是把實話說出來。伊母親林美玉原本說他不要做這個,但吳聲玄帶伊母親去開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8至233頁);證人蕭嫦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幫大欣針織有限公司拿到廣霖、翊賀、豫興這3家公司的發票,當初伊跟郭國城吃 飯的時候聊到大鑫公司年底都有缺口,郭國城跟伊說,他有一些發票內容為紗跟襪子的公司有庫存的發票銷不出去,之後郭國城交代張文華拿發票給伊,對價是發票面額的5%,伊再拿現金給她,郭國城為免留下證據,所以堅持以現金交易,惟伊與張玉玲為初識,為免伊事後無法向郭國城交差,所以第1次伊是用匯款的方式。伊亦曾幫郭國城 代辦大鑫公司、天偉公司、豫興公司、和昌公司、廣霖公司、漢誼公司、龍毅公司、遠磊公司這幾家公司,這些公司都是郭國城交代辦理,跑件時郭國城會交代伊或吳聲玄來辦,之後郭國城要吳聲玄拿浩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發票給伊,伊就把錢匯到吳聲玄的帳戶。實際上大欣公司與翊賀公司、廣霖公司、豫興公司、浩強公司並無任何生意上的往來,另伊也有幫巧安公司買發票來平衡帳,大欣公司及巧安公司會告訴伊一個總金額,伊再將所需要的發票總金額告訴郭國城。吳聲玄與張文華拿過來的發票總金額和伊向郭國城所說的發票總金額相符合,大欣公司所取得浩強公司的發票交易價格是伊與郭國城講的,都以票面金額5%計算,但因每年的11、12月發票缺口比較高,發票交易價格會比較漲,所以這2個月應該是面額的5.5%,故伊 於92年1月17日匯276,000元至吳聲玄在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的帳戶。伊於93年9月29日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說這 些發票都是跟徐一民買的,是因郭國城說這些發票都是跟徐一民拿的,伊才說是直接跟徐一民拿的,但實際上伊不認識徐一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9至203頁、第205至210頁)。此外,尚有扣案之誼輝公司、樺新公司、和昌公司、豫興公司、廣霖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誼輝公司、樺新公司、和昌公司、豫興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吳亦霓紀錄便條紙影本、天偉公司、大鑫公司、學皓公司、和昌公司、豫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儀儒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和昌公司、樺新公司、誼輝公司、廣霖公司、漢誼公司篤逸公司、雍達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各1份、華 泰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憑條4張、臺北銀行民生分行半年匯 入明細表(蕭嫦娥於91年1月16日匯給張玉玲124,217元)、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蕭嫦娥於92年1月17日匯給吳聲玄276,000元)各1份及上開各公 司之商業登記卷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㈡第73頁、第77頁、第133至141頁、第146至158頁、94年度偵字第13126 號卷第285至289頁、調查局卷㈡第175至176頁)。足見郭國城確有與吳聲玄取得翊賀公司、大鑫公司、天偉公司之實際控制權,復以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高淑華、被告吳聲玄為名義負責人,設立雍達公司、翰詮公司、遠磊公司、篤逸公司、漢誼公司、豫興公司、誼輝公司、樺新公司、和昌公司、錦輝公司、學皓公司、廣霖公司,以供其販賣上開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又藉吳聲玄之手販賣天偉公司、儀儒公司、龍毅公司、學皓公司、大鑫公司、錦輝公司、翊賀公司、和昌公司、豫興公司、樺新公司、誼輝公司、廣霖公司、雍達公司、遠磊公司、翰詮公司、漢誼公司、篤逸公司、伍王福公司、宇宙鑫公司、板能公司、蕾艨公司、開鎰公司、霓奧公司、開捷公司、忍者龜公司、子承公司、浩強公司之發票,並要求吳聲玄教唆王予欣、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為不實證述,自己亦請蕭嫦娥為不實證述,欲將販賣發票之事推給業已逃亡海外之徐一民甚明。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凱笙公司共申報廣興公司、力圖公司、翊賀公司之進項發票(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金額以申報營業稅、營所稅,分別逃漏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稅捐等情,業據證人即凱笙公司負責人陳祖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凱笙公司由廣興公司、力圖公司、翊賀公司取得之進項來源發票,並無實際交易,因為公司89年、90年間在經營上有不平衡,進項過少,銷項過多,當時伊請林碧麗記帳,他說差異性太大,要就是繳稅,不然就取得發票去平衡,伊問林碧麗有沒有認識可以取得發票的來源,他說他去問問看,結果力圖等公司的發票就寄過來了,伊就請小姐直接拿到公司給林碧麗做帳,匯款的金額及帳號都是林碧麗給伊的,伊就依指示將發票金額的6%或是8%匯款過去,〈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259頁〉力圖公司華南商銀存款往來明細表中記載91年1月9日、1月14 日凱笙公司分別匯入之兩筆款項,都是買發票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至27頁),並有上開華南商銀存款往來明細表(見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259頁)、附表一所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李淑惠於94年7月12日在調查局訊問時坦認:林碧麗要伊介紹 買發票,他說凱笙公司有應收帳款要沖一沖帳款,他並沒有講得很明確是要買發票,他是說要沖帳可能要一些發票的事情,可是凱笙公司是做工程的,如果有的話,是不是也可以幫他介紹,伊就介紹張玉玲給林碧麗認識,林碧麗問伊說這樣妥當嗎,伊就說這工程根本沒在做呀,之後就他們自己去聯繫,後來有一筆匯到到力圖的帳戶,張玉玲跟伊說,凱笙公司有匯錢到力圖公司帳戶,叫伊去幫他領,然後再匯錢到張玉玲那邊去,然後剩下的都給伊,伊就說介紹費伊再跟林碧麗對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㈥第116 至117頁);證人張玉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郭國城有 指示伊將開好的虛設行號發票交付給凱笙公司,力圖公司帳戶匯款至伊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的1,650,460元 ,就是賣發票給凱笙公司的款項,這筆錢伊有領出來給郭國城,有無全部領伊不知道,但至少有領140萬元給郭國 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4頁);並有華南商銀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收款人為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之張玉玲帳戶)、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 見94年度他字第335號卷第196至197頁、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259頁)。參諸證人李永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力圖公司雖係伊找人頭所設立之公司,但伊並無印象有銷售發票給凱笙公司,凱笙公司亦非伊之客戶,是郭國城的客戶,且力圖公司的發票只有伊與郭國城會拿去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頁、第108至109頁);證人吳聲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並未賣發票給凱笙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44頁)。衡以,凱笙公司匯款至力圖公司帳戶之金 額恰為凱笙公司由廣興公司、力圖公司、翊賀公司取得發票總金額之8%(詳後述),益見凱笙公司取得之力圖公司、翊賀公司發票,應均係由唯一得同時取得該2家公司發 票,及控制力圖公司帳戶之郭國城所提供。是郭國城透過張玉玲,經由被告李淑惠居中接洽凱笙公司之窗口林碧麗販賣發票等情,洵堪認定。 ⒉被告李淑惠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廣興公司是伊事務所代理記帳業務之正常營運公司等語(見調查卷㈡第46頁);證人張玉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廣興公司是李淑惠的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23頁)。而廣興公司與凱笙公司素無交易往來等情,業據證人陳祖杰證述如上,若非透過被告李淑惠在其事務所內以所保管之廣興公司印章,擅自蓋用在廣興公司所申領之空白統一發票上,並填載買受人為凱笙公司,偽造登載廣興公司銷貨予凱笙公司不實事項之銷項發票,凱笙公司應無能取得廣興公司之發票。且凱笙公司於91年1月9日、1月14日匯款1,053,150元、2,586,861元至力圖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259頁),其合計金額(3,640,011元,4捨5入)恰為凱笙公司於90年度申 報廣興公司、力圖公司、翊賀公司進項發票金額(45,500,139元)之8%,核與證人陳祖杰前開證述一致;是廣興公司之發票應係與力圖公司、翊賀公司之發票經由相同途徑流向凱笙公司。衡以,證人陳祖杰與參與設立力圖公司、翊賀公司之同案被告郭國城、吳聲玄(翊賀公司部分)、另案被告李永裕(力圖公司部分)素不相識,亦不識被告李淑惠、另案被告張玉玲,證人陳祖杰應係經由為其記帳、處理報稅業務之林碧麗居中介紹取得上述公司發票逃漏稅捐。是凱笙公司以林碧麗為聯絡管道,由郭國城交代張玉玲提供力圖公司、翊賀公司發票,被告李淑惠並提供偽造之廣興公司發票,併交予林碧麗,林碧麗再指示陳祖杰將購置發票之對價匯款至前揭力圖公司帳戶,由被告李淑惠領出後與張玉玲、郭國城、林碧麗等人朋分等情,洵堪認定。證人林碧麗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幫陳祖杰取得廣興公司、力圖公司、翊賀公司之發票,並要求陳祖杰匯款至力圖公司帳戶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99頁、原審卷㈡第33頁背面);及被告李淑惠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是介紹張玉玲與林碧麗認識,並未販賣發票予凱笙公司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3頁);均不足採。 ⒊被告李淑惠雖於原審辯稱:伊在調查局時並未承認介紹販賣發票,只是介紹工程,且伊當時還說就算介紹工程有得到佣金,也會捐給慈濟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4頁)。然查,經調閱被告李淑惠於94年7月12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 光碟勘驗結果,調查局製作之筆錄雖稍有濃縮、精簡被告李淑惠之供詞,然所述意旨均已完整記載,無斷章取義之情事。且被告李淑惠語氣平和,並未受強暴、脅迫或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李淑惠知悉林碧麗欲為凱笙公司購買發票,於是介紹林碧麗向張玉玲接洽,嗣後非但收受佣金,並與林碧麗對分仲介費乙節,係被告李淑惠親口所供,筆錄記載並無不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㈥第110至117頁)。況被告李淑惠接受詢問時,亦有選任辯護人岳珍律師全程在場(見調查卷㈠第227頁)。可見被 告李淑惠接受詢問時並無自由意志遭受壓迫之情形,所為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另被告李淑惠於本院更㈠審雖辯稱:張玉玲曾擅自開立事務所客戶再生緣有限公司之發票販售予李永裕,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伊有收受按廣興公司發票金額19,874,139元8%計算之報酬1,589,931元云云。但查,張玉玲縱曾擅自開立事務所其他 客戶再生緣有限公司之發票販售予李永裕,亦不能據此推論此部分亦係張玉玲私自所為。又被告李淑惠於調詢時已明白供承凱笙公司匯至力圖公司帳戶之金額係由其領出,所辯均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淑惠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喬臣公司收受發票部分(事實欄三之㈠)部分: ⑴李厚政於88年間為泉貿公司、喬臣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控制矽東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李厚政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㈤第3頁背面、第5頁背面、第6頁背面、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77頁背面)。又喬臣公司、矽東公司均係為泉貿公司分散營業額、避免營業所得過高而設立,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亦據證人李厚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喬臣公司是伊開來調整營所稅之用的,矽東公司的負責人和股東都是伊去找的,設立登記則是由伊公司的小姐曾淑貞去辦的,矽東公司的登記地址沒有在營業,員工就跟泉貿公司的一樣,沒有特別再請,是為了分散營業額所設立的公司。矽東公司有開發票給泉貿公司,泉貿公司也有拿到喬臣公司的發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頁、 第8頁背面、第10頁);核與證人即李厚政之秘書曾淑貞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泉貿公司職員,從80年4月一直 任職到公司倒閉為止,喬臣公司有開發票給泉貿公司,喬臣公司與泉貿公司同樣都是老闆(李厚政)的公司,他們就是這樣挪來挪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㈤第245頁背面、 第247頁背面)。另矽東公司掛名負責人顏鋃澍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李厚政是伊以前在泉貿公司任職時的老闆,伊在泉貿公司工作時,曾淑貞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有時候跑銀行,有時候拿資料。伊有擔任過矽東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實際上負責人是李厚政。矽東公司辦公室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跟敦化南路交叉口附近,泉貿公司的小 姐叫伊去那邊坐、接電話,沒有人在那邊辦公,也沒有廠商在那邊洽公,矽東公司的事務還有倉庫都是在泉貿公司,伊是領泉貿公司的薪水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55至256頁)。再觀諸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報表製成之附表十一編號11、附表十二編號1、附表十三編號1、2、附表十四編號2、附表十五編號1,泉貿公司與喬臣公司、泉貿公司與矽東公 司間,分別均大量對開發票。喬臣公司、矽東公司均係李厚政為避免泉貿公司營業稅過高所設公司,喬臣公司、矽東公司僅係為泉貿公司接受部分訂單,分散泉貿公司營業額,藉以減少泉貿公司銷項所得,並無實際營業無訛。 ⑵喬臣公司收受發票部分(事實欄三之㈠): 證人李厚政於偵查中證稱:「(發票的來源?)喬臣公司的發票是來自李淑惠。…」、「(當時李淑惠是如何跟你說的?)當時的營所稅有1千多萬,我繳不起,我去請教 郭國城怎麼辦,郭國城介紹李淑惠給我,李淑惠跟我講會取得發票做進項,再做銷貨給泉貿,然後帳面做成賠錢來抵營所稅,後來我才知那是虛設行號的發票,我給了李淑惠350萬的佣金,只有我匯給她。」、「(泉貿88年從喬 臣公司取得進項285,466,169元,89年是66,640,000元, 計算營所稅14,606,508元,有何意見?)我同意,都是交給李淑惠做帳,李淑惠是郭國城介紹的。」、「(跟李淑惠購買發票如何計算?)我忘記了,但不是4.5%,大約是3%。」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184號卷第62至6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喬臣公司會結束?)沒有經營就結束了,因為喬臣當時是我開來要調整營所稅的關係,當時在89年有營所稅1,200萬元要繳納,所以郭國城就 介紹李淑惠可以幫我辦理清算,不需要繳這筆稅,所以李淑惠收了我350萬元的手續費,我後來發現她辦理清算的 方式是取得一堆虛設行號的發票,將喬臣公司作成虧損,這個案子結果也沒沒清算成,我向她要回350萬元,她也 不還,而且就我所知,李淑惠將喬臣購買的發票再另外開比喬臣公司進貨發票金額更低的發票給泉貿,李淑惠還向我收取喬臣公司購買發票的稅金百分之3.5%至4%。」、「(郭國城是如何介紹李淑惠給你認識?)因為當時喬臣公司有營所稅需要繳納的問題,因為郭國城是稅務員,所以我請教他關於這方面的資訊,他告訴我說,有朋友是這方面的專家,介紹我跟李淑惠認識,由我直接跟李淑惠談。」、「(郭國城有無說要如何解決營所稅的問題?)沒有,他說李淑惠有辦法解決。」、「(你剛才有提到你曾經交付給李淑惠350萬元的手續費,請問這筆錢是包括購買 發票的錢?)不包括,純粹手續費,後來因為購買發票還給了李淑惠1千多萬元或是幾百萬元,這個發票是她告訴 我說要做公司虧損來清算用的。」、「(你之前在市調處做筆錄的時候有提到,原則上是支付發票面額的5%,為何今天說是3%到4%?)我忘記了,應該是沒有到5%,因為我知道取得這種沒有實際交易的發票,應該沒有到5%,詳細是多少,我真的忘記了,大約是4%。」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頁、第10頁)。再者,喬臣公司於88年間取得如附表 十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野遙公司、亞伊公司、美菲罕公司 、曲峰公司、岐囿公司、成輪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志企公司、員煒公司,均係郭國城於88年6月間與李永 裕為販售記載不實交易事項之發票,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仔」之人所介紹人頭作為名義負責人,由郭國城提供公司登記地址,再推由李永裕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之公司,業如前述。證人李永裕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志企公司等虛設公司行號的發票,有一些是銷售給伊自己的客戶,有一些是郭國城在用的,因為郭國城也是有在做這一方面的買賣,郭國城跟伊協議說,他所做的部分,人頭費及他自己用的銷售額部分的稅金是由他繳的,但伊要把賣發票所得的款項分給郭國城,款項是在李淑惠會計事務所辦公室裡面交付的。伊知道喬臣公司拿到虛設行號發票的部分,是郭國城叫伊開給喬臣公司的,是伊開立之後,拿到李淑惠事務所內的私人辦公室交給郭國城的,其他伊就不清楚了,但伊設立這些公司的發票,只有伊與郭國城才有辦法拿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第93頁、第96頁、原審卷㈥第249頁);參以,郭國城介紹被告 李淑惠為喬臣公司辦理記帳業務,既係為解決喬臣公司營所稅問題,其並告知李厚政被告李淑惠有辦法解決。堪認證人李厚政於88年間為解決喬臣公司帳面上積欠鉅額營業稅款問題,經郭國城引介認識被告李淑惠,並委託被告李淑惠為喬臣公司代理申報發票、營業稅等事務。被告李淑惠告知李厚政可取得其他公司行號發票作為喬臣公司進項憑證,俟喬臣公司取得進項假發票後,再轉開銷項假發票予無銷貨事實之泉貿公司,將喬臣公司帳面作成虧損來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使泉貿公司得虛偽增加進項成本減少應納稅捐,並要求李厚政支付350萬元費用,及支付以發 票面額4%計算之購買發票款,經李厚政應允後,被告李淑惠向李厚政收取350萬元費用,並連繫被告郭國城取得上 開公司分別開立登載各該公司銷貨予喬臣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數量、金額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10所示),再 向李厚政收取以發票面額4%計算之款項甚明。被告李淑惠雖曾辯稱:伊於農民銀行(後與合作金庫合併)信義分行、板信商銀秀朗分行帳戶,自88年8月起迄89年5月間,固曾經李厚政匯入10,540,690元。然該等資金均係正常往來,伊並未向李厚政收取資金,李厚政證述向伊洽購發票云云,並非事實。其中⑴農民銀行帳戶88年8月25日金額30 萬元、88年9月27日金額45萬元、板信商銀帳戶89年3月14日金額160萬元,係李厚政委託伊辦理喬臣公司清算事宜 之費用;⑵農民銀行帳戶88年9月15日金額568,490元、88年11月16日金額648,610元、89年1月15日金額93,316元、89年4月17日金額214,524元、89年5月31日金額305,928元、板信商銀帳戶89年4月17日兌現支票金額198,824元,係代繳稅款,包含營業稅、所得稅及記帳費;⑶板信商銀帳戶89年5月2日兌現支票金額953,748元(李厚政應繳保費 1,192,185元,扣除給伊之佣金20%),係代繳保險費;⑷板信商銀帳戶89年5月18日金額180萬元,係李厚政清償89年2月3日之借款;⑸板信商銀帳戶89年5月2日兌現李厚政3紙支票金額計3,407,250元,係郭國城於88年11月16日持該3紙支票向伊借款3百萬元,伊同日自上開帳戶提領3百 萬元借予郭國城,伊並不知郭國城與李厚政之關係云云。但查,被告李淑惠與李厚政之資金往來,非僅限於上開佣金、購買發票之費用,李厚政匯至被告李淑惠帳戶之金錢,縱有部分(代繳稅款、保險費、記帳費等)係與佣金、洽購發票無關,惟其餘清算費用、借款、兌現郭國城票款等,是否與佣金、洽購發票無關顯有可疑,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李淑惠之認定。 ⒉喬臣公司、泉貿公司開立發票部分(事實欄三之㈡、㈢): ⑴泉貿公司、駿諴公司、資寅公司、總星公司、佳榮公司、鴻鈺公司確有於申報該年度營業稅時,分別提出上開喬臣公司、泉貿公司進項統一發票以扣抵渠等之銷項金額等情,有附表十二、附表十四所依據之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報表在卷可憑。而李厚政所實質控制之喬臣公司、矽東公司均係為泉貿公司分散營業額、避免營業所得過高而設立,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業如上述。因此喬臣公司並無提供、買受商品或勞務之可能性,即無開立進項、銷項憑證之餘地。惟喬臣公司於88年、89年間卻分別開立金額、數量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收受金額、數量如附表十一編號11(同附表十四編號2)所示泉貿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上開會計憑證自有不實。 ⑵被告李淑惠告知李厚政其可取得其他公司行號發票作為喬臣公司進項憑證,俟喬臣公司取得進項假發票後,再轉開銷項假發票予無銷貨事實之泉貿公司,將喬臣公司帳面作成虧損來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使泉貿公司得虛偽增加進項成本減少應納稅捐等情,業如前述。證人張玉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李淑惠有要伊利用下班時間填製喬臣公司的發票,喬臣部分項目繁複,李淑惠告訴伊一個金額,教伊怎麼算,包括開發票的品名、數量、單價,然後叫伊看以前客戶的電腦資料,裡面就有品名單價,他叫伊抄以前的,伊不知道確定的用途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86頁背面 、第287頁)。而附表十二編號2至5所示之駿諴公司、資 寅公司、總星公司、佳榮公司,與附表十四編號1之鴻鈺 有限公司,均與李厚政之泉貿公司、喬臣公司素無往來,且駿諴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當時均委託被告李淑惠代為處理記帳業務等情,亦據被告李淑惠自承無誤(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366號卷第28頁背面);並經證人即駿諴 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負責人丁黃秀鳳、吳尚書、黃耀儀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㈦第19頁、95年度偵字第2284號卷第213頁、原審卷㈤第356頁背面);而證人丁黃秀鳳於偵查中證稱:駿諴公司並無與喬臣公司往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84號卷第211頁);證人黃耀儀於偵查中證稱 :伊不記得資寅公司有和喬臣公司往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84號卷第214頁背面);證人吳尚書於偵查中證稱 :鴻鈺公司往來的客戶很單純,但李淑惠曾向伊收費說要節稅,表示伊收的費用絕對比繳稅便宜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㈤第357頁)。足見駿諴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申報之喬臣公司、泉貿公司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應係被告李淑惠利用為李厚政處理喬臣公司、泉貿公司事務時私下填製無誤。另總星公司係被告李淑惠於88年12月29日設立登記,由被告李淑惠擔任負責人;佳榮公司(原名佳紋公司)係被告李淑惠之夫余金華所設立,於86年間更改為現名,由被告李淑惠擔任負責人等情,有總星公司、佳榮公司之商業登記卷影本在卷可按。被告李淑惠雖辯稱:伊僅係總星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佳榮公司所收受之統一發票係伊應張玉玲之要求開立云云(見原審98訴字第366號卷第32頁背面)。然查,喬臣公司既無營業事實,總 星公司、佳榮公司竟分別於89年、88年間取得喬臣公司所開立,記載不實交易事項之進項統一發票,且當時被告李淑惠正受李厚政之委託辦理喬臣公司之記帳、報稅業務,掌握喬臣公司空白發票及發票章,除被告李淑惠外,並無他人有機會、能力及動機為總星公司、佳榮公司取得喬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李淑惠有為幫助泉貿公司、駿諴公司、資寅公司、總星公司、佳榮公司、鴻鈺公司逃漏稅捐,而填製喬臣公司、泉貿公司會計憑證,堪以認定。⑶鴻鈺公司負責人吳尚書於偵查中證稱:伊是85年接手鴻鈺公司,業務是銷售工業用的過濾網,每月的營業稅是交給李淑惠來處理,一直做到95年為止,公司開始賺錢之後,李淑惠說可以幫忙節稅,要伊匯錢給她,並說絕對比繳稅便宜,所以伊就用公司或用伊妹妹的名義匯錢給李淑惠等語(見95年度偵字卷第12210號卷㈤第356至357頁)。足 見受泉貿公司、鴻鈺公司之託代辦喬臣公司、鴻鈺公司會計業務之被告李淑惠,以其有方法可以節稅為由,向鴻鈺公司索取額外費用(按發票面額不詳百分比計價),再私下利用為泉貿公司記帳、報稅之機會,開立偽造之登載泉貿公司銷貨予鴻鈺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數量、金額如附表十四編號1即附表二十二編號1所示),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幫助鴻鈺公司逃漏營業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十四編號1即附表二十二編號1所示)甚明。 ⑷被告李淑惠於本院更㈠審時雖辯稱:事實欄三之㈡部分①依伊事務所之作業流程,伊根本無從知悉泉貿公司需要不實發票之金額數量,不可能親自或指示他人為喬臣公司開立登載銷貨予泉貿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②伊既受託處理喬臣公司清算、註銷事宜,不可能再填製喬臣公司虛偽不實之發票繼續營業。③李厚政本即知悉以對開發票之方式為泉貿公司分散營業額,避免營業所得過高,毋庸伊告知此方法。喬臣公司開發票給泉貿公司,係李厚政自為,與伊無關。④伊受託辦理喬臣公司清算事宜,欲解決87年度之營業所得稅1,200萬元,不可能以88、89年度之憑 證予以解決。李厚政指伊辦理清算之方式係取得一堆虛設行號之發票,即喬臣公司購入發票後,另開比喬臣公司進貨發票金額更低之發票給泉貿公司,將喬臣公司作成虧損,顯非事實云云。但查,⒈被告李淑惠係其事務所之負責人,自不能謂其無從知悉喬臣公司開發票給泉貿公司之事。⒉喬臣公司於清算終結前,仍得開立統一發票。⒊泉貿公司、喬臣公司同委託被告李淑惠代理申報發票、營業稅,喬臣公司開發票給泉貿公司,顯非李厚政自己為之。被告李淑惠告知李厚政其可取得其他公司行號發票作為喬臣公司進項憑證,俟喬臣公司取得進項假發票後,再轉開銷項假發票予無銷貨事實之泉貿公司,將喬臣公司帳面作成虧損來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使泉貿公司得虛偽增加進項成本減少應納稅捐,業如前述。李厚政並非會計專家,其相信被告李淑惠所言,無違常情。至其實際運作結果,能否將喬臣公司作成虧損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要屬另事。另被告李淑惠復曾辯稱:事實欄三之㈢部分可能係李厚政為掩飾泉貿公司與喬臣公司對開發票之情,需要喬臣公司以外之交易對象,因此與張玉玲勾結,利用張玉玲在伊事務所上班機會,擅自將泉貿公司之發票作為鴻鈺公司之進項憑證云云。惟查,李厚政係委託被告李淑惠之事務所辦理記帳、報稅事務,證人張玉玲僅係事務所員工,李厚政當無可能隱瞞被告李淑惠勾結張玉玲,由張玉玲私下開立統一發票給鴻鈺公司。被告李淑惠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李淑惠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就上開事實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事實欄四部分: ⒈被告李淑惠於88年至91年間,先後受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博崧公司負責人之委託,為各該公司處理記帳、報稅等業務之事實,為被告李淑惠所是認,復據證人即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實際負責人丁黃秀鳳、勁宇公司、華烜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志吉、資寅公司負責人黃耀儀、鴻鈺公司負責人吳尚書、博崧公司負責人顏菘達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95年度偵字第2284號卷第211頁、第213頁、原審卷㈦第17頁、第22頁背面、95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㈤ 第355頁),堪認屬實。又被告李淑惠於上開期間為上開 各公司申報營業稅時,先後持詠甲公司、成輪公司、野遙公司、岐囿公司、美菲罕公司、海穎公司、力圖公司、曲峰公司、沐馥公司、豫興公司、萊特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金額、數量分別如附表十七編號2至5、附表十八至二十、附表二十一編號1、2、附表二十二編號2、附表 二十三所示)作為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博崧公司之進項會計憑證,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金額以申報營業稅之事實,有各附表所依據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在卷可參,亦堪認為真。⒉參酌證人即駿諴公司、駿憬公司負責人丁黃秀鳳於95年1 月7日調查局訊問時明白指稱:「我是駿誠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我兒子丁遠雄是駿憬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但兩家公司業務實際上都由我負責處理,從事泳裝與運動裝的生產,…」、「(提示:駿諴公司與駿憬公司88年進項來源明細,該2公司自喬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詠甲企業有 限公司、成輪實業有限公司、岐囿實業有限公司、野遙實業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進貨49,243,642元,請問駿諴與駿憬公司與前揭喬臣公司等虛設行號有無實際交易往來?)沒有,我也不認識這些公司。」、「(既然與前揭喬臣公司等虛設行號沒有往來,為何取得該等公司之發票,並申報為進項扣抵?)都是李淑惠會計事務所幫我們買的。」、「(李淑惠替你們購買前揭喬臣公司等虛設行號發票的費用如何計算?)駿諴與駿憬公司當時委託李淑惠會計師事務所代客記帳,每期申報前,李淑惠本人都會打電話向本公司會計黃美麗表示本公司還缺一些發票,她可代為處理,因此她就自行作主幫本公司買發票,事後,她再告訴我們購買發票的費用,本公司再把費用匯入她指定的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李淑惠帳戶,由於每一期購買數量不一定,所以購買發票費率如何計算,我們也不是很清楚,反正我們只要按照她通知匯錢給她,由她替我們申報每一期的營業稅及每一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駿諴與駿憬公司委託李淑惠記帳起迄時間為何?)從85年到91年,後來發現李淑惠做事不實在,經常需索一些額外費用,而且本公司也常被稅捐處處罰,所以91年間就將她撤換。」、「(你是否認識臺北市國稅局稅務員郭國城?)不認識。」、「(你是否認識李永裕、張玉玲、吳聲玄等人?)都不認識。」、「(前述購買喬臣公司等虛設行號發票事宜,是與李淑惠會計事務所內何人接洽?)都是李淑惠本人主動與本公司接洽。」等語(見調查局林克非等涉嫌貪瀆案移送書證據卷㈠第278至280頁)。證人丁黃秀鳳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調詢時有會計黃美麗在場,調查員未恐嚇伊,伊清楚調查員詢問之問題,作完筆錄後調查員有唸給伊聽,伊有照實講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8頁正、背面);證人即駿諴公司、駿憬公司之會計黃美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陪丁黃秀鳳到調查局應訊,丁黃秀鳳於調詢時並未亂講。駿諴公司、駿憬公司的進銷項發票都是伊提供給李淑惠的,但喬臣公司、成輪公司、岐囿公司、詠甲公司、野遙公司的統一發票都不是,不知道這些公司的發票為何會由李淑惠登載為駿諴公司、駿憬公司的進項扣抵來源等語(見原審卷㈦第68頁正、背面)。且衡情被告李淑惠應無可能自已額外付費為駿諴公司與駿憬公司購買發票,證人丁黃秀鳳於偵查中證稱:伊未說李淑惠幫公司買發票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2884號卷第213頁);於98 年7月21日原審審理時改口被告李淑惠如何處理不清楚, 是給被告李淑惠補稅費用云云(見原審卷㈦第20頁正、背面);應係避免自己牽涉刑責之虛偽證詞,應以其於95年1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之指述較為可採。再者,證人即勁宇公司、華烜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志吉於95年2月6日調詢時指稱:「我自69、70年間開始從事室內裝修及建材買賣等工作,於71年間自行開設勁宇實業有限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從事室內建材買賣等業務,至90年初因業務萎縮而結束營業,之後又與友人合夥成立華烜有限公司,亦從事室內建材買賣業務…」、「(提示勁宇公司88年進項明細、海穎工程有限公司89及90年銷項明細、力圖公司90年銷項明細,勁宇公司涉嫌於88年申報虛設行號美菲罕工程有限公司進貨發票4,505,000元;89年申報虛設行號海穎工程 有限公司進貨發票1,200,500元;90年申報虛設行號力圖 公司進貨發票6,375,000元及海穎工程有限公司進貨發票 361萬元。請問你如何取得該3家虛設行號發票?)該3家 虛設行號發票都是李淑惠拿給我們的,因為勁宇公司當時委託李淑惠會計事務所代客記帳。」、「(華烜公司於90年間亦申報力圖公司進貨發票2,222,500元,請問發票來 源是否亦為李淑惠提供?)是的,事後被國稅局查獲,也經李淑惠出面申復,最後以補罰款了事。」、「(貴公司是與李淑惠本人或其職員接洽前述虛設行號發票事宜?)由於本公司是1人公司,所以是由我太太高壽玉協助我處 理會計事宜,當時是李淑惠本人直接與高壽玉接洽前揭發票買賣等事宜,當時我們並不知道這些公司是虛設行號,李淑惠僅表示她會幫我們節稅。」、「(貴公司取得前揭虛設行號有無給付費用?如何付款?)李淑惠當時只要求我們給付5%的稅金即可,並未額外加付其他費用。付款都是按李淑惠要求,現金付給他。」等語(見調查局林克非等涉嫌貪瀆案移送書證據卷㈠第284頁);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勁宇公司往來的客戶中,沒有美菲罕公司、力圖公司、海穎公司,伊於調查局說李淑惠本人與高壽玉接洽前發票買賣等事宜,當時不知道這些公司是虛設行號,李淑惠表示她會幫我們節稅乙節屬實。李淑惠取得發票,我們只給李淑惠發票面額5%之稅金,因進項成本增加,可以扣抵營業稅。李淑惠幫我們評估節稅,未另外收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2至23頁);證人即資寅公司負責人黃耀儀於95年5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指稱:「我…於82年間自行開設資寅企業有限公司,從事土木、水利方面的工程迄今…」、「本公司自82年成立起迄今均委託李淑惠會計事務所記帳。」、「(曲峰工程有限公司、沐馥工程有限公司及喬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88至89年間李淑惠會計事務所經手的虛設行號,資寅公司卻在88至89年間大量申報該3 家虛設行號的進貨發票,請問你是如何取得該等前揭發票?)我本人從未自行在外購買虛設行號發票,我與前揭公司也從無實際交易往來。」、「(前揭發票是否係李淑惠替你安排作帳使用?)本公司的帳多年來均是委託李淑惠全權製作,通常李淑惠只要把公司賺或賠的結果告訴我,她每個月會傳真1份繳稅通知及記帳費等給我,所以他是 怎麼作帳詳情我也不清楚,因我也不肯定是否是李淑惠幫本公司取得前揭發票。」等語(見調查局林克非等涉嫌貪瀆案移送書證據卷㈠第295頁正、背面);證人即資寅公 司負責人黃耀儀於調詢時雖指不清楚被告李淑惠作帳情形,只有給被告李淑惠稅款及記帳費云云。惟觀諸資寅公司於88年間收受8張不實進項發票之金額高達1,500萬元,逃漏之營業稅達85萬元,被告李淑惠焉有可能向資寅公司隱瞞此事,干冒風險並自付高額費用,平白為資寅公司購買發票逃漏營業稅。堪認資寅公司支付被告李淑惠之所謂「記帳費」,應包含按發票面額若干百分比計算之購買發票款在內;證人即鴻鈺公司負責人吳尚書於偵查中證稱:伊是85年接手鴻鈺公司,業務是銷售工業用的過濾網,每月的營業稅是交給李淑惠來處理,一直做到95年為止。公司開始賺錢之後,李淑惠說可以幫忙節稅,要伊匯錢給她,並說絕對比繳稅便宜,所以伊就用公司或用伊妹妹的名義匯錢給李淑惠,伊的來往廠商很單純,沒有聽過公司有與豫興公司往來等語(見95年度偵字卷第12210號卷㈤第356至357頁);證人即吳尚書之妹吳美紅於偵查中亦證稱: 伊約從91年開始在鴻鈺公司幫忙處理帳,鴻鈺公司的營業稅是李淑惠在處理,伊會交給她進項的憑證,李淑惠有說可以幫公司節稅,她說年底可以少繳一點稅,要當作服務,所以李淑惠要求伊付多少,伊就匯多少等語(見95年度偵字卷第12210號卷㈤第357頁正、背面);堪認被告李淑惠係以節稅為由,要求鴻鈺公司匯款給其,用以購買不實進項發票。證人即博崧公司負責人顏菘達(原名顏俊傑)於94年10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指稱:「…91年5、6月間, 公司因故解散,我與同事合組博崧有限公司,公司主要業務為環保機械之維修,由我擔任負責人迄今…」、「博崧公司本身並無會計編制,所以委外由記帳業者李淑惠處理公司相關帳務及稅務等事宜。」、「我記憶中,本公司與萊特明有限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經查萊特明有限公司係虛設行號,顯然該19張發票係由博崧公司向萊特明有限公司所購買,你做何解釋?)這件事情我並不清楚,要問李淑惠才知道,但在94年7月間,李淑惠曾來找 我,告訴我要補稅,總共有補487,192元,至於為何要補 稅,李淑惠說了一大堆,我也聽不懂,我即依其指示前往國稅單位補繳稅金48萬元,含利息7,192元,總計487,192元。」、「(前述李淑惠提供萊特明有限公司19張面額總計7百餘萬元之進項發票予博崧公司,是否係你向李淑惠 提出要求?)我並沒有指使李淑惠購買發票,但就我印象中,李淑惠曾向我表示他會幫公司節稅,但是要付一些額外費用,實際金額我記不清楚,至於他所說的節稅,是否就是以購買虛設行號發票來幫公司報稅,我也不清楚。」、「(你是否認識臺北市國稅局稅務員郭國城及其妹婿吳聲玄?)我從未與國稅局稅務員有所接觸,有關公司稅務方面都是交由李淑惠處理。」等語(見調查局林克非等涉嫌貪瀆案移送書證據卷㈠第290頁正、背面);於偵查中 亦證稱:伊於調詢時所言實在。伊於91年間成立博崧公司,91至94年報稅都委託李淑惠,伊印象中博崧公司之客戶並無萊特明公司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㈤第355頁正、背面)。堪認被告李淑惠係以節稅為由,要求博崧公司支付額外費用給其,用以購買不實進項發票。證人張玉玲於偵查中證稱:鴻鈺、博崧公司是李淑惠事務所客戶,李淑惠有叫伊寫過資寅、鴻鈺這幾家公司的進項發票,也是找相關的經營項目的公司,再從電腦找公司的資料抄或變更明細、單價及數量,哪幾家公司要銷給資寅等公司是李淑惠決定的,她會給伊空白的發票,還會告訴伊要開的總金額及張數,這樣才可以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 12210號卷㈠第191頁背面);證人李永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賣發票的對象是朋友或南部的營造廠,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博崧公司這幾家李淑惠的客戶中,伊印象中只有勁宇公司和喬臣公司有拿到伊設立公司的發票,但那些發票並不是伊開的,伊設立這些公司的發票,只有伊與郭國城才有辦法拿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第93頁、第96頁、原審卷㈥第249頁);而詠甲公司、成輪公司、野遙公司、岐 囿公司、美菲罕公司、海穎公司、力圖公司、曲峰公司、沐馥公司均係被告郭國城與李永裕共同利用人頭所設立之虛設公司,豫興公司則係被告郭國城與吳聲玄共同利用人頭吳亦霓所設立之虛設公司,用以販賣未經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供人充作進項憑證逃漏稅捐等情,業如前述。又證人吳聲玄於偵查中證稱:萊特明公司是潘信義他們設立的,伊有跟他調過發票,因為伊賣的公司沒有相關的營業項目,所以跟潘信義調發票,伊調到的萊特明公司發票有給李淑惠,是李淑惠直接跟伊電話聯絡,告訴伊需要發票的面額及買受人,由潘信義那邊開好,伊只是轉手後拿到李淑惠的事務所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㈥第411頁)。且吳聲玄係郭國城登載不實事項統一發票之執行者,郭國城取得發票、交付發票、應收、應付款項之提存,係由吳聲玄實際為之。此外,復有卷附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博崧公司之401表、進銷項明細表、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項來源明細(見95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㈢第3至51頁、第64至136頁、95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㈣第4至55頁、第75至118頁、第125至140頁、第177至318頁、95年度偵字第12210 號卷㈥第240至258頁、第271至392頁、調查局林克非等涉嫌貪瀆案移送書證據卷㈠第280至289頁)及上開公司商業登記簿影本各在卷可證。綜上,本件被告李淑惠為幫委託其辦理記帳、報稅業務之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博崧公司逃漏營業稅,乃向上開客戶收取按發票面額5%或不詳百分比計算之費用,用以向郭國城購買不實進項發票,而由郭國城取得附表十七編號2至5、附表十八至二十、附表二十一編號1、2、附表二十二編號2、附表編號二十三所示詠甲公司、成 輪公司、野遙公司、岐囿公司、美菲罕公司、海穎公司、力圖公司、曲峰公司、沐馥公司、豫興公司、萊特明公司之發票,由吳聲玄交予被告李淑惠,被告李淑惠再以前揭統一發票作為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博崧公司之進項會計憑證,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以幫助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博崧公司逃漏營業稅等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李淑惠於本院更㈠審時雖辯稱:⑴伊雖曾受託辦理該等公司記帳業務,然事務所內部營業稅業務係由作業小姐按客戶提供憑證整理試算,過程中並未向伊報告結果,伊無從得知客戶應繳營業稅數額,進而無法指示應填具多少數額之不實進項發票供逃漏營業稅,伊不可能參與其中。⑵本件應係伊事務所職員張玉玲為與吳聲玄掩飾該等虛設行號販售發票,欲分散交易對象,擅自所為。⑶伊未向客戶收取「購買發票」之費用,且倘認伊有向客戶收取「額外費用」,所收取之費用應低於該等公司應繳之營業稅,惟依檢察官附表,客戶規避營業稅之金額,竟與購買發票之金額相當,顯悖於常情云云。然查,⑴被告李淑惠係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其就事務所之作業情形自不能諉為不知。⑵該等公司均係被告李淑惠之客戶,張玉玲僅係被告李淑惠事務所之員工,張玉玲豈有可能隱瞞被告李淑惠私下與被告吳聲玄販售發票給被告李淑惠之客戶,而不為被告李淑惠所知悉。⑶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博崧公司均係被告李淑惠之客戶,被告李淑惠原即有向客戶收取記帳費用,被告李淑惠向客戶索取之額外費用,部分為發票面額5%,部分已無法查考,客戶均係依被告李淑惠要求之金額支付,多不明細節,亦不知估算實際「節稅」之金額。是被告李淑惠所收取之費用,只要不低於向被告郭國城購買發票之金額,形成自已額外付費為客戶購買發票,均無悖於常情。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淑惠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就上開事實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㈤事實欄五部分: 訊據被告李淑惠於本院更㈠審、更㈡審均坦承此部分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吳聲玄於偵查中證稱:李淑惠、蕭嫦娥曾幫伊與郭國城設立人頭公司,蕭嫦娥有幫忙廣霖公司、漢誼公司等部分,郭國城有叫伊匯錢給李淑惠、蕭嫦娥,錢也是郭國城給的,92年1月17日伊匯給蕭嫦娥276,037元即是設立公司的費用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10至11頁、第27 頁);證人蕭嫦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幫郭國城代辦大鑫公司、天偉公司、豫興公司、和昌公司、廣霖公司、漢誼公司、龍毅公司、遠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3頁); 證人李永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郭國城需要,伊會將虛設行號發票放在手提袋中拿去交給他,伊賣給南部廠商的價格是發票金額的3%,郭國城會抽1.2%或1.3%,郭國城自己也有賣過這些虛設行號的發票,郭國城需要時,伊就把發票交給張文華,這部分伊不能抽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頁、第101頁、第106至107頁);證人張玉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 時證稱:臺北市調處在伊嘉義的住處所扣得之影印的發票內容,還有公司大小章、401表等物,均係郭國城叫李永裕拿 到伊原先在臺北市○○區的居所存放,沒有拿走,之後伊搬家時才帶回嘉義。伊在李淑惠的事務所上班時,剛好李永裕的客戶都分在伊這邊,所以伊才知道是由郭國城指使李永裕找人頭開公司,做公司負責人,虛設行號的大小章都在李永裕那邊,郭國城亦有告知伊金額,要伊開部分公司的銷項發票。伊曾經填製過曲峰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野遙公司、志企公司、美菲罕公司、成輪公司、岐囿公司、海穎公司、力圖公司的發票,郭國城、李淑惠會告訴伊發票要開給何人,這些都是人頭公司,伊亦曾看過郭國城於申報營業稅當天約李永裕,當面把現金給李永裕,但伊不知道他們分錢的比例為何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9至111頁、第114至115頁、原審卷㈥第286頁背面、調查卷㈠第55頁背面至56頁、94 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245頁);證人王予欣(見原審卷㈢第135至136頁、第141至143頁)、王健智(見原審卷㈢第147至150頁)、王柏欽(見原審卷㈢第154至156頁、第159頁 )、高淑華(見原審卷㈥第3頁背面至4頁、94年度偵字第21184號卷第186頁)、吳亦霓(見原審卷㈢第228至233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十四、二十五「卷附資料」欄所示之文件資料、於張玉玲嘉義住處扣得之力圖公司、頌叟公司、翊賀公司統一發票章各1枚、發票影本3本、新瑩逸企業社、育曳公司、海穎公司之營業稅繳款書共5紙、 新瑩逸企業社、育曳公司之401表共4紙、力圖公司、頌叟公司90年11-12月發票各2本、同年9-10月發票各1本、育曳公 司89年7-8月、90年9-10月、90年11-12月發票各1本、育曳 公司遠東商銀存摺1本、楊智民(即成輪公司、美菲罕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鄭美鳳(即沐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各1張與上開各公司之商業登記卷影本、華泰商業銀 行文山分行王予欣(「客戶名稱」欄記載其改名前之原名「王佳鈴」)之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1份(見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285至289頁)、94年7月12日搜索郭國城住處扣押 物編號貳-03「大鑫公司罰鍰註銷單(國稅局大安分局)」 、扣案之誼輝公司、樺新公司、和昌公司、豫興公司、廣霖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誼輝公司、樺新公司、和昌公司、豫興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吳亦霓紀錄便條紙影本、學皓公司、和昌公司、豫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儀儒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和昌公司、樺新公司、誼輝公司、廣霖公司、漢誼公司、篤逸公司、雍達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各1 份、與上開各公司之商業登記卷影本(見調查卷㈡第73頁、第77頁、第133至141頁、第146至158頁、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285至289頁、調查局卷㈠第175至176頁)可佐。足 徵被告李淑惠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特別法部分: ⑴按公司法部分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原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 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修正後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 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 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 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 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李淑 惠於88年6月間、89年3月間、90年5月間為前揭違反公司 法規定之行為,依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7條 之規定,主管機關就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並非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係應為實質審查,依最高法院上揭決議之反面推論,被告李淑惠即無刑法第214條適用之餘地;然被告李淑惠於91年4月至9月 間為前揭違反公司法規定之行為,主管機關就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是依最高法院上揭決議,郭國城、李淑惠、吳聲玄則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⑵按商業會計法業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該法第71條原法 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⒉刑法部分: 被告李淑惠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刑法 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例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其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⑵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 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被告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罪,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各罪均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1/2,顯然不利。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 ,已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刑法部分涉及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⒈被告李淑惠、蕭嫦娥(大欣公司、巧安公司部分)及林碧麗(凱笙公司部分)均為記帳業者,分別受託為事實欄所述之營利事業單位處理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等申報事務,係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代理辦理營業稅申報事務 之合法代理人。又陳祖杰係凱笙公司負責人;李厚政係泉貿公司、喬臣公司負責人;蕭政民為紫馥行之負責人,均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李永裕為曲峰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野遙公司、志企公司、美菲罕公司、成輪公司、岐囿公司、亞伊公司、員煒公司、海穎公司、育曳公司、力圖公司、頌叟公司開具統一發票等會計事務;吳聲玄為翊賀公司、大鑫公司、天偉公司、大吉慶公司、雍達公司、翰詮公司、遠磊公司、篤逸公司、漢誼公司、豫興公司、誼輝公司、樺新公司、和昌公司、錦輝公司、學皓公司、廣霖公司、儀儒公司、龍毅公司開具統一發票等會計事務,為同前法條之經辦會計人員;李財富為嘉德公司、匯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厚政為矽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政民為萊憶酒店、宏復行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均有實質指揮、主導、控制各該公司會計人員一切事務之行為及權力,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會計人員。 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原始憑證,屬商 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⒊①事實欄二之㈠部分: 核被告李淑惠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合法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李淑惠與郭國城、張玉玲、林碧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②事實欄二之㈡部分: 核被告李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合法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李淑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淑惠與林碧麗間,就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③事實欄三之㈠部分: 核被告李淑惠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被告李淑惠與郭國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④事實欄三之㈡之⒈部分: 核被告李淑惠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合法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李淑惠與李厚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⑤事實欄三之㈡之⒉部分: 核被告李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合法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李淑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⑥事實欄三之㈢之⒈部分: 核被告李淑惠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被告李淑惠與李厚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⑦事實欄三之㈢之⒉部分: 核被告李淑惠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合法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李淑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⑧事實欄四之㈠部分: 核被告李淑惠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合法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李淑惠與郭國城、吳聲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⑨事實欄四之㈡部分: 核被告李淑惠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合法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李淑惠與郭國城、吳聲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⑩事實欄四之㈢部分: 核被告李淑惠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合法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李淑惠與郭國城、吳聲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⑪事實欄四之㈣部分: 核被告李淑惠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合法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李淑惠與郭國城、吳聲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⑫事實欄四之㈤部分: 核被告李淑惠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合法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李淑惠與郭國城、吳聲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⑬事實欄四之㈥部分: 核被告李淑惠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合法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李淑惠與郭國城、吳聲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⑭事實欄四之㈦部分: 核被告李淑惠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合法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李淑惠與郭國城、吳聲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⑮事實欄五之㈠之⒈部分: 核被告李淑惠所為,係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李淑惠雖非公司負責人,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得以共 犯論)、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被告李淑惠與郭國城、李永裕、綽號「俊仔」之成年人,分別與余秋美、鄭美鳳、翁麗水、楊智民、陳松能、黃國慶、李東穎、王士立、劉朝宏、張俊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淑惠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並各委由渠等事務所之蕭淑美等成年職員填寫相關登記文件送至主管機關完成設立登記程序,為間接正犯。 ⑯事實欄五之㈠之⒉部分: 核被告李淑惠所為,係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李淑惠雖非公司負責人,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得以共 犯論)、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被告李淑惠與郭國城、李永裕、綽號「俊仔」之成年人,分別與李東穎、王士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淑惠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並各委由渠等事務所之蕭淑美等成年職員填寫相關登記文件送至主管機關完成設立登記程序,為間接正犯。 ⑰事實欄五之㈠之⒊部分: 核被告李淑惠所為,係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李淑惠雖非公司負責人,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得以共 犯論)、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被告李淑惠與郭國城、李永裕、綽號「俊仔」之成年人,分別與劉朝宏、張俊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淑惠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並各委由渠等事務所之蕭淑美等成年職員填寫相關登記文件送至主管機關完成設立登記程序,為間接正犯。 ⑱事實欄五之㈡部分: 核被告李淑惠所為,係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李淑惠雖非公司負責人,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得以共 犯論)、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被 告李淑惠與郭國城、吳聲玄、蕭嫦娥,分別與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高淑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淑惠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並各委由渠等事務所之蕭淑美等成年職員填寫相關登記文件送至主管機關完成設立登記程序,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李淑惠係上開所示公司申報營業稅之合法代理人,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合法代理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未慮及被告李淑惠具有合法代理人資格,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罪,誤認被告李淑惠係犯同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及追 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淑惠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⒌被告李淑惠多次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事實欄二之 ㈠、三之㈠、㈡之⒈、㈢之⒈、㈢之⒉、四之㈠、㈡、㈢、㈣、㈤、㈥、㈦);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合法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事實欄二之㈠、㈡、三之㈡之⒈、㈡之⒉、㈢之⒉、四之㈠、㈡、㈢、㈣、㈤、㈥、㈦);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之㈡、三之㈡之⒉、㈢之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事實欄五之㈠之⒈、㈠之⒉、㈠之⒊);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罪(事實欄五之㈠之⒈、㈠之⒉、㈠之⒊、五之㈡);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事實欄五之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事實欄五之㈡)。以上各罪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李淑惠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關於事實欄三之㈢之⒉犯罪時間為88年間,關於事實欄四之㈥犯罪時間為91年間(豫興公司設立登記日為91年6月20日,犯罪時間應在該日後),觀諸 事實欄三之㈢之⒉與四之㈥之犯罪時間固有相當差距,惟被告李淑惠自88至91年間,尚有如事實欄二之㈠(90年間)、三之㈠(88年間)、㈡之⒈(89至90年間)、㈢之⒈(89年間)、四之㈠(88年間)、㈡(88年間)、㈢(88 至90年間)、㈣(90年間)、㈤(88年間)、㈦(91年間)多次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整體觀察被告李淑惠此部分犯罪時間,尚屬緊接,仍應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另被告李淑惠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合法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關於事實欄二之㈡犯罪時間為90年間(偽造統一發票日期為90年11月至12月《見原審函文卷㈤第33頁、第34頁、第37頁、第38頁》,犯罪時間應在該日後),事實欄三之㈡之⒉犯罪時間為88、89年間,事實欄三之㈢之⒉犯罪時間為89年間,觀諸事實欄二之㈡犯罪時間與三之㈡之⒉、㈢之⒉犯罪時間,固有相當差距,惟被告李淑惠自88至91年間尚有如事實欄二之㈠(88年間)、三之㈡之⒈(89至90年間)、四之㈠(88年間)、㈡(88年間)、㈢(88至90年間)、㈣(90年間)、㈤(88年間)、㈥(88年間)、㈦(91年間)多次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合法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整體觀察被告李淑惠此部分犯罪時間,亦尚屬緊接,仍應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被告李淑惠係為達渠等幫助納稅義務人虛增營業成本,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利用其為多家公司記帳之機會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偽造統一發票,以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登記事項以申請設立公司再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方式,取得發票供渠等販售使用,是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月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 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 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經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使法院得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且將「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較諸原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應 適用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 利。被告李淑惠自第一審繫屬日(94年11月11日)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可 歸責於被告、本案複雜程度、被告罪名之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認侵害被告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被告李淑惠之刑(被告李淑惠於 本院更㈠更及更㈡審審理時均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減刑)。 ⒎被告李淑惠與郭國城、吳聲玄開立翊賀公司登載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部分之事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李淑惠私自開立喬臣公司、泉貿公司登載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作為資寅公司、總星公司、佳榮公司(以上為喬臣公司發票)、鴻鈺公司(泉貿公司發票部分)進項會計憑證,用以幫助各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之事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李淑惠私自開立喬臣公司、廣興公司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李淑惠關於事實欄三之㈠之犯罪事實雖未記載於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內,然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李淑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⒏原審認被告李淑惠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就李淑惠所犯事實欄五之㈡部分,認案外人林美玉亦為共同正犯,然林美玉為不知情之人,此業據證人吳聲玄證稱:伊跟吳亦霓說再找1個人頭,吳亦霓就 帶其母親來,林美玉的5萬元是交給吳亦霓,林美玉不識 字,應不知情等語,而林美玉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發查偵字第52號、94年度偵字第209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上訴審卷㈢第384頁),原判決認林美玉為共同正犯自 有未當。②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㈠記載被告李淑惠所為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理由卻認定被告李淑惠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事實欄三之㈢之⒈記載被告李淑惠所為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理由卻認定被告李淑惠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事實與理由矛盾。③原判決就被告李淑惠所犯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或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論以牽連犯時,將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幫助逃漏稅割裂為二,認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亦有違誤。④原判決理由雖敘及被告李淑惠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主文卻未諭知減刑,自有違誤。⑤被告李淑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論述事實欄之㈡、三之㈡之⒉、三之㈢之⒉偽造發票之私文書罪,與行使上開私文書罪之關係,為有理由。被告李淑惠上訴否認犯行,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就被告李淑惠有罪及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雖同條例第3條列有不予減刑之規定,但 以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19款所列舉之罪名,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為限;倘非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19款所列舉之罪名,或雖屬列舉之罪名,但經宣告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應依該條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李淑惠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罪,均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縱所宣告之刑逾1年6月,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爰審酌被告李淑惠為臺北市立商業職校綜合商業科畢業,其無視職業倫理規範,利用其學識、經驗及客戶對於記帳業者之信任關係,偽造客戶所託之公司章、空白統一發票,並代其客戶買賣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藉以從中牟利,另其與同案被告郭國城、吳聲玄虛設公司,影響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李淑惠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依刑事妥速審判法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 ⒐末按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之反社會性,具有社會防衛功能,功能上與保安處分相類,與評價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應量處之刑罰時,應考量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故緩刑之宣告與否應以「裁判時」之法律決之,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詳言之,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李淑惠除於96年間曾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被撤銷,依法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之被告李淑惠涉案情節及惡性均較同案被告郭國城為輕,其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其自94年7月25日接受調查員訊問 迄今,經此漫長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另斟上情,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本件犯罪造成國庫追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核課花費相當成本,及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淑惠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0萬元,以啟自新,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 法受罰之觀念。又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淑惠於88年8月間,受喬臣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厚政委 託處理喬臣公司清算事宜,見當時喬臣公司積欠所得稅款高達約1千萬元,為規避繳交鉅額稅金,另與李厚政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自88年9月起至89年1月間止,委由不詳人士,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與金額均不實之野遙公司、亞伊公司、美菲罕公司、曲峰公司、岐囿公司、成輪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志企公司、員煒公司等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各公司發票金額與年度詳如附表所示),金額共265,444,931元,再由被告李淑惠指示事務所員工張文華,填具喬臣公 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將上開不實統 一發票金額納入進項申報,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88年9 月至89年1月營業稅時予以行使,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 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喬臣公司逃漏營業稅,逃漏稅金額如附表所示(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之⒉之敘述),因認被告李淑惠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被告李淑惠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當實際繳納,竟與同案被告郭國城及李永裕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郭國城委由李永裕攜帶資料欲設立之公司均屬虛設行號,竟由郭國城提供公司設立地點之地段,而李永裕則自綽號「俊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張俊彥及劉朝宏等人頭負責人身分證件後,再將相關證件交予被告李淑惠,然並未交付設立公司資本所需款項,而以每件案件3萬元之酬勞,委 由被告李淑惠代辦公司設立登記,由被告李淑惠代為覓得出具公司設立資本款項之金主後,指派不知情之李淑惠事務所職員蕭淑美負責公司登記送件,自88年5月起至90年5月止,密集設立新瑩逸企業社等虛設行號(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⒈、所犯法條欄之敘述),因認被告李淑惠此部分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云云。 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 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自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故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喬臣公司於88年間並無向野遙公司、亞伊公司、美菲罕公司、曲峰公司、岐囿公司、成輪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志企公司、員煒公司實際進貨,郭國城卻以野遙公司、亞伊公司、美菲罕公司、曲峰公司、岐囿公司、成輪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志企公司、員煒公司分別開立登載各該公司銷貨予喬臣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10所示),經被告李淑惠販售予喬臣公司,並持之申報營業稅之銷項稅額等情,雖經證人李厚政、李永裕證述甚詳,並有附表十一編號1至10所依據之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報表在卷可參,堪認為真。然喬臣公司係為泉貿公司分散營業額、避免營業所得過高而設立,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業經證人李厚政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㈤第6頁),核與證人即李厚政之秘 書曾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泉貿公司職員,從80年4 月一直任職到公司倒閉為止,喬臣公司應該有開發票給泉貿公司,喬臣公司與泉貿公司同樣都是老闆的公司,他們就是這樣挪來挪去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45頁背面、第247頁背面)相符。另參以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報表所製成之附表十一編號11、附表十二編號1、附表十三編號1、2、附表十四編號2、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泉貿公司與喬臣公司、泉貿公司與矽東 公司間,分別均大量對開發票,顯然喬臣公司僅係李厚政為分散泉貿公司之營業額並利用開立發票減低獲利而設之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交易事實,故喬臣公司自無應繳納營業稅、營所稅之義務,即無所謂逃漏稅捐之事實。因此郭國城、李淑惠前揭行為,尚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餘地。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李淑惠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為無理由。 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 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 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郭國城販售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喬臣公司後,雖推由被告 李淑惠依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該等申報書內容之記載固有不實;惟因該申請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核屬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應非執行業務行為,是以被告李淑惠前揭行為,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追 加起訴及下述併案意旨(詳如後述)認郭國城推由被告李淑惠、李財富指示之職員在前述申報書之401申報表登載不實 ,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被告李淑惠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為無理由。 四、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部分: 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則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及「登記」既均係公司設立及發行新股時始應為之程序,而於有限公司部分,更僅於公司設立之際,始有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及登記之必要,是無論90年11月12日修正前或修正後,就有限公司部分,其規範之對象均應為公司設立之程序。又該條僅係就「公司」設立程序為刑罰處罰之規定,本不及於獨資、合夥等非公司型態營利事業,故設立之對象若非為公司,縱有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之情事,亦不構成上開公司法之罪名,合先敘明。經查,天偉公司、大鑫公司、翊賀公司及大吉慶公司,均係由同案被告被告郭國城及吳聲玄於90年10月至12月間以出資轉讓之方式取得,再徵得高淑華同意擔任翊賀公司、大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林美玉同意擔任大吉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由吳聲玄任天偉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如前述,復有上開公司之商業登記卷影本可參,是該4家有限公司之設立並非由被 告李淑惠、同案被告郭國城、吳聲玄等人為之,自無觸犯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名之虞。另同案被告郭國城與李永裕共同設立之新瑩逸企業社並非公司組織,非屬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罪名之規範對象,故此2部分事實 均應屬不罰,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李淑惠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為無理由。 肆、退回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喬臣公司負責人即泉貿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厚政於88年間,因喬臣公司積欠87年營所稅1千餘萬元,無力 繳交,遂透過同案被告郭國城之介紹,委託記帳業者被告李淑惠辦理喬臣公司清算事宜,冀求免除積欠之稅款。被告李淑惠與李厚政2人協議,以350萬元之酬勞請被告李淑惠購買大量假發票俾製作喬臣公司虧損帳目,以符合清算條件,俟喬臣公司取得進項假發票後,再轉開銷項假發票予李厚政實際經營之泉貿公司,並由泉貿公司據以申請外銷退稅,將購買假發票之費用轉嫁予政府,被告李淑惠另與被告郭國城協議虛設公司行號以便提供發票,郭國城乃指使李永裕於88年間找尋人頭擔任負責人,密集申請設立野遙公司、亞伊公司、美菲罕公司、曲峰公司、歧園公司、成輪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志企公司、員煒公司等10家虛設行號,另為掩護各虛設行號申報稅捐之犯罪流程,郭國城又指使李永裕將前開各虛設行號分散設立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稅務員林克非(另案偵查中)等人管區內,再勾結該等管區稅務員違法包庇,以「無進虛銷」方式申報各期401(營業稅) 申報書,由各管區稅務員配合,利用國稅局對401申報書就 人工申報與媒體申報之作業審查漏洞,事先在空白401申報 書上偷蓋媒體申報收件章戳(媒體申報書收件時不審查進銷憑證,申報後則由電腦查核勾稽),再於401申報書進項欄 內虛填進貨總金額,使之與銷貨總金額相當,以降低當期營業稅之繳稅率,郭國城與林克非等各管區稅務員明知前揭虛設行號均無實際進貨,亦未附進項明細與憑證,依據財政部頒「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及臺北市稅捐處「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之規定,不得受理申報,卻私自收件夾帶投單,跳過人工申報書之審查程序,直接投單至電作單位登打,以致國稅局人工收件及電腦收件作業均無法勾稽該等虛設行號申報書有無異常,由於此種申報方式無須顧慮進項憑證來源,因此所取得之虛設行號發票,由李永裕與郭國城集團(含吳聲玄)分別找尋管道出售,據此郭國城與吳聲玄遂得以恣意濫開發票販售牟利,將取得之虛設行號發票販售予泉貿公司,88年間2人再透過被告李淑惠開立發票金額達265,444,931元之虛設行號發票作為喬臣公司之進項,被告李淑惠再與李厚政基於犯意聯絡,以發票面額3%之價格出售予喬臣公司,並由李淑惠指示事務所員工張文華,填具喬臣公司401報表,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納入進項申報,持之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88年9月至89年1月營業稅時予以行使,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66,321,232元(見94年12月19日94年度偵字第211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㈠、所犯法條欄),因認被告李淑惠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併辦意旨關於被告李淑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均屬不能證明,理由同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淑惠此部分犯罪,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自無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現行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凱笙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 ┌──┬───────┬────┬─────┬────────┬──────┬──────┐ │編號│ 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張數 │虛開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之│卷證出處 │ │ │ (賣方) │ ├─────┼────────┤稅額 │ │ │ │ │ │申報扣抵營│申報扣抵營業稅發│ │ │ │ │ │ │業稅張數 │票金額 │ │ │ ├──┼───────┼────┼─────┼────────┼──────┼──────┤ │ 1 │力圖工程有限公│90年度 │ 23 │ 19,500,000│ 975,000│94年度重訴字│ │ │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 23 │ 19,500,000│ │㈤第33、36、│ │ │ │ │ │ │ │37頁 │ ├──┼───────┼────┼─────┼────────┼──────┼──────┤ │ 2 │翊賀企業有限公│90年度 │ 10 │ 6,126,000│ 306,300│94年度重訴字│ │ │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 10 │ 6,126,000│ │㈤第32、33、│ │ │ │ │ │ │ │36頁 │ ├──┼───────┼────┼─────┼────────┼──────┼──────┤ │ 3 │廣興工程有限公│90年度 │ 24 │ 19,874,139│ 993,707│94年度重訴字│ │ │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 24 │ 19,874,139│ │㈤第33、34、│ │ │ │ │ │ │ │37、38頁 │ ├──┼───────┼────┼─────┼────────┼──────┼──────┤ │ │總 計│ │ 57 │ 45,500,139│ 2,275,007│ │ │ │ │ ├─────┼────────┤ │ │ │ │ │ │ 57 │ 45,500,139│ │ │ ├──┴───────┴────┴─────┴────────┴──────┴──────┤ │註:凱笙公司逃漏營所稅之金額為:90年度:11,375,035元。(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 │所98年9月28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98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 │ │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98.9.4稅務函調資料卷㈡第10至46-3頁) │ └────────────────────────────────────────────┘ 附表十一: 喬臣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 ┌──┬──────┬────┬────┬──────┬───────┐ │編號│ 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發票│虛開發票金額│卷證出處 │ │ │ (賣方) │ │張數 │ │ │ │ │ │ ├────┼──────┤ │ │ │ │ │申報扣抵│申報扣抵營業│ │ │ │ │ │營業稅張│稅發票金額 │ │ │ │ │ │數 │ │ │ ├──┼──────┼────┼────┼──────┼───────┤ │ 1 │野遙實業有限│88年度 │ 28 │ 40,862,100│95年度偵字第22│ │ │公司 │ ├────┼──────┤84號卷第27頁 │ │ │ │ │ 28 │ 40,862,100│ │ ├──┼──────┼────┼────┼──────┼───────┤ │ 2 │亞伊企業有限│88年度 │ 32 │ 40,414,432│95年度偵字第22│ │ │公司 │ ├────┼──────┤84號卷第27頁 │ │ │ │ │ 32 │ 40,414,432│ │ ├──┼──────┼────┼────┼──────┼───────┤ │ 3 │美非罕工程有│88年度 │ 23 │ 31,133,700│95年度偵字第22│ │ │限公司 │ ├────┼──────┤84號卷第27頁 │ │ │ │ │ 23 │ 31,133,700│ │ ├──┼──────┼────┼────┼──────┼───────┤ │ 4 │曲峰工程有限│88年度 │ 13 │ 28,811,523│95年度偵字第22│ │ │公司 │ ├────┼──────┤84號卷第27頁 │ │ │ │ │ 13 │ 28,811,523│ │ ├──┼──────┼────┼────┼──────┼───────┤ │ 5 │岐囿實業有限│88年度 │ 15 │ 27,392,400│95年度偵字第22│ │ │公司 │ ├────┼──────┤84號卷第27頁 │ │ │ │ │ 15 │ 27,392,400│ │ ├──┼──────┼────┼────┼──────┼───────┤ │ 6 │成輪實業有限│88年度 │ 15 │ 26,367,700│95年度偵字第22│ │ │公司 │ ├────┼──────┤84號卷第27頁 │ │ │ │ │ 15 │ 26,367,700│ │ ├──┼──────┼────┼────┼──────┼───────┤ │ 7 │沐馥工程有限│88年度 │ 14 │ 23,300,080│95年度偵字第22│ │ │公司 │ ├────┼──────┤84號卷第27頁 │ │ │ │ │ 14 │ 23,300,080│ │ ├──┼──────┼────┼────┼──────┼───────┤ │ 8 │詠甲企業有限│88年度 │ 15 │ 23,118,528│95年度偵字第22│ │ │公司 │ ├────┼──────┤84號卷第28頁 │ │ │ │ │ 13 │ 21,528,528│ │ ├──┼──────┼────┼────┼──────┼───────┤ │ 9 │志企工程有限│88年度 │ 6 │ 9,586,000│95年度偵字第22│ │ │公司 │ ├────┼──────┤84號卷第28頁 │ │ │ │ │ 15 │ 15,506,000│ │ ├──┼──────┼────┼────┼──────┼───────┤ │ 10 │員煒企業有限│88年度 │ 6 │ 10,010,000│95年度偵字第22│ │ │公司 │ ├────┼──────┤84號卷第28頁 │ │ │ │ │ 6 │ 10,010,000│ │ ├──┼──────┼────┼────┼──────┼───────┤ │ 11 │泉貿股份有限│89年度 │ 5 │ 6,664,000│法務部調查局臺│ │ │公司 │ │(原審 │(原審誤載為│北市調處林克非│ │ │ │ │誤載為7 │64,934,305)│等涉嫌貪瀆案移│ │ │ │ │) │ │送書證據第152 │ │ │ │ │ │ │頁 │ │ │ │ ├────┼──────┤ │ │ │ │ │ 5 │ 6,664,000│ │ │ │ │ │(原審 │(原審誤載為│ │ │ │ │ │誤載為7 │64,934,305)│ │ │ │ │ │) │ │ │ │ │ │ │ │ │ │ ├──┼──────┼────┼────┼──────┼───────┤ │ │總 計│ │ │ 273,580,463│ │ │ │ │ │ 181 │(原審誤載為│ │ │ │ │ │ │330,260,768 │ │ │ │ │ │ │) │ │ │ │ │ ├────┼──────┤ │ │ │ │ │ 179 │ 271,990,463│ │ │ │ │ │(原審誤│(原審誤載為│ │ │ │ │ │ 載181)│330,260,768 │ │ │ │ │ │ │) │ │ ├──┴──────┴────┴────┴──────┴───────┤ │附註:喬臣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亦無營利所得,自無逃漏稅捐之問題。 │ └──────────────────────────────────┘ 附表十二: 喬臣公司開出不實銷項發票 ┌──┬──────┬────┬────┬──────┬─────┬───────┐ │編號│ 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發票│虛開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卷證出處 │ │ │ (買方) │ │張數 │ │稅額 │ │ │ │ │ ├────┼──────┤ │ │ │ │ │ │申報扣抵│申報扣抵營業│ │ │ │ │ │ │營業稅張│稅發票金額 │ │ │ │ │ │ │數 │ │ │ │ ├──┼──────┼────┼────┼──────┼─────┼───────┤ │ 1 │泉貿股份有限│88年度 │ 85 │ 285,466,169│14,273,308│95年度偵字第22│ │ │公司 │ ├────┼──────┤ │84號第29頁 │ │ │ │ │ 85 │ 285,466,169│ │ │ │ │ ├────┼────┼──────┼─────┼───────┤ │ │ │89年度 │ 5 │ 6,664,000│ 333,200│95年度偵字第22│ │ │ │ ├────┼──────┤ │84號第39頁 │ │ │ │ │ 5 │ 6,664,000│ │ │ ├──┼──────┼────┼────┼──────┼─────┼───────┤ │ 2 │駿諴企業有限│88年度 │ 8 │ 16,230,000│ 81,1500│95年度偵字第22│ │ │公司 │ ├────┼──────┤ │84號第29頁 │ │ │ │ │ 8 │ 16,230,000│ │ │ ├──┼──────┼────┼────┼──────┼─────┼───────┤ │ 3 │資寅企業有限│88年度 │ 5 │ 10,000,000│ 500,000│95年度偵字第22│ │ │公司 │ ├────┼──────┤ │84號第29頁 │ │ │ │ │ 5 │ 10,000,000│ │ │ ├──┼──────┼────┼────┼──────┼─────┼───────┤ │ 4 │總星企業有限│89年度 │ 4 │ 1,377,500│ 68,875│95年度偵字第22│ │ │公司 │ ├────┼──────┤ │84號第39頁 │ │ │ │ │ 4 │ 1,377,500│ │ │ ├──┼──────┼────┼────┼──────┼─────┼───────┤ │ 5 │佳榮企業有限│88年度 │ 2 │ 76,855│ 3,843│95年度偵字第22│ │ │公司 │ ├────┼──────┤ │84號第31、35頁│ │ │ │ │ 2 │ 76,855│ │ │ ├──┼──────┼────┼────┼──────┼─────┼───────┤ │ │總 計│ │ 109 │319,814,524 │15,990,726│ │ │ │ │ ├────┼──────┤ │ │ │ │ │ │ 109 │319,814,524 │ │ │ └──┴──────┴────┴────┴──────┴─────┴───────┘ 附表十三: 泉貿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 ┌──┬───────┬────┬─────┬────────┬──────┐ │編號│ 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發票張│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稅│ │ │ (賣方) │ │數 │ │額 │ │ │ │ │ │ │ │ ├──┼───────┼────┼─────┼────────┼──────┤ │ 1 │喬臣科技股份有│88年度 │ 85 │ 285,466,169│ 14,273,308│ │ │限公司 ├────┼─────┼────────┼──────┤ │ │ │89年度 │ 5 │ 6,664,000│ 333,200│ ├──┼───────┼────┼─────┼────────┼──────┤ │ 2 │矽東科技有限公│90年度 │ 6 │ 64,522,947│0(調檔清單 │ │ │司 │ │ │ │/P213) │ │ │ ├────┼─────┼────────┼──────┤ │ │ │91年度 │ 5 │ 29,010,400│ 1,450,520│ │ │ ├────┼─────┼────────┼──────┤ │ │ │92年度 │ 7 │ 17,388,770│ 869,439│ ├──┼───────┼────┼─────┼────────┼──────┤ │ 3 │坤儀高科技股份│91年度 │ 14 │ 36,000,000│ 1,800,000│ │ │有限公司 │ │ │ │ │ ├──┼───────┼────┼─────┼────────┼──────┤ │ 4 │福如特區股份有│91年度 │ 9 │ 21,600,000│ 1,080,000│ │ │限公司 │ │ │ │ │ ├──┼───────┼────┼─────┼────────┼──────┤ │ 5 │錦輝開發有限公│91年度 │ 23 │ 18,727,720│0(調檔清單 │ │ │司 │ │ │ │/P56) │ ├──┼───────┼────┼─────┼────────┼──────┤ │ 6 │龍毅開發有限公│91年度 │ 20 │ 17,772,600│0(調檔清單 │ │ │司 │ │ │ │/P48) │ ├──┼───────┼────┼─────┼────────┼──────┤ │ 7 │達美樂科技股份│91年度 │ 11 │ 15,600,000│ 780,000│ │ │有限公司 │ │ │ │ │ ├──┼───────┼────┼─────┼────────┼──────┤ │ 8 │遠磊電腦資訊有│91年度 │ 18 │ 15,168,800│76,230(調檔│ │ │限公司 │ │ 2 │ 1,524,600│清單/P276) │ ├──┼───────┼────┼─────┼────────┼──────┤ │ 9 │樺新科技有限公│91年度 │ 15 │ 13,953,160│0(調檔清單 │ │ │司 │ │ │ │/P288) │ ├──┼───────┼────┼─────┼────────┼──────┤ │ 10 │雍達開發有限公│91年度 │ 14 │ 12,938,580│ 646,929│ │ │司 │ │ │ │ │ ├──┼───────┼────┼─────┼────────┼──────┤ │ 11 │漢誼電腦資訊有│91年度 │ 15 │ 12,875,160│0(調檔清單 │ │ │限公司 │ │ │ │/P269) │ ├──┼───────┼────┼─────┼────────┼──────┤ │ 12 │儀儒電腦資訊有│91年度 │ 12 │ 10,599,120│0(調檔清單 │ │ │限公司 │ │ │ │/P274) │ ├──┼───────┼────┼─────┼────────┼──────┤ │ 13 │篤逸科技有限公│91年度 │ 13 │ 10,501,920│0(證據卷一 │ │ │司 │ │ │ │/P58) │ ├──┼───────┼────┼─────┼────────┼──────┤ │ 14 │廣霖開發有限公│91年度 │ 12 │ 9,833,320│ 36,250│ │ │司 │ │ 1 │ 725,000│ │ ├──┼───────┼────┼─────┼────────┼──────┤ │ 15 │豫興實業有限公│91年度 │ 11 │ 9,625,000│ 42,350│ │ │司 │ │ 1 │ 847,000│ │ ├──┼───────┼────┼─────┼────────┼──────┤ │ 16 │誼輝開發有限公│91年度 │ 7 │ 5,755,000│0(證據卷一 │ │ │司 │ │ │ │/P61) │ ├──┼───────┼────┼─────┼────────┼──────┤ │ 17 │翰詮科技有限公│91年度 │ 4 │ 3,596,000│ 179,800│ │ │司 │ │ │ │ │ ├──┼───────┼────┼─────┼────────┼──────┤ │ 18 │萬福民實業有限│92年度 │ 13 │ 11,947,500│ 597,375│ │ │公司 │ │ │ │ │ ├──┼───────┼────┼─────┼────────┼──────┤ │ 19 │子承企業有限公│92年度 │ 9 │ 8,302,500│ 415,125│ │ │司 │ │ │ │ │ ├──┼───────┼────┼─────┼────────┼──────┤ │ │總 計│ │ 323 │ 594,224,986│ 22,580,526│ ├──┴───────┴────┴─────┴────────┴──────┤ │附註:泉貿公司逃漏營所稅之金額為91年度:5155萬2395元、92年度:940萬9693元 │ │。(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98年10月9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000000│ │355號及其附件,98.9.4稅務函調資料卷三第19-118頁) │ └─────────────────────────────────────┘ 附表十四: 泉貿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發票 ┌──┬───────┬────┬────┬────────┬─────┬──────┐ │編號│ 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發票│虛開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卷證出處 │ │ │(買方) │ │張數 │ │之稅額 │ │ │ │ │ ├────┼────────┤ │ │ │ │ │ │申報扣抵│申報扣抵營業稅發│ │ │ │ │ │ │營業稅張│票金額 │ │ │ │ │ │ │數 │ │ │ │ ├──┼───────┼────┼────┼────────┼─────┼──────┤ │ 1 │鴻鈺有限公司 │88年度 │ 7 │ 6,007,700│ 300,385│法務部調查局│ │ │ │ ├────┼────────┤ │臺北市調處林│ │ │ │ │ 7 │ 6,007,700│ │克非涉嫌貪瀆│ │ │ │ │ │ │ │案移送書證據│ │ │ │ │ │ │ │第151頁 │ ├──┼───────┼────┼────┼────────┼─────┼──────┤ │ 2 │喬臣科技股份有│89年度 │ 5 │ 6,664,000│ 333,200│法務部調查局│ │ │限公司 │ │(原審誤│(原審誤載為64,9│(原審誤載│臺北市調處林│ │ │ │ │載為7) │34,305) │為3,246,71│克非涉嫌貪瀆│ │ │ │ │ │ │5) │案移送書證據│ │ │ │ ├────┼────────┤ │第152頁 │ │ │ │ │ 5 │ 6,664,000│ │ │ │ │ │ │(原審誤│(原審誤載為64,9│ │ │ │ │ │ │ 載為7)│34,305) │ │ │ │ │ │ │ │ │ │ │ │ │ │ │ │ │ │ │ ├──┼───────┼────┼────┼────────┼─────┼──────┤ │ │總 計│ │ 12 │ 12,671,700│ 633,585│ │ │ │ │ │(原審誤│(原審誤載為70,9│(原審誤載│ │ │ │ │ │載為39)│42,005) │為3,547,10│ │ │ │ │ │ │ │0) │ │ │ │ │ ├────┼────────┤ │ │ │ │ │ │ 12 │ 12,671,700│ │ │ │ │ │ │ │ │ │ │ ├──┴───────┴────┴────┴────────┴─────┴──────┤ │附註:李淑惠未參與90年以後泉貿公司開立發票之行為。 │ └──────────────────────────────────────────┘ 附表十七: 駿諴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 ┌──┬───────┬────┬─────┬────────┬──────┬──────┐ │編號│ 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發票張│虛開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之│卷證出處 │ │ │ (賣方) │ │數 │ │稅額 │ │ │ │ │ ├─────┼────────┤ │ │ │ │ │ │申報扣抵營│申報扣抵營業稅發│ │ │ │ │ │ │業稅張數 │票金額 │ │ │ ├──┼───────┼────┼─────┼────────┼──────┼──────┤ │ 1 │喬臣科技股份有│88年度 │ 8 │ 16,230,000│ 811,500│95年度偵字第│ │ │限公司 │ ├─────┼────────┤ │2284號第29頁│ │ │ │ │ 8 │ 16,230,000│ │ │ ├──┼───────┼────┼─────┼────────┼──────┼──────┤ │ 2 │詠甲企業有限公│88年度 │ 11 │ 8,939,100│ 446,955│95年度偵字第│ │ │司 │ ├─────┼────────┤ │2284號第99頁│ │ │ │ │ 11 │ 8,939,100│ │ │ ├──┼───────┼────┼─────┼────────┼──────┼──────┤ │ 3 │成輪實業有限公│88年度 │ 5 │ 4,193,500│ 209,675│95年度偵字第│ │ │司 │ ├─────┼────────┤ │2284號第15、│ │ │ │ │ 5 │ 4,193,500│ │99頁 │ ├──┼───────┼────┼─────┼────────┼──────┼──────┤ │ 4 │野遙實業有限公│88年度 │ 3 │ 2,306,000│ 115,300│95年度偵字第│ │ │司 │ ├─────┼────────┤ │2284號第19、│ │ │ │ │ 3 │ 2,306,000│ │100頁 │ │ │ │ │ │ │ │ │ ├──┼───────┼────┼─────┼────────┼──────┼──────┤ │ 5 │岐囿實業有限公│88年度 │ 4 │ 2,960,000│ 148,000│95年度偵字第│ │ │司 │ ├─────┼────────┤ │2284號第100 │ │ │ │ │ 4 │ 2,960,000│ │頁 │ ├──┼───────┼────┼─────┼────────┼──────┼──────┤ │ │總 計 │ │ 31 │ 34,628,600│ │ │ │ │ │ ├─────┼────────┤ │ │ │ │ │ │ 31 │ 34,628,600│ 1,731,430│ │ └──┴───────┴────┴─────┴────────┴──────┴──────┘ 附表十八: 駿憬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 ┌──┬───────┬────┬────┬────────┬──────┬───────┐ │編號│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發票│虛開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之│卷證出處 │ │ │(賣方) │ │張數 │ │稅額 │ │ │ │ │ ├────┼────────┤ │ │ │ │ │ │申報扣抵│申報扣抵營業稅發│ │ │ │ │ │ │營業稅張│票金額 │ │ │ │ │ │ │數 │ │ │ │ ├──┼───────┼────┼────┼────────┼──────┼───────┤ │ 1 │詠甲企業有限公│88年 │ 13 │ 9,597,000│ 479,850│95年度偵字第22│ │ │司 │ ├────┼────────┤ │84號第102頁 │ │ │ │ │ 13 │ 9,597,000│ │ │ ├──┼───────┼────┼────┼────────┼──────┼───────┤ │ 2 │岐囿實業有限公│88年 │ 4 │ 3,027,400│ 151,370│95年度偵字第22│ │ │司 │ ├────┼────────┤ │84號第102頁 │ │ │ │ │ 4 │ 3,027,400│ │ │ ├──┼───────┼────┼────┼────────┼──────┼───────┤ │ 3 │成輪實業有限公│88年 │ 2 │ 1,738,000│ 86,900│95年度偵字第22│ │ │司 │ ├────┼────────┤ │84號第15、102 │ │ │ │ │ 2 │ 1,738,000│ │頁 │ ├──┼───────┼────┼────┼────────┼──────┼───────┤ │ │總 計 │ │ 19 │ 14,362,400│ 718,120│ │ └──┴───────┴────┴────┴────────┴──────┴───────┘ 附表十九: 勁宇收受不實進項發票 ┌──┬───────┬────┬──────┬────────┬──────┬──────┐ │編號│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發票張數│虛開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之│卷證出處 │ │ │ │ ├──────┼────────┤稅額 │ │ │ │ │ │申報扣抵營業│申報扣抵營業稅發│ │ │ │ │ │ │稅張數 │票金額 │ │ │ ├──┼───────┼────┼──────┼────────┼──────┼──────┤ │ 1 │美菲罕工程有限│88年 │ 7 │ 4,505,000│ 225,250│95年度偵字第│ │ │公司 │ ├──────┼────────┤ │2284號第18頁│ │ │ │ │ 7 │ 4,505,000│ │ │ ├──┼───────┼────┼──────┼────────┼──────┼──────┤ │ 2 │海穎公司 │89年 │ 4 │ 1,200,500│ 60,025│95年度偵字第│ │ │ │ ├──────┼────────┤ │2284號第23頁│ │ │ │ │ 4 │ 1,200,500│ │ │ │ │ ├────┼──────┼────────┼──────┼──────┤ │ │ │90年 │ 8 │ 3,610,000│ 180,500│法務部調查局│ │ │ │ ├──────┼────────┤ │臺北市調處林│ │ │ │ │ 8 │ 3,610,000│ │克非等涉嫌貪│ │ │ │ │ │ │ │瀆案移送書證│ │ │ │ │ │ │ │據第287頁 │ ├──┼───────┼────┼──────┼────────┼──────┼──────┤ │ 3 │力圖公司 │90年 │ 9 │ 6,375,000│ 318,750│95年度偵字第│ │ │ │ ├──────┼────────┤ │2284號第23頁│ │ │ │ │ 9 │ 6,375,000│ │ │ ├──┼───────┼────┼──────┼────────┼──────┼──────┤ │ │總 計 │ │ 28 │ 12,080,500│ 604,075│ │ │ │ │ ├──────┼────────┤ │ │ │ │ │ │ 28 │ 12,080,500│ │ │ └──┴───────┴────┴──────┴────────┴──────┴──────┘ 附表二十: 華烜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 ┌──┬───────┬────┬──────┬────────┬──────┬──────┐ │編號│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發票張數│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之│卷證出處 │ │ │(賣方) │ │ │ │稅額 │ │ │ │ │ ├──────┼────────┤ │ │ │ │ │ │申報扣抵營業│申報扣抵營業稅發│ │ │ │ │ │ │稅張數 │票金額 │ │ │ ├──┼───────┼────┼──────┼────────┼──────┼──────┤ │ 1 │力圖公司 │90年 │ 7 │ 2,222,500│95,125 │95年度偵字第│ │ │ │ ├──────┼────────┤(原審誤載為│2284號第25頁│ │ │ │ │ 6 │ 1,902,500│111,125) │ │ └──┴───────┴────┴──────┴────────┴──────┴──────┘ 附表二十一: 資寅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 ┌──┬───────┬──┬─────┬────────┬──────┬───────┐ │編號│虛設行號 │期間│虛開發票張│虛開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之│卷證出處 │ │ │(賣方) │ │數 │ │稅額 │ │ │ │ │ ├─────┼────────┤ │ │ │ │ │ │申報扣抵營│申報扣抵營業稅發│ │ │ │ │ │ │業稅張數 │票金額 │ │ │ ├──┼───────┼──┼─────┼────────┼──────┼───────┤ │ 1 │曲峰工程有限公│88年│ 2 │ 4,500,000│ 225,000│法務部調查局臺│ │ │司 │ ├─────┼────────┤ │北市調處林克非│ │ │ │ │ 2 │ 4,500,000│ │等涉嫌貪瀆案移│ │ │ │ │ │ │ │送書證據第28頁│ │ │ │ │ │ │ │ │ ├──┼───────┼──┼─────┼────────┼──────┼───────┤ │ 2 │沐馥公司 │88年│ 1 │ 2,500,000│ 125,000│95年度偵字第22│ │ │ │ ├─────┼────────┤ │84號第13頁 │ │ │ │ │ 1 │ 2,500,000│ │ │ ├──┼───────┼──┼─────┼────────┼──────┼───────┤ │ 3 │喬臣公司 │88年│ 5 │ 10,000,000│ 500,000│95年度偵字第22│ │ │ │ ├─────┼────────┤ │84號第29頁 │ │ │ │ │ 5 │ 10,000,000│ │ │ ├──┼───────┼──┼─────┼────────┼──────┼───────┤ │ │總 計 │ │ 8 │ 17,000,000│ 850,000│ │ │ │ │ ├─────┼────────┤ │ │ │ │ │ │ 8 │ 17,000,000│ │ │ └──┴───────┴──┴─────┴────────┴──────┴───────┘ 附表二十二: 鴻鈺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 ┌──┬───────┬────┬────┬────────┬──────┬──────┐ │編號│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發票│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之│ 卷證出處 │ │ │(賣方) │ │張數 │ │稅額 │ │ │ │ │ ├────┼────────┤ │ │ │ │ │ │申報扣抵│申報扣抵營業稅發│ │ │ │ │ │ │營業稅張│票金額 │ │ │ │ │ │ │數 │ │ │ │ ├──┼───────┼────┼────┼────────┼──────┼──────┤ │ 1 │泉貿科技有限公│88年度 │ 7 │ 6,007,700│ │法務部調查局│ │ │司 │ ├────┼────────┤ 300,385│臺北市調處林│ │ │ │ │ 7 │ 6,007,700│ │克非涉嫌貪瀆│ │ │ │ │ │ │ │案移送書證據│ │ │ │ │ │ │ │第151頁 │ ├──┼───────┼────┼────┼────────┼──────┼──────┤ │ 2 │豫興公司 │91年度 │ 8 │ 2,001,310│100,066(原 │法務部調查局│ │ │ │ ├────┼────────┤審誤載為100,│臺北市調處黃│ │ │ │ │ 8 │ 2,001,310│060) │則沂不法案證│ │ │ │ │ │ │ │據第148頁 │ ├──┼───────┼────┼────┼────────┼──────┼──────┤ │ │總計 │ │ 15 │ 8,009,010│ │ │ │ │ │ ├────┼────────┤ 400,451│ │ │ │ │ │ 15 │ 8,009,010│ │ │ └──┴───────┴────┴────┴────────┴──────┴──────┘ 附表二十三: 博崧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 ┌──┬───────┬──┬───┬────────┬──────┬───────┐ │編號│虛設行號 │期間│虛開發│虛開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之│卷證出處 │ │ │(賣方) │ │票張數│ │稅額 │ │ │ │ │ ├───┼────────┤ │ │ │ │ │ │申報扣│申報扣抵營業稅發│ │ │ │ │ │ │抵營業│票金額 │ │ │ │ │ │ │稅張數│ │ │ │ ├──┼───────┼──┼───┼────────┼──────┼───────┤ │ 1 │萊特明公司 │91年│ │ 762,7900│ 381,395│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十四: 88年至90年5月間,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申報該公司之設立 登記之公司 ┌───┬─────────────┬──────────┬─────────────────────────────┬──────┬────────────────────┐ │ 編號 │公司名稱 │開戶銀行 │存提情形 │核准設立日期│卷附資料 │ │ │代表人 │帳號 ├────┬─────┬─────┬─────┬──────┤ ├───────────────┬────┤ │ │ │ │日期 │存款 │提款 │餘額 │卷證出處 │ │名稱 │卷證出處│ ├───┼─────────────┼──────────┼────┼─────┼─────┼─────┼──────┼──────┼───────────────┼────┤ │ 1 │曲峰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 │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88.05.26│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88年05月31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94年度重│ │ │余秋美 │00000000000000 ├────┼─────┼─────┼─────┤ │ │(88.05.27)、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訴字第77│ │ │ │ │88.05.28│100 │ │5,000,100 │94年度重訴字│ │表、委託書(88.05.26)、板信商│號函文卷│ │ │ │ ├────┼─────┼─────┼─────┤第77號函文卷│ │銀存摺影本(88.05.26)、資產負│(九)第│ │ │ │ │88.05.28│ │5,000,000 │100 │第32頁 │ │債表(88.05.26) │438至441│ │ │ │ │ │ │ │ │ │ │ │頁 │ ├───┼─────────────┼──────────┼────┼─────┼─────┼─────┼──────┼──────┼───────────────┼────┤ │ 2 │沐馥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 │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88.06.03│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88年06月09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同上卷第│ │ │鄭美鳳 │00000000000000 ├────┼─────┼─────┼─────┤ │ │(88.06.04)、股東繳納股款明 │442至445│ │ │ │ │88.06.05│100 │ │5,000,100 │同上卷第31頁│ │細表、板信商銀存摺影本 │頁 │ │ │ │ ├────┼─────┼─────┼─────┤ │ │(88.06.03)、資產負債表 │ │ │ │ │ │88.06.05│ │5,000,000 │100 │ │ │(88.06.03)、鄭美鳳身份證影本│ │ ├───┼─────────────┼──────────┼────┼─────┼─────┼─────┼──────┼──────┼───────────────┼────┤ │ 3 │詠甲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88.05.21│1,000,000 │ │1,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88年05月27日│余秋美身份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同上卷第│ │ │余秋美 │00000000000000 ├────┼─────┼─────┼─────┤ │ │本額查核報告書(88.05.22)、股│474至477│ │ │ │ │88.05.21│4,000,000 │ │5,000,000 │同上卷第30頁│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頁 │ │ │ │ ├────┼─────┼─────┼─────┤ │ │負債表(88.05.21)、板信商銀信│ │ │ │ │ │88.05.24│100 │ │5,000,100 │ │ │義分行存摺影本(88.05.21) │ │ │ │ │ ├────┼─────┼─────┼─────┤ │ │ │ │ │ │ │ │88.05.24│ │5,000,000 │100 │ │ │ │ │ ├───┼─────────────┼──────────┼────┼─────┼─────┼─────┼──────┼──────┼───────────────┼────┤ │ 4 │野遙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88.06.07│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88年6月14日 │查核報告書(88.06.08)、資產負│同上卷第│ │ │翁麗水 │0000000000000 ├────┼─────┼─────┼─────┤ │ │債表(88.06.07)、股東繳納股款│466至469│ │ │ │ │88.06.09│ │5,000,000 │0 │同上卷第48頁│ │明細表、臺北國際商銀龍江分行存│頁 │ │ │ │ │ │ │ │ │ │ │摺影本(88.06.07)、翁麗水身份│ │ │ │ │ │ │ │ │ │ │ │證影本 │ │ ├───┼─────────────┼──────────┼────┼─────┼─────┼─────┼──────┼──────┼───────────────┼────┤ │ 5 │志企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 │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88.06.07│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88年06月25日│查核報告書(88.06.08)、股東繳│同上卷第│ │ │楊智民 │0000000000000 ├────┼─────┼─────┼─────┤ │ │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 │452至454│ │ │ │ │88.06.09│ │5,000,000 │0 │同上卷第56頁│ │(88.06.07)、臺北國際商銀龍江│頁 │ │ │ │ │ │ │ │ │ │ │分行存摺影本(88.06.07) │ │ ├───┼─────────────┼──────────┼────┼─────┼─────┼─────┼──────┼──────┼───────────────┼────┤ │ 6 │美菲罕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 │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88.06.07│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88年06月16日│查核報告書(88.06.08)、資產負│同上卷第│ │ │陳松能 │0000000000000 ├────┼─────┼─────┼─────┤ │ │債表(88.06.07)、股東繳納股款│455至459│ │ │ │ │88.06.09│ │5,000,000 │0 │同上卷第58頁│ │明細表、臺北國際商銀龍江分行存│頁 │ │ │ │ │ │ │ │ │ │ │摺影本(88.06.07) │ │ ├───┼─────────────┼──────────┼────┼─────┼─────┼─────┼──────┼──────┼───────────────┼────┤ │ 7 │成輪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88.06.07│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88年06月16日│查核報告書(88.06.08)、股東繳│同上卷第│ │ │楊智民 │0000000000000 ├────┼─────┼─────┼─────┤ │ │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 │462至465│ │ │ │ │88.06.09│ │5,000,000 │0 │同上卷第52頁│ │(88.06.07)、臺北國際商銀龍江│頁 │ │ │ │ │ │ │ │ │ │ │分行存摺影本(88.06.07)、楊智│ │ │ │ │ │ │ │ │ │ │ │民身份證影本 │ │ ├───┼─────────────┼──────────┼────┼─────┼─────┼─────┼──────┼──────┼───────────────┼────┤ │ 8 │岐囿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88.06.07│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88年6月14日 │查核報告書(88.06.08)、資產負│同上卷第│ │ │陳松能 │0000000000000 ├────┼─────┼─────┼─────┤ │ │債表(88.06.07)、股東繳納股款│448至451│ │ │ │ │88.06.09│ │5,000,000 │0 │同上卷第54頁│ │明細表、臺北國際商銀龍江分行存│頁 │ │ │ │ │ │ │ │ │ │ │摺影本(88.06.07)、陳松能身份│ │ │ │ │ │ │ │ │ │ │ │證影本 │ │ ├───┼─────────────┼──────────┼────┼─────┼─────┼─────┼──────┼──────┼───────────────┼────┤ │ 9 │亞伊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 │88.06.07│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88年06月15日│查核報告書(88.06.08)、資產負│同上卷第│ │ │黃國慶 │0000000000000 ├────┼─────┼─────┼─────┤ │ │債表(88.06.07)、股東繳納股款│458至461│ │ │ │ │88.06.09│ │4,000,000 │4,000,000 │同上卷第50頁│ │明細表、臺北國際商銀龍江分行存│頁 │ │ │ │ ├────┼─────┼─────┼─────┤ │ │摺影本(88.06.07)、黃國慶身份│ │ │ │ │ │88.06.09│ │1,000,000 │0 │ │ │證影本 │ │ ├───┼─────────────┼──────────┼────┼─────┼─────┼─────┼──────┼──────┼───────────────┼────┤ │ 10 │員煒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88.06.23│100 │ │100 │銀行回函資料│88年06月30日│查核報告書(88.06.24)、資產負│同上卷第│ │ │翁麗水 │000000000000 ├────┼─────┼─────┼─────┤ │ │債表(88.06.23)、股東繳納股款│514至516│ │ │ │ │88.06.23│5,000,000 │ │5,000,100 │同上卷第73、│ │明細表、華南商銀松山分行存摺影│頁 │ │ │ │ ├────┼─────┼─────┼─────┤76、78頁 │ │本(88.06.23) │ │ │ │ │ │88.06.25│ │5,000,000 │100 │ │ │ │ │ ├───┼─────────────┼──────────┼────┼─────┼─────┼─────┼──────┼──────┼───────────────┼────┤ │ 11 │海穎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 │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89.02.21│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89年03月04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同上卷第│ │ │李東穎 │00000000000000 ├────┼─────┼─────┼─────┤ │ │(89.02.22)、股東繳納股款明細│470至473│ │ │ │ │89.02.23│100 │ │5,000,100 │同上卷第29頁│ │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 │頁 │ │ │ │ ├────┼─────┼─────┼─────┤ │ │(89.02.21)、板信商銀存摺影本│ │ │ │ │ │89.02.23│ │5,000,000 │100 │ │ │(89.02.21)、李東穎身份證影本│ │ ├───┼─────────────┼──────────┼────┼─────┼─────┼─────┼──────┼──────┼───────────────┼────┤ │ 12 │育曳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89.02.21│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89年03月06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同上卷第│ │ │王士立 │00000000000000 ├────┼─────┼─────┼─────┤ │ │(89.02.22)、股東繳納股款明細│434至437│ │ │ │ │89.02.23│100 │ │5,000,100 │同上卷第33頁│ │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 │頁 │ │ │ │ ├────┼─────┼─────┼─────┤ │ │(89.02.21)板信商銀信義分行存│ │ │ │ │ │89.02.23│ │5,000,000 │100 │ │ │摺影本(89.02.21)、王士立身份│ │ │ │ │ │ │ │ │ │ │ │證影本 │ │ ├───┼─────────────┼──────────┼────┼─────┼─────┼─────┼──────┼──────┼───────────────┼────┤ │ 13 │力圖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 │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0.05.02│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90年05月10日│劉朝宏身份證影本、委託書 │同上卷第│ │ │劉朝宏 │00000000000 ├────┼─────┼─────┼─────┤ │ │(90.05.02)、股東繳納股款明細│426至429│ │ │ │ │90.05.04│ │4,999,900 │100 │同上卷第104 │ │表、陽信商銀存摺影本(90.05.02│頁 │ │ │ │ │ │ │ │ │頁 │ │)、資產負債表(90.05.02) │ │ ├───┼─────────────┼──────────┼────┼─────┼─────┼─────┼──────┼──────┼───────────────┼────┤ │ 14 │頌叟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0.05.02│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90年05月18日│張俊彥身份證影本、資產負債表 │同上卷第│ │ │張俊彥 │00000000000 ├────┼─────┼─────┼─────┤ │ │(90.05.02)、陽信商銀存摺影本│430至433│ │ │ │ │90.05.04│ │4,999,900 │100 │同上卷第106 │ │(90.05.02)、股東繳納股款明細│頁 │ │ │ │ │ │ │ │ │頁 │ │表、委託書(90.05.02)、公司設│ │ │ │ │ │ │ │ │ │ │ │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 │ └───┴─────────────┴──────────┴────┴─────┴─────┴─────┴──────┴──────┴───────────────┴────┘ 附表二十五: 91年4月至11月間,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申報該公司之設立 登記之公司 ┌───┬─────────────┬──────────┬─────────────────────────────┬──────┬────────────────────┐ │編號 │公司名稱 │開戶銀行 │存提情形 │核准設立日期│卷附資料 │ │ │代表人 │帳號 ├────┬─────┬─────┬─────┬──────┤ ├───────────────┬────┤ │ │ │ │日期 │存款 │提款 │餘額 │備註 │ │名稱 │卷證出處│ ├───┼─────────────┼──────────┼────┼─────┼─────┼─────┼──────┼──────┼───────────────┼────┤ │ 1 │雍達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 │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1.04.22│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91年04月25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94年度重│ │ │王健智 │00000000000 ├────┼─────┼─────┼─────┤ │ │(91.04.23)、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訴字第77│ │ │ │ │91.04.24│100 │ │5,000,100 │94年度重訴字│ │表、委任書、資產負債表 │號函文卷│ │ │ │ ├────┼─────┼─────┼─────┤第77號函文卷│ │(91.04.22)、陽信商銀存摺影本│(九)第│ │ │ │ │91.04.24│ │5,000,000 │100 │第39頁 │ │(91.04.22) │478至481│ │ │ │ │ │ │ │ │ │ │ │頁 │ ├───┼─────────────┼──────────┼────┼─────┼─────┼─────┼──────┼──────┼───────────────┼────┤ │ 2 │翰詮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 │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1.04.02│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91年04月08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同上卷第│ │ │王健智 │00000000000 ├────┼─────┼─────┼─────┤ │ │91.04.03)、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81至185│ │ │ │ │91.04.04│100 │ │5,000,100 │94年度重訴字│ │、委託書、陽信商銀信義分行存摺│頁 │ │ │ │ ├────┼─────┼─────┼─────┤第77號函文卷│ │影本(91.04.02) │ │ │ │ │ │91.04.04│ │5,000,000 │100 │㈩第144頁 │ │ │ │ │ │ │ │ │ │ │ │ │ │ │ │ ├───┼─────────────┼──────────┼────┼─────┼─────┼─────┼──────┼──────┼───────────────┼────┤ │ 3 │遠磊電腦資訊有限公司籌備處│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 │91.09.04│100 │ │100(開戶) │銀行回函資料│91年09月11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同上卷第│ │ │ │000000000000 ├────┼─────┼─────┼─────┤ │ │(91.09.06)、股東繳納股款明 │176至180│ │ │ │ │91.09.05│1,000,000 │ │1,000,100 │94年度重訴字│ │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 │頁 │ │ │ │ ├────┼─────┼─────┼─────┤第77號函文卷│ │存摺影本(91.09.05)、委託書 │ │ │ │ │ │91.09.09│ │1,000,000 │100 │㈩第173頁 │ │ │ │ │ │ │ │ │ │ │ │ │ │ │ │ ├───┼─────────────┼──────────┼────┼─────┼─────┼─────┼──────┼──────┼───────────────┼────┤ │ 4 │篤逸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 │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1.06.03│4,000,000 │ │4,000,000 │94年度重訴字│91年06月07日│王柏欽身份證影本、公司設立登記│同上卷第│ │ │王柏欽 │00000000000 ├────┼─────┼─────┼─────┤第77號函文卷│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1.06.04)、│489至492│ │ │ │ │91.06.03│1,000,000 │ │1,000,000 │㈨第491頁背 │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陽│頁 │ │ │ │ ├────┼─────┼─────┼─────┤面 │ │信商銀信義分行存摺影本 │ │ │ │ │ │ │ │ │ │ │ │(91.06.03)、資產負債表 │ │ │ │ │ │ │ │ │ │ │ │(91.06.03) │ │ ├───┼─────────────┼──────────┼────┼─────┼─────┼─────┼──────┼──────┼───────────────┼────┤ │ 5 │漢誼電腦資訊有限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91.04.12│500 │ │500(開戶) │銀行回函資料│91年04月19日│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91.04.16)│同上卷第│ │ │ │東路分行 ├────┼─────┼─────┼─────┤ │ │、委託書、查核報告書 │351至360│ │ │ │00000000000 │91.04.15│5,000,000 │ │5,000,500 │94年度重訴字│ │(91.04.16)、股東繳納股款明細│頁 │ │ │ │ ├────┼─────┼─────┼─────┤第77號函文卷│ │表、資產負債表(91.04.15)、臺│ │ │ │ │ │91.04.17│ │5,000,000 │500 │第3頁 │ │灣企銀存摺明細表(91.04.15)、│ │ │ │ │ │ │ │ │ │ │ │股東同意書(91.04.15) │ │ ├───┼─────────────┼──────────┼────┼─────┼─────┼─────┼──────┼──────┼───────────────┼────┤ │ 6 │豫興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 │91.06.07│100 │ │100(開戶) │銀行回函資料│91年06月20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同上卷第│ │ │ │000000000000 ├────┼─────┼─────┼─────┤ │ │(91.06.12)、股東繳納股款明細│505至508│ │ │ │ │91.06.11│5,000,000 │ │5,000,100 │存款人吳亦霓│ │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 │頁 │ │ │ │ ├────┼─────┼─────┼─────┤94年度重訴字│ │(91.06.11)華南商銀南松山分行│ │ │ │ │ │91.06.13│ │5,000,000 │100 │第77號函文卷│ │存摺影本(91.06.11)、吳亦霓身│ │ │ │ │ │ │ │ │ │第90頁 │ │份證影本 │ │ │ │ │ │ │ │ │ │ │ │ │ │ ├───┼─────────────┼──────────┼────┼─────┼─────┼─────┼──────┼──────┼───────────────┼────┤ │ 7 │誼輝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 │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1.04.03│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91年04月11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同上卷第│ │ │吳亦霓 │00000000000 ├────┼─────┼─────┼─────┤ │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 │446至447│ │ │ │ │91.04.08│100 │ │5,000,100 │94年度重訴字│ │(91.04.04)、陽信商銀存摺影本│頁 │ │ │ │ ├────┼─────┼─────┼─────┤第77號函文卷│ │(91.04.03) │ │ │ │ │ │91.04.08│ │5,000,000 │100 │第38頁 │ │ │ │ │ │ │ │ │ │ │ │ │ │ │ │ ├───┼─────────────┼──────────┼────┼─────┼─────┼─────┼──────┼──────┼───────────────┼────┤ │ 8 │樺新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 │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1.04.22│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91年04月24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同上卷第│ │ │吳亦霓 │00000000000 ├────┼─────┼─────┼─────┤ │ │(91.04.23)、股東繳納股款明細│482至485│ │ │ │ │91.04.24│100 │ │5,000,100 │94年度重訴字│ │表、委任書、資產負債表(91.04.│頁 │ │ │ │ ├────┼─────┼─────┼─────┤第77號函文卷│ │22)、陽信商銀信義分行存摺影本│ │ │ │ │ │91.04.24│ │5,000,000 │100 │第40頁 │ │(91.04.22)、吳亦霓身份證影本│ │ │ │ │ │ │ │ │ │ │ │ │ │ ├───┼─────────────┼──────────┼────┼─────┼─────┼─────┼──────┼──────┼───────────────┼────┤ │ 9 │和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 │91.09.24│100 │ │100(開戶) │銀行回函資料│91年10月01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同上卷第│ │ │ │000000000000 ├────┼─────┼─────┼─────┤ │ │(91.09.26)、股東繳納股款明 │186至190│ │ │ │ │91.09.25│1,000,000 │ │1,000,100 │94年度重訴字│ │細表、委託書、華南商銀南松山 │頁 │ │ │ │ ├────┼─────┼─────┼─────┤第77號函文卷│ │分行存摺影本(91.09.25) │ │ │ │ │ │91.09.30│ │500,000 │500,100 │㈩第176頁 │ │ │ │ │ │ │ ├────┼─────┼─────┼─────┤ │ │ │ │ │ │ │ │91.09.30│ │500,000 │100 │ │ │ │ │ ├───┼─────────────┼──────────┼────┼─────┼─────┼─────┼──────┼──────┼───────────────┼────┤ │ 10 │錦輝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 │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 │91.08.12│100 │ │100(開戶) │銀行回函資料│91年08月21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同上卷第│ │ │ │000000000000 ├────┼─────┼─────┼─────┤ │ │(91.08.13)、股東繳納股款明細│171至175│ │ │ │ │91.08.12│1,000,000 │ │1,000,100 │94年度重訴字│ │表、委託書、華南商銀南松山分行│頁 │ │ │ │ ├────┼─────┼─────┼─────┤第77號函文卷│ │存摺影本(91.08.12) │ │ │ │ │ │91.08.15│ │1,000,000 │100 │㈩第170頁 │ │ │ │ │ │ │ │ │ │ │ │ │ │ │ │ ├───┼─────────────┼──────────┼────┼─────┼─────┼─────┼──────┼──────┼───────────────┼────┤ │ 11 │學皓廣告有限公司籌備處 │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1.06.03│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91年06月07日│股東名簿、高淑華身份證影本、公│同上卷第│ │ │高淑華 │00000000000 ├────┼─────┼─────┼─────┤ │ │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493至496│ │ │ │ │91.06.05│100 │ │5,000,100 │94年度重訴字│ │(91.06.04)、股東繳納股款明細│頁 │ │ │ │ ├────┼─────┼─────┼─────┤第77號函文卷│ │表、委託書、陽信商銀信義分行存│ │ │ │ │ │91.06.05│ │5,000,000 │100 │第43頁 │ │摺影本(91.06.03)、資產負債表│ │ │ │ │ │ │ │ │ │ │ │(91.06.03) │ │ ├───┼─────────────┼──────────┼────┼─────┼─────┼─────┼──────┼──────┼───────────────┼────┤ │ 12 │廣霖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91.04.03│500 │ │500(開戶) │銀行回函資料│91年04月09日│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91.04.08)│同上卷第│ │ │ │東路分行 ├────┼─────┼─────┼─────┤ │ │、股東同意書(91.04.03)、股東│367至376│ │ │ │00000000000 │91.04.03│3,000,000 │ │3,000,500 │94年度重訴字│ │名簿、委託書、查核報告書 │頁 │ │ │ │ ├────┼─────┼─────┼─────┤第77號函文卷│ │(91.04.04)、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 │ │ │ │91.04.03│2,000,000 │ │5,000,500 │第3頁 │ │表、資產負債表(91.04.03)、臺│ │ │ │ │ ├────┼─────┼─────┼─────┤ │ │灣企銀存摺影本(91.04.03) │ │ │ │ │ │91.04.08│ │5,000,000 │500 │ │ │ │ │ ├───┼─────────────┼──────────┼────┼─────┼─────┼─────┼──────┼──────┼───────────────┼────┤ │ 13 │儀儒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 │91.06.28│100 │ │100(開戶) │銀行回函資料│91年07月17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同上卷第│ │ │ │000000000000 ├────┼─────┼─────┼─────┤ │ │(91.07.04)、股東繳納股款明 │361至366│ │ │ │(戶名:吳聲玄) │91.07.03│999,900 │ │1,000,000 │94年度重訴字│ │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 │頁 │ │ │ │ ├────┼─────┼─────┼─────┤第77號函文卷│ │(91.07.03)、華南商銀南松山 │ │ │ │ │ │91.07.08│ │999,900 │100 │第8頁 │ │分行存摺影本(91.07.03 ) │ │ │ │ │ │ │ │ │ │ │ │ │ │ ├───┼─────────────┼──────────┼────┼─────┼─────┼─────┼──────┼──────┼───────────────┼────┤ │ 14 │龍毅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 │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 │91.09.03│100 │ │100(開戶) │銀行回函資料│91年09月11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 │同上卷第│ │ │ │0000000000000 ├────┼─────┼─────┼─────┤ │ │(91.09.05)、股東繳納股款明細│166至170│ │ │ │ │91.09.04│1,000,000 │ │1,000,100 │94年度重訴字│ │表、委託書、華南商銀南松山分行│頁 │ │ │ │ ├────┼─────┼─────┼─────┤第77號函文卷│ │存摺影本(91.09.04) │ │ │ │ │ │91.09.09│ │1,000,000 │100 │㈩第167頁 │ │ │ │ │ │ │ │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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