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明源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明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碧文(本案業經原審以102年度簡字第69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確 定)與李建宏(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均係 潤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下稱潤泰公司)及春源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春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侯明源則係生馬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生馬公司)及真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真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碧文並受侯明源委託代生馬公司、真光公司處理會計、申報稅務等事宜。侯明源、黃碧文、李建宏等人於民國99年年初,計畫合作投資太陽能發電產業,為求順利向銀行取得貸款,竟謀議以不實方式虛增公司營業額,並由黃碧文邀約謙業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號3樓,現更名為藝興環能有限公司,下稱謙業公司)負責人蕭秀玲、璿紡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樓,下稱璿紡公司)負責人曾文生(蕭秀玲、曾文生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參與,由黃碧文受蕭秀玲、曾文生委託,代謙業公司、璿紡公司處理會計、申報稅務等事宜,侯明源則委請其會計林惠芬(業於100年11月1日死亡)與黃碧文、蕭秀玲等人聯繫與執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事宜;自此,黃碧文竟與李建宏、侯明源、蕭秀玲、曾文生與林惠芬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單一犯意聯絡,明知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潤泰公司、春源公司、生馬公司、真光公司、謙業公司、璿紡公司彼此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互相流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億2,188萬5,270元,足生損害於潤泰公司、 春源公司、生馬公司、真光公司、謙業公司、璿紡公司帳務處理之正確性以及主管機關查核營利事業會計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侯明源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名。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 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定被告侯明源無罪,依上開說明,自 毋庸論述證據能力。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侯明源固坦承其係從事關於太陽能再生能源之事業,認識黃碧文與李建宏,其係生馬公司及真光公司之負責人,曾委託黃碧文處理生馬公司、真光公司會計、申報稅務等事宜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李建宏與黃碧文在一個太陽能募資的公開場合,我是去報告,他們說要投資才認識的,黃碧文說她是會計師,李建宏是金主,所以在99年5、6月分,我們三人在黃碧文的事務所共同確立金作模式,由李建宏代表資方,負責資金與費用;黃碧文負責帳務與稅務;被告代表技術方,負責技術與工程,李建宏並應允支付被告每月工作費2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將生馬公司與真光公司的帳務資料、公司大小章轉予黃碧文所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整帳、保管,李建宏、黃碧文投入資金後,可佔該二公司已發行股數之60%,被告則占已 發行股數之40%。為此,被告乃積極申請太陽能電廠建置, 被批准下來的不過才800多K,那也是算非常的少,因此這 個所謂的資金缺口,我完全不曉得。李建宏、黃碧文則幾度以「投資人不放心」為由,要求變更上開二公司之股權登記。又生馬公司、真光公司尚屬研發公司,並無交易行為,距100年4月中旬,被告接獲國稅局函文,要求生馬公司提供交易資料等,被告始知生馬公司、真光公司遭人利用虛開發票情事,我才主動提出告訴。我沒有雇用林惠芬辦理開假發票之事,且本件係於99年5月開始開假發票,證人蕭秀玲證稱 :她是於99年10月與林惠芬聯絡開假發票,時間上誤差很大。證人黃碧文的證詞反反覆覆,也不足採信等語。辯護人辦護略以:證人黃碧文、蕭秀玲與林詩蓮等人關於被告是本案的主謀或主導者的證詞是不實在的,彼等證詞矛盾、前後不一,並不足採。又除了只有蕭秀玲與同案被告黃碧文指稱是林惠芬受被告侯明源委託與蕭秀玲、黃碧文聯繫與執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事宜外,黃碧文的職員通通不知道有『林惠芬』這個人在她們事務所做過任何的事,即便是蕭秀玲從來未見過誰是林惠芬,只是在電話中聽該女子自稱是林惠芬,到底電話中的女生是誰?誰打給蕭秀玲?是否真的有這位林惠芬?並無人知曉。且被告侯明源亦從未指示過林惠芬去做任何事,換言之,本件行為人叫做林惠芬,但此人是否存在?她做了什麼事?是否為被告侯明源指示?均無確切之證據。又申請太陽能電廠的設立,是技術審查不涉及資金及營業審查。所謂的貸款是指太陽能電廠設立之後,開始發電把這個電賣給台電有個併聯契約,這個電價的價金部分,可以作為融資的擔保,與電廠設立前是不是要貸款完全沒有關係。且本件虛開發票的幾家公司,發票對沖之結果,進銷項幾乎是平衡的,不可能創造出營業額。本件係被告發現虛開發票情事,才對黃碧文、李建宏提出告訴,如被告確有參與,根本不可能對黃碧文提起告訴等語。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嫌,係依被告之供述、證人黃碧文、蕭秀玲、曾文生、林詩蓮、陳阿龍等人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生馬公司、真光公司、潤泰公司、春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與謙業公司、璿紡公司98年1月至101年6月間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及電子檔光碟等為證。 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侯明源是生馬公司及真光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卷附上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足憑(見100年度他字第 5112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45頁、第60頁),堪以認 定。再黃碧文係潤泰公司之董事,李建宏係春源公司之監察人,亦有前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3 至178頁,第186至188頁)。又潤泰公司、春源公司、生馬 公司、真光公司、謙業公司、璿紡公司彼此間,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互相流用,銷售額合計3億2,188萬5,270元等情,亦有卷附潤泰公司、春源公司、生馬公司 、真光公司、謙業公司98年1月至101年6月間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及電子檔光碟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768號卷「以下 簡稱偵字卷」第201至270頁)。 (二)證人即謙業公司負責人蕭秀玲於偵審中證稱:謙業公司是做家具的,與太陽能產業根本無關,我是聽從被告侯明源之指示說要虛開發票做虛假交易,黃碧文在旁加以解釋如何進行,被告侯明源並說會請會計林惠芬跟我聯絡虛開發票等事宜,後來林惠芬有打電話來說她是會計要傳真一些資料給我,要我屆時寫好發票就給會計師黃碧文,我就以此等方式將發票交給會計師黃碧文或由黃碧文他們請快遞來謙業公司收發票,其實如附表一所示跟謙業公司有關的交易都是虛假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28至233頁、偵字卷第138頁背面,原審卷 一第93至108頁);證人即璿紡公司負責人曾文生於偵查中 亦證稱:於99年年初,同意配合黃碧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提高營業額,以備日後向銀行貸款所需,嗣後即依黃碧文告知之內容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委託黃碧文處理璿紡公司帳務之事實等語(見偵字卷第137至139頁);另共同被告黃碧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虛偽開立發票之犯行,經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以上足徵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確是虛偽交易,潤泰公司、春源公司、生馬公司、真光公司、謙業公司、璿紡公司彼此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互相流用,銷售額合計3億2,188萬5,270元等情,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是否知情參與上開偽開發票製造假交易情事,證人黃碧文於原審證稱:開假發票的策劃都是被告侯明源,林惠芬處理的,我把辦公室提供給他們使用,誰開給誰都是林惠芬講的,侯明源、李建宏與林惠芬他們三個人討論,我沒有參與,林惠芬是侯明源帶來的,春源公司也是林惠芬設立的。99年12月16日生馬公司移轉股權的事情我知道,增資之後,侯明源家族的股權降到40%,是原先講好的等語(原審卷一第76頁至第92頁);另證人即謙業公司負責人蕭秀玲於原審 證稱略以:謙業公司是做家具的,之前於99年至100年間都 是請黃碧文幫我做報稅、作帳之事,所以認識黃碧文,黃碧文曾跟我提過有投資太陽能公司,並說這個太陽能產業非常不錯,他們還有去聽說明會;99年間我曾依黃碧文指示送家具到中和立言街2或3樓的臨時辦公場所,黃碧文說那是太陽能產業的辦公室,有看到李建宏和黃碧文,後來被告侯明源就來了,黃碧文就向我介紹說:「這是太陽能侯博士」,然後說:「蕭(秀玲)小姐也是我們的股東」,被告侯明源就先提公司之間要互信,畢竟要做這個產業,需要互信,公司間必需有交易進出,才能申請到執照,所以要賣材料給我的謙業公司,並會請會計小姐林惠芬跟我聯絡,我當場向被告侯明源表示我們謙業公司是做家具的,與太陽能產業根本八竿子打不著,要我代工這個,我是外行人,但被告侯明源說:「沒有關係,這他們會處理」,黃碧文與李建宏他們就開始講這他們會處理,當時我就知道被告侯明源所說的他們所經營的太陽能產業公司要跟我們的謙業公司交易,根本就是虛假的交易,不可能是要真的做實際交易,也就是被告侯明源他們是要利用我的謙業公司做為虛開發票的行為;過了大約一個多月,有一位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她是被告侯明源的會計林惠芬,等一下會傳真資料給我,要我收到以後寫寫就交給黃碧文處理,林惠芬就真的傳真一些資料給我,我就按照傳真資料開立發票再至黃碧文的會計事務所交給黃碧文,這種情形不只一次,我按照傳真資料開立發票有時親自至黃碧文的會計事務所交給黃碧文,有時被告侯明源他們請快遞來我的謙業公司收取我依照林惠芬的傳真資料所開之假交易之發票再由黃碧文處理;也就是被告侯明源、李建宏對我說為了要申請經濟部核准,公司必須有交易進出,要求我負責謙業公司幫忙代工線路跟璿紡公司、真光公司交易,我表示我不懂,他們表示他們會處理,我只要負責配合開發票,有一位林惠芬會計會處理,交易流程是生馬、真光公司出貨,開發票給謙業公司,謙業公司將貨物出給春源公司,且開發票給春源公司,這些流程是被告侯明源、李建宏設計,也是他們叫我要怎麼收開發票,至於他們和我聯絡的窗口,就是黃碧文,所以我聽黃碧文指示,收受並開立發票,而實際上並沒有真正具體出貨,純粹開發票,代工只是名義上的講法,我這些配合被告侯明源他們虛開發票的行為是發生在99年到100年之間,我配合辦理到100年度,我知道有問題,我就不想再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至107頁)。嗣證人黃碧文 於原審第二次作證稱:我有向黃靖琦承租一間辦公室,承租地是臺北縣中和市○○路000號6樓之8,一個月就要10幾萬 ,還有在立言街租過,一開始先租立言街,後來侯明源說那不好,才轉租中和市連城路的房屋,家具是蕭秀玲送過去的,是送到立言街那個地方,租了約2、3個月等語(原審卷二 第109頁至112頁)。可知,上開二位證人均一致指述被告有 參與虛開發票之事。 (四)上開證人黃碧文、蕭秀玲之證述不可採之理由: 1、證人黃碧文於100年12月9日在偵查中供稱:「我確實是聽侯明源的指示對開發票,我只是純粹記帳,發票都是侯明源自己開的」(他字卷第139頁背面);其於101年1月5日在偵查中供稱:「係聽命於李建宏、侯明源對開發票之事。」(他字卷第168頁);其於101年6月8日在偵查中再改稱:「我的意思不是說我們對開發票,而是我聽他們講要對開發票。」(他字卷第197頁);其再於101年12月6日在調查局中供稱 :「迄我離職前,公司的帳目、大小章、發票章都是林惠芬在管理。」(偵字卷第10頁);嗣於原審審判中先稱:「當時討論我不在場」,又改稱:「(林惠芬如何告訴你被告侯明源如何安排?)在辦公室大聲講話,每個人都知道,連我們事務所小姐都知道」,再改稱:「內容我是沒有聽到,只是後來他們在我辦公室的時候,才知道」;又稱:「我把辦公室提供給大家使用,所謂大家就是被告侯明源。」;繼稱:「(問:林惠芬如何告訴妳被告侯明源如何安排?)在辦公室大聲講話,每個人都知道,連我們事務所小姐都知道」、「我是聽林惠芬這樣講出來。」(原審卷一第75至93頁)。可知,證人黃碧文於偵查中先稱係其本人聽被告及李建宏指示對開發票,嗣始改稱係由林惠芬負責開發票,前後供述明顯有不一之情形。 2、又證人蕭秀玲於101年9月12日在偵查中供稱:我聽黃碧文的指示收受並開立發票。侯明源、李建宏對我說為了要申請經濟部的核准,公司必須有交易的進出,要求我負責的謙業公司幫忙代工,我表示不懂,他們表示他們會處理,我只要負責配合開發票,由一位林惠芬會計處理。他們和我聯絡的窗口就是黃碧文,所以我聽黃碧文的指示收受並開立發票等語(他字卷一第229頁);嗣於102年11月6日在原審審判中證稱 :「(檢察官問:妳於何時與被告侯明源對到話?是否記得 ?是在中和立言街的印刷廠。」、「(被告侯明源當時找那 位會計跟你們處理交易過程?)他說他們會計林小姐會處理 ,我也沒有見過她」、「(被告侯明源問:我們講什麼?我們沒有講過話,是否如此?)我有跟你講過話,第一次在會計師事務所的時候」;「(問:你說除了於中和立言街看過被告侯明源,被告侯明源跟你講開發票之外,在板橋景福路永華會計師事務所,你有無見過被告侯明源、李建宏、黃碧文?)他們正在講事情」(原審卷一第93至108頁)。可知 ,證人蕭秀玲係證述被告於立言街租住處與被告談過話,被告並提及其會計林惠芬小姐會處理。另證人陳阿龍於偵查中證稱:99年間我有投資生馬公司120萬元,我拿現金120萬元給黃碧文,後來,黃碧文說把股權還侯明源,我投資的錢黃碧文會還我,到目前為止都還沒還等語(他字卷第223頁、224頁)。於原審證稱:我後來會把股權還給侯明源,是他先打電話給我,後來又寫存證信函給我,侯先生好像說黃碧文沒有給他錢,所以依照合約,他要上法院告黃碧文,也要告我們這些股東等語(原審卷一第147頁),可知,黃碧文也有負 責尋找投資金主,並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事宜,因未依約支付被告款項,即擅自變更股權,而逼被告提起告訴。 3、證人林詩蓮於101年9月12日在調查局中證稱:「我在黃碧文的會計師事務所就認識了李建宏與侯明源。」(他字卷第217至219頁)。嗣於103年1月15日在原審審判中證稱:我覺得李建宏雖是金主,可是我的感覺他好像有點畏畏縮縮的,名字也不敢告訴我,問他是什麼大名都不說。他們說如果我加入的話,董事長是李董,因他是金主,黃碧文就是負責會計方面,侯明源就是負責技術方面。我只是交給他們我媽媽的身分資料,後來才發現李董幫我加入一家公司的股份,後來侯明源有來跟我要股份,我才發現的。我從來沒有參加真光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也不認識林蕙芬等語(原審卷一第139頁)。又被告於原審詰問證人林詩蓮當日,庭呈其與林詩 蓮之對話,對話中有:侯明源:上回11月7日妳不是打電話 給我,提到黃碧文說的那件事嘛?林詩蓮:她怎麼說?她跟我講說叫我說都是你那個,是你,都是你主導的。侯明源:那這個肯定不是事實嘛,嘿。林詩蓮:嘿啊,我沒有答應啦!(原審卷一第161頁)。證人林詩蓮於原審證稱:來作證前 黃碧文有打電話聊天,說他們的案子有傳我做證人,她說上次地檢署曾經傳我去作證過,這次到了法院他們還是傳我做證,她就開始抱怨說如果繼續合作,可能公司成立,現在搞成這樣,她也是很那個,事實上都是侯明源不好,她說其實都是侯明源主導的,我是說這個方面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 第143頁、第144頁)。可知,因被告提起背信、詐欺等告訴 ,令證人黃碧文頗感不滿,而於證人林詩蓮至原審作證前,有試圖影響證人林詩蓮之情形。證人黃碧文既因被告之告訴,頗感不滿,其本人對被告之證述,自難期真實。又證人蕭秀玲與林詩蓮相同,均曾委任證人黃碧文作記帳工作,且應證人黃碧文邀請投資,證人蕭秀玲且投資15萬元,並經證人黃碧文將之列入真光公司董事,擁有股權15萬股,業經證人蕭秀玲供述在卷,並有真光公司99年11月25日變更登記表可佐(他字卷第66頁),足認證人黃碧文與蕭秀玲私交甚篤,則證人黃碧文於本案是否亦曾試圖影響蕭秀玲,致蕭秀玲作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不無疑義! 4、又證人蕭秀玲在原審證述:被告侯明源在新北市中和區立言街向其提議要與其公司做虛假交易與虛開發票等情,證人黃碧文於原審亦證稱:99年曾租新北市○○區○○街○號不詳之2或3樓之處,做為被告侯明源之臨時辦公場所,被告侯明源確實有進去過,我也有請蕭秀玲送家具到上址辦公場所,被告侯明源租了2、3個月後,說不好,我就再於99年10月左右,幫被告侯明源租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路000號6樓之8 之處做為被告侯明源的辦公處所,也說有大陸的團來會比較好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至第111頁),固頗一致,但其二人所證述黃碧文有承租中和立言街乙節,並無任何租約可據,又未供出確切之門牌號碼,無從進一步查證。且證人黃碧文、蕭秀玲於原審係於102年11月6日同日到庭,由黃碧文先作證,再由蕭秀玲作證,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再請證人黃碧文指認李建宏照片,有當日審判筆錄可稽,足認當日審判程序,詰問證人蕭秀玲時,黃碧文係在庭旁聽,而得以耳聞證人蕭秀玲證述之內容,知悉證人蕭秀玲有證述其至中和立言街送家具時遇見被告,提及虛開發票情事,則證人黃碧文嗣於103年6月18日再次作證時,證述其有承租中和立言街房屋,證人蕭秀玲有送家具過去,被告亦曾去過,蕭秀玲應該有看到被告云云,不能排除有曲意配合證人蕭秀玲於原審證述之情形。又被告告訴李建宏、黃碧文背信、詐欺等罪後,證人黃碧文於100年11月25日亦具刑事告訴狀,告被告侯 明源詐欺,於告訴狀內指明:告訴人(即黃碧文)向外承租座落於新北市中和區○○路000號6樓之6之辦公室,供外國廠 商使用,並繳納99年9月份之租金等語(他字卷一第142頁),並未提及曾有承租中和立言街之事。又證人黃碧文嗣於原審提出新北市中和區○○路000號6樓之租約(原審卷二第125頁至129頁),依證人黃碧文所提上開租賃契約及協議書及訊問筆錄內容觀之,證人黃碧文係以春源公司負責人身分,向羽軒科技有限公司分租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路000號6樓之8 辦公室,並由春源公司開立4張支票予訴外人陳建良,嗣黃 碧文告陳建良偽造有價證券,該案偵查時,證人陳建良證稱:他們99年9月來找我,說他們要跟銀行貸款要比較大辦公 室,我當時跟他說我租到100年2月,若他要租要這時間以後,但他們因貸款原因要我先租給他們,是告訴人帶李先生給我認識,我原不認識他,也不知他姓名等語。黃碧文則答稱:李建宏換號碼,回去找等語(原審卷二第132頁、133頁)。可知,上開新北市中和區○○路000號6樓之租約,係證人黃碧文以春源公司負責人名義承租,且目的係為了向銀行貸款,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委託證人黃碧文承租,目的係為供大陸團客人觀覽之情形。又證人黃碧文於原審第二次作證時證稱:有幫被告承租臺北縣中和市連城路做為辦公室,就只有幫他租這個地方。嗣經審判長提問,始改稱:立言街有租過,但是被告說那個地方不好,所以只租2、3個月等語(原審 卷二第108頁至111頁)。惟一般房屋租賃均定有租賃期限, 如被告有委由證人黃碧文承租中和立言街,理應於訂約前先請被告前往看屋,覺得滿意才租,豈有租了以後覺得不適合才退租之理,且定期租賃亦非可隨時終止租約,其上開證述顯不合常情。證人林詩蓮於原審亦證稱:他們有帶我去參觀在中和或永和臨時租的一個辦公室,告訴我他們要租那裡,但是我看到是別人的辦公室,好像類似要跟其他人合租的樣子,去看的時候,侯明源不在場,是李董跟黃碧文帶我去參觀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43頁)。既稱似與他人合租,自指黃 碧文承租之中和連城路房屋。又證人黃碧文證述被告有僱用林惠芬在其經營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虛開發票事宜,如被告於99年7月起即有承租中和立言街辦公室,之後改租中和市連 城路房屋做為辦公室,理應將林惠芬安置於自己承租之辦公室才對,豈有棄自己辦公室不用,反使用證人黃碧文之辦公室之理。又如被告承租中和辦公室係為供大陸團客戶觀覽,充當場面使用,更須有僱用之員工在辦公室,豈有空蕩蕩的一間大辦公室供客戶觀覽之理。足認證人黃碧文上開證述,不合常理,難以憑採。又林惠芬係72年6月28日出生,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6頁),於 99年中,年僅27歲,證人黃碧文於本院卻證稱:她那時候40幾歲,我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87頁),其證述與林惠芬 實際年齡相去甚遠,如林惠芬確有至其會計事務所工作,自會與黃碧文常常見面交談,理應不會產生如此大的誤差,益證並無林惠芬其人至其會計事務所工作。 5、又被告侯明源於100年9月22日對李建宏、黃碧文提起背信、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告訴,於告訴狀表示:99年5、6月間黃碧文以永華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身分,表示其友人李建宏頗具資力,可與伊進行能源事業之合作,三人乃協議由李建宏代表資方,負責資金與費用;黃碧文負責帳務與稅務,侯明源則代表技術,負責技術及工程,李建宏並應允支付被告每月工作費20萬元。但要求被告應將所經營之生馬、真光公司與黃碧文實質掌控的春源公司、李建宏掌控之潤泰公司進行整合規劃,被告應將生馬與真光公司的帳務資料、公司大小章從日豐會計事務所轉交予黃碧文所經營之永華會計師事務所整帳、保管,李建宏、黃碧文投入資金後,將可佔該二公司已發行股份之60%,被告一方占40%等語,提出移交清單二紙可證(他字卷第9頁、10頁)。證人即日豐會計事務所 會計師黃芳女於本院亦證稱:我處理過生馬及真光公司會計一段時間,99年4、5月的時候與黃碧文交接,我交給黃碧文有關於98、99年會計帳冊、憑證,跟還沒有開完的發票,我有問被告為何要把客戶交過去黃碧文那邊,他就跟我說他們要跟黃碧文一起合夥做生意,黃碧文財務,他負責業務,他要求我把發票本寄給黃碧文。100年3、4月的時候,文山稽 徵所在調這二家公司營業稅資料,黃碧文一直拖,被告才把所有東西拿還給我代為處理國稅局營業稅事宜。被告有在我辦公室打電話給黃碧文,請求他們把資金證明、相關的金流、物流文件提供給公司,黃碧文一直拖、一直拖,後來也沒有提供任何文件等語(本院卷第64頁至66頁)。證人黃碧文於本院亦不否認有收到黃芳女交接之文件,僅證稱:她跟我交接是因為他的會計林惠芬沒有來,她交給我我就放在桌上,林惠芬就拿去了等語(本院卷第185頁),足認被告確有因協 議投資之事,於99年中將生馬、真光公司之帳務及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等移交黃碧文處理。被告如確有僱用會計林惠芬專責辦理虛開發票事宜,則上開交接文件直接交給林惠芬即可,何須如此大費週章,透過會計師黃芳女轉寄予黃碧文再轉給林惠芬?又被告於100年3、4月間因國稅局查帳,被告 發覺有異,而要求黃碧文將上開物件返還,並對黃碧文、李建宏提出刑事告訴。若被告確實知情參與本件偽造發票情事,衡情應不致於冒然對李建宏、黃碧文提起告訴。又黃碧文與被告初識時,係自稱會計師,有被告所提出黃碧文名片乙紙可佐(他字卷第8頁)。而黃碧文、李建宏二人迭犯偽造文 書、違反稅捐稽徵法、詐欺等罪,有其二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字卷一第59頁至63頁),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自與黃碧文、李建宏協議後,即積極以真光、生馬公司名義,向經濟部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同意設置再生能源設施之地點,有所提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認定申請資料乙份可參(他字卷一第14頁至43頁)。則本件不能排除係李建宏、黃碧文以投資為由,使被告交付生馬、真光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再利用其等可掌控之附表一所示公司,藉機虛開發票,製造假交易,以利其等向銀行貸款得利。嗣因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致黃碧文不滿報復,此觀黃碧文旋於100年11月25日 即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他字卷第141頁反面)甚明。又該告 訴,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4074號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0頁),附此敘明。 (五)被告有無僱用林惠芬其人,安置於黃碧文所經營會計師事務所內,辦理虛開發票事宜: 1、證人黃碧文於原審固證稱:被告安排其會計林惠芬,我把辦公室提供給他們使用,林惠芬講開立發票都是被告安排的,她在辦公室大聲講話,連我們事務所小姐都知道。誰開給誰都是她講出來的,還利用我的傳真等語,已如上述。惟證人黃碧文於100年12月9日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是聽侯明源的指示對開發票,我只是純粹記帳,發票都是侯明源自己開的,且是侯明源將資料整理好交給我,我只負責申報等語(他字 卷一第139頁反面);於101年1月5日偵訊時證稱:因為我在 100年3月30日之前聽命於李建宏、侯明源來做對開發票之事,他們說因為要向銀行貸款80%,所以要做大營業額,才比 較容易貸款等語(他字卷第168頁反面),均坦承係由其本人 製作假發票,未曾提及有林惠芬其人。 2、又證人呂玉美、王沁文均是被告黃碧文所經營永華會計師事務所的員工,其中呂玉美任職期間是自89年起,至98或年99年間離職止,而王沁文的任職期間是自99年9月間起至100年1、2月間左右等情,業經證人呂玉美與王沁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47頁背面)。其二位證人於原審均一致證稱:未曾在會計師事務所任職時,看過被告侯明源,也未曾看過或聽過林惠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54頁),惟經原審提示卷內李建宏的照片給證人辨識,證人呂玉美則證稱:曾見過李建宏來永華會計師事務所找過黃碧文,而且經常來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至41頁)。而證人呂玉美亦證稱:上班時間是上午9時至下午5時30分,黃碧文的朋友算多,來來去去,我們不太會注意,曾經於99年1月 至6、7月間在永華會計師事務所時,有聽過黃碧文與李建宏在討論興建太陽能公司之事,但我並沒有很在意的去聽,因為黃碧文的事情不太讓我們知道,且老闆黃碧文的座位與我的桌子位置有段距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另證人王沁文亦證稱:我的上班時間是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我上班時間不常在座位上,因為下午這段時間都會去拿印章、收信及送信等(見原審卷二第48頁)。惟證人黃碧文於本院證稱:林惠芬到伊會計事務所有幾個月,大概就是起訴書所載偽開發票那段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85頁)。依上開證述 ,林惠芬係長期在其辦公室專責虛開發票之人,並非偶然前往拜訪的友人,且依證人黃碧文於原審證述,林惠芬有在辦公室大聲談論虛開發票之事,其員工均有聽到,而證人黃碧文所經營會計事務所員工僅證人呂玉美、王沁文等人,並非員工眾多,證人呂玉美、王沁文一致證稱:未曾看過或聽過林惠芬之人,足認證人黃碧文上開證述,難以憑採。又證人蕭秀玲於原審證稱:不曾看見林惠芬,電話那一頭,她只說她是被告侯明源的秘書、會計小姐等語(原審卷一第96頁)。惟依附表一所示,本件偽造發票案時間,長達半年以上,證人蕭秀玲係謙業公司負責人,參與偽造發票之時間亦不短,雙方需經常確認對開發票之金額、交付發票等文件,豈有只聞其聲、不見其人之理。且既只聞其聲,又如何確認該人即係被告所雇用之會計林惠芬。另證人陳阿龍於原審證稱:有聽過林惠芬這個人,在黃碧文辦公室那邊工作。----改稱:我去黃碧文在板橋錦福路的辦公室,有看到林惠芬,我認為她是黃碧文請的員工,因為林惠芬都在黃碧文那邊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48頁)。則其證詞顯然與證人呂玉美、王沁文上 開證述矛盾,縱認其證述屬實,亦不能據以證明係被告所雇用。 3、又林惠芬其人已於100年11月1日死亡,有其死亡登記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84頁、85頁 )。關於其生前工作情形,證人即林惠芬養父林清福於本院 證述:林惠芬是伊從小撫養長大,都跟伊一起生活,她國中沒有畢業,去世前就是做工,可能是幫別人打掃之類,不曾做過會計,生前二、三年在龜山附近工作,不曾聽過她去板橋景福路會計事務所工作,也不曾聽過她在生馬或真光公司上班等語(本院卷第68頁)。證人即生馬、真光公司委託記帳之會計師黃芳女於本院證述:生馬跟真光公司委託做帳期間,就是侯先生或是侯太太跟我們聯絡,他們公司都沒有會計人員跟伊聯絡,因為都是他們夫妻在做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又本院調閱林惠芬生前勞保資料,其投保單位為郡龍企業有限公司,工作部門為部分工時,加保時間為97年9月11日 起,近迄98年3月1日退保,有本院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乙份可參(本院卷第96頁),顯示林惠芬於97年9月迄 98年2月底,均在郡龍企業有限公司上班,且從事部分工時 之工作,證人即郡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文彬於偵查中證稱:林惠芬好像是以前我們一個職員,她是門市人員,負責收銀、清潔、補貨,我只知道她學歷不高等語(偵卷第183頁反面、第184頁),均不能證明林惠芬生前曾受僱於生馬或真光公司。又林惠芬於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 年5月31日入桃園女監執行,迄99年7月30日期滿釋放,有全國前案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出獄後, 又於99年11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涉犯幫助詐欺罪,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84號起訴書可佐(本院卷第100頁),而99年下半年,正是本件虛開發票主要時段,可知,證人黃碧文、蕭秀玲證述被告僱用林惠芬至黃碧文辦公室從事虛開發票乙節,有嚴重瑕疵,難以憑採。 (六)被告是否因公司貸款之需求而參與虛開發票: 1、被告在調查局中供稱:生馬公司屬於能源開發公司,營業項目包含太陽能的規劃、設計、開發及風力發電的研究發展,從設立登記到現在都還沒研發成功,所以沒有實體的產品及銷售業務,生馬公司自94年至96年度都沒有營業收入,呈現虧損狀態,94年、95年、96年度共虧損約1,000萬元,97年 至99年間生馬公司營業額約共7、800萬元。另真光公司係伊於96年設立,營業項目為投資太陽能光電系統及建置太陽能電廠等語(偵字卷第14頁至18頁),足見生馬公司、真光公 司在本案發生時,尚屬研發階段,並無實體產品可供銷售。再真光公司與生馬公司於99年6月、7月間,實收資本額分別為100萬元、1,000萬元,有上揭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他字卷第60至75頁、第144至148頁),然因生馬公司、真光公司在本案發生時,尚屬研發階段,無實體產品可供銷售,且生馬公司於94年至96年間,共虧損約1,000萬元,業如前 述,足見被告所經營之上揭2家公司,於99年6月、7月間, 確無多餘資金投入建置太陽光發電設備。惟此正是被告所以於99年6月間召開投資說明會,並與李建宏、黃碧文達成合 作協議,願意引進資金而讓出60%股權之原因。 2、檢察官於原審補充理由狀認為:被告於99年11月間起,經由真光公司、生馬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太陽光發電設備認定總裝置容量達821.1瓩,此有卷附真享、真光、生馬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認定申請彙整資料可稽(見他字卷第14頁),參以市面上系統單價安裝費每瓩約8萬元至13萬元間,有經濟部能 源局網頁資料及媒體報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3至95頁),是取中間值即每瓩10萬5,000元【(8萬+13萬)/2】計 算,真光公司、生馬公司設置太陽光發電設備所須款項為 8,621萬5,500元【計算式:821.1瓩X10萬5,000元】。而上 開經經濟部認定之設備,被告須於經濟部認定之日起1年內 ,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併聯審查及完成簽約,並適用簽約日當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簽約之日起1年內,應完成 設備之設置及併聯,並向經濟部申請完工證明等情,有經濟部99年11月15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在卷足憑( 見他字卷第24頁)及卷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流程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6頁),足證被告最遲於1年內,須與台灣電 力公司簽約,簽約後1年內,須將太陽光發電設備設置完備 等語(原審卷二第89頁補充理由書)。惟被告於告訴狀已敘明其與李建宏、黃碧文三人係協議由李建宏代表資方,負責資金與費用;黃碧文負責帳務與稅務,侯明源則代表技術,負責技術及工程等情,已如上述。證人林詩蓮於原審亦證稱:他們說如果我加入的話,董事長是李董,因他是金主,黃碧文就是負責會計方面,侯明源就是負責技術方面,當時他們三個人都在講,他們都這樣認為等語(原審卷一第139頁至 140頁),足認被告與李建宏、黃碧文三人當初確有此協議 ,始會對邀約投資之對象林詩蓮做此說明。則被告既僅須負責技術方面,就設廠資金如何籌措,自非其所關切,何況,李建宏財力如何,被告無從得知,如其確有雄厚資金,也未必須向銀行貸款以籌措資金。證人黃碧文於本院雖證稱:被告與李建宏兩個在談,他不讓我參與,被告說我是局外人,他不讓我參與,他們怎麼講是他們講的,我只知道被告是主導整個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惟證人蕭秀玲於原審證 稱:我知道我在真光公司有股份,我花了10萬元,董事委任書是黃碧文拿給我簽,登記是黃碧文去辦,我當監察人也是黃碧文拿給我簽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00頁至102頁);證人林詩蓮於原審證稱:黃碧文邀我入股時,我說我沒錢,李建宏說沒有關係,他有錢,他叫我出一個身分,說可以給我一個小小的股份,所以我就拿我媽媽的身分證影本給李建宏跟黃碧文,是後來侯明源跟我催討股份時,我才知道我媽媽在真光公司有7萬5千股等語(原審卷一第141頁、142頁)。可知,引進投資人及有關虛開發票之事,均係李建宏或黃碧文在主導。 3、檢察官於原審補充理由狀另稱:被告供稱:黃碧文、李建宏說每個月先給伊20萬元,後續伊還要求他們要給伊2,000萬 元的入股費,方可以把伊公司60%的股份移轉給他們,至於 將來建電廠所需要1億至1億5,000萬元的經費,作為伊等後 續的目標等語(見他字卷第165至166頁),佐以被告於99年11月起,陸續向經濟部取得太陽光發電設備認定總裝置容量達821.1瓩,且與台灣電力公司簽約後最遲於1年內,須投入資金8,621萬5,500元,以購置上開太陽光發電設備,是縱使扣除黃碧文、李建宏依約投入上開2,000萬元入股費,被告 設置太陽光發電設備資金缺口仍高達6,621萬5,500元,顯見被告等人須向銀行辦理貸款,方可獲得足夠設置太陽光發電設備之資金,足徵證人即生馬公司的股東陳阿龍前開在原審證稱:公司股東會是由被告侯明源主持,侯明源說這個公司利潤滿好的,好像是說可以向銀行貸款等語,並非無稽。況公司向銀行申請太陽能專案貸款時,應準備401申報書及進 銷廠商明細表等授信資料,有公司應備授信資料及電子郵件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5頁),是被告因上開資金缺口高達6,621萬5,500元,佐以被告設置設備之時間須在經濟部認定時起,最遲2年內建購完成,是被告與黃碧文等 人為設置太陽光發電設備,必先與台灣電力公司申請併聯審查及完成簽約後,檢齊上開資料文件,再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另參以生馬公司、真光公司最近年度無任何營業收入,被告等人為順利檢附上開資料向銀行申辦貸款,勢必以虛開發票方式,達成虛增營業收入方式為之等語(原審卷二第89頁補充理由書)。惟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係於98年7月8日公布 ,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所產生之電能,應由所在地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衡量電網穩定性,在現有電網最接近再生能源發電集結地點予以併聯、躉購及提供該發電設備停機維修期間所需之電力;電業非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拒絕;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電業為之。第9條第3項規定:為鼓勵與推廣無污染之綠色能源,提升再生能源設置者投資意願,躉購費率不得低於國內電業化石燃料發電平均成本。第4項: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與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費率躉購。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依此製訂「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點」,其第7條規定:「本公司與 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者簽訂購售電契約,屬新設者,首次簽約之躉購期限依簽約當時「公告費率」規定適用之躉購期限辦理;屬已運轉但未滿二十年者,首次簽約之躉購期限為自簽約起延續至運轉滿二十年為限」。可知,太陽能業者申請貸款,銀行審核貸款之重點,在於業者有沒有與台電簽訂「長達20年的售電契約」,若有,業者有固定之收益供還款之用,銀行自然願意放貸予業者。且李建宏、黃碧文依約應投入2千萬,係取得生馬、真光公司股權60%之條件,並非完成所有設置電廠設施之費用。被告申請取得太陽光發電設備認定總裝置容量固達821.1瓩,但係分散在 嘉義縣六腳鄉、東石鄉等十餘個地方,每廠僅30到60瓩,有真光、生馬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認定申請彙整資料乙紙可參( 他字卷第14頁),則建廠方面,本可依同夥資力,先後建廠 ,並非須同時申請,資金自毋庸一次到位。至於申請貸款應準備401申報書及進銷廠商明細表等授信資料,係指公司行 號向銀行申請一般貸款之情形。本件,就被告而言,其係以出讓生馬、真光公司股權60%之方式,換取李建宏等投資2千萬元,2千萬元資金如到位,被告在生馬、真光公司的股權 僅剩40%而已。又依真光公司變更登記表,真光公司負責人 於99年6月14日登記時為被告侯明源,於99年9月3日變更登 記為陳文賢,99年12月1日再變更登記為黃一雄,100年4月9日再變更登記為王古德,持有股份並被刪除,嗣被告於100 年6月3日乃以存證信函分別致李建宏、黃碧文、王古德、黃一雄、蕭秀玲等人,要求返還股權,有迭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存證信函等在卷可佐(他字卷第60頁至81頁)。被告所掌真光公司於李建宏、黃碧文投資款2千萬未到情況下,遭變更 登記負責人及董事,且股權被刪除,斯時公司大小章已交給黃碧文,已認定如上,顯非被告自己所為,其係被害人甚明。且真光公司負責人斯時已非被告,又無股份,該公司自不可能要求其籌措資金。何況,被告有太陽能方面專才,本件合作其係負責技術管理,被告是否須再出資金,不無疑義,難謂被告有參與虛開發票之動機。 4、檢察官另以:生馬公司於99年及100年間之虛增進、銷項金 額,如附表一所示,淨額雖為負數(-5,370,163元),然上開生馬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進、銷項金額,係屬虛開發票而為之假交易,尚未包含真交易金額,倘加上如被告於調查局供稱:生馬公司於99年3月間,開立勞務合約之銷售發票金 額共8,381,200元予真美晶公司等情(生馬公司開立銷售發 票予真美晶公司之發票影本,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之發票金額,則生馬公司進、銷項金額,依附表二所示,淨額為正數3,011,037元等語。惟上開生馬公司與真美晶公司之 銷售發票,係99年3月間,被告尚未與李建宏、黃碧文合作 前,被告為真美晶公司所為勞務合約之報酬,業據證人即真美晶公司負責人林月鳳於調查站供明,並有所提出合作協議書乙份可憑(見偵卷二),與附表所示對開發票,製作假交易無涉。則生馬公司部分,如不計入上開被告之勞務報酬,本件作帳結果,生馬公司部分進項大於銷項,並無獲利情形。至於真光公司,斯時負責人已遭變更,被告並非負責人,已如上述,則真光公司作帳結果有獲利,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何況,附表一編號8、9,係謙業公司與璿紡公司或春源公司對開發票,更與被告所有真光公司、生馬公司無涉。從而,檢察官上開論述,亦不可採。 (七)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將生馬、真光公司大小章、發票章交予黃碧文,但被告係基於合作太陽能電廠協議,方便李建宏、黃碧文辦理投資人股權登記事宜而交付。證人黃碧文、蕭秀玲指訴被告有指派之會計林惠芬,查無被告雇用林惠芬,且在文華會計事務所工作之證據,證人蕭秀玲所指被告於新北市中和區立言街與其碰面之情形,亦乏租賃資料可佐,被告於本件合夥,僅負責技術管理,且以所掌控之生馬、真光公司股權讓與六成,欲換取李建宏、黃碧文之資金投入,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虛開發票情事。是檢察官之舉證,未能達使本院確信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原審調查後,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堅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附表一: ┌──┬──────────┬──────┬─────┬───────┐ │編號│ 開立發票期間 │開立發票公司│營業人名稱│銷售額(新臺幣)│ │ │ │(銷項公司) │(進項公司)│ │ ├──┼──────────┼──────┼─────┼───────┤ │ 1 │99年6月至100年3月 │潤泰公司 │真光公司 │ 50,822,710元│ ├──┼──────────┼──────┼─────┼───────┤ │ 2 │99年10月至100年02月 │春源公司 │生馬公司 │ 78,861,463元│ ├──┼──────────┼──────┼─────┼───────┤ │ 3 │100年3月至100年4月 │春源公司 │潤泰公司 │ 8,247,330元│ ├──┼──────────┼──────┼─────┼───────┤ │ 4 │99年5月至100年1月 │生馬公司 │謙業公司 │ 29,584,480元│ ├──┼──────────┼──────┼─────┼───────┤ │ 5 │99年6月至100年1月 │生馬公司 │潤泰公司 │ 43,906,820元│ ├──┼──────────┼──────┼─────┼───────┤ │ 6 │99年6月至100年2月 │真光公司 │春源公司 │ 53,513,700元│ ├──┼──────────┼──────┼─────┼───────┤ │ 7 │100年3月 │真光公司 │謙業公司 │ 8,200,400元│ ├──┼──────────┼──────┼─────┼───────┤ │ 8 │99年5月至99年8月 │謙業公司 │璿紡公司 │ 10,340,149元│ ├──┼──────────┼──────┼─────┼───────┤ │ 9 │99年8月至100年4月 │謙業公司 │春源公司 │ 27,797,562元│ ├──┼──────────┼──────┼─────┼───────┤ │ 10 │99年5月至99年7月 │璿紡公司 │春源公司 │ 10,610,656元│ ├──┼──────────┼──────┼─────┼───────┤ │合計│ │ │ │ 321,885,270元│ └──┴──────────┴──────┴─────┴───────┘ 附表二: ┌──┬────┬─────┬─────┬─────┐ │項次│公司 │銷項金額 │進項金額 │ 差額 │ │ │ │(元) │(元) │ (元) │ ├──┼────┼─────┼─────┼─────┤ │ 1 │生馬公司│81,872,500│78,861,463│ 3,011,037│ └──┴────┴─────┴─────┴─────┘ 附表三: ┌──┬────┬─────┬─────┬─────┐ │項次│公司 │銷項金額 │進項金額 │ 差額 │ │ │ │(元) │(元) │ (元) │ ├──┼────┼─────┼─────┼─────┤ │ 1 │生馬公司│81,872,500│78,861,463│ 3,011,037│ ├──┼────┼─────┼─────┼─────┤ │ 2 │真光公司│61,714,100│50,822,710│10,891,390│ ├──┼────┼─────┼─────┼─────┤ │ 3 │潤泰公司│50,822,710│52,154,150│-1,331,440│ ├──┼────┼─────┼─────┼─────┤ │ 4 │春源公司│87,108,793│91,921,918│-4,813,125│ ├──┼────┼─────┼─────┼─────┤ │ 5 │謙業公司│38,137,711│37,784,880│ 352,831│ ├──┼────┼─────┼─────┼─────┤ │ 6 │璿紡公司│10,610,656│10,340,149│ 270,507│ └──┴────┴─────┴─────┴─────┘ 附表四: ┌──┬────┬──────┬─────┬─────┬─────┐ │項次│公司 │開立發票期間│銷項金額 │進項金額 │ 差額 │ │ │ │ │(元) │(元) │ (元) │ │ │ │ │ │ │ │ ├──┼────┼──────┼─────┼─────┼─────┤ │ 1 │生馬公司│99年5月至100│73,491,300│78,861,463│-5,370,163│ │ │ │年1月 │ │ │ │ ├──┼────┼──────┼─────┼─────┼─────┤ │ 2 │真光公司│99年6月至100│61,714,100│50,822,710│10,891,390│ │ │ │年3月 │ │ │ │ ├──┼────┼──────┼─────┼─────┼─────┤ │ 3 │潤泰公司│99年6月至100│50,822,710│52,154,150│-1,331,440│ │ │ │年4月 │ │ │ │ ├──┼────┼──────┼─────┼─────┼─────┤ │ 4 │春源公司│99年5月至100│87,108,793│91,921,918│-4,813,125│ │ │ │年4月 │ │ │ │ ├──┼────┼──────┼─────┼─────┼─────┤ │ 5 │謙業公司│99年5月至100│38,137,711│37,784,880│ 352,831│ │ │ │年4月 │ │ │ │ ├──┼────┼──────┼─────┼─────┼─────┤ │ 6 │璿紡公司│99年5月至99 │10,610,656│10,340,149│ 270,507│ │ │ │年8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