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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蔡聰明吳麗英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凃鈞耀
選任辯護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凃鈞耀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二個月內,向陳明陽、陳沈美芬一次給付新台幣伍佰萬元(含強制險理賠金額)。

事實

一、凃鈞耀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晚間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新站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鈺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自凃鈞耀對向車道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貿然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並於發現凃鈞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閃煞不及,致凃鈞耀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陳鈺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陳鈺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氣血胸及肺部挫傷、腹內出血、右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傷重不治死亡。凃鈞耀則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明陽(陳鈺仁之父)、陳沈美芬(陳鈺仁之母)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鈞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頁、第43、45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兄曾陳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欣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8頁、第168至16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3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陳鈺仁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10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31頁、第33至59頁、第75至117頁)。又被害人陳鈺仁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等節,有亞東紀念醫院102年3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4頁、相驗卷第73至79、81至83、83-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案發當時依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竟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以致與同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陳鈺仁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被害人因而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故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上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案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一、凃鈞耀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陳鈺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9月2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足佐(見偵字卷第138、139頁);又該案件經送覆議結果為:照新北市政府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1月5日函文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9頁)。而被害人陳鈺仁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綜上,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凃鈞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後偵查機關未查知其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2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肇事行為造成被害人陳鈺仁受有雙側氣血胸及肺部挫傷、腹內出血、右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且本件車禍送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確與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不符,公訴人指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貿然違規左轉,造成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之身心受到莫大之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現仍為在學學生,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法院審理期間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及其父親於本院審理時允諾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父母陳明陽、陳沈美芬新台幣500萬元(其中含強制險理賠金額200萬)(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惜因與告訴人同意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已坦認本件犯行,並願意以給付500萬元賠償告訴人,堪認其已知悔悟,並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三年之諭知,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確使告訴人陳明陽、陳沈美芬身心受到莫大之痛苦,本應為相當之賠償,且藉此賠償金之給付可督促其自制守法,勿再蹈法網,且為使告訴人陳明陽、陳沈美芬能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承諾,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另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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