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林瑞斌、許文章、楊皓清
- 被告呂志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9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祥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易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948號、第1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志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志祥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往三峽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成福路160 號前,前方適有行人李福美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呂志祥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橫越道路之李福美,致李福美倒地後,頭、肩部進入對向車道。適林永能(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易緝字第8 號審理中)駕車自對向車道駛近現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倒臥路面之李福美,致李福美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實質溢流出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呂志祥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福美之子劉正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呂志祥供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撞擊被害人李福美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事發現場劃設有分向限制之雙黃線,禁止行人穿越,而事發當時天雨昏暗,李福美違規且猝然穿越道路,實難即刻辨認;且自車輛撞擊處與李福美倒臥現場之相對位置,李福美當時應係快步通過馬路,被告未超速,亦根本沒有足夠反應時間,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應無過失云云。經查: ꆼ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往三峽市區方向直行,行經成福路160 號前,撞擊前方橫越道路之李福美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附勘察照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6 張附卷可憑(第8506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反面、16至31頁、67至86頁;原審卷第130 至 132 頁)。又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撞擊後倒地,頭、肩部進入對向車道,適林永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駛至現場,並撞擊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實質溢流出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證人林永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第7834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1 年3 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20張在卷可參(第8506號偵查卷第9 頁、第384 號相驗卷第58、59至64頁反面、69至8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原審陳稱:伊看到李福美時,距離不到5 公尺,已在車輛的一半,在駕駛座右邊,撞到後李福美並沒有彈飛,而是直接斜斜倒在車輛左前方,頭頸位置則是在雙黃線處(原審卷第92至93頁);復稱:李福美是從伊的右前方走向左前方,看到時離伊不到5公尺各等語 (原審卷第127頁)。衡情一般人駕駛車輛若見前方有正橫 越馬路之行人,應會立即煞車而減速慢行,被告倘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注意到被害人正自其右前方路邊徒步橫越道路。被告另稱案發當時天雨路滑且昏暗,在路面反光情況嚴重下,被害人身著暗色衣物猝然穿越道路,實難即刻辨認云云。然本件案發時,雖有下雨,惟案發路段前尚有商家之照明,此有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可參(第8506號偵查卷第17頁),可見案發路段之光線尚未達昏暗、難以辨識之程度,是被告駛至上開案發路段時,當無不能看見被害人身影之理,被告上揭所辯,實難採信。況汽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縱被告所述當時因下雨而視線模糊乙節為真,則身為駕駛之被告更應注意車速維持足以辨識車前狀況之目視距離範圍,以維護自身及前方車輛、行人之安全,然卻捨此不為,以致無足夠反應時間而撞擊橫越道路之被害人,足見被告有未於駕駛時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ꆼ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ꆼ所載,案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認:「行人李福美,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呂志祥駕駛自小客貨車,雨天夜間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 年5 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9至51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有肇事原因。且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撞擊後倒地侵入對向車道,而遭林永能駕車撞擊致死,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ꆼ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被害人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之過失,前述鑑定意見亦認為係主要肇事原因。而林永能於偵查中供稱:「(你在多遠的地方看到呂志祥的車?)大約40公尺左右,我有看到一台車停在那邊」、「差不多接近30公尺時,我有看到呂志祥的人」、「(你看到呂志祥時,他人在路上何處?)在馬路中線」等語(第1948號偵查卷第48、49頁),堪認林永能於駛近現場時,業已發現被告車輛停放在對向車道上,且有人站立在馬路中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撞擊輾壓斯時頭、肩部已進入其車道之李福美,其同為本件肇事原因甚明。被害人、林永能雖同為本件肇事原因,仍無從據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ꆼ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宋忠良擬證明事發當時被告駕車超速。然在不藉助科學儀器下,常人對於外在車速之感知因人而異,尚難僅憑個人感受逕予認定,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本院認無必要;至傳喚證人即當地里長張首都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捨棄此部分聲請,因待證事項已明,本院亦認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第8506號偵查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ꆼ林永能對於本件肇事亦有如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判決漏未認定,尚有未洽。 ꆼ原審以被告為嘉敏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負責駕駛公司所提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吊車零件供工地現場工人使用,係以運送吊車零件為業,故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應屬其附隨業務,認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固非無見。惟查:ꆼ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常以業務作為犯罪加重處罰之要素(如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死、業務侵占等),惟本於罪刑法定及刑法謙抑性原則,對於「業務」之認定不宜過於寬濫。而所謂業務,固然以具有反覆實施之意向為其特色,但應係在社會職務分工下,藉以選擇作為經營社會之活動,並且專指該活動之核心事務。「附隨業務」既係指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則行為人之行為若非以完成主要業務為目的,其附隨業務當失所附麗。 ꆼ被告平日負責駕駛嘉敏營造有限公司提供之貨車,載運吊車零件供工地現場工人使用,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3頁背面、第 8506號偵查卷第37頁)。亦即駕駛貨車固屬其平日履行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業務。惟案發當時被告係於下班時間自住家駕車外出,欲前往三峽市區○○○○○○0000號偵查卷第5 頁背面、原審卷第93頁背面),該駕駛行為與其履行運送吊車零件之主要業務並無關連,依上開說明,駕車行為即非其附隨業務,原審判決不察,遽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自有未洽。 ꆼ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審未加審酌被告駕車之車速過快,量刑過輕而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有關被告車速過快乙節,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佐,尚難僅憑主觀臆測認定此節,檢察官執此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五、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何前科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駕駛疏失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創傷,迄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手段、肇責過失比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奎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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