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陳晴教林海祥曾淑華

  • 被告
    蔡宏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達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劉依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宏達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雜貨店飲酒,仍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五時十二分許,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中港西路口,與斯時沿新北市○○區○○○路○○○路○○○○○○○○○○○○號○○○○-0○號自用小貨車 發生碰撞。嗣警員據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三分許,對被告蔡宏達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酒側值高達每公升0.0六毫克,因認被告蔡宏達涉犯刑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貳、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書事實欄記載:「蔡宏達於一0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雜貨店飲酒,仍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高於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五時十二分許,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中港西路口,與斯時沿新北市○○區○○○路○○○路○○○○○○○○○○○○號○○○○-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嗣警員據 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五時三十三分許,對蔡宏達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酒側值高達每公升0.0六毫克,始查獲上情」,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然原審到庭檢察官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庭訊時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詳交易字第二七號卷第二九頁),於原審一0三年三月五日庭訊時再次確認起訴之法條應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且表示不爭執被告蔡宏達有無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詳交易字第二七號卷第六二頁背面),參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蔡宏達發生車禍及其後測量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0六毫克之情形,而認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是本件起訴之法條應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合先敘明。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蔡宏達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足供參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蔡宏達涉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子源於警詢之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一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五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八十九清字第0000號函釋內容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蔡宏達固坦承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五時十二分許,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中港西路口,與斯時沿新北市○○區○○○路○○○路○○○○○○○○○○○○號○○○○-0○號 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其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三分許,對被告蔡宏達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酒側值為每公升0.0六毫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我是在公司整理貨物,大約凌晨三點半才駕車,當時是先送貨到蘆洲再到林口,並是從林口到新莊中途才發生車禍,時間是在凌晨五點十二分出車禍,並在五點三十三分進行酒測,當時採得的酒精濃度是0.0六,那是因為我在前一天中午飲酒,是喝啤酒二、三杯及保力達約二百五十CC,而依照原審到庭的警員及跟我發生車禍的許子源都說當時我意識正常,且警員有對我進行平衡測試,我也有通過,至於檢察官上訴書及起訴書所述我是一點半駕車,回推四個小時,依照此方式計算是不正確的,我不是在凌晨一點半駕車,而是凌晨三點半開始開車,我當時沒有不能安全駕駛,我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時都是陳述我是凌晨一點半到公司上班,整理貨物,但他們寫成一點半開車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十二頁)。 四、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蔡宏達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0六MG/L等情,此有被告蔡宏達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二九一五八號卷第八頁)。被告蔡宏達及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辯稱:當時警員並未給予被告漱口,不合取締酒駕程序,該數值亦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雖規定: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經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徵兆者,於指揮攔停車輛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或以交談方式觀察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人、車放行,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然前揭規定乃為規範警員進行取締之程序、方式,其性質屬於作業性行政規則,為機關內部業務處理規定,除非屬法定程序要件外,考其規範目的僅係為避免飲酒後十五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受測者口腔內仍有殘留酒精,可能影響酒測準確度,並非要求於檢測前需再給予十五分鐘緩衝時間,或必應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從而,警員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時,就「確認受測者是否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抑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只要擇一執行即可,不必同時踐行。查被告蔡宏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我是在一0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飲酒等語(詳偵字第二九一五八號卷第五頁、第三一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於車禍前一日中午飲酒,而被告蔡宏達係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五時三十三分許始實施酒測,有酒後時間確認單在卷可憑(詳偵字第二九一五八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則被告蔡宏達於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無論有無以礦泉水進行漱口,惟既已距飲酒結束時點遠逾十五分鐘以上,自難認其口腔尚有何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準確度之情,故被告蔡宏達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因警員未讓其漱口,該酒測值不足採信云云,自不可採。 (二)關於被告蔡宏達發生車禍之情形: 1、證人即被害人許子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我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中港西路口發生車禍,當時我停紅燈,前面有一台摩托車,我看綠燈後,前面的摩托車騎,我也跟著他騎,馬路過到一半,幾秒鐘後我就被撞了,我右側被撞倒,車子就翻覆了等語(詳交易字第二七號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背面)。 2、證人即承辦警員唐皓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過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蔡宏達確有闖越紅燈之情形,畫面中左側的紅燈為行人穿越道的紅燈,上方的紅色光影則為泰林路要通過中港西路往新莊方向的紅綠燈,後方的綠燈則是中港南路與泰林路口的紅綠燈,那邊一直都是綠燈,但是被告蔡宏達闖越的路口是泰林路與中港西路交叉路口,我有去現場確認過紅綠燈的狀況,當時號誌是正常的,我確定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的後方綠燈是泰林路與中港南路交叉口的綠燈等語(詳交易字第二七號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 3、原審一0三年四月三日勘驗肇事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詳交易字第二七號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四頁背面):(1)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由畫面下方直線往前方行駛。 (2)畫面中左上方有一較低之紅色燈號,應為泰林路行向與中港西路交岔口(往新莊方向)之行人穿越道燈號。該燈號上方另有一紅色光影。 (3)畫面上方紅色光影之後方,有二綠色燈號。 (4)畫面正中間有一綠色光影,但無法確認是否為燈號投影。(5)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為直行狀態,尚無法看出有何蛇行、行車不穩之情形。 (6)許子源係由中港西路往全興路方向行駛,在中港西路與泰林路口與被告發生擦撞。 4、證人即承辦員警唐皓天所畫之路口圖及其所提供之路口照片(詳交易字第二七號卷第七八頁、第八四頁、第八五頁)。 從上揭證詞及證物可知,車禍當時,證人許子源之行向係綠燈,被告蔡宏達之行向則為紅燈,被告蔡宏達當時駕駛車輛行駛於為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中港南路方向(即往新莊方向),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中港西路交叉口時,與證人許子源發生擦撞,當時被告蔡宏達之行向(往新莊方向)之泰林路與中港西路交岔口處之行人穿越道燈號為紅燈,且其上方有一紅色光影,應即為被告蔡宏達行向之紅燈號誌,是被告蔡宏達通過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中港西路時,應係闖越紅燈無疑。至勘驗畫面正中間之地面雖有一綠色光影,然無法確認是否為燈號投影,參以證人唐皓天提出之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中港西路路口照片觀之(詳交易字第二七號卷第八五頁),縱新北市○○區○○路○○○○路○○○○號為紅燈,畫面正中間之地面鐵板投影之光影仍有紅色及綠色光影,足見該處之光源來源甚多,並非僅係新北市○○區○○路○○○○路○○○○號誌之投影,是尚無法從該處地面之光影顏色,判斷被告蔡宏達行向之燈號;至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新莊方向,與中港南路交口處之號誌燈則為綠燈,然此係下一路口之號誌,與本件事故無涉,故被告蔡宏達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員所拍攝之現場路口地上投影回報給法院為綠燈,為被告路權上的紅綠燈投影云云(詳本院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應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蔡宏達當時雖有闖越紅燈,惟闖越紅燈之原因甚多,亦無法排除行車時心急、貪快之可能性,未必等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是被告蔡宏達是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五以上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須視被告蔡宏達當時駕駛之實際狀況,判斷其是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查: 1、證人唐皓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五時十二分,至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中港西路口處理車禍案件,當時我看到有一輛車翻覆在路中,兩個當事人站在路邊,當時被告的意識清楚,我講話時被告也可以理解我的意思,被告說話也沒有含糊不清,也看不出被告有無走路不穩或不平衡的情形,當時我依規定對當事人做酒測,發現被告酒測值係0.0六毫克,我就跟被告說這個可能涉嫌公共危險罪,要他跟我去派出所,被告聽到後就情緒不穩,有點生氣,我就將被告依法逮捕到派出所,並依照一般偵辦程序移送地檢署,我記得被告是說他在假釋中絕對不能犯罪,一直大聲說我沒有喝酒等語(詳交易字第二七號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二頁)。 2、證人許子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被告發生車禍後,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也不記得被告有何走路搖晃、左右偏離不穩定之情形,我沒有看到被告行車有什麼歪斜或蛇行之情形,講話時被告也沒有神智不清、胡言亂語,都是我在罵被告比較多等語(詳交易字第二七號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背面)。 3、警員於事故現場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九一五八號卷第九頁至第九頁背面)之記載,被告蔡宏達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且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 4、再依原審上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蔡宏達駕駛之小貨車為直行狀態,無法看出有何蛇行、行車不穩之情況(詳交易字第二七號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四頁背面)。 綜上證詞及物證可知,本件依證人許子源、唐皓天之證述,被告蔡宏達於車禍發生後,並無無法平衡、走路搖晃、歪斜、蛇行等情形,意識亦屬清晰,可與證人許子源、唐皓天正常對答,無講話含糊不清、胡言亂語之情形,又被告蔡宏達於發生車禍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0六MG/L,未達0.二五MG/L,且依被告蔡宏達駕駛時、駕駛後之狀況,尚無證據認定被告蔡宏達有何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至被告蔡宏達於警員告知其可能涉犯公共危險罪後,被告蔡宏達雖有大聲咆哮,然證人唐皓天證稱被告蔡宏達於現場多次表示其係假釋中,不得犯罪,則被告蔡宏達因懼怕假釋遭撤銷而情緒激動,亦非無可能,參以被告蔡宏達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業如前述,則亦不得以被告蔡宏達因懼怕假釋遭撤銷而大聲咆哮乙節,即認被告蔡宏達有何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通常每小時下降約十~十九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為0.0四七六~0.0九0四MG/L,本件被告蔡宏達駕車上路至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約莫經過四小時,回推被告蔡宏達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二五0四~0.四二一六MG/L,顯已逾越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事實,且依「想像競合」,應一併審酌被告蔡宏達有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五以上之情形云云,惟查:1、被告蔡宏達雖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是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點三十分開始駕車云云(詳偵字第二九一五八號卷第五頁、第三一頁背面),然被告蔡宏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改稱:我是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點三十分上班,但要整理貨物,開車時間應該是凌晨三點三十分等語(詳交易字第二七號卷第二九頁背面、本院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因被告蔡宏達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當天發生車禍事故後,隨即製作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無法排除被告蔡宏達一時緊張而回答錯誤之可能性;且一般人就先前之時間,如非有特定之事件,或規律、固定之作息,或有特別注意、紀錄,衡情一般人對時間之推算通常僅係概估,則被告蔡宏達是否確係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整準時駕車上路,亦屬不明;況此部分除被告蔡宏達單一之陳述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補強被告蔡宏達確係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點三十分即開始駕駛車輛,而被告蔡宏達嗣後又表示先前陳述時間有誤,是被告蔡宏達開始駕駛車輛之時間是否確係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已屬可疑。 2、證人即托運貨物之人范貴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南雅南興市場工作,會請被告幫忙載貨,幾乎每天都要出貨,我固定凌晨三點到市場上班,三點半前一定要送到被告那邊,貨物整理好放到被告車上約凌晨三點半至四點左右,被告通常出車之時間為凌晨四點、三點四十分左右,要看貨的多寡,但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當天被告何時開車我記不清楚,因為時間太久了,且有幾次是我來不及送貨給被告,自己騎車去送貨的情形等語(詳交易字第二七號卷第九五頁至第九八頁),是依證人范貴榮之證述,雖無法證明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被告蔡宏達之駕車上路時間,然從上揭證述可知,被告蔡宏達送貨之時段並無每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準時開車之特定作息,自亦無法以此推斷被告蔡宏達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之駕車時間係在凌晨一時三十分。 3、依檢察官提出被告蔡宏達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詳交易字第二七號卷第七九頁),被告蔡宏達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所在地均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附近,核與被告蔡宏達所稱公司所在地即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相距不遠,是被告蔡宏達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確可能在其公司內或公司附近整理貨物,且依該通聯記錄顯示,被告蔡宏達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六分方出現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附近,核與被告蔡宏達於審理時陳稱:當天我凌晨三點三十左右出車,出車完直接開車走堤防接新北環快,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六分許的通聯基地臺位置顯示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當時我人應該係在新北環快橋上往蘆洲方向等語(詳交易字第二七號卷第一0一頁),暨被告蔡宏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車禍當天是從公司出發去蘆洲、林口,再由林口到新莊途中發生車禍等語亦大致相符,參以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與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之距離、凌晨時間之路況、車流量,被告蔡宏達所稱之行車路線、時間亦屬合理,則依上揭通聯記錄,僅能證明被告蔡宏達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六分許有駕車上路之情形,並依上揭陳述、路線、路況,合理推測被告蔡宏達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已駕駛車輛,然仍無法證明被告蔡宏達係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即駕車上路。 4、被告蔡宏達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五時三十三分時許進行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0六MG/L,而依檢察官起訴意旨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八九清字第二三0三號函釋提供之換算公式「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為0.0四七六MG/L~0.0九0四MG/L」計算,認被告蔡宏達四小時前即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三分許,被告蔡宏達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二五0四MG/L~0.四二一六MG/L」(計算:0.0六MG/L+〈0.0四七六~0.0九0四MG/L〉2+〈0.000八~0.00一五MG/L六MG/L),而推斷被告蔡宏達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車上路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於0.二五MG/L,惟查本件被告蔡宏達駕車上路之時間既無法確認係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整,業如前述,且依前揭比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為「0.0四七六MG/L~0.0九0四MG/L」,則呼氣酒精濃度每分鐘下降約為0.000八MG/L~0.00一五MG/L,是被告蔡宏達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四分許,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二四九六MG/L~0.四二0一MG/L(計算方式:0.二五0四MG/L~0.四二一六MG/L-0.000八MG/L~0.00一五MG/L=0.二四九六MG/L~0.四二0一MG/L),則被告蔡宏達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之駕車時間只要有幾分鐘之誤差,縱依前揭公式換算,被告蔡宏達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亦可能低於0.二五MG/L,而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蔡宏達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已駕車上路,惟依前揭公式換算,被告蔡宏達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0.一五七六MG/L~0.二四五三MG/L(計算方式方式:0.0六MG/L+〈0.0四七六~0.0九0四MG/L〉4=0.二五0四MG/L~0.四二一 〉3=0.一五七六MG/L~0.二四五三MG/L),亦均未達0.二五MG/L,況上揭公式記載「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為0.0四七六~0.0九0四MG/L」,則其數值僅係「大約」、「概括」之推算,並非精準、確切之數值,且每人之體質不同,是否能以上揭公式比例換算,仍有可疑,本件被告蔡宏達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既在0.二五MG/L上下,而檢察官並無法證明被告蔡宏達駕車上路之時間確係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整,且本件可確認被告蔡宏達確實已駕車上路之時間為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被告蔡宏達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則已低於0.二五MG/L,業如前述,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法推斷被告蔡宏達本件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於0.二五MG/L。 (五)另檢察官雖以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一份,作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之證據,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蔡宏達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五時十二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中港西路與證人許子源發生車禍,惟本件車禍事故尚難證明被告蔡宏達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蔡宏達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是不得僅以被告蔡宏達發生車禍、闖越紅燈等證據據以推論被告蔡宏達有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 五、綜上事證,被告蔡宏達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蔡宏達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宏達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蔡宏達犯罪,自應為被告蔡宏達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蔡宏達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蔡宏達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猶以:(一)被告確實有於飲酒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無誤,又被告應有闖紅燈之情事,業據原審判決所肯認堪認,是被告應係闖越紅燈以致與證人許子源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再觀諸卷附事故車輛照片,被告擦撞證人許子源之自用小貨車後,致許子源之自用小貨車翻覆倒地,足見當時撞擊力道絕非輕微,而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利行車之客觀情狀,在在證明被告當時駕駛車輛之操控能力以及意識狀態顯異於正常情形,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時意識不清及發生碰撞之情狀,即與上開行為表現吻合,堪認被告飲用酒類後已意識不清而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駕駛前揭車輛之事實至為明確;(二)被告於歷經警方詢問及將其移送地檢署等候檢察官內勤訊問之期間,已有相當時間可供其仔細回想確切之事發情形,被告蔡宏達均供稱飲酒上路之時間係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衡情其豈有可能於此重要之點供述錯誤?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之後即依每小時每公升0.0六二八毫克之代謝率逐漸代謝(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由此代謝率推算,則被告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五時三十三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0.0六MG/L,惟被告自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四小時以上,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0.三一一二MG/L,依前開推算標準,亦業已超過一般人未飲用酒類駕車之肇事率明確在卷,依被告所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通聯基地臺顯示被告蔡宏達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一時四十九分許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附近,至同日三時三十六分許,通聯基地臺位置已移至新北市三重區,判決理由中亦未交代何以被告於此區段間無駕車上路之可能,而逕認無從證明被告係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車上路,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故原審竟判決認被告蔡宏達無罪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然查:(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法定標準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始移送處以刑罰(詳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釋);次按依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亦即現行法令規定所稱法定標準,係指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五以上,如在上開標準以下,則須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始移送處以刑罰。查被告蔡宏達於車禍發生後之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五時三十三分許,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酒側值僅每公升0.0六毫克,係在上開法定標準以下,自不能僅憑酒精濃度測試即推認被告蔡宏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被告蔡宏達車禍當時雖有闖越紅燈,惟闖越紅燈之原因甚多,亦無法排除行車時心急、貪快之可能性,未必等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而依證人即警員唐皓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的意識清楚,我講話時被告也可以理解我的意思,被告說話也沒有含糊不清,也看不出被告有無走路不穩或不平衡的情形等語、證人許子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也不記得被告有何走路搖晃、左右偏離不穩定之情形,我沒有看到被告行車有什麼歪斜或蛇行之情形,講話時被告也沒有神智不清、胡言亂語,都是我在罵被告比較多等語,佐以警製事故現場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蔡宏達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且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則依其他客觀事實判斷,實難以被告蔡宏達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五時十二分許,因闖越紅燈發生車禍,即推認被告蔡宏達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故檢察官此點上訴自無理由。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查被告蔡宏達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係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點三十分開始駕車云云,然被告蔡宏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改稱係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點三十分許始行開車,縱被告蔡宏達曾於警詢、偵查中如上開供述,然被告蔡宏達前揭供述尚乏任何補強證據以資佐證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蔡宏達所持用門號○○○○○○○○○0之通聯紀錄,通聯基地臺顯示被告蔡宏達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一時四十九分許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附近,恰與被告蔡宏達所辯: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其公司內整理貨物,所在地均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附近相符;況被告蔡宏達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係直至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六分許,通聯基地臺位置始移至新北市三重區,亦與被告蔡宏達所辯:當天我凌晨三點三十左右出車,出車完直接開車走堤防接新北環快,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六分許的通聯基地臺位置顯示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當時我人應該係在新北環快橋上往蘆洲方向等語相符,足見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理由,即被告蔡宏達所持用門號○○○○○○○○○○之通聯基地臺顯示地點,更足以證明被告蔡宏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被告蔡宏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稱係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始行駕車,始與事實相符,是檢察官此點上訴亦無理由。 (三)末查本件依被告蔡宏達之供述,佐以前述被告蔡宏達所持用門號○○○○○○○○○○之通聯基地臺顯示,僅足以證明被告蔡宏達係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始行駕車,縱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之後即依每小時每公升0.0六二八毫克之代謝率逐漸代謝(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由此代謝率推算,則被告蔡宏達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五時三十三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0六MG/L,惟被告蔡宏達自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約二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蔡宏達於駕車之始,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僅有0.一八五六毫克(即0.0六二八MG/L乘以二加0.0六MG/L),亦低於前述法定標準即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下,況依前述,依被告蔡宏達駕駛時、駕駛後之狀況,尚無證據認定被告蔡宏達有何其他情事,足認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故檢察官此點上訴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宏達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原判決為被告蔡宏達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