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8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麗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麗珍於民國102年8月5日晚間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濱江街19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與其同向由郭恬箖(原名郭欣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 後方駛來,並已行駛在旁,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孫麗珍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郭恬箖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及腕磨損擦傷、左大腿磨損擦傷之傷害。嗣孫麗珍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恬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未予以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麗珍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郭恬箖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於原審辯稱意旨略以:我應該注意的都已經注意了,告訴人當時也未保持安全距離,我不認為全部是我的錯,當時還有聽到告訴人敲伊車子及擦撞伊保險桿的聲音云云。於本院辯稱意旨略以:告訴人從後面而來,伊是先聽到後車廂被拍打,車輪也有被撞擊,是對方違反機車法令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告訴人指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0-22頁、第34頁、第55頁反面),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蒐證照片、現場照片(見102他11256號卷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第38頁、第39頁、第40至43頁、第57頁)、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4至25頁)、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頁、第6至8頁),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經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25頁、第31頁、 第35-36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經原審 於103年10月8日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1.2013/08/05 19:13:36一輛淺色車身之小客車由畫 面左上方出現,自小客車與機車幾乎並行,自小客車車頭偏右欲右轉。2.2013/08/05 19:13:37至19:13:47一 輛機車由小客車右側向前摔出去,機車滑行出畫面外,有一人在地上,小客車停車(見原審103年10月8日審理期日勘驗結果),足見被告轉彎之時,告訴人業已騎乘在被告車輛右方,被告未禮讓告訴人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釀成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及上訴意旨略以:(1)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被告誤為第93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第4款(被告誤為第98條第4項)、第99 條第1項第5、6款(被告誤為第99條第5、6項)等規定, 及其他交通法令規章,騎乘機車應減速、保持安全距離、不可以由右方加速超車,行經公共區出入口處、交叉路口等地段或交通頻繁處所時,應跟隨前行車輛並不做蛇行、超車等危險方式強行闖越,告訴人違反機車法令,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欲加速通過,以致在被告車右後保險桿上留下輕擦痕及在右前車輪鋼圈護板上留下深刻撞痕,且伊先聽到拍伊右後車廂的聲音,才見告訴人撞到伊右前方並翻滾出去,告訴人亦有過失;(二)又告訴人為中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行銷部副理,為專業人士,故告訴人對行車時之環境及車輛掌控,需較一般駕駛人更精確,是告訴人違反以上應盡相當注意之義務,為此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並於本院提出車輛前輪照片(見本院卷第28-29頁 ),主張告訴人加速撞伊前輪云云。惟按過失之不法構成要件,須有結果不法,即行為必須為結果之原因,又結果必須可避免性,且結果與因果歷程必須為客觀可預見性。且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又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1)按行 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⑤、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⑥、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99條第1項第5、6款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本案事故地點,並非彎道等處所,案發時天候陰、路面乾燥、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雙方於事故發生前均係直行中之車輛,並無行人,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見他字第11256號卷第24-25頁),難認屬人車擁擠處所,亦非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尚難認有上開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又依卷附事故發生後照片顯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最後停放位置雖在道路邊緣紅線以外(見原審卷第71頁),惟依上開卷附監視錄影照片顯示及原審勘驗結果,事故發生瞬間雙方幾乎係在併行之情況下,依卷內事證可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前,約在路面邊線邊緣行駛,於發生事故後因碰撞而停置於路面邊線外,惟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係在路面邊線邊緣行駛,而本件發生事故之原因源於被告突然向右轉向,告訴人亦於行進中直行猝不及防而發生碰撞,是告訴人於路面邊緣行駛之行為,仍難認是造成車禍發生之原因;再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肇事後,被告車輛之右前車輪已壓在路緣紅線上(見原審卷第69頁、第72頁),及原審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於發生事故之瞬間是幾乎並行之狀態行駛,足見被告行駛時車輛亦已相當接近路緣,被告於行進中向右轉向,告訴人於行進中直行猝不及防而發生碰撞,即結果之發生,對於告訴人而言,尚難認係可避免,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已如前述,車輛轉彎本係動態之過程,若未注意後方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轉彎之過程中本有侵害直行車路權之情形,是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至被告主張告訴人為中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行銷部副理云云,惟此並非車禍發生之原因;另被告所提車輛前輪擦撞照片(見本院卷第28-29頁 ),亦僅足證明被告車輛確有碰撞之事實,依上開過失之構成要件析之,均尚無從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向右轉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機車,對突然向右轉向之被告車輛猝不及防,故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法院認定之肇事經過相符,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堪以認定。 (四)至公訴人於論告書並指訴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之規定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曾自承未打方向燈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記不清楚有無開啟方向燈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辦法確定我有沒有打方向燈,但我習慣是會先打方向燈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被告供述反覆不一;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車的角度看不到該車方向燈的位置,故不清楚其是否有開啟方向燈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偵查中則指陳被告沒有啟動右方向燈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反面),惟被告、告訴人前後供述均不一致,尚難遽採,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尚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尚難遽予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惟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02他11256號卷第38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一時疏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確有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