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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4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謝靜恒林怡秀吳祚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侯建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侯建州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原判決第5 頁第8 行「96年9 月16日犯」,應更正為「96年9 月19日犯」,第9 行「尚未確定」,應更正為「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6行「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之後補充「且經本院電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午股,亦據該股書記官表示被告所犯各罪,將俟確定後,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附於本院卷第57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ꆼ、警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相片清晰度不佳,無法證明被告即為員警所指危險行駛車輛之駕駛人,況案發當時正值冬天,該車以時速121 公里高速行進,並於員警示意後逃逸,顯係維持高速前進,值此之際,駕駛人實無可能搖下車窗讓冷風灌入車內,是證人林震東證稱該逃逸車輛有搖下車窗,實有違經驗法則,難認與事實相符;ꆼ、原審未審酌員警所指車輛於案發時變換車道之頻率及時間間隔,僅以係在高速公路任意變換車道,即認屬蛇行,已屬判決理由不備;況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罪,以有壅塞行為導致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要件,原判決僅以該車輛在人車頻繁之高速公路蛇行穿越並驟然變換車道疾駛,且強行自兩車道中間違規穿越,而擦撞到外側車道上他車並致該車失控偏離車道,更跨越槽化線迴轉從環河北路入口匝道處逆向違規駛離高速公路,對於該駕駛人之行為有無造成道路壅塞並未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ꆼ、本案係以證人林震東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述目擊本案危險行駛車輛之駕駛人右手上臂整段刺青之特徵,與被告右手上臂亦有之整段刺青特徵相符,且被告自承該車輛平日均由其使用,並經證人即該車登記名義人丁啟文及被告胞妹侯欣妘證述屬實,參以被告辯稱該車輛於案發時係借予「阿忠」使用,雖一度稱該借用之人「阿忠」為郭靖忠,然經查明郭靖忠於案發時實係在監執行,要無可能駕駛該車後,被告即始終未能具體陳明「阿忠」究係何人或如何與之聯繫,以供法院調查,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因而認定被告確為案發時之危險行駛車輛駕駛人無訛,尚非以員警拍攝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認定被告為危險駕駛車輛之駕駛人,上訴意旨指摘該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清晰度不佳,無法證明被告為駕駛人云云,實屬誤解判決內容,並非可採;又本案經原審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確可見員警所稱危險行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搖下呈全開,且可見駕駛人臉戴墨鏡,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交訴字卷第81頁背面),足認證人林震東證稱其攔查該車時,因該車右邊車窗搖下,因此目擊駕駛人右手上臂整段刺青等語,並非無據;又駕駛人於車輛行進中任由車窗搖下之原因不一而足,或因空調故障、或因抽菸通風,或因追求風速帶來之速度感,甚或欲對身旁車輛駕駛人比手勢示意等等,均有可能,是上訴意旨所稱冬季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駕駛人不可能將車窗搖下,以免冷風灌入車內云云,實非吾人所認知之「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執此主張證人林震東之證述違反經驗法則云云,自非可採。

ꆼ、又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52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可參)。亦即如係以前揭條文中所稱「他法」犯本條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自不以行為人之行為有壅塞交通為必要,僅需所為致生往來之危險即屬之,本案被告係於下午之車輛往來頻繁時間,在高速公路上由外側車道路肩直接橫駛進入最內側車道,隨即再變換至外側車道,(經8 秒後)因偵防車(即警車)駛至被告車輛前方,被告又由外側車道急速變換至內側車道,並為穿越駛其前方之偵防車,乃強行自內側車道與中央護欄間之路肩穿越,嗣又自最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路肩,之後又急速自路肩處橫行切過外側車道加速超越偵防車而任意變換車道蛇行穿梭疾駛,期間並強行自2 車道中間違規穿越,進而擦撞外側車道上由張麗斌駕駛之車輛,致該車失控偏離車道,被告車輛隨即跨越槽化線迴轉後逆向駛入入口匝道離開高速公路而逃逸之事實,有證人林震東、張麗斌之證詞、測速照片2 張、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第一警察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可佐,並經原審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而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屬實。被告所為駕駛行為雖未壅塞道路,但客觀上顯足以引發車輛失控,進而撞擊高速公路上其他車輛之危險,而致生往來危險甚明,甚至於本案中,被告之車輛確已擦撞張麗斌駕駛之車輛,導致該車失控偏離車道,顯已造成實害,是不論其危險駕駛持續時間長短,有無壅塞交通,揆諸前開說明,已該當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而應以該罪相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並未認定該車輛有無壅塞交通,並指原審未審酌該車輛於案發時變換車道之頻率及時間間隔,僅以係在高速公路任意變換車道,即認屬蛇行,均屬判決理由不備云云,顯係誤解法律構成要件,且未依卷內事證而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當非可採。

ꆼ、從而,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4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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