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3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 交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志忠於民國98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44號、98年度易字第1217號、98年度簡字第4580號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前者未上訴 確定,後2者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44號、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81號駁回上訴確定,3案件之徒刑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迨99年間,另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2案件之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 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駕駛其向元吒汽 車商行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江車) ,沿台北市中正區中山北路1段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 北平東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適遇巡邏員警欲上前盤查,因涉另案恐遭發覺,竟驟然起步急速右轉橫跨慢車道駛向北平東路,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不慎撞及同向行駛於慢車道由徐開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徐車), 徐車因而倒落地面,致徐開亮受有前臂開放性傷口、腕部開放性傷口、膝挫傷、右手第二手指挫傷、左手前臂挫傷及右頸部挫傷等傷害,其後座乘客陳裕琦亦受有膝部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肩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及右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江志忠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驅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徐開亮、陳裕琦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志忠(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述時、地,駕駛江車遇警盤查,因涉另案恐遭發覺,即驟然起步右轉離去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撞及徐車,嗣元吒汽車商行人員取回江車時,亦未發現擦撞痕跡,並無何等肇事逃逸情事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28頁),核與證人即元吒汽車商行負責人蔡佳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斯時被告確有向該車行承租江車使用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3至4頁、第7頁、第65至66頁、第71至72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徐 開亮、陳裕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渠等於上述時、地騎乘徐車在慢車道停等紅燈,俟綠燈亮啟後正通該路口時,左側快車道之江車突然急速右轉,旋煞車不及碰撞江車之右後門把手處,而連同徐車倒地受傷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第61頁背面),復與證人即案發時適行經該路口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侯炳杉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與小隊長吳明有及另名同事林逢源駕乘警車行經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因認江車行跡可疑,吳明有及林逢源遂下車欲上前盤查,詎江車立刻加速右轉往北平東路逃逸,並於右轉過程中撞及行駛於慢車道之徐車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28頁),且有汽車租賃合約書、職務報告、陳報單、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汽車車籍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同表㈡影本各1份及診斷證明書4份、車損暨現場照片7幀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6頁、第21至23頁 、第25至26頁、第29至30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0頁、第105至106頁),堪信被告於原審中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提起上訴後雖翻稱當時不知肇事,亦未撞及徐車云云,然江車既僅為自用小客車(見他字卷第23頁),被告對於江車擦撞徐車及徐車倒地之聲響,自得以清楚聽聞及感知,且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一致證稱:渠等連同徐車倒地之際,江車尚有將車速放慢,約隔數秒後,再加速駛離現場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背面、第17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當時駕駛江車直接從快車道跨越慢車道右轉,因慮及可能碰撞行駛於慢車道之車輛,乃放慢車速回頭查看,順便探查警員是否追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足見被告當場確已知悉肇事致告訴人等倒地受傷乙事,其空言辯稱不知肇事云云,殊不足取。又江車之右後門把手處確有撞及徐車一節,業據徐開亮、陳裕琦、侯炳杉一致證述明確(見上開卷頁),核與吳明有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21頁),並與告訴人等確有連同徐車倒地受傷之客觀情狀相符,且江車既係突然急速橫跨慢車道右轉致徐車倒地,無論兩車是否接觸或碰撞,均屬肇事,被告徒謂兩車未碰撞冀圖卸免自身刑責,仍不足取。另蔡佳樺於偵查中雖證稱:本案車禍發生後,伊取回江車時,並未發現擦撞痕跡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本案偵查中亦函覆:元吒汽車商行已結束營業,無法對江車進行採證或拍照等情(見他字卷第182頁),然被告 係於101年10月8日通知蔡佳樺至新北市三重區新興路與景美街口附近駛回江車一節,業據蔡佳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2頁),斯時距離本案車禍發生時間已相隔達2日 之久,蔡佳樺取回江車時,江車是否仍保持甫肇事後之車況,顯非無疑,何況江車縱未與徐車發生碰撞,被告所為仍屬肇事逃逸,已論述如上,蔡佳樺此部分證詞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上開函文內容,自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同理,被告聲請調取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查明兩車是否碰撞,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4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年 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