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育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9號、第4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育仁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9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確定,上開所處4月、3月有期徒刑部分,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所處5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以上前案就下列肇事逃逸行為均構成累犯)。蕭育仁於100年11月14日夜間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蘆興南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6號前,本應注意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之車行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在對向有張美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迎面而來時,貿然跨越中央分向線而侵入對向車道,以致與張美美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張美美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橈尺骨幹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左近端尺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蕭育仁明知已經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甚或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張美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蕭育仁(下稱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均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告訴人張美美(下稱告訴人)下列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林宏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經合法具結(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46頁),自有證據能力。本件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下列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否認其證據能力。查該鑑定意見書本質上雖係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受檢察官之囑託而為之鑑定書面報告(見101年度偵字第219號卷第51頁),屬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至29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否認證人許志銘警詢中陳述證據能力的部分,本院以下列之事證,即足以證明其本件犯罪事實,並未以該陳述引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自無庸再論及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情,辯稱:伊當時並未侵入對向車道,不知與對方如何碰撞,也不知道當時已經駕車發生事故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偵、審時所坦認(見101年度偵字第219號卷第48頁,原審卷第19頁),且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並有警製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等(見101年度偵字第219號卷第18至3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而本件是被告要超車才跨越中央分向線而侵入對向車道,以致在對向車道迎面騎乘機車而來之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乙節,則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伊對向開車過來,被告車輛是在紅色車子後面,之後被告要超紅色的車就往左邊切,伊看到被告車子大燈的時候就已經來不及閃避,就被他撞到了等語明確。而依前揭卷附警製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測繪紀錄表,本件肇事後車輛的散落物均在告訴人行駛車道處,甚至被告所駕車輛後照鏡斷損掉落在告訴人行駛車道右側路邊停放車輛下方等情,在在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為了超車而侵入對向車道以致碰撞肇事等情,確屬真實可信。是被告空言辯稱不知為何駕車肇事云云,顯無足取。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除超車時得駛越至對向車道外,均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再汽車行駛時,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卷附警製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可知道路中央設有黃色虛線以分向道路為雙向之車道,被告既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就上開規定即負有注意義務。而依卷附警製調查報告表,當時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車行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之對向車道已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迎面駛來,卻為超越前車而貿然跨越中央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其駕車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對向有來車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因素,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8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19號卷第53至56頁)在卷足憑。而被告駕車有過失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並未下車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仍逕自駛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於偵、審時所坦認(見101年度偵字第219號卷第48頁,原審卷第18頁),且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是侵入對向車道與迎面駛來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故被告對於車前發生碰撞的狀況,實在不可能不知。再以被告所駕車輛照後鏡甚至斷裂,告訴人所駕機車亦因此倒地,可見碰撞力道之猛,發出的聲響之巨大,被告不可能毫無所悉。參以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宏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知道肇事車輛的車號後,通知車主,車主是被告的母親,被告母親說車子是他兒子在使用,而且車子已經送修,伊得到的消息是肇事車輛隔天就拿去送修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若被告真的是無辜而不知駕車肇事,其在翌日發現車輛無故遭碰撞損壞時,以一般人的情況下都會訴警究辦以明責任才是,何以被告竟會在不明就裡的情況下,急著送修?更可見被告明知駕車肇事逃逸,畏罪心虛,才會趕緊將車輛送修,藉以卸責。綜上各情,被告辯稱不知道已經駕車肇事云云,顯然悖於實情,難以憑採。是以被告既已知悉駕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告訴人又人車倒地,則被告對於肇事致人受有傷害自屬明知,被告竟未為任何必要救護措施逕自駛離,是被告肇事逃逸之主、客觀犯行至為明確。
㈤綜上事證,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3日生效,其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而其逃逸既係在肇事行為發生後,顯屬為規避責任之另行起意行為,與肇事之原因行為,尚難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受上開有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肇事逃逸罪,故就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駕車尚有違反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等注意義務。惟依上開現場圖及照片,道路中央的標線是黃色虛線,並非禁止跨越之雙黃實線,是起訴書此部分的事實認定自屬有誤。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219號卷第7頁),惟被告該次筆錄製作時間為100年11月20日,距離肇事後已有數日,被告記憶是否正確無誤,已有可疑,而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該陳述是否真實可信,自難僅憑被告單一陳述,遽認被告有超速駕駛之過失,均附此說明。
四、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復於肇事後不為必要之救護及處置即逃逸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仍未依和解內容給付,及其應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所犯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就所犯上開二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併合處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超速駕駛的行為,按上說明固有未合,但被告駕車確有違反上開超車時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判決此部分的認定既無違誤,則此部分瑕疵尚無影響於判決本旨,本院予以更正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否認犯罪,惟並無理由,已據本院列舉理由說明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