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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洪光燦楊智勝邱同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國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1、1531、1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簡國上不服原判決,於103年1月20日就肇事逃逸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謂:就被害人最後稱有無被撞到已經忘記了之證詞,請求勘驗錄音光碟,其餘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經本院於102年3月14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上開裁定於102年3月2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茲已逾上開補正期限,被告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同印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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