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學川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 原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學川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傍晚與絲國華與代號3469—101423之成年女子(67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桃園縣桃園市大有路上之「阿蘭小 吃店」用餐飲酒,於同日23時48分許,被告見A女已酒醉, 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向A女佯稱要A女騎機車載去搭乘計程車,A女應允,惟因體力不支,改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A女,未料被告反將A女載往新北市 泰山區明志路3段某處之租屋處,將A女帶至租屋處床上後,趁A女酒醉昏睡之際,先於翌(25)日凌晨0時許,俯身擁抱、親吻A女,A女感覺有人壓在身上而醒覺,隨即拾起桌上的利刃,以刀尖指向被告,被告知難而退,允諾不再碰觸A女 ,A女始手持尖刀睡去,被告仍未放棄,待A女沉睡後,先將利刃拿走,再以身體壓制A女,強脫其褲子,復抓住雙手, 強脫A女上衣,A女因酒醉不能抗拒,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 道內,以此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於同日20時20分許 ,A女酒醒見被告出門購物,便使用被告手機,連絡其男友 鍾進峯,向鍾進峯求救,未幾,被告於同日20時30分許,返回租屋處,另行起意,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身體壓制A 女,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法對A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鍾進峯報警,A女始得脫身,而為 警循線查獲。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羅學川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A女、鍾進峯、絲國華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之證述,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羅學川固坦承其有於101年先 與A女、絲國華於桃園市「阿蘭小吃店」用餐飲酒,嗣與A女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並一同至其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之租屋處,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 性交、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日我與A女、絲國華是喝 啤酒,沒有喝高梁酒,之後我是請A女騎機車載我到桃園小 巨蛋搭計程車,到了之後,A女卻不願離去,我只好騎機車 載A女,途中我數次要A女離去,但A女都不願意,後來到了 我在泰山的租屋處後,我未理會A女即自行進入租屋處,A女亦尾隨我進入,並拉開我屋內桌子的抽屜,找到新臺幣(下同)3、40元,就要我去買料理米酒,我買回來後,A女不斷灌米酒喝,我制止A女繼續喝酒時,A女還持水果刀,對我說「關你屁事」,後來我就不理A女,當時我房間並未上鎖,A女皆可自行離去,且A女當時月經來,還以我屋內的棉被擦 拭,A女有向我表示是否要爽一下,她不會告訴別人,但我 只有以開玩笑方式,在我穿著完整衣褲之情形下,對A女作2次抽動屁股的動作,根本沒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翌日A女要向我拿3千元,我表示沒有錢,A女就向我借手機,並打給她男友鍾進峯,在通話中向鍾進峯表示「快來救我,我被關在房間裡」,我要A女不要亂講,並在電話中向鍾進峯表示 ,我沒有對A女做任何之行為,後來A女才自行騎機車離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羅學川與絲國華、A女及A女之男友鍾進峯3人相識,且 被告有於101年2月24日晚間與A女、絲國華在桃園市「阿蘭 小吃店」用餐飲酒,待飲酒後,被告有與A女一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並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泰山 區明志路3段之租屋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卷第23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第98頁反面),而上開被告、A女與絲國華一起用餐飲酒 情事,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絲國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70頁至第71頁、原審卷第81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有於101年2月25日凌晨0時許,趁其酒醉無力抵抗而對其為違反其意願之性交行為,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再次對其為違反其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然被告與A女於前揭時間到被告上開租屋 處後,被告並未限制A女行動自由,且被告曾經外出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 頁至第8頁、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77頁反面 、第98頁反面),而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 :被告並未限制伊行動自由,有於伊所指之乘機性交後外出,伊卻未趁機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48頁、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正、反面、第72頁正、反面、第74頁、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渠等所述之被告外出時間雖有不符,惟關於A女到被告租屋處後,被告並 未限制A女行動自由,且曾有外出部分,則互核相符,是此 部分已足認定,苟如A女所述,被告曾對其乘機性交,則縱 下大雨,衡情,A女亦無不趁機逃離,反任令自己處於再遭 性侵害危險之理,況被告既可外出,顯見縱有下雨,亦非不能外出,A女自無僅因雨大即無法離開情事。是證人A女證稱其係因雨大才未趁被告外出時離開云云,尚非無疑。 (三)又證人A女曾以被告之電話撥打給其男友鍾進峯求救,並告 知被關在一個小房間,不知是何處等語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9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6頁 反面、第47頁、原審卷第71頁反面、第74頁正、反面);證人即A女之男友鍾進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 第20頁、第61頁、原審卷第78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固可信為真實,惟被告並未限制A女之行動自由,且A女亦知悉當時所在之處係被告之上開租屋處,均已如前述,苟A女確受 有被告前揭乘機性交及強制性交之侵害,要無不指明地點供其男友鍾進峯設法營救之理,而A女卻在以電話向其男友鍾 進峯求救時,偽稱遭限制行動自由,且不知所處何地,其求救之意自難認屬真正。況鍾進峯於前揭時間係在彰化工作一節,業據證人鍾進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79頁);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 偵卷第16頁反面、第47頁、原審卷第76頁正、反面)分別證述甚明,顯見並無法立即有效救援A女,是A女苟有對外求援之意,亦無向遠在彰化工作之鍾進峯求助之理,是A女此部 分所為,實有違常情殊甚,自難以其曾以電話向男友鍾進峯求救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證人A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沒有將伊在被告住處告知鍾進峯,是因為擔心回去被鍾進峯打死,因為伊先前曾被鍾進峯打成重傷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且證人鍾進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曾毆打過A女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然A女上開向鍾進峯求援之電話尚難認有真正求救之意,已如前述,而絲國華與鍾進峯係朋友關係,而被告則為絲國華之友人等情,業據證人鍾進峯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證人絲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2頁、第70頁);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68頁)分別證述屬實,且 被告亦陳稱伊有與絲國華一起用餐喝酒,且與鍾進峯認識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23頁、第84頁),顯見渠 等彼此互相認識,則縱A女於前揭以被告所持用之電話聯絡 鍾進峯時,未曾將其仍在被告上開租屋處之情告知鍾進峯,惟鍾進峯嗣後與絲國華或被告均有聯絡機會,並非不得而知上開訊息,苟A女擔心鍾進峯知悉當時伊在被告住處後,伊 會被鍾進峯打死,即不可能撥打電話向鍾進峯求救而自曝上開求救訊息,是證人A女證稱伊是怕鍾進峯打伊,才沒有告 知伊當時所在位置云云,亦有違常情,殊難採取。 (四)而依證人A女於㈠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在被告租屋處繼續跟 他喝酒,在他性侵我之前,我沒有繼續跟他喝酒,是被他性侵完後第二天起來看到他有在喝酒,但我沒有跟他一起喝,是後來他有出去我才喝(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㈡原審審理時證稱:⑴我醒來之後,被告剛好有買米酒回來,所以我有喝了一點米酒,我喝了之後,又繼續睡,被告也是用強的,因為被告力氣比我大,所以我沒有力量反抗他(見原審卷第71頁);⑵我是打電話給鍾進峯後,把被告房間裏的米酒拿起來喝(見原審卷第75頁);⑶被告騎機車載我到他新莊泰山明志路租屋處後,是我說我要喝酒,被告有去買料理米酒回來,我是睡起來後跟被告說要喝酒,當時係被告已經違反我的意願對我性交後(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等語,可知證人A女關於到被告上開租屋處後,其所喝之酒 是本即在被告房間或A女叫被告去買回來,前後所述不符, 然參以被告於㈠警詢時所述:A女到達我租屋處後,要我去 買米酒繼續喝,於是我去買了米酒,A女是拿水果刀逼我去 買米酒(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㈡偵查中所述:A女到我 租屋處後,叫我去買酒,我就去買米酒,她就繼續喝(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㈢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A女到我租屋 處後,說要喝酒,要我去買酒,後來我去買料理米酒回來(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㈣原審審理時所述:A女到我房間 後,沒有馬上睡覺,而是叫我去買酒,我有去買料理米酒回來(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98頁反面)等語,就A女到達 被告上開租屋處後,究係何時繼續喝酒固與證人A女前揭所 述有所不符,惟已足徵證人A女到達被告上開租屋處後,確 有要求被告買酒回來並繼續喝酒情事。然苟證人A女證稱伊 是因酒醉而無力抵抗被告,才遭被告性侵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46頁、第49頁、原審卷第74頁)屬實,則證人A女顯然明知其飲酒會造成酒醉,讓被告有機會 可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依理,自不可能在被告上開租屋處繼續喝酒,讓自己再次陷於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之機會,惟A女竟係要求被告外出買酒供其飲用 ,除未趁被告外出之際離去外,甚且在被告買回米酒時,加以飲用,實有悖於情理,故證人A女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與 其發生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云云,實有可議。至A女雖另 證稱伊是因害怕,所以於被告外出時,才未趁機離去云云,然A女苟自行離去即可對外求援,並無害怕被告之必要,況A女於被告上開租屋處猶敢要求被告外出買酒供其飲用,且在被告買回米酒後,繼續喝酒,殊難想像A女有何害怕被告情 事,是證人A女證稱伊未趁被告外出時逃離是因為會害怕云 云,亦非無瑕疵。 四、綜上所述,證人A女雖證稱伊於101年2月25日遭被告趁其酒 醉無力抵抗之際,而對其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然A女卻 於被告對其為前開性交行為後,竟僅雨大即未趁被告曾有外出之機會離去,甚至A女還請被告外出購買米酒供其飲用, 又撥打手機予男友鍾進峯求援時,竟未告知其所在位置,且明知其男友當時在彰化工作,無從即時救援,竟未利用持有手機時機,撥打電話報警求救,均違反常情殊甚;又A女固 再證稱被告嗣於早上清醒後,有再次對其為違反其意願之性交行為,然A女就被告對其為之第2次性交行為係於何時發生,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多有不同,更非無疑,是證人A女雖始終證稱被告有先後2次對其為違反其意願之性交行為,惟其證詞並非全無瑕疵,尚難憑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惟一證據。至證人鍾進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A女返家後,有告知遭被告強制性交情事(見偵卷第 61頁、原審卷第79頁);且證人絲國華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鍾進峯有告知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 ),然證人鍾進峯係聽聞A女轉述,而證人絲國華則係再經 鍾進峯轉述,均未在場親自見聞,況證人A女之證詞尚有前 揭瑕疵,自無從作為證人A女指訴被告對其為乘機性交、強 制性交行為之補強證據。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見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此雖與 證人A女所述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相符,然縱屬實,證人A女指稱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之證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與A女於前揭時地有發生性交行 為,遽指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犯行。故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乘機性交及強制性交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 有上開乘機性交、強制性交,前後所述均相符,細節雖略有差異,惟因案發時A女已酒醉,歷次製作筆錄之時間亦有所 間隔,加以性侵害案件通常對於被害人之心理造成嚴重創傷,而使被害人多不願回想受害經過,或刻意遺忘受害過程,故要求被害人於歷次筆錄中所述之內容無論鉅細均完整一致,要屬強人所難,是證人A女就本件重要情節既屬前後一致 ,即堪採信,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 ,是被告對究竟有無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重要事項為前後完 全相反之陳述,顯見被告係意識到其行為會涉及刑責,而欲以虛偽之陳述干擾司法,以圖規避刑罰制裁,其所為辯解自無從採信,堪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乘機性交、強制性交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如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 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