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龍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 103年 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俊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吳俊龍(綽號「阿弄」)係成年人,於民國102年4月底經友人介紹而結識翹家在外之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綽號「 西瓜」,88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嗣吳俊龍於102年5月8日凌晨時分,將A女帶回其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房間內,與A女同床聊天之際,雖不知A女之實際年齡,惟可預見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對 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突轉身抱住A女,並將A女強壓在床,A女因見其態度丕變而心生恐懼,一時不知所措,乃佯稱背 痛,吳俊龍遂要求A女轉身趴在床上,先按捏A女背部,繼而以皮帶反綁A女雙手,因A女使勁掙脫,吳俊龍遂將A女身體 翻轉朝上仰躺,將A女強壓在床,不顧A女哭泣、掙扎、反抗,強行褪去A女所著衣、褲,再以其手指及陰莖相繼進入A女陰道,終至射精在A女背上,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嗣A女依吳俊龍指示在浴室沖澡時,適其友人代號 0000-000000B號少女(綽號「肉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來電,A女遂乘機告以遭性侵害之事,並向吳俊龍謊稱係友人代號0000-000000C號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父來電表示C女又蹺家,可能報警處理云云,吳俊龍始讓A女離去,A女旋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市中華路郵局附近之「流浪頭米粉湯」店旁斜坡上之「石頭椅」處,與其友人B女、C女、代號0000-000000D號少女(綽號「蚊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及另2名不詳男性友人會合,向彼等泣訴上情,並出示其遭吳俊龍以皮帶綑綁雙手手腕所留下之傷痕,暨以衛生紙擦拭其下體流出之血液,B女等人 見狀,遂要求A女報警,惟A女因斯時蹺家在外而未敢張揚,嗣其所就讀之基隆市立○○高中(校名詳卷)輾轉風聞A女 遭校外友人性侵害之事,經該校輔導老師追問A女,始悉上 情,旋於同年月14日通報基隆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及其母(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E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俊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同床聊天、按捏A女背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女於案 發前幾日即曾至伊住處暫住,於案發當晚又來電稱沒地方住,詢問能否借住,伊才將A女帶回住處,A女因C女之父將C女帶走而傷心,向伊訴苦,嗣A女接獲一通電話,得知C女又逃家,A女遂以搭車為由向伊借款500元,伊只給300元,A女可能因而藉詞誣陷伊,況A女事後仍有與伊一同在KTV唱歌,且獨自一人至伊住處拿取案發當日遺留在伊住處之襯衫,顯見伊並無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4月底經友人介紹而結識翹家在外之A女,嗣於 同年5月8日凌晨時分與A女電話聯絡、相約見面後,將A女帶回其上址住處房間內,與A女同床聊天等情,除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 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反面),且為被告所是認;而A 女如何於當日在被告住處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亦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伊手反綁在後,有插入伊下體等 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原本在聊天,被告突然抱住伊,有幫伊捏背,之後拿出皮帶扣住伊雙手反綁,並壓住伊,脫去伊衣褲,伊當時有將皮帶稍微弄開,並踢被告,伊有哭並喊「救命」,被告稱這邊不會有人聽得到,之後被告將伊身體翻轉,與被告面對面,先用手、再以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內,再將伊身體翻轉,射精在伊背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第38頁),觀諸其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過程指述明確,且以皮帶捆縛、反綁雙手、將手指及陰莖插入陰道,乃超乎一般少女日常慣行及生活經驗之變態事實,要非其等所得自行創造、想像、虛擬之情節,而A女係88年8月生,於案發時年僅13歲,有卷附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見偵卷第102 頁彌封證物袋),是以其年齡、心智能力及社會經驗,倘非身歷其境,顯難憑空杜撰,是其所為上開指述,應非虛妄。㈡再關於本案為警查獲之經過,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對伊性侵害後,B 女有打電話給伊,伊騙被告說友人之父打電話給伊,被告才讓伊離開,伊就坐計程車去找B女、C女及另 2名男子,告知彼等事情經過,因伊當時蹺家,不敢報警,之後學校聽到有人傳言,才找伊去問此事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射精後,叫伊去洗澡,適B女打電話給伊,伊請B女跟伊講話,之後伊騙被告說是友人之父來電稱要報警,被告就主動給伊 100元讓伊坐車離開,伊旋前往中華路石頭椅找 B女、C女、D女等人,將發生之事全部告知彼等,因案發當時皮帶很緊,故伊手腕有瘀青,應係伊掙脫時所留下之痕跡,B 女有看見,叫伊拿衛生紙擦拭下體檢視有無流血之類,伊照做,發現有血,因當時蹺家,害怕會發生什麼事,所以不敢報警,就將衛生紙丟棄,B女、D女也都有看見伊下體流血。因當時很不想回家,不想上課,所以從過年開始蹺家,直至發生本案後2、3日才回家。之後學校發現此事,輔導老師找伊去問,學校隨即通報。伊之前並無性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8頁),核與證人 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等一群朋友在中華路那邊玩,有人說被告被綽號「阿弄」之被告帶走,伊就打電話給A女,到很晚時A女有接聽一通,但很小聲,不知在講什麼,伊有問A女到底怎麼了,並表示伊等在石頭椅處,之 後A女掛斷電話,伊就再也打不進去,都關機,之後A女才坐計程車至中華路石頭椅,向伊等表示遭性侵害、被皮帶綁手、有掙扎、「阿弄」叫A女洗澡、有沖身體等情,伊叫A女以衛生紙擦拭下體,發現有血跡,A女說被告有以皮帶綁A女雙手,伊有看見A女手腕上有紅紅的痕跡,伊有叫A女報警,但A女怕被家人罵;伊也不確定A女說的是否真實,但之後A女 躺在石頭椅睡覺時有哭泣,伊等也沒多問;直至上午5、6時許,伊與A女一起去吃早餐,之後A女有至伊住處聊一聊就離開;嗣A女稱友人將此事傳到學校;因A女不敢對外說,伊怕A女會不會騙伊,故曾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與A女之事,但被告都沒講話,伊有套被告的話,但被告完全都不告訴伊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證人 C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記得案發當日有一位朋友打電話給A女,當時A女講電話語氣怪怪的,伊等覺得不對勁,就打電話給A女,當時伊 聽見A女說「阿弄不要,這樣子很痛」,之後A女就與伊及其他朋友在石頭椅見面,伊發現A女手腕有瘀青,A女稱遭被告強姦,被告以皮帶綁A女的手,A女在訴說遭強姦之經過時,一直哭,且很害怕、驚恐,伊發現A女下體流血等語(見原 審卷第84頁至第86頁反面),暨證人 D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晚伊與一些朋友坐在石頭椅上,用 B女手機打電話給A女,想問A女回到家了沒,但A女一開始電話不通,後來 通了,有接聽卻沒講話,伊與B女、C女心想A女到底怎麼了 ,之後伊等又打電話給A女,A女關機,伊等再打電話給A女 ,A女接聽電話後,就喊「救命」,隨即掛掉,伊等因聽不 懂A女在講什麼,心想有沒有聽錯,就多打1次電話,A女似 乎是趁那個男生不在時跟伊等說遭強姦,伊等以為又聽錯了,因A女一直掛掉電話,伊等聽不清A女在講什麼,又再打一通,才聽清楚A女說被強姦,伊等就說是真是假,以為A女騙伊等,之後聽A女陳述,心想是真的,就叫A女趕快跑,之後A女就搭計程車至石頭椅找伊等,並將遭性侵之經過告知伊 等,伊現在只記得A女曾提及被告用皮帶綁住A女的手,當時伊有發現A女左手有瘀青,A女並稱下體很痛,伊等就拿衛生紙給A女擦拭下體,發現都是血,伊等表示要帶A女去警局,但A女不願意,怕被其母打罵,A女叫伊等將衛生紙丟棄,伊等一直勸說「你現在去會比較好,而且現在又有證據,到最後如果你真的要告他的話,你沒有證據搞不好會告不贏」,A女當時很想提告,但又怕被其母打罵,所以說「算了,不 要」,A女說很痛,一直哭,伊等就安慰A女,因當時係半夜,伊等怕A女想太多,所以陪著A女,A女就躺在石頭椅上睡 著,在睡夢中一直說「不要過來、不要過來」,整個人一直發抖,伊也不知A女在說什麼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7 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被告亦自承:A女當日因C女之父將C女帶走而傷心,向伊訴苦,嗣A女接獲一通電話後,稱C女 又逃家,A女並開口向伊借500元要坐車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參以被告於102年5月8日對A女強制性交後,直至A女就讀之基隆市立○○高中於同年月14日向基隆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略謂:「A女蹺家蹺課, 多次遭家長尋獲,但不願隨家長返家,或多次返家後又離家不歸,借住校外友人家,據班上同學轉述已畢業學長之說法,A女日前遭同住之校外友人強暴,詳細狀況不明」等情, 始為警查獲,此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2頁彌封證物袋),嗣經警於同年月21日陪同A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結果,處女膜3、9點鐘方向確有陳舊性撕裂傷,此亦有卷附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見偵卷第102頁彌封證物袋)。是綜觀上情,顯見 本案係因A女於案發後依被告指示在被告住處浴室沖澡時, 適其友人B女來電,其乃藉機告以遭性侵害之事,並向被告 佯稱係友人C女之父來電表示C女又蹺家,可能報警處理云云,被告遂讓A女離去,A女旋搭乘計程車前往B女、C女、D女 等人所在之上開石頭椅處,告以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而其初始向B女等人吐露被告如何對其強制性交之情節,不惟核 與其後歷次陳述大致相符,更與證人B女、C女、D女所為證 述並無不合,證人B女、C女、D女於原審審理時經隔離詰問 所證述之情節,互核亦大致相符,且B女等人聽聞A女泣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並親見A女之手部有傷、下體流血後,建議A女報警處理,惟A女因斯時蹺家在外,故未敢張揚,直至其 所就讀之基隆市立○○高中輾轉風聞A女遭校外友人性侵害 之事,經該校輔導老師追問A女,始偶然發覺而依法通報相 關單位處理,並非A女主動報警申告,參以A女若非遭被告以前述方式強制性交,衡情豈有在被告住處接獲B女來電時, 即向B女等人吐露遭性侵害之可能?遑論甫自被告住處搭乘 計程車離開,前往上開石頭椅與B女等人會合後,即遭B女等人發見受有前述傷害,並有哭泣、驚恐、不安等情緒反應?益證A女、B女、C女、D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應非子虛;況被告於102年4月底經友人介紹而結識A女後,常請A女、B女、C女、D女吃飯、喝飲料,並主動提供金錢花用,彼此 間互動良好,A女更以兄長相稱,常與被告暢談心事等情, 除迭據被告自陳在卷外,並經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 實(見原審卷第32、38、40頁),被告更自承:A女於案發 當晚因C女之父將C女帶走而傷心,向伊訴苦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足見被告與A女、B女、C女、D女之間前此感情密切,相處融洽,並無怨隙,衡情若非確有其事,A女何 以歷次對被告堅指不移?遑論殊難想像年幼之A女有何虛捏 其詞攀誣平日互動良好之被告之可能,更無大費周章勾串B 女、C女、D女,自毀名節,甘冒誣告、偽證罪責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B女、C女、D女亦當無曲意附和A女之詞而誣指被告之可能,是其等所述情節,應屬可採。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A女係88年8月生,於案發時固未滿14歲,然被告供稱:伊在「歌倈 KTV」結識A女,因B女當時自稱17歲,故伊認為A女也是17歲,伊不知A女實際年齡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且A女於警詢時陳稱:伊曾告訴被告伊15 歲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伊念什麼學校,也不記得有跟被告講過伊念什麼學校,亦不確定有無跟被告講過伊幾歲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是本案雖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 A女尚未滿14歲,且被告於行為時,對於 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縱非明知,亦可預見,竟仍以前述強暴方法對A女為性 交,益徵被告有對少年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A 女當日離開伊住處時,向伊借500元坐車,伊只給300元,另伊與 A女等人有爭執,因她們裡面有幾個小男生,有些為男女朋友關係,伊與男生、女生都吵過架,和伊吵過架之人為C女、D女及其等之男友,A女 則為慫恿彼等和伊吵架之其中一人,A女等人可能因而藉詞 誣陷伊云云。惟查其於警詢之初,經質以其與A女或B女間有無仇恨或金錢糾紛乙節,係答稱:伊與A女間有仇恨,因伊 曾要求D女告訴伊D女之朋友中何人對伊不爽、嗆伊,而與D 女交惡,也造成與A女交惡,因彼等係同夥,只有這樣而已 ,也不算什麼仇恨;但伊與A女間並無金錢糾紛;伊與B女間則無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卷第5頁),其後始翻異前 詞,先改稱:A女於案發當日向伊借500元,伊說身上沒那麼多,只有400元,伊拿200元給A女坐車;之後A女又向伊開口借3000元,遭伊拒絕,因A女與B女向伊借錢都不還云云(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又謂:不知A女等人為何指證伊對A女強制性交,可能因伊與A女等人有一些仇恨,因A女等人年紀都比較小,伊對比伊年紀小之弟妹都比較 好,若A女等人沒錢吃飯,伊都會拿錢給A女等人,A女等人 只要開口跟伊講,伊都會給,也會借錢給A女等人。A女之友人有的有幫派背景,有一些會對伊嗆,因A女與他們是一夥 的,且伊脾氣也不好,A女有被這些人打過,A女慫恿伊和這些人打架,之後伊才知A女和那些人很好云云(見原審卷第 20頁反面),就其與A女等人有無仇恨、有何怨隙,前後所 述不惟矛盾不一,甚且語焉不詳,有違情理,已難遽採,況其一再供稱於案發前常提供金錢與A女等人花用,並曾多次 收留蹺家之A女在住處過夜,對A女等人既有恩在前,A女等 人豈有無端羅織罪名加諸其身之可能?且被告既自陳A女於 案發當日要求給付500元車資,其已提供200元(或謂300元 ),則A女豈有僅因區區200元或300元之差額而大費周章設 詞攀誣被告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情理相悖,不足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A女事後仍有與伊一同在KTV唱歌,且獨自一人至伊住處拿取案發當日遺留在伊住處之襯衫,顯見伊並無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經查: ⒈證人A女及卓䜢艮固均證稱被告與A女確有於案發後在同一場合唱歌之事實,然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與B女等人一同去唱歌,被告在伊等唱歌時突然出現,伊沒有跟被告約,當時根本不知該唱歌場合也有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證人卓䜢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次唱歌係「肉粽」找伊和被告過去,並非A女找被告去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62頁),被告復自承:該次唱歌是伊請客,請 B女她們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顯見A女雖於遭被告 強制性交後,曾與被告在同一場合唱歌,然其對於被告亦將現身,事前並不知情,而斯時因尚有其他友人在場,故縱與被告身在同處,亦未便即刻離去,核與常情無違。至證人卓䜢艮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被告與A女在唱歌時互動並無 異狀,且有說有笑,A女嗣後有坐到B女旁邊,與被告講話云云,然復證稱:「(問:西瓜有單獨跟被告有所互動嗎?)我們那天大家是一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並證述:A女當時係坐到B女旁邊,就是一群人在講話,她們女生悉悉窣窣,伊也沒有在聽,就是有跟被告玩就對了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正、反面),足見證人卓䜢艮所言前後反覆不一,已難遽採,況其雖證稱D女當時亦在場,然為D女所否認(見原審卷第91頁),其復證稱與A女並非熟識,而當時 在場唱歌者多達10人(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其竟單對A女之言行舉止留有特別印象,此亦與常情相悖 ,是其所為上開證言,亦難遽採。 ⒉又A女雖不否認曾於案發後之102年5月19日致電被告,至被 告住處拿取其於案發當日遺留在被告住處之襯衫乙節,然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伊當時心想那襯衫也可當做伊遭被告加害之一項證據,且當時被告有告知伊說被告家中尚有其他人在,伊才自己一人前往被告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證人卓䜢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A女至 被告住處拿取衣物時,伊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參以A女於當日取回該襯衫後,旋委由其母乙於同 年月21日將之提交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案作為證物,此亦有卷附證物清單及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9頁、第40頁),益證A女係因被告住處尚有第三人,於評估獨自前往應不 至於再次被害,加以亟欲取回遺留在案發現場之衣物作為本案證物,始返回被告住處,難謂有何違常之處,被告執此指摘A女證言之可信性,亦屬無稽。 ⒊至證人卓䜢艮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A女於前述唱歌結束 後,有與其他人一同至被告住處,且A女至被告住處拿取衣 服當日,亦有與伊及被告一起在床上打來打去、玩摸來摸去,像國中生那樣互玩生殖器官云云,惟其既證稱與被告相熟達於可互玩生殖器官之程度(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足認其與被告交情匪淺,其復自承於原審作證前,即已經被告告知而獲悉A女指述被告性侵害之事(見原審卷第64 頁反面),則其所為證述,不無受被告污染之可能,亦難免迴護被告,自不得僅憑其此部分證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另辯以:A女等人皆屬問題少年,所言豈可輕信云云, 而A女等人均蹺家在外,固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然亦難據此逕認其等之證言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辯護人聲請調閱A女等人之非行紀錄以證明其等證 述不實,亦屬無稽,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被告復辯稱:關於A女於案發時究否服用藥物、伊於案發後 有無再打電話給A女、性侵害發生時間為何、A女洗澡時究係自己打電話給 B女抑或接獲B女來電、A女事後取回襯衫之動機為何、A女於案發時係處於蹺家狀況、何來D女所稱案發當晚打電話詢問A女已否到家等情,A女等人所述多有矛盾且不符經驗法則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於案發時為年僅 13歲之少女,偶然間遭被告帶回住處後,在毫無預期之情況下突遭被告強制性交,要求其確實記憶遭性侵害之時間及細節,已屬勉強;且被害人就犯罪情狀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因素,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呈現,受創後又因不欲一再陳述或回憶遭性侵害情節等因素,或因詢(訊)問人之詢(訊)問方式及技巧,致被害人陳述細節略有不一,或有疏漏,實與常情無違;況事過境遷,記憶殘缺,自難期待時年13歲之被害少女對案情細節牢記不忘而為完整詳盡之陳述。A女或因時間已久, 記憶混淆,或因心智、表達敘事能力不足,致其證言難免缺漏有誤或前後歧異,其所為陳述縱有被告所指之瑕疵,然就被告以皮帶反綁其雙手、將其強壓在床、強行褪去其所著衣、褲、以手指及陰莖相繼進入其陰道、後射精在其背上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既始終相符,自難僅憑其後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詳述於警詢時所未提及之部分,或就部分細節記憶不清而證述不明,或就枝微末節所述前後略有不符,即遽認其指述全不足採;至證人B女、C女、D女就部分細節所述互核雖略 有不同,惟其等就A女先在電話中向其等求援、後於石頭椅 處向其等泣訴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出示遭被告以皮帶捆縛成傷之手部供其等查看、復以衛生紙擦拭下體血跡等案發後情緒反應及言行舉措之基本事實陳述互核大致相符,而其等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作證,距案發日已相隔多時,衡情其等就細節之記憶難免缺漏,是關於部分細節,其等之陳述縱有所歧異,亦無礙於其等證言之可信性。被告徒以A女 等人就部分細節所述略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為由,遽謂其等證言不足採信云云,亦屬無據。至A女雖指稱被告提供愷 他命讓其服用後,始對其強制性交云云,惟此部分除A女片 面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至被告辯稱:A女係同性戀,伊不可能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然A女之性向為何,既無證據可資認定,且與被告是否會對A女萌生性交之情慾,係屬二事,故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意對少年A女強制性交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查被告係77年 7月30日生,為成年人,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查,A女則為88年8月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為少年,業如前述,被告故意對少年 A女強制性交,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A女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事實卻漏未認定「被告為成年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可預見A女係少年」之構成要件,復未於理由 敘明「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旨,均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無視於他人身體之自主決定權,為逞一己獸慾,竟以前述皮帶綑綁雙手等方式,對年幼之 A女強制性交,致 A女身心受創,所為令人髮指,犯後復飾詞卸責,遲未向A女致歉、求得諒解,又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