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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強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劉嶽承郭豫珍黃美盈

  • 被告
    周應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2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應宗 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 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2年9月22日經由不知情之友人唐○○(綽號「蜜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交換聯絡電話之方式,取得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行動電話號碼後,丙○○於電話中向甲○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月薪及提供住處而聘僱甲○至其住處煮 飯打掃,甲○因貧寒亟欲找工作,遂同意聘僱而於102年9月24日搭車北上,並依丙○○之指示於晚間6時許搭乘計程車 抵達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工寮 之住處,因工寮內並無多餘房間,甲○必須與丙○○同住一房,甲○瞭解後認為與原先談妥之工作條件不同,遂有意離開,但因人生地不熟且無交通工具,甲○遂於同日晚間8時 30分以後,跑至對面之丙○○員工許義煌所在工寮,向正在看電視之許義煌求援,然遭隨後趕到之丙○○拉回,詎(一)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旋即徒手毆打甲○之臉部、頭部、以腳踹甲○之身體,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並以遺失金錢為藉口,強行取走甲○皮包內之現金2千元,復強行脫下甲○衣褲後將甲○推到 床上,壓住甲○的手,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1次,再接續 基於上開犯意,將生殖器插入甲○口中1次,以上開強暴方 式,違反甲○意願,對甲○強制性交得逞,甲○因而受有左臉左眼窩附近紅腫瘀青、左手1公分乘以1公分傷口紅腫、左腳2公分乘以1公分傷口有3處紅腫等傷害。(二)於翌日即 102年9月25日上午7時許,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甲○ 恫稱: 「要乖,不要出聲,我才不會再打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未予反抗,並脫下甲○衣褲,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1 次,以上開脅迫方式,違反甲○意願,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嗣因丙○○外出,甲○緊急以電話向其母親代號0000 -00000 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求救,並透過 甲○妹婿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友人唐○○報警處理,始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母親B女、被害人妹婿C男及友人唐○○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及其他法律所定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103頁以下),依上開規 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B女及C男、唐○○於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B女、C男、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此有結文4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4頁、第65 頁、第66頁、第85頁),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於審判中傳喚渠等到庭具結作證(見原審卷第181-192頁、第192-194頁、第195-196頁 、第196-200頁),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⒉辯護人雖以證人B女、C男、唐○○於偵查就告訴人甲○遭受強盜、性侵害等情節所為之證述,係轉述聞自甲○於審判外向其等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B女、C男、唐○○於偵查係就其等與甲○電話聯絡內容、甲○求救過程、到場處理所見聞甲○神情等經過所為之證述,而上開證述乃係就其等本人所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且均已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其等證述內容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證人B女、C男、唐○○於偵查就其親身經歷見聞部分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認應有證據能力一節,業經說明如上,是辯護人主張證人B女、C男、唐○○、賴致仲於偵查、原審證述屬傳聞證言,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無可憑採。 (三)證人B女、C男、唐○○、賴致仲於原審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以證人B女、C男、唐○○、賴致仲於原審就告訴人甲○遭受強盜、性侵害等情節所為之證述,係轉述聞自甲○於審判外向其等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非屬傳聞法則問題,而屬證明力範疇,況證人B女、C男、唐○○、賴致仲於原審係就其等與甲○電話聯絡內容、甲○求救過程、到場處理所見聞甲○神情等經過所為之證述,而上開證述乃係就其等本人所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且均已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其等證述內容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證人B女、C男、唐○○、賴致仲於原審就其親身經歷見聞部分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除上開所述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103頁反面以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業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因聘僱甲○至其住處打掃並約明提供住處,初次見面之甲○乃於102年9月24日搭車北上,並依其指示搭乘計程車至其柑園街住處,其並支付計程車資,102年9月24日當日晚上有毆打甲○,並自甲○皮包取出2千元,翌日即同年月25日上午曾與甲○發生 性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伊與甲○有講好要來幫忙打掃,並做男女朋友,102年9月24日甲○到達時伊有喝酒,因為當天伊錢不見,伊問甲○有沒有拿,甲○就將她皮包拿過來,伊打開看到皮包內有2 千元,伊認為甲○沒有錢付計程車資,為何皮包內還有2千 元,就將2千元拿出來,後來伊想說伊是不見5千元,就將2 千元放在桌上,隔天早上起來伊叫甲○起床,發現甲○臉腫腫的,才想伊說可能喝酒又打人,之後伊看到錢還在桌上,就拿給甲○,跟她說錢在這裡,怎麼不收起來。伊酒後並無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的習慣,且24日當天晚上B女有打電話給伊問伊與甲○睡哪裡,伊當天並未與甲○發生性關係,也沒有持刀向甲○恐嚇稱:「我要拿刀把你剁成一塊一塊,要讓你的家人找不到你的屍體」等語。25日上午伊與甲○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伊並未以:「要乖,不要出聲,我才不會再打你」等語恐嚇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根據被告與甲○於102年9月23日雙向通聯紀錄所示,當日2人 通話達19次之多,且其中7次係由甲○主動撥打,應非僅係 談論應徵工作一事,另證人唐○○於審理時亦證稱有跟被告說過要介紹甲○給他當女朋友,好像也有跟甲○講過介紹被告當男朋友等語,可見被告辯稱其與甲○談好要作男女朋友等語,應為真實。(二)甲○證述顯有瑕疵而不可採:⒈證人許義煌於警偵中均證稱甲○沒有向其下跪求救,其未見被告毆打甲○,亦未聽到爭吵或毆打拉扯之聲音等語,核與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均有不符,甲○證述顯然不實。 ⒉甲○雖指述其於102年9月24日晚間7、8點間遭被告性侵害,然依當日被告、甲○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該時段曾與B女對話,且甲○本身也曾接獲家人電話,則被告斷無 可能於該時間點性侵害甲○。⒊況B女如曾要求被告離開讓甲○洗澡,而被告答稱沒關係時,B女應立即報警,然B女不僅未報警,於審理時更證稱不記得有跟甲○在電話中討論在被告家裡洗澡的事情,亦可見甲○證詞不足採信。⒋依甲○歷次證述可知,甲○在被告洗澡及睡覺時,均有機會逃跑或撥打手機求救或報警,甲○卻於被告睡著後待在房間內抽煙、坐在椅子上,甚至累了去床上躺,與一般受到性侵害之反應顯有差異,顯見被告當天晚上並未性侵害甲○。⒌甲○於偵查中稱被告係持像砍柴的刀,審理時改稱係像西瓜刀、鳳梨刀等語,所述前後不符,且經承辦員警至現場採證及多次查察,均未發現如甲○所稱之刀械兇器,可見被告亦無甲○所指持刀恐嚇一情。⒍被告雖坦承於102年9月25日上午與甲○發生性行為,然應無違反甲○意願,否則被告豈會自行離開住處,獨留甲○一人。(三)證人B女、C男、唐○○就甲○遭性侵害、強盜等情,均非親眼見聞,僅係轉述聞自甲○,屬傳聞證言,無證據能力,亦無法作為甲○之補強證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9月22日透過友人唐○○認識甲○,取得甲○電話後,以聘僱甲○至被告住處打掃、煮飯並提供住處為由,初次與甲○相約於102年9月24日在被告柑園街住處見面後,被告於當日晚間曾徒手毆打甲○臉部、頭部、以腳踢甲○身體,致甲○受有左臉左眼窩紅腫瘀青,左手1公 分乘以1公分紅腫、左腳2公分乘以1公分傷口有3處紅腫等傷害,且有自甲○皮包中取出2千元。翌日即同年月25日 上午7時許在被告住處房間內,被告有以其生殖器進入甲 ○陰道之方式與甲○發生性行為1次等情,為被告所始終 不否認,此部分亦與證人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合(見偵卷第第52至53頁、第83至84頁,原審卷第58頁、第181至192頁、第196至200頁),並有現場照片、被告住處房間床單、棉被鑑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驗傷彩色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反面、偵卷彌封袋、本院卷彌封袋),且甲○經前揭醫院醫師採集其內褲、外陰部及陰道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被害人內褲褲底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丙○○(即被告 )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 機率為7.4110之負20次方」,亦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8日刑醫字 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彌封卷、原 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此部分不爭執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102年9月24日強盜甲○2千元財物及違反甲○意 願為性交部分: ⒈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因為要找工作,在鶯歌的朋友唐○○認識被告,知道被告需要一個幫忙煮飯洗衣的人,伊要唐○○留被告的電話,102年9月22日伊拿到被告的電話和被告聯絡,詢問工作內容及薪水,與被告約定好一個月薪水2萬元。102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伊坐車出發到板橋火車站時約下午5點55分,被告打 電話要伊坐計程車,由被告於電話中告訴計程車司機地點,伊就搭計程車前往被告住處,到達時下午6點多,被告 幫伊繳計程車費,伊下車看到被告時就想走了,可是因為該處很多彎路且都是草,伊走不了。後來被告說要伊睡床上,他要睡床下,伊聽到這句話就知道他要強姦伊,當時約晚上7點多,伊拿著皮包跑出去,當時只看到一個人在 看電視。被告追來後就一直打伊的頭、用腳踹伊的身體,打完後,被告搶伊的皮包,說他不見6萬元,又說不見6千元,說伊的皮包內有2千元就把這2千元拿走了。伊拿皮包要走,被告一直把伊拉到他的房間,一直拉伊的衣服、摸伊的屁股、脫伊的褲子和衣服。被告把伊推到床上,壓住伊的手,......伊已經被被告打到沒有力氣了,被告就性侵伊,以陰莖插入陰道及嘴巴性侵,有射精,射在體外,之後伊不敢睡,因為被打全身很痛,且被打到眼鏡掉下來,伊有近視看不清楚,伊的手機也被被告搶走,伊也跑不掉,所以伊躺在床上閉目養神想如何逃出去,伊也不敢動,因為外面都是被告的人。」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因為找工作的關係,透過朋友唐○○在102年9月22日認識被告。伊102年9月24日從雲林坐巴士到板橋火車站下車,伊坐計程車去找被告,被告用電話跟司機說在哪,請司機載伊過去。那個地方像工寮,旁邊有草。伊下車時,被告就坐在工寮外面。我們在工寮外面聊天,後來被告叫伊去洗澡,伊說被告出去伊才會洗。被告說沒關係,他不會把伊怎麼樣,但有不認識的人在伊不敢洗。被告一開始說有兩間房間,他缺煮飯打掃的人,希望伊住那邊幫他煮飯打掃,到了後才發現只有一間。伊就跟被告說伊不要洗了,伊要去睡了,明天要上工,結果被告叫伊睡床上,他要睡床下,伊就跑了,伊當時覺得怪怪的,哪有男女同住一間房間,所以伊就不做了,伊就出去找工寮外的人求救。伊對工寮外的大哥跪下來說拜託救伊,請他載伊出去,他不理伊。這時被告追在後面就開始打伊,他用拳頭打伊頭部、臉部,也有用腳踢。當時旁邊那個大哥沒有理伊,且叫伊走開一點,不然會打到他。被告打完伊後,就把伊皮包整個搶去,皮包裡面有身分證、健保卡、手機還有2千元。被告翻皮包看到2千元就說他的。伊說這是來臺北工作要用的,被告沒有回應就直接拿走。手機也被搶走,皮包裡其他東西被告有還伊。接著被告用手拉伊的手把伊拖回他的房間。那時要求救也沒有辦法,因為沒有人,且伊被被告打的時候,地址撕掉了,伊不知道地址。所以伊就呈現放棄的感覺,....怕自己被打,所以就乖乖聽話,然後被告就在床上用他的生殖器插到伊嘴巴、陰道裡面,對伊強制性交。後來被告就躺在床上睡覺,伊坐在沙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 ⒉綜觀上揭甲○前後指證情節,其對於如何與被告相識、前往被告住處之原因、時間、如何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之地點、順序、方式等情節,陳述至為明確、一致,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顯屬其難以抹滅之記憶,而其所述上開情節,並非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倘非確實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上揭情節。又甲○與被告是102年9月22日認識,透過電話聯繫聊天,之前沒見過面,兩人並無仇恨或糾紛一節,亦據被告供明無訛(見偵卷第9頁反面) ,顯見雙方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熟識,亦無宿怨仇隙可言,且甲○於102年9月25日獲救後立即於同日前往驗傷、報警,復無躊躇、觀望,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虞,亦無誣告之動機可言,堪認甲○之證言應具有可信性。 ⒊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如果甲○在伊那邊工作,伊會將房間讓給甲○,自己去住隔壁還有的房間(見原審卷第119頁 反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稱工寮有3個房間,1間伊自己住,其他2間由2位工人住,1間在伊房間隔壁,1間在對面(見本院卷第51頁),是證人甲○所稱到現場後發現房間只有1間,與被告原先所說有2間房間不同,且被告叫伊睡床上,被告要睡床下,伊當時覺得怪怪的,伊就不做了,就出去找人求救一節誠屬有據,加以甲○確有於 102年9月24日晚上7、8時許至案發現場對面之證人許義煌所在工寮,不到1分鐘旋即為被告所拉回一節,經證人許 義煌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57頁反面),雖證人許義煌同時證稱甲○並未向其呼救或表示什麼,辯護人即以甲○所述與證人許義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符,而認甲○證述顯有瑕疵而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許義煌為被告聘僱之工人並經被告提供案發現場對面之工寮為住處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119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反面),而證人甲○當 天至現場之原先用意是要住在該處受僱於被告幫忙煮飯、打掃,若非發生與原先約定條件不同之異狀,證人甲○何需跑至對面許義煌所在工寮求援,況對證人許義煌而言,一方是非親非故之甲○,一方是提供工作、住處之被告,自難期待證人許義煌會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是證人許義煌關於證人甲○未向其求救之證述尚難採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辯護人以上揭情詞為被告辯護,自屬無據。 ⒋被告復辯稱已與甲○說好要當男女朋友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甲○與被告在102年9月23日高達19次之通話紀錄,其中7通為甲○主動撥打,顯然應非僅係談論應徵 工作,且證人唐○○亦證稱有要介紹被告與甲○作男女朋友,顯見被告所辯要與甲○成為男女朋友,應為真實云云。查證人唐○○於原審固證稱其將被告及甲○電話互留給雙方時有說要介紹當男女朋友(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 ,然證人唐○○亦同時證稱互留電話後之事伊不曉得,甲○並沒有說好或不好,是證人唐○○雖係出於引薦工作及媒介交往對象而介紹甲○與被告互相認識,但甲○與被告是否已同意成為男女朋友,尚未可知,被告辯稱已與甲○說好要當男女朋友云云,殊值懷疑。而證人甲○於原審作證時堅稱伊係102年9月22日認識被告,23日跟被告談妥報酬,當日跟被告電話談話的內容均僅係談論工作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況且被告於偵查中曾供承:我們有說要作男女朋友,但還沒有決定等語(見偵卷第76頁),亦核與甲○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有在電話中說要交往作男女朋友,但伊跟他說不好,只是伊沒有哥哥,只能當哥哥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 188頁),況甲○當天與被告初次碰面後若已同意與被告 成為男女朋友,甲○何以在聽聞被告要與其同睡一室後急忙至證人許義煌工寮,並迅遭被告拉回,在在均與被告所辯與甲○已說好要當男女朋友之辯詞不相符合。顯見被告與甲○於案發當時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一情甚明。 ⒌又被告雖否認拿取甲○皮包內2千元有何不法所有之強盜 犯意,辯稱因9月24日伊有遺失金錢,伊檢視甲○皮包內 有2千元,認為甲○沒錢付計程車資,以為伊遺失的錢是 甲○拿去,才自甲○皮包拿出2千元,放在桌上,隔天早 上伊已將2千元返還甲○云云。經查,證人易佳郎於原審 到庭證稱:伊是材料廠商,102年9月24日當天伊有去被告居住的工寮跟被告請款,被告前妻比伊晚幾分鐘到,她拿吃的東西來,之後甲○搭計程車過來,被告自己走去付計程車費,甲○將行李拖進去後就出來坐在客廳門口跟我們一起吃東西聊天,後來被告前妻要跟被告拿錢時,被告才發現錢不見了,當時被告說會不會是掉在計程車裡面,被人撿走。被害人下計程車到被告說他錢不見之間沒有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反面至第225頁反面),可知被告於102年9月24日晚間確實有遺失金錢,然被告當時係懷疑是否於其支付計程車費時遺落在計程車上,又縱使被告懷疑係甲○所竊,何不於尚有第三人在場時即詢問甲○或報警處理,何需待其他人均離開後,始質問甲○並要求查看甲○皮包,況且被告亦多次自承不見的金額是5千元等語 (見偵卷第10頁、第38頁、第73頁、原審卷第120頁反面 、第227頁反面、第228頁反面),核與甲○皮包中之2千 元金額顯不相符,又案發當天甲○從車站至被告住處之計程車資固係被告所支付,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甲○不夠錢來伊處,所以伊叫甲○坐計程車來伊柑園街住處,伊來付(偵卷第73頁),足見甲○係依照被告指示始搭乘計程車前來,由被告支付計程車資乃屬當然,而甲○隻身搭車北上,隨身攜帶些許金錢並不為過,被告明知其所遺失之金額並非2千元,猶自甲○皮包取走2千元,是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甚且,倘如被告發現甲○皮包內之2千元並非其所遺失之金錢,其應可立即將2千元放回甲○皮包內,何需先將2千元置於桌上,翌日縱告知甲○取 回,益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毆打甲○使甲○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2千元即合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其事後有無將2千元返還甲○並無礙於被告強盜犯行之 成立。被告辯稱因誤以為甲○偷竊,始自甲○皮包取走2 千元,且其事後已返還甲○云云,即屬無據,難以卸免強盜罪責。 ⒍被告雖始終否認102年9月24日晚間有與甲○性交,惟其辯詞前後不一,於警詢先稱伊當天晚上酒醉,有沒有與甲○發生關係想不起來,隔天醒來伊全身赤裸,復改稱24日晚上有在甲○身上亂摸,沒有性侵(見偵卷第10頁反面),於偵訊則稱24日晚上沒有與甲○強制性交,有打甲○臉,當時外面很暗,已經晚上了,將甲○拉回來睡覺,只有撫摸甲○(偵卷第37至38頁)。綜合被告所自承102年9月24日晚上有要將甲○拉回來睡覺、撫摸甲○身體,隔天醒來全身赤裸等情狀觀之,甲○所為被告有與之為性交行為之指述當可採信。又甲○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前剛遭初次見面之被告毆打一節,業已認定如前述,是甲○指證此次性交違反其意願當可認定。 ⒎又被告此次強制性交有無持刀械兇器並威脅要對甲○不利語一節,證人甲○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持砍柴的刀、約有A4紙寬度這麼長的刀子,被告說要把伊剁成一塊一塊(見偵卷第53頁),於原審中又改稱被告的刀像西瓜刀、鳳梨刀,威脅要剁伊手腳(見原審卷第185頁),前後證述有異 ,已容存疑,且證人甲○於102年9月25日經警獲報前往現場救出後,鑑識人員並即刻在場採證,惟並未發現刀械兇器,承辦員警多次前往被告工寮查察,亦未發現甲○所指稱之刀械,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頁), 是就被告有無持刀械威脅對甲○不利一節,僅有證人甲○之指述,至於證人B女雖於偵訊、原審證稱甲○告知伊「有人要拿鳳梨刀把我剁成一塊一塊」、「要用鳳梨刀殺她」(見偵卷第63頁反面、原審卷第194頁反面),然證人 B女上開陳述有人要拿鳳梨刀對甲○不利一事並非證人B女親身見聞,而是聽聞證人甲○轉述,因仍屬證人甲○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證人甲○所述被告持刀威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故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對甲○強制性交時有使用兇器。 ⒏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及甲○所使用之手機於102年9月24日晚間7、8點時均有通話記錄為據,認甲○警詢、偵訊所稱被告於當日7、8點多對伊為性侵害等語不可採信;且證人甲○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手機有遭被告拿走,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在102年9月24日晚上8點半以後發生伊向許義煌求救 及遭被告強盜2千元及取走手機、強制性交,然甲○對於 102年9月24日晚間8時許被告與B女通電話時,其為何未 將電話拿過去講一事,甲○稱伊怕被告打伊,伊怎麼可能拿電話跟B女通話,即與甲○所述案發經過是被告與B女通完電話後、伊跑出去求救、被告追上來打、拿皮包內2 千元、性侵之時程矛盾,故證人甲○於原審證述遭被告性侵前手機為被告拿走無可憑信;又甲○9月24日所謂遭被 告性侵後,係坐在沙發上抽煙、甚至後來與被告一同躺在床上睡覺,此舉措與一般受性侵害後被害人之反應不同,故證人甲○之指述不可採云云。查證人甲○固於警詢未提及手機遭被告拿走一事,然甲○於原審審理中已說明:伊手機放在皮包裡,被告性侵害之前就搶走皮包,翻一翻皮包看到2千元,被告說是他的,就將皮包內的2千元跟手機拿走,其他東西有還伊,隔天早上被告才將伊手機丟回皮包,伊係早上聽到手機設定7點多的鈴聲有響,才知道手 機在皮包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第 185頁),可知甲○翌日已取回手機,故甲○於警詢時未特別提及手機曾一度遭被告拿走之事,亦不能以此即認證人甲○證述不可採,復以甲○於9月24日遭被告性侵害時並 無手機可確認正確案發時間點,況且當時甲○甫遭被告毆打,復擔心遭受性侵害,難免無法精準判斷歷時久暫而對時間之認知有所誤差,且經原審審理中向甲○詢明確認後,甲○亦證稱:其與B女於8點半通完電話後始遭被告性 侵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此外,檢察官業已當庭 更正犯罪時間為102年9月24日晚間7時至12時許(見原審 卷第216頁反面);而證人甲○對於102年9月24日晚間8時許被告與B女通電話時,伊為何未將電話拿過去講一事,所稱伊怕被告打伊,伊怎麼可能拿電話跟B女通話(見原審卷第190頁),證人甲○並非陳述怕被告「再」打伊, 證人甲○單純陳述害怕被告打伊,並不足此以推論證人甲○於被告與B女通話時已遭被告毆打,而指證人甲○就案發時程所述有所矛盾;又甲○遭性侵後固未離開現場,然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遭侵害後會如何反應,牽涉到被害人個性、所受教育、外在資訊、臨場反應等不一而足,本件案發時已是夜間,證人甲○所處位置又係偏僻之工寮,復無交通工具,甲○稍早求助許義煌亦已遭拒,於此人生地不熟之情形下,甲○未離開現場之事實,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甲○確實曾於102年9月24日晚間8時30分以後 遭被告強制性交一情,堪以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⒐綜上,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其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即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關於102年9月25日強制性交部分: ⒈被告此次與甲○性交係違反甲○意願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伊說:「要乖,不要出聲,我才不會再打你」,伊就不敢出聲,被告就要脫伊的褲子和衣服,伊實在被他打到沒有力氣,伊又被他性侵第二次,這次也是陰莖插入陰道的方式性侵,也有把陰莖插入伊的嘴巴,....性侵完後,被告又跟伊說「要乖,不可以亂跑」,後來被告說他要去土城就出門了。伊就趕快打電話給唐○○,但電話都沒有通,伊又打給伊媽媽說「我被打,有人要殺我」,媽媽問伊說有無被強姦,伊說「都有」,伊跟媽媽說「快一點,快點抄伊朋友唐○○的電話,聯絡唐○○叫警察來救我」。後來伊妹婿打電話來說警察馬上到來,要伊等警察來。後來警察就來了,伊有叫警察救我等語(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9月25日早上被告醒了後脫伊褲子,被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內,沒有放到嘴巴,又對伊性侵害一次。結束後伊在哭,並跟被告說伊怕他再打伊及性侵害伊,伊被打的全身很痛。結果被告沒有帶伊去看醫生,被告說他要去土城,他叫伊要乖乖的,不要亂跑,不要出去,接著他就出去了。之後伊打給伊媽媽,跟她說被人家打,我媽問伊說還有沒有怎樣,伊說被告強姦伊還搶錢,伊請伊媽媽趕快叫伊朋友唐○○報警。後來伊妹婿有打來,他說很快就有警察來救伊,伊不敢講話,因為伊聽到外面有人在講話的聲音。之後就被警察找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 至第185頁)。 ⒉綜觀上揭甲○前後指證情節,其對於如何與被告相識、前往被告住處之原因、時間、如何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之地點、順序、方式以及其向B女、唐○○求救、獲救過程等情節,陳述至為明確、一致,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顯屬其難以抹滅之記憶,而其所述上開情節,並非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倘非確實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上揭情節。又甲○與被告是102年9月22日認識,透過電話聯繫聊天,之前沒見過面,兩人並無仇恨或糾紛一節,亦據被告供明無訛(見偵卷第9頁反面),顯見雙方於本案 發生前並不熟識,亦無宿怨仇隙可言,且甲○於102年9月25日獲救後立即於同日前往驗傷、報警,復無躊躇、觀望,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虞,亦無誣告之動機可言,堪認甲○之證言應具有可信性。另證人甲○就其於102年9月25日上午再次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是否有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嘴巴之方式為強制性交,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此情(偵卷第12至15頁),於偵訊則稱有此情(偵卷第53頁),於原審作證時則稱沒有(原審卷第184頁),前後有所不符 ,是就102年9月25日該次被告是否有以生殖器插入甲○嘴巴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一節,仍有疑義,罪疑唯輕,應為有利被告而認定102年9月25日該次被告並無以性器進入甲○口腔之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次尚以性器進入甲○口腔,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再者,對於甲○求救、獲救過程以及事後情緒反應一節,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甲○25日上午6點 多打電話給伊,說她被打的很痛,被侮辱、強姦,2千元 也被搶走....,後來伊打電話給C男,但因為不知道地址,伊就打電話給唐○○,再由唐○○帶員警去現場救甲○等語(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原審卷第192頁反面); 證人C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102年9月25日上午7 時多,B女打電話給伊告訴伊甲○被人囚禁、傷害或性侵害,伊馬上報警,後來伊有聯絡到甲○一次,要確定甲○位置,甲○說是樹林的柑園還是桔園,伊打給B女,請她找當初介紹工作的唐○○比較快,後來透過這樣才由唐○○帶員警去救出甲○。當時甲○跟伊通電話時情緒很消極,她說被打得很厲害,其他她可能不方便說等語(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6頁);證人唐○○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跟被告說請人來整理家務,所以幫被告與甲○互留電話,仲介工作。102年9月25日早上B女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救甲○,電話中好像說甲○被打、被強姦,伊很緊張趕快跑去鶯歌警察局,但因為不認識路,再去柑園警察局,員警帶伊去才找到被告的住處,伊打電話給甲○並喊她名字,甲○才開門跑出來,我看到甲○有受傷,左臉、眼睛都腫起來,瘀青一大塊,甲○跪在地上求警察救她,甲○當時沒有穿內衣,有穿外衣,很害怕的樣子,伊聽到甲○跟警察說她被性侵二次,前一晚一次,當天早上一次,還說被告說甲○偷他錢,但甲○說她只有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原審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證人即員警賴致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那時伊跟甲○的朋友徒步走進去案發地點後敲門,她朋友有喊她名字,敲了一陣子,甲○自己開門出來,當時她情緒很激動,非常驚恐害怕,臉上有傷,現場就開始跟我們警方描述說她是聽朋友介紹來應徵,晚上來,來了之後被告不讓她離開,她被囚禁一個晚上,有被性侵,有被毆打,也有提過錢遭被告拿走,事後甲○沒有來派出所,本案後來由偵查隊接辦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19頁)。由證人B女、C男、唐○○、賴致仲上開證述甲○向渠等求救時之情境、陳述受害情形、獲救經過及案發後之情緒狀況所為之情狀,核與性侵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之影響及創傷反應相符,足見甲○於102年9月25日前,確曾發生足以讓甲○外在顯示出遭受驚嚇之情事,始於事後出現上述情緒反應及舉動,益徵證人甲○前開指述之情節尚非虛構,堪以採信。至證人B女雖就其與甲○通話內容有無談及洗澡一情證述忘記了等語,然其就其餘相關情節已證述詳盡,足供作為補強證據,業經說明如上,辯護人辯稱證人B女不記得與甲○曾於電話中談及在被告住處洗澡,而認告訴人甲○說詞不足採信云云,自無可採。 ⒋辯護人辯稱證人B女、C男及唐○○所述係轉述甲○而來,就本案犯罪情形屬傳聞證言,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惟按被害人之陳述,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從而在類型上認為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又補強證據仍有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故以證人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補強證據者,應先釐清各該證言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之陳述證言,其中如係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之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4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B女、C男、唐○○及賴致仲有關本案犯罪情節所述,本質上係與告訴人甲○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就其等均確曾聽聞甲○告以上情一節,則屬其等親身見聞,依前揭說明,渠等所為本案犯罪情節以外之證述,應得作為補強證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⒌被告雖辯稱:伊與甲○有講好要當男女朋友,102年9月25日上午那次性行為有經過甲○同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與被告在102年9月23日高達19次之通話紀錄,其中7通為甲○主動撥打,顯然應非僅係談論應徵工作 ,且證人唐○○亦證稱有要介紹被告與甲○作男女朋友,顯見被告所辯要與甲○成為男女朋友,應為真實,另被告9月25日上午與甲○為性交後即外出獨留甲○於住處,甲 ○可打開門,也有拿手機與外界聯絡,若被告有強制性交,就不會獨留甲○於住處,被告應會取走手機以杜絕甲○與外界聯絡,亦不會讓甲○可自行打開住處大門云云。然查,證人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有請伊介紹男女朋友,還有到他家處理家務,伊有說幫被告介紹一個朋友幫忙洗碗,並當被告女朋友。伊也有跟甲○講說介紹被告當她男朋友,但甲○只有說把電話留給被告,甲○也沒看過對方,不可能說什麼好或不好,他們就互留電話,之後我就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是證人 唐○○雖係出於引薦工作及媒介交往對象而介紹甲○與被告互相認識,但甲○與被告是否已同意成為男女朋友,尚未可知。而證人甲○於原審作證時堅稱伊係102年9月22日認識被告,23日跟被告談妥報酬,當日跟被告電話談話的內容均僅係談論工作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至 第187頁),況且被告於偵查中曾供承:我們有說要作男 女朋友,但還沒有決定等語(見偵卷第76頁),亦核與甲○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有在電話中說要交往作男女朋友,但伊跟他說不好,只是伊沒有哥哥,只能當哥哥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188頁),顯見被告與甲○ 於案發當時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一情甚明。且被告亦自承:9月25日早上邀甲○發生關係、問甲○要不做愛,甲○第 一次說不要,第二次過4-5分鐘再問,甲○沒回應、沒說 話、沒有拒絕,伊就牽甲○手到床上發生性關係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第38頁、原審卷第120頁反面、第156頁反面、第228頁、第229頁),顯見證人甲○不願與被告為性交,是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初識2日,毫無感情關係之 情形下,前一天甫遭被告誣陷竊取金錢後強取財物,復遭被告毆打成傷,衡以常情,甲○豈會於翌日上午即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況且倘甲○於9月25日上午係自願同意 與被告為性行為,何需在確認被告出門後始敢撥打電話求救,獲救之際復有驚恐害怕之反應,甚至證人唐○○多次呼叫後方敢開門,是綜合上開跡證在在顯示甲○所指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因被告出言恐嚇始放棄抵抗而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至為灼然,是被告事後辯稱其與甲○講好要做男女朋友,9月25日上午7時許係甲○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顯係臨訟脫責之詞,難以採信。至於被告與甲○為性交後固外出獨留甲○於住處,甲○亦可自行打開門及以手機與外界聯絡,然此均為強制性交罪完成後之情狀,且本件並非認定被告有剝奪甲○行動自由,是辯護人以此欲反證被告未對甲○強制性交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為強盜強制性交、強制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先徒手毆打甲○頭部、臉部,以腳踢甲○,致使甲○不能抗拒後,強盜甲○財物,對甲○為強盜行為當中,利用原強盜施暴之狀態,在同一地點,緊接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所為強盜及強制性交二犯行間,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同一,二者間具有密切關連,自成立結合犯甚明。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於102年9月25日上午7時許,於其所居住工寮內,再出言恫嚇甲○,違反甲○意願,對甲○強制性交得逞,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又就事實欄一、(一)中被告先後將其性器插入甲○性器及口腔,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次按刑法強制性交罪內涵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妨害自由或普通傷害性質,屬於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且強制性交過程通常附隨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故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號、51年台上字第588號及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徒手毆打甲○,使甲○受有左臉左眼窩附近紅腫瘀青、左手1公分乘以1公分傷口紅腫、左腳2公分乘以1公分傷口有3處紅腫等傷害部分,為其強盜 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自應為該犯行所吸收;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恐嚇甲○部分,亦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事實欄一(一)被告對甲○所犯傷害罪與強盜強制性交罪間及事實欄一(二)被告對甲○所為恐嚇部分與強制性交罪間,均係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指明。又起訴書認事實欄一(一)被告對甲○所犯尚成立恐嚇罪,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刀威脅甲○,業如前述,故恐嚇罪嫌部分證據不足,惟檢察官認恐嚇罪與強盜強制性交罪間係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就恐嚇罪部分為無罪諭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補強證明甲○所指被告強制性交時有持刀恐嚇甲○之真實性,原審認定被告犯案時有持刀械兄器恐嚇甲○尚有未恰,又被告所犯第二次強制性交犯行(即102年9月25日早上該次),被告係以「要乖,不要出聲,我才不會再打你」之惡害威脅甲○,其手段僅為脅迫未達強暴程度,原審認為被告係以強暴之方式對甲○為性交,亦有未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而否認犯罪則經本院指駁如前,故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則以原審所量處被告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有期徒刑11年、強制性交罪部分有期徒刑3年6月,刑度均有過輕之不當,上訴請求分別改判為有期徒刑13年3月、有期徒刑6年5月。按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並審酌各項量刑要素,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之情,是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甲○於案發前僅通過電話,案發當天係第一次見面,雙方尚無任何情誼,被告利用甲○亟欲工作賺錢之心態,以提供工作機會為由,邀約甲○至其住處,並藉口遺失金錢,強盜甲○身上財物,復在甲○不願與其性交之情形下,以毆打、出言恐嚇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造成甲○心裡創傷,犯罪所生實害非輕,被告否認犯行,案發迄今未曾向甲○表達歉意,亦未與甲○和解彌補其損害,其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除酒駕公共危險及本件外,並無其他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可,暨其為國小畢業,離婚,從事泥水小包,與員工同住於案發現場工寮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檢察官上訴所求處之刑過重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強制性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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