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16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戴興郎 王功聖 梁素玉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宏修律師 朱龍祥律師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1 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戴興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伍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伍佰元。 王功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伍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拾壹萬元。 梁素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零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 其他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戴興郎、王功聖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場逮捕,同年月7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羈押,迄100 年12月16日具保停止羈押止,共受羈押254 日;梁素玉於100 年4 月7 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100 年10月28日具保停止羈押止,共受羈押206 日。戴興郎、王功聖、梁素玉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渠等自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違法行為,復無事證足證前開羈押,係因渠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戴興郎係桃園縣昌軒企業社之負責人及鑫巢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從事營建營造及相關工程等業務,頗具成效及好評,有一定之社會名聲地位,因本件突遭羈押,除所受恐懼與痛苦外,所負責之公司營運亦大受影響,家庭生活經濟陷入困境,親友敬而遠之,身心嚴重受創,縱經改判無罪,名譽損害已難以回復;王聖功、梁素玉為夫妻,王功聖係桃園縣黃金海岸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股東,該公司於產業界小有名聲,彼等亦參與其他營運產業之投資,獲利甚豐,然因本件羈押,名下存款簿資金遭凍結,親友皆投以異樣眼光,有苦難言,身心壓力非一般人所能承受;梁素玉為平凡家庭主婦,且有部分投資,無辜受此波及,身心傷害,惡夢連連,常有莫名恐慌與不安等後遺症,且夫妻同遭羈押,家庭生活陷入空前困境,創傷至今仍難以平撫。本件應審酌承辦之檢警人員未詳加調查,顯有違法、不當疏失,並以戴興郎、王功聖、梁素玉受羈押時之年齡、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失、精神上痛苦及名譽減損、被羈押長達8 個多月,所受損失至深且鉅,爰均請求以新臺幣5000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請求人即被告戴興郎、王功聖、梁素玉因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12日以100 年度囑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戴興郎、王功聖、梁素玉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戴興郎處有期徒刑1 年;王功聖處有期徒刑10月;梁素玉處有期徒刑10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另就戴興郎、王功聖、梁素玉其餘被訴部分分別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及戴興郎、王功聖、梁素玉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2月17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判決,就戴興郎、王功聖、梁素玉第一審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就第一審公訴不受理、無罪部分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歷審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本院係請求人等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諭知無罪裁判之機關,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有管轄權。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 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另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7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 條亦有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請求人等所涉前開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6 日執行拘提、訊問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該院於100 年4 月7 日訊問後,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戴興郎、王功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事由;梁素玉有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事由,有羈押必要,均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可稽。請求人等均係自100 年4 月6 日受拘提,其人身自由已遭限制,計算其受羈押之日數應自100 年4 月6 日受拘提時起算。梁素玉嗣於100 年10月28日經裁定具保證金8 萬元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戴興郎、王功聖於100 年12月16日經裁定具保證金15萬元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及保證書可稽。則戴興郎、王功聖受羈押日數為255 日(25+31+30+31+31+30+31+30+16=255),梁素玉受羈押日數為206 日(25+31+30+31+31+30+28=206),可以確定。 ㈡本院前揭確定判決認請求人等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係以請求人等雖有共同參與「純資本運作計畫」,惟其運作方式係參加人加入後,每認購1 球即可獲得寢具2 套,價值人民幣1,000 元,惟獎金之發放,係依據參加人是否招攬下線,並無須銷售商品,故參加人從事純資本運作,僅在於繳納費用及介紹他人加入並繳交費用,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下線加入後所獲得之寢具,僅為「純資本運作」吸引下線加入之促銷或搭贈。該純資本運作亦非透過會員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而建立銷售網路,實為一金錢老鼠會之行為,與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所指「多層次傳銷」之事業或組織,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有別,且純資本運作乃大陸人創設,請求人等先後加入跟隨整個制度一起抽成,依規定比例分配領取獎金,並非實際從事該投資案之經營決策階層,無法自行決定報酬之比例,且加入後招攬下線至第四代老總就自動畢業退出,要再加入必須重新起算成為新人,請求人等為參加人,究如何得視為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人,檢察官亦未能舉證以明其說,渠等違反公平交易法,殊乏實據等;並以「純資本運作計畫」之運作方式,其對外招募下線,是否核發介紹會員入會之「獎金」,係取自於「有否招攬新會員之行為」而發給,具不特定性,即所發給之獎金須取決於未來時間會員本身招攬新會員入會之一定條件成就,方能取得,若整個組織網不能持續招募新會員,則先加入之會員將無從獲取任何獎金,亦即會員如未有特定作為,非但無報酬可言,僅能取回部分之本金,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收受存款」,不論其存款為零存整付、整存整付之型態,或以每月獲取固定利息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出資人除能領取約定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等情有別,要難以「收取存款論」,認定請求人等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罪。請求人等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渠等雖有參與純資本運作計畫,尚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等受前開羈押,有同法第4 條規定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而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請求人等係於103 年7 月10日為本件請求,有聲請狀本院收文戳可稽,請求人等於無罪判決確定起2 年內為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㈢本院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諭知無罪部分,係事實涵攝法律適用之不同,有如前述。戴興郎於偵查時供述:投資的方式是將錢存在上線銀行的戶頭,因為銀行是國家的,所以國家可以拿這些錢去投資,因為投資人住在南寧,所以也可以促進消費,我們集團裡有分配獎金的制度,稱之為「框架」;獎金分配很誘人,這是像保險制度一樣,類似台灣的老鼠會有一個出局制;(既然是老鼠會方式,為何還要找人看房子?)讓新加入的人感覺獎金分配和建設會結合在一起;(你如何向他們推銷?)我直接帶他們去看,用畫面讓他們相信,但是這些建設和我們的錢有間接關係,沒有直接關係;(何謂間接關係?)銀行存款會暴增,政府就可以拿銀行的錢去建設,地方就會越來越繁榮,我是這樣跟他們介紹,之前的人也是這樣跟我介紹;我總共賺1000多萬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六第99至103 頁)。王功聖於警方持拘票執行拘提時,竟向警謊稱姓李,並偽稱住同址6 樓,經警識破,而其於偵查時供稱:(什麼是陽光溫暖工程扶貧專案?)這是大陸人這樣子簡稱的,內容就是作69800 這個行業的;投資69800 人民幣,下個月就會還你19000 人民幣,如果身邊朋友需要轉行,可以叫他們過來看看,1 個人去找3 個人,若3 個人都要加入,下個月就可以分配錢,分配多少錢要看表,看你是主任、組長或是老總;(69800 人民幣交給何人或公司運作?)我不知道,我去的時候就交給他們,作到一定的層級才可以分配,現在我老婆梁素玉有權力分配;(梁素玉分配的錢從何處來?)我們收到的錢,有一部分的錢要交給戴興郎,其他部分的錢就由梁素玉分配;(投資的69800 元人民幣要繳45% 給南寧政府作建設?)沒有,沒有45% ,不用繳錢給南寧政府;(王功進在偵訊中證稱投資的金額45% 要交給當地政府,為何與你所述不同?)因為他還不知道,他還進去沒有多久;(投資的錢與廣西南寧有何關係?)沒有關係;(你昨日帶著300 多萬要去哪裡?)我打算將錢放在地下室的車庫裡;(為何不將錢存起來?)因為這幾天要發掉了,要發多少出去,要問梁素玉才知道;(如果繳了69800 元人民幣,但是沒有拉半個人,最後是否可以賺到錢?)不可以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八第248 至253 頁)。梁素玉於偵查時供稱:98年有過去廣西看整個環境,戴先生是我先生朋友,介紹我過去投資,我看到整個廣西建設都在開發當中,房子興建中,瞭解接觸到大陸當地人士跟我們講解「資本運作模式」,這模式就是說投資小額金錢,以虛擬基本模式,投入資金69800 人民幣,可存在當地銀行,當地銀行等到月底之後資金重分配,讓當地銀行存款金額增加,他們當地銀行可運用資金活絡市場;(該投資案有無得到廣西當地認同?)是當地人陳述而已;(『提示譯文』今年1 月27日下午1 點08分鄭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你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內容,為何意義?)因為他是我姑姑王傘下(下線) 的人,鄭的下線又有10個人要加入,他傘下的錢應該是由鄭自己管理,鄭說要把傘下的錢匯給我,我說我沒辦法收,因為我會幫我姑姑王代收她傘下金額,所以鄭才會打電話問我;(『提示譯文』,今年1 月27日4 點29分妳撥打給陳石川之通話內容,為何意義?)談陳邀約傘下的人加入如何處理金錢,請教我如何處理;(妳下線有何人?)3 個,陳封南、莊素清,另外一個忘了,警詢筆錄應該有提到;我上線的人是王功聖,王功聖的上線是戴先生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七第160 至162 頁)。渠等於偵查之供述,客觀上有使職司偵審之機關,合理懷疑渠等涉及詐欺取財、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及銀行法違法吸收存款罪嫌,足見渠等受羈押之原因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㈣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心理嚴重損害,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等係以每日5000元之最高額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戴興郎、王功聖、梁素玉遭羈押時,年齡分別為48歲、53歲、53歲;戴興郎為高職畢業,王功聖、梁素玉均為國中畢業;戴興郎係昌鑫企業社、鑫巢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99年自鑫巢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給付淨額為102,000 元;99年昌鑫企業社營業銷項金額4,836,914 元,進項金額為579,650 元,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中部辦公至公司登記表影本、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王功聖雖稱其為桃園縣黃金海岸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股東,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另審酌請求人等因案突遭羈押,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又因為社會矚目案件,媒體廣為報導,遭逢同事、友人異樣眼光,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暨審酌請求人等確有如前所述之可歸責事由;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於偵查、審理階段所為之羈押裁定,依卷內訊問筆錄及押票之記載,均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第1 項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顯屬過高,戴興郎宜以2,500 元折算1 日;王功聖、梁素玉宜以2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戴興郎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255 日(請求日數誤算為254 日),補償金額共63萬7500元(2,500 元×255 =637,500 元);王功聖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255 日(請求日數誤算為254 日),補償金額共51萬元(2,000 元×255 =510,000 元);梁素玉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206 日,補償金額共41萬2,000 元(2,000 元×236 =412,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