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恩道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緝 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恩道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恩道於民國100年3月18日以自營商名義承作佳音重機企業有限公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南、西巡區即楊梅區、龍潭區、平鎮區,大園區、觀音區、新屋區、蘆竹區與中壢區少部分地區之樹竹修剪工作,旗下工作人員有黃立安、郭輝煌、黃恩智(黃恩道之兄長),及臨時支援之黃恩德(黃恩道之兄長)、陳阿順,並自100年4月16日起開始作業,於100年4月19日上午,黃恩道、黃立安、黃恩智三人與不知情之郭輝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檳榔攤會合,黃恩道與黃立安(所涉加重竊盜部分 ,業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黃恩智(所涉加重竊盜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人結夥利用佳音公司分派向台電公司承攬修剪樹竹工程之機會,共同基於竊取電線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恩智駕駛佳音公司向鑫達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達公司)承租之車號000 -00號工程車並搭載黃恩道、黃立安及不知情之郭輝煌等人 於當日上午10時許抵達新北市鶯歌區國際一路與國際二路交岔口,黃恩智先指示郭輝煌下車修剪電桿下方樹竹及管制指揮現場交通,支開郭輝煌後,由黃恩道、黃立安在現場把風,黃恩智則乘工程車升降筒至電桿上方,以其等所攜帶可剪斷電桿設之硬銅線,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台電公司所有架設於芝蘭分線4-1至4-3電桿之裸硬銅線長約41公尺,黃恩道、黃恩智及黃立安等人旋將剪斷掉落地上之裸硬銅線搬上前揭工程車後駛離現場,載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同路299巷口之東 鑫企業資源回收場變賣。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郭輝輝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郭輝煌於警詢之供述對於本案被告黃恩道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黃恩道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郭輝煌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104年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頁),惟證人郭輝煌於102年3月15日原審101年 度易字第1223號案(被告黃恩道當時有到庭,尚未經通緝)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被告黃恩道之辯護人及被告黃恩道本人交互詰問,使被告黃恩道就本案件對所爭執證人郭輝煌警詢供述,有詰問證人郭輝煌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黃恩道之正當詰問,而證人郭輝煌警詢供述,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原審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且證據資料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及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被告郭輝煌警詢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恩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證人郭輝煌於警詢筆錄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恩道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第67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黃恩道否認有上述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做…我是領班,到現場發現施工地點跟單子記載的不一樣,黃立安就說不要做了,所以我們就返回八德住處…一直到第二天才又上工,因為那天我有宿醉,不舒服…」(104年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面)等語。辯護人辯護主張如下, ⑴證人郭輝煌從警察局到原審之證述並不一致,郭輝煌之所以會去警察局做筆錄,很奇怪是警察打電話找他去作證,在沒有任何前題知道系爭電線被竊取,他去做筆錄的前提就啟人疑竇,證人郭輝煌對於被告黃恩道的角色講得都不一致,是否可由其證述來認定被告黃恩道有參與本案,這有疑義。而且,據證人郭輝煌於原審時證稱,是警方聯絡龍福助,再由龍福助要求其出面說明,龍福助為被告黃恩道等人前老闆,因被告黃恩道等人跳槽而心有不滿,是以證人郭輝煌於離開福助公司又返回該公司,恐係因遭龍福助壓力之故,又被告黃恩道等人若確有竊取電攬線變賣,則何以證人郭輝煌未分得任何利益,此點亦有疑義(104 年3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4頁,刑事辯護意旨 狀,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正面); ⑵原審函詢台電公司,其回函即已表示本案失竊電線會造成電壓不穩定,並可能會造成停電之情形;而低壓接戶線係指600伏特以下電壓供給之接戶線,而低壓用戶係指一般 住家用電,系爭芝蘭分線4-1至4-3電桿鄰近大湖社區,可見系爭芝蘭分線鄰近有低壓用電戶,依台電公司103年7月17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說明,第二點,芝蘭分線4-1至4-3未供給用戶用電,但其接續線4-4至4-14有供給 新北市鶯歌鎮區○○○路00○00號及以16、18、20、72等巷大湖社區部分用戶用電,顯然芝蘭分線4-1至4係供給低壓用戶用電之線路;第三點,大湖社區為該處低壓用戶;第四點,本案犯罪時間(100年4月19日)前後,並無用戶反應用電異常情事,第五點,多重接地系統中性線若低去會造成電壓浮動,用電器具損壞之意外,可知本案起訴犯罪時間前後並無電線失竊之情(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 ⑶依據台電公司104年2月9日回覆有關芝蘭分線巡邏檢修時 間,台電公司於100年4月9日有派員巡邏,並於同年4月21日、5月9日均有派員為事故搶修,均未發現系爭芝蘭分線4-1至4-3電桿之裸硬銅線遭竊,而台電公司於101年2月4 日回函中亦表示,前開電線如遭竊,會造成用戶器具因異常電壓燒損,惟依台電公司104年2月9日回函所附「線路 巡視登記簿」或「故及維護工作日報表」並未有系爭電線遭竊或有用戶器具因異常電壓燒損之紀錄,顯然於100年4月3日起至100年6月3日前系爭電線並未遭竊,因此難以論斷系爭電線係遭被告黃恩道等人所竊取(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76頁反面); ⑷當時被告黃恩道等人從事的工作是修剪樹木,有帶刀、帶電鋸,目的是要修剪樹木,所以沒有帶像剪刀之類的東西,今天這個電線有需要用到刀子、鋸子、電鋸?所以根本也不可能構成所謂的攜帶兇器的加重犯行(104年3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4頁正面)。 ㈡經查, ⑴被告黃恩道於100年3月18日以自營商名義承作佳音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桃園市南、西巡區即楊梅區、龍潭區、平鎮區,大園區、觀音區、新屋區、蘆竹區與中壢區少部分地區之樹竹修剪工作,旗下工作人員有同案被告黃立安、證人郭輝煌、同案被告黃恩智(黃恩道之兄長),及臨時支援之另案被告黃恩德(黃恩道之兄長)、案外人陳阿順,自100年4月16日起開始作業之情形,已據被告黃恩道、同案被告黃恩智、黃立安、另案被告黃恩德、證人郭輝煌、張秉榮陳述在卷(10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00年度偵字 第21846號卷第7頁反面,黃恩道;100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0頁反面,黃恩智;100年7月4日警詢筆 錄,同前偵查卷第17頁反面,黃立安;100年7月5日警詢 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0頁反面,黃恩德;100年6月2日警 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面,郭輝煌;100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面,張秉榮),並有佳音重機企業有限公司102年3月27日佳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原 審101年度易字第1223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在卷可稽 。 ⑵佳音公司於100年4月14日起至100年4月21日向鑫達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號高空作業工程車,交由被告黃恩道負責保管與作業人員派遣,100年4月19日上午,同案被告黃恩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工程車,搭載被告黃恩道、同案被告黃立安、證人郭輝煌前往新北市鶯歌區國際一路與國際二路交岔路口一節,已據同案被告黃恩智、黃立安、證人郭輝煌、張秉榮、李正樹陳明在卷(100年7月2日警詢筆錄,100年度偵字第21846號卷第10頁反面至 第11頁正面,101年1月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22頁,黃恩智;100年7月4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7頁反 面、第18頁正面,黃立安;100年6月2日警詢筆錄,同前 偵查卷第24頁反面,郭輝煌;100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面,張秉榮;100年5月9 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5頁、第46頁,李正樹),並有車號000-00號車輛租賃合約可稽(同前偵查卷第47頁),而被告黃恩道向佳音公司申請預定施工之日期有100年4月19日,被告黃恩道於100年4月19日上午有與同案被告黃恩智、黃立安、證人郭輝煌一起外出施作佳音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之樹竹修剪工程,亦據被告黃恩道於103年7月2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原審103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與100年4月19日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可稽(原審卷第105頁)。 ⑶台電公司於100年6月3日經桃園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電 話通知,台電公司架設於新北市鶯歌區國際一路、國際二路交岔口之芝蘭分線4-1至4-3電桿上之電線遭人剪斷竊取,台灣公司派遣工程單位前去勘察搶修一節,已據台電公司市區巡修課技術員即證人林家旗於100年6月3日警詢時 證稱:「(本〈3〉日因何事至本大隊製作筆錄?)因警 方告知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遭不詳歹徒剪斷竊盜,經我前往現場調查確認遭竊,前來協助調查…裸硬銅線遭歹徒剪斷41公尺長,損失約新台幣10406元左右…在新北 市鶯歌區國際一路與國際二路交叉口,台電芝蘭分線4-1 至4 -3電桿之裸硬銅線遭剪斷竊盜…」(同前偵查卷第26頁正反面),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配電事故搶修或維護工程處理單及現場照片6張(同前偵查 卷第27頁至第31頁)。 ⑷而台電公司所有架設於芝蘭分線4-1至4-3電桿上之電線係遭被告黃恩道與同案被告黃恩智、黃立安竊取之事實,已據證人郭輝煌於102年3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記得100年4月19日上午有去新北市鶯歌區國際一路與國際二路去修理樹枝的事情?)我知道去修樹…當天是黃恩智叫我陪他到黃恩道標到的工程一起去做…(黃恩智有無跟你說是什麼工程嗎?)台電樹木修剪…(當天與你一起去的人有何人?)黃恩智、黃恩道、黃立安…(當天你們是如何去的?)開工程車…(到了現場之後誰分配工作)組長黃恩智分配…他叫我去前面擋車,因為樹木撿(剪之誤載)下來要看來往車輛…(當天是否真的有剪樹木嗎?)有…(當天有無撿〈剪之誤載〉到台電的電線?)我是管制車輛,他們在上面修樹,我看不清楚…(你在警詢稱黃恩道叫你修剪樹木,由黃恩智乘坐升降梯,是否有此事?)剪電線我沒有看到,我知道黃恩智在上面修樹,人下來我有看到電線掉在地上,當天剪樹木我點酒醉…(那些掉在地上的電線如何處理?)直接放在車子,然後車子就去回收場…把掉下來電線拿去賣…我有到回收場的現場,到林口…(你在100年4月19日一起到鶯歌那天是很醉還是意識還可以?)意識還可以,只是宿醉中,管制交通沒有問題…(100年4月19日是你第一天到佳音公司上班嗎?)不是第一天,應該是第二、三天…(你有無印象當天前一天你在哪裡工作嗎?)沒有印象,不是在同一地點…(你為何在100年6月2日於警詢稱被告在100年4月19日偷電線 的事情?)是刑事局打電話到福助工程給我們老闆要找我,要帶我去桃園警察局做筆錄,當時就是要問我電線的事情…(100年6月2日不是你主動跟警察報案的嗎?)不是 …(100年4月19日你到現場時,在還沒有施工前你有無發現任何電線被偷或是在地上發現電線的情形嗎)當時我在管制車輛…施工前沒有這些狀況…到現場還沒有,施工完我才看到有一堆電線在地上,大家都有看到,也看到電線都載上車…」(原審101年度易字第1223號卷一第85頁正 面至第88頁正面)等語甚詳;另稽之同案被告黃恩智於 101年1月3日偵訊時供稱:「(為何施工完畢後要去東鑫 資源回收場?)因為我們施工的時候在路邊有撿到廢鐵,累積起來我們拿去賣…」(同前偵查卷第122頁),嗣於 103年1月17日原審101年度易字第1223號案審理時供稱: 「…那個工作之前是郭輝煌做的,他沒有施工完畢,雇主沒有給他錢,他叫我過去幫他砍樹,我就陪他去,之後黃立安是負責人發現不是他工作範圍他就不做,就停止施工,我打電話給我林口朋友說我沒有事做了,他叫我去拿蓋鐵皮屋的廢料去回收場賣,我就去載拿去林口的回收場賣…」(原審101年度易字第1223號卷二第29頁正面),就 當日施工完畢後逕前往林口東鑫資源回收廠之理由,前後供述不一,此部分雖不足採信,然就其對於前揭所供述於100年4月19日施工完畢後有前往東鑫資源回收廠乙節,核與證人郭輝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有前往林口的資源回收廠之情形相吻合(詳見101年度易字第1223號卷一第86 頁),益徵證人郭輝煌上開證述,應屬實情,堪予採信。㈢被告黃恩道否認有竊盜犯行,其與辯護人並以上詞置辯,然而被告黃恩道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主張並不足採,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黃恩道及其辯護人雖質疑證人郭輝煌前述證詞之憑信性。惟查, ①證人郭輝煌於警詢時雖證稱:100年4月19日上午9時至 10時間,同案被告黃恩智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黃色高空作業車,載有被告黃恩道、同案被告黃立安與其共四人前往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里國際一路、國際二路交岔路口之地點修剪樹竹工作,當時被告黃恩道叫其去後方修剪樹枝,同案被告黃恩智乘坐升降筒至電桿上方剪斷台電公司之迴路線,被告黃恩道與同案被告黃立安則在地面將剪斷之電線捲起來放置高空作業車後方,再將剪斷之台電公司迴路線載至新北市林口區的某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同前偵查卷第2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係由同案被告黃恩智分配工作,其負責在樹底下管制交通,同案被告黃恩智在上面修樹,其沒有看到剪電線,但施工前地上沒有發現電線,施工完其才看到有一大堆電線在地上,也看到電線被搬上車,然後車子就去回收場,把該電線拿去賣等語(原審101年 度易字第1223號卷一第58頁反面至第62頁),細譯證人郭輝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之內容,僅係就被告黃恩道與其餘共犯即同案被告黃恩智、黃立安等人分工內容略有出入,惟現場指揮、活動本可能會因應在場較高身分者同時、或各時之需求而異,且證人郭輝煌就被告黃恩道及同案被告黃恩智、黃立安共同參與竊取上開電線等重要情節,說詞並無不同,自不得僅以證人郭輝煌前後證述內容略有差異,即全然否認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②再者,證人郭輝煌於100年6月2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製作筆錄時為福助公司員工乙節,雖經證人郭輝煌證述無訛(同前偵查卷第24頁反面),然與被告黃恩道及同案被告黃恩智、黃立安等人曾有發生爭執者為福助公司老闆龍福助,與證人郭輝煌無涉,證人郭輝煌實無甘冒誣告罪責,設詞構陷被告黃恩道及同案被告黃恩智、黃立安等人之動機,且證人郭輝煌於100年4月返回福助公司工作約一個月即離開,於102年3月15日原審審理時已非福助公司之員工,又台電公司上開電線遭竊,將來本有爆發之可能,據證人郭輝煌於100年6月3日警詢供稱 :「100年4月間黃恩智與黃恩道就叫我到佳音公司從事修剪樹竹工作,惟只做了五天就發現他們竊盜電攬線的不法行為,才立即通知前老闆帶我離開,我也害怕受他們牽連而涉案」等語,表達害怕受牽連之意,顯已因此案壓抑其心理,一般人通常本會產生向人吐實以舒解該壓力之意識,縱認福助公司負責人龍福助因與被告黃恩道及同案被告黃恩智、黃立安等人存有私怨而先行報案、或有鼓吹證人郭輝煌向警方報案,亦不能因此遽認證人郭輝煌所為證述即屬不實,況證人郭輝煌向警方陳述本件竊盜時,已距案發逾1月有餘,復經台電公司人員 現場勘查確認電線遭竊屬實,且參諸證人黃恩智亦於原審101年度易字第1223號案審理時已供稱:當日確有至 新北市鶯歌區國際一路與國際二路口施工、事後旋前往林口東鑫資源回收廠賣廢料等語(原審101易1223號卷 二第29頁)。綜觀上情,本件事證已然契合,被告黃恩道及其辯護人以前述主張質疑證人郭輝煌證述之憑信性,並無足採。 ⑵被告黃恩道於102年6月21日原審審理時雖辯稱:「(〈 100年〉4月19日當天有無去『頭重分線』做嗎?)我早上宿醉在車上休息,所以我交代黃立安帶他們到現場去做,好像黃恩智開車,當天早上我不知道他們開去哪裡,因為我在車上睡覺…」(原審101年度易字第1223號卷一第147頁)等語,核與同案被告黃恩智於100年7月12日警詢時所證稱:被告黃恩道是領班,且當時喝醉酒在車上睡覺等語相符(同前偵查卷第10頁反面)。然被告黃恩道上開辯解與證人郭輝煌上開指述不符,且被告黃恩道與同案被告黃立安於警詢時亦未曾提及被告黃恩道於100年4月19日係酒醉在車上睡覺一事(同前偵查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反面,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反面),再據佳音重機企業有限公司102年3月27日佳字第0000000號函送之100年4月19日預定 工作日誌報告表(原審101年度易字第1223號卷第103頁、第105頁)記載:「班長你好:因(100)4月8日現場樹木較多施工不易,故今日持續施作。感謝您」等內容,被告黃恩道於102年6月21日原審審理時供稱:「那個班長應該是指我,這句話是張秉榮跟我講的…(這是張秉榮把報告表給你今日繼續施工嗎?)是的…」(原審101年度易字 第1223號卷一第147頁),可見被告黃恩道於100年4月19 日出發為施工前,有與證人張秉榮碰面,並接受證人張秉榮之派工指示,苟被告黃恩道上開辯稱其確於當日早上10時許因宿醉無法自持而欲睡眠,證人張秉榮豈會安心在當日稍早酒意更勝之時,將100年4月19日預定工作日報表交予被告黃恩道要求其繼續施工之理,顯然被告黃恩道上開辯解不合常情,難認屬實。據此,同案被告黃恩智於警詢時之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黃恩道之詞,亦無足採信。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3年7月17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原審103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卷第33頁), ①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芝蘭分線#4-1至#4-3未供給用戶用電,其接續線路(桿號:芝蘭分線#4-4至#4-14 )供給新北市○○區○○○路00號至68號(雙數號),以及16、18、20、70巷等大湖社區部份用戶用電,而大湖社區(新北市鶯歌區國際一路、國際二路、欣欣街、明圓街、朝陽街、晨曦街)一帶目前均為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低壓用戶, ②100年4月19日前後,並無該社區用戶反映用電異常現象;又多重接地系統之中性線係指多處接地, ③電壓與大地同電位(設為零電位)之導線,如失去該中性線可能導致電壓浮動,或用電器具損壞之意外。 辯護人據此主張本案起訴犯罪時間前後並無電線失竊之情形。然而,證人郭輝煌就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恩智、黃立安等人竊取台電公司所有架設於芝蘭分線4-1至4-3電桿上之電線(裸硬銅線)之時間、地點已明確證述,業如前述。而且, ①經原審101年度易字第1223號案審理時原審依職權函詢 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有關芝蘭分線4-1至4-3電桿上之電線遭竊,是否為造成部分地區斷電,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於102年4月1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芝蘭分線4-1至4-3失竊裸硬銅線共41公尺,為本公司多重接地系統之中性線,除造成失竊地區供電電壓不穩定,並可能造成用戶停電或電器具燒損,甚至引發火災。由於該區無低壓用戶用電,因此並未影響用戶正常用電」(原審101年度易字第1223號卷一第107頁); ②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函詢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有關芝蘭分線4-1至4-3電桿上之電線是否有負責大湖社區之供電一情,經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覆謂:大湖社區一帶目前均屬低壓用戶,然芝蘭分線4-1至4-3電桿電線並未供給用戶用電,其接續線路之芝蘭分線4-4至4-14電桿 電線負責供給新北市○○區○○○路00號至68號(雙數號)及16巷、18巷、20巷、70巷等大湖社區部分用戶用電,100年4月19日前後,並無大湖社區用電戶反應用電異常現象等情,此有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3年7月8 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103年度原 易緝字第2號卷第33頁),可知案發當日雖無大湖社區 住戶反應有用電異常之情,惟芝蘭分線4-1至4-3電桿電線並未負責提供大湖社區之住戶用電,而係由芝蘭分線4-4至4-14電桿電線提供大湖社區之住戶用電。 ③經本院再次函詢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有關芝蘭分線4 -1至4-3之裸硬銅線被剪斷遭竊41公尺,是否會致芝蘭 分線4-4至4-14之供電中斷,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4年2月4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芝蘭分線#4-1、#4-2、#4-3之裸硬銅線被剪斷遭竊部分為接地系統之中性線,本公司11.4KV架空線路,屬多重接地系統,每四桿做一處接地,前述遭竊剪線路,可能造能用戶器具因異常電壓燒毀損,供電並不會中斷」(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 ④再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芝蘭分線4-1至4-3電桿上之電線僅係部分電線遭竊取,而非全部電線均遭人竊取而斷路甚明(同前偵查卷第30頁),由此可知,縱芝蘭分線4-1至4-3電桿電線與芝蘭分線4-4至4-14電桿電線均屬同 一用電迴路,然芝蘭分線4-1至4-3電桿上仍有部分電線並未斷線,而與其餘之芝蘭分線4-4至4-14電桿上之電 線繼續正常連線,則大湖社區之住戶用電未因芝蘭分線4-1至4-3電桿上部分電線遭竊而受有影響,亦屬合理,難謂無憑。 ⑷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於100年4月9日及10月13日派員巡 視芝蘭分線,並於①100年4月21日,鶯歌區國際二路芝蘭分線4-14桿變燒損,進行搶修施工,②100年5月9日,芝 蘭分線4-11、8-1游修支線拆除,4-8蔓藤修剪清除,8-10-1、8-3低壓橫擔不良更新,8-6A樹竹修剪,③100年6月3日,芝蘭分線1-4至4-3中性線遭竊,安全處理並報案婁 ,另設計復舊,④100年6月4日,維護設計-鶯歌國際一路-蘭分線4-1至4-3N線失竊設計復舊,設計處理訖,此有 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4年2月9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線巡視登記簿、事故及維護工作日報表可稽(本院卷第50頁至第58頁);惟,①如前所述,本件被剪斷竊盜之芝蘭分線4-1至4-3中性線電桿架設地點在新北市鶯歌區國際一路與國際二路交岔路口,被剪斷竊盜之時間為100年4月19日上午,迄至100年6月3日證人郭輝煌至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製作筆錄供出上情,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經警電話通知派員至現場勘察才發現之情形,均已詳如前述,惟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派員於100年4月9日巡視芝 蘭分線時,芝蘭分線4-1至4-3電桿之中性線尚未被竊盜,100年10月13日巡視芝蘭分線,芝蘭分線4-1至4-3電桿之 中性線遭剪斷竊盜之中性線已於100年6月4日修復完畢, 因此自無從查知100年4月19日上午芝蘭分線4-1至4-3電桿之中性線被剪斷竊盜;②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派員於 100年4月21日,對芝蘭分線4-14桿變燒損,進行搶修施工,及於100年5月9日,對芝蘭分線4-11、8-1游修支線拆除,4-8蔓藤修剪清除,8-10-1、8-3低壓橫擔不良更新,8 -6A樹竹修剪,前開修復地點,依據卷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承辦人王舜鵬傳真芝蘭4-1至4-3與4 -11、4-14相關距離及位置圖(本院卷第62頁)可知,其 中芝蘭分線4-8、4-11及4-14電桿架設地點距離芝蘭分線4-1至4-3電桿架設地點,分別相隔188.6公尺、294.4公尺 、388 .1公尺,均有相當距離,其中4-11、4-14電桿架設之路段更與4-1至4-3電桿架設路段呈L型,是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派員前去上揭地點修復時,因與芝蘭分線4-1 至4-3電桿架設地點有相當距離,自無從查知芝蘭分線4-1至4-3電桿架設之中性電線遭剪斷竊盜;③台電公司桃園 區營業處回覆之內容:「電壓與大地同電位(設為零電位)之導線,如失去該中性線可能導致電壓浮動,或用電器具損壞之意外」(原審103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卷第33頁)、「前述遭竊剪線路,可能造能用戶器具因異常電壓燒毀損,供電並不會中斷」(本院卷第49頁),均是指「可能」,自不能因依前揭「事故及維護工作日報表」無用戶器具因異常電壓燒損經修復之相關紀錄,即認芝蘭分線4-1 至4-3電桿電線於100年4月21日之前及100年4月21日至100年5月9日間未遭剪斷竊盜。 ⑸綜觀上情,應認被告黃恩道與同案被告黃恩智、黃立安等人雖於100年4月19日即竊取上開電線,惟因芝蘭分線4-1 至4-3電桿之電線並未負責提供大湖社區之住戶用電,而 未影響附近用戶正常用電,致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遲至100年6月3日經警方告知後始知悉電線遭剪斷竊盜,核與 常情無違,堪予採信。準此,上開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文內容,與證人郭輝煌證述被告黃恩道與同案被告黃恩智、黃立安有竊取芝蘭分線4-1至4-3電桿上電線乙節,並無牴觸之處,是被告黃恩道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主張,顯均不足取。 ㈣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恩道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5 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需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罪』之旨」、「又上開條文,僅是促請法院量刑之注意規定,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若檢方僅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罪名起訴,並未論以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此有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之研討結果意見可參。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恩道、同案被告黃恩智、黃立安三人竊盜時所使用之工具雖未扣案,惟該工具既可剪斷電纜線,顯見其甚為銳利,且係堅硬之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自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又本件是由同案被告黃恩智先支開證人郭輝煌後,再由被告黃恩道、同案被告黃立安在現場把風,同案被告黃恩智則乘工程車升降筒至電桿上方,以其等所攜帶可剪斷電攬之硬銅線,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台電公司所有架設於芝蘭分線4-1至4-3電桿之裸硬銅線長約41公尺,被告黃恩道、同案被告黃恩智、黃立安等人旋將剪斷掉落地上之裸硬銅線搬上前揭工程車後駛離現場,並載往東鑫企業資源回收場變賣,是被告黃恩道、同案被告黃恩智、黃立安三人結夥共犯本件竊盜行為。 ㈢核被告黃恩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應依電業法第105 條從重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黃恩道與同案被告黃恩智、黃立安三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104年3月24日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黃恩道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黃恩道與同案被告黃恩智、黃立安為遂行竊盜目的,破壞台電公司對於電線(裸硬銅線)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致電線(裸硬銅線)與原電線桿、或兼與接連用戶之電線分離;但被告黃恩道與同案被告黃恩智、黃立安取下電線目的既為結束原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所有、持有支配關係,該竊盜標的物縱因而受損,核屬竊盜罪侵害該財產法益的當然結果。被告黃恩道與同案被告黃恩智、黃立安行竊既非基於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犯意而實行,就該竊盜標的物之毀損結果,不另論毀損罪責。 ㈣被告黃恩道與同案被告黃恩智、黃立安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暨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⑴原審經調查審理之結果,認被告黃恩道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查,被告黃恩道、同案被告黃恩智、黃立安三人否認犯罪,且其等竊盜使用之工具亦未扣案,惟被告黃恩道與同案被告黃恩智、黃立安三人竊取之台電公司所有之芝蘭分線4-1至4-3電桿設置之電線(裸硬銅線)是經剪斷竊盜一節,已據台電公司市區巡修課技術員即證人林家旗於100年6月3日警詢時證述在卷(同前偵 查卷第26頁正面),由於其等使用之工具可剪斷裸硬銅線,顯見該工具甚為銳利,且係堅硬之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自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又被告黃恩道、同案被告黃恩智、黃立安三人結夥為本件竊盜行為,故被告黃恩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對於被告黃恩道、同案被告黃恩智、黃立安三人剪斷竊盜台電公司所有芝蘭分線4 -1至4-3電桿設置之裸硬銅線之工具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未予審酌,認被告黃恩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尚有未 洽。 ⑵被告黃恩道上訴否認犯行,其與辯護人所辯解及主張各節業據指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黃恩道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之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與同案被告黃恩智、黃立安一同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黃恩道前有竊盜財產犯罪之前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正面),難認其平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黃恩道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黃恩道與同案被告黃恩智、黃立安竊盜所使用之工具未扣案,且無證據係其等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 (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