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5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劉德明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6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3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5 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人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在卷足佐,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事實上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迄今。因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易字第1183號審理並於同年12月16日宣判,衡以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對國家社會、人民財產法益之危害度非微,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聲請意旨所載具保之理由,均非羈押原因消滅或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自難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事,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科紀錄表只能作為參考,被告雖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但也不能據此認定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本件伊因受毒癮控制,始做出違法之事,懇請法院給予伊一個具保機會,使伊得回家處理家中事務和盡孝道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99年度臺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累犯,經原審於103 年12月16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次查,被告確實自94年5月間起至103 年11月1 日犯本件竊盜案件止,有多次犯竊盜案件之判罪執行前案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至第19頁),有事實堪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而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雖聲請具保以代羈押,但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尚無法替代羈押之執行,因認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乃裁定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