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德明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德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見該處大門未鎖,即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臥室內竊得許志忠所有價值新臺幣一萬三千元之SONY廠牌相機一台得手,即握在手中,並繼續搜尋其他財物時,適許志忠返回發現,劉德明乃將上開相機擲棄在桌上並逃離現場,許志忠在後追呼,經路人報警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志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德明係犯刑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詢(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偵查(見偵卷第36頁及反面)、本院訊問(見本院聲羈卷第1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及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第21頁反面)均坦承不諱,且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許志忠在警詢時(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亦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照片四幀(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徵而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及同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要旨可茲查照)。查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上述相機後,即握在手中,並繼續搜尋其他財物,隨即遭告訴人發覺,被告始將相機擲棄在桌上乙節,業經被告在警詢時自白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核與告訴人在警詢時指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0頁),堪可採信。則被告既已將上述相機握在手中,顯然已移置在其實力支配下,雖嗣後因遭告訴人發現而擲棄在桌上後逃逸,揆諸上開說明,仍無解於竊盜既遂之罪責。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六、被告有下列之前案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附在本院易字及偵查卷宗可佐:
(一)因竊盜罪,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96年10月8 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由花蓮地院於96年9月6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由花蓮地院於96年9月6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
(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詐欺罪及竊盜罪,由花蓮地院於96年12月31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五)因竊盜罪,由花蓮地院於96年11月2 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六)因竊盜罪共三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由花蓮地院於96年11月30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四月及八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
(七)因加重竊盜罪,由花蓮地院於96年12月26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八)因竊盜罪共二罪,由花蓮地院於97年1 月21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九)因竊盜罪,由花蓮地院於97年1月4日以九十六年度花簡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十)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由花蓮地院於97年6月2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十一)被告所犯前述編號(二)、(三)所示案件,由花蓮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十五日共三罪確定。而前述案件,悉由同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二八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一月確定,於102年7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解除毒癮即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以圖獲取購買毒品之款項,所為非是,且其有前述多起竊盜罪之科刑紀錄,其中包含因犯加重竊盜罪,由花蓮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詳前述六【七】所示),竟不思悔改,又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惡性非微兼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所竊得之相機已當場擲棄在告訴人臥室內桌上,與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