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3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智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103年度撤緩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受刑人甲○○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已於民國102年9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復因緩刑前之102年4月18日營利姦淫猥褻犯行,經原法院再以102 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2年12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之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再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後案),認其所為難收緩刑自新效果,然查後案犯罪時間為102年4月18日,顯係原法院就前案為緩刑宣告之前(即102年8月30日)所為,尚難依此即認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有再次敵視法秩序並為相同犯行,而有難收其預期自新效果之情事,況受刑人已於102年10月21日依緩刑條件給付公庫6萬元,所犯後案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受法律相當之制裁,犯行已經 法律予以非難評價,自不宜因此另外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本案經查獲後,再於102年4月18日,在同一地點經查獲相同罪質、罪名之妨害風化罪,本件判決時疏未審酌受刑人已因另涉他案偵審中,竟諭知緩刑宣告,本有不當,更甚者受刑人於102年9月1日又在相同地點, 再犯相同罪質、罪名之妨害風化罪而遭警方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053號起訴在案,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稽,受刑人顯非一時思慮,偶然觸刑,且顯無悔意可言,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其矯正之效,聲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判斷等語。 三、經查: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 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 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該案已於102年9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2年9月24日起算至104年9月23日止。然受刑人復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02年4月18日,再犯相同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經原審法院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2年11月1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2年12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 ㈢又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件,犯罪地點均為受刑人所經營之「越漂亮養生館」,犯罪之目的、動機同一,手法、情節類似,且所犯之罪名、罪質相同,均屬妨害風化罪章之罪,受刑人後案犯行時間,亦在前案偵、審期間,受刑人仍再犯相同犯行,可徵受刑人漠視法令,所犯應非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再審酌受刑人於102年9月1日在相同地點, 又再犯相同罪名之妨害風化犯罪為警查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偵字第19053號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審訴字第308號繫屬審理中,亦有前開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至13頁 ),受刑人顯未因前案之緩刑寬典,知所悔改,反而故態復萌,不知節制,才會於不到一年時間,三度犯下相同之犯罪,則其是否真有悔悟自新之心,上開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值商榷。原裁定未審究及此,即行駁回檢察官之撤銷緩刑之聲請,論述尚有未盡。是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以昭慎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