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更㈠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昭書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10、11675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具有追訴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柒拾參萬陸仟柒佰肆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9日至100年9月7日,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具有追訴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戊○○為那羅灣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那羅溫泉會館,公司登記地址:新竹縣芎林鄉○○村000巷00號、營業地 址:新竹縣尖石鄉那羅23號)及新竹市○○○○○區○村○路0號「東尼廚房餐廳」之負責人。甲○○係祐春環保生技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祐春公司,公司登記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號;工廠地址: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 000號)實際負責人。己○○於94、95年間,經友人介紹結 識戊○○,得知戊○○財力頗豐,交遊廣闊,平日喜好騎乘重型機車,亦曾擔任全國重型機車協會理事長,有心結交商界人士,遂以自己亦愛騎乘重型機車為由攀談結識,雙方逐漸熟稔。97年9月中旬起,己○○奉派擔任新竹地檢署國土 保育專組檢察官兼組長,負責新竹縣尖石鄉、橫山鄉、芎林鄉等3個行政區內有關違反國土保育案件之查察工作。而戊 ○○經營之那羅溫泉會館適座落於尖石鄉內,與當地那羅部落原住民本因部落水塔民生用水及土地佔用等問題產生諸多糾紛。己○○為在戊○○面前展現其擔任檢察官之權力外觀,於言談間動輒表示其承辦國土保育及溫泉業者相關案件,可憑藉其檢察官偵查權之發動,影響溫泉業者經營存亡,顯示其位高權重,權勢廣大。戊○○因此相信己○○為相當有力之檢察官,手操溫泉業者生殺大權,非等閒之輩,進而時時就事業經營、投資所面臨之各種問題,進行交換討論。己○○未久即自恃與戊○○私交甚篤,屢次偕家人前往戊○○經營之咖啡館、餐廳、溫泉會館、游泳池消費,均未付款;復因缺乏代步工具,以借用為名,將戊○○所有之日本 SUZUKI牌、型號SKYWAY、車牌號碼000-000號之250CC重型機車及德國福斯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9人座廂型車駛走,借用經年均無返還之意,形同己有,戊○○雖有不悅,惟礙於兩人情誼及其檢察官身分均予包容忍讓。而己○○亦時常偕戊○○聚餐,每次均由戊○○付款,戊○○亦從未計較,己○○因有小利可圖,遂樂於與戊○○來往互動。 二、甲○○經營之祐春公司於98年1月10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之 「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設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之污泥廠正式對外營運。然因收取之污泥來源以民生污水處理廠產出之廢污泥為主,且自同年5月起,新 增收受皮革製造業產出之污泥,臭味明顯,又該廠係將收取之污泥先行堆置後,再以熱風乾燥方式處理為成品,致使廠區散發惡臭,屢遭當地居民以空氣污染為由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陳情稽查,並向祐春污泥廠抗議要求改善。未久祐春污泥廠彭姓股東因經營理念不合要求退股,甲○○考量民眾抗爭漸起,亦有意稀釋部分股權換取有力人士入股提供公關服務,因知戊○○人脈廣泛,政商關係頗佳,遂向戊○○徵詢入股意願。戊○○評估後因認投資污泥廠可獲取高額利潤,有頗高意願,故於聊天時亦向己○○提及有投資祐春公司之興趣;己○○以適逢祐春污泥廠遭民眾陳情,可趁機以較低價格入股,賺取高額利益,故建議戊○○應把握此入股良機,戊○○認己○○分析有理,遂展開與甲○○洽談入股事宜。 三、98年7月間,民眾對祐春污泥廠臭味問題遲未改善之不滿情 緒漸次升高,當月即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提出4次陳情,經 該局5次前往現場稽查,於同年7月21日及24日發現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情事,依法裁罰命祐春公司即時改善。然湖口村村民認為祐春公司並無改善誠意,污泥廠之惡臭已嚴重影響生活品質,且有收受汞污泥污染土壤、用水疑慮,要求祐春公司關廠或立即遷廠,並由湖口村村長吳文清數度率村民與祐春污泥廠協調,但祐春公司表示已耗費鉅額投資建廠,不可能關廠或拆遷,且未收受汞污泥,並無污染環境之虞,引發村民不滿,醞釀發動進一步之抗爭活動。湖口鄉鄉長張春鳳、縣議員吳淑君遂以為村民請命為己責,聯合吳文清、民眾陳文政等人,召集約120位民眾,於同年8月24日10點至12點30分前往新竹縣政府前廣場陳情抗議,要求新竹縣政府應下令祐春污泥廠關廠或搬遷。但新竹縣政府並未對民眾訴求給予正面回應,僅表示祐春公司證照係由該府環保局合法審查通過,乃引發村民不滿,故於同年8月25日至26日間再 前往新竹縣政府環保局陳情,惟該局則表示僅負責審查,相關證照最終仍是由縣府核發,應找縣府陳情,村民因認新竹縣政府與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相互卸責,在4處奔波陳情均無 效果後,決定直接到祐春污泥廠以圍廠方式表達不滿。98 年8月26日晚間8時許,張春鳳、吳淑君、吳文清及陳文政等人即率領40餘位民眾前往祐春污泥廠抗議,並於工廠大門口懸掛「危害湖口國小,禍延子孫」、「排放廢水、毒害子孫」、「救命!污泥廠毒殺鄉民」、「污泥廠是隱形殺手」等字眼之白布條,並在工廠大門旁搭設2座帳棚呈長期抗爭狀 。同年8月27日圍廠抗爭進入第2天,上午並有民眾拖來無法發動、且無車牌之大卡車堵住工廠大門,致祐春公司車輛無法進出,陷入停工狀態,雙方僵持不下。由於圍廠事件鬧得沸沸揚揚,吸引大批媒體蜂湧報導。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亦囿於圍廠民眾陳情之壓力,於同年8月26日、27日、31日密集 至祐春污泥廠稽查,僅同年8月27日當日即稽查3次、同年8 月31日稽查2次,新竹縣政府並下命重新檢視祐春公司設置 文件是否合法,因而造成甲○○對祐春公司經營狀況之極大困境與壓力。 四、甲○○因認祐春污泥廠設置合法,且自98年1月10日營運以 來未曾有重大污染情事發生,雖污泥處理過程偶有臭味飄散,但已透過停收皮革處理業污泥及增加圍籬等改善廠房設施、建築物之方式積極改善,臭味明顯降低,惟仍遭民眾以圍廠方式杯葛抗爭,疑內情不單純,恐有人從中煽動,嗣經嘗試與張春鳳、吳文清、吳淑君等人溝通無效,且警方對圍廠民眾亦無強制驅離態勢,見圍廠抗爭越演越烈,每停工1 日對祐春公司造成極大損失,部分客戶亦表示祐春公司如遭長久圍廠將予解約,因情況緊急,遂於同年8月27日急電戊○ ○請其動用人脈關係協助解決圍廠危機,當日即相約在戊○○經營之「東尼廚房餐廳」2樓辦公室,甲○○經與戊○○ 商討後,認為唯有透過司法途徑,使主導圍廠案之張春鳳、吳淑君、吳文清、陳文政等人被起訴,才能真正發揮嚇阻作用,並取得與鄉長張春鳳等4人之談判籌碼,促使其等不再 任意發動圍廠抗爭損害祐春公司合法權益,然對於具體作法並無概念。甲○○因知戊○○交友廣泛,認可運用其人脈解決祐春公司圍廠危機,為使戊○○願意提供協助,而允諾如可順利解決祐春污泥廠圍廠糾紛,即同意其以彭姓股東原始入股價約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入股祐春公司。戊○○ 因本有投資祐春公司意願,僅因入股金額多寡雙方尚未談定,聽聞甲○○同意使其以低價入股,便積極協助解決圍廠危機。戊○○考量如要順利解決祐春公司圍廠糾紛,涉及法律專業,僅能透過己○○之協助,遂於98年8月27日、28日間 之某時,將甲○○所遭遇祐春污泥廠現正遭民眾圍廠、綁白布條抗議、以卡車堵住大門口之情狀轉述己○○知悉,並告知甲○○擬對帶頭之地方政治人物提告,若事成願意讓戊○○低價入股之訊息。 五、己○○因於98年5月間甫花費1,100萬元購買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號放翁清境社區內之新居,因房屋自備款、繳納貸款、新屋裝潢、傢俱家電購置、舊屋搬遷等事陸續有大量金錢支出,加以新居交通不便,亦欲購買新車代步,遂思索如何利用祐春公司遭民眾圍廠急於尋求協助乙事,從中牟取私利。己○○明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 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檢察官守則第18條:「檢察官應避免與律師、所辦理案件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有借貸、合夥或其他金錢往來關係。」第19條:「檢察官對於所辦理之事務,不得收受任何餽贈。檢察官與有隸屬關係者、所辦理案件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無論涉及職務與否,均不得贈受財物。檢察官基於禮節而受贈財物須合於節度,不應使他人產生不當之聯想。」仍於98年8月27 日、28日間之某時,趁戊○○向其請教如何解決祐春公司遭圍廠事時,見甲○○、戊○○等因圍廠案深受困擾,認機不可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檢察官職務上受理內勤申告案件之職務行為,及檢察官為偵查主體有主導案件偵辦權力所衍生之機會、方法,明知戊○○係因甲○○之祐春污泥廠正遭民眾圍廠,情事急迫始向其求援,遂利用戊○○、甲○○等一般民眾不瞭解新竹地檢署受理內勤申告案件之分案模式,亦不知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雖為同地檢署檢察官,但對於其他檢察官所承辦案件無從過問,更無從主導,乃向戊○○佯稱其能協助解決圍廠事件,協助戊○○順利入股祐春公司,並稱祐春污泥廠圍廠部分經其研判張春鳳、吳淑君、吳文清、陳文政等4人所為已構成妨害自由罪,故對 渠等以刑法強制罪起訴絕對沒有問題,建議利用其輪值內勤之際前往按鈴申告,由其受理並主導案件偵辦,能將張春鳳等4人法辦,但須支付對價。戊○○將己○○等言轉知甲○ ○知悉,並告以己○○有開口要錢。戊○○、甲○○因不知悉新竹地檢署分案方式及檢察官辦案模式,縱因各自有告訴案件,知悉己○○不一定能承辦該案,仍因認己○○很有辦法,有能力主導該案並起訴張春鳳等人,而均陷於錯誤,同意接受己○○之安排,並支付所需費用。戊○○評估己○○個性需索無度,所以寬列所需之賄款,而與甲○○協議由甲○○提供100萬元公關費為上限,由戊○○統籌運用,雙方 並清楚其中有一大部分的費用將用來支付予己○○。戊○○向己○○轉達同意支付對價後,己○○遂請其等候訊息將告知值班日期。其間戊○○希望甲○○提供支付賄款之保證,甲○○遂於同年8月29日開立發票日期98年8月29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予戊○○作為支付100 萬元公關費之擔保 。己○○旋於98年8月29日,告知戊○○31日為其輪值內勤 檢察官受理申告之時間,請甲○○務必於當日按鈴申告,戊○○於同年月30日將此訊息轉告甲○○。同年8月31日15時 35分,甲○○及其配偶即祐春公司登記負責人游文珊即在戊○○陪同下,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果由己○○擔任內勤檢察官開庭受理,製作筆錄,完成對張春鳳等4人涉嫌妨 害自由罪、妨害名譽罪之告訴程序。戊○○、甲○○因於按鈴申告時見該案確由己○○親自受理,更加堅信本案定由其主導偵辦,而能順利將張春鳳等4人提起公訴。 六、由於己○○本即有意為新居添購傢俱,於98年7、8月間即透過戊○○之介紹自行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路0段000號聯成傢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聯成公司)參觀;其妻黃郁珺於同年8月間亦曾數度自行前往新竹市○○路0段000號生活雅 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生活雅集公司)挑選傢俱,但因考量所須購買之傢俱數量不少,支出金額甚高,尚在躊躇未定中,遲未向前開2家廠商下訂。嗣己○○因見戊○○有求於 己,對其前開所述深信不疑,並同意支付對價,故認傢俱款可由戊○○支付,故告知黃郁珺可前往生活雅集公司下訂,並為掩飾與戊○○間之不當資金往來,乃要求黃郁珺向銷售人員謊稱貨款將由其表哥支付,黃郁珺遂於同年8月28日前 往生活雅集公司訂購價值8萬7,740元之傢俱,並向老闆娘曾寶秋表示親戚近日內會前來付款,為避免麻煩不支付訂金等語。黃郁珺完成訂購程序後,己○○即電告戊○○儘速前往生活雅集公司付款。戊○○知該筆傢俱款亦係己○○答應處理祐春圍廠案之代價,雖甲○○尚未支付約定之100萬元公 關費,惟期能達到早日入股祐春公司之目的,僅能儘量滿足己○○之需求,使其加速辦理祐春圍廠案履行起訴張春鳳等人承諾,因而陷於錯誤,而先以自有資金,於同年8月29 日、31日至生活雅集公司將前開8萬7,740元之傢俱款支付完畢。 七、己○○食髓知味,接續前揭施詐犯意,再於98年8月29日致 電聯成公司訂購總價4萬9,000元之傢俱,惟因聯成公司負責人李坤達慣於送貨完畢後始向客戶請款,故於同年10月間始向己○○請款。己○○因認此筆貨款亦在其欺哄承諾處理祐春圍廠案之範圍內,遂請李坤達逕向戊○○請款;己○○亦於此期間致電戊○○要其支付此款項。戊○○亦期能達到早日入股祐春公司之目的,僅能儘量滿足己○○之需求,使其加速辦理祐春圍廠案履行起訴張春鳳等人承諾,而未予拒絕。適李坤達因工廠搬遷等諸多因素忙碌疏忽請款,拖延至99年7月底始向為戊○○負責財務之王盈萍(係戊○○之配偶 )請款,惟王盈萍表示戊○○並非訂購人拒絕付款,李坤達乃解釋係己○○表示向戊○○請款,然王盈萍仍不同意付款。李坤達乃轉向戊○○請款,戊○○內心頗為抗拒,然因承前誤認己○○承諾辦理祐春圍廠案將張春鳳等4人以妨害自 由等罪起訴,因而陷於錯誤,遂隱忍不滿,乃請王盈萍開立發票日期99年8月31日、票面金額4萬9,000元之支票1張予李坤達,但因內心甚為不滿,故告知李坤達並非願意要付款的,因為戊○○不希望老闆吃虧,所以代為付款,故將支票影印後,在影本下方註明代付,李坤達亦在其下簽名。嗣該支票於99年8月31日由李坤達向臺灣企銀提示兌現,使戊○○ 將該筆傢俱貨款支付完畢。 八、己○○前開內勤受理甲○○及游文珊之申告案件後,經新竹地檢署分案室於98年9月3日分案以98年度他字第1751號妨害自由等罪偵辦,由良股檢察官郭進昌承辦,並在同年9月9日發指揮書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下簡稱為竹北分局)調查。己○○因有購車需求,亦希望藉此事件詐得購車所需款項,為維持全案仍由其主導偵辦之假象,故藉由不明管道探知該案已發交竹北分局調查,並於面對戊○○詢問辦理進度時,向其陳稱案件已交竹北分局偵辦,無須掛慮等語。嗣甲○○及游文珊亦接獲竹北分局約詢通知,於同年月24日前往製作筆錄,兩相印證,使戊○○、甲○○更確信本案必由己○○主導偵辦無疑。己○○自同年9月起即接續前揭 施詐犯意,不斷以購車需要60萬元現金為由催促戊○○支付,然甲○○認為己○○尚未依約對張春鳳等4人以妨害自由 等罪起訴,不欲提前付款,並要求戊○○應持續追蹤己○○該案偵辦進度。己○○復為取信於戊○○、甲○○,使其等願意提前付款,而續向戊○○表示甲○○已經跟人家談和解了,案件是還要不要辦下去,要求戊○○催促甲○○儘快付款,勿再拖延。適98年11月間,祐春公司與村民達成敦親睦鄰合意,支付每戶數千元不等之補償金;同年12月初三合一選舉結束後,張春鳳、吳淑君順利連任當選,甲○○基於政治現實考量,一度透過友人傳話給張春鳳,若不再率眾抗爭,即願於起訴後撤回告訴等語,但未獲張春鳳等人回應,不了了之。因己○○亦曾向戊○○表示甲○○已與人和解,更使戊○○相信全案仍在己○○主導中無誤。 九、98年9月至12月間,甲○○、戊○○間對於戊○○入股祐春 公司的條件、模式已有變動,原先談定由戊○○以600餘萬 元承接祐春公司彭姓股東原有股份,但因甲○○對於入股那羅溫泉會館亦有興趣,且欲將前開100萬元公關費包含在入 股協議中,故雙方改由戊○○以那羅溫泉會館20%股權與甲○○之祐春公司20%股權互換為協議內容,並在同年2月6日先行就入股那羅溫泉會館部分簽署「投資合作備忘錄」。依據備忘錄第2條:「乙方(甲○○)以工程費1,000萬+現金100萬+400萬做為取得股份之價金」。其中之現金100萬元 ,包含兩層含意,第一為甲○○支付那羅溫泉會館之入股金,第二即為甲○○先以個人名義代祐春公司支付戊○○前開100萬元公關費,且必須以那羅溫泉會館股權折計。甲○○ 嗣於同年12月10日、16日分別自土地銀行湖口分行祐春公司帳戶及同分行眾祐營造有限公司帳戶各提領50萬元,並於同日匯至那羅灣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帳戶,共計100萬元,戊○○再自該帳戶轉匯入其同 分行第0000000000號之本人帳戶內,預備作為支付己○○索討相關費用之用。 十、己○○於98年11月底開始增加向戊○○催款之頻率,並表示在年底前一定要購買新車,要求戊○○儘速將60萬元資金備妥。己○○嗣於98年11月28日前往新竹市○○路0段00號桃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以總價60萬元簽約(最後實際價格54萬5千元)購買自小客車1輛,將車主登記為其岳父黃勝雄,並告知戊○○已簽約購買車輛,亟需付款給車商,且已為甲○○處理許多事情,為何還要拖延付款為由,持續向戊○○催款60萬元,並要求戊○○應轉告甲○○付款不應如此不乾脆。而戊○○在98年12月16日取得甲○○所匯之 100萬元以後,支付己○○款項之意願也提高。己○○因於 98年12月18日須繳清前開自小客車購車款,除先於98年11月28日以刷卡支付訂金3萬元,繼於98年12月18日自其銀行薪 資帳戶匯款49萬7,810元外,其餘則以現金繳清。己○○再 於當日以亟需繳納車款為由向戊○○催款,因時值週五下午3時30分以後,金融機構已暫停對外營業,戊○○無奈只能 持其所有前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帳戶提款卡至ATM提款機分次提領,而於98年12月18日週五當日提領6次共計12萬元,另於98年12月19日週六提領6次共計12 萬元,再併同其手邊現有之6萬元現金湊足30萬元,進而於98年12月 19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時在新竹地方法院門口附近馬路邊交付己○○收受。詎己○○見款項不足雙方約定之60萬元,甚為不悅,要求戊○○應儘速將餘款補齊,戊○○佯稱係甲○○未付款,己○○則抱怨甲○○為何付錢不乾脆。戊○○乃於98年12月23日再親自臨櫃自其兆豐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個人帳戶提領30萬元,並於98年12月28日於「東尼廚房餐廳」2樓辦公室內交付予己○○收受完畢。戊○○因擔心己 ○○對於金錢需索無度,為求自保起見,故在其「東尼廚房餐廳」2樓辦公室內安裝錄影機,將己○○於98年12月28 日取款30萬元之畫面影音拍攝保存。 、嗣甲○○遲遲未見己○○依約起訴張春鳳等4人,且郭進昌 檢察官於99年3月16日傳訊甲○○及游文珊時,甲○○發現 己○○非承辦檢察官,乃轉告戊○○,戊○○再向己○○詢問,己○○表示案件仍在其掌握之中不必擔心,戊○○亦轉達予甲○○知悉。然甲○○已與附近居民達成敦親睦鄰協議,對於以起訴張春鳳等人作為解決圍廠手段之需求已降低,復認戊○○處理不力,又對於互相入股祐春公司及那羅溫泉會館之數額細節頻起爭議,兩人合作生變,約於99年年中,甲○○即不同意戊○○入股祐春公司,戊○○亦因此不願甲○○入股那羅溫泉會館,兩人合作逐漸破局。嗣戊○○因見入股祐春公司無望,亦未再向己○○詢問處理祐春公司圍廠案之進度。復因己○○催討前開60萬元購車款之情狀惡劣,使戊○○認兩人友情不復存在,且亦擔心己○○以其他理由向其索討金錢財物,而刻意與己○○保持距離,不再聯絡。又甲○○迄至99年12月23日收受張春鳳等4人妨害自由案之 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069號不起訴處分書後,發現與己○○當初起訴張春鳳等人之承諾不符,始知己○○自始至終並非本案承辦檢察官,也無法主導案件偵辦,經向戊○○詢問,2人經深思後,始知渠等均受己○○所欺騙。 、嗣法務部廉政署經檢舉獲得情資調查確實後,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100年10月21日對己○○之檢 察官辦公室、職務宿舍及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號住所搜索,扣得上開己○○向戊○○、甲○○索賄購買之傢俱、車輛等相關證物及文件;另於100年11月2日搜索甲○○住處、前開祐春公司之登記地址及工廠地址扣得甲○○支付 100萬元予戊○○之支票影本等證據而循線查獲。 、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上訴合法未逾期: 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錄事於101年10月15日將原審 判決交予乙○○○○簽收,范若涵於101年10月17日送達臺 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劉正祥簽收,有送達證書(原審卷㈣第23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2月8日新院千刑孝100矚 訴一字第0354號函暨所附「送達檢察官之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及「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在卷(本院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13號A1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可考,是依上述規定,檢察官最遲應於101年10月29日提起上訴(10月27 日為週六),本件檢察官於101年10月25日即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提起上訴,有該院收文戳章佐卷(同上卷第82頁),是本件上訴係在上訴期間內,被告主張檢察官之上訴逾期,應有誤會,先予敘明。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原審承辦書記官於101年10月8日經決行後,即於101年10月9日將原審判決書函送臺灣新竹地檢署,該署於國慶日翌日即101 年10月11日收受原判決原本,基於檢察官一體原則,不論是地檢署檢察長、本案承辦檢察官,均屬法定收受判決之人,應於101年10月11日當天或翌日,即已知悉有原審判決書之 送達,客觀上亦已收受該判決書正本,原承辦檢察官至遲應於101年10月22日提起上訴,卻遲至101年10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顯已逾期,原判決應已確定云云。惟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文件送達證明簿(影本)上記載送達原審判決予謹股檢察官之日期為101年10月11日(同上卷第109頁),而范若涵於101年10月17日始向檢察官劉正祥送達,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原審卷㈣第236頁),且該院庚○○○○(已退 休)於本院證以:我的工作內容是書記官正本製作完成後,寄送判決,判決製作完成後,由承辦書記官交我來執行。書記官將判決正本交給我後,我就要去影印做其他正本,再蓋大印,做好後再送給當事人、檢察官,送給檢察官部分,我們是登記簿子後交給工友送給檢察官,送達是他們在送,剛才所提示的送達證明簿所記載日期由101年10月8日改為101 年10月11日是否因為送達被告的送達證書誤附為甲○○的送達證書,郵局才退回法院再送達我不知道,為何這樣改,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㈡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背面);范若涵證稱:刑事紀錄科在每個星期四或五將判決正本送到法警室,於星期一我會整理並輸入電腦,若來不及會放到星期二,檢察官部分送達流程為星期二送偵查檢察官,星期三送公訴檢察官,星期四、五送最速件及裁定,收回證是一定要在星期五完成,原審卷㈣第236頁送達證書所載原審判決正本原 應送達高上茹檢察官,會送劉正祥檢察官是因為他們交接,劉正祥檢察官交接為謹股,我才向他送達,我沒有於地檢署業務交接時送到,除急件外,公訴組、偵查組之送達於交接前暫緩送達之通知,我不清楚該頁錄事登載接受日為101年 10月8日會被改為101年10月11日,本件是10月8日星期一, 一般刑事科送來(判決)是星期四、五,10月8日是星期一 ,已來不及作業,所以不會再接新判決,除非那是最速件等語(同上卷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背面)。由上開證人證言互為勾稽,前揭送達證明簿上101年10月8日改為同年月11日,並非因送達證書誤附而重新送達所致,承辦人亦未因有人要求而更改,而檢察署法警於星期一始收受法院判決正本,因已逾作業流程之時間,延至下星期送達,亦非有意延滯,乃作業流程使然。本件於101年10月17日始收受判決,殊無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客觀上已收受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於101 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上訴,自屬合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戊○○、甲○○、王盈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就戊○○100 年12月9日、100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及甲○○100年12月9日訊問筆錄爭執未有結文附卷,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01號判決意旨有違云云(前揭本院上訴審A1卷第128頁、本院卷 ㈢第122頁背面)。然上開3次偵查訊問前,檢察官均已向戊○○、甲○○告知前具結之效力仍繼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0010號卷㈢第158、162、253頁),而戊○○前於100年10月27日偵查時(同上卷㈡第38頁)、甲○○前 於100年11月2日偵查時(同上卷第77頁),均已具結,被告所爭執之上開證人訊問筆錄,顯為前偵查之繼續,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01號判決均未見證人具結之情形有別,是被告對上開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為爭執,並無理由。又被告爭執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該筆錄之製作方式非逐句逐字記載云云。惟該筆錄記載係將證人之陳述歸納整理後作成,且戊○○、甲○○亦未指出上開筆錄有曲解伊等之真意,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被告另以廉政署詢問筆錄無特別可信情況而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之複訊筆錄當然也因毒樹果實理論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該等證人之廉政署詢問筆錄不採原因,係因傳聞證據而不採,非因證人係受不當取供方式或該證言有違任意性而不取,且證人於原審就重要之點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亦大致相符,尚難認檢察官之訊問筆錄有何毒樹果實理論適用可言。被告針對甲○○歷次於偵查、審理中就陳述戊○○向其陳述之部分,被告亦爭執該陳述屬傳聞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此部分係甲○○就其本身所見聞之事實為證言,並非單純之傳聞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戊○○於廉政署100年3月13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12月9日、同年月16日;於 偵查100年10月20日、同年月27日詢問、訊問筆錄;戊○○ 、甲○○於偵查100年11月16日之訊問筆錄;戊○○於100年12月9日、同年月偵查訊問筆錄;甲○○於廉政署100年11月2日、同年月12月9日詢問筆錄;甲○○於檢察官100年11月2日、同年月12月9日之訊問筆錄因戊○○、甲○○所為之供 述,未經如實記載於上開筆錄上,依法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㈠第287頁至第235頁)。惟經檢察官比對錄音光碟內容,並製作完整譯文,尚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指不實之情事,且提出補充理由書(九)(十)附卷(本院卷㈡第68頁至第164頁)可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 檢察官所提補充理由書(九)、(十)內容陳稱:光碟實際上去聽真的不容易聽清楚。不知是否是播放機器不一樣,我自己用電腦去聽廉政署的光碟,其實雜音很大,我自己聽得非常久,有無同一性原則應該是有同一性,除了證人於廉政署休息期間,我們有聽到他們談話,但是廉政署不予核對。其他應該都是照著光碟顯示出來,但是我只能說我當時在聽光碟雜音很大,從廉政署自己核對內容來看,更可以顯示之前所附筆錄及書面其實是嚴重失真。廉政署核對很清楚,我們於之後書狀也就直接引用廉政署所提出之核對結果。因為我沒有再從頭核對廉政署的核對結果,我當時看是憑印象去看廉政署的核對結果,原則上看與我們爭執的部分是否相符,我只能說此部分顯示出來的核對結果與我們當初爭執的內容大同小異,除了有些字詞的差異外,其他大致相同等語(本院卷㈢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正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再聲請勘驗錄音光碟,則戊○○、甲○○上開詢、訊問筆錄錄音譯文與錄音光碟既具同一性,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四、扣案光碟雖為戊○○所錄製,然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 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戊○○側錄其與被告交談之經過,依其所言,其目的係為保護自己,尚非不法,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復未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略以:傢俱部分,戊○○說要幫忙入厝,是入厝禮;車款部分,本來我的意思是要借,戊○○一直推辭說不用還,我才接受,購車的30萬元與圍廠案件沒有關係,車款並沒有第1筆的30萬元;就按鈴申告 部分,我是依照直接反應回覆戊○○,說我隔天正好內勤,就請他朋友來,我們會依法受理,我不知戊○○利用圍廠案件跟人家拿錢,又答辯重點如下: (一)我與戊○○說這件已經交辦給竹北分局以及跟戊○○講和解的事情,這兩件事情絕對是錯誤,明顯是戊○○說謊,並且也可以查證。本案拖了這麼久,戊○○只講我以這兩件事情,維持主導假象,剛好這兩件事情戊○○都知道。第一,交辦竹北分局部分,在98年9月7日也就是按鈴申告沒多久,郭檢察官就已經發函給游文珊,9月7日就應該要知道。第二,莊守禮有提到要戊○○查案號,結果戊○○有無查不知道,廉政署在問時,戊○○自己講說他是跟甲○○講因為要公司負責人才可以查。戊○○是這樣跟甲○○說。廉政官當時覺得很奇怪戊○○為何知道案號怎麼查,但這部分沒有記明筆錄。從這些細節都可以知道本案公訴意旨真的有問題。如果戊○○覺得我受理申告案件就可以主導偵辦的話,為何還要查案號?戊○○也可以跟莊守禮說直接寄給我就可以了,但是戊○○並沒有。和解部分,所有的承辦檢察官、書記官、檢察事務官都不知道有和解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我該從何得知和解之事。起訴書提到我從不明管道得知,我真的不知道我從何可以得知?這些都是戊○○明顯說謊。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戊○○所說我維持主導的假象,這兩件事情是剛好戊○○知道。最主要要問的應該是何時開庭,但是都沒有,我也不知道何時開庭,戊○○也沒有問過我。因為戊○○主觀上就是贈與,戊○○也知道我只是受理按鈴申告,跟後面這部分沒有關聯。檢察官提到尹啟銘都會受騙,但是一般詐騙的受騙通常馬上就可以知道受騙,但是戊○○一開始接受廉政署詢問時,居然說不知道該案是否結案以及該案經過。我認為本案並無使之受騙。檢察官提到我曾說過幾天我正好受理內勤云云,如果真的要挑語病,只能說這是我記憶上無法記清楚兩年前發生什麼事情。到底是隔一天還是兩天,當時我是憑著我的印象陳述。另圍廠案件之被告沒有被起訴或被移送部分,戊○○應該是到100年左右跟我講這件事 情,這些人指的是原住民的部分,但是我當下反應是我從來都跟戊○○說我不會關說,為何戊○○會來跟我說這樣的事情。而且我有跟廉政官還是檢察官提到,我說這部分應該是套話。如果當時有錄音,希望戊○○可以提出。到底有幾筆30萬元,我還是要強調,我在還沒有閱卷前就陳述只有1筆30萬元。我在廉政署也提到如果戊○○一直追 問我案件進度,戊○○應該會不斷錄音、錄影,如果還有第2筆30萬元,戊○○應該會再次錄音、錄影。事實上就 是因為只有1筆30萬元,所以其他部分是建議用分期付款 。如果有2筆30萬元,怎麼會有分期付款情形?戊○○說 詞只要比對甲○○、莊守禮說詞就可以看出漏洞百出。檢察官提到強制罪是我建議戊○○說一定可以辦成,按鈴申告也是我教他們的。但是甲○○對於這部分強調會構成強制罪或是妨害自由都是戊○○跟他說的,而且是在98年9 月27日就跟他說了,戊○○也沒有跟他說戊○○是透過誰,只說透過按鈴申告。這在甲○○實際說詞都有,包含廉政署核對結果都有寫出。或許檢察官是漏掉甲○○詳細說詞。原審法官有針對這部分特別詳細互相對比兩人說詞,就可以看出起訴書漏洞百出,我確無犯檢察官起訴之罪行云云。 (二)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依照最高法院發回意旨,①被告詐得的部分,到底是具體的財物(傢俱貨款),還是財產上的不法利益(免除債務),尚欠明瞭,;②本院前審判決理由內對於如何據以認定被告為了維持甲○○、游文珊對張春鳳等4人所申告的妨害自由等罪案件是由他來主導偵 辦的假象等等事實,並沒有說明所依憑的證據;③被告的辯護人已主張:依照卷內的事證,證明戊○○訴訟經驗之豐富,他並不是未曾涉訟之人,根本不可能僅因被告陳述可以主導所受理的申告案件就陷於錯誤,更何況卷內事證也顯示戊○○確實曾是多件刑事案件的告訴人,而且各該案件裡面又有先由檢察事務官受理申告後,再分由其他檢察官偵辦,最後為不起訴處分的關鍵事實,判決的理由顯然不備等等。顯然就可以看的出來本案確實問題重重,檢察官起訴的依據根本與卷內事證有所不符,茲針對幾個重點做說明如下: 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四點的部分: ⑴戊○○於95年8月間,因其所經營之中影游泳池遭中影公 司以鷹架設置路障堵住中影文化城出入口,導致無法營業。當時戊○○處理的方式就是先以召開記者會的方式,控訴中影公司違法解約,再將所蒐證的照片及相關資料,委由律師向士林地檢署具狀告訴。之後戊○○在有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之情況下,於檢察官開偵查庭時,更不待律師陪同,自己一人出庭控告,與該案被告的辯護人對簿法庭。 ⑵戊○○於96年7月24日前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 申告,對黃振樓提起恐嚇之刑事告訴,值班的檢察事務官王嘉瑜隨即開庭受理該案件。戊○○因為有監視錄影及電話錄音蒐證,故當庭表示會回去將監視畫面翻拍成照片,電話錄音整理成譯文。嗣於96年8月7日,承辦的檢察官發傳票通知戊○○及證人王盈萍、高智瑋於同月16日到庭。96 年8月16日開庭時,戊○○一開始即陳稱:「(問:要 告何人何事?)如我第一次至地檢署申告所述。」。 ⑶戊○○於98年間,委由莊守禮律師就中影游泳池糾紛,向士林地檢署對中影公司的包商蔡志鎬、工人陳冠希提起毀損罪之刑事告訴。又於98年6月18日,再追加對當時中影 公司負責人郭台強提起毀損罪之刑事告訴。戊○○因對承辦的檢察官的偵辦進度感到不耐,隨即又與其妻王盈萍於98年6月23日,委由姚宗樸律師一起前往士林地檢署按鈴 申告,對郭台強再追加毀損罪、竊盜罪之刑事告訴,並特別要求法警在申告案件報告之備註欄內註明:「法股98偵字7959號」,以期申告受理後,能儘快催促原承辦的法股檢察官進行案件。值班檢察官,亦在不到10分鐘內開庭受理申告。戊○○一開始即陳稱:「(問:要告郭台強何事 ?)我要告他竊盜金櫃。( 問:是否報警?)是,目前法股偵辦中,案由是毀損。」。之後承辦檢察官發傳票通知戊○○、王盈萍於同年8月12日到庭,當天戊○○、王盈萍 遂在莊守禮律師的陪同下出庭。嗣戊○○、王盈萍不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 ⑷98年8月26日晚上8時許,祐春污泥廠遭時任湖口鄉鄉長張春鳳、縣議員吳淑君、湖口村村長吳文清率領附近村民陳文政等40餘人包圍抗議;直至翌日即8月27日上午,祐春 污泥廠大門更遭不詳民眾拖來之大卡車所堵住,導致工廠大門無法進出,而陷於停工狀態。甲○○為解決該圍廠危機,思及戊○○常炫耀自己司法訴訟方面很有經驗,各方人脈很廣,乃隨即於27日當天中午前往戊○○之東尼廚房餐廳2樓辦公室,求助於戊○○。戊○○見甲○○有求於 己,乃趁機要求入股祐春公司之天賜良機,乃向甲○○吹噓自己的訴訟經驗及人脈,企圖讓甲○○深信自己有能力解決祐春污泥廠圍廠問題,進而同意自己入股祐春公司,並藉此向甲○○敲詐一番。由於戊○○自95年以來多次處理中影游泳池之刑事訴訟案件的經驗,故戊○○在面對甲○○詢問祐春污泥廠被圍廠應如何處理時,馬上告知甲○○這種情況一定會構成妨害自由罪,並再度提及其以往之訴訟經驗及按鈴申告經驗。戊○○教導甲○○說要透過妨害自由的事實,要把蒐證的工作做好,透過法律來提告,會有一定嚇阻的效果,告的成就會取得籌碼跟對方談判。而且由於戊○○才在98年6月23日、8 月12日申告郭台強 ,記憶猶新,遂套用相同的作法,再教導甲○○必須以按鈴申告的方式,才能迅速遏止政治人物煽動群眾繼續抗議,故當場兩人即確定圍廠案要以按鈴申告方式提告。戊○○因見甲○○對圍廠事件既不知所措,又對其處理能力已深信不疑,為再加強甲○○的信任,達到非他不可之程度,戊○○再跟甲○○炫耀其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很熟,與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政風室主任三仁壽是多年好友,並隨即定出具體作法,且實施如下: ①98年8月27至30日之間某時,甲○○在戊○○安排下,拜 訪時任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政風室主任三仁壽,並請教圍廠的情況,三仁壽認為圍廠案的被告會涉及妨害自由罪。 ②98年8月28日上午,戊○○前往祐春污泥廠指導甲○○安 裝蒐錄設備。 ③98年8月27或28日,甲○○接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一隊小隊長王世偉通知於98年8月28日中午,前往刑 警大隊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戊○○向甲○○聲稱是其所安排。 ④98年8月29日上午,甲○○在戊○○安排下,一起前往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報案。 ⑤98年8月30日,戊○○將甲○○之工廠遭圍廠抗議一事, 請教被告適不適合以按鈴申告方式提告,被告表示正好31日星期一值內勤,建議戊○○可告知其友人前往地檢署按鈴申告,被告會受理。戊○○聞訊後大喜,迫不及待馬上告知甲○○。 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五點的部分 ⑴98年8月27日當天,戊○○見甲○○對其深信不疑,遂趁 機向甲○○開口要求一百萬以上之公關服務費,並提出以那羅灣休閒公司股份或以低價入股祐春公司。戊○○為避免甲○○發現其實際上是吹噓、言過其實,以及其向甲○○收錢的事曝光,乃向甲○○強調其找人幫忙跟給錢的事,要求甲○○針對其個人就好,至於其他事情,其會處理好。甲○○因誤信戊○○有能力擺平圍廠事件,在經過一番討價還價後,答應以100萬元之公關服務費,作為戊○ ○擺平圍廠事件之代價。 ⑵98年8月31日15時35分,甲○○與游文珊,在戊○○陪同 下,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並作勢讓平面媒體記者拍照。按鈴申告之前,甲○○並不知道戊○○是透過哪位檢察官幫忙。俟內勤檢察官開庭受理時,甲○○亦不知道開庭的檢察官是何人,更遑論知道是己○○。按鈴申告開庭結束後,戊○○才說「這個檢察官會幫忙」,並沒有說會由這個檢察官承辦及起訴。 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八點的部分 ⑴98年8月31日按鈴申告開完庭後,甲○○向戊○○表示開 庭的檢察官有要求要補陳證據資料,要如何處理?戊○○因知己○○根本未答應要介入或主導圍廠案件的偵辦,遂向甲○○聲稱其只是負責人脈,後續訴訟上要準備何種資料,必須委任律師來做,出庭也必須由律師陪同云云。又戊○○為求能確實掌握該申告案件之進行狀況,乃介紹與其長期合作,且於8月12日方與其一起前往士林地檢署開 按鈴申告的莊守禮律師給甲○○。戊○○為了避免甲○○就案件進度直接聯絡莊守禮律師而得知己○○根本未答應要介入或主導圍廠案件,乃向甲○○稱該案件就交給其與莊守禮律師共同負責即可,其會作為聯絡窗口云云,甲○○因不疑有他,乃放心交給戊○○去處理,導致當事人甲○○自己反而幾乎被排除在狀況之外,戊○○說什麼,甲○○就信什麼。同時戊○○也向莊守禮律師表示,其係甲○○的聯絡窗口,有需要什麼,向其聯繫即可,不用直接找甲○○,其也會分擔一些證據資料整理、蒐集的工作,並向莊守禮律師要求3萬元之酬勞。莊守禮律師在受委任 之後,即開始進行補提證據資料之作業,但因不知承辦檢察官的股別及案件案號,遂請戊○○去查,同時於98年9 月7日檢附現場照片,敘明請地檢署代查後,呈遞承辦檢 察官處理。戊○○因明知己○○不是承辦檢察官,亦明知己○○根本未答應要幫忙介入該案件,所以不可能會去問己○○的股別及該圍廠案之案號。正當戊○○準備請甲○○、游文珊前往查詢之前,恰巧該圍廠案件於98年9月3日,經新竹地檢署分案室分以98年度他字第1751號妨害自由等罪偵辦,由檢察官郭進昌承辦,郭進昌隨即於98年9月7日批示將祐春污泥廠圍廠案件發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3個月內調查完畢,並於98年9月9日寄送發交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查意旨通知函給游文珊,甲○○遂隨即請戊○○轉交莊律師,因通知書上正好記載案件之案號(即98年度他字第1751號)、承辦檢察官之股別及姓名,故戊○○得知後轉交莊守禮律師處理,莊守禮律師遂於98年9月22日以刑事陳報狀檢附件報告影本,直接遞交承 辦檢察官。另竹北分局又通知甲○○及游文珊於98年9月 24日前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甲○○亦隨即將約詢通知一事告知戊○○,而戊○○見圍廠案件馬上就有回應,為博取甲○○信任,以及能順利入股祐春公司,又順勢跟甲○○佯稱該案件竹北分局之所以會那麼快通知製作筆錄,是因為詹檢察官在指揮偵辦,有在盯,請放心云云,讓甲○○誤以為戊○○認識的己○○檢察官真的能主導該圍廠案件,更放心交給戊○○全權處理。 ⑵由於祐春污泥廠圍廠案在竹北分局製作筆錄之後,就沒下文,故甲○○除打電話詢問莊守禮律師關於案件之進度外,亦一再追問戊○○。戊○○為避免讓甲○○發現己○○根本未答應要主導或幫忙該圍廠案,而無法順利詐得公關費用,只好以「有在辦、有在辦,詹檢察官有在辦」為由,敷衍甲○○。但到了98年11、12月間,案件仍無進展,祐春公司董事會當然不會同意甲○○付錢給戊○○,甲○○的信心亦開始動搖,甲○○為求順利解決公司危機,只得透過友人羅旻耀代書向張春鳳、吳文清等人表達和解之意,並向附近居民妥協,改採敦親睦鄰政策,最終同意給附近居民(含圍廠案被告陳文政)每戶回饋金而達成協議。甲○○將託人進行和解一事除告知戊○○外,也直接以 e-mail通知莊守禮律師擬具書狀,準備撤回告訴。莊守禮律師在突然接到甲○○要求寫撤回告訴狀的e-mail後,感到不解,遂打電話問戊○○:「現在要如何處理?是已經和解?要撤還是怎麼回事?」,戊○○才回答莊守禮律師說:「就是有人居中協調跟村長那邊快要達成和解。」。嗣後莊守禮律師仍擬具撤回告訴狀以e-mail回覆甲○○。由於和解一事顯示甲○○已對戊○○能力不信任,且該刑事告訴一旦撤回,戊○○更無從中操弄獲利之空間,故戊○○在甲○○告知公司已經跟附近居民和解後,相當不滿,但為了詐得公關費用,遂對甲○○抱怨「既然告人,為何又跟人家和解」,表示若無法告得成,是甲○○自己造成的,無法歸責於戊○○,甲○○答應之公關費用仍要支付。由於甲○○與張春鳳、吳文清和解未成,故聽從戊○○的話,而未遞出撤回告訴狀。 ⑶起訴事實與事證不符之說明: ①圍廠案之承辦檢察官郭進昌、書記官洪靜宜、檢察事務官柯伊馨、竹北分局承辦偵查佐劉建明、湖鏡派出所所長曾宏鈞,於偵查中均表示:被告並未介入或關心或探詢圍廠案。內政部警政署100年11月29日警署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亦證明被告並無為取信戊○○、甲○○等人,而上網利用刑案知識庫資訊連結查詢查詢窗口,查詢祐春圍廠案相關資料之作為。足見被告對發交竹北分局調查一情並不知情,故起訴書認定被告有:「為維持全案仍維持其主導偵辦之假象,故藉由不明管道探知該案已發交竹北分局調查」,顯然錯誤。 ②莊守禮於原審證稱:甲○○或戊○○在收到新竹地檢署98年9月9日命竹北分局調查之通知函,有傳真給他看等語,足見戊○○對發交竹北分局調查一情,早已知悉。被告又如何以戊○○等人已知情之事欺哄他們,益證左揭起訴事實,顯然無稽。 ③柯伊馨於偵查中證稱其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圍廠案當事人有和解的情形等語。張春鳳、吳淑君、陳文政等3人也都不 知有和解情事,另一被告吳文清亦拒絕與甲○○和解。故不論是地檢署內部,抑或是圍廠案的被告,乃被告都無從得知甲○○與圍廠案和解一事,足見起訴書認定被告有:「為取信於戊○○、甲○○,使其等願意提前付款,而續向戊○○表示,甲○○已經跟人家談和解了,案件是還要不要辦下去」,顯然無據。 ④莊守禮於原審證稱:他在接到甲○○要求寫撤回告訴狀的e-mail,有打電話給戊○○如何處理,是已經和解,要撤還是怎麼回事?戊○○才跟他回答說,就是有人居中協調跟村長那邊快要達成和解等語。足見戊○○指稱被告有說:「甲○○已經跟人家談和解了,案件是還要不要辦下去」等語,乃莊守禮所講,並非被告欺哄之詞,戊○○卻故意張冠李戴。戊○○既然對甲○○與圍廠案被告和解一情,早已知悉。被告又如何以戊○○等人已知情的事情來欺騙他們。 ⒋有關聚餐問題。依照前審檢察官於102年8月27日補充理由書(十)第81、82頁,甲○○於受詢問當時,有提到:「沒有,很冷漠,其實就是庭上看也不太像詹檢察官」這段話,此處關鍵在於事實上到底有無聚餐這件事情。如果真有聚餐,怎麼可能隔了沒有多久,甲○○竟然講說他看也不太像詹檢察官。而且此處同樣衍生戊○○是否為了取信甲○○所以於聚餐時,帶了1個自稱或者是戊○○稱他為 詹檢察官的人過來。因此甲○○於廉政署詢問時,才會說看起來不太像詹檢察官。 ⒌關於本案被告涉及情節,檢察官認為有所不妥,但是也非代表被告就應該有罪。何況被告也因為這件事情付出沈痛之代價。特別是在本案相關事證來看,都可以證明被告根本沒有施用詐術。而且被告更沒有對什麼樣的人做過什麼樣的保證。戊○○也更不可能會陷於錯誤。檢察官起訴事實多有遺漏,並且與卷內證據矛盾。本案確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云云置辯。 二、惟查: ㈠被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而具有追訴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1.被告於91年8月19日至100年9月7日調任新竹地檢察署為檢察官,係依據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而具有追訴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為被告所不爭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肅他字第9號卷第160頁背面、第178、179頁)。 2.97年9月中旬起,被告奉派擔任新竹地檢署國土保育專組檢 察官兼組長,負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轄區(含新竹縣尖石鄉、橫山鄉、芎林鄉等3個行政區)內有關違反國土 保育案件之查察工作,有新竹地檢署97年9月11日簽暨所附 新竹地檢署國土保育專組檢察官分區查察規劃表、新竹地檢署97年至99年專股辦案分配表在卷(同上卷第275、276頁,同前署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㈠第248頁至第256頁)可考。 3.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警詢時:(問:國土專組檢察官,是 要查緝哪些類型的國土刑事案件?)像違反森林法、水土保持法、水利法等案件(前揭肅他字卷第161頁)。於100年10月22日偵查中:(問:你有專辦國土案件?)有擔任國土專組,原則是橫山分局移送的案件,但有時不一定等語(同上卷第179頁);於100年10月22日羈押庭訊時:(問:是否從97年間承辦新竹地檢署國土保育專組檢察官兼任組長?)是否從97年我不確定。專組另外有分4個小組吧。各小組有個 組長,所以我應該算是小組長。(問:你當時負責的轄區是否是新竹縣橫山鄉、芎林鄉、尖石鄉,有關違反國土保育案件的查察工作?)我們通常是負責橫山分局所移送的案件輪分(前揭偵字第10010號卷㈢第18頁);於100年10月28日羈押庭訊時供稱:本人在地檢署時是深股,而非博股等語(同上卷第2頁)。 4.據上,足證被告自91年8月19日起至100年9月7日,任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並自97年9月中旬起,擔任該署國土保育專組 檢察官兼組長,負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轄區內有關違反國土保育案件之查察工作,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而具有追訴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㈡被告和戊○○認識經過: 被告於100年10月22日偵查中陳述:戊○○一開始是一位政 風人員三仁壽的介紹,…約在94年間的事,1個月約見1次面,有時2家會有家庭的聚會,對我們來講算是頻繁,因為這 樣我很信任他,他也會跟我講一些他的經驗,他的一些經驗,我認為對辦案上會有幫助,他也常常會主動借我一些東西(前揭肅他卷第182、183頁);於100年10月22日羈押庭訊 時:(問:與戊○○是何關係?)他是以前朋友介紹認識的,大約是在94年吧。(問:94年的時候,是否知道戊○○從事何業?)1開始知道他經營餐飲,後來我知道有其他如游 泳業、休閒業。(問:是否知道他在新竹地區有開設那羅灣休閒股份有限公司?)這是比較後來的事情,大約是在98年吧。(問:是否知道他在新竹縣尖石鄉有開設那羅溫泉會館?)我剛剛指的那羅灣休閒公司就是那羅溫泉會館,至於他用什麼公司設立我不知道。…(問:你剛剛說跟戊○○很熟,戊○○是否也清楚你在地檢署是負責國土保育案件的承辦檢察官?)應該知道。(問:你剛剛說跟戊○○很熟,你是否知道他有開設或經營竹東鎮○○○○○○○○○○○○○○○○○○○○○○○○○○○○道○○○○○○○○00000號卷㈢第17、18頁、第21、22頁)。又戊○○於100年10月22 日偵查中證述:我是休閒業,那羅灣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的負責人。我在參加三仁壽的父親的喪禮上認識被告,認識被告之後,因為被告喜歡騎重型機車,有空會來找我一起去騎重機(前揭肅他字卷第133頁)。於100年10月27日偵查中:(問:你是如何認識被告?)我是透過三仁壽介紹認識的,我們是在三仁壽父親告別式認識的。…三仁壽當初向被告介紹我時,有跟他提及我有在投資溫泉事業,後來當天我們有在三仁壽父親告別式會場附近的餐廳一起用中餐,我們有相互留電話,後來被告就主動聯絡我,說要到我家來看看,當初我住在新竹縣新埔鎮○○路000巷00號,之後我們就約 時間,在我家見面。因為我之前是重車會的會長,我們曾經相約一起騎過重機。…我是在94至95年間認識他,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了等語(前揭偵字第10010號卷㈡第39頁背面至 第40頁正面)。由此,可知被告係於94年間,經由一位政風人員三仁壽介紹認識戊○○。之後雙方一起騎駛重機車或餐敘,互動頻繁,被告知悉戊○○經營溫泉會館、餐廳、咖啡館、游泳池;戊○○亦知被告為檢察官並負責國土保育案件。 ㈢被告借用戊○○所有之日本SUZUKI牌重型機車及德國福斯牌9人座廂型車: ⒈被告於100年月22日庭訊時:(問:戊○○所有的1台銀色的重型機車及福斯T4的廂型車是否成為你所用?)T4一開始都是跟他借來代步,因為我常去台北上課,所以他才說就原則上先給我用。但是我有跟他講說,我還是跟他借來代步,那如果他要用的話,我馬上會開給他,後來因為他原本位於新埔的家準備搬家,而他的T4本來就停在鄰居的土地上,鄰居有意思跟他反應,所以其實等於是寄放在我這邊,由我幫他維修保管。重型機車的部分一開始他是借我騎騎看,該機車其實很老舊,而他另外家中也還有幾台更大型的重型機車,再加上他搬家的原因,所以也是跟T4一樣,寄放在我這邊保管維修。後來我也因為我社區停車的問題有限,所以也多次跟他講說希望他如果搬完家之後可以趕快開給他。…(問:這2台車你總共使用幾年?)3、4年等語(同上卷㈢第19、 20 頁)。於100年11月5日警詢中陳述:(問:〈提示:竹 北分局高鐵派出所100年10月31日拍攝照片4張〉所示照片,係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所長指派人員於新竹縣竹北市○○0 路000號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後方機車停車場拍攝而得,請 你檢視所示照片中車號:000-000之機車係何人所有?另由 何人、於何時騎往該址停放?)(經檢視後)這就是戊○○借我代步的普通重型機車,我是因為要坐高鐵到嘉義,所以把車停在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停車的時間是10月17日上午我要去嘉義地檢署上班時,坐高鐵前所停放的。(問:〈提示:5735-DM福斯廂型車照片3張〉所示照片,係嘉義地檢署政風室主任蕭明基於100年10月21日,在嘉義地檢署地下停 車場拍攝而得,請你檢視所示照片,該福斯廂型車係何人所有?係由何人、於何時駛往該址停放?)(經檢視後)該福斯廂型車是戊○○借我使用等語(同上卷㈡第113頁正背面 )。再者,戊○○於100年月2日偵查中證述:我家中有好幾台重型摩托車,他到我家就會邀我去騎,有1台SUZUKI250CC,型號是SKY-WAY,車號是CAU-550,該部他就騎走了,這是在三先生他父親告別式後沒有多久,他就騎走了,我有時訴訟來地檢署出庭時,我有看到我那台機車,停在地檢署旁的巷道,我就有順手拍個照片。還有1台汽車是福斯T4,他說 他可以載小孩出遊時開,就開走一直到現在都沒有還我,是在摩托車之後沒有多久。(問:他有表示因為他是處理國土的,所以希望你的車給他使用?)他沒有這麼明白的講。(問:他有用暗示的方式表示?)他就是騎走了就沒有還,他就說這台機車你沒有在騎,就給我騎,我告訴他這車沒有大牌的,車牌是另1台已經報廢的車的,他說他騎沒關係,後 來也沒有表示要還我,汽車跟機車的情況都一樣,汽車的車牌是我1台報廢車的車牌,他說他會把車放在學校的地下室 很安全等語(前揭肅他字卷第137頁);於100年10月27日偵查中證述:(問:卷內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型為福特 T4 車,是否為你所有(提示卷內照片)?)是。(問:為 何上開車輛現在是被告使用?)因為他認識我不久後,他就說他要用,就我的那台車跟摩托車牽走,後來都沒有還。(問:你是否自願將上開汽車及摩托車交給被告使用?)我是因為他是檢察官,他向我開口,我也不知道怎麼拒絕他,但是一直都沒還。…(問:是在什麼情形下被告跟你借上開汽車及機車?)…因為我之前是重車會的會長,我們曾經相約一起騎過重機,他所騎的重機是我提供的,他看我家裡放了4台重機,他就說他要騎其中1台重機,因為他開口了,我也不好意思拒絕他,就讓他騎走了。那台T4的車,我本來是拿來訓練警犬的,他看我車擺在那,而且我還有另外兩部轎車,就跟我說他家裡有很多小孩要載,就說那台車讓他用,我也是不好意思拒絕他,就讓他用。(問:被告是在何時借走上開汽車及機車?)是在認識我以後沒多久,我是在94至95年間認識他,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了等語(前揭偵字第10010號卷㈡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又王盈萍於偵查中證述: (問:你知道戊○○有提供1台T4的廂型車跟1台重機給被告?)我知道,因為吃飯時他有開,被告到我們家,當時我們負責救難協會,有一些閒置的車子,他有詢問戊○○說現在沒有用,是否可以給他使用,我們不知道他一使用後就沒有歸還,我們也不好意思催討等語(同上卷第169頁)。此外 ,並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前揭肅他字卷第34頁 至第36頁,前揭偵字第10010號卷㈡第119、120頁)、車號 0000 -00福斯廂型車照片在卷(同上卷第121、122、第129 、130頁)可憑。 ⒉據上,可見被告認識戊○○後不久,即向戊○○借用上揭重型機車及福斯廂型汽車,至本件案發時尚未歸還,借用時間長達3、4年之久,形同己有。戊○○因被告之檢察官身分,而不好意思拒絕被告之借用。 ㈣被告帶小孩或家人到戊○○所經營泳池學游泳、餐廳用餐不付錢: ⒈被告於100年10月22日庭訊陳述:(問:你是否曾經帶你小 孩到游泳池去接受戊○○所提供的免費1對1游泳教練的指導?)一開始是去那邊游泳,他說他可以請教練來教小孩子。(問:有沒有付錢?)沒有,就是一般朋友的交情,所以不用付錢。(問:你在97年間是否曾經帶領你的家人共餘人到東尼咖啡館消費2到3次,每次消費4、5千元,卻從未付款?)我有帶家人去過,但是我們家人沒有消費這麼高。(問:有沒有付過錢?)沒有,因為在場的還有戊○○其他朋友的人,所以算是他招待,當場也有警政署的某位督察,還有戊○○其他朋友等語(前揭偵字第10010號卷㈢第22頁);於10 0年12月12日警詢陳述:(問:你跟你的家人去過哪些戊○ ○經營的事業?)竹東鎮立游泳池、大溪東尼咖啡館、竹科的東尼廚房餐廳、尖石的咖啡店、那羅溫泉會館還沒蓋好,前身就是咖啡店。(問:據了解,你曾帶你的小孩去竹東鎮立游泳池游泳,有沒有支付教練費用及裡面的消費?)我之所以會去他的游泳池,當然是他找我去的,而且他帶他的小女兒去,他找我去並且請我帶小孩一起去,他說小孩可以去游及跟他女兒在那邊玩,因為我們在談事情,他說會請教練看小孩,當然會順便教他們游泳,但不是正式游泳教學,正式游泳教學會每周固定時間,我們是有去,而且教練在的話才會教,而且時間不長,教練不在的時候,也是由一般員工看著。因為是戊○○邀請的,鎮立游泳池又是他經營的,所以由他招待等語(同上卷第169頁背面)。又戊○○於100年10 月27日偵查中證述:我跟被告吃飯的次數很多,每次他 都叫我出來吃飯,而且都沒有付錢,都是我在付錢,另外他還會把菜打包,這是他的習慣,我是覺得很不舒服等語(同上卷㈡第42頁背面);於100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述:之前 我們兩個人相處,被告是吃吃喝喝、車子騎走佔我便宜,那時我還覺得在兩個人當朋友的範圍內等語(同上卷㈢第254 頁背面)。 ⒉據上,顯見被告與戊○○認識後,其與戊○○餐敘、或偕其家人到戊○○所有之餐廳、咖啡館用餐、或帶其小孩到戊○○所經營之游泳池學游泳,從未付費。戊○○對被告上述貪圖小惠小利之行為及借用重型機車、福斯廂型汽車,認均尚在朋友間互動可容忍之範圍,且與被告職務無對價關係。 ㈤被告向戊○○佯稱可協助解決祐春公司圍廠事件,但須支付對價: 1.祐春公司於98年1月10日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 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設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之污泥廠正式對外營運,此有「新竹縣政府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在卷(同前署他字第1751號影印卷第118頁 )足憑。98年7月間,民眾對祐春污泥廠臭味問題遲未改善 之不滿情緒漸次升高,當月即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提出4次 陳情,經該局5次前往現場稽查,於同年7月21日及24日發現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情事,依法裁罰命祐春公司即時改善,此有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祐春環保生技公司湖口廠本局98年空污稽查記事」(同上卷卷第93頁)、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同上卷第147頁至第152頁)。湖口鄉鄉長張春鳳等人,以「祐春環保生技有限公司」長期發出惡臭為由,召集約120位民眾,於同年8月24日10點至12點30分前往新竹縣政府前廣場陳情抗議,要求新竹縣政府應下令祐春污泥廠關廠或搬遷,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轄內聚眾活動之處理經過表在卷(前揭他字第1751號影印卷第109頁)可考。98年8月26日晚間8時許,張春鳳、吳淑君、 吳文清及陳文政等人即率領40餘位民眾前往祐春污泥廠抗議,並於工廠大門口懸掛「危害湖口國小,禍延子孫」、「排放廢水、毒害子孫」、「救命!污泥廠毒殺鄉民」、「污泥廠是隱形殺手」等字眼之白布條,並在工廠大門旁搭設2 座帳棚呈長期抗爭狀。同年8月27日圍廠抗爭進入第2天,上午並有民眾拖來無法發動、且無車牌之大卡車堵住工廠大門,致祐春公司車輛無法進出,陷入停工狀態,雙方僵持不下,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同上卷第21頁至第32頁)可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後,因認僅屬環保方面之陳情抗爭事件,且圍廠民眾並無肢體暴力、毀損財物之舉動,故僅在場維持秩序,勸導民眾解散,而未有積極驅離之行為,亦據湖鏡派出所所長曾宏鈞於張春鳳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陳述在卷(同前署98年度偵字第5069號影印卷第26、27頁)。由於圍廠事件鬧得沸沸揚揚,吸引媒體報導,此有中國時報98年8月28日、29日、聯合報98年8月29 日 之報導附卷(原審卷㈡第8、9頁)可考。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囿於圍廠民眾陳情之壓力,於同年8月26日、27日、31日密 集至祐春污泥廠稽查,僅同年8月27日當日即稽查3次、同年8月31日稽查2次,此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在卷(前揭偵字第11675號卷第158頁至第164頁)可稽。 2.甲○○、游文珊係夫妻關係,游文珊為祐春公司登記負責人、甲○○為實際負責人,渠2人於98年8月31日15時35分,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張春鳳等4人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由 被告擔任內勤檢察官開庭受理,製作筆錄,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8年8月內勤輪值表(前揭偵字第10010號卷㈠第245、 246頁)及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751號影卷可憑(外放 );嗣該案分由該署郭進昌檢察官偵辦,於99年12月9日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5069號影卷可稽(外放)。 3.被告於100年10月22日庭訊陳述:(問:你是否有告訴戊○ ○轉告他的朋友甲○○可以在98年8月31日你內勤的時候到 地檢署按鈴控告那些圍廠的人?)我有告訴他們若認為他們有違法當然可以向地檢署來提告,我確實有跟他講說,隔幾天我正好內勤,我們也會依法受理(前揭偵字第10010號卷 ㈢第23頁);於100年12月12日警詢中供稱:戊○○當時告 訴我他的朋友開設的污泥廠被圍廠抗爭,民意代表藉此勒索,我跟他講可以報案或提告,戊○○問我什麼方式最好,我跟他講原則上是向地檢署提告比較好,因為當地派出所或警局會受制於地方民意代表或首長,他有說因為想要反制對方,是不是用按鈴申告的方式會比較有新聞效果,我的回答是看他朋友怎麼決定,印象中應該是我想到8月31日星期一我 正好值內勤,我就說如果你朋友要按鈴申告,可以那天過來,反正我們地檢署會依法受理(同上卷第172頁背面);於 100年12月27日庭訊時陳述:(問:你是不是有在98年8月30日,有告知戊○○說你隔天98年8月31日輪值內勤檢察官, 可以請甲○○當日到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有。但是日期是不是8月30日我不確定(原審卷㈠第37頁)。 4.戊○○於100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甲○○的污泥廠被鄉 長帶居民去圍阻,我本來要投資他的污泥廠,甲○○知道我認識詹檢察官,就看是否能幫他什麼忙,我就請教詹檢察官,他就說請甲○○在他值班內勤時來按鈴申告,他就會接這個案子,甲○○按鈴申告時,我有陪同一起來,那是詹檢接受申告的(前揭肅他字卷第133、134頁);於100年1月6日 偵查中證述:(問:關於幫忙處理圍廠的事,你有向甲○○提到需要公關費?)是,100萬元。(問:你申告前幾天, 己○○同意要幫忙處理圍廠的事,他有無要具體金額?)他有要求對價(前揭偵字第10010號卷㈡第175頁);於100 年12月9日偵查中證述:(問:祐春污泥廠圍廠期間有開1張98年8月29日1百萬元的支票給你是否屬實?)是的。(問:開立這張支票的目的何在?)就是祐春污泥廠的甲○○先生請我幫他排除祐春污泥廠遭民眾圍廠的事情,這是給我的公關費用。(問:甲○○說你們98年8月27日見面時就已經講好 要支付1 00萬元公關費?)對,那時已經講好了,他有同意。(問:後來那羅溫泉甲○○入股有匯給你共計100萬元, 這跟公關費有無相關?)有關係,因為甲○○支票拿回去後就一直跟我要有具體的結果,就一直拖延付款,又出很多難題給我,上次開完庭後我回去清查資金,就查出甲○○在98年12月10日及16日分別付給我各50萬元,總共100萬元,己 ○○那時候跟我催錢很急,說要搬家買車,所以甲○○的錢匯給我後,我就匯入我個人帳戶,再提錢給己○○。甲○○也知道這筆錢的性質,但甲○○很賊,就說要我入股祐春要出錢,我想說他入股那羅也要出錢,我催他,他就說他願意出1,500萬元來蓋那羅未完成的會館,其中1,000萬元是會館興建費用,500萬元是現金。500萬元中,他說要給我的100 萬及400萬,其中100萬元就是前述他匯給我的兩個50萬元加總的100萬元抵,等於他訛了我這100萬元。所以我跟他才會簽那份備忘錄(同上卷㈢第162、163頁)。 5.甲○○於100年111月2日偵查中證述:(問:你是祐春環保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問:你的持股?)百分之8, 後來減為百分之5,因為個人資金調度,另外因為風險太大 ,分散風險,另外有一位彭信銓,綽號「澎皮猴」,在97年間開始談,到98年初退股。(問:彭信銓退股,你有找戊○○入股?)有,是戊○○提議的,我有告訴他彭信銓退股的消息,當初祐春發生民眾圍廠的事,有一次跟他提到此事,他說可以幫忙解決,後來循詹檢的管道,希望可以對圍廠的民代有嚇阻的效果,他就順勢提到要入股,之前他就有興趣,但我們認為沒有必要,沒有答應,這次因為有求於他,所以才答應。(問:戊○○說你們發生圍廠後,是你知道他與詹檢有交情,請他找詹檢協助?)我是知道戊○○人面很廣,但我不知道他要找詹檢,因為我們被圍廠後,有透過很多管道(同上卷㈡第71、72頁);於100年12月9日偵查中證述:(問:98年8月27日你跟戊○○聯繫,他建議找己○○檢 察官協助,詳情如何?)我們被阻擋大門及被圍廠事出突然,8月27日我就有跟戊○○講這件事情,當天就有共識這是 妨害自由的犯罪行為,所以要找己○○檢察官幫忙,也講好以100萬元作為戊○○的服務費用,讓他去處理這件事,所 以才會後來去縣刑大作了筆錄。戊○○此後非常積極到我廠裡幫忙,例如到我的廠裡調整監視器的角度,還有幾個拜訪行程,如去縣刑大作筆錄。8月29日我在戊○○要求下,開 立公司票作為保證,等待他通知我去按鈴申告的時間。開票之前戊○○就轉達詹檢的意思,要我們在他值班的時間去按鈴申告,所以才會叫我開立支票作為保證。8月30日戊○○ 通知我隔天要去地檢署按鈴申告。(問:你有提到戊○○有講己○○跟他索取款項,是在何時?)在8月27日我跟戊○ ○談好100萬元之後,到8月29日開票之前這段期間內,戊○○有告訴我己○○跟他要錢,要保證這筆錢我會支付,所以我才會開票。後來陸陸續續戊○○就有告訴我己○○跟他要錢,按鈴申告後我也會催戊○○進度,他就告訴我己○○有在辦了,並告訴我他已經付很多錢出去了,但是他如何付款並沒有跟我講。(問:你們後來付給那羅的入股款項中有現金100萬元,你也轉入那羅的帳戶,這跟100萬元的支票有無關聯?)這100萬元對我來講是入股那羅的錢,但祐春的這100萬元服務費也要計入我投資那羅的錢中,也就是說這100 萬元有兩個代價,一個是讓我入股那羅,另一個部份就是祐春的100萬元服務費。之所以變成這樣是因為後來我跟戊○ ○有談到以祐春及那羅互相持股的部份,祐春的股價我已經壓低給戊○○了,我要有一個方式讓戊○○同意將那羅的股價也壓低,所以這100萬元有一魚兩吃的作用。但是98年8月圍廠剛發生時,一開始談100萬元只要單純要處理圍廠…。 (問:戊○○說前開100萬元支票在兌現前已經還給你了? )他確實是有還給我,時間我記不得了,以戊○○陳述為準。(問:你在98年12月10日、16日分兩次匯款給戊○○,是因為申告的案件已經有具體進度嗎?還是單純討論那羅入股的事情?)是因為那羅換股的投資當時已經講到一定的階段,申告的部份是公司的態度為一定要處理到起訴才願意付款,所以才會將支票拿回來(同上卷㈢第158頁背面至第160頁背面)。 6.甲○○於98年8月29日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1號、戶名祐春公司、票號BSB0000000號、發票日期98年8月29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予戊○○,此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同上卷第150頁)足憑;又該支票存根用途欄載 「服務費」,亦有該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同上卷第108頁) 可考。 ⒎甲○○於98年12月10日、16日,分別自土地銀行湖口分行祐春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分行眾祐營造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50萬元,並於同日匯至那羅灣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00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條在卷(同上卷第134、135、136頁、第139頁)足憑;戊○○再於98年12月17日自該帳戶轉匯入其同分行第00000000000 號之本人帳戶內,有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前揭偵字第11675號卷第108頁)可考。 8.戊○○與甲○○於98年12月16日簽訂投資合作備忘錄,約定合作模式:1.戊○○將個人於那羅灣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20%股份讓予乙方(甲○○);2.乙方以工程費1000萬+ 現金100萬+400萬作為取得股份之價金。3.…,有投資備忘錄影本附卷(前揭偵字第10010號卷㈢第124頁)足憑。 ⒐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⑴原判決事實雖認定:『己○○前開內勤受理甲○○及其配偶游文珊之申告案件後,經新竹地檢署分案室於98年9月3日分案以98年度他字第1751號妨害自由等罪偵辦,由良股檢察官郭進昌承辦,並在同年9月9日發指揮書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查。己○○因有購車需求,亦希望藉此事件詐得購車所需款項,為維持全案仍由其主導偵辦之假象,故藉由不明管道探知該案已發交竹北分局調查,並於面對戊○○詢問辦理進度時,向其陳稱案件已交竹北分局偵辦,無須掛慮等語。嗣甲○○及其配偶游文珊亦接獲竹北分局約詢通知,於同年月24日前往製作筆錄,兩相印證,使戊○○、甲○○更確信本案必由己○○主導偵辦無疑。己○○自同年9月起即不斷以購車需要60萬元現金 為由催促戊○○支付,然甲○○認為己○○尚未依約對張春鳳等四人以妨害自由等罪起訴,不欲提前付款,並要求戊○○應持續追蹤己○○該案偵辦進度。己○○復為取信於戊○○、甲○○,使其等願意提前付款,而續向戊○○表示甲○○已經跟人家談和解了,案件是還要不要辦下去,要求戊○○催促甲○○儘快付款,勿再拖延。適98年11月間,祐春公司為能安撫祐春污泥廠鄰近之湖口村第八、九鄰村民,確實與村民達成敦親睦鄰合意,由祐春公司支付每戶數千元不等之補償金……,更使戊○○相信全案仍在己○○主導中無誤』等情,但理由內對如何據以認定被告為維持甲○○、游文珊對張春鳳等4人所申告之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仍由其主導 偵辦之假象,乃藉由不明管道探知該案已發交竹北分局調查,並於戊○○詢問該案辦理進度時,告以該案已發交竹北分局偵辦,無須掛慮,及被告為取信於戊○○、甲○○,使其等願意提前付款,而續向戊○○表示甲○○已經跟人家談和解了,案件是否續行辦理,並催促甲○○儘快付款,適祐春公司確與該公司污泥廠鄰近之村民達成敦親睦鄰合意,由該公司支付每戶村民數千元不等之補償金,更使戊○○相信全案仍在被告主導中等事實,則未說明所憑之證據,亦嫌理由不備。⑵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已主張:依卷附戊○○以告訴人身份提出刑事告訴之案件資料表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5日板檢玉資字第16595號 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 月25日桃檢秋檔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月10日士檢朝檔字第13996、13997、13998號函及所附資料、戊○○於新竹地檢署之相關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23日北檢治資料字第35767號函等所載,足見 戊○○之訴訟經驗豐富,並非未曾涉訟之人,不可能僅因被告陳述可主導所受理之申告案件,並會以強制罪將張春鳳等4 人提起公訴,即陷於錯誤等語。而依前述卷附資料,戊○○確曾為多件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且各該案件中又有先由檢察事務官受理申告後,再分由其他檢察官偵辦,嗣並為不起訴處分者。是辯護人前開主張是否可採,於被告自屬有利之證據,原審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遽認戊○○因不知新竹地檢署分案方式及檢察官辦案模式,且誤認被告有能力主導甲○○對張春鳳等4人之妨害自由申告案,並起 訴張春鳳等4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被告所需費用, 除嫌速斷外,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情。惟查: ⑴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被告有安排甲○○去地檢署按鈴申告日期,且由被告開庭受理,所以我與甲○○對被告很有信心,我們不知道地檢署輪分規則,受理內勤申告之內勤檢察官不一定是承辦該申告案件之檢察官,我們一般民眾認為按鈴申告後,就是由受理的那位檢察官來承辦,根本不知道案件受理後,會交給其他檢察官處理……;被告沒有告訴我,案件採輪分制,有可能會交給其他檢察官承辦,因為我們根本不知道地檢署裡面的相關流程,我只記得我與甲○○一起去莊守禮律師事務所時,有告訴莊律師,我們已經跟受理內勤申告的檢察官喬好了,至於我有沒有告訴莊律師內勤檢察官是誰,以及打算付錢給內勤檢察官這件事,我忘記了,說喬好了的意思是說,被告是我認識的,且按鈴申告的日期及申告罪名,都是被告告訴我的,按鈴申告後的那段日字,我與被告聯絡很密切,一直詢問案件進度,新竹地檢署,我只認識被告,被告沒向我表示案子不是他承辦……等語(前揭偵字第10010號卷㈢第159頁正面、第248頁正、背面); 甲○○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的認知是被告一直主導這個案件,含這些警察權的使用,例如我去縣刑大及後來到竹北分局,我都認為是被告的指揮。因為有這些動作之前,戊○○就會跟我說要去刑大報案、要去分局作筆錄等等,就是依據戊○○的說法,我才會誤認是被告主導案件的偵辦。戊○○只告訴我祐春部分,被告會全力幫忙,會縮短偵辦期限,盡快起訴,還有指揮竹北分局戊○○也說是被告在主導。如果我知道被告並不是辦案主要檢察官,也沒有主導這件案子偵辦,我不會願意支付100萬元給戊○○,因為並沒有做到被 告來主導這個案件的承諾,實質上沒有達到起訴的效果,整個過程我都認為被告在主導案件,因為戊○○一直跟我說被告很認真在辦這個案件,我就認為被告一直主導這個案件的發展等語(同上卷第159頁正面、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正 面);其於原審證稱:後來有透過一切地方人士與當地居民達成敦親睦鄰的共識,這些協議(共識)只有包括1個居住 在當地的民眾,民代都沒有,因為民眾有了共識之後,民代沒有舞台做抗爭,這個協議沒有主動告訴戊○○,戊○○有質問過我,為什麼申告之後,又跑去跟人家和解,但是我們申告跟和解對象不一樣,我們只有跟住在周圍的居民達成和解,沒有包含村長、鄉長還有議員。戊○○說被告問他,怎麼告人家妨害自由又跟人家和解等語(原審卷㈢第199頁正 、背面)。上開2證人證言,互核相符,足見戊○○與甲○ ○確因被告告以主導妨害自由案件偵辦假象取信彼等2人, 被告復持續追蹤該案件之偵辦進度,使其等2人願意提前付 款。 ⑵戊○○在偵查中證以:我大約在94、95年間,有1次在士林 地檢署按鈴申告,對中影公司負責人提出告訴,該案是我提出告訴後,並沒有傳喚我出庭,理由是我告的人並非行為人,所以我不知道該案件後來是由那位檢察官承辦,除此之外,不在其他地檢署提出告訴,其他的告訴,都是在警察局告的,對所提示之廉政屬製作戊○○所涉案件一覽表外,應該沒有其他案件等語(前揭偵字第10010號卷㈢第248頁),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點物偵字第3022號、95年度偵字第139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原審卷㈡第107頁至第 117 頁)可考。至於同署99年度偵字第251號、96年度偵字 第133 55號、96年度偵字第7977號、95年度偵字第13377號 、95年度第1299號、85年度偵字第9762號,其中85年度偵字第9762 號卷以銷毀(同上卷第130頁)外,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67號、96年度他字第2925號恐嚇案件,戊○○以告訴人向地檢署為申告,為訊問者為檢察事務官,此有該案訊問筆錄在卷(同上卷第125、126頁)可考,其餘均屬戊○○與中影公司有關之訴訟,上開案件均無從證明戊○○不可能因被告陳述可主導所受理之申告案件而陷於錯誤。亦即戊○○雖為上開案件告訴人,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據上,可見甲○○因祐春公司遭受張春鳳等人圍廠,乃與戊○○研商如何解決圍廠事件,經戊○○請教被告後,接受被告建議,於被告輪值內勤時,由祐春公司出面按鈴申告張春鳳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並向戊○○佯稱張春鳳等人會被起訴,但被告有要求對價。再依戊○○、甲○○之證述,渠2人於98年8月27日討論時,即達成要找被告幫忙處理,祐春公司要提供100萬元之公關費。又依甲○ ○所陳:在8月27日與戊○○談好100萬元之後,到8月29 日開票之前這段期間內,戊○○有告訴我己○○跟他要錢,要保證這筆錢我會支付,所以我才會開票等語,並參酌甲○○於8月29日以祐春公司名義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交給戊 ○○。足徵被告係於98年8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 向戊○○表示祐春公司要支付對價。且被告供稱確實有跟戊○○講「隔幾天我正好內勤」等語,準此,被告係在98年8 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向戊○○提及其內勤時間。蓋戊○○、甲○○係在98年8月27日談定要找被告幫忙後, 戊○○才去找被告;倘被告係在8月30日向戊○○提及內勤 時間,則直接說其明天正好內勤即可,何須說隔幾天!復依甲○○所述戊○○於8月30日通知其隔天要去地檢署按鈴申 告;並參酌上揭張春鳳等4人涉妨害自由卷宗,甲○○夫婦 確係於98年8月31日按鈴申告,足徵甲○○所稱戊○○係8月30 日通知其隔天去按鈴申告乙情,堪信為真。又依戊○○ 所述,祐春公司簽發上開支票係為處理祐春公司遭圍廠之公關費;而依甲○○所陳,申告部份,公司的態度為一定要處理到起訴才願意付款。足徵被告建議戊○○轉告祐春公司於其輪值內勤時按鈴申告,而向戊○○提出祐春公司應支付對價,應有向戊○○佯稱可主導該案件使張春鳳等人被起訴,被告並非單純提供法律上訊息與建議。 ㈥被告向生活雅集有限公司購買87,740元傢俱,由戊○○付款: 1.被告於100年10月22日庭訊時供述:(問:98年8月28日你的妻子是否有到新竹市經國路生活雅集去選購87,740元,而你們2人從未付款?)這個部分是因為戊○○有提到傢俱的部 分有需求可以先跟他講,因為聯成傢俱的樣態跟生活雅集的樣態不太一樣,本來我跟他講說我是比較喜歡像生活雅集的部分,他也是一樣有說這部分我們訂完之後他會作為入宅的餽贈物,所以錢都是由戊○○到店裡面結清的等語(前揭偵字第10010號卷㈢第25、26頁);於100年10月28日庭訊時供述:有收到張姓溫泉業者幫我代付的價值87,740元的傢俱等語(前揭偵字第10010號卷㈢第4頁背面)。 2.戊○○於100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被告跟我說他在竹東 放翁清境社區有買1個房子,所以他有去看傢俱,其中有2家,1家是在新竹市經國路的生活雅集,…,他看了傢俱之後 叫我去付錢,他是約我吃飯或打電話給我,或是到我家去,他看完經國路的生活雅集傢俱後,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看過傢俱,要我付錢,當時並沒有講多少錢,我當時不知道多少錢,我去到那裡後,我身上只有帶現金5萬元,我就先付 了5 萬元,尾款隔了2天後我去付完,總共付了8萬元(前揭肅他字卷第134頁);於100年10月27日偵查中證述:(問:甲○○在98年8月31日才到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為何你在8月29 日就到生活雅集公司幫己○○付了5萬元的訂金?)那時候祐春已經被圍廠,很緊急,在這種情形下,己○○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看完一些傢俱,要我去生活雅集公司付錢,他是沒有直接說為何要我去付錢,但是我跟他認識那麼久,他從來沒有要我直接幫他付錢,尤其是付傢俱的錢,剛好那時候也講好98年8月31日要去申告,我怕如果不幫他付這 筆錢,他就不幫忙我處理祐春被圍廠的事。(問:你為何在98年8月31日又到生活雅集公司付了3萬7,740元?)因為那 天被告有受理甲○○的申告,我之前在98年8月29日身上只 帶了5 萬元,到了生活雅集公司要付到8萬7,740元,我只好先付5 萬元給生活雅集公司,其餘的我就在8月31日付掉了 等語(前揭偵字第10010號卷㈡第41頁正、背面)。 3.曾寶秋於101年8月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問:98年間, 妳的職業為何?):我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經營「生活雅集公司」。(提示100肅他9卷第94頁估價單影本,這張估價單是否妳所製作?)是。(問:妳是否還記得寫這筆估價單時,訂購傢俱的人為何?)就是估價單上面的黃郁珺小姐。(問:可否詳述這位黃小姐到妳們生活雅集公司訂購傢俱的情形?)她前後來過好多次,門市小姐跟我都有跟她接洽過,最後是我開估價單。開好估價單之後,她說她會請先生過來確認,確認之後,她會請她的親戚過來付錢。後來她先生有來確認,確認之後也確實有她的親戚來付錢。(問:該筆傢俱付款的時間是不是就如剛才估價單上面寫的,訂金是在98年8月29日付的,尾款是在98年8月31日付清?)是。(問:妳是否認識戊○○?)當時不認識。他來確認傢俱的時候才認識的。(問:他何時來確認傢俱?)黃小姐的先生來確認過後,他才來確認,確認之後,他才來付錢。(問:妳是否記得戊○○來時,是在妳填寫的估價單的時間後幾天?)填完訂購單的時候,黃小姐的先生先來確認,確認之後,他的親戚才來確認,他的親戚就是我後來所知道的戊○○。(問:妳在廉政署的筆錄上講說,黃郁珺來過店裡面看過好幾次傢俱,確定要購買的時間是否就是估價單所記載的98年8月28日當天?)是。(問:請回想她來過好幾次,一直到98年8月28日才確認訂購傢俱,她是1個禮拜來過好幾次?還 是1個月來好幾次?)我不知道她是何時第1次來我們店裡面,但是自我第1次接洽她的時候,距離她訂購的時間大概1個月左右。(問:所以她確定訂購傢具之前的1個月左右,是 妳可以確定妳第1次跟她接洽的時間?)應該說我知道有這 個人來店裡面看東西,距離她98年8月28日確定訂購的時間 大約有1個月的時間。(問:黃小姐是在確定訂購傢俱之後 ,有說要請她先生來看過?)是。(問:後來黃小姐所稱的她親戚也有來確認傢俱,確認傢俱的順序是在她先生之後嗎?)是。我現在有點想起來了,開估價單的時候,應該是黃小姐先確認東西,我們先把它紀錄下來,那時候還沒有開估價單,她先生來確認之後,黃小姐再來,然後我們開估價單,開估價單以後,我們要請她付訂金,她說她親戚會來付,開完估價單之後應該是開估價單的當天,她所謂的親戚就來確認,但是沒有付訂金。(問:妳剛才說黃小姐後來決定要買哪些東西之後,有說要請她先生來確認,等她先生確認之後,她才又自己來跟妳確認,並由妳簽發估價單,過程是否如此?)是。(問:所以她先生來確認之前,黃小姐就已經決定要買哪些東西了,只是要請她先生來確認而已?)是。(問:開估價單前多久,黃小姐的先生來確認要購買的傢俱?)應該就是1、2天(原審卷㈢第62至67頁),此有98年8 月28日之生活雅集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1紙,上載8月29日收訂金5萬元、8月31日收3萬7,740元(前揭肅他字卷第28頁)。 ⒋被告於98年5月間,花費1,100萬元購買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號放翁清境社區內之新居,因房屋自備款、繳納貸款、新屋裝潢、傢俱家電購置、舊屋搬遷等事陸續有大量金錢支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同上卷第179、180頁、第188、189頁),並有放翁清境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1份附 卷(前揭偵字第10010號卷㈠第111頁至第118頁)可佐。 ⒌據上,依曾寶秋之證述,並參酌估價單,可見被告之妻黃郁珺自98年7月間起,前往生活雅集有限公司觀看傢俱多次, 於98年8月28日前1、2天才確認要購買的傢俱,而由曾寶秋 紀錄下來,被告隨之前往確認,黃郁珺於98年8月28日再前 往確認,並於同日開立估價單,戊○○亦於同日前往該店確認,戊○○隨後於8月29日、31日支付5萬元、3萬7,740元 之價金。按戊○○於98年8月28日前往生活雅集有限公司確 認被告所要購買的傢俱。準此,足徵被告就祐春公司要申告之案件,應於98年8月27日或28日向戊○○提出祐春公司要 支付對價之要求。被告若非於8月27日或28日即此提出要求 ,豈會要戊○○於8月28日前往生活雅集有限公司確認被告 所要購買的傢俱。又依戊○○所述,其於98年8月29日為被 告支付傢俱款,係被告打電話叫其去付款,其因祐春公司要前往按鈴申告才去付款。可見被告於98年8月29日打電話叫 戊○○去付款,應有同時提及祐春公司要按鈴申告事及按鈴申告日期,戊○○才去付款,且戊○○也稱:8月29日要去 付款,剛好那時候也講好98年8月31日要去申告,我怕如果 不幫他付這筆錢,他就不幫忙我處理祐春被圍廠的事。是前開所述被告係於98年8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向戊○ ○表示祐春公司要支付對價,可進一步確認被告應係於98 年8月27日或28日間之某時向戊○○表示祐春公司要支付對 價;另前開所述被告係在98年8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 日,向戊○○提及其內勤時間,亦可進一步確定應係於98 年8月29日向戊○○提及,戊○○乃於8月30日轉告甲○○,甲○○夫妻隨即於8月31日被告輪值內勤時前往按鈴申告。 ㈦被告向聯成公司購買4萬9千元傢俱,由戊○○付款: 1.被告於100年10月22日偵查中陳述:(問:另外你們有到1間聯成傢俱行,訂了4萬9千元的傢俱,請說明該批傢俱訂購與付款過程?)聯成傢俱是戊○○介紹的,他說是他的配合廠商,他說會比較便宜,所以有一些部分從那裡挑,也是在訂貨後,他說他會跟聯成的老闆會直接處理,他說他很多傢俱都在那裡買的,他的辦公室也是跟那裡訂,他認為比較便宜,且價格實在,款項也是他支付的。…(問:L型沙發1萬2,500元註記送永和?)本來是要放主臥,後來覺得還是太佔空間,所以請他改送永和的老家等語(前揭肅他字卷第181 頁);於100年10月22日庭訊中陳述:(問:大溪聯成傢俱 行所買的傢俱是否分別送到放翁清境的住宅及新北市永和哥哥的住處去?)是的。(問:這筆購買傢俱4萬9千元是否你支付?)戊○○答應我他會支付,他介紹我去之前就跟我說他會跟傢俱行的老闆算等語(前揭偵字第10010號卷㈢第25 頁);於100年10月28日庭訊中陳述:這兩家的訂購時點是 差不多的,可以很明顯知道戊○○指控說聯成傢俱他根本沒有答應付款的指控是有問題的。…有收到張姓溫泉業者幫我代付的價值4萬9千元的傢俱等語(同上卷第3頁、4頁背面)。 2.戊○○於100年10月27日偵查中證述:(問:你是否可以再 詳述一下你為何要幫己○○付聯成傢俱行的錢?)我記得己○○跟我說要買便宜的傢俱,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傢俱行,我想到我之前有跟聯成傢俱行買過傢俱,我就跟己○○說可以跟聯成傢俱行買,因為我認為聯成傢俱行不會亂敲竹槓,後來己○○也有去聯成傢俱行看傢俱,後來己○○買了之後也沒跟我講,印象中過了1個月他才打電話跟我說這筆錢要我 付,因為他開口我也不好意思拒絕他,後來聯成傢俱行就直接打電話到公司來,是我太太接的,我太太就問聯成傢俱行為何要收這筆錢,聯成傢俱行是說傢俱是送到己○○及他哥哥家,我太太後來又問我為什麼要付這筆錢,我是跟她說己○○可以幫我處理那羅那件事,我太太是有跟我抱怨己○○哥哥的傢俱關我什麼事,為何要幫他付(同上卷㈡第42頁)。 ⒊王盈萍於偵查中證述:(問:你知道戊○○有幫被告付款買傢俱的事?)我知道的是大溪傢俱的部分,當時戊○○出國,傢俱的老闆打電話到公司,說有1筆款項沒付,我跟老闆 說我們沒有訂購,所以請他把送貨單傳真給我,我看到收貨地址跟收貨人都不是我們的人,我就跟老闆說這不是我們買的,沒有理由付費,老闆說是被告請他來跟我們收款項的,我跟老闆說我不清楚該款項,沒辦法付款,因為我們經濟不好,所以我也刻意沒付款,後來是戊○○告訴我,被告透過戊○○介紹認識的傢俱行給他,戊○○也不知道要付傢俱費,因為他只是介紹,但該傢俱老闆逼很緊,且想說不要讓老闆吃虧,所以才先付款,我跟老闆說這不是我們主動也不是我們願意要付款的,因為戊○○不希望老闆吃虧,所以我們先代為付款,希望老闆也簽名。(問:〈提示支票影本下有記載代支詹檢察官傢俱,並有李坤達簽名〉是否是該支票?)是等語(同上卷第169頁)。 4.李坤達於101年8月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問98年間,你 的職業為何?)賣傢俱,我是「聯成傢俱公司」的老闆。(你有沒有見過本案在庭被告己○○?)(經詳視後)有,那時候有見過,是因為來看傢俱才見過的。(提示肅他卷第86頁估價單影本並使其辨識,這是你製作的估價單嗎?)是。我太太寫的。(是依照當時詹先生訂購的傢俱內容所製作的估價單嗎?)是。(事後被告總共訂了多少錢的傢俱?)後來確定的價格是4萬9千元。(這筆交易你有沒有代為送貨?)有。(送到哪裡去?)詹先生新竹的新家。(你是送什麼東西到臺北?)他訂購的L型沙發。(臺北地址與被告有何關係?)好像是他兄弟家。(是否記得這筆傢俱款何時付清?)送好貨之後,過了好幾個月之後,我才作請款,那時候沒有請到,可能詹檢比較忙,他忙之後,換我忙,所以我一直沒有做積極的請款動作,至少過了好幾個月,後來我因為怕自己公司營運會週轉不過,我才比較積極請款。(提示 肅他卷第61頁支票影本並使其辨識,當時張董開票支付的是不是這張支票?)是。(是否知道為何張董要幫詹檢代付?)我只知道,我在這個過程中有跟張董談到貨款的事情,張董是說,我如果真的拿不到,他也對我不好意思,因為是他幫我介紹,他說他會給我。所以他後來才給我。(是否因為一直找不到詹檢,所以後來去找張董請款?)也不是找不到,就是因為他沒有再跟我聯絡,有說要跟我聯絡,可是沒有再跟我聯絡,所以我就去找張董。(你在廉政官詢問的筆錄裡面說,請款的過程中,你打好幾次電話,但是他時常沒有接電話,是否如此?)我記得是這樣,他沒有接電話。(在之前他跟你訂貨到交貨過程,你會跟他用電話聯絡?)有。(那時候會這麼不容易找到人嗎?)不會。有時候也是會沒有接到,但是他事後會回我電話。(張董在介紹詹檢來買傢俱時,有沒有告訴你,這是被告入厝時,張董要送他的?)張董沒有這樣講。(提示前揭偵字第10010號卷㈢第278頁聯成傢俱公司估價單並使其辨識,被告跟你第1次訂貨,依照 估價單日期是在98年8月29日,請問被告第1次到你們店裡面的日期是不是大約在7月底或8月初?)差不多等語(原審卷㈢第71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 5.有聯成公司上載98年8月29日、金額4萬9千元之估價單影本 (見偵字第10010卷㈢第278頁)、送貨日期98年10月11日之估價單影本(見肅他字第9號卷第2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竹科竹村分行票據號碼CSA0000000、發票日期99年8月31 日、面額4萬9千元、受款人聯成公司之支票影本1紙在卷( 前揭肅他字卷第61、66、69頁)。 6.王盈萍曾對劉仲琳提出告訴,謂劉仲琳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犯意,於99年3月29日下午1時3分許,在新竹縣 尖石鄉○○村○○00號「那羅溫泉會館」前之道路上,任意堆置石頭而壅塞道路致生往來人車之公共危險,認劉仲琳涉犯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嗣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此 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37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前揭偵字第10010號卷㈢第85頁)可憑。 7.據上,被告係於98年8月29日向聯成公司購買4萬9千元之傢 俱。依戊○○所述被告買後過了1個月才打電話要其付這筆 款項,因為被告開口,其也不好意思拒絕。可見被告係於98年月間打電話要戊○○支付這筆款項,斯時距離戊○○支付生活雅集公司傢俱款僅約1月之久,且祐春公司申告張春鳳 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尚未偵結,足徵戊○○不好意思拒絕被告此付款之要求,應亦係因考量祐春公司申告張春鳳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須被告幫忙。至於戊○○雖稱其太太問為什麼要付聯成傢俱款,其回說被告可以幫忙處理那羅溫泉會館事,此應僅屬戊○○主觀的期待,而與被告原要求支付對價無涉。因戊○○與被告談妥處理圍廠事,祐春公司應支付對價,此是98年8月27日、28 日談成,而那羅溫泉會館之官司係99年3月間才發生,殊難依戊○○主觀片面期待而認其支 付傢俱價款與處理那羅溫泉會館事宜有對價關係。 8.被告雖稱戊○○支付上揭傢俱款,皆係入厝禮云云。惟此為戊○○所否認,且衡諸被告與戊○○互動方式,被告係以貪圖小利、小惠方式對待戊○○,戊○○豈有甘願贈送厚禮之理。且若為入厝之禮,自應全部送到被告所購買之新屋,焉有將部分傢俱送到被告老家之理,此顯悖離常理,殊難置信。 ⒐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己○○於91年8月19日至100年9月7日,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具有追訴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戊○○為那羅灣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那羅溫泉會館……營業地址:新竹縣尖石鄉那羅23號)及新竹市○○○○○區○村0路0號『東尼廚房餐廳』之負責人。甲○○係祐春環保生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祐春公司……工廠地址:新竹縣湖口鄉0○路0段00○號)實際負責人……己○○於98年8月27日、28日間之 某時,趁戊○○向其請教如何解決祐春公司遭圍廠事時,見甲○○、戊○○等因圍廠案深受困擾,認機不可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檢察官職務上受理內勤申告案件之職務行為,及檢察官為偵查主體有主導案件偵辦權力所衍生之機會、方法,明知戊○○係因甲○○之祐春污泥廠正遭民眾(按即湖口鄉鄉長張春鳳、縣議員吳淑君、村長吳文清、村民陳文政等多人)圍廠,情事急迫始向其求援,遂利用戊○○、甲○○等一般民眾不瞭解新竹地檢署受理內勤申告案件之分案模式,亦不知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雖為同地檢署檢察官,但對於其他檢察官所承辦案件無從過問,更無從主導,乃向戊○○佯稱其能協助解決圍廠事件,協助戊○○順利入股祐春公司,並稱祐春污泥廠圍廠部分經其研判,張春鳳、吳淑君、吳文清、陳文政等4人(以上4 人,下稱張春 鳳等4人)所為已構成妨害自由罪,故對渠等以刑法強制罪 起訴絕對沒有問題,建議利用其輪值內勤之際前往按鈴申告,由其受理並主導案件偵辦,能將張春鳳等4人法辦,但須 支付對價。戊○○將己○○等言轉知甲○○知悉,並告以己○○有開口要錢。戊○○、甲○○因不知悉新竹地檢署分案方式及檢察官辦案模式,且均誤認己○○很有辦法,有能力主辦該案並起訴張春鳳等4人,故均陷於錯誤,同意接受己 ○○之安排,並支付所需費用……己○○旋於98年8月29日 ,告知戊○○31日為其輪值內勤檢察官受理申告之時間,請甲○○務必於當日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戊○○於同年月30日將此訊息轉告甲○○。同年8月31日15 時35分,甲○○及其配偶即祐春公司登記負責人游文珊即在戊○○陪同下,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果由己○○擔任內勤檢察官開庭受理,製作筆錄,完成對張春鳳等4人涉嫌妨害自由罪、 妨害名譽罪之告訴程式……由於己○○本即有意為新居添購傢俱,於98年7、8月間即透過戊○○之介紹自行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路0段000號聯成傢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聯成公司)參觀;其妻黃郁珺於同年8月間亦曾數度自行前往新 竹市○○路0段00○號生活雅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生活 雅集公司)挑選傢俱,但因考量所須購買之傢俱數量不少,支出金額甚高,尚在躊躇未定中,遲未向前開2家廠商下訂 。嗣己○○因見戊○○有求於己,對其前開所述深信不疑,並同意支付對價,故認傢俱款可由戊○○支付,故告知其妻黃郁珺可前往生活雅集公司下訂,並為掩飾與戊○○間之不當資金往來,乃要求其妻黃郁珺向銷售人員謊稱貨款將由其表哥支付,其妻黃郁珺遂於同年8月28日前往生活雅集公司 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8萬7,740元之傢俱,並向老闆娘曾寶秋表示親戚近日內會前來付款,為避免麻煩不支付訂金等語。其妻黃郁珺完成訂購程式後,己○○即電告戊○○儘速前往生活雅集公司付款。戊○○知該筆傢俱款亦係己○○答應處理祐春圍廠案之代價,雖甲○○尚未支付約定之1百萬 元公關費,惟期能達到早日入股祐春公司之目的,僅能儘量滿足己○○之需求,使其加速辦理祐春圍廠案履行起訴張春鳳等4人承諾,因而陷於錯誤,而先以自有資金,於同年8月29日、31日至生活雅集公司將前開8萬7740 元之傢俱款支付完畢……己○○食髓知味,再於98年8月29 日致電聯成公司訂購總價4萬9千元之傢俱……因認此筆貨款亦在其欺哄承諾處理祐春圍廠案之範圍內,遂請聯成公司負責人李坤達逕向戊○○請款;己○○亦於此期間致電戊○○要其支付此款項。戊○○亦期能達到早日入股祐春公司之目的,僅能儘量滿足己○○之需求,使其加速辦理祐春圍廠案履行起訴張春鳳等4人承諾,而未予拒絕……聯成公司負責人李坤達乃轉向 戊○○請款,戊○○內心頗為抗拒,然因承前誤認己○○承諾辦理祐春圍廠案將張春鳳等4人以妨害自由等罪起訴,因 而陷於錯誤……乃請(妻)王盈萍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戶名戊○○、票號CSA0 000000號、發票日 期99年8月31日、票面金額4萬9千元之支票1張予聯成公司負責人李坤達……嗣該支票於99年8月31日由聯成公司負責人 李坤達向台灣企銀提示兌現」等情。倘若無訛,似認被告係利用其檢察官職務上有受理申告案件及可主導該案件而對張春鳳等4人以妨害自由等罪起訴之機會,騙使戊○○為其清 償先前向生活雅集公司、聯成公司購買傢俱所積欠之貨款共3萬6千7百4元,而取得免除該項債務之利益』。然其理由內卻說明:『被告以一詐欺行為,接續取得上揭款項,為接續犯』、『戊○○、甲○○2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共計73萬6740 元(即除上開傢俱款外,另加計購車款60萬元),自不應發還戊○○、甲○○。是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73萬6740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似又謂上訴人以前開詐術所得者為傢俱貨款。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詐得者,究係具體之財物(傢俱貨款)抑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免除債務)?即尚欠明瞭,……乃原審未詳酌慎斷,遽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自難謂適法」等語。惟查,被告係利用其檢察官職務上有受理申告案件可主導該案對張春鳳等4人以妨害自由等罪起訴之機會, 騙使戊○○代付被告購買傢俱、汽車之貨款共計73萬6,740 元,被告以前開詐術所騙得者為傢俱等之貨款,並非免除被告該項債務之利益,從而上開貨款均為被告施詐所得,附此敘明。 ㈧被告以購車為由,向戊○○索款60萬元: 1.被告於98年11月28日簽約購買自小客車1輛,價格60萬元, 登記在其岳父黃勝雄名下,被告於同日以刷卡方式支付訂金30萬元,另於98年12月18日以電匯方式支付49萬7,810元, 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7日函附之被告汽車 買賣契約書、匯款資料、信用卡刷卡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影本在卷(前揭偵字第10010號卷㈠第99 頁至第101頁、第94頁、第97頁、第 98頁)可考。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稱車款最後是54萬多等情(本院上訴審卷A2第45頁)。 2.被告於100年10月22日偵查中陳述:(問:30萬元如何交付 給你?)在他竹科的辦公室,交付現金。(問:你拿了現金後如何處理?)準備付車款,先放著。(問:根據你與車商的買賣契約書…,你當時有做了汽車貸款50萬元,分期繳納48期,…戊○○在他的辦公室交付你30萬元,是在12月28日,且是1次給付,既然是分期,為何要他給你30萬元?)並 沒有分期付款,也沒有辦貸款,我是1次匯49萬7,810元給車商,可能是定型化契約的記載,我是1次就付清款項。(問 :根據戊○○的陳述,該車的款項,你要他支付的不是30萬,而是60萬,前面有1筆30萬元是在12月19日到23日之間, 在地檢署交給你的,有無意見?)我印象中沒有這筆錢,且車價沒有到60萬元等語(前揭肅他字卷第188、189頁);於100年10月22日羈押庭訊中陳述:(問:你剛剛說,你是向 戊○○借了30萬元,你打算何時還?)戊○○其實在給錢的時候,是比較基於饋贈的意思,也就是說他就是要幫忙買車的,但是我口頭上覺得不好意思,我還是跟他說我希望用借的,他說他一始就有講過,也就是會幫我。…因為搬到竹東,要走快速道路,常常要用車,所以戊○○才會建議說再買1台車等語(前揭偵字第10010號卷㈢第30頁)。於100年11 月15日警詢中陳述:(問:車號:0000-00之白色TOYOTA YARIS自小客車,係何人購買?登記車主為何人?)是我購 買,登記車主是我岳父黃勝雄。…(問:你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分別交付訂金及尾款?)好像是刷卡支付訂金,匯款方式支付尾款。…契約書上的金額60萬元是還沒有議價的金額。(問:提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帳 號,自98年8月25日至99年3月4日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份,請你檢視所示資料,並說明所示交易明細內,有無你前述轉帳支付車款之轉帳紀錄?)(經檢視後)訂金是刷卡3萬元, 另外有一些領牌費、設定費等相關費用是以現金方式支付,其他尾款49萬7,840元就是98年12月18日這筆匯款。…(問 :既然你與戊○○間無投資或生意往來行為,理應對雙方資金往來情況瞭解,為何對戊○○所述曾交付你6萬元現金這 件事情,你只承認收受30萬元,而另外30萬元卻表示沒印象?)我沒有印象,因為我當時個人的處理財務狀況比一般時候複雜,也都是我個人當時在處理房屋裝潢、傢俱添購等等,在一些財務的處理較多,我印象中很難確認有沒有這筆錢存在等語(同上卷㈡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背面、第117頁 背面);於100年11月15日偵查中陳述:(問:為何你的車 款已付清,還要跟戊○○拿60萬元?)我印象中他只給我30萬元,因為在這之前他就有說要贊助我1部車,原本說是中 古車,但後來他認為新車跟中古車價差不多,所以他就建議我買新車,因為我匯款的日期是依業務員的要求,要在某1 日前要匯入,我就依他的指示去做,所以,可能是因為這樣我必須要先匯款,戊○○何時拿30萬給我,我也忘了等語(同上卷第162頁背面);於100年12月12日警詢中陳述:(問:你向戊○○拿取30萬元的目的及經過為何,請詳述之?)是戊○○之前就有說要贊助我買車款,有天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準備好了,請我過去他位於新竹科學園區東尼廚房辦公室,他就拿給我。…(問:從你跟戊○○在光碟內的談話內容及肢體動作,你收這30萬元的「贊助款」理所當然,並沒有對他致謝,與你所說的「贊助款」與常理並不相符,你有何意見?)我跟他在談這30萬的時候,是看車之前就已經談,後來確定車款,車商也通知繳款,我後來有跟戊○○講,他就通知我那天去拿,他有講說不要讓他太太知道。(問:(同前提示證物)戊○○說:「我今天有帶錢,後來我自己去領。」你說:「你自己去領!那他咧?」戊○○說:「那個小子喔,媽的,就不要再提了。」你說:「怎麼可以這樣。」,對於這段對話你有何說明?對話裏提到的「他」是誰?)戊○○在找我去之前,他跟我講說甲○○會去幫他領,而且甲○○會拿去給他等語(同上卷㈢第173頁背面、第165頁背面)。 3.戊○○於100年10月22日偵查中證述:在買傢俱之後,被告 說他搬到放翁清境,交通不方便,他需要再1部車,他說只 要1台小車就可以了,我有跟他說我的經濟狀況比較緊,他 就說已經看好1台TOYOTA YARIS的車,當時我有說我分期付 款,但他說要1次付清,也催得滿緊的,就跟我說約好的時 間他要來拿錢,我記得是週末,所以銀行無法提領,所以我就去提款機分了2次,提領了24萬元,其他6萬元是身上的現金,他就約我在新竹地院的轉角,時間就是我銀行帳戶提領的日期98年12月19日到23日中間的假日,他是騎機車來,我放在1個紙袋裡面交給他,該次是交給他30萬元,當時他跟 我抱怨為何只有30萬元,我說我還要再湊,23日我就到銀行提了現金30萬元,我提領後過了幾天,他才到我辦公室,新竹市○○○區○村○路0號我經營的東尼廚房餐廳,2樓的辦公室,他是自己一個人來,我拿了3疊10萬元的,總共30萬 元交給他,他收了錢就放在揹袋。(問:第2次付款30萬元 ,你有作錄影的蒐證?)是,因為他一直叫我去付一些款項,我為了自保,因為辦公室有錄影設備,所以我就作了錄影的動作。(問:後來的60萬是他主動跟你開口,還是你主動表示要贈與給他?)是他主動開口跟我要的,他有時會在中午約我到外面的餐廳吃飯,他會說他何時有空,我們大部分會在2點多,在水利署對面有1間餐廳或是東大路的菜園餐廳,吃飯時他就明示我說他要買車叫我付錢,不止1次。我有 事先去看車,因為我經濟比較緊,我原本是看了1台比較陽 春的車,但他自己看了卻要訂頂級的,他又說要用現金1次 付清等語(前揭肅他字卷第135、136頁);於100年10月27 日偵查中證述:我有在98年12月19日至22日間之某日,在新竹地方法院外的道路邊,交付30萬現金給被告。我有於98年12月28日在新竹市○○○○○區○村○路0號東尼廚房餐廳 的2樓,交付現金30萬元給被告。(問:60萬的代價是誰說的?)一開始己○○跟我說,我如果幫甲○○的忙,至少要甲 ○○分一些祐春公司的股份,我就聽己○○的意見,向甲○○表達要入股祐春的事,甲○○說剛好那時候祐春有一個彭姓股東要退股,所以甲○○就說彭姓股東退股的話,我可以去承接彭姓股東的股份,股份佔2%。甲○○跟我說彭姓股東當初2%的股份就是1,200萬,甲○○說我可以拿1,200萬元 出來或是互換我那羅溫會館的股份。…我第1次給他30萬的 時候,是在新竹地院前面。他口氣很差,他說「那個人怎麼這樣,付錢都不乾脆」。我有告訴他這30萬是我先墊的,我最近手頭比較緊,他就問我另外的30萬呢?我跟他說我會盡快籌到給你,我也曾經跟他說他買車是否可以用分期的,讓我幫他繳貸款,當初被告跟我說他要拿那些錢買車的時候,有跟我說車型,我還特別去車商那邊看車,車價大概是51萬多,我是跟被告說買這型的車好嗎。因為配備太陽春了,被告說他要一次付清,當初因為我手頭緊,我跟被告說車價也才50幾萬,是否可以不要一次給到60萬,被告說不行,一定要60萬。(問:當初你不是手頭緊,為何你98年12月28日又有30萬的現金給被告?)我是在98年12月18日,接到被告的電話,他一直催我要那筆60萬,我跟他說我手頭緊,只能先給他30萬,因為那天是禮拜五,銀行關門了,沒有辦法1次 提款,於是我就去提款機,1次領2萬,第1天領了12萬,隔 天又領了12萬,總共24萬,加上我身上本來的現金6萬,我 就湊了30萬,被告後來又一直打給我,約我出來把錢交給他,我忘記是否是當天交給他,我只記得是在新竹地院外交的。(問:為何你會錄98年12月28日你將現金30萬交給被告的過程?)當初是被告主動說要到我的餐廳,只要有特別的事情,我就會放錄影機錄下來,我會錄這畫面是因為被告之前跟我拿那30萬,態度很差,口氣也很不好,所以我擔心他之後又會跟我獅子大開口,陸續跟我拿錢,或是叫我付傢俱錢,所以我才會錄起來,作為自保。(問:為何被告在98年8 月31日就受理甲○○的申告,你遲至98年12月19日、28日才付60萬給己○○?)因為甲○○這邊要看到結果,就是圍廠的人被法辦,後來甲○○有去開庭,開完庭打電話給我,問說為何承辨檢察官不是被告,我就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要我放心,他說這個問題會解決,這個案子會繼續辦,我也把這件事轉告甲○○,這些事是發生在我給被告60萬之前等語(前揭偵字第10010號卷㈡第39頁至第41頁背面);於100年12 月9日偵查中證述:(問:你提到在法院旁邊交第1筆30萬給被告的時候,被告有問你甲○○為何不一次付清?)被告確實有跟我這樣講,被告知道這錢應該是甲○○該付的。他還曾跟我說:「那小子怎麼這樣。」(問:在98年12月28日蒐證光碟中,你拿現金給被告時,你有說:「今天我有帶錢來,後來我自己去領」,被告說:「你自己去領?那他咧?」,你說:「那個小子喔!媽的!就不要再提了!」被告說:「怎麼可以這樣?」,這個「他」是指誰?)「他」是指甲○○。(問:可是甲○○不是已經付給你100萬了,為何你 的語氣好像是你自己出的錢?)因為被告曾經跟我說我可以跟甲○○要更多一點錢,但是我當時的心態是很擔心被告又繼續跟我要錢,像傢俱不是在我當初預計該付的款項內,但被告要我付,而我跟甲○○要錢要得很辛苦,所以我希望被告要錢要有個止盡,所以我用這樣的方式表達,希望被告瞭解甲○○不會再付錢,就不會再跟我要更多的錢等語(同上卷㈢第164頁正背面);其於100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述:(問:你提供的蒐證光碟中,被告有說有將使用執照擋下來,除了這個場合外,他還有無在其他場合提到這件事情?)因為被告講話的習慣就是這樣,他跟我見面的時候就會常常講他認識縣政府的人,意思就是有我在的話他們不可能拿到執照。…(問:是否因為甲○○匯錢給你,你才願意付錢給被告?)是的,因為當時我財務狀況不很好,我才會一直催甲○○。(問:如果甲○○沒有匯這100萬給你,你還會付錢 給被告?)我會盡我的能力範圍內盡量滿足被告的需求,當初我就曾經跟被告建議,若他真的要買車,我會可以用分期付款給他,我有去TOYOTA看車、拿目錄、問價錢,我問到的是陽春的那款,但是被告要求一次付清,不肯接受我的分期付款,還要買最高級的車款。所以,如果不是甲○○先付這筆錢,我不會在2月底付60萬給被告。就是因為被告催我付 款,我才會去催甲○○付款等語(同上卷第254頁正背面) 。 4.戊○○自98年12月18日晚上23時56分40秒至59分49秒,接續以提款卡至ATM提款機提領6次,每次2萬元;翌日凌晨零時 零分26秒至3分32秒,接續提領6次,每次2萬元,合計提領 12次共24萬元;又於同年月23日臨櫃提領30萬元,有兆豐銀行竹科竹村分行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同上卷㈠第82 頁)可憑。 5.戊○○於98年12月28日在「東尼廚房餐廳」2樓辦公室內交 付30萬元予被告,戊○○將該交款過程錄影,有錄影光碟在卷(前揭肅他字卷第33頁)佐證,經本院上訴審勘驗被告確實收受該款項,此有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在卷(本院上訴審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可稽。 6.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檢察官問:法官勘驗98年12月28日光碟內容,你收了戊○○給的30萬元後,戊○○說:「後來我自己去領」,你問起「那他咧?」,請問你所說的「他」是指誰﹖)被告答:我從偵查中一開始我就說是甲○○,我沒有要隱瞞,如我刻意要隱瞞,我可以說我忘記了,我印象中就是知道他是甲○○,我就直接照實講(同上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 7.據上,依被告稱戊○○要幫其買車,贊助其買車款,若被告所言為真,則戊○○要交付被告之款項,應依被告所買車輛的款項多少而定;而該車輛依買賣契約書所載原約定價格為60萬元,被告若因而告知戊○○車款係60萬元,應合情理,是戊○○稱被告要求其付60萬車款等語,應為真實。再被告於98年12月18日以電匯方式支付車款,被告既稱戊○○要贊助其車款,則被告於付款後向戊○○索取款項,亦合情理,是戊○○稱於98年12月18日,接到被告的電話,一直催要那筆60萬元乙情,亦堪信為真。又觀戊○○於週末前夕及週末98年12月18日、19日,密集於深夜時分自ATM領取現金達12 次之多,益徵戊○○所稱被告於98年12月18日一直催要那60萬元之情節為真。蓋若非被告一直催戊○○付款,戊○○何須如此。按戊○○如此密集提款係為交付被告,因而戊○○稱第1次係於98年12月19日至22日期間,在新竹地方法院門 口附近馬路邊交付被告30萬元,應堪採信。戊○○另於98 年12月23日提領30萬元,於同年月28日在「東尼廚房餐廳」交付被告,為被告所供承,並有上揭錄影光碟及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足見戊○○確實交付被告車款60萬元,分2次交付,每次各30萬元。至被告購買車輛契約書上原載 60萬元,雖最後成交價格為54萬多,卻仍向戊○○索取60萬元,益徵被告貪圖小惠、小利。再依98年12月28日之錄影光碟內容,被告收受30萬時,毫無道謝之詞,倘屬贊助,被告殊無不知感謝之理,衡情該款項並非購車贊助款。又觀光碟內容中戊○○說:「後來我自己去領」,被告問起:「他咧?」,被告就2人對話中所指之「他」並不否認即為甲○○ ,被告並於警詢中稱:伊的意思是問為何不是甲○○去幫戊○○領云云。惟戊○○與甲○○並非同居一處之人,且戊○○為正常一般之成年人,何需由甲○○幫其提款?且被告能從戊○○處取得贊助車款即目的已達,又何需管甲○○是否幫戊○○提款?準此,顯見戊○○交付該60萬元予被告,係因被告藉詞要幫忙解決祐春公司遭圍廠事,而要向祐春公司詐欺之款項,且被告亦認為該筆款項應由祐春公司支付,被告始有該款項應由甲○○去領之說。 8.至戊○○就第1次交付被告30萬元之地點,雖曾說在東尼廚 房2樓,與之後稱在新竹地方法院門口附近馬路邊交付,有 所出入。然戊○○就其交付被告款項有2次、每次各30萬元 ,前後所述均一致,且交付款項合計60萬元亦與該買賣契約書載有60萬元之金額相符,是戊○○就該第1次交付地點之 陳述雖有出入,此應係時間久遠而戊○○未就該交付地點仔細回憶所致。是尚難僅因戊○○就第1次交付3萬元之地點,所述有誤,即率然否認戊○○第1次交付被告30萬元之事實 。是應認戊○○交付被告購車款有2次,每次30萬元,合計 60萬元。 ㈨另關於被告向戊○○謊稱其已擋住達鑫公司申請使用執照事: 1.達鑫公司於98年5月19日,提出申請於新竹縣新豐鄉埔頂237-3號設置污泥處理廠,並在同年8月5日獲得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核定興辦事業計畫,積極展開建廠籌備作業,且於98年10月7日取得處理廠建照執照。嗣達鑫公司於99年2月2日,向 新竹縣政府提出使用執照申請,並於同年月6日取得處理廠 使用執照,此有達鑫污泥廠案卷(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事業廢棄物防治科)、建照執照案、使用執照案等影本可憑(均外放)。 2.甲○○為查詢達鑫公司設置有無違失,作為與達鑫公司談判籌碼,乃與戊○○商討,以「彭津泉」名義,於98年11月26日函請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表示意見,並由戊○○提供之「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3樓」為收件地址。同年 12 月7日,二河局以水二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以:「 主旨:有關台端辦理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00○0 地號興建工廠,基地臨接水防道路,請本局出具是否可作為主要出入通行道路使用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水防道路為水利機關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施設之道路與側溝,並為堤防之部分,故水防道路並非依公路法之相關規定規劃及施設,尚無1般道 路之交通號誌、標線及照明等相關安全設施…三、水防道路非為一般道路使用,無法出具可供台端辦理興建工廠(污泥廢棄物處理廠)主要出入通行之道路使用」,此有以彭津泉名義所發之函影本(前揭偵字第10010號卷㈢第112頁)暨甲○○於100年11月2日被扣押之扣押物編號乙-03「彭津泉回 函影本」2頁(同上卷㈡第55頁至第57頁)及經濟部水利署 第二河川局辦理達鑫污泥廠案之相關公文影印卷1宗(外放 )可佐。 3.戊○○於98年12月28日,在「東尼廚房餐廳」,拿上揭二河局之回函請教被告時,被告稱:使照現在先擋住了(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9頁背面)。 4.戊○○於100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稱:(問:你要付給己○ ○這些傢俱款、車款都是緣於要處理圍廠的事?)是。(問:與後來那羅溫泉的原住民、達鑫的設廠有無關係?)他只是明示、暗示的講他跟一些鄉長很熟,縣府也很有辦法,但沒有像圍廠的事講那麼明確的對價,但他讓我覺得他是檢察官很夠力,所以這些事他能幫我處理(前揭偵字第10010號 卷㈡第179頁)。 5.甲○○於100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問:戊○○說要請 己○○處理的公關費,有無包含達鑫設廠問題的處理?)沒有。我與戊○○講好100萬元就是處理祐春圍廠的事(同上 卷第179頁)。 6.據上,被告於98年12月28日,向戊○○稱使照現在先擋住了,應指其已將達鑫公司申請使用執照事先擋住了;惟達鑫公司係於99年2月2日,始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請使用執照,可見被告稱其已將達鑫公司申請使用執照事先擋住了,顯屬誇張其影響力之謊言;且行政機關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並非檢察官之職權所能影響,自不屬於檢察官能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之構成要件範疇。況依戊○○、甲○○所言,上揭支付傢俱款、車款係因要被告處理祐春圍廠事,而與被告謊稱其已將達鑫公司申請使用執照事先擋住事無關。 ㈩起訴書雖稱戊○○於98年7、8月間某日安排甲○○與被告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菜園餐廳聚餐,主要目的係介紹兩人認識,席間相談甚歡。惟戊○○、甲○○就在菜園餐廳見面之時間、談話內容、何人付款,所述前後或彼此不一,是戊○○是否於98年7、8月間某日安排甲○○與被告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菜園餐廳聚餐,尚非無疑。惟戊○○有無安排此聚餐,並不影響被告確有佯稱可幫忙處理圍廠事,而祐春公司要支付對價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利用戊○○、甲○○不瞭解新竹地檢署受理內勤申告案件之分案模式,亦不知雖為同地檢署檢察官,但對於其他檢察官所承辦案件無從過問,更無從主導,乃向戊○○佯稱其能協助解決圍廠事件,但要支付對價,使戊○○、甲○○陷於錯誤,而支付上揭款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為便利人民以言詞告訴、告發或自首起見,各級法院檢察署,應各裝設電鈴一具,定名申告鈴,以備人民隨時按鈴申告。值日檢察官於知悉按鈴申告後,應立即率同書記官開庭訊問,並依法製作筆錄。檢察官之職權:1、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 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2、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應服從前2項指揮監督長官之 命令。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檢察機關申告鈴使用須知第1條、第5條、法院組織法第61條、第6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具有法定實施偵查、提起公訴等追訴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檢察官固受檢察長之合法指揮監督,然仍係獨立行使職權,故檢察官彼此間對於其他檢察官所承辦之刑事案件原則上即無從介入、過問,更無從主導。另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 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據此,檢察官對於其他檢察官所承辦之刑事案件固無從介入、過問或主導之職務上決定權,而非屬職務上本身固有之機會,然倘在客觀上有假借檢察官職務上之一切事機,而以檢察官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利用其他檢察官所承辦之刑事案件,以欺罔手段向被害人詐稱可主導或承辦該其他檢察官所承辦之刑事案件,致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 告自91年8月1日起至100年9月7日止任職新竹地檢署擔任檢 察官,核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具有法定實施偵查、提起公訴等追訴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值日內勤受理人民按鈴申告犯罪確為其職務上之權限範圍,當屬無疑。被告利用輪值內勤受理祐春公司按鈴申告張春鳳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竟以欺罔手段向戊○○、甲○○詐稱可主導或承辦該其他檢察官所承辦之刑事案件,定能將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法辦或起訴,致使戊○○、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接續取得上揭款項,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不察,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公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紀錄,然係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本應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以維護人民基本人權、追求公平、伸張正義為職志,為社會大眾謀求利益福祉,乃竟不知廉潔自持,謹言慎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使本身亦存不正目的之戊○○、甲○○陷於錯誤,任其予取予求,雖所獲金額與一般貪污案件相距尚遠,然被告此種貪圖小惠小利之犯行,已嚴重戕害檢察官職務之令譽,足令全體檢察官同儕蒙羞,並戕害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損及司法機關執法之威信,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危害司法公信程度甚為深遠,暨犯後仍一再飾卸,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年。末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1部 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取財物之相對人戊○○、甲○○,係欲透過職司追訴犯罪之被告將張春鳳等人予以起訴,以達到其2人主觀上之不法目的。若 認2人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可使該2人予以取回,無異鼓勵民眾濫用司法加害別人,達到打擊他人之不法目的。再者,立法者於貪污治罪條例第條第1項規定中,並未將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排除,僅謂「依其情節」認定,本件交 付被告款項之2人,並非全然無辜之被害人,即屬立法者所 謂應予沒收之情節。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雖謂「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等語,然該案件係向臺北縣三芝鄉公所詐取核撥基層工作經費補助款,臺北縣三芝鄉公所自為純粹被害人,與本件交付款項之人本身即存不法目的之主觀意識,仍屬有別。準此,戊○○、甲○○2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共計73萬6,740元,自不應發還戊○○、甲○○。是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73萬6,740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㈠公訴意旨另以:98年12月間,適那羅部落原住民不滿戊○○經營之那羅溫泉會館長期接引部落公用水塔使用,卻不支付維修管理費用,而數度鋸斷那羅溫泉會館引水水管,造成會館無水可用無法營運,並揚言將會館前方對外通連之道路封閉,戊○○苦於與當地原住民關係長久不睦,無法在地安心營業,被告獲悉後,為提高戊○○對己之需求,使其願意加速支付前開60萬元購車款,而續向戊○○訛稱,其與剛當選之鄉長雲天寶十分熟識,雲天寶還有不少案件在新竹地檢署偵辦中,可透過其關係拜託雲天寶出面擺平戊○○與當地原住民的糾紛云云,使戊○○信以為真,認為被告已盡朋友道義,努力協助其入股祐春污泥廠,並協助調停那羅溫泉會館與原住民的糾紛,而對支付60萬元之態度鬆動,願意提前在被告依約起訴張春鳳等4人之前,先行支付款項,因認被告 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2款之罪,而與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以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戊○○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糾紛發生後,戊○○根本不與當地居民協調,自不可能來透過被告協助調停糾紛,被告並未要求雲天寶調停上開糾紛等語。經查: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只是口頭上一再向我表示,他會請尖石鄉鄉長雲天寶協助處理我與原住民之間的糾紛,但被告有無找雲天寶幫忙,我不清楚,雲天寶沒有向我提過被告曾就我與原住民糾紛事情,找他居中協調解決方式,我沒有針對該事情致贈被告任何金錢等語(前揭偵字第10010號卷㈡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正面)。甲○○亦證 稱:100萬現金服務費當時在講的時候,主要是針對圍廠現 況解決的事情,如果知道被告並不是該案主辦檢察官,也沒有主導該案件的偵辦,我不會願意支付這100萬元給戊○○ 等語(同上卷第160頁背面)。另一證人雲天寶證稱:我與 戊○○只有在觀光協會會議上碰過兩次面,我個人沒有私下與戊○○見過面,就協調戊○○與原住民間糾紛部分,我是請鄉民代表會主席、代表、縣議員或公所內的地政人員與戊○○協調,我個人沒有與戊○○就上開糾紛協調過,被告沒有跟我提到過那羅溫泉會館遭當地原住民杯葛情形,商請我幫忙出面協調或就該溫泉是否合法請教我等語(同上卷第 302頁背面至第303頁正面)。綜合上開證詞,甲○○擬以支付公關費100萬元係與被告承辦或主導張春鳳等4人妨害自由案間有對價關係,不包括處理那羅溫泉與當地原住民間的糾紛,被告亦未請雲天寶出面協調,戊○○要求被告協助調停那羅溫泉與當地原住民的糾紛,純屬其個人意願,被告並未對其施詐,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2款之罪責 。要之,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2款之犯行,惟因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 第3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1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3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 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1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3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