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重更(三)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重更(三)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坤池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林岫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011號、96 年度偵字第787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 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坤池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壹、吳坤池自民國91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擔任臺北縣鶯 歌鎮鎮民代表,具有議決鶯歌鎮公所預算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惟鶯歌鎮公所發包工程事項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並為今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今爗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今燁公司)之投資人;劉俊德(業經本院另案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係鶯歌鎮公所發包室職員,負責工 程發包業務;李立仁(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另案審理中)係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綜理建設課業務;李奎賢(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褫奪公權1年確 定)、賴明志(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另案審理中)均係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員,負責審核工程預算書圖、工程監督及驗收等業務;張初龍(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 刑3年,禠奪公權1年確定)係茗舜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陳國安(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禠奪公權1年確定)係陳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蕭朝欽(業經原 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禠奪公權1年確定)係今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蕭朝欽之妻蕭蔡秀香)。 貳、緣於91年3月間,蘇有仁就任鶯歌鎮鎮長後,鶯歌鎮公所每 年編列約新臺幣(下同)600,000,000元之工程經費及每年 向行政院各部會、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臺北縣政府等單位尋求鉅額之工程補助預算約500,000,000元,總計每年 約有逾1,000,000,000 元之工程經費。吳坤池見有利可圖,即基於收取公用工程回扣之犯意,隨後引薦茗舜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張初龍、陳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國安、今爗公司實際負責人蕭朝欽為配合廠商(就今爗公司所承包鶯歌鎮工程,吳坤池並參與投資為今爗公司之合夥人),參與附表一至三工程投標及施作。 參、於93年6月後,吳坤池一方面為使鎮公所建設課之案件承辦 人員對於設計師顏志和所設計之預算書圖,以及配合廠商之參標及工程施作等相關事宜不予刁難,一方面為免其等收受得標廠商回扣之不法情事曝光,遂決定由吳坤池原可收取按決標金額5%或4%等約定比例回扣中撥出1%,交由鶯歌鎮公所發包室及建設課承辦人員收取。並向劉俊德、李立仁告知前開回扣交由鶯歌鎮公所相關人員朋分,且責由劉俊德負責分送上開回扣,朋分比例為建設課課長李立仁5 成、建設課案件承辦人李奎賢、賴明志等就其經手案件分得3 成、發包室職員劉俊德分得2 成。前開按決標金額1%回扣係以現金交付給劉俊德,再由劉俊德依上開比例分送給鎮公所相關人員,分述如下: 一、茗舜土木包工業部分: 張初龍透過吳坤池居間為配合廠商,自93年11月間起至93年12月止,張初龍即以茗舜土木包工業名義,先後得標及承作如附表一編號6「鳳湖里鶯桃路2段28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編號7「本鎮東湖里便橋新建工程」、編號8「本鎮尖山路258巷及293巷等排水改善工程」等3件工程案。張初龍得 標後,即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決標金額百分比交付回扣金額;吳坤池共計收受回扣164,300元;另鶯歌鎮公所建設 課承辦人員共計收受回扣16,000元(詳細收受回扣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 二、陳磊土木包工業部分: 陳國安透過吳坤池居間為配合廠商,自93年6月間起至94年4月止,以陳磊土木包工業名義,先後得標及承作如附表二編號3至6之「本鎮中湖里中湖街315巷排水改善工程」、「本 鎮永智、永樂街等排水改善工程」、「本鎮大湖里朝陽街等三處排水改善工程」、「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等4 件工程案。陳國安得標後,即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決標金額百分比交付回扣金額;吳坤池共計收受回扣361,000元 ;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共計收受回扣52,300元(詳細收受回扣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 三、今爗公司部分: 蕭朝欽為承作鶯歌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案,乃透過其公司投資人即吳坤池居間為配合廠商,自93年8月26日起至94年5月間,由今爗公司先後共標得及承作附表三編號4、5、7至10及 12至14之「鶯歌鎮同慶里駁坎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自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自由公司)得標,由今爗公司施作)、「本鎮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修繕工程」、「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期)」、「鳳鳴三界公社區公園第二期」、「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鶯歌鎮立托兒所新建主體工程暨綠美化後續工程(室內裝修及設施)」、「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鶯歌鎮立托兒所新建主體工程暨綠美化後續工程」、「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等9件工程案。蕭朝欽得標後即以如附表三編 號4、5、7至10及12至14所示決標金額百分比交付回扣金額 ,吳坤池共計收受回扣5,222,600元;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承 辦人員共計收受回扣602,660元(詳細收受回扣之工程及金 額如附表三編號4、5、7至10及12至14所示)。 肆、迨至94年2月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 同)政風處接獲檢舉,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以下同)調查偵知上情。 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坤池(下稱被告)之辯護人雖指證人劉俊德、李奎賢、張初龍、陳國安、蕭朝欽、蘇有仁於調查站、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惟查: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 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94年度臺上字第372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曾陳述,在法院審判中到庭具結,並接受被告詰問,其先前於審判外向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不具備證據能力;惟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在符合「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下,或依前開「延緩的對質詰問理論」,在法院審判中所述與前開所陳述之內容相符合者,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二)本件前開證人之證言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渠等審判外陳述之瑕疵均已治癒,且渠等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詢問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方式,無何事證顯示曾遭不正取供,均具有特信性。本件為貪污犯罪,存有高度之彼此利害攸關之結構性共犯關係,其等在未清楚掌握並認知其他共犯答辯內容前,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否認等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渠等先前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有所不符部分,即有以先前審判外陳述參互判斷之需,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得為證據。至渠等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既具有特信性,於本件又無顯然不可信瑕疵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情形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第161頁反面至第168頁),本院復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辯護人復指新北市政府政風室94年2月25日北政三字 第0000000000號、94年3月4日北政舢字第000000000號、95 年7 月17日第507842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及其附件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173頁正面),然因本院並未採認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故不就此部分相關資料論述其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 ),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1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0日止擔任臺 北縣鶯歌鎮鎮民代表,負責鶯歌鎮公所預算編列及審查工作,認識鶯歌鎮公所發包室職員劉俊德、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員李奎賢、茗舜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初龍、陳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國安、今爗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蕭朝欽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共同被告之指訴,無法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云云。 二、惟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擔任臺北縣鶯歌鎮鎮民代表,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選任之地方公職人員,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且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具有議決鶯歌鎮公所預算之職權,具有其法定職務權限,自屬刑法上公務員。又劉俊德係鶯歌鎮公所發包室職員,負責工程發包業務,李立仁係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綜理建設課業務;李奎賢、賴明志均係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員,負責審核工程預算書圖、工程監督及驗收等業務;張初龍係茗舜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陳國安係陳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蕭朝欽係今爗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復經劉俊德、李奎賢、張初龍、陳國安、蕭朝欽分別於偵查、原審94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及原審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證被 告就前述附表所示工程所為犯罪行為之其他共同正犯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被告、劉俊德、李立仁、李奎賢及賴明志分別收受如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編號3至6、附表三編號4、5、7至10 及12至14所示得標廠商交付之回扣,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張初龍透過被告引薦為配合廠商,張初龍即依前述交付回扣之模式,自93年8月18日起至93年12月21日止,由茗舜 土木包工業先後標得並承作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3件工 程案,張初龍係以得標金額5%不等之回扣金額比例,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各工程之回扣金額,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將現金交付被告,併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欲交付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之回扣,以現金交由被告轉付劉俊德,劉俊德再與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李立仁及承辦人員李奎賢朋分,被告共計收受回扣164,300元,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承 辦人員共計收受回扣16,000元等情(其中編號1至5建設課人員並未收取回扣),業據證人張初龍於偵查(見第14064號 偵卷六第85、86頁)、原審(見原審94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卷〈下稱原審第2號矚重訴卷〉一第165至174頁;原審卷第 65至78頁);證人劉俊德於偵查(見第14064號偵卷四第59 至61、78至81、214至216頁)、原審(見原審第2號矚重訴 卷二第175至230頁;原審第2號矚重訴卷三第23頁;原審卷 第135至143頁)、本院前審(見本院矚上重訴卷第201、202頁;本院矚上重更(一)卷第99至107頁);證人李奎賢於 偵查(見第14064號偵卷四第65至67、117、118、185、186 頁)、原審(見原審第2號矚重訴卷二第121至165頁;原審 第2號矚重訴卷四第226至245頁;原審卷第144至148頁)、 本院前審(見本院矚上重訴卷第201、202頁)之證述綦詳,並有鳳福里鶯桃路二段28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合約書、鶯歌鎮東湖里便橋新建工程合約書、鶯桃路道路管線挖掘修補等改善工程合約書、鶯歌鎮市容綠美化景觀改善(周邊道路)決算書、鳳福里鶯桃路二段28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結算書、鶯歌鎮湖山路排水溝等工程決算書、鳳福里鶯桃路二段28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結算書等扣案在卷足憑(見第14064 號偵卷A第335 、383 至386 頁),是上揭事實洵堪認定。至證人張初龍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伊拿錢給被告是請被告拿工程資料,請被告幫忙做合約;另拿錢給鶯歌鎮公所職員劉俊德是請劉俊德找鎮公所小姐做合約的錢云云,惟此陳述內容不但與其於偵查及原審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時之陳述顯不相合,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言伊不會做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及證人劉俊德於原審證稱:張初龍並沒有請伊找鎮公所小姐作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互不相符,故證人張初龍此部分之證言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2.證人陳國安係透過被告,依上開交付回扣之方式,自93年6 月間起至94年4月間止,由陳磊土木包工業先後共標得並承 作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4件工程案,並按照前開回扣金 額比例,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各工程之回扣金額,由陳國安親自或由被告前往鶯歌鎮公所三樓發包中心轉付劉俊德現金,劉俊德再與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李立仁及承辦人員賴志明、李奎賢朋分(其中編號4建設課人員並未收取回扣 ),合計被告共計收受回扣361,000元,鶯歌鎮公所建設課 承辦人員共計收受回扣52,3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國安於偵查(見第14064號偵卷六第76至79頁)、原審(見原審第2號矚重訴卷一第182至201頁;原審卷第78至85頁);證人劉俊德於偵查(見第14064號偵卷第59至61、78至81頁)、原 審(見原審第2號矚重訴卷二第175至230頁;原審第2號矚重訴卷三第23頁)、本院前審(見本院矚上重訴卷第201、202頁;本院矚上重更(一)卷第99至107頁);證人李奎賢於 偵查(見第14064號偵卷四第65至67、117、118、185、186 頁)、原審(見原審第2號矚重訴卷四第226至245頁;原審 卷第144 至148 頁)、本院前審(見本院矚上重訴卷第201 、202 頁;本院矚上重更(一)卷第99至107 頁)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鶯歌鎮中湖里中湖街315 巷排水改善工程合約及帳證資料、鶯歌鎮大湖里朝陽街等3 處排水改善工程預算書圖、鶯歌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全卷資料等附卷(見第14064 號偵卷A第365 、369 、370 、398 頁)足佐,堪信屬實。 3.證人蕭朝欽經被告居間承作如附表三編號4、5、7至10及12 至14,共9件工程,蕭朝欽得標後即以如附表三編號4、5、 7至10及12至14所示決標金額百分比由被告轉交如附表三編 號4、5、7至10及12至14之金額(其中1至3、6、11,建設課人員並未收受)共602,66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蕭朝欽於偵 查(見第14064號偵卷五第75、76頁、第23011號偵卷一第 103至105頁)、原審(見原審第2號矚重訴卷一第216至259 頁)、本院前審(見本院矚上重更(一)卷第99至107頁) ;證人劉俊德於偵查(見第14064號偵卷四第214至216頁) 、原審(見原審第2號矚重訴卷一第175至230頁;原審卷第 135 至143頁)、本院前審(見本院矚上重訴卷第201、202 頁;本院矚上重更(一)卷第99至107頁)證述明確,互核 相符,並有鶯歌鎮同慶里駁坎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預算書圖、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資料、鶯歌鎮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修繕工程全卷資料等物扣案在卷(見第14064號偵卷A第363、370、395、398頁)可考,足認與事實相符。至證人蕭朝欽 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沒有透過被告交付賄款給鶯歌鎮公所發包中心劉俊德、忘記了云云。惟於原審亦供明其於偵查、原審94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均實在,沒 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17頁)、95年3月8日偵訊 時之供述均屬實,只是現在忘記了(見原審卷第122頁), 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工程上有跟被告合夥;今爗公司公司有承包鶯歌鎮公所的工程,就有跟被告合作;給公所人員的回扣都是被告去處理,他會回公司報帳;資料在調查局來搜索時就銷毀了;承辦人員是被告打點的等語(見本院矚上重更(一)卷第105至107頁),顯見證人蕭朝欽於原審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並非事實,要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98年4月22日修正,修正前貪污治 罪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條第3項。又同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 29日亦修正,將該條原第3項、第4項規定移列至第4項、 第5項。惟以上修正原規定之內容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亦即綜合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擇其最有利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所謂「不得割裂適用」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比較其全部結果,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因各罪間之犯罪態樣,例如既、未遂及自首減輕、累犯加重,應論以一罪或數罪,甚或處罰條件可能均不相同,自應就各個刑罰權所由生之犯罪事實,分別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 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 依據法令從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就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而言,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除共同實行犯罪之實行共同正犯外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3.刑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身分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後刑法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自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5.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故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除易服勞役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至沒收及褫奪公權部分均屬從刑,附屬於主刑,本案之主刑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則沒收及褫奪公權部分自均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沒收及褫奪公權之規定。 6.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 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 後刑法第42條第3、5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故修正後刑法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之標準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 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條第1項第5款或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不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因其收取回扣,對方廠商莫不偷工減料以彌補其給付而使工程之品質降低,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其情節與違背職務之受賄無異,故規定二者之本刑相同。其所謂回扣,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建築村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賄賂而收取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707號、92年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編號3 至6、附表三編號4、5、7至10及12至14所示得標廠商交付被告及建設課人員等人款項,既以工程決標金額之比例為據,不論是否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廠商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依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均應認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之「回扣」。且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雖就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編號3至6、附表三編號4、5、7至10及12 至14所示工程無職務關係,然與同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就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編號3至6、附表三編號4、5、7至10及 12至14所示工程有職務關係之劉俊德等人間共犯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依該罪論處,是核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6至8、附表二編號3至6、附表三編號4、5、7至10及12 至14所示工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 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違背職務收賄罪,然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請其等就被告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一併辯論,又此等間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編號3至6、附表三編號4、5、7至10及12至14所示工程所為先後多次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罪,均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及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至附表一編號6「鳳福里鶯桃路2段28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附表三編號 10 、12至14所示之工程,被告收取各該工程項目之回扣行 為,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起訴,起訴書上雖未敘及,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本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是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刑等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編號3至6、附表三編號4 、5、7至10及12至14所示工程所為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與同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就上開工程有職務關係之劉俊德、李立仁、李奎賢間,與各該收取回扣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再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其中,經被告聲請部分,103年6月4日修正為「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查本案於96年4月18日即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送審收案戳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頁),是被告歷經原審調查審理,迄至本院前 審與最高法院審理撤銷發回本院,至本案經本院辯論終結時為止,迄今已逾8年有餘。且被告於歷審均按時出庭,並無 逃亡遭通緝、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情形,訴訟程序之延滯,尚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主張,就被告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所犯減輕其刑。另本案宣告刑已逾有 期徒刑1年6月,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鶯歌鎮鎮長蘇有仁共同基於行使職權發包鎮內工程之機會,指定特定廠商承作工程,再向承作廠商收取工程賄款,違背職務,收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3年6月以前,其等收取賄款之標準係若工程決標金額為底 價之9折以下時,得標廠商僅須付決標金額之6%,其中5%由 得標廠商親交蘇有仁,或由被告向得標廠商收取再轉交蘇有仁,被告收取1%;若工程決標金額為底價之9折以上時,得 標廠商須支付決標金額之15%給蘇有仁,被告則向得標廠商 收取其中5%,被告與蘇有仁共同違背職務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賄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3及6所示之賄款,犯有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 。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有與蘇有仁共同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辯稱其僅與蘇有仁認識,並無共同違背職務收賄之行為等語。惟此部分經查: 一、證人張初龍於偵查中證稱:伊沒問被告拿了回扣後如何分,他也沒有告訴伊,伊認識蘇有仁,但很少來往,被告告訴伊說老闆要,但伊不知道百分比是多少要給老闆,他講的老闆是蘇有仁等語(見第14064號偵卷第87頁);其於原審另案 證以:茗舜投標工程要付的款項就是拿給被告,要給人家費用就請被告幫忙,除了這幾件工程有給被告款項外,沒有給其他人,認識蘇有仁,沒有拿回扣或任何名目款項給蘇有仁,被告在伊得標後,會來問伊回扣,會給他是因伊聽說做工程要給回扣,且鎮公所裡面如果有他認識的人可以幫忙,蘇有仁沒有要伊給回扣,伊在偵查中並沒說老闆是蘇有仁,被告也沒說老闆是何人,伊自己認為他說的老闆是指鎮長(蘇有仁),但被告是否有交給蘇有仁,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第2號矚重訴卷一第166至177頁);伊施作的工程均有拿錢 給被告,伊有承認拿錢給被告,但被告拿錢給何人,伊不清楚,伊有說要給錢,但沒有說5%的比例,也沒說錢是給蘇有仁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先後所為證述,互相一致,足見證人張初龍縱曾交付前揭回扣予被告,惟被告是否轉交回扣予蘇有仁,因被告、蘇有仁均一致否認,亦乏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尚難遽認蘇有仁確有收受上開回扣。 二、證人陳國安於偵查時證述:伊得標當日下午就必須拿回扣交被告,再轉交蘇有仁,其中14%的回扣款是交給被告轉交蘇 有仁,被告應該有轉交給蘇有仁,因工程款在核撥很順暢,依我工程經驗應該有才會很順暢,依伊想法,如伊得標金額在9成以下,就不會給回扣等語(見第14064號偵卷六第78頁);其於原法院另案證稱:伊拿給14%是工程施工中手續費 ,1%或14%的款項與蘇有仁無關,伊給被告或劉俊德之款項 有無轉交蘇有仁,伊不知情等語(見原審第2號矚重訴卷第 184、185頁);伊不記得給被告的錢是被告主動要,還是伊自己給,為了請款方便才給被告錢,被告收錢後如何處理,伊也不知道,伊猜測被告會將錢轉交給蘇有仁,伊沒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頁),由上開證言,參互以觀,證人陳國安縱將款項交付被告,然被告有無轉交蘇有仁,純屬陳國安個人臆測,其並未親自見聞。 三、證人蕭朝欽於調查站中陳稱:顏志和表示必須以工程案預算金額計算給蘇有仁回扣,伊將此事告訴在今爗公司插暗股之被告,因而由被告出面處理此事,預算6%之工程款,伊沒有給付,由被告直接找蘇有仁協商,蘇有仁未置可否,伊始終不願意給付6%的回扣等語(見第4816號他卷二第164、165頁);「行政路雨水下水道改善工程」,伊親自支付2,400,000 元予蘇有仁,「本鎮大湖路326 巷前排水改善工程」開標當天親自將49,500元交給蘇有仁,「本鎮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修繕工程」開標當天親自交付賄款36,750元給蘇有仁,「鎮立圖書館空間及營運改善工程」於開標當天將570,000 元親交蘇有仁,「鳳鳴三界公社區公園第二期工程」開標隔天,伊親交657,000 元給蘇有仁,「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開標後隔天親自將264,000 元給蘇有仁,「本鎮大湖里里辦公處活動中心整修工程」開標隔天親自將82,800元給蘇有仁,「鶯歌鎮立托兒所新建主體工程暨綠美化後續工程」開標後隔天,伊就將賄款380,400 元、585,000 元親交蘇有仁,「西鶯里及二甲里道路駁坎及排水修建工程」、「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期)」、「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開標隔天即分別支付322,500 元、1,980,000 元、1,050,000 元給蘇有仁,共14件工程,計支付110,173,505 元賄款云云(見第14064 號偵卷第242 頁反面至第245 頁);又於偵查時證述:「鶯歌鎮立托兒所新建主體工程暨綠美化後續工程(室內裝修及設施)」、「鶯歌鎮立托兒所新建主體工程暨綠美化後續工程」、「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3 件都是我標的,前二者回扣6%,後者回扣15% ,都是伊親自交給蘇有仁,標工程大部分是被告代伊出面去接洽云云(見第4816號他卷二第172 、173 頁);今爗公司得標工程共16件,伊所承包有14件,伊付回扣給蘇有仁大部分是1 成5 云云(見第14064 號偵卷第183 、184 頁);再於原審法院另案證稱:被告有投資今爗公司,是暗股,帳面看不到,前面提及2 件鎮立托兒所工程及1 件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工程之賄款百分比是聽人家說的,不是蘇有仁,但何人伊忘了云云(見原審第2 號矚重訴卷第229 、241 頁);另於原審時則證述:被告沒有入股今爗營造,所承作的10件工程中有無支出非正常工程款以外之支出,伊忘記了,伊沒有透過被告給任何人回扣,被告是選擇性投資,伊缺資金會找他借,跟他說讓他插股,伊說等工程做完,伊再給他吃紅,伊忘了是否實際將回扣金額親交蘇有仁,托兒所室內裝修及綠美化工程,伊有得標,但目前尚未施作,沒有給回扣云云(見原審卷第115 至121 頁);復於本院前審中證稱:今爗公司投標得來的鶯歌工程均有與被告合作,他每個個案出資3 分之1 ,他都拿現金,伊等給公所人員回扣都是被告處理,他會回公司報帳,他沒說回扣金額,被告有帶伊去見蘇有仁,有提到鎮長抽10% ,如果投標金額利潤未達10% ,還是要給10% 云云(見本院矚上重更(一)卷第105、106頁)。然查證人蕭朝欽自調查站、檢察官、原審(包括另案)、本院前審所為有關被告是否合夥,是否支付 6%或10%,承包之工程件數,均無一相符,且蕭朝欽交付蘇 有仁賄款之方式,與其他廠商亦不相同,是在乏其他佐證下,殊難採信。再者,證人蕭朝欽於94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 時即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見第4816號他卷第174頁),按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其他共犯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蕭朝欽雖多次證 述交付賄款或回扣予蘇有仁,惟被告及蘇有仁均否認有收受或轉交賄款、回扣,而證人蕭朝欽所述交付方式,核與其他廠商不同,前後指述並無相符,有重大矛盾,且查無其他佐證足以補強及擔保其指訴為真實,自難遽認蘇有仁有收受檢察官起訴之上開賄賂或回扣。 四、此外,此部分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蘇有仁有收受上述之賄款或回扣,縱被告收受賄款或回扣屬實,被告因與蘇有仁既不成立共同正犯,即無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適用,僅成立刑 法上之詐欺罪,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或第5款之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基本社會事實亦非同一,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判決,附此敘明。是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此部分賄賂之犯行,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違背職務受賄罪行,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與蘇有仁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3年6月起至94年8月止,由五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五嶺公司)標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工程後,再以前揭比例收受賄款;自92年2月起至94年8月止,由大吉土木包工業標得如附表五所示之工程後,再以前揭比例收受賄款;自93年6 月起至94年8月止,由品堅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品堅聯公 司)標得如附表六所示之工程後,再以前揭比例收受賄款,因認被告、蘇有仁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 背職務收賄罪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與蘇有仁共犯上開罪行,辯稱:伊無此部分犯行等語。惟此部分經查: 一、證人王明傳於調查站時證稱:伊個人在鶯歌標得相關工程時,並沒有支付鶯歌鎮公所相關人員或顏志和等人工程回扣款,伊真的沒有支付蘇有仁任何工程回扣,至於其他包商有無支付蘇有仁工程回扣款,伊不清楚等語(見第4816號他卷一第255頁反面、第256頁反面);且於偵查中證稱:伊標得工程沒有支付任何回扣款等語(見第4816號他卷一第276頁) 。 二、證人王陳麗卿於原審另案證述:伊沒有給付任何工程款回扣給賴志明,劉俊德說伊有將總價1%的款項在發包中心給他不實在,李奎賢說伊有親口告訴他給1%回扣給發包中心的人不實在,伊交錢給承辦人員是給空污費,伊先生王明傳不管帳,不會交回扣給承辦人員等語(見原審第2號矚重訴卷第93 至97頁)。 三、證人張文河於原審另案亦稱:伊所承包工程,沒有給付相關回扣給公所承辦人員,也沒有人暗示或明示要給回扣,伊在檢察官那邊說顏志和有暗示要給回扣是猜測,伊沒有像調查員說顏志和暗示伊要將回扣給蘇有仁等語(見原審第2號矚 重訴卷第92至94頁)。 四、證人陳品堅於原審另案證稱:伊承包鎮公所7件工程,過程 無圍標或不法情事,伊沒有支付金錢給顏志和或蘇有仁或公所其他人,伊不知道有誰交付回扣款給蘇有仁,正義新村工程是李奎賢承辦的,伊沒交回扣給他,伊等得標工程本來就有1成以上的利潤,蘇有仁沒有向伊保證有1成以上的利潤,伊不會與蘇有仁談到投標金額與工程利潤問題等語(見原審第2號矚重訴卷第99至109頁)。 五、證人蘇育瑞於調查站中陳稱:伊有回顏志和說「該處理要跟人家處理」,但伊沒有給蘇有仁回扣,蘇有仁沒有跟伊說要回扣,但伊不清楚顏志和有沒有代蘇有仁要回扣(見第4816號他卷第93頁);伊與顏志和電話交談,顏志和有可能有索回扣的意思,但伊不確定,伊沒有行賄蘇有仁(見第4816號他卷第129、130頁);顏志和有告訴伊1%賄款給建設課人員及發包室人員,但得標廠商有否支付1%的賄款,伊不知道等語(見第14064號偵卷第1頁反面)。 六、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互為參證以觀,均未指認蘇有仁有索賄或收賄或收受回扣之情事,僅足證顏志和有索賄情事,而其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索賄、收賄、有關工程款10%或5%部分賄款或回扣款,被告尚無與 蘇有仁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工程款1%部分賄款或回扣款亦不能證明其與劉俊德、李奎賢、李立仁、賴志明等共同收受或轉交。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再以:被告與蘇有仁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3年12月間,由尚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谷公司)得標如附表七所示之工程後,再以前揭比例收受賄款,因認被告與蘇有仁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 職務收賄罪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與蘇有仁共犯此部分罪行,辯稱:伊無此部分犯行等語。然此部分查證人楊添明於原審另案中證述:伊是尚谷公司實際負責人,上開4件( 如附表七所示)工程是由尚谷承包,但大湖路及建德二巷還沒有動工,伊從公共工程委員會網路上得知,顏志和也有告訴我,他問伊對這4件工程有無興趣,伊說先考慮,之後因 單價太低,伊沒興趣,後來當面談過,顏志和到伊公司問伊說要不要承攬,他有辦法幫尚谷公司標到,他有說要給顏志和15%,伊覺得工程單價很低不好做,沒有利潤,之後他電 話邀約,伊就答應,他提到15%的利潤他要去處理,沒說要 交給誰,顏志和自己告訴伊說10%要給蘇有仁,另百分之5由他處理,大湖路468巷旁整治工程回扣758,205元,中正三路旁整治工程之回扣是1,216,650元,是於93年12月27日在伊 車上交給顏志和,第一、二工區綠美化工程回扣金3,964,200 元,另外建德二巷旁整治工程回扣金672,450 元,伊先在93年12月28日車上交付2,636,000 元給顏志和,另2,000,000 元回扣金則在94年1 月4 日在伊車上交給顏志和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至137 頁),足見如附表七所示4 個工程之賄款或回扣,均由顏志和索取並收受,並無證據足證顏志和收受後有將10% 之賄款或回扣金給蘇有仁,自難僅憑楊添明片面指訴,遽認蘇有仁有收受上開賄款或回扣。此外,復查無被告與蘇有仁事先有圖牟不法利益而責由顏志和收受,且顏志和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縱被告與之有犯意聯絡,亦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而論以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5 款之罪。故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此部分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蘇有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伍、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陳順益、邱德發基於與蘇有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於「國際二路排水溝新建工程」、「本鎮湖山路排水溝等工程」、「二橋里中正三路道路駁坎及排水整修工程」、「鶯歌鎮市容綠美化景觀改善(周邊道路)工程」、「西鶯里及二甲里道路駁坎及排水溝修建工程」、「鎮內觀光動線改善工程」、「行政路雨水下水道改善工程」、「鎮立圖書館空間及營運改善工程」、「鶯桃路道路管線挖掘修補等改善工程」、「本鎮大湖段及建國段廢棄物棄置地綠化工程」、「鶯歌鎮同慶里駁坎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本鎮中湖里中湖街315巷排水改善工程」、「本 鎮永智、永樂街等排水改善工程」、「鎮內綠美化工程」、「本鎮93年度防汛必要機具材料單價決標案」、「本鎮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修繕工程」、「本鎮大湖路326巷前排水改 善工程」、「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期)」、「本鎮崎頂橋野溪整治工程」、「93年度本鎮路容美化單價決標案」、「本鎮民眾休閒場整修工程」、「製陶200年鶯歌新地標 興建工程設計競賽及興建案」、「鳳鳴三界公社區公園第二期」、「南靖里陶博館旁尖山溝(廟旁)整治工程」、「本鎮東湖里便橋新建工程」、「本鎮○○巷00○0號旁排水改 善工程」、「正義新村舊有眷舍拆除工程」、「南靖里福南宮景觀改善工程」、「鶯歌鎮路面及人行道舖面等修復工程」、「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本鎮尖山路258巷及293巷等排水改善工程」、「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中正三路旁野溪整治工程)」、「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建德二巷旁野溪整治工程)」、「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大湖路468巷旁野溪整治工程) 」、「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二工區─鶯歌溪全線護岸原有基礎補強及重慶橋至育英橋間綠美化工程」、「鎮內各里急需改善工程」、「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地板整修工程」、「靖山社區活動中心修繕工程」、「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興建工程」、「鶯歌鎮建德里道路改善工程」、「本鎮第一公墓納骨塔整修工程」、「鶯歌鎮二橋里永安宮週邊景觀改善工程」、「鶯歌鎮文化路鐵橋下邊坡修繕工程」、「鶯歌94年道路周邊整頓等修護工程單價發包案」、「鶯歌鎮中正一、二、三路及尖山路週邊景觀改善工程」、「本鎮大湖里朝陽街等三處排水改善工程」、「鶯歌鎮三號公園廁所整建工程」、「鶯歌鎮第一公墓整修工程」、「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本鎮道路附屬設施及週邊景觀改善工程」、「本鎮中正一路道路改善工程」、「鶯歌鎮清潔隊流浪狗暫置所新建工程」、「南靖活動中心後方停車場工程」、「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94年提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鶯歌溪支流(圳子頭)整治工程」、「93年度村里小型零星工程」、「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本鎮Ⅳ─2 號道路新闢工程」、「94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94年提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二期)」、「鶯歌鎮中山高架橋及大湖路附屬設施改善工程」、「本鎮里民休閒廣場改善工程」、「鶯歌鎮94年度防汛搶災單價發包工程」、「94年提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三期)」、「本鎮94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第二期)」及「第一公墓整修工程(第二期)」等68件工程案,以前開「搓圓仔湯」之暴力方式圍標,使蘇有仁內定之配合廠商得以順利得標,被告、陳順益、邱德發等人並依前開百分之4 至5 之賄款金額比例,共分得賄款17,867,940元,因認被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去鶯歌鎮公所是因為民眾拜託公所修理路燈,伊去鎮公所登記,從公所出來正好遇到邱德發、陳順益等人,就跟他們聊兩句,後來就離開了,並從來沒有暴力圍標之情形等語。此部分經查: 一、94年2月25日及94年3月8日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人員蒐證錄影 中,被告與陳順益、邱德發等人確實在鶯歌鎮公所門口前活動,經原審94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勘驗無訛,此 有該錄影帶翻拍照片及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95年6月28日勘驗筆錄存卷足考(見第23011號偵卷一第11頁以下 ;第23011號偵卷二第18頁以下)。 二、然證人劉俊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瞭解蘇有仁和邱德發、陳順益是何關係,也不知道是否是蘇有仁指派他們的;開標當日伊有在公所看到邱德發、陳順益2人,伊以前有說他 們2人是在鎮公所外面阻擋前來投標的廠商,但沒有聽到陳 順益、邱德發與廠商對話的內容,也沒有親自見聞蘇有仁指示被告在公所3樓吸菸區阻擋外來廠商投標等語(見原審卷 第140、141頁)。又證人李奎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曾經在鶯歌鎮公所大門口看過邱德發、陳順益,他們站在那邊聊天,伊不清楚他們在做什麼,也曾經看過被告與他們2人一 起在大門口,但不知道他們交談的內容;伊看到邱德發、陳順益在鶯歌鎮公所大門口時不一定都是在開標日,但基本上是在開標日會看到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6頁以下),可知另案陳順益及邱德發雖常出現於鶯歌鎮公所外,被告並曾與其等交談,然交談內容究竟如何,尚乏證據足佐,是其等於鎮公所外之目的是否為阻擋外來廠商及是否以暴力方式阻擋廠商投標,容有質疑。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於上開工程開標時,與陳順益及邱德發以暴力方式阻擋外來廠商投標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暴力圍標之犯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對上訴之准駁: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編號3至6、附表三編號4、5、7至10及12至14所示工程所為,應論以共同連續與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論以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有違誤;(二)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計算金額,尚有違誤;另就每一工程,建設課參與收取回扣人員,亦有不同,原審對之均論以共同正犯,未以區分,亦有不當;(三)蘇有仁與被告並不成立共犯關係,原審遽論以共同正犯,自有未洽;(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收取回扣之工程有68件,而原審僅論以28件,餘40件既未為無罪之諭知,乃起訴而未經裁判,尚有未合;(五)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1部分,被告並未收取回扣,原審誤為論罪科刑(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即有未洽;(六)另原審就被告所犯,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予以減輕,亦有未 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民選之鶯歌鎮鎮民代表,具有議決鶯歌鎮公所預算之職權,受鎮民託付執行職務,並領取國家高額俸祿,理應廉潔無私,克盡職守,為全體鎮民之利益嚴格監督把關鶯歌鎮之各項行政事務,避免行政機關浪費納稅人之民脂民膏,竟與建設課職員劉俊德、李立仁、李奎賢等人,貪圖私人利益,同流合污,利用其與鶯歌鎮地方上土木工程包商熟識之機會,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攫取如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編號3至6、附表三編號4、5、7至10及12 至14所示之回扣金額,其貪瀆之行徑,法所不容;並兼衡其犯罪後經證人劉俊德、李奎賢、張初龍、陳國安、蕭朝欽等人指證歷歷,猶飾詞圖卸刑責,未見絲毫悔意,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就收取回扣部分,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3,000,000 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收取回扣罪,所宣告之刑均係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8 年。 二、末按共同正犯貪污所得財物係採連帶追繳沒收主義。歷來審判實務於主文之記載,固呈除揭示連帶追繳沒收之意旨外,尚應具體記載應負連帶追繳沒收及以財產抵償責任之共同正犯姓名,以求明確之趨勢,並有要求主文記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須一併諭知「連帶抵償」之意旨者(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其目的,在於釐清責任範圍,免滋將來執行之疑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894 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審判之客體,為被告之行為,審判之被告,亦僅為被告一人,其他共同正犯尚非本判決刑罰權行使之對象,判決主文併就非本案被告之人為從刑之諭知,似非所宜,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所揭櫫「其判決主文僅載稱『連帶沒收』或『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未載明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沒收、追徵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理由內亦未有說明,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自嫌未洽。」之旨趣,因認共同正犯貪污所得財物連帶追繳沒收之諭知,於共犯貪污罪者共同受判決之情形,其主文固以具體記載應負連帶追繳發還及以財產抵償責任之共同正犯姓名為當;惟於僅有單一被告接受裁判之情形,以諭知連帶追繳發還之意旨為已足,至於連帶追繳責任之共同正犯及其數額,於理由內說明,俾執行者將來有所依憑即可。本案被告共同所得,連帶追繳之共同正犯劉俊德、李立仁、李奎賢各自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編號3至6、附表三編號4、5、7至10及12至14所示之收受回扣金額,均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茗舜土木包工業張初龍部分 ┌──┬────┬────┬───┬───┬───┬────┬────┬────┐ │編號│決標日期│工程名稱│預算金│核定底│得標價│得標廠商│吳坤池收│建設課人│ │ │ │ │額(新│價(新│(新臺│暨交付回│取回扣金│員收取回│ │ │ │ │臺幣)│臺幣)│幣) │扣金額 │額(新臺│扣金額(│ │ │ │ │ │ │ │ │幣) │新臺幣)│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額1%,再│ │ │ │ │ │ │ │ │ │分為劉俊│ │ │ │ │ │ │ │ │ │德2成、 │ │ │ │ │ │ │ │ │ │李立仁5 │ │ │ │ │ │ │ │ │ │成、承辦│ │ │ │ │ │ │ │ │ │人3成) │ ├──┼────┼────┼───┼───┼───┼────┼────┼────┤ │ 1 │91.8.13 │國際二路│ │ │52,000│茗舜土木│13,000元│0元 │ │ │ │排水溝新│ │ │元 │包工業 │由吳坤池│ │ │ │ │建工程 │ │ │ ├────┤與蘇有仁│ │ │ │ │ │ │ │ │13,000元│以不詳比│ │ │ │ │ │ │ │ │(25%) │例朋分。│ │ ├──┼────┼────┼───┼───┼───┼────┼────┼────┤ │ 2 │91.12.20│本鎮湖山│1,477,│1,200,│1,200,│茗舜土木│60,000元│0元 │ │ │ │路排水溝│883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 │(5%) │ │ │ │ │等工程 │ │ │ │(未得標│ │ │ │ │ │ │ │ │ │者:明裕│ │ │ │ │ │ │ │ │ │、協昌、│ │ │ │ │ │ │ │ │ │晉偉、建│ │ │ │ │ │ │ │ │ │元,茗舜│ │ │ │ │ │ │ │ │ │經第一次│ │ │ │ │ │ │ │ │ │減價以底│ │ │ │ │ │ │ │ │ │價得標)│ │ │ │ │ │ │ │ │ ├────┤ │ │ │ │ │ │ │ │ │180,000 │ │ │ │ │ │ │ │ │ │元(15%) │ │ │ ├──┼────┼────┼───┼───┼───┼────┼────┼────┤ │ 3 │92.10.1 │二橋里中│1,286,│1,028,│1,000,│陳磊土木│50,000元│0元 │ │ │ │正三路道│000元 │800元 │000元 │包工業 │(5%) │ │ │ │ │路駁坎及│ │ │ │(未得標│ │ │ │ │ │排水整修│ │ │ │者:茗舜│ │ │ │ │ │工程 │ │ │ │土木包工│ │ │ │ │ │I2 │ │ │ │業、欣曄│ │ │ │ │ │ │ │ │ │營造公司│ │ │ │ │ │ │ │ │ │押標金不│ │ │ │ │ │ │ │ │ │足、協昌│ │ │ │ │ │ │ │ │ │土木包工│ │ │ │ │ │ │ │ │ │業)(張│ │ │ │ │ │ │ │ │ │初龍實際│ │ │ │ │ │ │ │ │ │施作及行│ │ │ │ │ │ │ │ │ │賄) │ │ │ │ │ │ │ │ │ ├────┤ │ │ │ │ │ │ │ │ │150,000 │ │ │ │ │ │ │ │ │ │元(15%) │ │ │ ├──┼────┼────┼───┼───┼───┼────┼────┼────┤ │ 4 │92.10.9 │鶯歌鎮市│974,24│906,00│900,00│茗舜土木│45,000元│0元 │ │ │ │容綠美化│0元 │0元 │0元 │包工業 │(5%) │ │ │ │ │景觀(周│ │ │ │(標價92│ │ │ │ │ │邊道路)│ │ │ │0,000元 │ │ │ │ │ │改善工程│ │ │ │,經優先│ │ │ │ │ │(限制,│ │ │ │減價910,│ │ │ │ │ │未經公開│ │ │ │000元, │ │ │ │ │ │評選公開│ │ │ │第一次減│ │ │ │ │ │徵求) │ │ │ │價900,00│ │ │ │ │ │ │ │ │ │0元) │ │ │ │ │ │ │ │ │ │(未得標│ │ │ │ │ │ │ │ │ │者:福伯│ │ │ │ │ │ │ │ │ │營造有限│ │ │ │ │ │ │ │ │ │公司950,│ │ │ │ │ │ │ │ │ │00 0元,│ │ │ │ │ │ │ │ │ │不願意減│ │ │ │ │ │ │ │ │ │價;五嶺│ │ │ │ │ │ │ │ │ │公司970,│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135,000 │ │ │ │ │ │ │ │ │ │元(15%) │ │ │ ├──┼────┼────┼───┼───┼───┼────┼────┼────┤ │ 5 │92.12.24│鶯桃路道│3,258,│3,090,│3,080,│茗舜土木│150,000 │0元 │ │ │ │路管線挖│000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 │元 │ │ │ │ │掘修補等│ │ │(經減│(未得標│(4.9%) │ │ │ │ │改善工程│ │ │價之結│者:良建│ │ │ │ │ │ │ │ │果) │土木包工│ │ │ │ │ │ │ │ │ │業未到場│ │ │ │ │ │ │ │ │ │、萬里揚│ │ │ │ │ │ │ │ │ │營造公司│ │ │ │ │ │ │ │ │ │資格審查│ │ │ │ │ │ │ │ │ │不符) │ │ │ │ │ │ │ │ │ ├────┤ │ │ │ │ │ │ │ │ │450,000 │ │ │ │ │ │ │ │ │ │元 │ │ │ │ │ │ │ │ │ │(14.6%) │ │ │ ├──┼────┼────┼───┼───┼───┼────┼────┼────┤ │ 6 │93.8.18 │鳳福里鶯│613,00│580,00│580,00│茗舜土木│23,200元│(吳坤池│ │ │ │桃路2 段│0元 │0元 │0元 │包工業 │由吳坤池│轉交)劉│ │ │ │28巷道路│ │ │ │(未得標│收受 │俊德 │ │ │ │及排水改│ │ │ │:五嶺60│ │1,200元 │ │ │ │善工程 │ │ │ │0,000元 │ │────┤ │ │ │ │ │ │ │、大吉59│ │李立仁 │ │ │ │ │ │ │ │5,000元 │ │2,900元 │ │ │ │ │ │ │ │) │ │────┤ │ │ │ │ │ │ ├────┤ │李奎賢 │ │ │ │ │ │ │ │29,000元│ │1,700元 │ ├──┼────┼────┼───┼───┼───┼────┼────┼────┤ │ 7 │93.11.8 │本鎮東湖│173,00│165,00│162,00│茗舜土木│22,700元│(吳坤池│ │ │ │里便橋新│0元 │0元 │0元 │包工業 │由吳坤池│轉交) │ │ │ │建工程 │ │ │ │(未得標│收受 │劉俊德 │ │ │ │I27 │ │ │ │者:五嶺│ │300元 │ │ │ │ │ │ │ │公司170,│ │────┤ │ │ │ │ │ │ │000、大 │ │李立仁 │ │ │ │ │ │ │ │吉土木包│ │800元 │ │ │ │ │ │ │ │工業170,│ │────┤ │ │ │ │ │ │ │000) │ │李奎賢 │ │ │ │ │ │ │ ├────┤ │500元 │ │ │ │ │ │ │ │24,300元│ │ │ │ │ │ │ │ │ │元(15%) │ │ │ ├──┼────┼────┼───┼───┼───┼────┼────┼────┤ │ 8 │93.12.21│本鎮尖山│920,00│860,00│859,00│茗舜土木│118,400 │(吳坤池│ │ │ │路258 巷│0元 │0元( │0元 │包工業(│元由吳坤│轉交) │ │ │ │及293 巷│ │建議底│ │未得標者│池收受 │劉俊德 │ │ │ │等排水改│ │價828,│ │:五嶺公│ │1,700元 │ │ │ │善工程 │ │000元 │ │司900,00│ │────┤ │ │ │I33 │ │) │ │0元、今 │ │李立仁 │ │ │ │ │ │ │ │爗公司90│ │4,300元 │ │ │ │ │ │ │ │0,000元 │ │────┤ │ │ │ │ │ │ │但減價時│ │李奎賢 │ │ │ │ │ │ │ │不在場)│ │2,600元 │ │ │ │ │ │ │ ├────┤ │ │ │ │ │ │ │ │ │127,000 │ │ │ │ │ │ │ │ │ │元 │ │ │ │ │ │ │ │ │ │(14.8%) │ │ │ ├──┴────┴────┴───┴───┴───┴────┴────┴────┤ │吳坤池共計收取回扣:164,300元。 │ │建設課人員共計收取回扣:16,000元。 │ └───────────────────────────────────────┘ 附表二:陳磊土木包工業陳國安部分 ┌──┬────┬────┬───┬───┬───┬────┬────┬────┐ │編號│決標日期│工程名稱│ 預算 │ 核定 │得標價│得標廠商│吳坤池收│建設課人│ │ │ │ │ 金額 │ 底價 │(新臺│暨交付回│取回扣金│員收取回│ │ │ │ │(新臺│(新臺│幣) │扣金額 │額(新臺│扣金額(│ │ │ │ │幣) │幣) │ │ │幣) │新臺幣)│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額1%,再│ │ │ │ │ │ │ │ │ │分為劉俊│ │ │ │ │ │ │ │ │ │德2成、 │ │ │ │ │ │ │ │ │ │李立仁5 │ │ │ │ │ │ │ │ │ │成、承辦│ │ │ │ │ │ │ │ │ │人3成) │ ├──┼────┼────┼───┼───┼───┼────┼────┼────┤ │ 1 │93.6.24 │南雅路排│ │ │684,00│陳磊土木│0元 │(陳國安│ │ │ │水改善及│ │ │0元 │包工業 │ │交付) │ │ │ │國慶街擋│ │ │ ├────┤ │劉俊德 │ │ │ │土牆工程│ │ │ │6,800元 │ │1,400元 │ │ │ │ │ │ │ │ │ ├────┤ │ │ │ │ │ │ │ │ │李立仁 │ │ │ │ │ │ │ │ │ │3,400元 │ │ │ │ │ │ │ │ │ ├────┤ │ │ │ │ │ │ │ │ │賴明志 │ │ │ │ │ │ │ │ │ │2,000元 │ │ │ │ │ │ │ │ │ │ │ ├──┼────┼────┼───┼───┼───┼────┼────┼────┤ │ 2 │93.7.29 │本鎮光明│ │ │250,00│陳磊土木│0元 │劉俊德 │ │ │ │街25巷排│ │ │0元 │包工業 │ │500元( │ │ │ │水改善工│ │ │ ├────┤ │陳國安或│ │ │ │程I11 │ │ │ │2,500元 │ │吳坤池轉│ │ │ │ │ │ │ │ │ │交) │ │ │ │ │ │ │ │ │ ├────┤ │ │ │ │ │ │ │ │ │李立仁 │ │ │ │ │ │ │ │ │ │1,200元 │ │ │ │ │ │ │ │ │ ├────┤ │ │ │ │ │ │ │ │ │李奎賢 │ │ │ │ │ │ │ │ │ │800元 │ ├──┼────┼────┼───┼───┼───┼────┼────┼────┤ │ 3 │93.8.27 │本鎮中湖│ │ │1,717,│陳磊土木│68,300元│(陳國安│ │ │ │里中湖街│ │ │000元 │包工業 │(4%) │交付) │ │ │ │315 巷排│ │ │ ├────┤ │劉俊德(│ │ │ │水改善工│ │ │ │257,000 │ │含承辦人│ │ │ │程 │ │ │ │元(15%) │ │曾幼龍不│ │ │ │ │ │ │ │ │ │收部分)│ │ │ │ │ │ │ │ │ │16,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3.8.27 │本鎮永智│ │ │1,515,│陳磊土木│60,500元│李立仁 │ │ │ │、永樂街│ │ │000元 │包工業 │(4%) │16,000元│ │ │ │等排水改│ │ │ ├────┤ │ │ │ │ │善工程 │ │ │ │227,000 │ │ │ │ │ │ │ │ │ │元(15%) │ │ │ ├──┼────┼────┼───┼───┼───┼────┼────┼────┤ │ 5 │94.2.17 │本鎮大湖│ │ │2,033,│陳磊土木│100,700 │(吳坤池│ │ │ │里朝陽街│ │ │000元 │包工業 │元 │轉交) │ │ │ │等三處排│ │ │ ├────┤(5%) │劉俊德 │ │ │ │水改善工│ │ │ │304,000 │ │4,100元 │ │ │ │程 │ │ │ │元(15%) │ ├────┤ │ │ │ │ │ │ │ │ │李立仁 │ │ │ │ │ │ │ │ │ │10,100元│ │ │ │ │ │ │ │ │ ├────┤ │ │ │ │ │ │ │ │ │李奎賢 │ │ │ │ │ │ │ │ │ │6,100元 │ ├──┼────┼────┼───┼───┼───┼────┼────┼────┤ │ 6 │94.4.12 │本鎮地標│2,782,│2,630,│2,630,│陳磊土木│131,500 │0元 │ │ │ │公園景觀│000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 │元 │ │ │ │ │改善工程│ │(張文│(經減│(未得標│(5%) │ │ │ │ │ │ │榮、李│價後之│者:翊新│ │ │ │ │ │ │ │立仁建│結果)│土木包工│ │ │ │ │ │ │ │議底價│ │業2,730,│ │ │ │ │ │ │ │2,698,│ │000元、 │ │ │ │ │ │ │ │000元 │ │五嶺公司│ │ │ │ │ │ │ │) │ │2,700,00│ │ │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 │ │ │ │394,500 │ │ │ │ │ │ │ │ │ │元(15%) │ │ │ ├──┴────┴────┴───┴───┴───┴────┴────┴────┤ │ 吳坤池共計收取回扣:361,000元。 │ │ 建設課人員共計收取回扣:52,300元。 │ └───────────────────────────────────────┘ 附表三:今爗公司蕭朝欽部分 ┌──┬────┬────┬───┬───┬───┬────┬────┬────┐ │編號│決標日期│工程名稱│ 預算 │ 核定 │得標價│得標廠商│吳坤池收│建設課人│ │ │ │ │ 金額 │ 底價 │(新臺│暨交付回│取回扣金│員收取回│ │ │ │ │(新臺│(新臺│幣) │扣金額 │額(新臺│扣金額(│ │ │ │ │幣) │幣) │ │ │幣) │新臺幣)│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額1%,再│ │ │ │ │ │ │ │ │ │分為劉俊│ │ │ │ │ │ │ │ │ │德2成、 │ │ │ │ │ │ │ │ │ │李立仁5 │ │ │ │ │ │ │ │ │ │成、承辦│ │ │ │ │ │ │ │ │ │人3成) │ ├──┼────┼────┼───┼───┼───┼────┼────┼────┤ │ 1 │92.11.6 │西鶯里及│2,425,│2,160,│2,150,│今爗公司│0元 │0元 │ │ │ │二甲里道│000元 │000元 │000元 ├────┤ │ │ │ │ │路駁坎及│ │ │ │320,000 │ │ │ │ │ │排水修建│ │ │ │元 │ │ │ │ │ │工程 │ │ │ │(14.9%) │ │ │ ├──┼────┼────┼───┼───┼───┼────┼────┼────┤ │ 2 │92.12.2 │行政路雨│16,952│16,500│16,000│今爗公司│0元 │0元 │ │ │ │水下水道│,931元│,000元│,000元├────┤ │ │ │ │ │改善工程│ │ │ │2,400,00│ │ │ │ │ │ │ │ │ │0元(15%)│ │ │ ├──┼────┼────┼───┼───┼───┼────┼────┼────┤ │ 3 │92.12.16│鎮立圖書│4,000,│3,880,│3,880,│今爗公司│0元 │0元 │ │ │ │館空間及│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 │ │ │ │營運改善│ │ │ │:上和土│ │ │ │ │ │工程 │ │ │ │木包工業│ │ │ │ │ │ │ │ │ │3,920,00│ │ │ │ │ │ │ │ │ │0元,品 │ │ │ │ │ │ │ │ │ │堅聯公司│ │ │ │ │ │ │ │ │ │3,900,00│ │ │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 │ │ │ │570,000 │ │ │ │ │ │ │ │ │ │元 │ │ │ │ │ │ │ │ │ │(14.7%) │ │ │ ├──┼────┼────┼───┼───┼───┼────┼────┼────┤ │ 4 │93.8.26 │鶯歌鎮同│4,596,│4,366,│4,270,│自由公司│427,000 │(吳坤池│ │ │ │慶里駁坎│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元 │轉交) │ │ │ │階梯及廁│ │ │ │:陳磊土│ │劉俊德 │ │ │ │所新建工│ │ │ │木包工業│ │8,500元 │ │ │ │程 │ │ │ │、今爗公│ ├────┤ │ │ │ │ │ │ │司) │ │李立仁 │ │ │ │ │ │ │ │(今爗公│ │21,400元│ │ │ │ │ │ │ │司蕭朝欽│ ├────┤ │ │ │ │ │ │ │實際施作│ │李奎賢 │ │ │ │ │ │ │ │並交付回│ │12,800元│ │ │ │ │ │ │ │扣) │ │ │ │ │ │ │ │ │ ├────┤ │ │ │ │ │ │ │ │ │640,500 │ │ │ │ │ │ │ │ │ │元(15%) │ │ │ ├──┼────┼────┼───┼───┼───┼────┼────┼────┤ │ 5 │93.9.13 │本鎮同慶│255,00│245,00│245,00│今爗公司│24,500元│(吳坤池│ │ │ │里活動中│0元 │0元 │0元 │(第二次│ │轉交) │ │ │ │心廚房修│ │ │ │招標,僅│ │劉俊德 │ │ │ │繕工程 │ │ │ │一家) │ │500元 │ │ │ │ │ │ │ ├────┤ ├────┤ │ │ │ │ │ │ │36,800 │ │李立仁 │ │ │ │ │ │ │ │元(15%) │ │1,200元 │ │ │ │ │ │ │ │ │ ├────┤ │ │ │ │ │ │ │ │ │李奎賢 │ │ │ │ │ │ │ │ │ │700元 │ │ │ │ │ │ │ │ │ │ │ ├──┼────┼────┼───┼───┼───┼────┼────┼────┤ │ 6 │93.9.13 │本鎮大湖│344,00│330,00│330,00│今爗公司│0元 │0元 │ │ │ │路326 巷│0元 │0元 │0元 │(僅一家│ │ │ │ │ │前排水改│ │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 │ │ │49,500元│ │ │ │ │ │ │ │ │ │(15%) │ │ │ ├──┼────┼────┼───┼───┼───┼────┼────┼────┤ │ 7 │93.9.15 │德昌街排│13,899│13,350│13,200│今爗公司│1,320,00│(吳坤池│ │ │ │水改善工│,000元│,000元│,000元├────┤0元 │轉交) │ │ │ │程(第一│ │ │ │1,980,00│ │劉俊德 │ │ │ │期) │ │ │ │0元(15%)│ │26,400元│ │ │ │ │ │ │ │ │ ├────┤ │ │ │ │ │ │ │ │ │李立仁 │ │ │ │ │ │ │ │ │ │66,000元│ │ │ │ │ │ │ │ │ ├────┤ │ │ │ │ │ │ │ │ │賴明志 │ │ │ │ │ │ │ │ │ │39,6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93.10.11│鳳鳴三界│4,621,│4,390,│4,380,│今爗公司│438,000 │(吳坤池│ │ │ │公社區公│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元 │轉交) │ │ │ │園第二期│ │ │ │:翊新土│ │劉俊德(│ │ │ │ │ │ │ │木包工業│ │含承辦人│ │ │ │ │ │ │ │4,610,00│ │張文榮不│ │ │ │ │ │ │ │0元、陳 │ │收部分)│ │ │ │ │ │ │ │磊土木包│ │21,900元│ │ │ │ │ │ │ │工業4,55│ ├────┤ │ │ │ │ │ │ │0,000元 │ │李立仁 │ │ │ │ │ │ │ │) │ │21,900元│ │ │ │ │ │ │ ├────┤ │ │ │ │ │ │ │ │ │657,000 │ │ │ │ │ │ │ │ │ │元(15%) │ │ │ ├──┼────┼────┼───┼───┼───┼────┼────┼────┤ │ 9 │93.12.20│德昌街排│7,385,│7,200,│7,000,│今爗公司│700,000 │(吳坤池│ │ │ │水改善工│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元 │轉交) │ │ │ │程(第二│ │ │ │:肯鑫營│ │劉俊德收│ │ │ │期) │ │ │ │造公司 │ │賄(含承│ │ │ │ │ │ │ │7,380,00│ │辦人曾幼│ │ │ │ │ │ │ │0元、嘉 │ │龍不收部│ │ │ │ │ │ │ │鎰營造公│ │分) │ │ │ │ │ │ │ │司7,200,│ │35,000元│ │ │ │ │ │ │ │000元) │ ├────┤ │ │ │ │ │ │ ├────┤ │李立仁 │ │ │ │ │ │ │ │1,050,00│ │35,000元│ │ │ │ │ │ │ │0元(15%)│ │ │ ├──┼────┼────┼───┼───┼───┼────┼────┼────┤ │ 10 │93.12.30│鶯歌鎮立│7,937,│6,350,│6,340,│今爗公司│317,000 │(吳坤池│ │ │ │托兒所新│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元 │轉交) │ │ │ │建主體工│ │ │(預算│:肯鑫公│ │劉俊德 │ │ │ │程暨綠美│ │ │八折)│司、尚美│ │12,700元│ │ │ │化後續工│ │ │ │公司投錯│ ├────┤ │ │ │程(室內│ │ │ │標、豪漢│ │李立仁 │ │ │ │裝修及設│ │ │ │公司、大│ │31,700元│ │ │ │施) │ │ │ │里公司、│ ├────┤ │ │ │ │ │ │ │晉達公司│ │賴明志 │ │ │ │ │ │ │ │、冠能公│ │19,000元│ │ │ │ │ │ │ │司、本川│ │ │ │ │ │ │ │ │ │公司均未│ │ │ │ │ │ │ │ │ │到場) │ │ │ │ │ │ │ │ │ ├────┤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額6%) │ │ │ │ │ │ │ │ │ │380,400 │ │ │ │ │ │ │ │ │ │元 │ │ │ ├──┼────┼────┼───┼───┼───┼────┼────┼────┤ │ 11 │94.1.5 │本鎮大湖│1,840,│1,390,│1,380,│今爗公司│0元 │0元 │ │ │ │里里辦公│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 │ │ │ │處活動中│ │(預算│(預算│:鈺盛營│ │ │ │ │ │心整修工│ │七六折│七五折│造公司、│ │ │ │ │ │程 │ │) │) │辰陞室內│ │ │ │ │ │ │ │ │ │裝修公司│ │ │ │ │ │ │ │ │ │、天泓室│ │ │ │ │ │ │ │ │ │內裝修公│ │ │ │ │ │ │ │ │ │司、國眾│ │ │ │ │ │ │ │ │ │營造公司│ │ │ │ │ │ │ │ │ │、川甲營│ │ │ │ │ │ │ │ │ │造公司、│ │ │ │ │ │ │ │ │ │同佑工程│ │ │ │ │ │ │ │ │ │公司、鉦│ │ │ │ │ │ │ │ │ │鑫營造公│ │ │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額6%) │ │ │ │ │ │ │ │ │ │828,000 │ │ │ │ │ │ │ │ │ │元 │ │ │ ├──┼────┼────┼───┼───┼───┼────┼────┼────┤ │ 12 │94.1.12 │鶯歌溪育│13,882│13,600│13,326│今爗公司│1,332,60│(吳坤池│ │ │ │英橋至中│,000元│,000元│,000元├────┤0元 │轉交) │ │ │ │山高架橋│ │(李立│ │1,465,86│ │劉俊德 │ │ │ │段護岸修│ │仁、李│ │0元(11%)│ │26,660元│ │ │ │復工程 │ │奎賢建│ │ │ │ │ │ │ │ │ │議底價│ │ │ ├────┤ │ │ │ │ │13,188│ │ │ │李立仁 │ │ │ │ │ │,000元│ │ │ │66,600元│ │ │ │ │ │) │ │ │ ├────┤ │ │ │ │ │ │ │ │ │李奎賢 │ │ │ │ │ │ │ │ │ │40,000元│ │ │ │ │ │ │ │ │ │ │ ├──┼────┼────┼───┼───┼───┼────┼────┼────┤ │ 13 │94.1.20 │鶯歌鎮立│12,929│9,800,│9,750 │今爗公司│487,500 │(吳坤池│ │ │ │托兒所新│,000元│000元 │,000元│(未得標│元 │轉交) │ │ │ │建主體工│ │(建議│(預算│:宏群公│ │劉俊德 │ │ │ │程暨綠美│ │底價 │七五折│司、佑盈│ │19,400元│ │ │ │化後續工│ │11,000│) │公司) │ ├────┤ │ │ │程 │ │,000元│ ├────┤ │李立仁 │ │ │ │ │ │) │ │(得標金│ │48,800元│ │ │ │ │ │(預算│ │額6%) │ ├────┤ │ │ │ │ │七六折│ │585,000 │ │賴明志 │ │ │ │ │ │) │ │元 │ │29,3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94.5.24 │本鎮鳳鳴│1,846,│1,790,│1,760,│今爗公司│176,000 │(吳坤池│ │ │ │三界公園│676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元 │轉交) │ │ │ │景觀改善│ │(張文│ │:陳磊土│ │劉俊德(│ │ │ │工程 │ │榮建議│ │木包工業│ │含承辦人│ │ │ │ │ │底價 │ │1,838,00│ │張文榮不│ │ │ │ │ │1,791,│ │0元、丞 │ │收部份)│ │ │ │ │ │276元 │ │佑營造公│ │8,800元 │ │ │ │ │ │) │ │司文件審│ │ │ │ │ │ │ │ │ │查不符)│ ├────┤ │ │ │ │ │ │ │ │ │李立仁 │ │ │ │ │ │ │ ├────┤ │8,800元 │ │ │ │ │ │ │ │264,000 │ │ │ │ │ │ │ │ │ │元(15%) │ │ │ ├──┴────┴────┴───┴───┴───┴────┴────┴────┤ │吳坤池共計收取回扣:5,222,600元。 │ │建設課人員共計收取回扣:602,660元。 │ └───────────────────────────────────────┘ 附表四:五嶺公司王明傳、王陳麗卿夫妻部分 ┌──┬────────────────────────┐ │編號│ │ ├──┼────────────────────────┤ │1 │鎮內綠美化工程 │ ├──┼────────────────────────┤ │2 │本鎮93年度防汛必要機具材料單價決標案 │ ├──┼────────────────────────┤ │3 │南靖里陶博館旁尖山溝(廟旁)整治工程 │ ├──┼────────────────────────┤ │4 │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興建工程 │ ├──┼────────────────────────┤ │5 │鶯歌鎮文化路鐵橋下邊坡修繕工程 │ ├──┼────────────────────────┤ │6 │鶯歌鎮第一公墓整修工程 │ ├──┼────────────────────────┤ │7 │鶯歌鎮清潔隊流浪狗暫置所新建工程 │ ├──┼────────────────────────┤ │8 │本鎮94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 │ ├──┼────────────────────────┤ │9 │鶯歌鎮94年度防汛搶災單價發包工程 │ ├──┼────────────────────────┤ │10 │本鎮94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第二期) │ ├──┼────────────────────────┤ │11 │第一公墓整修工程(第二期) │ ├──┼────────────────────────┤ │12 │本鎮崎頂橋野溪整治工程 │ ├──┼────────────────────────┤ │13 │鶯歌鎮建德里道路改善工程 │ ├──┼────────────────────────┤ │14 │製陶200年鶯歌新地標興建工程設計競賽及興建案 │ ├──┼────────────────────────┤ │15 │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 │ ├──┼────────────────────────┤ │16 │本鎮IV- 2號道路新闢工程 │ ├──┴────────────────────────┤ │93年6月間至94年8月止,共16件。 │ └───────────────────────────┘ 附表五:大吉土木包工業張文河部分 ┌──┬────────────────────────┐ │編號│ │ ├──┼────────────────────────┤ │1 │93年度本鎮路容美化單價決標案 │ ├──┼────────────────────────┤ │2 │本鎮民眾休閒場整修工程 │ ├──┼────────────────────────┤ │3 │本鎮鄭厝巷十四之二號旁排水改善工程 │ ├──┼────────────────────────┤ │4 │南靖里福南宮景觀改善工程 │ ├──┼────────────────────────┤ │5 │鶯歌鎮路面及人行道舖面等修復工程 │ ├──┼────────────────────────┤ │6 │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地板整修工程 │ ├──┼────────────────────────┤ │7 │靖山社區活動中心修繕工程 │ ├──┼────────────────────────┤ │8 │鶯歌鎮二橋里永安宮週邊景觀改善工程 │ ├──┼────────────────────────┤ │9 │鶯歌鎮中正一、二、三路及尖山路週邊景觀改善工程 │ ├──┼────────────────────────┤ │10 │本鎮道路附屬設施及週邊景觀改善工程 │ ├──┼────────────────────────┤ │11 │本鎮中正一路道路改善工程 │ ├──┼────────────────────────┤ │12 │南靖活動中心後方停車場工程 │ ├──┼────────────────────────┤ │13 │本鎮里民休閒廣場改善工程 │ ├──┴────────────────────────┤ │92年11月間至94年8月止,共13件。 │ └───────────────────────────┘ 附表六:品堅聯公司陳品堅部分 ┌──┬────────────────────────┐ │編號│ │ ├──┼────────────────────────┤ │1 │正義新村舊有眷舍拆除工程 │ ├──┼────────────────────────┤ │2 │鎮內各里急需改善工程 │ ├──┼────────────────────────┤ │3 │本鎮第一公墓納骨塔整修工程 │ ├──┼────────────────────────┤ │4 │鶯歌94年道路周邊整頓等修護工程單價發包案 │ ├──┼────────────────────────┤ │5 │94年提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 │ ├──┼────────────────────────┤ │6 │93年度村里小型零星工程 │ ├──┼────────────────────────┤ │7 │94年提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 │ │ │二期) │ ├──┴────────────────────────┤ │93年6月間至94年8月止,共7件。 │ └───────────────────────────┘ 附表七:尚谷公司楊添明部分 ┌──┬────────────────────────┐ │編號│ │ ├──┼────────────────────────┤ │1 │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中正三路旁野溪整治│ │ │工程) │ ├──┼────────────────────────┤ │2 │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建德二巷旁野溪整治│ │ │工程) │ ├──┼────────────────────────┤ │3 │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大湖路468巷旁野溪 │ │ │整治工程) │ ├──┼────────────────────────┤ │4 │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二工區─鶯歌溪全線護岸原有基│ │ │礎補強及重慶橋至育英橋間綠美化工程 │ ├──┴────────────────────────┤ │93年12月間至94年8月止,共4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