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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施俊堯許泰誠曾淑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賜榮
選任辯護人
陳怡秀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被告
蘇直評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被告
劉雲生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被告
方詩淵
選任辯護人
翁松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春美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被告
張維舜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訴字第五八一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四號、第二九三九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上訴書所載內容,檢察官就被告蘇直評被訴有關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載明「至被告蘇直評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部分,原審諭知無罪,經核其無罪理由,尚屬妥適,故不在本件上訴之列,併此敘明。」等語(詳上訴書第三十頁參部分),故就被告蘇直評該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部分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一、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號二十樓,原名交通部臺北市區地下鐵路工程處,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改制)於八十七年五月由該局高雄作業組(九十五年六月間改名為高雄施工區,九十六年二月間擴編為南部工程處,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辦理「高雄都會區鐵路地下化」(下稱高雄專案)綜合規劃服務工作(下稱綜合規劃標),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完成綜合規劃報告六十冊,該綜合規劃報告已含計畫全段之基本設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鐵工局將該完成之綜合規劃提報交通部後,鑑於整體計畫規模龐大,且適值國家財政困難,交通部指示鐵工局審視專案規模,配合臺鐵規章檢討,研擬最適當之工程規模。其後因應臺鐵捷運化政策等相關措施,鐵工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九十年十月、九十三年十一月、九十五年四月、九十五年五月間,持續委託中興顧問公司辦理五次綜合規劃之變更設計(下稱綜合規劃變更標),進行多次之補充調查、規模檢討、環境評估等等檢討、修正,且因九十五年四月之第四次變更設計辦理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尚未通過,該綜合規劃案迄未結案,仍由中興顧問公司繼續辦理中。期間中興顧問公司於九十四年間依據「高雄都會區鐵路地下化」綜合規劃報告及該綜合規劃第一、二、三次變更設計之檢討、修正成果完成「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含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綜合規劃報告(此綜合規劃報告即前完成「高雄都會區鐵路地下化」綜合規劃報告及後續第一、二、三次變更設計檢討、修正之綜整,所界定之工程規模下稱「高雄計畫」),經鐵工局陳報該綜合規劃報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第一二三七次委員會審議結論「原則同意」,復經交通部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函轉行政院核復「請依經建會審議結論辦理...。」,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該局高雄作業組依局長即被告鄭賜榮指示及檢討計畫進度,臚列預定辦理服務項目等事項,簽報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勞務採購,由總顧問服務工作得標廠商協助鐵工局辦理後續相關工程及作業之推動(下稱總顧問標)。該局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依據「交通部所屬機關辦理採購案件權責劃分表」第二、(二)、一項及交通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交總字第0九五二五七八八號函規定報請交通部核定,俾辦理後續招標作業。經交通部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函復鐵工局,要求就交通部所屬相關部門彙整意見先行釐清或補充說明。鐵工局旋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函報交通部補充說明,交通部則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函復「洽悉」,並請該局撙節經費核實辦理。惟鐵工局未遵照「交通部所屬機關辦理採購案件權責劃分表」規定,不待交通部核定,早於九十五年五月初至六月初,即由高雄作業組徵詢國內相關顧問公司,簽指計八家廠商具備投標資格後,遽依政府採購法子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之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附表三、四(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相關規定編列總顧問服務工作預算。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技術服務(補充說明則註明為「專案管理」)先行上網辦理限制性招標公告。公告招標之總顧問服務工作係以中興顧問公司完成之「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含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綜合規劃報告及「高雄都會區鐵路地下化」綜合規劃報告為招標文件之參考資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億三千八百零六萬四千九百十三元等內容。鐵工局高雄計畫可概分為高雄車站路段、隧道路段(又分東段、西段)及機電系統等三大部分,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之工作項目原臚列「本計畫前置作業」、「本計畫補充調查作業」、「本計畫綜整與管理」、「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及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與用地取得相關作業」、「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委託監造及履約管理」、「鳳山地區鐵路立體化研析及規劃」及「整體時程檢討優先施作路段之臨時軌路基工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工作」等八項。其後因故刪除「鳳山地區鐵路立體化研析及規劃」及「整體時程檢討優先施作路段之臨時軌路基工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工作」等二項工作,定案辦理上揭採購之六項服務工作。其實質內容除以「本計畫前置作業」、「本計畫補充調查作業」及「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及用地取得」等三項工作項目掩飾包裝之高雄計畫全段基本設計外,其餘服務項目均屬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技服辦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專案管理」。本件總顧問標之等標期原為三十二天,經廠商提出疑義,認為本採購案極為龐大且複雜,若非參與前期作業之顧問公司外,無法深入撰寫計畫書,要求延長投標期限後,始酌增為三十五天,該採購案公告後雖有十家廠商領標,惟迄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投標截止日,僅中興顧問公司一家遞件參與投標。同年月二十八日經鐵工局資格審查合格,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議價後,由中興顧問公司以九億八千八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底價決標承作。

二、被告鄭賜榮係鐵工局局長,負責鐵工局所屬工區陳報各專案預算書、所屬工務組對預算之刪減及出具審查意見內容之核決、底價之核定等業務;被告蘇直評係鐵工局副總工程司,並於八十七年七月至九十五年二月間兼任高雄作業組主任,雖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免兼該組主任,惟仍持續負責該組就負責工區之業務督導、專案工作內容項目之研擬、預算之編列、專案預算書、所屬工務組對預算之刪減及出具審查意見內容之審核;被告劉雲生時任鐵工局高雄作業組第二工程隊(高雄作業組擴編為南部工程處後改名第二工程段)隊長,被告方詩淵、張維舜二人係鐵工局高雄作業組第二工程隊技術員,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及張維舜等三人負責工區之專案工作內容之研擬、預算之編列等業務,上開五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於九十五年間,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五人於主管或監督經辦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案招標,明知中興顧問公司為高雄計畫之綜合規劃廠商,該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案性質除係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技服辦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專案管理」,且係依據中興顧問公司前完成綜合規劃報告成果,復仍由中興顧問公司持續辦理變更設計成果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等規定,故中興顧問公司確實不得參與本件總顧問標之投標。復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五、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是中興顧問公司亦不得參與投標及作為決標對象。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共同舞弊,除以設限阻卻有意參標廠商為手段,又以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內容之「本計畫前置作業」、「本計畫補充調查作業」及「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及用地取得」等三項工作掩飾包裝高雄計畫全段基本設計,復不實審查中興顧問公司投標及決標資格,而協助中興顧問公司違法得標外,並浮報工程價額、數量,牟取不法利益。無視預算之編列,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技服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等規定,不容對預算之編列任意浮編、浮報。竟違背上揭法令,共同基於意圖他人不法之利益,明知所屬預算編列人月單價及數量項目不實浮報,仍令中興顧問公司得以違法投標並得標,並因而獲取不法暴利(相關預算編列、底價、契約服務費用,詳起訴書附表一:第一次預算、第二次預算、核減人月單價及數量後之預算、核定底價前之預算、底價、契約價比較表)。其等犯罪事實如下:

(一)設限阻卻有意參標廠商,以本件總顧問標之「本計畫前置作業」、「本計畫補充調查作業」及「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及用地取得」等三項工作掩飾包裝高雄計畫全段基本設計,復不實審查中興顧問公司資格,協助中興顧問公司得標等之舞弊部分:高雄計畫總顧問標採購案,依鐵工局招標須知、高雄作業組製作之預算分析表及歷次陳報簽文、報部函,主要係屬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專案管理。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人除故意未依技服辦法第四條之二「機關因專業人力或能力不足,需委託廠商承辦前條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者,應先擬具委託專案管理計畫,載明下列事項,循預算程序編列核定後辦理:一、計畫之特性及執行困難度。二、必須委託專案管理之理由。三、委託服務項目及所需經費概估。四、廠商資格及參與成員所應具備之學經歷、專長及條件。五、委託專案管理預期達成之效益。」規定,先擬具委託專案管理計畫,敘明上揭計畫內容,以規避辦理專案管理於政府採購法及技服辦法等法令規定。復又明知技服辦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專案管理,除同條第一項規定之「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及「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等四種專案管理工作項目,得視工程性質及實際需要,將同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施工監造」事項一併委託辦理外,並不得包含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外項目,以免技術服務工作內容權責不分,無法落實專案管理廠商係為機關獨立於規劃或設計廠商外,提供中立客觀之技術服務諮詢及審查之目的。再者,中興顧問公司係辦理「高雄計畫」之綜合規劃及五次變更設計尚仍持續辦理中之廠商,該採購案又係依據中興顧問公司前完成綜合規劃報告及五次變更設計成果辦理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中興顧問公司亦不得參與投標及作為決標對象,已如前述。惟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五人,竟將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內容,圖為中興顧問公司量身定作,誆稱中興顧問公司辦理之綜合規劃不含基本設計,以「本計畫前置作業」等工作項目名義為掩飾,違法夾帶浮編中興顧問公司先前承攬完成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及持續辦理五次變更設計已包含、僅須辦理修正、更新(UPDATE)、且非屬「專案管理」範疇之高雄計畫全段「基本設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月間,由被告劉雲生委請中興顧問公司高雄計畫後續採購備標小組負責人劉新亞提供高雄計畫後續招標資料供參。經劉新亞請託該公司正工程司嚴世傑協助,嚴世傑依該公司先前得標刻正辦理之「中正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下稱CKS)第一期總顧問服務工作相關架構,彙整一份「『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總顧問服務工作-服務工作項目與內容建議(初步構想)」(下稱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予被告劉雲生。中興顧問公司人員並提供CKS第一期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投標須知、工作明細等資料予高雄作業組人員。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三人即依中興顧問公司提供之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及CKS第一期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投標須知、工作明細等為主要參考資料,據以製作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說明書,致令中興顧問公司得因所提供之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等相關資料及與被告劉雲生等人之私交,而掌握高雄計畫後續辦理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之工作項目內容,藉先前辦理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及仍持續辦理該綜合規劃變更設計,而獲悉其他競爭廠商無法取得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全般演進狀況、後續發包、分標相關資訊及後續備標參考資料之優勢。中興顧問公司利用此優勢,至遲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即著手備標外,繼而藉設定資格限制、縮短合理等標期等手法,使有意參標廠商因認不及備標而卻步。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經建會第一二三七次委員會審議結論第(四)點略以「...前述規劃檢討作業及與都市更新計畫之整合、協調作業,請交通部成立專案小組,邀請地方政府首長及國際級景觀顧問參與,於九十六年六月底前完成規劃及協商...。」,鐵工局九十五年一月間即與中興顧問公司、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已於九十五年五月轉投資設立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繼受原有業務,下稱世曦公司)及林桐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桐棪顧問公司)辦理三次座談,其中與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場次,主要即係向該公司人員請教國內辦理國際競圖之案例供參。其時高雄計畫地方政府所在地之高雄市政府已提出要辦理高雄車站周遭地區之國際競圖,並與鐵工局研商中,且被告鄭賜榮等人明知該局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依據「交通部所屬機關辦理採購案件權責劃分表」第二、(二)、一項及交通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交總字第0九五二五七八八號函規定(即委託技術、專案服務案件應敘明辦理項目、辦理理由、經費來源及服務費額估算、招標及評選方式報部核准始得辦理。其意旨同技服辦法第四條之二之規定),報請交通部核定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後,惟其並未依法提出委託專案管理計畫。交通部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函復鐵工局要求就交通部所屬有關部門意見先行釐清或補充說明時,交通部會計處提出「有關景觀部分,仍請該局遵照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召開『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簡報』部長裁示,充分運用既有已聘請之景觀總顧問辦理,以節省公帑」意見。鐵工局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函報交通部「遵照辦理」,竟仍於本件總顧問標服務工作說明書之附件二之六第四點,加諸「投標廠商之技術團隊應包含國際知名建築規劃專家(或團隊),協同辦理本計畫之都市景觀與高雄車站(含通勤車站)之建築規劃等工作,該建築及景觀專家(或團隊)須具都市景觀規劃及鐵路(或捷運)車站規劃之能力與經驗,並於投標時即對高雄計畫整體景觀及高雄車站提出初步之規劃設計理念及構想」(僅與國際知名建築景觀顧問談合作條件、工作內容、分工及訂約,最順利的情況即需二個星期以上時間;中興顧問公司軌一部協理阮聰義亦證稱該公司與合作之國際知名景觀顧問SOM公司洽談合作至完成協議書約三至四個星期);又於同工作說明書之附件二之十一之評選作業須知第伍、一、廠商服務建議書內容至少應包含以下內容加諸:「...(三)整體景觀及生態設計構想、(四)高雄車站概念設計理念及構想、...(八)國際知名建築(景觀)規劃專家(履歷及參與計畫或得獎證明文件)」之獨利於中興顧問公司而排除其他有意投標廠商之規定。復加上製作投標文件所依據之中興顧問公司前完成之綜合規劃標、綜合規劃變更標之報告等參考資料即多達六十一冊,卻僅訂定三十二天等標期。雖經廠商提出疑義,亦僅酌增為三十五天,其等無視於已明知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四年七月修正發布之「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注意事項」有關辦理公共工程規劃設計作業,因本案於專案管理採購內違法夾帶、浮編高雄計畫全段之基本設計,依採購之經費規模及類別,等標期至少應有六十天以上之規定(依該注意事項之附表二、機關辦理公共工程規劃設計作業自公告至收件時程表,有關鐵路工程種類,工程經費一百億以上,自公告至收件時程應為六十天,高雄計畫之工程預算達五百餘億元,本採購案公告預算十億三千八百零六萬四千九百十三元,等標期至少應有六十天以上,依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在鐵工局執行搜索查扣之扣押物A-01-06鐵工局函復立法委員賴幸媛,有關該局於九十五年六月至九十六年三月間辦理五項工程顧問案相關資料明細表,其中「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顧問服務」(公告預算一億三千二百四十三萬四千元)、「高雄計畫東段工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公告預算一億七千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等二項工程顧問案因含設計,特予註明「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定工程費十億元以上之設計案最少公告五十天規定辦理」)。另因本案以浮報人月數量手法浮報經費,其中「本計畫前置作業」項目須於得標後六個月全部完成,竟編列固定費用二億三千二百九十萬元,依人月單價估算則僅「本計畫前置作業」項目每月使用人月數即應達三百人以上(依高雄作業組所製作之廠商人員及業績調查表,十一家顧問公司中,僅中華顧問工程司、中興顧問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各類專業人員超過三百人,其中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曾有辦理鐵路或捷運工程之業績;其他公司倘同時三百人次投入本案,將有人力吃緊,且其他工程專案、採購停擺之虞),竟詐稱自行調查國內計八家廠商具備參標資格,果使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因不及備標及認無足夠人力而放棄,致公告招標後計十家廠商領標且總預算金額達十億三千八百零六萬四千九百十三元之總顧問服務工作巨額採購,竟僅有不具投標資格之中興顧問公司遞件投標。復由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就投標廠商資格為不實之審查,依中興顧問公司填寫不實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明知中興顧問公司為不符資格之投標廠商,竟仍判定中興顧問公司合格,而於當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鐵工局「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上,終使不得參與投標及做為決標對象之中興顧問公司得標獲利,而損害於其他競爭廠商投標權益、政府機關辦理政府採購之公正性及正確性。

(二)浮報人月價額、數量部分: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高雄作業組人員,以技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之「總包價法」,編列本件總顧問標之施工預算書。詎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三人明知同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適用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或可按服務項目之單價計算其總價者。」,無視辦理該服務工作採購案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因而應按實際工作需要核實編列人月經費,據以估算總價。竟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編列完成本件總顧問標第一版預算書(下稱第一版預算書),該預算書以浮報人月單價(以計畫經理三十一萬八千元、一級工程師二十萬六千元、二級工程師十七萬七千三百元、三級工程師十五萬元、繪圖員十萬三千元、行政人員八萬七千元之人月單價)、人月數量五千九百七十三人月(詳起訴書附表二:「高雄鐵路地下化總顧問服務工作第一次預算及第二次預算人月單價及數量比較表」,該附表係檢察官依扣押物A-09-01、A-08-01及南工處第二工程段查扣之扣押物C-10統計等資料所製作),經不知情之王武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核章後,並提報第一版預算書呈鐵工局本部。經鐵工局工務組承辦人黃建民參考該局相關專案人月單價編列數據,在未刪減人月數量之情況下,僅刪減浮報之人月單價(刪減後之人月單價為計畫經理二十一萬元、一級工程師十六萬五千元、二級工程師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三級工程師十一萬五千元、繪圖員九萬三千元、行政人員八萬五千元),預算經費即由陳報之十億八千四百十一萬大千八百八十元刪減為八億五千七百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二元。第一次預算書陳核工務組陳義明、何正吉二人,再會核政風室曾玲珍、吳學勳二人、會計室趙素慧、羅允宏二人,並經副總工程司唐繼宏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代理被告蘇直評核章。惟第一版預算書,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適王武俊從高雄作業組北上鐵工局參加局務會報之際,並考量被告鄭賜榮催促該總顧問標預算書應於九十五年五月底辦畢下,於鐵工局總工程司室副總工程司唐繼宏核章後,由其親自持會至該局副局長陳正楷核章。經陳正楷核章後,再由王武俊以密件送呈局長辦公室人員。惟被告鄭賜榮竟未依公文程序,將業經該局工務組刪減浮報人月單價之第一版預算書私下逕退回高雄作業組。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高雄作業組人員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至六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許間,依被告鄭賜榮指示,移除原列第柒項「鳳山地區鐵路立體化研析及規劃」及第捌項「整體時程檢討優先施作路段之臨時軌路基工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工作」等二項工作名義重新編製施工預算書(下稱第二版預算書)。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高雄作業組第二工程隊人員雖然依黃建民審查核定之人月單價編列第二版預算書,惟以巨幅膨脹人月數量方式,仍編列十億七千九百八十四萬四千九百十三元之預算,未依法核實編列。王武俊竟僅在被告劉雲生告知第一次預算係由局長即被告鄭賜榮退文下,即不明就裡在上揭第二次預算書核章,表示第二版預算書係核實編列之事實。第二版預算書之電子檔,先由該組第二工程隊人員,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上午傳送予黃建民,並由被告方詩淵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許,傳送高雄計畫預算概算表電子郵件予黃建民,以供黃建民參考(被告方詩淵等人關於預算上限編列方式及依據,有起訴書附表

三、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預算計算表說明)。第二版預算書紙本部分,則由被告張維舜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上午親自持會至鐵工局本部。再次陳核後,經黃建民於當日上午審查發現,第二次預算書除移除前揭二項工作外,其餘工作項目、工作量不增反減,工作品質要求並未提升,惟人月數量卻遽增一千六百十三人月【黃建民係以高雄作業組重新陳報之施工預算書較其刪減後增加之預算,以二級工程師人月單價十三萬八千五百元概算其所增之人月數;惟依於鐵工局高雄作業組第二工程隊搜索查扣之扣押物C-17(九十五年六月間該組重新陳報膨脹人月數之施工預算書,即第二次預算書)核算,該組膨脹人月數至七千六百二十六人月,與前揭該組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第一次預算書所報施工預算書臚列之人月數五千九百七十三人月相較,計膨脹一千六百五十三人月,檢察官並製作附表二說明】,乃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加註「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工務組審查意見(下稱第一版審查意見),該審查意見載明「一、本預算依採購法上限約為一一六四三七億元(如附件),高雄施工區編列一0七九八四億元,已近上限。二、該預算之人月單價經審尚符市價。三、人月數量工區依工程施工需要編列,請工區本權責辦理;惟人月經該工區調整較原送預算增加約一六一三人月【以二級工程師(黃建民誤載為「一級工程師」)一三八五00元計算】,如何於契約執行中要求廠商確實增加該人月,請工區考量。四、本預算之前置作業(約二.七億),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應以公告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方式辦理發包。」等內容。第一版審查意見連同第二版預算書,依鐵工局公文程序陳核工務組陳義明、何正吉、嚴乃昌三人,再會核政風室曾玲珍、吳學勳二人、會計室趙素慧、羅允宏二人,並經副總工程司即被告蘇直評於同日上午十四時四十分許在第二版預算書核章,並於第一版審查意見核章並附註「工務組所核價為採購法所訂之百分之九十二,請卓參」等語。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送至副局長陳正楷,由陳正楷於預算書上核章,再於同日送至局長即被告鄭賜榮處。被告鄭賜榮審視上揭第二次預算書及第一版審查意見後,於當日下午電召時任工務組代組長之嚴乃昌、黃建民進局長室,於局長室當場向黃建民表示「你寫這種意見,我怎麼批?」,要求黃建民將第一版審查意見取回修正,以此方式掩飾第二版預算書浮編人月數之事證,並避免圖利中興顧問公司之情事顯示於總顧問服務工作預算書及相關文件上。黃建民取回後,於同日下午修正製作工務組審查意見(下稱第二版審查意見),仍載明「一、本預算之前置作業(約二.七億),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應以公告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方式辦理發包。二、本案之參-陸項採總包價法計算,人月單價經與南港專案三0五、三0六、三0七標比較尚屬合理;至人月數量工區依工程施工需要編列,工區本權責辦理;惟人月經該工區調整較原送預算增加約一六一三人月(以二級工程師一三八五00元計算),如何於契約執行中要求廠商確實增加該人月,請工區考量。」等內容,仍依審查事實簽註較前陳報施工預算書增加一六一三人月乙節。嗣經工務組陳義明、嚴乃昌、何正吉核章,惟日期均倒填如第一版審查意見之核章日期。第二版審查意見送呈被告蘇直評後,由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核章並附註「工務組所核價為採購法所訂之百分之九十二.九,請卓參」。第二版審查意見,經被告蘇直評核章後,跳過副局長陳正楷,逕送局長室,惟此仍為被告鄭賜榮所不滿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上午,被告蘇直評又向嚴乃昌及黃建民表示「修正之審查意見(即第二版審查意見),局長鄭賜榮仍有意見,是否能刪除較前增加人月之意見」等語。期間被告蘇直評為此請被告劉雲生北上鐵工局局本部,由被告劉雲生向黃建民解釋預算編列未超過上限,已就預算額度打八五折,並由被告方詩淵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許傳送「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費用概估明細表」電子郵件一份予黃建民,以取信黃建民(惟依計算應為十.七九億/十二.一二億,約為八九折)。黃建民因而迫於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及高雄施工區被告劉雲生等人之壓力,而刪除有關高雄作業組較原編施工預算書增加一六一三人月(以二級工程師一三八五00元計算)乙節。於同日下午,再次修正製作審查意見(下稱第三版審查意見)僅載明「一、本預算之前置作業(約二.七億),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應以公告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方式辦理發包。二、本案之參-陸項採總包價法計算,人月單價經與南港專案三0五、三0六、三0七標比較尚屬合理;至人月數量工區依工程施工需要編列,工區本權責辦理。」,而刪除「惟人月經該工區調整較原送預算增加約一六一三人月(以二級工程師一三八五00元計算),如何於契約執行中要求廠商確實增加該人月,請工區考量。」等浮報人月數量之審查內容。該第三版審查意見,經嚴乃昌核章後,再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經被告蘇直評核章,亦跳過副局長,逕呈局長室。經被告鄭賜榮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始核定施工預算書,致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僅在被告劉雲生、方詩淵等以虛增人月數量方式浮報,由被告鄭賜榮、蘇直評護航之預算即達二億二千八百二十萬八千五百元。

(三)工程預算重覆編列部分: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相關承辦、督導人員明知高雄計畫前委託中興顧問公司完成之綜合規劃報告已包含該計畫完整之基本設計。另為因應相關變動復陸續辦理五次變更設計,且由中興顧問公司繼續辦理中,故依該綜合規劃辦理之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僅須辦理原綜合規劃內容之修正、更新(UPDATE)。竟於該採購案之「本計畫前置作業」服務項目假辦理綜合規劃成果檢討及修訂、增訂之名義(「本計畫前置作業」含綜合規劃成果檢討及修訂與增訂、辦理本計畫之都市景觀規劃及高雄車站建築規劃作業、研擬本計畫分標模式及招標策略、研擬本計畫設計準則與規範等四項。其中所謂之辦理本計畫之都市景觀規劃及高雄車站建築規劃作業、研擬本計畫分標模式及招標策略、研擬本計畫設計準則與規範,亦全數於中興顧問公司前完成之綜合規劃及持續辦理之變更設計完整含蓋,亦均是辦理修訂、增訂),違法夾帶、重複浮編高雄計畫全段之基本設計經費。其等無視中興顧問公司前受鐵工局委託辦理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其工期達十八個月,所提服務建議書僅提報六百十七.七五人月,至中興顧問公司承攬該綜合規劃服務工作後,從無到有完成完整且包含全案基本設計之綜合規劃報告,加上因應相關變動自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八九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五年九月,持續辦理五次變更設計,其實際使用之人月數量亦僅七百八十.一六人月。惟僅係辦理高雄計畫綜合規劃修正及更新(UPDATE)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本計畫前置作業」,其辦理修正、更新之計畫規模較原綜合規劃報告規劃設計之規模縮小,且工期僅六個月,最多只需高雄計畫辦理綜合規劃三分之一人月數,以顧問公司一個人月平均成本十四萬元計算,所需經費僅須三千五百萬元,至多不超過五千萬元即可完成。惟高雄作業組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第一次預算書浮報人月數即達一千二百八十四人月,並大幅浮報人月單價,編列二億三千二百九十二萬三千八百零二元預算經費,經黃建民刪減人月單價後,九十五年六月再次陳報之第二次預算書,更鉅幅膨脹人月數達一千九百二十八人月核算,與前揭該組第一次預算書臚列之人月數相較,計膨脹六百四十四人月,該項前置作業預算金額膨脹二億七千四百六十八萬元(以上人月數、增加之差額、預算金額等,檢察官均製作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說明)。使不知高雄計畫前已委託中興顧問公司完成基本設計,後續僅辦理修正、更新之工務組黃建民陷於錯誤,誤認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本計畫前置作業」確係辦理高雄計畫之基本設計,後續方能辦理細部設計發包,乃於審查意見中加註應以固定費用發包,嗣經審查「本計畫前置作業」項目以二億三千二百九十萬元之固定費用發包。依中興顧問公司得標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與鐵工局簽訂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契約書,其中「本計畫前置作業」臚列工作項目,規定均應於一百二十至一百八十日曆天完成並提送期末報告,「本計畫補充調查」臚列工作項目均應於一百五十日曆天提送調查成果報告,「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與用地取得相關作業」應於一百五十日曆天提送工作成果報告,該等服務工作依中興顧問公司相關人員供述均依約完成,「本計畫綜整與管理」則於得標後即進行作業並已完成高雄計畫東、西段細部設計發包。惟據中興顧問公司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全計畫支出明細表,迄九十六年八月止全計畫支出總經費為八千一百十八萬三千五百零六元,該等支出扣除辦理「本計畫補充調查」(該工作項目契約價額為二千零九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與用地取得相關作業」(該工作項目契約價額為三千二百零九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之人月、行政支出成本及期間辦理「本計畫綜整與管理」之部分人月、行政支出成本,及中興顧問公司自九十五年一月至七月(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五年七月至七月)先期備標一萬一千九百零二工時之人月及行政支出成本(該採購案鐵工局係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始上網公告,投標遞件截止日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則中興顧問公司約以不到五千萬元即完成該服務工作之「本計畫前置作業」。次依中興顧問公司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工時表,自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六年九月總計使用八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工時,換算人月數量僅四百九十八人月,扣除中興顧問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至七月備標工時一萬一千九百零二小時(六十七.六人月)及得標後辦理「本計畫補充調查」、「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與用地取得相關作業」及「本計畫綜整與管理」之人月數,則中興顧問公司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本計畫前置作業」實際使用之人月數至多僅三百餘人月,遠低於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在第一次預算書浮報之一千二百八十四人月及第二次預算書膨脹之一千九百二十八人月,則中興顧問公司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本計畫前置作業」項目使用之人月數換算支出成本亦與由前揭以中興顧問公司全計畫支出明細估算金額相符,故高雄作業組有關「本計畫前置作業」部分鉅額浮編之預算亦達一億八千餘萬元。

(四)鐵工局因被告鄭賜榮等人違法,使中興顧問公司得利一億三千七百零九萬九千零十七元。倘加計第一項前置作業工程項目重覆編列部分,則使中興顧問公司得利二億七千零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十七元。又倘工程預算,均依被告鄭賜榮以百分之九十五.二四七九之比例核定底價,則鐵工局至少使中興顧問公司得利一億七千七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倘加計第一項前置作業工程項目重覆編列部分,則至少使中興顧問公司得利三億零四百五十一萬零七百九十四元【詳起訴書附表四:鐵工局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因浮編人月單價、數量及工程重覆編列圖利中興顧問公司之金額試算(圖利計算)】。因認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五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嫌及同條項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嫌;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三人就上述二(一)不實審查中興顧問公司資格部分,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五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甲、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足供參照,合先敘明。

乙、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五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五人之供述、證人王武俊、楊漢生、陳義明、劉慶豐、陳正楷、黃建民、嚴乃昌、彭貴湧、楊淑芳、趙素慧、羅允宏、曾玲珍、吳學勳、王昭明、劉秀珍、謝明勳、何正吉、黃世璋、張進平、廖昭揚、鄧艷虹、廖振聲、吳純櫻、黃怡仁、林冠成、陳則銘、唐繼宏、林聖智、劉新亞、阮聰義、許敬仲、嚴世傑、潘台生之證述、行政院經建會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總字第○○○○○○○○○○號函、交通部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交路字第○○○○○○○○○○號函、行政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院臺文字第0九五00八0九五號函、交通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交路字第0九五00一九一一五號函、「中正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KS)第一期總顧問服務投標須知及工作明細影本、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王武俊記事本、交通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交總字第○○○○○○○○○○號函、高雄作業組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辦理「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簽及所檢附之「廠商人員及業績調查表」、鐵工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鐵工高字第0九五000三八五四號函、高雄作業組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鐵工高組字第○○○○○○○○○○○號簽、鐵工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鐵工高字第○○○○○○○○○○號函、鐵工局採購中心承辦人楊淑芳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傳真予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提要單、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傳真予鐵工局之釋明函、交通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號函、鐵工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鐵工高字第○○○○○○○○○○○號函、高雄作業組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陳報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施工預算書(即第一次預算書)、鐵工局施工預算書(即扣案物品編號A-09-01)、高雄作業組九十五年五月四日陳報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施工預算書(即經黃建民修改人月單價及預算之版本)、高雄作業組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第二次陳報之施工預算書(即第二次預算書)、「代辦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預算書、「臺鐵沙崙支線計畫」委託技術及施工監造服務施預算書、「臺鐵新竹內灣支線改善計畫」委託技術管理監造服務施工預算書、鐵工局辦理「高雄計畫」綜合規劃服務工作詳細結算統計表及該綜合規劃歷次變更設計資料影本、中興顧問公司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全計畫支出明細表、中興顧問公司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工時表、鐵工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辦理說明、中興顧問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眾一字第0九五一五三三六號函、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顧問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亞新0六(企)字第一五八二號函、被告方詩淵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就採購中心所提廠商亞新顧問公司意見簽具之說明意見(即扣案物品編號A-01-03)、鐵工局採購中心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就廠商亞新顧問公司所提意見簽陳、鐵工局九十五年七月十日鐵工採字第○○○○○○○○○○號函、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交路字第○○○○○○○○○○號函、交通部鐵工局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資格標審查紀錄、投標廠商出席紀錄表、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及投標廠商聲明書、鐵工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鐵工採字第○○○○○○○○○○號函、鐵工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鐵工採字第○○○○○○○○○○○號函、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工程企字第0九四00二五0八五0號令修正發布「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工程企字第○○○○○○○○○○○號函、被告張維舜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使用市內電話號碼0七-三一二三六六三號電聯被告方詩淵所持用手機門號0九二二0八七四0二號之通訊監察紀錄、被告鄭賜榮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之律師接見羈押被告之談話簡要紀錄及錄音光碟(附於律師接見被告之紀錄公文封內)及歷來羈押被告之委任狀各一份、中興顧問公司辦理鐵工局「高雄都會區鐵路地下化」綜合規劃服務工作提報之服務建議書光碟片一片等,資為主要論據。

丙、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之供述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賜榮固坦承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擔任鐵工局局長,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係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經行政院核定,核定後即由各單位陸續辦理如附表編號二(一)至(六)所示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採購作業,有於如附表編號三(二)所示之第二次預算書上核章,且為審查如附表編號三(二)所示之第二次預算書而有如附表編號三(三)至(五)所示之第一版至第三版之審查意見表,也有因此退回請相關之業務單位高雄作業組及審查單位工務組再行釐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嫌及同條項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犯行,辯稱:我是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才到鐵工局擔任局長,而高雄專案綜合規劃服務工作根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就完成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六十冊,我根本沒有參與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也不知道這個規劃報告,高雄專案我不是很清楚,至於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經行政院核定,並只有一冊報行政院,核定後就由各單位辦理相關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的採購作業,預算書都是由業務單位高雄作業組自行編列,鐵工局是作審核工作而由鐵工局相關單位詳細審核,第一次預算書並沒有如王武俊所說的有送到我的局長辦公室,事實上如果第一次預算書有送到局長室的話在送件紀錄簿上會留有紀錄,但實際上並沒有,至於第二次預算書,當時為審查第二次預算書而有第一版至第三版審查意見表,是因為有審查意見,我才會退回業務單位高雄作業組及審查單位工務組釐清,因為第二次預算書既然有十幾個人都蓋章表示同意,但工務組卻有意見,就產生矛盾,才會退回,目的只是在求程序的完備避免矛盾而屬正規的行政程序,因為幕僚附有審核意見,在實務作業及邏輯上不通,我當然會退請相關人員再釐清,避免預算書與審查意見互相矛盾,所以第二次預算書有請蘇直評召集相關單位來釐清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六六頁)。

二、訊據被告蘇直評固承認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擔任鐵工局副總工程司兼高雄作業組主任,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獲准免兼高雄作業組主任,調回鐵工局專責副總工程司,曾經奉上級指示進駐高雄開始籌辦高雄專案,另為因應高雄捷運計畫之實施而開始規劃辦理高雄計畫,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經行政院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核定後,曾經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與中興顧問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與中華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與林桐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三次諮詢會談,而在高雄作業組簽請有關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的招標文件時,曾經召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研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招標文件事宜會議,並曾於如附表編號三(二)所示之第二次預算書核章,且有見過如附表編號三(三)、(四)、(五)所示之第一版至第三版審查意見表且於其上蓋章,於如附表編號三(三)及(四)所示之第一版及第二版審查意見表上附註工務組所核價為採購法所訂之百分之九十二.六九請卓參,且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第二版審查意見表經局長鄭賜榮要求釐清涵義時,有找業務單位高雄作業組及審查單位工務組溝通表示意見後始於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第三版審查意見表核章,等標期之天數經廠商來函要求延長後,被告蘇直評有於會簽時加註建議延長至三十五個日曆天等情,惟亦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嫌及同條項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犯行,辯稱:我雖曾於八十七年間曾經奉上級指示籌辦高雄專案,另外也曾辦理高雄計畫,但我是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就調回鐵工局,所以我並不是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主辦預算業務單位高雄作業組的負責人,高雄作業組的業務是由後續接任的主任王武俊負責,我沒有參與第一次預算書、第二次預算書的編製過程,相關預算編列都是高雄作業組人員本其權責研擬,預算書編製之前,我雖曾經參加三次諮詢會談,但目的是因為當時要請教吸收國內比較大型做過這種類型工作的公司,請他們提供類似案例經驗給高雄作業組,但在會談之後,各公司是否有提供資料或文件,因為我已經離開了,所以我不知道,而且他們並沒有把相關資料交給我,在預算書編製前因高雄作業組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曾經二次以簽呈簽請總顧問招標文件及投標廠商資格如何訂定,各單位有表示意見,我為爭取時程,經局長鄭賜榮批示由我在鐵工局召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研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招標文件事宜會議,但依該次會議紀錄是記載投標廠商資格訂定,要依程序送鐵工局採購中心審議,並要求將鐵工局各單位細節意見納入考量及修正,會後如有建議,以書面資料知會高雄作業組,我實在沒有對二次預算書編製有任何指示,第一次預算書送到總工程司室時,我在父喪請假期間,不知有第一次預算書,也從來沒有見到過,所以我並不知道第一次預算書陳核及其後如何審查、如何被退回,第一次預算書是由另一位從來沒有接觸過高雄計畫文件的副總工程司唐繼宏核章,我雖然有在第二次預算書核章,但我同樣沒有不同的權責可以核定預算書,也無法詳細了解預算書的內容,當時只是檢視各單位都已完成核章,就在第二次預算書首頁及預算書總表核章再送副局長室,我並不是鐵工局採購審查小組的成員,無權參與核定底價,因為第二次預算書全部人員核章,再經第一版至第三版工務組審查意見後,只是確認標案可據以辦理招標,第二次預算書內的金額並不是招標的底價,在公開招標前,依照程序要由副局長陳正楷主持並由採購審查小組成員召開採購固定費用審查會議、採購底價審查會議,再送請鐵工局長核定有關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前置作業採購固定服務費用及採購總價,才是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的最終確定要交付招標之底價額度,至於第二次預算書所附第一版審查意見表是附在第二次預算書密封的紙袋內,我因看第二次預算書都已經由各單位核章,而所附第一版審查意見表記載的內容,我雖有疑惑,但因與預算數額是依工程建造成本百分比估算,且第一次預算書我沒有看過無法比較,所以我只有在第一版審查意見表附註工務組所核價為採購法所訂之百分之九十二.六九請卓參,併入第二次預算書送出,後來我不知道為何工務組又送出第二版審查意見表並要我蓋章,所以我也只能同樣的再在紙上附註工務組所核價為採購法所訂之百分之九十二.六九請卓參後送出,結果在第二版審查意見表送出第二天,因為局長鄭賜榮表示,第二次預算書既然已經核為甚麼還有第二版審查意見表上所稱人月數等跟預算書內容互相矛盾的文字在內,應請釐清工務組所提之審查意見表的真正涵義,所以就請預算編製單位高雄作業組劉雲生與審查單位工務組嚴乃昌、黃建民溝通,在溝通過程中我幾度離開處理其他事務,我並沒有對於預算審查意見給予指示任何相關意見,但當時劉雲生有跟在場的人說明第二次預算書是採工程建造百分比法估算,經過雙方說明溝通後,審查單位工務組主管嚴乃昌組長就表示他已經完全了解也同意第二次預算書的內容了,最後預算審查單位工務組才重新提出第三版審查意見表,我是在被告知溝通結果,確認編列預算與人月數等無關,且審查單位工務組已經同意後,我才蓋章,我在全部過程中只居於要求雙方溝通,並沒有給予任何指示,最終預算編製單位高雄作業組及審查單位工務組已經於審查意見獲得共識。而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的等標期業務是由鐵工局採購中心主辦,採購中心的業務督導是主任秘書周永暉,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招標公告的等標期天數是由鐵工局採購中心徵詢業務單位高雄作業組意見,再由鐵工局採購中心簽呈經主任秘書周永暉核章陳報局長鄭賜榮核定,中間曾經有因廠商來函要求延長,後經鐵工局採購中心簽呈會辦,高雄作業組建議所訂等標期已符合相關規定不予延長,再經採購中心審查,會簽陳報請局長,簽呈送給我知會時,因為等標期的相關規定是屬於鐵工局採購中心的業務,我尊重採購中心專責原則,但因認為廠商來函必須給予等待鐵工局答覆之時間較為妥當,所以我才會簽註建請延長至三十五個日曆天,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的投標廠商資格訂定是由鐵工局採購中心召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的投標廠商資特定資格審查會議,由鐵工局採購中心會同業務需求單位高雄作業組、工務組、政會室及相關單位共同開會審查完成而確定,投標廠商資格的業務並不是我的權責,因此我不知道其中過程與結果,就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的各項方案研擬、審查招標文件、編製預算書及審查、核定及預估底價的整個過程,我均無權責作主張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六六頁至第四六八頁)。

三、訊據被告劉雲生固坦承於九十五年間擔任鐵工局高雄作業組第二工程隊隊長,曾經於如附表編號三(一)、(二)所示之二次預算書上核章,並將如附表編號三(一)所示之第一次預算書攜回高雄作業組交予被告方詩淵,後來被告方詩淵即依工務組黃建民所要求之人月單價製作如附表編號三(二)所示之第二次預算書,並有將初步構想及臺中鐵路高架化補充規劃等文件轉交提供給被告方詩淵作為擬具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說明書的參考資料,而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說明書也有應包含國際知名建築規劃專家或團隊的要求,且後來知悉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的等標期為三十五天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嫌及同條項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中興顧問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就高雄專案所完成的六十冊綜合規劃報告,距離行政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核定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時,不僅在時間上已間隔很久,於規模和內容上亦有極大差距,之前的高雄專案沒有預料到九十五年間的鐵路地下化要增設六處的通行車站,所以八十八年間的高雄專案不可能預測九十五年間要做這個高雄計畫,因此相關高雄專案綜合規劃部分既無此內容又如何能夠涵蓋,根本無法援用於高雄計畫,且高雄專案綜合規劃標契約早在八十六年辦理招標與八十七年簽訂開始進行,也不可能知道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核定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時會要求將工程經費送行政院審議的情事,二者工作內容既非相同,設計成熟度也有所差異,該部分的預算編列自無所謂有違法夾帶、重複浮編可言,行政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核定時,做成相關決議,其中一項重要決議,就是要求需就高雄計畫車站規模及相關工程經費重新檢討並送行政院經費審議,因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設計成熟度未達基本設計,鐵工局才會在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契約採購工作項目中要求基本設計需達設計百分之三十程度,高雄作業組於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招標作業前,曾奉當時主任王武俊指示先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以專簽載明要辦理的各項事項及概算並陳報局內各單位審核,經局長鄭賜榮核定後才開始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的招標作業,另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招標採購預算早已陳報列明於行政院研考會核定的九十五年度作業計畫來執行,依「交通部所屬機關辦理採購案件權責劃分表」並毋須再報請交通部核准,且鐵工局採購中心也依權責傳真電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確認後,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上網公告辦理採購招標作業,我於經辦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案過程中,有把工區主任王武俊所交付的初步構想及臺中鐵路高架化補充規劃等文件,轉交提供給方詩淵作為擬具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說明書的參考資料,而方詩淵草擬完成的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說明書,也由主任王武俊召集高雄作業組相關單位共同討論,擬定草案後報請鐵工局,並由鐵工局相關單位審查,並按各審查單位意見修改定稿,整個過程均依規定程序審查由鐵工局相關組室合議完成定稿,內容與方詩淵草擬的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說明書初步構想也有極大差異,至於在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說明書加入應包含國際知名建築規劃專家或團隊的要求,是依據行政院經建會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會議決議辦理,且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是負責景觀建築的「設計」,與交通部會計處建議由已聘請景觀顧問負責景觀建築成果之「審查」不同,也在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交通部召開的高雄計畫都市開發專案小組第一次委員會議中討論確認,而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上網公告招標時,已將行政院核定的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公開列為招標文件的附件資料,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內容並不包含高雄計畫綜合規劃成果的審核,至於投商廠商的資格,是由高雄作業組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簽請就所檢具的十一家廠商包括中興顧問公司及業績調查表等相關資料先送請各單位審核,均未就中興顧問公司無投標資格提出何異議,再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再次簽請各單位表示意見,該表並依程序呈核,同樣也無任何單位提出異議,後來在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在鐵工局召開投標商廠資格審查會決定。第一次預算書陳核過程中,當時我是北上參加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投標廠商特定資格會議,開會時有要求刪去二個項目,當時我被通知至副局長陳正楷辦公室說明預算編列方式及原則,參與的副局長陳正楷、工務組組長嚴乃昌及承辦人黃建民對我的說明均表同意瞭解,我當時有將高雄作業組於編製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案的預算時,是依一般工程實務及鐵工局之慣例採取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作為計算預算總額之方法,也就是「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所定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範圍內,乘上一定折扣比例計算預算總額作說明,該預算書所附之施工單價分析表及人月單價分析表,性質上只是提供各單位作為預算審核的參考資料,並非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預算總額計算的依據,但在我預備要返回高雄時,工務組黃建民電話通知我至工務組洽談,並將第一次預算書退還給我,告訴我依剛才向副局長陳正楷說明時的決定要將兩項工作剔除,要我攜回高雄作業組重新編製新的預算書,但當時黃建民並沒有跟我說要求依他的人月數及人月單價編列預算,第一次預算書我要拿回去時,還有去向工務組長嚴乃昌報告,經徵得他同意才拿回高雄作業組,我將第一次預算書攜回高雄作業組交給方詩淵重新編製,並向主任王武俊報告第一次預算書被工務組退回的事,主任王武俊指示需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前將新的預算書再送至工務組審查,後來工務組黃建民與方詩淵連繫,方詩淵說黃建民要求必需採用黃建民提供的人月單價編製,是方詩淵轉告我我才知道,而我當時認為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的預算是採建造百分比法編列,並採總包價法估驗計價,與人月單價無關,因預算編列原則及總額已經確認,我也有向黃建明、嚴乃昌及陳正楷報告過了,為避免審查單位工務組審查時誤解,所以同意人月單價的部分依黃建民的要求重新編製第二次預算書,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由高雄作業組主任王武俊率張維舜北上板橋進行持會及陳核,後經張維舜告知是直陳核到副局長陳正楷辦公室,因陳正楷對第二次預算書表示要詳看,所以沒有續行持會,至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接獲審查單位工務組通知,要我北上再向副局長陳正楷說明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第二次預算書中有關專案管理相關服務工作的建造費用百分比編列情形,我北上說明後副局長陳正楷才完成第二次預算書核章,直至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上午又接獲副總工程司蘇直評通知我至局本部向審查單位工務組說明第二次預算書編列的情形,我於當日下午到達副總工程司蘇直評辦公室,我再講有關第二次預算書編列原則是採建造百分比法編列及各工作項目都有適當予以打折,並採總包價法估驗計價情形說明,當時在蘇直評辦公室有工務組黃建民、嚴乃昌及蘇直評,我有詳細解釋第二次預算書人月數差距的原因,我告知說明因為總額不變,第二次預算書既然是依黃建民提供的人月單價進行編列,當然人月數就會不同,後來我再將編列方式向黃建民等人說明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是以總包價法計算服務費用,與人月數量、單價無關後,黃建民等人都同意依黃建民建議的人月單價維持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所計算之預算總額,第二次預算書陳核過程中,我只是採購需求單位高雄作業組人員,無論是審查單位工務組及採購審查小組召集人副局長陳正楷要求對第二次預算書編列情形加以說明,也全力配合盡所能說明,第二次預算書只是據以預先估定將來的採購費用,不僅相關單位均有審核、刪減之權,且鐵工局並設有採購審查小組進行逐項審查,且後來鐵工局採購審查小組也召開二次會議進行逐項審查,並由採購審查小組建議底價後,最後才由局長鄭賜榮核定底價,黃建民是採購審查小組的執行祕書,二次會議都是由副局長陳正楷主持的,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預算總額相較於鐵工局其他採購案,並無所謂浮濫編列之情形,本案契約長達十一年,後來又經延長二年,因為契約期間較長,無法用人月數量及人月單價進行估驗計價,我們高雄作業組只是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的需求單位,但就公告招標文件、訂定等標期等實際招標作業則是由鐵工局採購中心專責辦理,所以第一次公告的三十二日等標期是鐵工局採購中心自行決定,工務組會核後也沒有表示任何意見,與我無關,且我並不是實際辦理招標作業的人員,不知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於「招標期限標準」外,另設有「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注意事項」的特別規定,於有亞新顧問公司提出疑義後,高雄作業組才會建議依「招標期限標準」維持原來的等標期辦理,況且主管採購事務的採購中心及審查單位工務組於招標前也有依權責審核,後來是蘇直評加三天變為三十五天,但這都是採購中心的權限,何況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內容實際上包括規劃設計及專案管理二部分。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我的意見是因預算的部分,我們預算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但是行政院公共工程會採用技服辦法中的成本加工法來進行鑑定底價,行政院公共工程會有些項目例如計畫綜整的部分,行政院公共工程會誤以為包含東西段的細部審查,另外行政院公共工程會採用高雄車站細部設計決標百分比時,沒有將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裡面已完成的基本設計百分之三十扣除,所以把正確的上限二.0三部分誤以為是二.九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六八頁至第四七二頁)。

四、訊據被告方詩淵固坦承自八十八年起即進入鐵工局,且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均係高雄作業組技術員,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經行政院核定後,如附表編號三(一)所示之第一次預算書由被告劉雲生攜回高雄作業組後,有依工務組黃建民建議之人月單價製作如附表編號三(二)所示之第二次預算書,其後有由被告劉雲生提供之中興顧問公司初步構想編製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說明書的參考資料,被告方詩淵製作的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說明書有要求投標廠商技術團隊應包含國際知名建築專家或團隊,且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的等標期為三十五天,並有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審查投標廠商資格時就中興顧問公司填報並具名切結之如附表編號四(四)所示之投標廠商聲明書進行審查等情,惟亦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嫌及同條項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中興顧問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完成的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有六十冊,與行政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核定的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一冊的規模、經費、工程項目及車站數量、位置、規模等等均不相同,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並未包含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的全段基本設計,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只有一冊報告,也沒有包含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的全段基本設計,因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已不適用於高雄計畫的執行,高雄專案綜合規劃雖然已進行五次變更作業,惟五次變更均與設計無關,而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只有一冊,內容只是高雄計畫初步規劃的雛形,無法據以辦理後續細部設計的發包及供作細部設計作業參考,因此高雄作業組才會在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明列第一項「本計畫前置作業」服務項目,並要求承商提出的工作成果至少應達設計百分之三十以上程度,這個項目工作並無重複辦理,預算之編列也無重複浮編的情事,至於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各工作項目服務費用的預算,我是依據「技服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規定編列,並參考其他鐵工局曾辦理過各計畫,編列預算金額上限的百分之六十九至八十五間,並按程序陳報鐵工局工務組、規劃組、機電組、採購中心、政風室、會計室審查,最後經鐵工局採購審查小組完成審議,並開會後建議底價陳報局長鄭賜榮核定底價,而採購審查小組是由副局長陳正楷召開二次會議核定底價審查後決定,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是採總包價法發包計價,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預算,無論是總包價法或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工程預算的編列都不會以人月單價及人月數量做為計算預算金額的依據,且依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契約的規定,各服務工作項目的估驗計價,是以「各項服務工作於完成契約規定之各階段作業,提送工作成果經核定後,依該項目總價之百分比計算為該階段應支付之服務費用」,並不是以人月數量來估驗計價,所以人月單價及人月數量在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案中是不具任何實質意義,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第二次預算書中之所以附上「施工單價及人月單價分析表(含人月單價及人月數量)」,是為了符合鐵工局當時及曾經辦理過的技術服務採購案於編列預算書時,都有填載該項表格的慣例,鐵工局工務組黃建民於審核第一次預算書時,在不瞭解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案預算編列原則下,依一般工程預算審查以單價乘以數量方式,認為人月單價過高,大幅刪減預算,後來經高雄作業組第二工程隊隊長劉雲生多次向工務組黃建民及鐵工局副局長陳正楷說明預算編列原則,且依據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投標廠商特定資格會議與會人員的建議,所以將第一次預算書中的二個項目從預算書移出,劉雲生將第一次預算書攜回,交給我重新修正預算書,我就依劉雲生表示他有向副局長陳正楷及工務組黃建民解釋並獲認同的合理預算及總額不變原則下,依黃建民指示的人月單價,將黃建民所退回第一次預算書重新修正後送審,第二次預算書人月數量所以調高,就是在預算總額不變原則下,人月單價降低後推算之必然結果,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為技術服務之勞務採購案件,服務期程長達十一年,人月數量根本無法精確估算,就連工務組承辦人黃建民也都表示他審查預算時,無法審核人月數量,又因為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預算是採建造費用分比法計算編列,因此該表格內之人月單價及人月數量,並不是我編列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預算時所考量之條件,也不是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的服務契約內容及估驗計價依據,而第二次預算書經鐵工局各單位完成審查後,須再經由副局長陳正楷召開會議,由採購審查小組成員工務組組長、政風室及會計室主任、執行秘書黃建民完成審議後,陳報局長核定底價,採購審查小組於審議預算時,會中主席及審查小組成員並未就我所編列預算之原則及所編列預算金額提出任何意見,且採購審查小組有修正、調整預算及建議底價之權限,我所編列之預算,並沒有超過依「技服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規定之上限,完全不可能浮報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的預算,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工作期程長達十一年,為避免因不確定因素影響工作價金計算、後續計價作業進行,如果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價,除了人月數量無法估算外,也可能因為外在不確定因素影響工程施工,造成服務期程延長、後續建造費用較高或追加,及物價上漲等情形,而增加政府額外較多之經費支出,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是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預算,採總包價法方式發包計價,並於契約規定實際服務費用超過本契約總價或履約成本增加時,均不能因物價指數變動而調整契約價金以節省公帑,現在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已經奉行政院核准延長二年,總工程經費也因為期程延長及物價指數調整等因素,由五百七十二億多元增加為七百十八億多元,所以當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預算,採總包價法方式發包計價,的確達到節省公帑的目的。中興顧問公司所提供的初步構想是當時高雄作業組主任王武俊提供給劉雲生後轉交給我,該資料只是我編製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服務工作說明書參考資料之一,我另外有參考機場CKS、鐵工局代辦臺鐵高雄至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工程技術服務工程說明書等,但上開參考資料與我所編製完成的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的招標文件中的服務工作項目、內容均差異很多,中興顧問公司並無優於其他競爭廠商的投標優勢,而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說明書中雖規定投標廠商的技術團隊應包含國際知名建築專家或團隊,主要是行政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核定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中要求交通部要成立專案小組及邀請地方政府首長與國際級景觀顧問參與,高雄市政府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開研商本府配合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辦理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加速推動事宜會議,在會議中高雄市政府提出高雄車站的站體要辦理國際標和國際徵圖的構想,於是交通部在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召開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建設計畫都市開發專案小組第一次委員會議,主席就是交通部次長何煖軒裁示本案執行具鐵路專業及時程限制,按鐵工局的建議方式,採遴聘總顧問邀請國際級建築顧問參與投標方式辦理,所以才會在總顧問服務的工作說明書要求。中興顧問公司雖然是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及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的廠商,但上開二份綜合規劃報告成果都已經公開,且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於進行招標作業時,並納入招標文件內公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會八十八年函釋說明前階段的規劃成果已經公開,沒有利益輸送及球員兼裁判情形,所以鐵工局依據採購法的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會的函示,才會判定中興顧問公司具有投標資料。有關廠商的投標資料,我們在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有做一個問卷調查,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簽呈報請相關單位會辦表示意見並報鐵工局,並再次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簽請各單位表示意見,各單位均認定上開包括中興顧問公司在內的十一家廠商均具有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後來又在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於鐵工局召開就包括中興顧問公司在內的十一家廠商進行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審查會議,當時與會的鐵工局各單位均於會議中審查結果認為中興顧問公司是八家合格廠商之一,會中並無任何人員質疑或認為中興顧問公司不具有投標資格,我只是單純執行經鐵工局上開會議審定的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審查投標廠商資格時,就中興顧問公司填報並具名切結的投標廠商聲明書進行審查,是在鐵工局採購中心承辦人楊淑芳製作的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簽名,當時主持審查會議的主席、工務組承辦人黃建民、採購中心及政風室人員也全程在場協助審查,都沒有提出任何異議,我並沒有登載不實的故意,而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是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的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因此等標期應準用「招標期限標準」第二條規定訂定,又因為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是屬於巨額採購,等標期依規定不可少於二十八天,但因屬電子領標可再扣除三天,也就是電子領標採購案的等標期為二十五天,而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的招標作業等標期訂定為三十二天,是因為鐵工局工務組於確認招標文件及預算書均完成審核程序後,填妥「採購案件招標作業摘要表」將招標文件移送鐵工局採購中心辦理後續採購作業,由採購中心依其專業及權責訂定並上網登錄招標公告,後來因有廠商亞新顧問公司提出疑義,由鐵工局採購中心簽辦,經鐵工局由副總工程師蘇直評建議延為三十五天,並經核定等標期延長為三十五天後,亞新顧問公司就沒有再就等標期向鐵工局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其他領標的顧問公司也沒有提出任何疑義,我就等標期並無決定權,行政院公共工程會鑑定意見書,雖然認為總包價法是發包計價並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是合理的,但是認為有浮編,因為它有關很多鑑定的意見是嚴重錯誤的,包含1、總顧問服務是以總包價法發包計價,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但是它卻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來檢視本件預算的編列。2、它完全不瞭解服務的工作內容,包含本計畫前置作業的工期不是只有六個月,但是它卻認為只有六個月就完成所有的工作,又以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的費用進行比較,這是很嚴重的錯誤。另外它對鐵路地下化應該配合辦理的都市計畫變更作業也不瞭解,而認為這是總顧問服務工作項 目的工作少,不需花費諸多人力,這也是錯誤的。3、它誤認本計畫綜整與管理的工作內容是辦理東西段工程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但是實際上這部分的工作是鐵工局自己辦理的,所以它只有用東西段工程的建造費用去核算本計畫綜整與管理的費用,這亦是嚴重的錯誤。4、它漏計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的建造費用,它只有用高雄車站路段工程的建造費用去計算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及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工作的預算編列金額上限,這更是嚴重的錯誤。5、它沒有考量到高雄車站路段工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在預算編列的時候已經減列總顧問標之本計畫前置作業完成百分之三十之基本設計費,因此它的細部費用設計百分比上限值應該是百分之二點零三,而不是百分之二點九,它用這個錯誤的比例去核算總顧問服務工作項目的預算編列是否合理,這樣也是錯誤的。6、它在核算的過程中,又漏掉了本計畫前置作業中高雄車站路段工程所占百分之三十基本設計費用,以致於計算出的預算值嚴重錯誤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七二頁至第四七八頁)。

五、訊據被告張維舜亦坦承係鐵工局高雄作業組技術員,並於九十五年三月間經調動而協助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有調查包括中興顧問公司在內之十一家公司特定期間的實績及員工數量,並有參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等情,然亦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嫌及同條項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有關第一次、第二次預算書編列我全部沒有參與,雖然第二次預算書高雄作業組主任王武俊要求我北上板橋陪他去鐵工局持會,但因第二次預算書是密件,傳遞過程都彌封,當時我根本不知道內容,所以起訴書所載編列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案之施工預算書、重新編製施工預算書、巨幅膨脹人月數量方式、浮報人月價額、數量部分等,但我根本沒有參與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預算書的編列,至於起訴書所載上網公告時間、等標期決定、擬具委託專案管理計畫等,這些採購業務都是由鐵工局工務組及採購中心依其專業辦理,並非高雄作業組業務的權限,也跟我無關,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案我所辦理的是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簽文,是將包括中興顧問公司等十一家公司呈請鐵工局內各單位表示是否具有投標廠商資格及就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內容表示意見,並再次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依規定將鐵工局內各單位的意見再送請各單位簽核,另外有關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招標文件,我主要是作繕打工作,繕打後均依規定程序陳報審查,後來雖然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在鐵工局召開研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招標文件會議,但我沒有參加,那次會議是由鐵工局各組室提出招標文件審查意見,高雄作業組據以修改後定稿,整份招標文件是由高雄作業組草擬、鐵工局審查合議定稿,至於投標廠商的資格,則是經報請鐵工局工務組審核後,由鐵工局工務組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召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審查會議,但該次會議我也沒有參加,高雄作業組是由劉雲生去開會的,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審查會議,如何決定讓中興顧問公司有投標資格我不知道,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五廠商資格審查作業,我依規定只作書面、形式審查,因為鐵工局工務組辦理的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審查會議中,中興顧問公司已列名為八家符合投標資格廠商,高雄作業組並不是專責採購業務單位,當天廠商資格審查,只是就廠商提供的文件作書面形式審查並非實質審查,當天與會的人有工務組黃建民、政風室的曾玲珍、高雄作業組有劉雲生、方詩淵、我及謝明勳,主要是就中興顧問公司投標文件是否齊備證件封內應附之文件表,其中總共有十項進行形式的審查,因為有無投標資格是在九十五年六月一日開會決定了,鐵工局的專責採購業務單位是採購中心,至於有關行政院公共工程會鑑定書的內容我有幾點想要表達:1、高雄專案的綜合規劃報告和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的工作內容及範圍是不一樣的,鑑定報告將其視為大部分相同,與事實不符。2、鑑定報告誤以為前置作業的工期只有六個月,實際上前置作業一直到九十九年二月才完成,總共花了四十一個月不是六個月。3、鑑定報告誤以為總顧問計畫綜整管理是辦理東西段工程的細部設計審查,但其實並沒有包含這一項。4、鑑定報告應該依據總顧問服務成果來作為其價值之鑑定,而不應該用範圍不同、複雜度不同的其他工程來做對比,如此對比恐有失真的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七八頁至第四七九頁)。

丁、經查:

一、被告鄭賜榮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擔任鐵工局局長,被告蘇直評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擔任鐵工局副總工程司兼高雄作業組主任,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免兼高雄作業組主任而調回鐵工局專責副總工程司,被告劉雲生於九十五年間則係鐵工局高雄作業組第二工程隊隊長,被告方詩淵則自八十八年起即進入鐵工局,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係高雄作業組技術員,被告張維舜係高雄作業組技術員而於九十五年三月間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五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中興顧問公司係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及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承攬廠商,被告劉雲生曾經將初步構想及規劃文件,交付予被告方詩淵擬定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說明書之參考文件,高雄計畫高雄作業組總顧問服務工作說明書有要求「投標廠商之技術團隊應包含國際知名建築規劃專家(或團隊),協同辦理本計畫之都市景觀與高雄車站(含通勤車站)之建築規劃等工作,該建築及景觀專家(或團隊)須具都市景觀規劃及鐵路(或捷運)車站規劃之能力與經驗,並於投標時即對高雄計畫整體景觀及高雄車站提出初步之規劃設計理念及構想」之條件,本件總顧問標之等標期為三十五日,如附表編號三(一)所示之第一次預算書最後批核者為鐵工局副局長陳正楷,如附表編號三(二)所示之第二次預算書審查單位工務組黃建民曾經於如附表編號三(三)至(五)所示之第一版至第三版審查意見,此部分業據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五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明在卷,業如前述,並有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八十七年五月由鐵工局高雄作業組委託中興顧問公司辦理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完成綜合規劃報告六十冊,其後因應臺鐵捷運化政策等相關措施,鐵工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九十年十月、九十三年十一月、九十五年四月、九十五年五月間,委託中興顧問公司辦理五次綜合規劃之變更設計,該綜合規劃案迄未結案;另中興顧問公司於九十四年間依據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及該綜合規劃變更設計之檢討、修正成果完成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其後鐵工局公告招標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即以中興顧問公司完成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及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為招標文件之參考資料,預算金額為十億三千八百零六萬四千九百十三元乙節(詳起訴書第二頁至第三頁),惟有關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與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兩者並不相同:

(一)查原審就中興顧問公司完成之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一至六十冊及其後持續於八十九年六月、九十年十月、九十三年十一月、九十五年四月、九十五年五月間,委託中興顧問公司辦理五次綜合規劃之變更設計,與中興顧問公司於九十四年間完成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一冊是否相同,如有不同請檢具相關資料說明有何不同,及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本計畫前置作業」其工作內容是否與高雄專案之綜合規劃報告與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是否重複說明,經中興顧問公司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軌道一字第0九七二一三二一號函覆原審並檢具資料說明如下(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二第三六五頁至第四四八頁):

1、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一至六十冊及其後持續辦理五次綜合規劃之變更設計,與中興顧問公司於九十四年間完成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一冊,其內均未包含高雄計畫之全段基本設計,有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五十五頁之成果報告六十一冊及其後五次變更設計之內容附於其函覆內容為證。

2、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與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兩者之差異,並說明詳如附表甲,兩者不論係墜道工程、車站工程及調車場工程均有如附表甲所示之差異不同,內容有極大差異。

3、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之工作項目「本計畫前置作業」,其工作項目內容亦未與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及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內容重覆,並說明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之「本計畫前置作業」三者分別加以說明:

(1)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與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二者差異:如附表甲所示,且係建構在不同之規劃範圍及規劃目標之下所產生之規劃成果。

(2)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與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本計畫前置作業」二者之差異: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僅為陳述規劃內容概要,不足以作為後續辦理細部設計工作所需發包作業之參考文件,因此須以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內容概要為前提,進行更細緻之規劃內容,俾利於辦理後續之發包作業。

(二)本院復再向交通部鐵工局函查有關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及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兩者之關係,及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之「本計畫前置作業」是否係就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而重覆辦理,經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以一0四年五月七日鐵工管(一)一0四00五六七七號函覆本院並檢具附冊一第二點說明(詳本院卷二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頁):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及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內容,並未包含高雄計畫全段基本設計,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工作於行政院核定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時,業已全部完成(即高雄計畫綜合規劃階段已經結束),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並已公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本計畫前置作業」(含基本設計)並無重複辦理之情形:1、中興顧問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完成之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與行政院九十五年核定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兩項計畫之工程規模(含隧道長度、車站數量、位置及規模、計畫總經費..等)並不相同,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因政府政策改變及時空環境之變遷,已不適用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始奉行政院核定之高雄計畫(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政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核定),因此,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並未包含高雄計畫之全段基本設計。

2、中興顧問公司承攬本局高雄專案綜合規劃作業,期間雖辦理五次契約變更,惟五次變更均與設計無關,其中契約變更完成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含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僅有一冊報告,其內容僅係高雄市區鐵路捷運化之粗略架構,為高雄計畫初步規劃之雛形,完全不可能有全案基本設計之內容。

3、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內容,無法援用至高雄計畫,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並未包含高雄計畫之全段基本設計,且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含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僅有一冊報告,僅係高雄市區鐵路捷運化之粗略架構,為高雄計畫初步規劃之雛形,亦未達設計百分之三十以上(即基本設計)程度,本局無法依據高雄專案及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內容進行後續細部設計發包作業,且依行政院工程會九十年頒行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之「第一章計畫擬定及經費編列」圖1-1新興個別工程計畫各階段工程計畫及經費估算之專業有關作業流程,在綜合規劃未奉核定前(即規劃階段尚未結束前),無法進入基本設計階段,進行後續基本設計作業;爰本局於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項目之「本計畫前置作業」,要求承攬廠商所完成之工作成果,至少應達設計百分之三十以上(即基本設計)程度,以便據以進行後續之細部設計作業。

4、高雄計畫綜合規劃階段於行政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核定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時(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即已全部完成,規劃報告並已公開,依據行政院工程會九十二年修訂之「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及九十年頒行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高雄計畫即進入基本設計(初步設計)階段,縱使中興顧問公司於八十八年間辦理之高雄專案綜合規劃案尚未結案,其後續辦理與設計無關之契約變更作業,並不影響後續高雄計畫基本設計階段(作業)進行,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

(三)再依以下證人之證述可知,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與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兩者並不相同:

1、被告劉雲生證稱: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是八十七年四月、五月左右開始,我記得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是九十三年六月、七月的時候,行政院有個政策宣示要推十大建設,因為政策有很大轉變,高雄專案是要把台鐵原來的車站地下化而已,高雄計畫除了要把車站地下化之外,也要把車站改成有點像捷運,就是每一公里有一個通勤站,所以政策上跟規劃上兩者都有很大的不同,原先的高雄專案是鐵路地下化,後來的高雄計畫是台鐵捷運化,這兩個工程就我的認知兩者差很多,高雄專案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就完成,不可能包括高雄計畫,不可能預先把那幾個通勤站作規劃,在八十八年的時候不可能料想到在九十三年會有這樣的變化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四二頁至第四二頁背面)。

2、證人許敬仲證稱:八十七年間中興顧問公司承攬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剛開始我是那個計畫的工程師,在八十七年五月開始到八十八年十一月應該要結束了,後來因為高雄市政府對這個規劃案有意見,所以又延長了半年,一直到八十九年五月才結束,但是事實上這個計畫案並沒有經過經建會同意,所以這整個規劃案一直延,整個計畫也沒有結案,依照契約我們的服務工作在民國八十九年的時候就已經完成了,但是這個計畫沒有經過經建會及相關單位的核定,八十九年完成的時候,就完成一到六十冊的綜合規劃報告,那是一個很完整的工程及各方面的規劃報告。後來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又完成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是到九十三年底鐵公局這邊突然又說好像又有希望了,所以重新簽署一個變更合約,要以另一個變更的合約再來處理這個案子,八十九年完成的一到六十冊的規劃報告跟後來九十四年到九十五年經建會通過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其實完全推翻了以前的東西,最主要他要台鐵捷運化,高鐵不要進來,台鐵捷運化就是說現在在這麼短的路程裡去多塞很多的車站進來,這主要是因應高鐵的衝擊所以台鐵要轉型成捷運運輸型態,這樣的車站進來的話,定線就要重新去配置,因為車站已經是比較大的肚子,如果照以前的隧道,是完全沒有辦法去符合整個需要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二四0頁背面至第二四一頁背面)。

3、證人嚴世傑證述:我是中興顧問公司軌道一部的經理,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六十冊是屬於規劃階段的成果,至於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就設計成熟度而言,屬於非常上位階的一本報告,為一政策性的指標,來界定工程範圍,是一個概念,重點在確定計畫工程的內容要做什麼。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因為只是一個概念性的報告,由此來進行細部設計,廠商很難用此報告直接接續下來,應該要進一步發展,才能辦理細部設計,因為細部設計需要更明確的方向才能接續向下做,而非上位階的報告。因為高雄計畫改掉工程的範圍及鐵路區地下化考慮捷運化的時候,需要新增捷運站,才能滿足捷運的功能,原本高雄專案第一冊到第六十冊報告中高鐵的終點站是要拉到高雄車站去的,最後高鐵的車站只到左營地區,整個工程範疇重新做檢討,所以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與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內容是不同的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二八九頁至第二九0頁背面)。

4、證人阮聰義證稱: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看合約應該是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綜合規劃完成是在八十八年就完成了,但是後面又有追加一些變更設計。至於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應該是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經建會通過,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的備標是九十五年一月開始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八第二二六頁背面至第二二八頁)。

(四)再參諸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前述一0四年五月七日鐵工管(一)一0四00五六七七號函所檢具附冊二貳之8(詳本院函詢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背面)行政院工程會九十年頒行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之「第一章計畫擬定及經費編列」圖1-1新興個別工程計畫各階段工程計畫及經費估算之專業有關作業流程所示,的確於綜合規劃報告尚未經核定前,根本無法進入設計階段(含初步設計之基本設計階段、詳細設計階段)而進行後續基本設計作業,亦即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如尚未經行政院核定前,無法辦理本案設計,足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須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經行政院核定後,始得辦理後續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之「本計畫前置作業」,則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與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兩者並不相同,起訴書所載中興顧問公司於九十四年間僅依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及該綜合規劃變更設計之檢討、修正成果完成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乙節,已非事實,則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經行政院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核定後,辦理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自不可能係以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即以中興顧問公司完成之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為招標文件之參考資料,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即非事實。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鐵工局陳報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經經建會第一二三七次委員會審議結論「原則同意」,復經交通部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函轉行政院核復「請依經建會審議結論辦理」,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鐵工局高雄作業組依局長即被告鄭賜榮指示及檢討計畫進度,臚列預定辦理服務項目等事項,簽報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勞務採購,由總顧問服務工作得標廠商協助鐵工局辦理後續相關工程及作業之推動,鐵工局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依據「交通部所屬機關辦理採購案件權責劃分表」第二、(二)、1項及交通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交總字第0九五二五七八八號函規定報請交通部核定,俾辦理後續招標作業。經交通部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函復鐵工局,要求就交通部所屬相關部門彙整意見先行釐清或補充說明,鐵工局旋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函報交通部補充說明,交通部則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函復「洽悉」,並請該局撙節經費核實辦理。惟鐵工局未遵照「交通部所屬機關辦理採購案件權責劃分表」規定,不待交通部核定,早於九十五年五月初至六月初,即由高雄作業組徵詢國內相關顧問公司,簽指計八家廠商具備投標資格後,遽依政府採購法子法技服辦法之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附表三、四(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相關規定編列總顧問服務工作預算,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技術服務(補充說明則註明為「專案管理」)先行上網辦理限制性招標公告;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記載:設限阻卻有意參標廠商,以高雄計畫總顧問標之「本計畫前置作業」、「本計畫補充調查作業」及「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及用地取得」等三項工作掩飾包裝高雄計畫全段基本設計,復不實審查中興顧問公司資格,協助中興顧問公司得標等之舞弊部分:高雄計畫總顧問標採購案,依鐵工局招標須知、高雄作業組製作之預算分析表及歷次陳報簽文、報部函,主要係屬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專案管理。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人除故意未依技服辦法第四條之二「機關因專業人力或能力不足,需委託廠商承辦前條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者,應先擬具委託專案管理計畫,載明下列事項,循預算程序編列核定後辦理:一、計畫之特性及執行困難度。二、必須委託專案管理之理由。三、委託服務項目及所需經費概估。四、廠商資格及參與成員所應具備之學經歷、專長及條件。五、委託專案管理預期達成之效益。」規定,先擬具委託專案管理計畫,敘明上揭計畫內容,以規避辦理專案管理於政府採購法及技服辦法等法令規定。復又明知技服辦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專案管理,除同條第一項規定之「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及「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等四種專案管理工作項目,得視工程性質及實際需要,將同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施工監造」事項一併委託辦理外,並不得包含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外項目,以免技術服務工作內容權責不分,無法落實專案管理廠商係為機關獨立於規劃或設計廠商外,提供中立客觀之技術服務諮詢及審查之目的乙節(詳起訴書第三頁至第五頁):

(一)查本院就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性質即:

1、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係依據政府採購法子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規定編列預算,並採總包價法發包計價,則是否指其實質內容除「本計畫前置作業」、「本計畫補充調查作業」及「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及用地取得」等三項工作包裝之「高雄計畫」全段基本設計外,餘服務項目概屬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專案管理」?

2、「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專案管理」,除同條第一項規定之「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及「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等四種「專案管理」項目,得視工程性質及實際需要,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監造施工」事項一併委託辦理外,並不得包含「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外項目,則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之「本計畫前置作業」是否違反上開規定而違法夾帶中興顧問公司前承攬完成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及已包含於持續辦理之五次變更設計中,且非屬「專案管理」範疇之「高雄計畫」全段「基本設計」?向交通部鐵工局函查,經該局以一0四年五月七日鐵工管(一)一0四00五六七七號函覆附冊一第一點(詳本院卷二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一頁背面)以:

1、本局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作業,係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工程會)九十二年修訂之「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及九十年頒行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規定暨行政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核定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指示事項(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第一二三七次委員會議審議結論事項)辦理,並納入高雄計畫九十五年度作業計畫及編列預算,陳報交通部,於作業計畫及陳報交通部(答覆及補充說明)函中,列明總顧問辦理「基本設計」及「專案管理」工作,經交通部、行政院工程會及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下稱行政院研考會)審定公告辦理:

(1)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係依據政府採購法子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之第十七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規定編列預算,採「總包價法」發包計價,其服務工作內容包含「本計畫前置作業」、「本計畫補充調查作業」、「本計畫綜整與管理」、「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及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配合地方政府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及用地取得相關作業」及「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委託監造及履約管理」等六項。

(2)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除「本計畫前置作業」、「本計畫補充調查作業」及「配合地方政府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及用地取得相關作業」等三項服務工作外,「本計畫綜整與管理」、「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及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及「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委託監造及履約管理」等三項服務工作為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技服辦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所稱之「專案管理」,其採購招標作業,本局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規定及程序辦理。

(3)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係依據行政院工程會修訂之「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及頒行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規定暨行政院核定「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指示事項:「請照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結論(行政院經建會第一二三七次委員會議審議結論事項)」辦理。綜上所述,足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其服務工作中有三項即「本計畫綜整與管理」、「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及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及「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委託監造及履約管理」係「專案管理」,而「本計畫前置作業」、「本計畫補充調查作業」及「配合地方政府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及用地取得相關作業」等三項服務工作,則非屬於「專案管理」。

2、交通部鐵工局一0四年五月七日鐵工管(一)一0四00五六七七號覆附冊一第二點答覆(詳本院卷二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五頁背面)以:「技服辦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並未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專案管理」不得包含「技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外項目,本局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將非屬「專案管理」範疇之「本計畫前置作業」違法夾帶於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案中辦理:

(1)「技服辦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專案管理」,除依前項規定外(即同條第一項規定之「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及「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等四種「專案管理」項目外),並得視工程性質及實際需要,將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施工監造」事項(即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施工監造」事項)一併委託辦理」,惟查第四條之一第二項並未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專案管理」不得包含「技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外項目。

(2)承前揭說明,「技服辦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並未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專案管理」不得包含「技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外項目,則依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爰本局於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契約中,將「本計畫前置作業」(含基本設計)併與「技服辦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項目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施工監造」辦理,當屬合法,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技服辦法」規定而違法夾帶辦理。綜上所述,並參酌「技服辦法」第四條之一與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並詳本院函詢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附冊二附件貳之1所檢具法條內容),則「技服辦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既未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專案管理」不得包含「技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外項目,則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非屬「專案管理」之「本計畫前置作業」、「本計畫補充調查作業」及「配合地方政府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及用地取得相關作業」等三項服務工作,即得於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購案中辦理。

3、按依前述說明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技服辦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機關得委託廠商承辦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之項目如下:一、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二、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三、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四、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專案管理,除依前項規定外,並得視工程性質及實際需要,將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施工監造事項一併委託辦理。」,足見上開規定係明訂得一併委託辦理之情形,惟並未明文禁止「專案管理」與非專案管理之「基本設計」併同委託廠商辦理,則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雖有屬「專案管理」及非「專案管理」之「基本設計」,自得委由同一廠商辦理。此由查卷附鐵工局「臺鐵新竹內灣支線改善計畫」委託技術及監造服務為「專案管理」內含非「專案管理」之「基本設計」之技術服務採購案,業據鐵工局東部工程處該採購案工程施工預算書「工程理由欄」記載明確(詳偵字第二八二七四卷B第六一頁),並據證人即鐵工局總工程司劉慶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九第四八頁),且證人即中興顧問公司鐵道一部經理阮聰義於偵查時亦證稱:CKS及臺中捷運綠線均係國內總顧問標中含基本設計之案例等語(詳偵字第二八二七四卷二第三五三頁),是高雄計畫總顧問標內含基本設計應非高雄計畫所獨具,且參諸上開「技服辦法」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屬「專案管理」性質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標於九十五年間招標時,內含基本設計有何違反法規之情事。

4、基上說明可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記載: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五人明知技服辦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專案管理,除同條第一項規定之「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及「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等四種專案管理工作項目,得視工程性質及實際需要,將同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施工監造」事項一併委託辦理外,並不得包含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外項目,以免技術服務工作內容權責不分,無法落實專案管理廠商係為機關獨立於規劃或設計廠商外,提供中立客觀之技術服務諮詢及審查之目的乙節,即與法令之規定不相符合,而非事實,無法採憑。

(二)關於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前是否應先經交通部核定始得辦理:

1、查本院就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既係「專案管理」,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是否應先擬具委託「專案管理」計畫,載明計畫之特性及執行困難度、必須委託「專案管理」之理由..等,循預算程序報上級核定後辦理,並應依照「交通部所屬機關辦理採購案件權責劃分表」規定辦理?可否不待交通部核定即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技術服務先行上網辦理限制性招標公告?經交通部鐵工局以一0四年五月七日鐵工管(一)一0四00五六七七號函附冊一第三點回覆(詳本院卷二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0頁)以:

(1)本局辦理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作業,已納入高雄計畫九十五年度作業計畫及編列預算,並經交通部初審通過暨行政院工程會研考審定及行政院研考會核定公告辦理:本局為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作業,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即如附表編號二(一)所示)修正陳報高雄計畫九十五年度作業計畫時,即將辦理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招標發包作業(含預算編列數)及總顧問服務工作項目(辦理「基本設計」及「專案管理」工作)納入年度工作項目,該作業計畫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奉交通部初審通過,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分別奉行政院工程會研考審定及行政院研考會核定公告辦理(此並詳本院函詢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四頁交通部鐵工局一0四年五月七日函覆附冊二參之1所示附件所示)。

(2)依據「技服辦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機關因專業人力或能力不足,需委託廠商承辦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者,應先擬具委託專案管理計畫,載明計畫之特性及執行困難度、必須委託專案管理之理由..等,循預算程序編列核定後辦理」:

①依據「技服辦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機關因專業人力或能力不足,需委託廠商承辦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者,應先擬具委託專案管理計畫,載明計畫之特性及執行困難度、必須委託專案管理之理由..等,循預算程序編列核定後辦理」,惟並未規定須陳報上級核定後辦理(此並詳本院函詢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交通部鐵工局一0四年五月七日函覆附冊二參之2所示)。

②本局為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作業,承辦單位高雄作業組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擬具簽呈(即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詳列計畫之特性及執行困難度、委託服務項目及所需經費概估、廠商投標資格、委託專案管理預期達成之效益..等,會簽本局各主管單位,經各主管單位表示意見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即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將各單位會簽意見彙整後,再次呈請裁示,並按程序編列預算,於預算奉本局核定後辦理後續招標作業(此並詳本院函詢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五頁交通部鐵工局一0四年五月七日函覆附冊二參之3所示)。

③為求慎重,本局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鐵工高字第0九五000三八二七號函(即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載明:(1)計畫之特性及執行困難度、(2)必須委託專案管理之理由、(3)委託服務項目及所需經費概估、(4)廠商資格及(5)委託專案管理預期達成之效益..等,陳報交通部(此並詳如交通部鐵工局一0四年五月七日函覆附冊2參之4),交通部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交路字第○○○○○○○○○○號函核覆:「洽悉,請撙節經費,依法覈實辦理。」(此並詳本院函詢卷第一三0頁交通部鐵工局附冊二參之5所示)。

(3)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採購案,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經公開評選優勝廠商辦理之準用最有利標之採購案件,採購作業已納入年度作業計畫,並編列預算辦理,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無須於招標前陳報上級機關核准:

①依據交通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交稽字第0九四00一0八0六號函(即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核定之「交通部與所屬機關權責劃分表」七、採購案件部分二、(二)1規定:「未於年度預算書中列明預定辦理之委託技術、專業服務案件,應報本部核准後始得辦理,報部時應敘明:(一)辦理項目、(二)委辦理由、(三)經費來源及服務費額估算及(四)招標及評選方式。」(此並詳本院函詢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七頁如交通部鐵工局附冊二參之6所示)。承前揭說明一,因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作業,已納入高雄計畫九十五年度作業計畫及編列預算辦理(即已於高雄計畫九十五年度作業計畫列明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作業、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預定辦理工作及編列預算辦理),依「交通部與所屬機關權責劃分表」七、採購案件部分二、(二)1規定,無須再陳報交通部核定後辦理。

②交通部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0九五000五二三七號函復本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所報高雄計畫辦理總顧問招標乙案,要求宜請先就所附相關單位審查意見,先行釐清或補充說明,其中交通部總務司即提出:「本案鐵工局擬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採限制性招標方式經公開評選優勝廠商辦理,故無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逐案核准」之適用,來函說明四所述,依據本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交總字第0九五0二五七八八號函規定報部乙節,應屬誤解;但本案既屬委託技術、專業服務案件,仍應依本部所屬機關辦理採購案件權責劃分表二、(二)1之規定辦理。」(詳本院函詢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0頁交通部鐵工局附冊二參之7所示),再由前揭說明(一),因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作業,已納入高雄計畫九十五年度作業計畫及編列預算辦理,爰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案「無須於招標前報上級機關核准」。

③本局採購中心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就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辦理公開評選之準用最有利標案件(即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案),是否須逐案陳報上級機關核准之疑義,傳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傳真回函表示「..機關如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辦理者,無須於招標前報上級機關核准。」(詳本院函詢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二頁背面交通部鐵工局附冊二參之8所示)。

(4)綜上,本局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案,無須陳報交通部核定後辦理,本局並無不待交通部核定即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先行上網辦理限制性招標公告。基上所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鐵工局鐵工局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依據「交通部所屬機關辦理採購案件權責劃分表」第二、(二)、1項及交通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交總字第0九五二五七八八號函規定報請交通部核定,俾辦理後續招標作業。經交通部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函復鐵工局,要求就交通部所屬相關部門彙整意見先行釐清或補充說明,鐵工局旋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函報交通部補充說明,交通部則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函復「洽悉」,並請該局撙節經費核實辦理。惟鐵工局未遵照「交通部所屬機關辦理採購案件權責劃分表」規定,不待交通部核定,早於九十五年五月初至六月初,即由高雄作業組徵詢國內相關顧問公司,簽指計八家廠商具備投標資格後,遽依政府採購法子法技服辦法之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附表三、四(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相關規定編列總顧問服務工作預算,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技術服務(補充說明則註明為「專案管理」)先行上網辦理限制性招標公告云云,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記載: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五人、除故意未依技服辦法第四條之二「機關因專業人力或能力不足,需委託廠商承辦前條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者,應先擬具委託專案管理計畫,載明下列事項,循預算程序編列核定後辦理:一、計畫之特性及執行困難度。二、必須委託專案管理之理由。三、委託服務項目及所需經費概估。四、廠商資格及參與成員所應具備之學經歷、專長及條件。五、委託專案管理預期達成之效益。」規定,先擬具委託專案管理計畫,敘明上揭計畫內容,以規避辦理專案管理於政府採購法及技服辦法等法令規定云云,核均非事實,無法採憑。

2、又證人即採購中心承辦人楊淑芳復證述:我任職於交通部鐵工局規劃組,負責計劃的管考業務,之前是採購中心人員,採購中心是九十五年三月間成立,負責招標案件的發包,採購中心負責製作招標文件,並包括上網公告事宜,鐵工局總顧問服務工作是由我負責上網公告,該案是採準用最有利標,選出第一名廠商再進行議價後決標,因為是準用最有利標,所以在辦理採購前不用依政府採購法的規定先報請上級同意,因依法令的規定不用,只有在適用最有利標才要,而我們就準用最有利標是否要事先報上級機關審核的這個問題有傳真這個問題予公共工程委員會,經該會傳真函覆的信函是表示不用,這張傳真提要單函覆發文日期是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我就是先詢問完公共工程委員會後才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上網做招標公告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五頁)。

3、證人楊淑芳前揭所證,及交通部鐵工局一0四年五月七日函覆本院內容,並與卷附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傳真提要單、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傳真信函(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二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內容完全相符。

4、基上說明可知,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前,交通部鐵工局違法未經擬具委託「專案管理」計畫,且違規未先報請交通部核定即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技術服務先行上網辦理限制性招標公告云云,亦非事實,無法採憑。

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三)所載:就(一)載..中興顧問公司係辦理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及高雄專案五次變更設計尚仍持續辦理中之廠商,鐵工局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案又係依據中興顧問公司前完成鐵工局綜合規劃報告及高雄專案五次變更設計成果辦理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中興顧問公司亦不得參與投標及作為決標對象,惟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五人,竟將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內容,圖為中興顧問公司量身定作,誆稱中興顧問公司辦理之綜合規劃不含基本設計,以「本計畫前置作業」等工作項目名義為掩飾,違法夾帶浮編中興顧問公司先前承攬完成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及高雄專案持續辦理五次變更設計已包含、僅須辦理修正、更新(UPDATE)、且非屬「專案管理」範疇之高雄計畫全段「基本設計」乙節(詳起訴書第七頁);就(三)載:工程預算重覆編列部分: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相關承辦、督導人員明知高雄計畫前委託中興顧問公司完成之綜合規劃報告已包含該計畫完整之基本設計。另為因應相關變動復陸續辦理高雄專案五次變更設計,且由中興顧問公司繼續辦理中,故高雄計畫綜合規劃辦理之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僅須辦理原綜合規劃內容之修正、更新(UPDATE)。竟於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案之「本計畫前置作業」服務項目假辦理綜合規劃成果檢討及修訂、增訂之名義(「本計畫前置作業」含綜合規劃成果檢討及修訂與增訂、辦理本計畫之都市景觀規劃及高雄車站建築規劃作業、研擬本計畫分標模式及招標策略、研擬本計畫設計準則與規範等四項。其中所謂之辦理本計畫之都市景觀規劃及高雄車站建築規劃作業、研擬本計畫分標模式及招標策略、研擬本計畫設計準則與規範,亦全數於中興顧問公司前完成之綜合規劃及持續辦理之變更設計完整含蓋,亦均是辦理修訂、增訂),違法夾帶、重複浮編高雄計畫全段之基本設計經費。其等無視中興顧問公司前受鐵工局委託辦理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其工期達十八個月,所提服務建議書僅提報六百十七.七五人月,至中興顧問公司承攬該綜合規劃服務工作後,從無到有完成完整且包含全案基本設計之綜合規劃報告,加上因應相關變動自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五年九月,持續辦理五次變更設計,其實際使用之人月數量亦僅七百八十.一六人月。惟僅係辦理高雄計畫綜合規劃修正及更新(UPDATE)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本計畫前置作業」,其辦理修正、更新之計畫規模較原綜合規劃報告規劃設計之規模縮小,且工期僅六個月,最多只需高雄計畫辦理綜合規劃三分之一人月數,以顧問公司一個人月平均成本十四萬元計算,所需經費僅須三千五百萬元,至多不超過五千萬元即可完成..惟據中興顧問公司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全計畫支出明細表,迄九十六年八月止全計畫支出總經費為八千一百十八萬三千五百零六元,該等支出扣除辦理「本計畫補充調查」(該工作項目契約價額為二千零九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與用地取得相關作業」(該工作項目契約價額為三千二百零九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之人月、行政支出成本及期間辦理「本計畫綜整與管理」之部分人月、行政支出成本,及中興顧問公司自九十五年一月至七月先期備標一萬一千九百零二工時之人月及行政支出成本(該採購案鐵工局係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始上網公告,投標遞件截止日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則中興顧問公司約以不到五千萬元即完成該服務工作之「本計畫前置作業」乙節(詳起訴書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七頁):

(一)就起訴書記載有關中興顧問公司係先前承攬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之廠商,而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之「本計畫前置作業」等工作項目,中興顧問公司僅修正、更新(UPDATE)前已承攬完成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而以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之「本計畫前置作業」等工作項目名義為掩飾,違法夾帶浮編,因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之「本計畫前置作業」即包含在中興顧問公司前完成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中云云,惟:

1、依法令規定,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完成經核定後,始能進行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基本設計亦即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之「本計畫前置作業」等工作項目:

(1)本院就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與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之「本計畫前置作業」等工作項目,兩者是否不同函詢交通部鐵工局,經該局以一0四年五月七日鐵工管(一)一0四00五六七七號函覆本院略以:

①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係依據行政院工程會修訂之「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及頒行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規定暨行政院核定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指示事項:「請照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結論(行政院經建會第一二三七次委員會議審議結論事項)」辦理(詳本院卷二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二頁背面交通部鐵工局一0四年五月七日鐵工管(一)一0四00五六七七號函附冊一第一點):

⑴行政院工程會九十二年修訂之「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之總則「第一章緣起與目的」第二段:『公共建設之工程計畫作業程序大致分為規劃、設計及施工等三階段;重大之公共工程計畫則可依其程序目標及管考之需要,細分為先期規劃(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基本設計(初步設計)、細部設計及施工等五階段』(詳交通部鐵工局一0四年五月七日函附冊二壹之1所示)、行政院工程會九十年頒行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之「第一章計畫擬定及經費編列」圖1-1新興個別工程計畫各階段工程計畫及經費估算之專業有關作業流程-『設計階段為規劃階段完成核定後接續辦理之階段,並將設計階段分為初步設計(基本設計)及詳細設計二階段』,且依該作業流程,在綜合規劃未奉核定前(即規劃階段尚未結束前),無法進入基本設計階段,進行後續基本設計作業(詳本院函詢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交通部鐵工局一0四年五月七日函附冊二壹之2所示)。

⑵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含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本局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完成修訂陳報交通部(即如附表編號一(一)所示),經交通部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召開會議審查及行政院經建會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召開委員會議審議,獲致結論:「要求取消高鐵進入高雄車站及就增設台鐵捷運化通勤車站,再研議補充。」(詳交通部鐵工局一0四年五月七日函附冊二壹之4及附冊二壹之5所示),本局旋將高鐵部分規劃予以移除,並增設台鐵捷運化通勤車站,完成修訂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再陳報交通部(詳本院函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交通部鐵工局一0四年五月七日函附冊二壹之6所示),交通部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交路字第○○○○○○○○○○○號函陳報行政院(詳本院函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交通部鐵工局一0四年五月七日函附冊二壹之7所示),行政院經建會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召開委員會議審議,原則同意辦理,行政院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院臺交字第0九五00八0九五三號函核定(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請照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結論辦理。」(至此高雄計畫綜合規劃階段已結束)(詳本院函詢卷第二八頁交通部鐵工局一0四年五月七日函附冊二壹之8所示)。行政院經建會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第一二三七次委員會議審議結論第(五)點:「本計畫初估經費為五百三十四.0七億元,為撙節經費,請交通部就車站規模及相關工程經費資料再予確實檢討後,將檢討後之工程經費資料報院審查,俾確定工程總經費。」(詳本院函詢卷第三十頁交通部鐵工局一0四年五月七日函附冊二壹之9所示)。

⑶鑒於政府重大政策變更及台鐵捷運化政策推動在即,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含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僅有一冊報告,經行政院經建會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完成第一次審議至本局依審議結論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完成修訂再陳報,僅短短一個月左右時間,爰經行政院經建會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第二次審議及奉行政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核定(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內容,僅係綜合規劃階段成果,為高雄市區鐵路捷運化之粗略架構及高雄計畫初步規劃之雛形,未包含高雄計畫之全段基本設計,亦未達設計百分之三十以上(即基本設計)程度,無法據以辦理後續細部設計作業;有鑑於此,本局依據行政院工程會九十二年修訂之「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及九十年頒行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規定暨行政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核定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指示事項(即行政院經建會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第一二三七次委員會議審議結論),於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契約之「本計畫前置作業」工作內容中,訂定總顧問辦理「本項工作成果至少應達設計百分之三十以上(即基本設計)程度及提供必要圖說、工程建設之初步預算書、基本資料表等書圖資料..。」(詳本院函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五頁交通部鐵工局一0四年五月七日函附冊二壹之10),於完成作業後,由本局彙整相關資料,陳報行政院工程會辦理工程專業審議,以確立本計畫工程總經費(詳本院函詢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交通部鐵工局一0四年五月七日函附冊壹之11),據以管制執行。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內容,均已於採購契約及工作說明書中明確登載,並經本局內部相關幕僚單位完成審查,於招標公告期間公開。

②本局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作業,已納入高雄計畫九十五年度作業計畫及編列預算,陳報交通部,並於作業計畫及陳報(答覆及補充說明)函中列明總顧問辦理「基本設計」及「專案管理」工作(即如前述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有三項「專案管理」及三項非「專案管理」工作),經交通部、行政院工程會及行政院研考會審定公告辦理:

⑴本局為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作業,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陳報高雄計畫九十五年度作業計畫時,即將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招標發包作業(含預算編列數)及總顧問服務工作項目(辦理「基本設計」及「專案管理」工作)納入年度工作項目,該作業計畫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奉交通部初審通過,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分別奉行政院工程會研考審定及行政院研考會核定公告辦理(即如附表編號一(一)所示,並詳本院函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九頁交通部鐵工局一0四年五月七日函附冊二壹之12所示)。

⑵本局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鐵工高字第0九五000三八二七號函陳報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招標事宜至交通部(詳本院函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二頁交通部鐵工局附冊二壹之13所示),交通部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號函送交通部相關單位審查意見(詳本院函詢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交通部鐵工局附冊二壹之14所示),本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鐵工高字第○○○○○○○○○○號函復交通部,於答覆及補充說明中,將「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預定辦理之工作項目(包含「本計畫前置作業」辦理「基本設計」及「專案管理」等工作)及服務費用估算原則再次列明(詳本院函詢卷第五六頁至第五八頁交通部鐵工局附冊二壹之15所示),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奉交通部交路字第○○○○○○○○○○號函核覆:「洽悉,請撙節經費,依法覈實辦理。」(詳本院函詢卷第六十頁交通部鐵工局附冊二壹之16所示)。綜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前述一0四年五月七日鐵工管(一)一0四00五六七七號函所檢具附冊二中貳之8(詳本院函詢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行政院工程會九十年頒行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之「第一章計畫擬定及經費編列」圖1-1新興個別工程計畫各階段工程計畫及經費估算之專業有關作業流程所示,於綜合規劃報告尚未經核定前,根本無法進入設計階段(含初步設計之基本設計階段、詳細設計階段)而進行後續基本設計作業,亦即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如尚未經行政院核定前,無法辦理基本設計,足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須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經行政院核定後,始得辦理後續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屬基本設計之「本計畫前置作業」等工作項目,則起訴書所載中興顧問公司僅修正、更新(UPDATE)前已承攬完成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而以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之「本計畫前置作業」等工作項目名義為掩飾,違法夾帶浮編乙節,已難認係事實。

③又交通部鐵工局一0四年五月七日鐵工管(一)一0四00五六七七號函覆再以(詳本院卷二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0頁附冊一第三點所載):

⑴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本局高雄專案綜合規劃作業,期間雖辦理五次契約變更,惟五次變更均與設計無關,其中契約變更完成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含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僅有一冊報告,其內容僅係高雄市區鐵路捷運化之粗略架構,為高雄計畫初步規劃之雛形,完全不可能有全案基本設計之內容。

⑵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內容,無法援用至高雄計畫,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並未包含高雄計畫之全段基本設計,且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含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僅有一冊報告,僅係高雄市區鐵路捷運化之粗略架構,為高雄計畫初步規劃之雛形,亦未達設計百分之三十以上(即基本設計)程度,本局無法依據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及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內容進行後續細部設計發包作業,且依行政院工程會九十年頒行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之「第一章計畫擬定及經費編列」圖1-1新興個別工程計畫各階段工程計畫及經費估算之專業有關作業流程(詳本院函詢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交通部鐵工局一0四年五月七日函附冊二貳之8所示),在綜合規劃未奉核定前(即規劃階段尚未結束前),無法進入基本設計階段,進行後續基本設計作業;爰本局於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項目之「本計畫前置作業」,要求承攬廠商所完成之工作成果,至少應達設計百分之三十以上(即基本設計)程度,以便據以進行後續之細部設計作業。

⑶再如前項答覆內容,高雄計畫綜合規劃階段於行政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核定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時,即已全部完成,規劃報告並已公開,依據行政院工程會九十二年修訂之「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及九十年頒行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高雄計畫即進入基本設計(初步設計)階段,縱使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間辦理之高雄專案綜合規劃案尚未結案,其後續辦理與設計無關之契約變更作業,並不影響後續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基本設計階段(作業)進行,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

⑷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係於高雄計畫綜合規劃作業階段完成及規劃報告奉行政院核定後辦理;為利高雄計畫後續作業之推動,節省後續細部設計時間及符合行政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核定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之指示事項,本局於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契約列明要求第一項「本計畫前置作業」服務項目所提出之工作成果至少應達設計之百分之三十以上(即基本設計)程度(詳本院函詢卷第九五頁至第九九頁交通部鐵工局一0四年五月七日函附冊二貳之9所示),以提送行政院工程會辦理工程專業審議,確定計畫總經費(詳本院函詢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三頁交通部鐵工局一0四年五月七日函附冊貳之10所示),此項工作並無重複辦理。綜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前述一0四年五月七日鐵工管(一)一0四00五六七七號函所檢具附冊二貳之9本案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契約書之工作說明書第六頁,的確要求其中「本計畫前置作業」等工作成果至少應達設計之百分之三十以上之程度,更難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有關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之「本計畫前置作業」等工作項目,中興顧問公司僅修正、更新(UPDATE)前已承攬完成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而以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之「本計畫前置作業」等工作項目名義為掩飾,違法夾帶浮編乙節,係為真實,難以採憑。

2、依前所述,依法令規定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經核定後始得進行基本設計,且無法僅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經行政院核定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即進行基本設計,故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經核定後進行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招標作業時,要求須含基本設計達百分之三十,自難認係屬不法:

(1)高雄計畫總顧問標服務工作說明書第六頁記載:「土建工程規劃修訂及增訂(含土木工程、橋樑工程、大地工程及隧道工程)、車站(含水電環控)、軌道及系統機電規劃修訂及增訂。本項工作成果至少應達設計百分之三十以上程度及提供必要圖說、工程建造之初步預算書、基本資料等書圖資料,並應考量營運安全、維修、機電系統之需求,且符合國內相關法令之規定,提出相關需求計畫,並足供辦理本計畫之後續相關作業及招標作業之依據;」等語,業如前述,此係基於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經行政院核定後,依法令規定進入基本設計,而要求於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基本設計應達百分之三十。

(2)證人即中興顧問公司鐵道一部工程師嚴世傑證述:高雄計畫總顧問標契約雖未出現基本設計一詞,但在前置作業項目要求設計成果達到百分之三十以上,鐵工局即可依該百分之三十設計成熟度進行細部設計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九第三八頁背面至第三九頁)。

(3)證人阮聰義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高雄計畫總顧問標中「本計畫前置作業」項目,係辦理原綜合規劃之修訂及增訂,因政策改變及時空差異變動相當大,即便小部分可延用,也需進行研究與檢討,故幾乎是重新辦理高雄計畫之基本設計等語(詳偵字第二八二七四卷二第五二頁);

(4)證人即高雄作業組主任王武俊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至高雄作業組時,中興顧問公司已完成綜合規劃,雖包含基本設計,惟因行政院核定之時程與中興顧問公司規劃有落差,被告劉雲生向我提出規劃內容必須有所更動,所以要重新辦理基本設計,才可進行後續之發包作業,以保品質,我認為尚無不合理之處,故我按程序蓋章陳核,報請局長即被告鄭賜榮核定等語(詳他字第一二二九卷二第五三頁背面至第五四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再證述:我只看過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的一冊資料,依我的經驗,依照那本資料當然無法當做後續的細部設計的基準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八第一0六頁背面),足見證人王武俊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興顧問公司前已完成之綜合規劃雖可辦理細部設計之發包,但無法做到很好云云(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八第一一三頁、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十第一三五頁頁),其前後所述即有矛盾,況證人王武俊於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招標時係高雄作業組之主任,倘若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標之工作成果即足以辦理細部設計之招標,其竟就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含基本設計乙事,未持反對意見,誠屬可議,況證人王武俊此節證述亦足認前已完成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對細部設計之發包尚有不妥之處,故於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中之「本計畫前置作業」,尚難認有何重複編列之情事。

(5)證人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總工程司劉慶豐證述: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是同時包括專案管理與基本設計,在做細部設計而不去做之前的基本設計或規劃是沒有這樣子過,期初設計是給百分之三十的費用,當基本設計變成主流後,也是給百分之三十的費用。在鐵工局所謂的基本設計就是我所說的細部設計百分之三十,現在是這樣子,我在調查局說我從未見過專案管理又含基本設計來併同辦理採購的情形,在我們局裡面以前從來沒有過,後來長官說可以就可以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九第四七頁至第五四頁背面)。

(6)證人黃建民證述: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本計畫前置作業是屬設計部分,屬固定的費率或費用,因為契約有提到要得標廠商提供服務成果達設計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從工作說明書可以看出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九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背面)。

(7)被告方詩淵證述:我主要在高雄計畫是參與負責招標文件的編制及預算的編列。而只有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第一項是用高雄計畫的總直接成本去計算,其他的項目就依據技術服務辦法的規定,看該項目是屬於附表二至附表四的哪個項目去找百分比,但所乘上的數字是該項目在高雄計畫中所核定的直接成本。而「本計畫前置作業」會用高雄計畫核定的總直接成本去計算是因為核定的高雄計畫只是一本綜合規劃報告,它完成的規劃的報告成果,沒有辦法作為後續細部設計發包的參考,且當初政府有訂定一個經費審議辦法,必須將規劃設計的成果達到設計的百分之三十後,提送相關的書圖文件,送行政院公程會經費審議,所以我們才會在合約裡面訂定本計畫前置作業必須做到達設計百分之三十以上程度,如同剛才說的,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核定的只是一本綜合規劃報告,他根本還沒有達到設計百分之三十的這種程度,所以我們才會在本計畫前置作業去要求要做到這樣的程度,所以總顧問計畫的這個項目就等同於是要做到高雄計畫設計的百分之三十,我們才會用高雄計畫的總直接成本去乘以採購法規定的上限,再乘以百分之三十來編列本計畫前置作業的預算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十一第二九0頁背面、第三一二頁至第三一二頁背面)。

(8)被告劉雲生證述: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前置作業是固定費用決標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三八頁背面)。

(9)證人即鐵工局副局長陳正楷雖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鐵工局向來辦理鐵路地下化之綜合規劃標時,均包含基本設計,中興顧問公司辦理之綜合規劃標已完成高雄計畫全段基本設計,就可以進入細部設計階段云云(詳他字第一二二九卷一第一五二頁、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八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五頁、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十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惟證人陳正楷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由中興顧問公司所完成之綜合規劃並非由我督導,對於綜合規劃案之內容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從八十八年間完成綜合規劃至九十五年總顧問標服務工作發包時,相關的內容有無變更云云(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八第二四九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十第一六七頁),則證人陳正楷既對高雄計畫綜合規劃案之內容不清楚,自無可能考量因高鐵通車對於臺鐵捷運化之確實影響範圍,即難以判斷能否不再就高雄計畫為基本設計,逕以綜合規劃標、綜合規劃變更標報告為細部設計之招標,況證人陳正楷於原審審理中再證述: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應是沒有包括設計,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說明中載基本設計約佔細部設計百分之三十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八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四頁背面),亦難逕認中興顧問公司可依已完成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即更新而完成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之「本計畫前置作業」等工作項目。

3、經核上述人等所為陳述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是實無可能以高雄計畫綜合規劃標之內容即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細部設計,故自無起訴書所載:中興顧問公司係先前承攬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之廠商,而有關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之「本計畫前置作業」等工作項目,中興顧問公司僅修正、更新(UPDATE)前已承攬完成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而以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之「本計畫前置作業」等工作項目名義為掩飾,違法夾帶浮編,因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之「本計畫前置作業」即包含在中興顧問公司前完成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中之情形。

(二)就起訴書記載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之「本計畫前置作業」亦包含在中興顧問公司持續辦理之高雄專案五次持變理之綜合規劃報告變更設計,內容亦均是修訂、增訂,而違法夾帶、重複浮編高雄計畫全段之基本設計經費,因中興顧問公司只是將原完成之高雄專案綜合規劃修正及更新(UPDATE)以完成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本計畫前置作業」云云,惟:

1、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與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兩者之內容並不相同,自無重覆編列預算:

(1)查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工作項目包括:「本計畫前置作業」、「本計畫補充調查作業」、「本計畫綜整與管理」、「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及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與用地取得相關作業」、「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委託監造及履約管理」等六項,其中有關「本計畫前置作業」之服務工作項目,依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合約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1、綜合規劃成果檢討及修訂與增訂,包括(1)綜合規劃成果檢討(2)規劃修訂與增訂;2、辦理本計畫之都市景觀規劃(含高雄車站特定區)及高雄車站(含通勤車站)建築規劃作業;3、研擬本計畫分標模式及招標策略;4、研擬本計畫之設計準則與規範」,依上款規定,廠商針對高雄專案之綜合規劃報告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成果進行檢討、修訂與增訂,陸續提交七十七冊相關工作成果,包括綜合規劃成果檢討、本計畫運輸研析及建議定線設計、土建工程規劃修訂及增訂、車站規劃修訂及增訂、軌道規劃修訂及增訂、變電站規劃修訂及增訂、電車線系統功能需求修訂及增訂、公共藝術規劃作業、修訂路權範圍及圖說、施工規劃、工程數量及成本估算、本計畫財務計畫之釐定、辦理本計畫之都市景觀規劃及高雄車站建築規劃作業、研擬本計畫分標模式及招標策略、研擬本計畫之設計準則與規範、圖表及成果報告編印、都市計劃定案成果概念設計模型製作、車站啟用後旅客進出站及臺鐵與捷運轉乘動線模擬等。由合約內容及完成工作成果報告顯示,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壹、本計畫前置作業」工作項目,其中(1)規劃修訂與增訂報告(土建部分)、(2)規劃修訂與增訂報告(機電部分)、(3)定線工作成果報告、(4)公共藝術規劃作業報告、(5)軌道基本施工規範、(6)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草案、(7)規劃修訂與增訂工作計畫書(定稿版)、(8)繪圖作業規範(定稿版)等工作內容,為高雄專案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工作所未涵蓋,係屬大幅增訂,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中,除一般性之設計準則、基本施工規劃、剩餘土石方處理規劃報告、交通維持構想報告等工作成果屬高雄專案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內容小幅修訂外,其餘工作成果報告則依實際需求或變更而進行增訂與修訂,其內容差別明顯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一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編號0五-0八八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十一第七頁),是堪認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中土建及機電部分之規劃修訂與增訂、定線工作、公共藝術規劃作業、軌道基本施工規範、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草案、規劃修訂與增訂工作計畫、繪圖作業規範等,實屬高雄專案之綜合規劃標、綜合規劃變更標所無之工作範圍。

(2)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雖認: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除前揭土建及機電部分之規劃修訂與增訂、定線工作、公共藝術規劃作業、軌道基本施工規範、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草案、規劃修訂與增訂工作計畫、繪圖作業規範等工作外,其餘工作於高雄專案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已有所涵蓋。又一般性之設計準則、基本施工規劃、剩餘土石方處理規劃報告、交通維持構想報告等工作成果屬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內容小幅修訂云云(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十一第七頁背面),然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與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兩者之差異已如附表甲所示,且查:

①依前說明,有關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與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兩者並不相同,差異如附表編號甲所示,並據中興顧問公司及交通部鐵工局分別函覆在卷,內容業如前述。

②再據證人許敬仲、嚴世傑及阮聰義、被告劉雲生分別證述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與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之不同,內容亦如前述。

③依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前述一0四年五月七日鐵工管(一)一0四00五六七七號函所檢具附冊二貳之8(詳本院函詢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行政院工程會九十年頒行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之「第一章計畫擬定及經費編列」圖1-1新興個別工程計畫各階段工程計畫及經費估算之專業有關作業流程所示,的確於綜合規劃報告尚未經核定前,根本無法進入設計階段(含初步設計之基本設計階段、詳細設計階段)而進行後續基本設計作業,則前揭鑑定報告記載:一般性之設計準則、基本施工規劃、剩餘土石方處理規劃報告、交通維持構想報告等工作成果屬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內容小幅修訂云云,即與法令規定不符,無法採信。

2、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書記載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以以「本計畫前置作業」等工作項目名義為掩飾,違法夾帶浮編中興顧問公司先前承攬完成之高雄專案持續辦理五次變更設計已包含、僅須辦理修正、更新(UPDATE)乙節,亦非事實;且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及其後續續之綜合規劃報告變更標,與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兩者並不相同,詳如前述,則尚難認鐵工局得依高雄專案綜合規劃變更標之成果為細部設計之招標,故亦尚難認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無要求得標廠商就高雄計畫之設計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必要。

(三)就起訴書記載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辦理中之「本計畫前置作業」等工作項目,其辦理修正、更新之計畫規模較原綜合規劃報告規劃設計之規模縮小,且工期僅六個月,最多只需高雄計畫辦理綜合規劃三分之一人月數,以顧問公司一個人月平均成本十四萬元計算,所需經費僅須三千五百萬元,至多不超過五千萬元即可完成云云,惟:1、證人鄭清發證述:我之前任職中興顧問公司會計部,卷附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本計畫前置作業」成本費用總彙表是我們會計部門有提供一些基本資料,例如附件一裡計畫的質借費用及委託費的明細表,這邊我們是做到九十七年五月,今天我們公司有準備做到九十八年三月的新的資料,已經有UPDATE到九十八年三月的資料,有一欄是總成本費用合計,裡面計有二億一仟三佰五十五萬五仟二佰五十五元的合計總額,這個總額是中興公司執行本項前置作業的成本,前置作業這個工作項目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完工。統計到九十八年三月我們支出的成本,金額大概是二億零九百多萬,包括三月之後可能還會發生的還有二千多萬還沒有加進來。這二億九百多萬沒有包含營業稅跟公費,營業稅還要加上百分之五,公費的部分照採購法的話,必須要直接用燃料費加管理費不能超過百分之三十,這一部分也沒有含進來。如果都包含進來大概是二億五千萬左右。我現在估計到九十八年三月份加上公費及營業稅就要二億五千多萬了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十六頁背面至第十七頁)。

2、證人韓宇中證述:我是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考核部人員,依前述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本計畫前置作業」成本費用總彙表是我們當初計畫這邊需要我們計算出前置作業成本的費用,所以我們考核部這邊有配合會計配合計畫去整理出這份資料。上面那個欄位叫總成本費用合計,金額是二億一千三百五十五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這個是中興顧問公司執行前置作業的成本,就是針對這個計畫裡面的前置作業的總成本的大概費用經過彙整之後得出二億一仟三百多萬元這個金額。我的職務範圍包含我們公司工程計算成本的工作,是工程計畫的成本分析。以這個計畫而言,因為1022P是一個整體的計畫,裡面包括前置作業及後續一些執行的工作項目,在這個計畫裡面我們現在計算出來的直接用人費大概就是以這個表裡記載的來執行。總金額二億一仟三百五十五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這個金額沒有包含營業稅跟公費,我們在做公司內部金額的計算時都是不含稅的。營業稅目前應該是百分之五。公費其實沒有一定,因為對我們在計算來講,用收入去減掉成本剩下的就是公費,每個計畫性質不同,有的計畫可能會是虧損的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二一頁背面至第二五頁)。

3、並有中興顧問公司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軌道一字第0九七二一三二一號函所附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本計畫前置作業」成本費用總彙表(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二第三六五頁至第四四八頁)、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本計畫前置作業」部分主要工作成果資料清單(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二第四五八頁)、證人鄭清發當日庭呈之中興顧問公司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軌道一字第○○○○○○○○○○號函(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五八頁至第二0八頁)等附卷可稽。

4、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所需經費僅須三千五百萬元,至多不超過五千萬元即可完成乙節,並非事實。

(四)就起訴書記載中興顧問公司係辦理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及高雄專案五次變更設計尚仍持續辦理中之廠商,鐵工局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案又係依據中興顧問公司前完成鐵工局綜合規劃報告及高雄專案五次變更設計成果辦理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中興顧問公司亦不得參與投標及作為決標對象云云,惟:1、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與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兩者內容並不相同,業如前述,則縱使中興顧問公司承攬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及其後之變更綜合規劃報告仍持續辦理,惟與中興顧問公司承攬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之「專案管理」與非屬「專案管理」之「基本設計」根本無關。

2、本院就承辦綜合規劃報告後,是否得再承攬其後之「專案管理」與非「專案管理」之「基本設計」乙節,發函向交通部鐵工局函詢,經該局以一0四年五月七日鐵工管(一)一0四00五六七七號函送附冊一第二點回覆(詳本院函詢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七頁)以:政府採購法及「技服辦法」,並未禁止「專案管理」之採購,除得與施工監造合併採購外,不得有其他結合方式之採購,且由以下工程實例可證明,規劃廠商得承攬總顧問服務工作及承攬「基本設計」廠商得同時辦理「專案管理」工作:

(1)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建設南北高速鐵路計畫」之綜合規劃作業(即臺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綜合規劃)由法國SOFRERAIL公司承攬,並由中華顧問工程司、中興顧問公司、中鼎工程公司、泰興顧問公司、亞新顧問公司及林同棪顧問公司等六家國內顧問公司組成顧問團,以特別技術顧問方式參與高速鐵路規劃工作,惟中華顧問工程司又承攬該計畫興建階段第一期至第五期及營運階段第一期之總顧問服務工作,此為辦理綜合規劃又承攬總顧問服務工作案例(詳本院函詢卷第六七頁至第七三頁交通部鐵工局一0四年五月七日送附冊二貳之3所示)。

(2)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建設南北高速鐵路計畫興建階段第三期總顧問服務」之總顧問為中華顧問工程司(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身,CECI),曾辦理「臺鐵臺南沙崙支線計畫」及「臺鐵新竹內灣支線改善計畫」二計畫之綜合規劃,又承攬本局「臺鐵臺南沙崙支線計畫」(統包案)之委託技術及施工監造服務(即「專案管理」)工作,其服務項目為辦理該案系統機電之「基本設計」、全段之設計審查及施工監造作業,此為辦理綜合規劃,又辦理政府採購法及「技服辦法」規定之「基本設計」與「專案管理」案例(詳本院函詢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交通部鐵工局一0四年五月七日函送附冊二貳之4所示)。

(3)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中正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之第一~三期總顧問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服務項目為辦理規劃報告書研析及建議、機電系統評選作業、分標模式與招標策略之研擬、工程管理制度及施工管理之建立、都計變更及用地取得作業、部分標段細部設計招標文件研擬、提供介面協調及綜合諮詢服務、土建工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審查、協助機電系統工程招標、機電系統設計審查、機電系統工程監造、計畫管理、施工管理、細部設計審查(複核)及協調..等,此為同時辦理政府採購法及「技服辦法」規定之「基本設計」與「專案管理」案例(詳本院函詢卷第七七頁至第八二頁交通部鐵工局一0四年五月七日函送附冊二貳之5所示)。

(4)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台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建設計畫」第一~二期總顧問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服務項目為辦理協助研擬本計畫分標模式與招標策略、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審查、民間參與營運策略分析、協助辦理環境保護工作及用地變更作業..等,此為同時辦理政府採購法及「技服辦法」規定之「基本設計」與「專案管理」案例(詳本院函詢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六頁交通部鐵工局一0四年五月七日函送附冊二貳之6所示)。

(5)高雄市政府「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計畫」之「基本設計」(含第一、二次擴充案)顧問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第一階段委託「專案管理」顧問亦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此為同時辦理政府採購法及「技服辦法」規定之「基本設計」與「專案管理」案例(詳本院函詢卷第八七頁至第九一頁交通部鐵工局一0四年五月七日函送附冊二貳之7所示)。則由上開詳交通部鐵工局之函覆,中興顧問公司縱承攬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是否不得於嗣後承攬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之「專案管理」及非「專案管理」之「基本設計」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中興顧問公司不得參與投標及作為決標對象乙節,即屬有疑。

3、按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固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雖亦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情形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惟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上開法律就辦理「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或供應之廠商間,彼此不能具有特定關係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廠商審查自行辦理之案件,產生利益衝突,而有利益輸送、相互掩護之情形,故若僅辦理該規劃案之專案管理且契約已完成,該廠商則得參與設計案之投標(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工程企字第○○○○○○○○○○○號函亦同此見解),且機關辦理委託設計時,前階段規劃之成果若予公開(例如將規劃成果附於招標文件、公開於機關網站或比照「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之規定提供廠商閱覽等均屬),為規劃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得參與後階段之設計服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二九五一號函、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0)工程企字第九00一四一四0號均同此見解。查

告之承攬廠商,且又因高雄專案總綜合規劃報告亦係由中興顧問公司承攬而該綜合規劃報告尚未經核定,九十五年四月並進行第四次變更設計辦理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尚未通過,該高雄專案綜合規劃案迄未結案,故中興顧問公司就本件總顧問標不具投標資格云云。然查:

(1)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與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兩者並不相同,而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乙案,業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第一二三七次委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略以「原則同意」,有交通部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交路字第0九五00一七九二三號函附卷可稽(詳偵字第二八二七四號卷一第一七一頁);又前揭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同意後,復再經行政院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核定:「請照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結論辦理。又規劃及都市計畫能提前於九十五年底完成最好」,並指示賡續推動辦理,亦有行政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院臺交字第○○○○○○○○○○號函、交通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交路字第○○○○○○○○○○號函(詳偵字第二八二七四號卷三第二三頁、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二第一三五頁)等在卷為憑,是堪認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標之主契約業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經行政院核定,故中興顧問公司就鐵工局承攬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案業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中興顧問公司有無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認不得參加投標之情況,實有疑義。

(2)又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招標公告載明:「採購招標文件共含DVD光碟二張。..參考資料:『高雄都會區鐵路地下化綜合規劃報告、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含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綜合規劃報告等二報告之檔案過大(約六.三GB),無法上傳至政府電子採購領投標系統,故請電子領標廠商持相關憑證洽本局領取」等語,有該招標公告在卷可稽(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二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可證前揭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亦已將規劃成果附於招標文件、公開於機關網站,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二九五一號函、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0)工程企字第九00一四一四0號函釋為規劃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得參與後階段之設計服務,亦難認中興顧問公司無投標廠商之資格。

(3)再由以下證人之證述可知,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的確已經成果公開,為規劃之中興顧問公司即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得參與後階段之設計服務:

①證人即鐵工局採購中心工程司楊淑芳證述:就我所知,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所謂「同時」係指同一時間,中興顧問公司雖為高雄專案綜合規劃承辦廠商,但綜合規劃已於八十八年完成,且與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已非同時,在資訊公開下中興顧問公司仍應可參與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投標及作為決標對象等語(詳他字第一一二九號卷二第一六九頁);因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招標文件含二張DVD光碟,即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之報告,但因檔案太大無法上傳,所以我在公告上註明說請投標廠商到採購中心來領,之後也確有廠商來領取該等DVD光碟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五五頁背面)。

②證人阮聰義證稱:我認為中興顧問公司符合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投標資格。審視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六大項目內不含規劃之諮詢審查,又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經行政院核定,中興顧問公司在總顧問實質合約服務,已經沒有球員兼裁判違反立法原意之問題等語(詳偵字第二八二七四號卷二第五四頁背面至第五五頁)。

③被告劉雲生證述:高雄計畫符合廠商資格是由局裡會招開廠商資格的審查會議,由那個會議審查之後就會確定,這是招標前,投標後因為我們還有一個採購審查小組會確認廠商有沒有符合這個資格。審查會議參加的人是所有局裡的一級主管都有參加,像工務組的組長、規劃組組長、會計室等都會參加。我們高雄作業組的人只是要去說明。審查會議過程中完全沒有人對於我們調查的表有任何意見。他們沒有說中興公司不能投標,而我們會將經過審查通過的廠商放在投標須知裡,再將招標文件送到局裡面去辦理招標作業。局裡面要辦招標公告,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的公告資料是所有招標文件都會公告,就是投標須知、工作說明書等等。包括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及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都有公告,我們都有公佈在網路上而且有提供電子檔。只要有興趣的人都可以上網看到這些資料,因為這是工程會公開的資料,他們只要有興趣投標的人都會上這個網站去看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四五頁背面至第四六頁背面),亦證述有關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業已經上網公告。綜上所述,足認高雄計畫前階段之綜合規劃報告之成果業經公開,參諸前揭說明,為規劃之中興顧問公司並無競爭優勢,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故難認中興顧問公司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認不得參與後階段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之「基本設計」及「專案管理」之情形。

4、又本件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產生,係由交通部鐵工局高雄作業(包括被告張維舜、被告劉雲生、江利明及王武俊簽呈核章,由被告蘇直評核稿),以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簽呈並檢具包括中興顧問公司在內之十一家廠商,依序送會辦單位工務組四人、採購中心二人、規劃組二人、機電組四人、會計室及政風室等多人表示意見,交通部鐵工局高雄作業組(包括被告方詩淵、被告劉雲生、江利明及王武俊簽呈核章)再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以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之簽呈將上開各單位會簽之意見再陸續會送上述各單位即工務組、採購中心、規劃組、機電組、會計室表示意見,最後才由鐵工局局長即被告鄭賜榮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核章,上有前述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簽呈、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簽呈附卷可稽(頁數詳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依上開兩份簽呈之內容,上開會簽之鐵工局內部多人,包括工務組之黃建民,抑或係採購中心承辦人員楊淑芳、主任彭貴勇從未於上開簽呈中表示中興顧問公司不具有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投標廠商資格;再本件復於如附表編號四(二)所示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在交通部鐵工局召開討論有關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審查會議,即係開會討論包括中興顧問公司在內之十一家廠商即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顧問工程司、中興顧問公司、亞欣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桐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萬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昭淩工程顧問公司、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泰興工程顧問公司等是否具有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投標廠商資格,其會議討論結果為符合廠商資格八家,即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顧問工程司、中興顧問公司、亞欣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桐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萬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昭淩工程顧問公司,有前述如附表編號四(二)所示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九十五年六月一日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審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頁數詳如附表編號四(二)所示),該次會議之記錄為工務組黃建民,出席人員包括副局長陳正楷、主祕周永暉、機電組組長莊振昌、運務組長李全清、政風室主任吳學勳、工務組組長嚴乃昌、採購中心主任彭貴勇、採購中心楊淑芳、工二科吳義明、工四科許時燕、陳城志等人,均無人於會議中表示中興顧問公司係承攬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之廠商,而不具備有承攬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資格,則投標廠商資格之決定既係由上述人等開會決定,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四人又如何私下決定而使中興顧問公司具有標資格?

5、再由於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簽呈、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簽呈即檢具十一家包括中興顧問公司等廠商資格會簽之人員,或參加如附表編號四(二)所示之交通部鐵工局九十五年六月一日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審查會議之人員證述,難認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五人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明知中興顧問公司不具備有投標廠商資格:

①證人即鐵工局工務組第二科科長陳義明證稱:我對政府採購法關於規劃、設計及專案管理之規定不熟,故不清楚中興顧問公司有無投標資格,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審查會議討論過程中,並無人對中興顧問公司有無投標資格提出疑義等語(詳他字第一二二九號卷一第八四頁)。

②證人何正吉證稱: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簽文我有看過,我也有於其上核章,工區會在特別資格會議提報調查的合格廠商,我有參加如附表編號四(二)所示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總顧問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審查會,開會通知書是我製作,我並是紀錄,簽到單上有簽名的人都有實質參加此審查會議,特定資格的表格內容文件當天都有做簡報說明,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鐵工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之資格審查廠商投標文件,要視廠商有無具備第一到第十項的投標文件,這在會議中並沒有提到,但依鐵工局慣例只能做書面審查,歷來的審查只是勾選有無具備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等這些文件做書面審查而已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八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背面)。

③證人黃建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之前不知有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關於規劃廠商不得為專案管理廠商之規定等語(詳他字第一二二九卷一第四一頁背面);故證人黃建民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工區會去實質調查這些廠商是否符合條件,這些廠商是否合格是以工區意見為主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九第三三頁),然證人黃建民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依鐵工局慣例也只能做書面審查,對於廠商提供文件是否真實,鐵工局同仁沒有能力判斷這個文件是否真實,只能就廠商所提供的書面資料去審查,廠商說合格渠等亦會認為合格,亦即鐵工局只有作是否具備文件的形式審查。我先前曾參與的標案,鐵工局亦僅就廠商提出之投標文件做書面審查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九第三二頁至第三二頁背面),前後證述就投標廠商資格係形式或實質審查,以及鐵工局人員審查投標廠商之能力均前後矛盾,再觀諸證人黃建民亦係前述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簽呈、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簽呈中有關工務組之會簽人員,然亦從未於上開會簽中表示十一家廠商中之中興顧問公司無投標資格,另證人黃建民再參加如附表編號四(二)所示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審查會,並係該次會議之紀錄,於該次會議中亦未對中興顧問公司無投標資格表達任何意見,且會議結論係十一家公司中,有八家有投標資格,並包括中興顧問公司,則證人黃建民前揭證述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之認定。

④被告劉雲生證述:高雄計畫符合的廠商資格是鐵工局會召開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由那個會議審查之後就會確定,這是招標前,投標後因為我們還有一個採購審查小組會確認廠商有沒有符合這個資格,審查會議所有的一級主管都會參加,像工務組組長、規劃組組長、會計室都會參加,這些人都是鐵工局局本部人,高雄作業組的人也會參加,我們只是去做說明,當時是由張維舜調查廠商資格,並把廠商符合的家數附在簽裡面,也包括中興顧問公司,然後我們再送審查會議,會議過程中完全沒有人對調查結果表示意見,也沒有人說中興顧問公司不符合資格不能投標,我們將經過審查通過的廠商放在投標須知裡,再將招標文件送到局裡面去辦理招標作業,由鐵工局辦理招標公告,所有招標文件都會公告,包括投標須知、總顧問服務工作說明書等等,而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也都有公布在網路上且有提供電子檔,因為這都已經是由公共工程委員會公開的資格,只有要興趣投標的人都可以上網站去看,我們在開會前有上一個簽,當天我們都是以那個簽,除了簽上面寫的意見,那些資料都有提供給各單位,當時各個單位對這個也都沒有意見,廠商資格訂定是依程序提送鐵工局採購審查小組審議審議小組有陳正楷副局長,當時他應該是擔任採購審查小組的招集人,業務主管單位是工務組,當時的組長是嚴乃昌,執行秘書就是這個案子的承辦人黃建民,另外應該還有政風室主任跟會計室主任,就本案他們是採購審查小組的成員。我們高雄作業組的責任就只是去報告而已,報告完之後他們要作討論時就會要我們離席。我們的簽文都有會鐵工局裡面的有幕僚單位包括會計都會會簽,有會簽採購小組跟工務組,各個單位的意見都會寫在上面,審查會議當天針對廠商人員執業暨調查表都沒有人提出意見,我們還有做簡報,我們有把所有廠商資格跟家數都放入簡報裡面,中興顧問公司就是因為這審查會議確認之後,就等於局裡面也同意,至少有這幾家有參標,依照審查會議的結論,中興顧問公司可以作為決議的對象,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廠商資格審查會議,是由採購中心主辦,我們在辦理採購時會成立一個工作小組,成員是高雄作業組及鐵工局裡面的機電組、工務組,那時是工作小組來看,廠商資格的部分在前面中心那邊已經符合了,當天只是去看廠商的實績,還有廠商附的文件有沒有帶齊,有沒有符合我們訂的那些資格,當天審查廠商是看文件作審查,當時採購中心準備一個廠商應該提出東西的清單,我們就去對所有該送的文件有沒有送進來,當天我們主要去看的就是他的實機跟他的人數有沒有照我們調查表的內容。那天審查的時候完全沒有任何單位或任何人員有討論到關於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跟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相關的規定那天工務組的黃建民有參與黃建民也沒有提出說中興公司的資格不符或提出相關的質疑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四五頁背面至第五十頁)。

⑤被告方詩淵證述: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因我請假,所以請張維舜幫我呈給段長劉雲生、副主任跟主任核章,所以這是張維舜核章的原因,張維舜沒有參與上開函文的撰寫及定稿,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的函文則由張維舜製作,我沒有參與,而中興顧問公司是否符合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案的合格廠商參標及決議資格,是由鐵工局工務組召開如附表編號四(二)所示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審查會議,及採購審查小組的權責去認定的,我沒有參與該次會議,張維舜也沒有參加,我有參加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廠商資格審查會,我得當天參加的人有工務組承辦人黃建民、採購中心承辦人楊淑芳、政風室承辦人員曾玲珍、高雄作業組劉雲生、我、張維舜、謝明勳等人。當天參加的人都沒有任何人提出來中興公司不符合總顧問標的參標決標資格或提出任何質疑,我審查廠商是否符合資格的標準是針對廠商提出來的書面文件,還有廠商聲明書,去審查是否具有合格標準。因為他們提出的書面文件很多,包含工務組承辦人黃建民自己都說沒辦法就這些文件一一去審查,所以我們也就沒有辦法去就這些書面文件去做審查。這是鐵工局規定只要形式及書面審查即可。審查會當天都沒有任何的人或單位討論到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整個總顧問標專責的採購單位依據規定是鐵工局的採購中心。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廠商資格審查的內容就是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我們當天審查的項目除了基本資格證明文件第一到第十項的資格以外,沒有無做其他的審查資格證件審查表的空白表格不是我製作的,是採購中心承辦人楊淑芳製作的。廠商有具結,有蓋印投標廠商的大小章。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我們參加投標廠商的資格審查,只審查了證件封內應附之文件,是否有一到十項的文件,我們只審查這十項文件是否齊備。當天是否只要齊備這十項文件我們就會在審查結果欄勾選合格並簽名,我們的審查地點在在鐵工局的會議室,即板橋火車站那邊的辦公室。因為切結書有一定的格式,參加投標的廠商會跟提出投標廠商聲明書的方式一樣,就是在切結書上蓋用公司的大小章,所以這樣子就認定廠商有切結了。我們在審查投標廠商資格證件時,就第九項的投標廠商聲明書,依照我們的審查標準,就聲明事項的第一項到第十項,投標廠商是要在「否」這個欄位打勾,才不會被我們退件,如果在「是」這個欄位打勾就不符合採購法的相關規定。我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就中興顧問公司的證件封內所附之文件審查時,我沒有注意到中興顧問公司所提供的投標廠商聲明書的第五項,亦即「本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是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是在「否」的欄位上打勾,在場的其他人也都沒有提出意見。我說的意思是我沒有就他聲明的內容事項特別去注意到,而不是說沒有注意到中興顧問公司都是在「否」的欄位打勾。除了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前述的廠商投標資格文件上認為中興顧問公司符合投標資格以外,迄本件在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議價決標的這段期間,沒有就中興顧問是否具備投標資格一事進行處理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十一第三00頁至第三一一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佐以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二份簽呈,暨如附表編號四(二)所示之鐵工局九十五年六月一日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審查會議、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鐵工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會議可知,本件既先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四日二份簽呈會送鐵工局各個單位調查包括中興顧問公司在內之十一家公司是否具投標資格,鐵工局內各會簽單位皆無人表示中興顧問公司無投標資格,再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開會討論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審查會議,認定包括中興顧問公司在內計有八家廠商符合投標資格,則中興顧問公司既係經過鐵工局開會而決定有投標資格,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三人再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進行投標廠所提出之證件資調查,以查明廠商所提出之證件是否符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十項要求,則中興顧問公司既已先開會確認具有投標廠商資格,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如何自行決定中興顧問公司有投標資格?準此,即難認定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五人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明知中興顧問公司不具備有投標廠商資格,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三人亦難認有何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為不實之登載,何況上開審查表僅係書面之文件審查,更難認三人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即直接故意為之,故檢察官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記載,亦難證明。

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記載: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月間,由被告劉雲生委請中興顧問公司高雄計畫後續採購備標小組負責人劉新亞提供高雄計畫後續招標資料供參。經劉新亞請託該公司正工程司嚴世傑協助,嚴世傑依該公司先前得標刻正辦理之「中正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下稱CKS)第一期總顧問服務工作相關架構,彙整一份「『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總顧問服務工作-服務工作項目與內容建議(初步構想)」(下稱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予被告劉雲生。中興顧問公司人員並提供CKS第一期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投標須知、工作明細等資料予高雄作業組人員。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三人即依中興顧問公司提供之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及CKS第一期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投標須知、工作明細等為主要參考資料,據以製作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說明書,致令中興顧問公司得因所提供之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等相關資料及與被告劉雲生等人之私交,而掌握高雄計畫後續辦理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之工作項目內容,藉先前辦理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及仍持續辦理該綜合規劃變更設計,而獲悉其他競爭廠商無法取得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全般演進狀況、後續發包、分標相關資訊及後續備標參考資料之優勢。中興顧問公司利用此優勢,至遲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即著手備標外,繼而藉設定資格限制、縮短合理等標期等手法,使有意參標廠商因認不及備標而卻步。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經建會第一二三七次委員會審議結論第(四)點略以「..前述規劃檢討作業及與都市更新計畫之整合、協調作業,請交通部成立專案小組,邀請地方政府首長及國際級景觀顧問參與,於九十六年六月底前完成規劃及協商..」鐵工局九十五年一月間即與中興顧問公司、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已於九十六年五月轉投資設立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繼受原有業務,下稱世曦公司)及林桐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桐棪顧問公司)辦理三次座談,其中與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場次,主要即係向該公司人員請教國內辦理國際競圖之案例供參。其時高雄計畫地方政府所在地之高雄市政府已提出要辦理高雄車站周遭地區之國際競圖,並與鐵工局研商中...交通部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函復鐵工局要求就交通部所屬有關部門意見先行釐清或補充說明時,交通部會計處提出「有關景觀部分,仍請該局遵照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召開『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簡報』部長裁示,充分運用既有已聘請之景觀總顧問辦理,以節省公帑」意見。鐵工局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函報交通部「遵照辦理」,竟仍於本件總顧問標服務工作說明書之附件二之六第四點,加諸「投標廠商之技術團隊應包含國際知名建築規劃專家(或團隊),協同辦理本計畫之都市景觀與高雄車站(含通勤車站)之建築規劃等工作,該建築及景觀專家(或團隊)須具都市景觀規劃及鐵路(或捷運)車站規劃之能力與經驗,並於投標時即對高雄計畫整體景觀及高雄車站提出初步之規劃設計理念及構想」(僅與國際知名建築景觀顧問談合作條件、工作內容、分工及訂約,最順利的情況即需二個星期以上時間;中興顧問公司軌一部協理阮聰義亦證稱該公司與合作之國際知名景觀顧問SOM公司洽談合作至完成協議書約三至四個星期);又於同工作說明書之附件二之十一之評選作業須知第

伍、一、廠商服務建議書內容至少應包含以下內容加諸:「..(三)整體景觀及生態設計構想、(四)高雄車站概念設計理念及構想..(八)國際知名建築(景觀)規劃專家(履歷及參與計畫或得獎證明文件)」之獨利於中興顧問公司而排除其他有意投標廠商之規定云云(詳起訴書第七頁至第九頁),亦即起訴書指摘有關鐵工局擬具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說明書係以獨厚於中興顧問公司之方式作成乙節:

(一)起訴意旨認中興顧問公司雖曾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月間提供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予高雄作業組,因而取得競爭優勢,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起即就高雄計畫總顧問標著手備標云云,然查:

1、觀諸嚴世傑所提供予鐵工局之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實係臚列:1、本計畫前期規劃成果之檢討與增訂;2、都市及景觀規劃技術服務(國際標)之招標規劃;3、協助辦理高雄車站特定區之規劃作業;4、研擬本計畫分標模式及招標策略;5、本計畫補充調查作業;6、本計畫先期工程;7、本計畫基本設計(含高雄捷運R11車站);8、研擬本計畫之設計準則與規範;9、本計畫專案管理;10、協助辦理用地變更與取得相關作業;11、「臺鐵高雄機廠搬遷建設計畫」之技術服務工作;12、「鳳山地區採地下化規劃/可行性研究」之技術服務工作;13、本採購跨期工作項目:前開工作項目第八、九、十等三項接續辦理之工作,屬跨期工作;14、本計畫高雄車站(含高雄捷運R11車站)細部設計;15、本計畫高雄車站(含高雄捷運R11車站)施工監造;16、本計畫地下化後騰空土地之景觀設計;17、其他為完成本計畫所必要之相關服務等十七項為工作項目,以及各該工作項目之工作內容,僅為大綱式之共八頁文件,有該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在卷可稽(詳他字第一二二九號卷一第二三三頁至第二四0頁),至於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標則係以「本計畫前置作業、本計畫補充調查作業、本計畫綜整與管理、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及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與用地取得相關作業、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委託監造及履約管理」等七大項為工作項目之共五十三頁文件,除精細程度差異大外,實質內容亦差異甚鉅,有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與招標公告之工作說明書內容差異對照表在卷(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六第二二八頁至第二六四頁),且:

(1)證人嚴世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劉新亞於九十五年初說鐵工局因招標文件之服務工作說明書辦理工作項目有困難,希望中興顧問公司能提供高雄計畫後續招標資料供參考,因此劉新亞請我概略製作服務工作說明書之工作項目提供鐵工局參考。我是依CKS第一期總顧問服務工作彙整成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月間提供給劉新亞,然該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與鐵工局後來公告招標之服務工作說明書內容有極大差距等語(詳偵字第二八二七四卷二第九三頁背面至第九四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草擬後交給劉新亞之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與本件總顧問標之工作說明書二者的完整度及精細度完全不一樣。初步構想是一個很框架式、概念性的資料,而政府部門的招標文件之工作範圍寫得非常細,因此要求之程度及工作項目差異非常大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九第四四頁),亦與前揭差異說明相符,故中興顧問公司是否因提供上開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予鐵工局,即得知悉高雄計畫後續辦理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之工作項目內容實屬有疑,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中興顧問公司因而獲悉其他競爭廠商無法取得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全般演進狀況、後續發包、分標相關資訊及後續備標參考資料之優勢,難認有據;又證人嚴世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興顧問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開始備標,因中興顧問公司是規劃階段之顧問,這是執行業務時會知道的訊息,且經建會的決議在經建會網站上都可以看到,哪個案子過了哪個案子沒有過。總顧問標招標公告前之備標是討論一些技術性的問題,中興顧問公司工程做久了,哪些工程會有何種問題大概可以推敲出來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九第四一頁背面、第四六頁),而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確實係於如附表所示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即經行政院核定。

(2)證人阮聰義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中興顧問公司於九十一、九十四、九十五年均有就高雄計畫使用備標人月,中興顧問公司備標小組係就關鍵技術性問題做研擬與探討等語(詳偵字第二八二七四號卷二第五三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中興顧問公司而言,備標是要準備細部設計或專案管理、總顧問的標案,在公告招標以前就關鍵問題先作一些研析、檢討,但備標真正的動作必須是在招標文件出來後,公司才會根據招標文件內容,把原來準備好的那些關鍵問題帶入真正的提案裡面去。九十一年間雖然曾就高雄計畫備標,但經建會一直沒有通過,所以沒有繼續準備下去,九十五年初因第六十一冊的綜合規劃變更標,才又開始備標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八第二二七頁背面)。中興顧問公司既曾於九十一、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均曾為高雄計畫為投標之準備,堪認公告招標前投標之準備與公告招標後針對招標公告文件所為之備標本屬二事;再衡以證人阮聰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管是細部設計、總顧問或其他服務,均會涉及技術,技術問題是最重要的議題。中興顧問公司在投標文件還沒有出來之前,大概會憑以前的經驗去設想,會找很多公司內的協辦部門來討論。伊先前曾在世曦公司工作,公開招標前的備標在工程界很常見,現在公共工程資訊很發達,經建會何時通過會見報,所以工程顧問公司要早點準備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八第二三七頁背面至第二三八頁、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0頁),又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確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經行政院核定,已如前述,堪認除中興顧問公司外,其餘有意投標之廠商,於高雄計畫總顧問標公告招標前亦得藉政府網站資料為投標之準備,故亦難認係因嚴世傑所提供鐵工局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而使中興顧問公司有何投標之優勢。

2、其中起訴書記載:被告劉雲生委請中興顧問公司高雄計畫後續採購備標小組負責人劉新亞提供高雄計畫後續招標資料供參,經劉新亞請託該公司正工程司嚴世傑協助,嚴世傑依該公司先前得標刻正辦理之「中正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下稱CKS)第一期總顧問服務工作相關架構,彙整一份「『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總顧問服務工作-服務工作項目與內容建議(初步構想)」(下稱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予被告劉雲生。中興顧問公司人員並提供CKS第一期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投標須知、工作明細等資料予高雄作業組人員。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三人即依中興顧問公司提供之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及CKS第一期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投標須知、工作明細等為主要參考資料,據以製作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說明書,致令中興顧問公司得因所提供之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等相關資料及與被告劉雲生等人之私交,而掌握高雄計畫後續辦理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之工作項目內容,藉先前辦理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及仍持續辦理該綜合規劃變更設計,而獲悉其他競爭廠商無法取得之高雄計畫乙節,惟:

(1)證人劉新亞證述:根本不記得中興顧問公司有提供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相關初步構想文件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九第五九頁背面至第六十頁),足證起訴意所載係由被告劉雲生委請中興顧問公司高雄計畫後續採購備標小組負責人劉新亞提供高雄計畫後續招標資料供參,經劉新亞請託該公司正工程司嚴世傑協助乙節屬實有疑。

(2)被告方詩淵證述: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核定下來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鐵工局就由王武俊擔任高雄作業組主任,當初我撰寫高雄計畫總顧問採購案之「服務工作說明書」是高雄作業組的主任王武俊提供鐵工局辦理之屏潮計畫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臺中捷運高架化補充規劃技術服務、高鐵局辦理的中正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第一期總顧問服務工作、高雄市政府辦理的二00九年世運主場館興建計畫規劃及委託監造管理服務,還有一份初步構想給劉雲生,由劉雲生轉交給我,作為編列總顧問服務工作說明書的參考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十一第二九三頁背面、第二九五頁背面),足見被告方詩淵製作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說明書亦並非完全係依

(3)被告劉雲生證述:方詩淵是從九十五年三月間開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招標文件的工作,我有提供屏潮案的參考資料,那時候覺得是鐵工局裡面審查過的一個專案管理的招標文件,所以我請方詩淵以這個版本去做彙整,這個工程當時是第一工程隊辦的,所以我就請方詩淵直接去跟他們的承辦人拿。還有提供當時高鐵局兩個案子,一個是中正機場總顧問的招標案,還有一個是台中捷運綠線的總顧問案,當時王武俊主任也有要我去拿那些案子的資料,我記得還有高雄市政府辦的二00九世運會的一個專案管理跟建造的採購案資料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四三頁背面)、九十五年一月有跟中興顧問公司,還有台灣世曦公司開過會,我們去這兩家,主要是聽取他們對高雄專案的執行,當時因為像世曦就是中博,因為它已經有拿到高雄市運會的一些招標文件,那個都已經決標都在執行的,這些招標文件有給我們。中興也是同樣,它有一些已經決標執行的。後來中興有提供CKS機場捷運線的招標文件,給我們參考,但並不是高雄計畫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九第七三頁背面),核並與前揭被告蘇直評供述: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經行政院核定後,其曾陸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與中興顧問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與中華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與林桐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三次座談,以開始進行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招標文件,其後即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調回鐵工局,內容業如前述,又證人王武俊則係接任被告蘇直評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擔任鐵工局高雄作業組主任,亦據證人王武俊結證在卷(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八第九九頁背面),根據被告劉雲生、被告方詩淵之證述,可知前述有關中興顧問公司提供CKS第一期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投標須知、工作明細等資料予高雄作業組人員,係因被告蘇直評與中興顧問公司座談後,由中興顧問公司交付予高雄作業組主任王武俊再轉交予被告劉雲生,然被告方詩淵尚非僅憑中興顧問公司提供之資料即用以製作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說明書。

(二)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說明書雖有投標廠商之技術團隊應包含國際知名建築規劃專家(或團隊)協同辦理,然查:

1、行政院於如附表所示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院臺交字第○○○○○○○○○○號函文指示交通部應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就高雄計畫綜合規劃之審議結論(即「(四)有關高雄車站、高雄機檢段及鐵路地下化沿線之車站,其騰空土地之處理規劃原則為檢討調增騰空土地之商業空間及面積、調減公共設施用地之比例,同時都市設計應特予重視,以彰顯計畫辦理之財務效益及改造都市景觀;另外現有高雄機廠之搬遷規劃,涉及鳳山地區都市再開發,應配合本計劃一併規劃定案。前述之規劃檢討作業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整合、協調作業,請交通部成立專案小組,邀請地方政府首長及國際級景觀顧問參與,於九十六年六月底前完成規劃及協商,地方政府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底前完成都市計畫變更。前述各項檢討均完成核定後,本計畫始可辦理工程發包作業」等語)辦理,有上開行政院函文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總字第0九五0000二一四號函文可稽(詳偵字第二八二七四號卷一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0頁、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二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該函文並經交通部轉送鐵工局,並指示鐵工局辦理,亦有交通部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交路字第○○○○○○○○○○號函文在卷(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二第一三六頁),與證人王武俊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鐵工局係依據交通部路政司函轉經建會核定函中指示「需有國際知名建築(景觀)規劃專家參與」辦理等語(詳他字第一二二九號卷二第六十頁背面),及被告劉雲生證述:鐵工局在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招標時,要加上投標廠商之技術團隊應包含國際知名建築規劃專家這項,我記得這是當時高雄計畫經核定後的結論的一些要求,因為我們這個總顧問標有要配合都市計畫變更,所以有要求這個部分要有國際級的景觀顧問來參加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四六頁背面)均相符,堪認鐵工局係依上開行政院、經建會之函文,而於高雄計畫總顧問標之工作說明書加諸「投標廠商之技術團隊應包含國際知名建築規劃專家(或團隊),協同辦理本計畫之都市景觀與高雄車站(含通勤車站)之建築規劃等工作」之要求。

2、交通部會計處就本件總顧問標招標作業雖建議:「有關景觀部分,仍請該局遵照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召開『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簡報』部長裁示,充分運用既有已聘請之景觀總顧問辦理,以節省公帑。」等語,鐵工局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鐵工高字第0九五000四八七三0號函回覆表示「遵照辦理」,有上開鐵工局函文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二八二七四號卷A第一九二頁、第一九六頁)。惟交通部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召開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建設計畫都市開發小組會議,該會議主席即時任交通部次長之何煖軒裁示本件總顧問標按鐵工局建議方式(即採遴聘總顧問邀請國際級建築顧問參與投標方式辦理,並可於總顧問評選時,將國際級建築顧問實績權重酌予增加),為吸納高市府意見(即於總顧問評選時,將國際級顧問實績權重酌予增加),總顧問招標評選委員應有高市府人員參與,有交通部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交路(一)字第○○○○○○○○○○號函文可稽(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六第二七二頁、第二七八頁),是以被告等仍將「投標廠商之技術團隊應包含國際知名建築規劃專家(或團隊),協同辦理本計畫之都市景觀與高雄車站(含通勤車站)之建築規劃等工作」之要求列於總顧問標工作說明書,亦難認有何抵觸交通部裁示之意。

3、又本件總顧問標雖要求投標廠商之技術團隊應包含國際知名建築規劃專家(或團隊),協同辦理本計畫之都市景觀與高雄車站(含通勤車站)之建築規劃等工作,惟「國際知名」實屬不確定概念,且就國際知名建築規劃專家之實績及資格並未限制,非要求必有外國之建築規劃專家或團隊參與其中,亦未規定必須由該國際知名之建築規劃專家或團隊提出車站設計理念及構想,僅是要求規劃專家需加入團隊,俾對爾後工作之推動提出最佳方案及建議。起訴書以中興顧問公司與國外之SOM公司洽談合作至完成協議書約三至四週,認服務工作說明書此項要求係獨利於中興顧問公司而排除其他有意投標廠商之規定,實屬倒果為因。

4、中興顧問公司係於本件總顧問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為招標公告後之二十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與SOM公司簽訂備忘錄(MOU),有該備忘錄在卷為憑(詳偵字第二八二七四號卷三第一六一頁),與證人阮聰義於調查局詢問、原審審理時證稱:中興顧問公司係於公告招標後,與SOM公司洽談合作事宜,至完成備忘錄(MOU)約三至四個星期等語(詳偵字第二八二七四號卷二第五五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八第二三一頁背面、第二三二頁)相符,而證人阮聰義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中興顧問公司係在收到邀標文件後才開始準備景觀的部分(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八第二四0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十第一六一頁),核與證人嚴世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行政院雖於九十五年初核定高雄計畫,但中興顧問公司實際上很難籌備,因為只知道「國際級景觀總顧問」之名詞,不知要求為何,即使有認識國際建築師,倘若打電話去問,對方一定會問報酬、委託的內容等事項,在沒有這些明確資訊前,難與對方有所協議,國外建築師不可能與中興顧問公司細談。中興顧問公司是在公告招標後,看到標單才知悉有國際知名景觀顧問之要求,才與SOM公司人員接觸,在尚未公告招標前,因不知招標之契約條款,不會有廠商願意跟中興顧問公司談合作。中興顧問公司與SOM公司簽備忘錄(MOU),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間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九第六一頁至第六四頁)相符,足認中興顧問公司係於招標公告後始與SOM公司聯繫。此外,尚無證據證明中興顧問公司於公告招標前即與SOM公司就本件總顧問標有所聯繫。

5、證人即世曦公司協理楊漢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蘇直評與中華顧問工程司之人員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座談時,曾提及鐵工局高雄計畫之高雄車站設計標可能採國際競圖方式發包,請中華顧問工程司提供有關國內公共工程辦理國際競圖之案例參考等語(詳他字第一二二九號卷一第十六頁背面),足認除中興顧問公司外,亦有其他廠商就總顧問標中景觀部分採取較高之國際標準,故實難認總顧問標服務工作說明書要求投標廠商之技術團隊應包含國際知名建築規劃專家(或團隊),協同辦理本計畫之都市景觀與高雄車站(含通勤車站)之建築規劃等工作,係用於阻卻其他廠商與中興顧問公司競標之條件。

(三)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說明書被告方詩淵於製作完成後,復先依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簽請鐵工局各單位表示意見,並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在鐵工局招開研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招標文件之相關會議討論:

(1)鐵工局於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簽請就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招標事宜之「服務工作」內容移請工務組及採購中心辦理,並陸續送鐵工局內部各單位表示意見,並再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就各單位表示之意見再送鐵工局各單位確認,有高雄作業組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簽呈(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三第二0二頁至第三三三頁)、高雄作業組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將鐵工局各單位會簽意見綜簽(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三第三三四頁至第三三五頁)附卷可稽;又鐵工局再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召開研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招標文件事宜會議,亦有研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招標文件事宜會議紀錄(詳偵字第二八二七四號卷一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二頁)存卷可佐。

(2)被告方詩淵證述: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招標會議,由會議名單可以看出是由鐵工局的工務組、採購中心、規劃組、機電組、會計室、政風室、高雄作業組參與。該會議的主要目的是審查我們高雄作業組送上去的招標文件的內容。這個就是我前述所稱的總顧問標招標文件可以增刪修改的會議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十一第三0一頁);核與證人何正吉證稱: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簽文我有看過,我也有於其上核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有召開招標文件審查會,出席的成員有工務組黃建民,我也有參加這個會議,出席的成員如同出席議簽名單上所載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八第三六頁至第三六頁背面)相符,則被告方詩淵於製作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說明書時,並先依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之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先具簽呈,再將製作完成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說明書送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會議進行審查,亦難認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三人即得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方式私下圖利中興顧問公司。

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記載:復加上製作投標文件所依據之中興顧問公司前完成之綜合規劃標、綜合規劃變更標之報告等參考資料即多達六十一冊,卻僅訂定三十二天等標期。雖經廠商提出疑義,亦僅酌增為三十五天,其等無視於已明知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四年七月修正發布之「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注意事項」有關辦理公共工程規劃設計作業,因本案於專案管理採購內違法夾帶、浮編高雄計畫全段之基本設計,依採購之經費規模及類別,等標期至少應有六十天以上之規定(依該注意事項之附表二、機關辦理公共工程規劃設計作業自公告至收件時程表,有關鐵路工程種類,工程經費一00億以上,自公告至收件時程應為六十天,高雄計畫之工程預算達五百餘億元,本採購案公告預算十億三千八百零六萬四千九百十三元,等標期至少應有六十天以上,依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在鐵工局執行搜索查扣之扣押物A-01-06鐵工局函復立法委員賴幸媛,有關該局於九十五年六月至九十六年三月間辦理五項工程顧問案相關資料明細表,其中「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顧問服務」(公告預算一億三千二百四十三萬四千元)、「高雄計畫東段工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公告預算一億七千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等二項工程顧問案因含設計,特予註明「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定工程費十億元以上之設計案最少公告五十天規定辦理」)云云(詳起訴書第九頁至第十一頁),亦即起訴書指摘有關鐵工局就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等標期故意違反法令規定縮短乙節:

(一)查本院就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等標期是否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四年七月修正發布之「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注意事項」之附表二、機關辦理公共工程規劃設計作業自公告至收件時程表,有關鐵路工程種類,工程經費達一00億以上,自公告至收件時程是否為六十天乙節,函詢交通部鐵工局,經該局以一0四年五月七日鐵工管(一)一0四00五六七七號函覆本院略(詳本院卷二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二頁背面)以:

1、本局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案,係依據政府採購法之「招標期限標準」規定,訂定合理等標期,本局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2、行政院工程會九十四年七月修正發布之「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注意事項」之附表二、機關辦理公共工程規劃設計作業自公告至收件時程表,有關鐵路工程種類,工程經費達一00億以上,自公告至收件時程為六十天(詳本院函詢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附件肆之1),惟本注意事項為行政院工程會以行政指導訂頒(詳本院函詢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附件肆之2),僅係參考時程及供機關於辦理採購時參酌;因此,辦理採購案件若係依據政府採購法「招標期限標準」規定,訂定合理等標期,縱有與此注意事項之時程表所訂參考時程不符,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本注意事項,行政院工程會業以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工程企字第○○○○○○○○○○○號令廢止(詳本院函詢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0頁附件肆之3)。前揭附表二、機關辦理公共工程規劃設計作業自公告至收件時程表所訂鐵路工程種類,工程經費達一00億以上,自公告至收件時程為六十天,係綜合規劃設計作業階段之公告至收件時程規定。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為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核定後【即綜合規劃階段已結束】,於基本設計階段辦理之「基本設計」及「專案管理」作業,爰本局依據政府採購法之「招標期限標準」規定,訂定合理等標期。

3、本局辦理各項採購案件,皆係依據政府採購法之「招標期限標準」規定辦理,訂定合理等標期,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1)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作業,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經公開評選優勝廠商辦理之準用最有利標之採購案件,本案為依「技服辦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以「專案管理」服務工作性質為主之採購案件,非屬工程規劃設計案件,爰本局依據政府採購法之「招標期限標準」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巨額之採購(等標期):二十八日」訂定本採購案之等標期(詳本院函詢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三頁附件肆之4)。

(2)承上,本局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上網登錄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招標公告,原公告開標日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經第二次更正招標公告後,延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開標,等標期為三十五天(詳本院函詢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六頁附件肆之5)。依據政府採購法之「招標期限標準」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電子領標並於招標公告敘明者,等標期得縮短三日,但縮短後不得少於五日。爰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案之等標期三十五日,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等標期二十五日之規定。綜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前述一0四年五月七日鐵工管(一)一0四00五六七七號函所檢具附冊二肆之1至5所示,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其內容既係屬於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經核定後所辦理包含「基本設計」及「專案管理」等六項工作,已難認應適用前述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四年七月修正發布之「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注意事項」規定,更何況上述規定亦僅係供機關於辦理採購時所參酌之參考時程,再觀諸上開規定並業已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廢止,已難認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五人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所載故意違反法令縮短等標期之規定。

(二)客觀事實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以限縮等標期為三十五日之方式阻卻中興顧問公司之競爭者投標:

1、按鐵工局其內另設有採購中心,而採購中心之工作範圍包括採購發包作業、政府採購資訊之蒐集、審計稽核相關業務及辦理採購人員教育訓練,且招標文件之審查、招標文件之修訂、採購公告等均屬鐵工局採購中心之應辦事項,鐵工局採購中心設置暨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三項訂有明文(詳他字第七六0六卷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七頁);次按工程經費一00億元以上之鐵路工程,其「綜合規劃設計」之評選作業自公告至截止收件之時程至少六十日,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廢止前之「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及附表二(即機關辦理公共工程規劃設計作業自公告至收件作業時程表)雖有明訂,惟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係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業經核定後始進行之「基本設計」及「專案管理」作業,亦經本院詳細說明如前;末按「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其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應視案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前項等標期,除本標準或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少於下列期限: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七日。二、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十四日。三、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二十一日。四、巨額之採購:二十八日。」、「依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電子領標並於招標公告敘明者,等標期得縮短三日。但縮短後不得少於五日。」,招標期限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可見本案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等標期依前述相關規定,其等標期之決定應係由鐵工局採購中心所決定,且本案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既係屬巨額採購,依招標期限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至少有二十五日(即巨額採購為二十八日減去電子領標招標公告敘明得減三日)。

2、依以下證人之證述,亦可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等標期並非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五人所決定:

(1)證人楊淑芳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鐵工局採購中心之業務為發包作業、政府採購資訊的蒐集及審計稽核相關的業務,還有辦理教育人員的訓練,發包作業之工作包括製作招標文件、上網公告、評選委員之聯繫遴聘、議價、決標及簽約等行政作業。鐵工局內之業務單位若有採購案,於招標前業務單位會將資料給包括採購中心內的各單位審查有無違法之處。如果機關內有政府採購之法律問題,亦是由採購中心回答,如有採購中心亦不瞭解的問題,採購中心會請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在辦理採購的過程中如果發覺採購人員適用法令有不當或是錯誤的時候,採購中心會告訴採購人員,迄今未發生採購中心告知錯誤後,採購人員仍堅持己見之情形等語(詳他字第一二二九號卷二第一六七頁、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二五二頁背面、第二五三頁、第二五八頁),堪認鐵工局採購中心有實質審查鐵工局內之採購案招標流程是否合於採購法規之權,以及就採購事項合法與否提供諮詢等情;再證人楊淑芳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等標期之決定係採購中心告知工區採購法所規定之等標期下限日數,如果工區有建議等標期日數且採購中心認已合於法規之日數,採購中心就會尊重工區的決定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二五五頁背面、第二五九頁):證人楊淑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整體性質屬專案管理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十第二五七頁背面):因本件總顧問標整體性質屬專案管理,而非規劃設計,且我認為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性質上屬專案管理,故採購中心認為不須依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第五條之「附表二」(即機關辦理公共工程規劃設計作業自公告至收件作業時程表)將等標期設定為六十日以上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二五六頁背面至第二五九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本件總顧問標係高雄作業組所提出,採購中心之主任指定我承辦該標案之招標公告、評選委員之聯繫遴聘、議價、決標及簽約等作業。採購中心依高雄作業組所提供之資料認定本件總顧問標工作為「專案管理」,依據採購法規定等標期至少二十五日,高雄作業組亦因此建議給予三十日,又投標截止日為避開假日,故我給予三十二天等標期,後來有廠商向本局要求延長等標期,經採購中心將廠商投書傳真予高雄作業組研議後,高雄作業組回覆建議不予延長,採購中心即將該意見簽報上級,被告即副總工程司蘇直評建議「延至三十五天」交局長即被告鄭賜榮批定,故以三十五天作為最後決定之等標期等語(詳他字第一二二九號卷二第一六七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採購招標公告是我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公告上網。高雄作業組的人問我等標期之規定為何,我表示因本件總顧問標屬專案管理,故二十五日就夠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屬巨額採購,等標期下限為二十八日,扣除本件為電子領標可減三日為二十五日,經高雄作業組建議給予三十天,避開結標日為假日因此給予三十二天的等標期,後因有廠商投書,經由採購中心傳真給鐵工局評議之後,由副總工程司即被告蘇直評建議延長至三十五天。就是否延長等標期部分,採購中心並未表示是否延長,因採購中心只管法令規定之日數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二五三頁背面至第二六0頁、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十第一一二頁),則證人楊淑芳前揭證述,復與上開法令之規定相符,可證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等標期係鐵工局採購中心決定,且本案之等標期最短應為二十五日,並非起訴書所載之六十日。

(2)證人即鐵工局採購中心主任彭貴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採購中心負責實際之招標作業,鐵工局在辦理採購的過程中,如發生疑義,會請採購中心提供法律意見,若採購中心無法判斷就會以傳真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請示。我在擔任採購中心主任期間均無需求單位對採購法令解釋錯誤、不當之情形。又採購法就等標期有所規定,採購中心會審核等標期,使之不低於採購法規定之最短期間,但實際上等標期要放到多長,是由需求單位視個案的特性綜合考量後決定,這部分採購中心尊重需求單位的意見,但會就等標期的底限做把關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三頁、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十第一一四頁),亦堪認採購中心之審查項目包括等標期是否足夠乙節;又證人彭貴湧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屬技術服務類中之專案管理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二六五頁、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十第一一六頁);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因屬技術服務類中之專案管理,故不適用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二六四頁背面至第二六五頁、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十第一一六頁),亦堪認鐵工局採購中心經審查認定本件總顧問標之等標期不適用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廢止前之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另證人彭貴湧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本件總顧問標屬專案管理,採購法的最低等標期為二十八日,又因有電子領標可減三天,故不得少於二十五日,這是法令規定最低的權限時程,高於這個日數是屬於高雄作業組的考量,採購中心把關其等標期不能低於採購法令所定之二十五日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二六三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十第一一四頁),益足徵經鐵工局採購中心審查後,該中心人員均認定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最短等標期只要不低於二十五日即可,並與前述法令規定之說明完全相符。

(3)證人黃建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工作項目第三、四、六項均係政府採購法所指之「專案管理」,依鐵工局局長核定之工程預算為十億七千九百八十四萬四千九百十三元,專案管理部分金額達七億四千八百六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至第一項「本計畫前置作業」、第二項「本計畫補充調查」及第五項「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及用地取得」係高雄計畫之「基本設計」金額僅三億三千一百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故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性質是專案管理等語(詳他字第一二二九卷一第三八頁),足證依證人黃建民之證述,亦認鐵工局之採購中心及工務組等其他內部單位,俱認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整體性質係屬專案管理甚明。

(4)證人即鐵工局南部施工處處長嚴乃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等標期是採購中心依標案金額大小及採購法所規定之日數決定,如果工區在簽呈中有記載參考之等標期日數,採購中心應會考量,但主要還是採購中心之決定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九第二三頁背面),亦證述有關等標期係由鐵工局採購中心決定。

(5)證人即高雄作業組第三工程隊隊長駱佑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等標期是比較專業之事項,工區屬基層單位,要編列預算還要施工,鐵工局尚有採購及發包之專業單位,採購中心成立前是工務組,成立後則為採購中心。所以我會去向他們詢問、討論等標期,故並非工區能獨自決定。工區與採購中心人員討論的過程中,採購中心人員會去瞭解標案是否為專案管理,抑或規劃設計。先前有件設計案標案我認為用採購法的等標期二十八日就可以,但採購中心跟我說公共工程委員會裡另有一項規定要兼顧,我才知道另有規定,所以工區會去尊重採購中心的看法,因採購中心就這部分之專業絕對比工區好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五頁背面至第二七六頁、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二頁),亦足見有關等標期之規定,確係由鐵工局採購中心所負責。

(5)被告劉雲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等標期應該是由我們局裡面採購中心來決定的。連招標公告什麼時候要公佈在網路上都不是我們決定的,都是由公務組跟採購中心他們去做聯繫,然後什麼時候要上網什麼時候要公告都是由他們去處理的,我們根本不會知道。張維舜也沒有參與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四七頁至第四七頁背面)。

(6)被告方詩淵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的等標期是由工務組確認招標文件與預算書都完成審核後,移請採購中心依政府採購法招標期限規定,以及他的權責決定,決定之後再上網公告招標。鐵工局的採購中心決定上網公告招標的日期等標期決定的過程中,我沒有參與決定,張維舜也沒有參與等標期決定的過程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十一第二九九頁背面至第三00頁)。綜上所述,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等標期是否適用前述「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注意事項」之規定已難證明,更何況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等標期應係由鐵工局採購中心負責審查等標期是否合於規定之單位,再觀諸前述鐵工局一0四年五月七日鐵工管(一)一0四00五六七七號函覆本院載明前述「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注意事項」僅係供參考,其後復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廢止,而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依鐵工局採購中心認應適用招標期限標準,即最少應有二十五日以上,更難謂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訂三十五日之等標期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故意縮短等標期以圖利中興顧問公司。

3、又亞新顧問公司雖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亞新0六(企)字第一五八二號函,以「本標案極為龐大且複雜若非曾參與本案前期作業工作之顧問公司外,其餘公司若想深入撰寫本案計畫書以時程來看實不允許」為由,請求鐵工局酌予延長投標期限,有上開函文可稽(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六第二九六頁至第二九七頁),嗣經高雄作業組建議不予延長,被告蘇直評建議由三十二日延長為三十五日,並經被告鄭賜榮核定延長等情,亦有前揭證人楊淑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可稽(詳他字第一二二九卷二第一六七頁),並有採購中心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之簽文在卷(詳他字第一二二九卷一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然亞新顧問公司上開函文僅以作業不及為由,而未表明等標期有何不符法規之處供鐵工局審查、檢討,故亦難認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五人知悉三十五日等標期有何違背法規之處,況等標期之規定既分散於招標期限標準、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等不同法規及法規附表,且與採購案內所含之工作項目有關,故最低等標期之決定實具相當之採購法專業。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既經具採購法專業之採購中心審查認二十五日之等標期已符合法令規定,且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就等標期是否延長乙事亦與高雄作業組之立場不同,實難認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五人在採購中心如附表編號四(三)所示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上網公告招標時,係故意違反等標期之規定以阻卻除中興顧問公司外之其他廠商投標,或就此有所共謀一事。

4、末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張維舜與方詩淵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通話內容:「B(即被告方詩淵):招標文件審查,按程序二個月左右,加上等標期應該要二個月吧?A(即被告張維舜):不用啊,二十八天以上就可以了。」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偵字第二八二七四卷B第五八七頁),認該被告方詩淵、張維舜二人明知含設計之工程等標期至少應有六日云云(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8)。惟上開通聯譯文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已係中興顧問公司就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得標一年多後之通話,故尚不足認被告方詩淵、張維舜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鐵工局採購中心上網公告前確知悉本案有何規定等標期應至少六十日,且由上開譯文可知,被告張維舜猶認等標期僅二十八天以上即可,益難認定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五人有以縮短等標期之方式,限縮其他競爭者投標,且依前述說明,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等標期應在二十五日以上即可,且上述等標期應係鐵工局採購中心所決定,更難謂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五人有何故意縮短等標期之圖利中興顧問公司之犯意。

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三)記載:(二)浮報人月價額、數量部分: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高雄作業組人員,以技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之「總包價法」,編列本件總顧問標之施工預算書。詎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三人明知同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適用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或可按服務項目之單價計算其總價者。」,無視辦理該服務工作採購案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因而應按實際工作需要核實編列人月經費,據以估算總價。竟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編列完成本件總顧問標第一版預算書(下稱第一次預算書),該預算書以浮報人月單價(以計畫經理三十一萬八千元、一級工程師二十萬六千元、二級工程師十七萬七千三百元、三級工程師十五萬元、繪圖員十萬三千元、行政人員八萬七千元之人月單價)、人月數量五千九百七十三人月(詳起訴書附表二:「高雄鐵路地下化總顧問服務工作第一次預算及第二次預算人月單價及數量比較表」,該附表係檢察官依扣押物A-09-01、A-08-01及南工處第二工程段查扣之扣押物C-10統計等資料所製作),經不知情之王武俊核章後,並提報第一次預算書呈鐵工局本部。經鐵工局工務組承辦人黃建民參考該局相關專案人月單價編列數據,在未刪減人月數量之情況下,僅刪減浮報之人月單價(刪減後之人月單價為計畫經理二十一萬元、一級工程師十六萬五千元、二級工程師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三級工程師十一萬五千元、繪圖員九萬三千元、行政人員八萬五千元),預算經費即由陳報之十億八千四百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刪減為八億五千七百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二元。第一次預算書陳核工務組陳義明、何正吉二人,再會核政風室曾玲珍、吳學勳二人、會計室趙素慧、羅允宏二人,並經副總工程司唐繼宏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代理被告蘇直評核章。惟第一次預算書,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適王武俊從高雄作業組北上鐵工局參加局務會報之際,並考量被告鄭賜榮催促該總顧問標預算書應於九十五年五月底辦畢下,於鐵工局總工程司室副總工程司唐繼宏核章後,由其親自持會至該局副局長陳正楷核章。經陳正楷核章後,再由王武俊以密件送呈局長辦公室人員。惟被告鄭賜榮竟未依公文程序,將業經該局工務組刪減浮報人月單價之第一次預算書私下逕退回高雄作業組。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高雄作業組人員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至六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許間,依被告鄭賜榮指示,移除原列第柒項「鳳山地區鐵路立體化研析及規劃」及第捌項「整體時程檢討優先施作路段之臨時軌路基工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工作」等二項工作名義重新編製施工預算書(下稱第二次預算書)。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高雄作業組第二工程隊人員雖然依黃建民審查核定之人月單價編列第二次預算書,惟以巨幅膨脹人月數量方式,仍編列十億七千九百八十四萬四千九百十三元之預算,未依法核實編列。王武俊竟僅在被告劉雲生告知第一次預算係由局長即被告鄭賜榮退文下,即不明就裡在上揭第二次預算書核章,表示第二次預算書係核實編列之事實。第二次預算書之電子檔,先由該組第二工程隊人員,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上午傳送予黃建民,並由被告方詩淵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許,傳送高雄計畫預算概算表電子郵件予黃建民,以供黃建民參考(被告方詩淵等人關於預算上限編列方式及依據,有起訴書附表三、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預算計算表說明)。第二次預算書紙本部分,則由被告張維舜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上午親自持會至鐵工局本部。再次陳核後,經黃建民於當日上午審查發現,第二次預算書除移除前揭二項工作外,其餘工作項目、工作量不增反減,工作品質要求並未提升,惟人月數量卻遽增一千六百十三人月【黃建民係以高雄作業組重新陳報之施工預算書較其刪減後增加之預算,以二級工程師人月單價十三萬八千五百元概算其所增之人月數;惟依於鐵工局高雄作業組第二工程隊搜索查扣之扣押物C-17(九十五年六月間該組重新陳報膨脹人月數之施工預算書,即第二次預算書)核算,該組膨脹人月數至七千六百二十六人月,與前揭該組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第一次預算書所報施工預算書臚列之人月數五千九百七十三人月相較,計膨脹一千六百五十三人月,檢察官並製作附表二說明】,乃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加註「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工務組審查意見(下稱第一版審查意見),該審查意見載明「一、本預算依採購法上限約為十一.六四三七億元(如附件),高雄施工區編列十.七九八四億元,已近上限。二、該預算之人月單價經審尚符市價。

三、人月數量工區依工程施工需要編列,請工區本權責辦理;惟人月經該工區調整較原送預算增加約一千六百十三人月【以二級工程師(黃建民誤載為「一級工程師」)十三萬八千五百元計算】,如何於契約執行中要求廠商確實增加該人月,請工區考量。四、本預算之前置作業(約二.七億),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應以公告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方式辦理發包。」等內容。第一版審查意見連同第二版預算書,依鐵工局公文程序陳核工務組陳義明、何正吉、嚴乃昌三人,再會核政風室曾玲珍、吳學勳二人、會計室趙素慧、羅允宏二人,並經副總工程司即被告蘇直評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第二版預算書核章,並於第一版審查意見核章並附註「工務組所核價為採購法所訂之百分之九十二.六九,請卓參」等語。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送至副局長陳正楷,由陳正楷於預算書上核章,再於同日送至局長即被告鄭賜榮處。被告鄭賜榮審視上揭第二次預算書及第一版審查意見後,於當日下午電召時任工務組代組長之嚴乃昌、黃建民進局長室,於局長室當場向黃建民表示「你寫這種意見,我怎麼批?」,要求黃建民將第一版審查意見取回修正,以此方式掩飾第二次預算書浮編人月數之事證,並避免圖利中興顧問公司之情事顯示於總顧問服務工作預算書及相關文件上。黃建民取回後,於同日下午修正製作工務組審查意見(下稱第二版審查意見),仍載明「一、本預算之前置作業(約二.七億),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應以公告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方式辦理發包。二、本案之參-陸項採總包價法計算,人月單價經與南港專案三0五、三0六、三0七標比較尚屬合理;至人月數量工區依工程施工需要編列,工區本權責辦理;惟人月經該工區調整較原送預算增加約一千百六十三人月(以二級工程師十三萬八千五百元計算),如何於契約執行中要求廠商確實增加該人月,請工區考量。」等內容,仍依審查事實簽註較前陳報施工預算書增加一千六百十三人月乙節。嗣經工務組陳義明、嚴乃昌、何正吉核章,惟日期均倒填如第一版審查意見之核章日期。第二版審查意見送呈被告蘇直評後,由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核章並附註「工務組所核價為採購法所訂之百分之九十二.六九,請卓參」。第二版審查意見,經被告蘇直評核章後,跳過副局長陳正楷,逕送局長室,惟此仍為被告鄭賜榮所不滿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上午,被告蘇直評又向嚴乃昌及黃建民表示「修正之審查意見(即第二版審查意見),局長鄭賜榮仍有意見,是否能刪除較前增加人月之意見」等語。期間被告蘇直評為此請被告劉雲生北上鐵工局局本部,由被告劉雲生向黃建民解釋預算編列未超過上限,已就預算額度打八五折,並由被告方詩淵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許傳送「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費用概估明細表」電子郵件一份予黃建民,以取信黃建民(惟依計算應為十.七九億/十二.一二億,約為八九折)。黃建民因而迫於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及高雄施工區被告劉雲生等人之壓力,而刪除有關高雄作業組較原編施工預算書增加一千六百十三人月(以二級工程師十三萬八千五百元計算)乙節。於同日下午,再次修正製作審查意見(下稱第三版審查意見)僅載明「一、本預算之前置作業(約二.七億),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應以公告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方式辦理發包。二、本案之參-陸項採總包價法計算,人月單價經與南港專案三0五、三0六、三0七標比較尚屬合理;至人月數量工區依工程施工需要編列,工區本權責辦理。」而刪除「惟人月經該工區調整較原送預算增加約一千六百十三人月(以二級工程師十三萬八千五百元計算),如何於契約執行中要求廠商確實增加該人月,請工區考量。」等浮報人月數量之審查內容。該第三版審查意見,經嚴乃昌核章後,再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經被告蘇直評核章,亦跳過副局長,逕呈局長室。經被告鄭賜榮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始核定施工預算書,致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僅在被告劉雲生、方詩淵等以虛增人月數量方式浮報,由被告鄭賜榮、蘇直評護航之預算即達二億二千八百二十萬八千五百元(即起訴書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就(三)載:..惟高雄作業組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第一次預算書浮報人月數即達一千二百八十四人月,並大幅浮報人月單價,編列二億三千二百九十二萬三千八百零二元預算經費,經黃建民刪減人月單價後,九十五年六月再次陳報之第二次預算書,更鉅幅膨脹人月數達一千九百二十八人月核算,與前揭該組第一次預算書臚列之人月數相較,計膨脹六百四十四人月,該項前置作業預算金額膨脹二億七千四百六十八萬元(以上人月數、增加之差額、預算金額等,檢察官均製作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說明)..次依中興顧問公司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工時表,自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六年九月總計使用八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工時,換算人月數量僅四百九十八人月,扣除中興顧問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至七月備標工時一萬一千九百零二小時(六十七.六人月)及得標後辦理「本計畫補充調查」、「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與用地取得相關作業」及「本計畫綜整與管理」之人月數,則中興顧問公司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本計畫前置作業」實際使用之人月數至多僅三百餘人月,遠低於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在第一次預算書浮報之一千二百八十四人月及第二次預算書膨脹之一千九百二十八人月,則中興顧問公司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本計畫前置作業」項目使用之人月數換算支出成本亦與由前揭以中興顧問公司全計畫支出明細估算金額相符,故高雄作業組有關「本計畫前置作業」部分鉅額浮編之預算亦達一億八千餘萬元(詳起訴書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云云,亦即有關第一次預算書、第二次預算書浮編人月單價及人月數量及工務組黃建民就第二次預算書分別提出第一版審查意見、第二版審查意見及第三版審查意見乙節:

(一)查本院就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由中興顧問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與鐵工局簽訂契約後,鐵工局係如何給付工作人員薪資乙節函詢鐵工局,經該局以一0四年一月十九日鐵工管(一)字第○○○○○○○○○○號函覆本院(詳本院卷二第一三三頁)略以: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下稱本服務工作)係依據「政府採購法」子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規定編列預算,並採總包價法發包計價,各期估驗計價(服務費給付)均係依據本局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與中興顧問公司所簽訂契約書之「服務費用之給付」相關規定辦理及執行預算。中興顧問公司依各工作項目完成各階段作業之成果、計畫進度及工程里程碑進度,提送經本局審核同意後,以該工作服務費用總價之百分比,計算做為該階段(該期)服務費給付之費用,截至一0三年十月止,原契約工作項目共計辦理三十二期估驗計價作業,總計給付服務費用為新臺幣六億四千七百六十三萬四千零二十九元整,計價進度百分之六十五.五;另本院再次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謂被告方詩淵、張維舜、劉雲生等人所編列之浮編之第二次預算書各工作人員之薪資項目數額、人月單價及人月數函詢鐵工局以查明有關第二次預算書中所載之人月數量及人月單價與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計價給付服務費用有何關係,經鐵工局以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鐵工管(一)字第○○○○○○○○○○號函覆本院(詳本院卷二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八頁背面)略以:案經本局查核結果,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係依據「政府採購法」子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規定編列預算,並採總包價法發包計價,各期估驗計價(服務費給付)均係依據本局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與中興顧問公司所簽訂契約書之「服務費用之給付」相關規定辦理及執行預算。中興顧問公司依各工作項目完成各階段作業之成果、計畫進度及工程里程碑進度,提送經本局審核同意後,以該工作服務費用總價之百分比,計算做為該階段(該期)服務費給付之費用,來函檢附附表(高雄鐵路地下化總顧問服務工作第二次預算人月單價及數量比較表)所載各工作項目之工作人員之人月單價及人月數,非屬本局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與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契約內容,亦非本服務工作辦理估驗計價(服務費給付)之核付依據。本服務工作係依前揭說明二之方式辦理估驗計價及給付服務費用,爰並無依貴院函檢附附表所示之金額(人月單價及人月數)給付工作人員薪資等語,有前述鐵工局一0四年一月十九日鐵工管(一)字第○○○○○○○○○○號函覆、鐵工局以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鐵工管(一)字第○○○○○○○○○○號函覆附於本院卷可稽(詳本院卷二),已足證檢察官起訴書多次提及之鐵工局第二次預算書所載人數量及人數單價並非本案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採「技服辦法」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規定編列預算,並採總包價法發包計價所應憑之給付依據,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人月數量及人月單價是否確係鐵工局編列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第二次預算書之依據,已不無疑問。

(二)又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既係採「技服辦法」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規定編列預算,並採總包價法發包計價所應憑之給付依據,則本院再就依「技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之總包價法編列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案之施工預算書,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總包價法適用工程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或可按服務項目之單價計算其總價者」,則本案服務工作採購案要如何應按實際工作需要來核實編列人月經,據以估算總價?依鐵工局與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簽訂契約內容,其中人月單價及人月數即給付工作人員之薪資為何?等內容再次函詢鐵工局,經鐵工局以一0四年五月七日鐵工管(一)一0四00五六七七號函覆本院(詳本院卷二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略以:

1、有關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既係採「技服辦法」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規定編列預算,並採總包價法發包計價所應憑之給付依據,如何按實際工作需要來核實編列人月經,據以估算總價部分:

(1)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案,係依據「技服辦法」(行政院工程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工程企字第0九一00五二九三七0號令修正)第十七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規定編列預算,並採「總包價法」發包計價,而非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規定編列預算:

①本局辦理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案,係依據「技服辦法」第十七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規定編列預算,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其所附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以下計算其服務費用(詳本院函詢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五頁附件伍之1),並採「總包價法」發包計價(即本案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完成預算編列,採「總包價法」做為契約服務費用之計費方式,各工作項目服務費用不因細部設計及施工承商提早完成或延期,加減服務費)。

②因「技服辦法」第二十一條僅規定:「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適用於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或可按服務項目之單價計算其總價者」,並未就「總包價法」如何編列預算有所規定,因此,本局乃依本局慣例:『採「總包價法」計費之工程,為使預算編列有所依據,均準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編列預算總額』,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案預算。

③本局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鐵工高字第0九五000四八七三0號函復交通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函送本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陳報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招標案各相關單位意見之答覆及補充說明中,即已明確說明,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服務費用估列,均依「技服辦法」第十七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規定辦理,同時將各服務工作項目費用估列原則列明,供交通部審酌,並在案可查(詳本院函詢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附件伍之2)。

(2)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案因係依據「技服辦法」第十七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規定編列預算,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其所附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以下計算其服務費用,非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人月單價及人月數量)規定編列預算,爰本案並無按實際工作需要編列人月費,並據以估算總價:

①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案,因係依據「技服辦法」第十七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規定編列預算,以工程建造費用(即工程之直接施工成本,或稱工程總建造費用),乘以「技服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訂各項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而得出各該項技術服務費之金額上限,並在不超過該上限值原則下,據以編列預算(詳本院函詢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0頁附件伍之3),非以該辦法第十四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人月單價及人月數量)規定編列預算,故完全不須考慮工作所需之人月單價及人月數量。

②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預算,不會以人月單價及人月數量做為預算編列依據,且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實際發包時,與服務廠商間,亦不是以人月單價及人月數量來估驗計價,而係依各工作項目完成各階段作業之成果、計畫進度及工程里程碑進度,提送經本局審核同意後,以該工作服務費用總價之百分比,計算做為該階段(該期)服務費給付之費用;亦即人月單價及人月數量,在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預算及採「總包價法」做為契約服務費用之計費方式之本案中,並不具任何實質意義。且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期程長達十一年,「人月數量」無法精確估算,爰本案並無按實際工作需要編列人月費,而據以估算總價。

③綜上,「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期程長達十一年,「人月數量」無法精確估算,為避免因不確定因素影響工作價金計算及後續計價作業進行,若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服務費用及計價,可能因後續工程建造時程延後完成,致追加人月數量,而增加政府額外之經費支出;爰本局依慣例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預算,採「總包價法」發包計價,並於契約規定,不因物價指數變動而調整,且非屬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均不予調整,以節省公帑。以目前高雄計畫期程已報奉行政院核准延長二年(目前正研議再延長四年),總工程經費亦因期程延長及物價指數調整等因素影響,由五百七十二.六二億元增加為七百十五.八二億元,約增加一百四十三.二億元情形下(詳本院函詢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四頁附件伍之4),本局當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案預算,採「總包價法」發包計價,確實已達為政府節省公帑之目的。

2、就鐵工局與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簽訂契約內容,其中人月單價及人月數即給付工作人員之薪資為何?

(1)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案,係依據「技服辦法」第十七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規定編列預算,並採「總包價法」發包計價,各期估驗計價(服務費給付)均係依據本局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與中興顧問公司所簽訂契約書之「服務費用之給付」相關規定辦理及執行預算。中興顧問公司依各工作項目完成各階段作業之成果、計畫進度及工程里程碑進度,提送經本局審核同意後,以該工作服務費用總價之百分比,計算做為該階段(該期)服務費給付之費用。

(2)依據本局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與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契約內容,並無人月單價及人月數量,亦即人月單價及人月數量非「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辦理估驗計價(服務費給付)之核付依據,故本局並無依人月單價及人月數量給付工作人員薪資。本院經綜合鐵工局前揭說明可知,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契約,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必須以人月數量及人月單價計算其預算金額,而係以「技服辦法」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規定編列預算,並採總包價法發包計價所應憑之給付依據,且因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期程長達十一年,「人月數量」無法精確估算,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並無按實際工作需要編列人月費,而據以估算總價,服務費給付之費用;故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在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預算及採「總包價法」做為契約服務費用之計費方式中,人月單價及人月數量並不具任何實質意義,已難認檢察官所謂第一次預算書及第二次預算書中所載之人月數量及人月單價有何意義,則是否能執前揭根本無任何意義之人月數單及人月單價,即用以推論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五人有何浮編預算,更屬有疑。

(三)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預算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編列,並以總包價法發包計價並無不法:

1、查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預算,依鐵工局一0四年一月十九日鐵工管(一)字第○○○○○○○○○○號函覆、鐵工局以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鐵工管(一)字第一0四000三0八九號函覆本院均詳載係以建造百分比法規定編列預算,並採總包價法發包計價,內容業如前述,且參諸檢察官前揭起訴書亦記載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係以技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之總包價法編列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施工預算書等語(詳訴書第十一頁),而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預算編列採建造費用百分比編列方式並無不法:

(1)查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機關以總包價法發包計價之服務採購案,編列預算時可否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方式編列乙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依政府採購法子法技服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總包價法發包計價之技術服務採購案,主辦機關於預算編列時,可否依技服辦法第十七條建造費用百分比之方式編列預算,未見現行政府採購法規明文規定」等語,有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十一第三三頁背面),且亦查無其他就機關預算編列方式受限於採購計價方式為限制之法規,故難執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預算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即認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五人有何不法。

(2)鐵工局系統機電之部分設計及軌道併土建工程辦理時,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以外之方式計費,其服務費用之計算亦參照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此有鐵工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鐵工工字第○○○○○○○○○○號函文在卷可稽(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十一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且依:

①證人駱佑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廠商計價之方式與編列預算之方式不一樣,採取總包價法計價的標案,我還是會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預算。我辦過細部設計標案中有百分比法跟總包價法,因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時會包含建造費用,建造費用到最後常常都會有超過的情形,所以將估計的建造工程費固定住,給廠商一個總包價,計價時再以分期的方式去計價。一般是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預算,因怕預算爆掉,所以採總包價法發包,以把預算固定。又因技術服務招標案之人月單價部分大概可抓出一個範圍,人月數部分鐵工局則無法查核多少數量才合理,故一般是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作為編列預算之參考,就我所知,鐵工局的其他採購案也是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的方式編列預算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二六九頁背面至第二七0頁背面、第二七四頁、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十第一二一頁)。

②證人即鐵工局東部工程處人員吳沐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曾以建造百分比法編列鐵工局屏潮案之預算,預算金額不能超過採購法規定之百分比法計算之金額。採總包價法計價之工程,也是依照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模式來編列預算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八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十第八一頁)。

③證人嚴乃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所說的百分比是指建造費用的百分比法,局裡有一函文說其他案子發包計價都是比照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所以在編列預算時講的都是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我們就第二次預算書討論時沒有說到人月單價的問題,當天討論的結論是工務組同意高雄市工區編列的原則及總價,按照百分比符合上限總價就可以,沒有考慮人月單價,依我的認知,勞務採購大多是採總包價法計價,工程採購也有少數採用總包價法計價,販賣頭腦跟知識的案子,通常是以總包價法計價。鐵工局不是所有勞務採購的案子都是以總包價法計價,保全及監造就是用人月計價。採用總包價法計價,只要確定預算的總額就可以,單價與數量都可以不用理會,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總預算是按照建造費的百分比來訂出來的,建造費是依高雄計畫綜合規劃裡面的數字來作判斷的依據,也就是按照建造工程費乘上一百分比,等於是乘上一折扣,那這個折扣是不能超過政府採購法的上限,我們是先定一個金額出來後,不要超過上限,然後再打折扣,打完折扣的金額需要顧慮工程複雜度、工期時間及將來可能產生的問題。例如高雄工程案,因為當時預估工期長達十年,且合約規定不辦理追加,所以折數不可能太低,另外要考慮發包的問題,是否再打折,預算審查小組會考量,如果折扣打太低的話,可能會流標,流標會更造成政府的損害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九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背面)。

④被告劉雲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黃建民沒有清楚告訴我說他要的就是把總價降低,因為當初他其實只是想要了解說我們按照建造百分比法到底是打了幾折,所以當時我有請方詩淵作了一個表,記載我們每一項的百分比是多少,建造百分比法的八五折,我記得當時算出來的金額大概是十二億左右,這十二億多是已經打八五折了,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要一直服務到十三、十四年之後,九十五年我在編製預算的時候,我們當初是沒有辦法預估十

三、十四年之後總共要用多少的人月量,我們採取總包價法是因為我們這些工程的風險太多,根本沒有辦法去預測,採取總包價法的這個立場,在民國九十五年的時候,鐵工局局本部的人知道,因為同一時間我們其他兩件案子也是採用總包價法,黃建民就他問我的問題,我是覺得他搞不清楚什麼是服務成本加工費法什麼是總包價法,但當初我們預算書的首頁就寫得很清楚是採用總包價法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背面)。

⑤被告方詩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預算我是依據政府採購法子法技服辦法第十七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我在編列服務費用的時候,建造費用要看各項服務工作項目的內容及特性、困難度,依據剛才說的技服辦法第十七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附表二至附表四所列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規定去計算編列,本案的建造費用就是在剛才問題所回答的規定上限下,再參考當時鐵工局承辦的一些服務技術案件,預算編列及決標的百分比酌以折扣後,作為預算編列的控管,再考量各項服務工作的執行困難度,再予以適當折扣後,作為我的預算編列的金額,這樣的金額在預算編列上就是後來的預算服務費用,也就是後來我預算書的服務費用,服務費用是建造費用再乘以一個百分比後得出來的金額,當時所謂的高雄計畫的施工成本主要是九十五年行政院核定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裡面所列的直接施工成本,所以這個直接施工成本在當時以整個高雄計畫來講,大約是四百四十三億元左右,因為四百四十三億元是直接施工成本而已,還有像其他間接成本、公費等等,所以實際上九十五年核定的綜合規劃報告的總經費是五百七十二億元左右,當然後續所招標的一些工程的經費就不得超過行政院所核定的總經費,這個部分應該是說當初鐵工局的慣例大部分的技術服務採購案件,都是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來編列,總包價法來計價,所以應該是說整個高雄計畫所有的標案所編列甚至發包的總經費,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的總經費,我在編列預算的時候,我沒有辦法預估全部使用的工程人員是多少人數,因為總顧問標的服務期程長達十一年,工作內容非常多,且繁雜,我根本沒有辦法去預估辦理總顧問標全部工作所需要的人數,人數都沒辦法特定,我沒有辦法預估說每個人員他的每個月的月俸是多少錢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十一第二九一頁至第二九二頁)。經核上開證人就鐵工局內技術服務採購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預算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函文為證,堪認鐵工局內確有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預算之慣例,是本件總顧問標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預算,實無不妥,至證人王武俊雖曾於調查局詢問時以被告身分稱:我曾在會議上質疑被告劉雲生何以用總包價法編列預算,但劉雲生堅持要以該方法編列云云(詳偵字第二八二七四號卷二第十二頁),惟證人王武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雖是高雄作業組主任,但我遭架空,沒有主導權,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預算我雖有蓋過章,但未跟同仁表示該如何編製云云(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八第一00頁至第一0一頁、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十第一二六頁),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且王武俊亦未說明其質疑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預算編列方式有何不妥,是亦難執上開證述而認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有何不當,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益見鐵工局確有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預算之慣例。

2、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以總包價法發包計價並無不法,且檢察官起訴書亦載明係以總包價法發包計價,亦未記載有何不法:

(1)按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①服務成本加公費法、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③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④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技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上開四種服務費用計算之適用工程,依同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分別為:

①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適用於計畫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或履約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

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

③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適用於工作範圍小,僅需少數專業工作人員作時間短暫之服務,或工作範圍及內容無法明確界定,致總費用難以正確估計者。

④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適用於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或可按服務項目之單價計算其總價者。

(2)惟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技服辦法刪除上開各種計酬法之適用情形,並於該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欄中表明放寬機關對各種計費方式適用之限制,而僅於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工作區域、工作環境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①服務成本加公費法、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③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④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等方式,擇定一種或二種以上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足見原辦法限制採購機關計價方法之規定,確有檢討修改之必要。

(3)又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廢止前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五項前段規定:「先期規劃及綜合規劃、設計之服務費用,均應以公告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方式辦理發包」,是以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於九十五年間招標時,就高雄計畫基本設計部分採固定服務費用之總包價法計價,應屬有據。

(4)證人嚴乃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勞務採購大多是採總包價法發包、計價,因為勞務採購是販賣頭腦跟知識,它的人月是很難按人頭去點的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九第二五頁背面);又本件高雄計畫之工程建造總施工成本依綜合規劃報告概估之經費為四百四十三億九千三百三十六萬六千元,有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附表2.5-1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分年工程經費概估統計表可稽(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十四第三七四頁),規模龐大、計畫性質複雜,依上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技服辦法之規定,雖似應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訂定契約,惟依該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費用,得包括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等直接費用及公費、營業稅,故以定作人之立場,反不易控制預算。是以,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五人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工作區域、工作環境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基於避免日後服務費用再為追加之考量,就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總包價法計費招標,難認有何不妥,況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認為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採總包價法計價有何不當。

(四)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預算既以建造費用百分比編列,並以總包價法發包計價,則人月單價及人月數量於本件總顧問標之預算編列上並無意義:

1、依前述鐵工局一0四年一月十九日鐵工管(一)字第一0四0000三九七號函覆、鐵工局以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鐵工管(一)字第○○○○○○○○○○號函覆本院已經詳為說明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建造費用百分比編列,並以總包價法發包計價,其人月單價及人月數量於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服務費用給付上根本無任何意義,內容業如前述。

2、有關人月單價及人月數部分,依下列證人之證述,亦可知於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預算編列上並無任何意義:

(1)證人即工務組組長嚴乃昌於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本件預算書是被告方詩淵所編列,經我檢視,應是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人月數則是反推回去,在工程界編列預算,確有依建造費用百分比反推人月數之情形等語(詳他字第一二二九號卷二第一二三頁背面至第一二四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屬勞務採購,人月單價沒有一定的審查標準,從交通部到公共工程委員會都查不到人月單價若干,工務組也沒有客觀的作業標準模式,故承辦人員黃建民去參考以前招標案來審查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九第十九頁背面)、勞務採購發包執行時,人月數無法精準預估,勞務採購大多是採總包價法發包、計價,因為勞務採購是販賣知識,它的人月很難按人頭去點算,廠商的設備精良與否、資料多寡,均會影響人力需求,而業主的經費有限,因此預算只要確定總額即可,到目前為止,我從未遇過精準預估的人月數量,即使是以人月執行的標案,也無法精準預估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九第十八頁、第二五頁背面、第二七頁)、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預算事實上非以人月在執行,然編預算時礙於當時必須要符合鐵工局有單價分析的格式,因為表格上的要求,故填上人月單價及數量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九第十八頁至第十八頁背面)、我有參與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採購審查小組就前置作業採固定費用招標及底價審查等事項所開的會議,會議中從未討論就人月單價、數量,因為採總包價法計價,不是以人月執行,是事後反推,不會去考慮到人月單價及人月數量,討論人月沒有意義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九第二一頁背面至第二二頁)。

(2)證人王武俊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人月單價則參酌高雄捷運、鐵工局類似採購案估算等語、人月數的估算是由我們依其專業及參照政府採購法之非建築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估算等語(詳他一二二九號卷二第五五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預算的人月單價部分很難以常識抓價格,編列時雖會參考一般市價行情,但鐵工局通常需要比較好一點的品質,可能價錢會稍微偏高,但都是在合理範圍內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八第一一二頁、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十第一三五頁)、預算一般是要以工程實際需要之人月數編列,但因數量很難估算,有時鐵工局用一式的總價承包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八第一一一頁背面至第一一二頁、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十第一三四頁)。

(3)證人黃建民於偵查時證稱:人月數沒有基準等語(詳他字第一二二九號卷一第二六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參考南港專案之單價審查本件總顧問標預算,因南港專案是當時時間點比較接近的工程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九第十頁背面)、本件我個人認為是採總包價法,除總包價法外,人月計費法是預算編列的另外一種方法,人月數我就是認為作為本件執行的依據,這樣執行有困難,工務組審查預算時,不能刪人月數,因為工期長,工程複雜且數量龐大,根本無法掌控人月數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九第十三頁)。

(4)證人即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華顧問工程司軌道事業群協理兼鐵道工程部經理楊漢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服務建議書上面所列的人月單價每個公司不會一樣,同一個公司在不同案件中,人月單價不會相同,而服務建議書寫依工程建造費用固定百分比計價,總價額暫定,這個總價是業主依據規劃概估的工程費乘上百分比計算出來的,設計的金額也是概估的。中華工程顧問工程司有承攬過國內南港專案的綜合規劃,南港專案的綜合規劃中沒有包括基本設計,所辦理的技術服務案件中,人月數量不可能精準的估算,所以我們在計畫書內沒有附加一般人月的費率表是因為投標是用百分比,不需要一般人月的費率表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九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背面),適足證以建造百分比法規定編列預算,其中人月單價及人月數量根本無法精確估算。

(5)證人吳沐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人月單價是隊長駱佑宗提供之前所辦標案的工程師單價,我未就隊長的人月單價再調查,數量的部分則是推一個數量,之後再反推回去檢視是否超過建造百分比計算之金額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八頁背面至第十頁背面)、採總包價法計價之工程,也是依照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模式來編列預算,計價時不會考慮廠商完成成果時花費之人力,伊所編列之預算書內亦有人月單價分析表,一定要此格式,否則無法提出預算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七頁至第十頁)。

(6)證人駱佑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總包價法及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則係分期計價,不會以人月數計價,因人月數實際上沒有參考意義,每個廠商的人月數及人月單價非常不一樣,況鐵工局亦無法查核廠商的人月數。高雄作業組之前有案例採總包價法,我編預算時認為人月單價跟人月數沒意義,但因慣例我才填進去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二七0頁至第二七二頁)、高雄作業組後來改為南工處後,因怕被質疑人月數跟人月單價,且不是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價,故後面案子都改成「一式」,把人月數、人月單價都拿掉,以避免麻煩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二七0頁背面、第二七二頁)、技術服務招標案之人月單價部分大概可抓出一個範圍,但人月數部分鐵工局則無法查核多少數量才合理,故一般是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作為編列預算之參考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二六九頁背面、第二七四頁)。

(7)證人嚴世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興顧問公司每期向鐵工局請款,不需提出每月的人月數及人月單價給鐵工局,因為總顧問標採總包價法計價,依照進度及提送之成果付款,不是依人力需求付款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九第四一頁背面至第四二頁)。綜上所述,堪認鐵工局以總包價法計費之勞務採購契約,並非以人月數量執行預算,然於編列預算時,因預算書內有人月單價分析表而有於預算書內填載人月單價、人月數之慣例,而人月單價確無一定之價格標準,預算編、審人員所認定之人月單價係參考其他相類或相當時期採購案之人月單價而得,又因人月數難以估算,故鐵工局內部確有以依建造費用百分比估算出之預算金額,以及預算編、審人員所認定之人月單價回推所需之人月數量,以編列預算之情形,且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預算既以建造費用百分比編列,並以總包價法發包計價,則人月數及單價於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預算中無足輕重,縱未於預算書內填載人數及單價,仍可執行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採購預算.核並與前述鐵工局一0四年一月十九日鐵工管(一)字第○○○○○○○○○○號函覆、鐵工局以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鐵工管(一)字第一0四000三0八九號函覆本院內容完全相符。

3、至於:

(1)證人黃建民於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九十五年六月五日高雄作業組重新陳報之工程預算書確是依我所修改之人月單價編列預算,但人月數量大幅增加為一千六百十三人月,故預算仍維持十.七億元,當時我很震驚,不明緣由,遂於審查意見第三點上明確指出「..惟人月經該工區(其時高雄作業組已更名為高雄施工區)調整較原送預算增加約一千六百十三人月(以二級工程師十三萬五千八百元計算),如何於契約執行中要求廠商確實增加該人月,請工區考量。」,第二次預算書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送至局長即被告鄭賜榮處後,鄭賜榮即要我及工務組長嚴乃昌共同至局長辦公室,並當嚴乃昌之面向我表示「你寫這種意見,我怎麼批」,要求我取回修正,局長並未說明批不下去的原因云云(詳他字第一二二九號卷一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然證人嚴乃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推測是因黃建民在第二次預算書審核意見中強調人月要確實執行,這與實際情形不符,局長即被告鄭賜榮認為不妥等語(詳他字第一二二九號卷二第一二四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雲生向我與黃建民說明預算編列的大致原則,表示本件總顧問標是採總包價法發包,不是以人月單價及數量來執行,劉雲生還說既然黃建民要高雄作業組採用較低之人月單價,反推回去,人月數量只好增加,高雄作業組是用反推方式。我當場瞭解黃建民在審查意見記載「如何於契約中執行,要求廠商確實增加該人月」出問題,因為事實上人月是沒辦法執行的,這樣一寫的話,就跟預算編列的模式不一樣,我同意劉雲生的說法,故我也一起向黃建民說明。所謂「反推」是因總包價法的總額已經存在一固定數字,不能變動,所以如果人月單價變動,反推回來人月單價跟人月數量相乘之積要等於總包價。黃建民就第二次預算書之審查意見只是要給上級作一項參考,表示先前黃建民已經砍過預算,價錢又恢復回來是因人月數增加,但因時間緊迫,且我認為在局裡面大家都知道是用反推的,黃建民寫的審查意見僅是參考而已,預算不是以人月數來執行預算,故我當時不是很在意,就把黃建民的審查意見蓋出去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九第十八頁背面至第十九頁背面、第二五頁),是堪認黃建民於填寫第二次預算書審查意見時,認預算係依預算書所載之人月數執行,始於第二次預算書之審查意見質疑如何執行增加之人月數一事,然中興顧問公司係以總包價法計費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契約為請領服務報酬之依據,而非以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預算」請款,自無庸「於契約執行中要求廠商確實增加該人月」。

(2)證人黃建民於調查局詢問時固證稱: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上午,被告蘇直評找我及嚴乃昌,表示被告鄭賜榮對我就第二次預算書仍有意見,嚴乃昌向我表示,我已在人月單價部分做了實質審查,高雄作業組重新送來之第二次工程預算書亦較退回之第一次預算書金額有所減少。期間被告劉雲生也到場向我說明工程預算編列並未超過政府採購法的規定,且已打八五折,被告蘇直評即問我能否刪除我第二版審核意見中就第二次預算書所簽註之第二點意見。我心想我已善盡職責,抵抗了二次,且若不同意被告蘇直評之看法,審查意見仍會遭退件,我只好依長官指示,刪除「惟人月經該工區調整較原送預算增加約一千六百十三人月(以二級工程師十三萬五千八百元計算),如何於契約執行中要求廠商確實增加該人月,請工區考量」等內容,僅簽註「本案之參-陸項採總包價法計價,人月單價經與南港專案三0五、三0六、三0七標比較尚屬合理;至人月數量工區依工程施工需要編列,工區本權責辦理。」但我有向嚴乃昌及被告蘇直評、劉雲生強調,全部人月數均係高雄作業組權責辦理云云(詳他字第一二二九號卷一第三四頁背面至第三五頁);證人陳正楷於調查局詢問時雖亦證稱:第一次預算書經工務組審查後,因人月單價遭刪減,高雄作業組另以膨脹人月數方式維持原編預算,此舉當然不可,因工作量並沒有增加,惟我不清楚原因為何,工務組承辦人黃建民有提出審查意見,指出高雄作業組重新編列之施工預算書在工作項目沒有增加之下,卻增加一千餘人月,黃建民既已清楚表達高雄作業組重新編列施工預算書問題之所在,已善盡把關責任,我也認同黃建民之意見,故於核章後密封送交局長核判云云(詳他字第一二二九號卷一第一五六頁背面至第一五七頁),惟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係依總包價法計費,預算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故預算中之人月單價、人月數僅係為符合鐵工局內編列預算之格式而填寫,俱非用於執行預算,且無意義,業經詳述如前。故上開證人陳正楷、黃建民所證稱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第二次預算書中人月數係浮編云云,猶難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有浮編預算之不法情事。

(五)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如附表編號三(二)所示之第二次預算書之編列,難認有違逾鐵工局之慣例與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1、證人駱佑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有一個百分比上限,我還會參考過去的標案做調整,而有折扣,沒有一定是打幾折比較合理,設計費是百分之二.三到百分之二.五,我在編列預算時會去參考採購法百分之二.九之上限及以前發包出去的標案。打折打得太低可能廠商不來投標而發包不出去,影響工作時程,就我所知,鐵工局其他單位也是以同樣方式編列預算。鐵工局就技術服務類是以最有利標決標,最有利標就是找好的廠商去做技術服務,不能沒有利潤給廠商,不需要去市面上查訪當時的人月單價,因人月單價、人月數與我編列預算無關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二六九頁背面至第二七0頁、第二七三頁背面至第二七五頁、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十第一二一頁);證人即鐵工局工務組組長嚴乃昌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編列預算是注重百分比,不要超過法律規定之上限,至於可以壓低多少,節省多少,是見仁見智。打折後之金額需符合市場行情及顧慮其他原因,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訂有一個上限,雖然預算在這上限內均屬合法,然仍須考量其他因素,例如本案工期長達十年以上,但之後執行時可能不僅十年,從經驗判斷,能預估很可能會延長,且合約規定不辦理追加。鐵工局之前所有的顧問案都有辦理追加,因此產生很多困擾,故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不再辦理追加,折數不可能打太低的,故應考量工程複雜度、工期時間及將來可能產生的問題。如果折扣打太低的話,可能會流標,流標就可能要花更多的錢來彌補這段時間的損失,造成政府的損害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九第二六頁背面);證人黃建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工務組審查預算的重點為整個預算有無超過採購法的上限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九第九頁背面、第十頁背面)。經核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堪認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預算時,首重者係預算金額不得超過依百分比上限所計算之金額,其次為取得低折扣比例與能否順利發包間之取捨平衡。

2、又證人黃建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編列預算是以上限金額打折,折數多寡是沒有基準的。在第一次預算書尚未呈核前,我與高雄作業組曾就採購法上限的部分,討論過要打幾折,因我是承辦人員,審查得比較保守,故希望工區將行政院所核定金額預先打八五折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九第七頁、第十頁至第十頁背面),是堪認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所規定上限之百分之八十五編列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預算,已屬較低之折扣比例。

3、查高雄計畫總施工成本為四百四十三億九千三百三十三萬六千元,茲就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採總包價法計費之各服務項目(即(1)「本計畫前置作業」、(3)「本計畫綜整與管理」、(4)「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及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5)「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與用地取得相關作業」、(6)「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委託監造及履約管理」,至其中(2)「本計畫補充調查作業」部分,係採實作計費,並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備考欄所載,及附表一所載第二次預算金額即前述(1)、(3)、(4)、(5)、(6)各項所編列之預算)所編列之預算檢視如下:

(1)「本計畫前置作業」編列之預算為二億七千四百六十八萬元:

①依技服辦法之附表二(詳本院函詢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七頁背面)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所列,建造費用超過五億元部分,其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百分比上限為百分之二.九計算,並考量此部分依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說明書及契約之要求設計成果應達百分之三十,此部分預算編列之上限為三.八六二二億元(計算式:44,393,336,000元×2.9%×30%=386,222,023元)。

②「本計畫前置作業」編列之預算為二億七千四百六十八萬元,該金額所占預算編列金額上限(即三.八六二二億元)之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一.一二(計算式:274,680,000元÷386,222,023元≒71.12%)。

(3)「本計畫綜整與管理」編列之預算為二億三千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

①招標發包諮詢部分:

⑴隧道與通勤車站工程及系統機電工程施工成本共約二百二十七億二千二百七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計算式:21,496,704,966元+1,226,059,900元=22,722,764,866元),依技服辦法之附表三(詳本院函詢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七頁背面)工程專案管理(不含監造)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所列,建造費用超過十億元部分,其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百分比上限為百分之二.二計算。又考量此部分僅有「招標發包諮詢」,參考附表三備註欄二所列「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十」計算,此部分預算編列之上限為0.四九九億元(計算式:22,722,764,866元x2.2%x10%=49,990,082元)。

⑵高雄車站路段工程施工成本約21,670,571,134元(即高雄計畫全案直接工程施工成本44,393,336,000元,扣除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建造費用21,496,704,966元,及系統機電工程建造費用1,226,059,900元後,即為21,670,571,134元),依技服辦法之附表四(詳本院函詢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七頁背面)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工監造)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所列,建造費用超過十億元部分,壹、規劃與可行性評估、工程設計及招標發包之諮詢審查百分比上限為百分之一.二。又此項之比例為百分之十,考量此部分僅有「招標發包諮詢」,參考技服辦法之附表三備註欄二所列「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十、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三十五、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十」,故所占比例為10/55(計算式:10%÷(10%+35%+10%)=10/55)計算,此部分預算編列之上限約為0.四七二八億元(計算式:21,670,571,134元x1.2%x1 0/55≒47,281,246元)。

②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部分:隧道與通勤車站工程及系統機電工程施工成本共約21,670,571,134元,依技服辦法之附表三(詳本院函詢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七頁背面)工程專案管理(不含監造)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所列,建造費用超過十億元部分,其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百分比上限為百分之二.二。又考量此部分僅有「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招標發包諮詢」,參考附表三備註欄二所列「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其中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十、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三十五」,即共計百分之四十五計算,此部分預算編列之上限為二.一四五三億元(計算式:21,670,571,134元x2.2%x45%=214,538,654元)。

③故「本計畫綜整與管理」之預算編列之上限約為311,809,982元(計算式:47,281,246元+49,990,082元+214,538,654元=311,809,982元)。

④「本計畫綜整與管理」編列之預算為二億三千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該金額所占預算編列金額上限(即311,809,982元)之比例為百分之七十四.七一(計算式:232,959,147元÷311,809,982≒74.711%)。

(4)「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及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編列之預算為一億三千九百四十九萬三千元:

①高雄車站路段工程設計審查及諮詢部分:高雄車站路段工程施工成本約21,496,704,966元,依技服辦法之附表四(詳本院函詢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七頁背面)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工監造)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所列,建造費用超過十億元部分,其規劃與可行性評估、工程設計及招標發包之諮詢審查百分比上限為百分之一.二。又此項之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五,考量此部分僅有「工程設計審查及諮詢」,參考技服辦法之附表三備註欄二所列「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十、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三十五、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十」,故所占比例為35/55(計算式:35%÷(10%+35%+10%)=35/55)計算,此部分預算編列之上限約為一.六四一億元(計算式:21,496,704,966元x1.2%x35/55≒164,156,656元)。

②系統機電設計審查及諮詢部分:系統機電工程施工成本1,226,059,900元,依技服辦法之附表三(詳本院函詢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七頁背面)工程專案管理(不含監造)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所列,建造費用超過十億元部分,其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百分比上限為百分之二.二。又考量此部分僅有「設計審查及諮詢」,參考附表三備註欄二所列「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三十五」計算,此部分預算編列之上限為0.0九四四億元(計算式:1,226,059,900元x2.2%x35%=9,440,661元)。

③故「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及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之預算編列之上限約為一.七三五九億元(計算式:164,156,656元+9,440,661元=173,597,317元)。

④「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及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編列之預算為一億三千九百四十九萬三千元,該金額所占預算編列金額上限(即1.73597億元)之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三五(計算式:139,493,000元÷173,597,317元≒80.35%)。

(5)「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與用地取得相關作業」編列之預算為三千四百十九萬三千五百元:

①交通部臺北市區地下鐵路工程處就「高雄車站地下化工程」之概估經費為二百十五億三千三百十萬元,高雄市政府核算之「高雄車站特定區規劃案」估計經費為二千零五萬元,有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高市○○○○○○○○○○號函及交通部臺北市區地下鐵路工程處施工預算總表可稽(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十四第三八八頁、第三九一頁),故高雄車站特定區規劃案估計經費占高雄車站地下化工程之概估經費之比例為百分之0.0九三(計算式:2,005萬元÷2,153,310萬元=0.093%)。依該比例計算,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就「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與用地取得相關作業」部分預算編列之上限為0.四一二八五億元(計算式:44,393,336,000元×0.093%=41,285,802元)。

②「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與用地取得相關作業」編列之預算為三千四百十九萬三千五百元,該金額所占預算編列金額上限(即0.41385億元)之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二.六二(計算式:34,193,500元÷41,285,802元≒82.82%)。

(6)「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委託監造及履約管理」編列之預算為三億七千六百二十萬九千元:

①高雄車站路段工程施工成本約21,670,571,134元,依技服辦法之附表三(詳本院函詢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七頁背面)工程專案管理(不含監造)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所列,建造費用超過十億元部分,其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百分比上限為百分之二.二計算,此部分預算編列之上限為四.七六七五億元(計算式:21,670,571,134元×2.2%=476,752,564元)。

②「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委託監造及履約管理」編列之預算為三億七千六百二十萬九千元,該金額所占預算編列金額上限(即四.四億元)之比例為百分之七十八.九一(計算式:376,209,000元÷476,752,564元≒78.91%)。綜合前述(1)、(3)、(4)、(5)、(6)等項目之編定預算總金額為十億五千七百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該金額占預算編列金額上限合計為十三億八千九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萬五千元,約為百分之七十六.0九(計算式:1,057,534,647元÷1,389,667,688元≒76.099%),應係在前述技服辦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上限金額之範圍內。

4、再依鐵工局與中興顧問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簽立之本案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契約書(原本附卷外)第三條規定履約期限:本契約期間自雙方簽訂之日起算十一年、第四條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本契約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採技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總包價法計算服務費用,前述工作項目服務費用不予增加減,亦即依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契約書約定,承包廠商如得標後在長達十一年之期間內,不再因細部設計及施工廠商延期與物價指數變動而要求增加或調整價格,亦難謂就上開採取總包價法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就前述「本計畫前置作業」、「本計畫綜整與管理」、「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及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與用地取得相關作業」、「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委託監造及履約管理」等工作項目編列之第二次預算書金額有何浮編之情。

(六)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三(一)所示之第一次預算書,無法證明被告鄭賜榮、蘇直評二人有參與;至於如附表編號三(二)所示之第二次預算書之編列,除無法證明違反鐵工局之慣例與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外,且如附表編號三(二)所示之第二次預算書亦非最終核定之底價,最終核定之底價須由鐵工局副局長陳正楷召集採購審查小組主持如附表編號三(六)、(七)所示之採購固定費用審查會議、採購底價審查會議決定,最後再於如附表編號五(一)所示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由鐵工局與中興顧問公司進行議價始能決定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簽約總金額:

1、有關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三(一)所示之第一次預算書,無法證明被告鄭賜榮、蘇直評二人有參與:

(1)查如附表編號三(一)所示之第一次預算書(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工程施工預算書、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施工預算總表,詳他字第一二二九號卷一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其中局長並無任何核章,至於副總工程司欄位部分,則係由唐繼宏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所核章,觀諸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記載:第一次預算書係由唐繼宏核章(詳起訴書第十二頁所載),是從第一次預算書客觀上顯示,無法證明被告鄭賜榮、蘇直評二人就第一次預算書之編列有何關係。

(2)被告蘇直評部分,無法證明參與如附表編號三(一)所示之第一次預算書之編列:

①查當時被告蘇直評之父親蘇石岸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而正在請喪假期間,有蘇石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蘇石岸戶籍謄本(詳偵字第二八二七四號卷一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六頁)附卷可稽,被告蘇直評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第一次預算書編列之期間其在請喪假乙節應為可信。

②證人王武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接任被告蘇直評,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即擔任鐵工局高雄作業組主任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八第九九頁背面),觀諸前述如附表編號三(一)所示之第一次預算書上主辦單位高雄作業組主任的確係由證人王武俊核章,可證第一次預算書係由當時高雄作業組主任王武俊所負責。

③被告張維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高雄作業組在九十五年間工區最主要的主管是工區主任,九十五年二月之前的工區主任是蘇直評,二月以後由王武俊負責,在工區是向工區主任王武俊請示,不會直接向蘇直評請示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六第三四八頁背面至第三四九頁)。

④被告鄭賜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到任的時候,蘇直評是副總工程師兼高雄作業組的主任,當時的副主任是王武俊,王武俊在九十五年初升為高雄作業組的主任之後蘇直評副總就歸建到台北專職當副總的工作,但因為蘇副總對高雄很熟,所以我就將南部跟中部這兩個地方歸蘇副總來督導,督導的工作就是要了解工程的進度,不是要去干預他們高雄作業組的作業,高雄作業組的作業負責人還是主任。我沒有指示王武俊所有的文件都要先經過被告蘇直評審查過才能上呈,這是不可能的,我剛剛跟庭上報告過高雄作業組的最高主管就是主任,文件經過主任簽過之後就算數了,副總只是去督導整個工程進度有沒有問題有沒有落後。預算書的內容跟詳細的細目都是作業組自行編列的,這是屬於作業組的權責範圍,由他們自行編列的。預算編列的過程局本部是做審核的工作,作業組將預算編列完之後會送到我們局本部來,局本部的相關單位會再做詳細的審核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六第三五三頁至第三五四頁)。

⑤被告劉雲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作業組最大的長官是主任,我們是執行單位,我們工程隊都是承主任的指示來進行實質上工程的執行,有關於本案總顧問服務工作的勞務標,有關於總顧問預算的編製,是當時的主任王武俊指示由我們第二工程隊來主辦這項業務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二九頁至第二九頁背面)。

⑥證人陳正楷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預算書是王武俊親自持送的,其實這個案件我根本不知道是第一次或第二次預算書,五月三十號的這一份預算書,那一份的預算書,我蓋了章以後是怎麼樣的。我只能講我通常蓋了章以後,一定是收發收去送走了,第二個後來從總工程師室裡面拿到證據,這是由王武俊先生所持送的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八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一頁背面)。綜上所述,被告蘇直評僅係南部之督導,主要工作係在北部之鐵工局,而當時之高雄作業組主任已換為王武俊,有關如附表編號三(一)所示之第一次預算書依前述證人之證述,均係由王武俊負責,且依前述客觀事實所示,難認被告蘇直評與第一次預算書之編列有何相關。

(3)被告鄭賜榮部分,亦無法證明參與如附表編號三(一)所示之第一次預算書之編列:

①被告劉雲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記得因為那個預算書(即如附表編號三(一)所示之第一次預算書)在五月四日送上去之後隔了很久都一直沒有核,我們的預算都是要送到鐵工局的工務組,因為那是屬於我們業務的主管單位,期間他們的承辦人都會跟我隊上的承辦人作聯繫,他們會跟我們說明說有一些意見要請我們補充包含預算編列的原則,我記得後來工務組的承辦人黃建民有告知我們說當時陳正楷副局長對於我們的編列原則不太曉得,所以當時他有打電話給我的承辦人方詩淵,希望我們把預算編列的原則做一個表,讓他可以知道我們編列預算書的比例跟上限的折數是多少,後來我就有請方詩淵去準備,我記得在六月一日對於總顧問標有招開一個廠商特定資格的審查會議(如附表編號四(二)所示之會議),我記得那天對於總顧問標裡面的項目裡面有兩項,我們當時有一個鳳山立體化的預算,它的預算來源是交通部,我們的總顧問當年度是用特別預算,它的預算來源是鐵工局,當時我們的會計師有針對這部分建議要由總顧問的服務項目裡面移除,那年我們也要配合行政院指示說高雄計畫鐵路地下化要動工,要求我們要在當年十月動工,因為我們六月的時候局裡面還在做招標文件的審查,那時候我們有評估等到這個標案決標了之後根本那個設計都已經來不及了,所以會來在那個會議上有長官是建議說這個是不是由我們來自辦,當時主席是鄭賜榮局長,後來他有指示這個由當時的陳正楷副局長會後去做討論,我記得開完會之後就由我跟當時工務組的組長嚴乃昌還有承辦人黃建民,我們就到陳副局長的辦公室,這還是在六月一日的事情,之前因為工務組的黃建民有反應說陳副局長想要知道我們預算編列的情形,所以當時我到他辦公室的時候就有跟他報告我們的預算編列,我記得當時我做的表是請方詩淵用上限打八五折,我記得金額大概是十二億左右,我們第一次預算書我記得大概是十億八千萬左右,我跟陳副局長報告說這個有參照局裡面南港專案的細設跟監造,我有打折過而且已經有比局裡面已經決標的案子大概都低,所以經過我的說明他也了解同意,並且在會議中他也有作討論,也要把那兩個項目移除,我家是住在高雄,所以我要坐捷運去松山機場,當我到板橋車站一樓的時候,工務組的黃進民就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工務組去,我到工務組之後他跟我說要我以剛才跟陳副局長討論的預算編列原則重新編列預算,他也跟我說那兩項的部分要移除,因為我當時的想法是既然經過我的說明他決定退回來要我們重編是蠻合理的,後來我要走的時候他有特別交代我,因為我們的預算書要重編,所以他希望我原來的那份預算回去之後要銷毀,那天為什麼會退回來的經過是這樣的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三十頁至第三十頁背面),足見被告劉雲生證述如附表編號三(一)所示之第一次預算書係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由高雄北上鐵工局參加如附表編號四(二)所示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審查會議時,因與會人士就第一次預算書表示要刪除二個項目,且當時第一次預算書僅會簽至鐵工局副局長陳正楷,尚未到達局長鄭賜榮,被告劉雲生前去鐵工局工務組直接取回。

②證人嚴乃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第一次預算書因六月一日或二日,有辦理特殊資格審查會(即如附表編號四(二)所示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審查會議),由局長主持,一級主管都會參加。會計單位提到鳳山計畫的預算科目與高雄計畫是不一樣的,希望能單獨作編列。有一單位提到臨時軌的部分,因為時間倉卒,希望能單獨發包。當下鄭賜榮有交代會後由陳正楷邀集審查單位及主管單位作釐清後,決定是否將這兩項抽出來。陳正楷有再開這個會,會後就到陳正楷的辦公室討論。參加者有劉雲生、黃建民及我,其他人不記得。開會討論後有確定不屬於同一預算,另外單獨發包。事後工區回去之後就將這兩項工作項目移除,重新編列預算書。我本身沒有將工作項目移除之情事跟鄭賜榮報告,退預算書時可能會直接退給鐵工局或工區的承辦人員。被退的預算書在鐵工局內部公文書作業處理流程有規定,如果正式要退件的話,就依送公文的程序回來,但是預算案有很多直接找承辦人來作修改的情形。承辦人員拿到被退件的資料之後沒有規定或慣例如何處理。如果覺得有疑點,會跑去跟相關單位討論,再作修改,如果認為自己可以處理,直接修改蓋章後,再送上去。我所知道第一份預算書被退回高雄工區的情形是有一天,劉雲生跑來問我第一份預算書要拿回去可不可以,因為第一份預算書局長尚未蓋章,如同草稿一般,所以我就答應,並偕同劉雲生去黃建民那拿回來,他們就把預算書拿回去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九第二十頁至第二十頁背面、第二七頁至第二七頁背面),亦證述第一次預算書係因為鐵工局於如附表編號四(二)所示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召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審查會議時,與會人士就預算項目有意見,而由陳正楷另行就與會人士之意見討論,由於第一次預算書至會簽陳正楷處尚未經鐵工局局長被告鄭賜榮核章,始由高雄作業組之被告劉雲生持回高雄作業組。

③證人陳正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一般來講都是我蓋了章以後,就收發送走了。我的祕書是陳素貴,但是預算書是王武俊親自持送的,其實這個案件我根本不知道是第一次或第二次預算書,五月三十號的這一份預算書,那一份的預算書,我蓋了章以後是怎麼樣的。我只能講我通常蓋了章以後,一定是收發收去送走了,第二個後來從總工程師室裡面拿到證據,這是由王武俊先生所持送的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八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一頁背面),亦即證人陳正楷已忘記是否有二次預算書,但通常公文係由其祕書陳素貴負責簽收,待其核章後即送收發。

④證人即副局長陳正楷之祕書陳素貴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是否有處理過一份預算書從副局長室出來的公文因為太久我不記得了,一般情形,如果副局長室有公文送到局長室,我會給局長室的收發小姐。我會直接拿去給她。我們是信任制的,有時候如果公文有怎樣,我會馬上問她,她會馬上去查,還有沒有這個文。一般來講,我送去給局長室的公文,是這樣。有時候有她簽收,有時候沒她簽收。我的意思是就是會有「登記簿」,就是副局長室的公文收發登記簿,因為有時候很急的時候,我會直接給她,就沒有給她簽,也有這情形的經驗。如果說由下級部門上簽公文到副局長室,一般的流程我這邊是他們收發人員會有簽收簿給我,由我簽收。鐵工局收文登記簿,日常的使用情形是我要查文的時候比較方便,瞭解我這件文有沒有出去功能是如此。那只是我自己要知道我這一件公文,有時候有人會來問我說,那一件文現在跑去哪裡了,是不是還在你們那裡,我可以看登記簿去查詢。才知道說這一件文現在在哪裡。在副局長送文登記簿我是用列印紙來一張一張的簽收。我就給它累積起來,譬如說哪月份的一日、二日、三號等一直累積,然後一年度這樣子。現在的我可以提供。但是以前的,因為我是銷毀掉了。因為我一個習慣就是說,譬如說今年的下半年,我會銷毀去年的簽收紀錄。我以前有這種習慣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八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二頁背面),足證尚乏證據證明鐵工局副局長陳正楷於第一次預算書上核章後,第一次預算書有送到鐵工局局長室。

⑤證人即鐵工局局長祕書王昭明於原審審理結證稱:局長室的收文最主要是從副局長室過來,副局長室文件過來,我們會在副局長室的收發跟記錄上面簽字之後,再送給局長,局長看完後,我們會送還原單位。送到對方之後,我們會在送文登記簿上請對方的收發簽收,收發的工作就是這樣子。我沒有印象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王武俊送什麼東西到局長室給我,如果他送進來之後沒有在那邊等,他離開之後,我們的程序是會送回去,那送回去的時候就會有登記,收發會送到該送的地方去,該送的地方就會有登記,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局長室的送文登記簿,應該沒有這個第一次預算書有送出去到哪裡的情形,我查閱過是沒有任何登記,我有COPY了一份局長室的送件登記簿,五月三十日我曾經看過沒有跟這個案子有關的東西出去,第一次預算書在局長室的送文登記簿中沒有記錄,我記得五月三十日隔天是端午節,十二點開始午休,然後一點半開始上班,因為我們都比較晚走,那一天我們大概六點多、六點半左右才離開,不可能有公文或任何文件進了局長室之後,不經過我而局長直接拿回去給承辦人或是直接拿給下面單位的人,若局長認為裡面有幾個字應該要改的話,他可能會請承辦人來改一改,如果是預算書或施工查核報告那種大案件的公文,一定會經過我們,因為那個很大一件,預算書編列一次四份到六份都是這麼厚,大概有五十公分,有時候收發小姐搬都搬不動的叫我們搬。五月三十日沒有看到劉雲生去局長室找局長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八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故證人王武俊雖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第一次預算書其有送至局長室乙節,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是以並無證據證明第一次預算書確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惟第一次預算書,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適王武俊從高雄作業組北上鐵工局參加局務會報之際,並考量被告鄭賜榮催促該總顧問標預算書應於九十五年五月底辦畢下,於鐵工局總工程司室副總工程司唐繼宏核章後,由其親自持會至該局副局長陳正楷核章。經陳正楷核章後,再由王武俊以密件送呈局長辦公室人員。惟被告鄭賜榮竟未依公文程序,將業經該局工務組刪減浮報人月單價之第一次預算書私下逕退回高雄作業組乙節。

2、有關如附表編號三(二)所示之第二次預算書之編列,除無法證明違反鐵工局之慣例與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外,且如附表編號三(二)所示之第二次預算書亦非最終核定之底價,最終核定之底價須由鐵工局副局長陳正楷召集採購審查小組主持如附表編號三(六)、(七)所示之採購固定費用審查會議、採購底價審查會議決定,最後再於如附表編號五(一)所示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由鐵工局與中興顧問公司進行議價始能決定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簽約總金額:

(1)如附表編號三(一)所示之第一次預算書係被告劉雲生北上鐵工局參加如附表編號四(二)所示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審查會議時,因與會之鐵工局單位中有認為其中二個預算項目應予移除,而第一次預算書因僅會簽至鐵工局副局長陳正楷,乃由被告劉雲生自工務組取回高雄作業組,因工務組之黃建民亦對人月單價有意見,被告劉雲生將此情告知被告方詩淵後,由被告方詩淵向工務組黃建民表達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再以總包價法計價而與人月單價及人月數無關,然仍依工務組黃建民之建議人月單價編製成如附表編號三(二)所示之第二次預算書,惟第二次預算書之編列,無法證明違反鐵工局之慣例與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均已詳如前述,惟工務組之黃建民仍於第二次預算書由高雄作業組送至鐵工局後,提出如附表編號三(三)、(四)、(五)所示之第一版至第三版審核意見,此有如附表編號三(三)、(四)、(五)所示之工務組黃建民第一版至第三版審核意見(詳他字第一二二九號卷一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第五一頁)等附卷可稽;又依前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鄭賜榮、蘇直評二人參與如附表編號三(一)所示之第一次預算書之編列,故有關被告鄭賜榮、蘇直評二人就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預算書應係首次於如附表編號三(二)所示之第二次預算書上簽核蓋印,據被告鄭賜榮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看到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的預算書(指第二次預算書)見到工務組有第一版至第三版的審查意見,為了程序完備避免矛盾,幕僚單位於審核時註明有意見,當然會退回請相關人員釐清問題後才會章等語,被告蘇直評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如附表編號三(二)所示之第二次預算書上核章時,是看到各單位都已核章,只是看到工務組在審核意見書上記載人月單價等覺得疑惑,因為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是採建成費用百分比法編列,再以總包價法計價,而與上開人月單價等無關,才會在審核意見上記載工務組所核價為採購法百分之九十二.六九,後來是因為局長鄭賜榮認為何預算書已經核章還有工務組簽註審核意見,要求釐清工務組所提意見的真正涵義,並要編預算的高雄作業組與審核單位工務組進行溝通,所以才會由我通知雙方進行溝通,最後才會提出第三版審核意見等語,核並與以下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

①證人嚴乃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預算書上會載明人月單價及數量是因為鐵工局有些表格上的要求,黃建民在審查意見記載人數單價及數量,我沒有糾正是我認為本件既然是採總包價法,不是以人月計價,人月是給長官做參考而已,當時我並不介意。黃建民寫第二版的審查意見是局長說內容沒有很明確,且執行跟原來預算編列不太一致,所以要求黃建民修正。我已經跟黃建民說明總包價法及人月的矛盾,黃建民在第二版審查意見裡仍然把總包價法與人月一起並列,我還是蓋章是因為當時時間緊迫,我認為第二版的審查意見,黃建民已載明採總包價法,所以就蓋章,當時我並未注意到「如何於契約中執行,請工區考量」此點。至於有第三版的審查意見是因為六月八日下午,黃建民來辦公室跟我說蘇直評要找我們討論第二版審查意見,當時劉雲生已在蘇直評的辦公室,蘇直評要劉雲生跟我們說明預算編列的原則,劉雲生就說本件是採總包價法,不是以人月來執行,所以當時我就瞭解問題出在「如何於契約中執行,要求廠商確實增加該人月」,因此有跟黃建明說明,劉雲生當時還舉例說採總包價法就如同A乘B等於C,C是固定的,倘若要求人月單價要採用較低的話,反推回去,人月數量只有增加。我所謂的反推是因為總包價法的總額已經存在一固定數字,不能變動,所以只要是人月單價變動的話,人月數量也會跟著變動,我的意思是六月八日在蘇直評的辦公室,黃建民有親自聽到劉雲生跟他說本案是採總包價法,並且解釋人月單價、人月數量中間的矛盾點,及如何計價的說明,而且我也有加強說明這件事情;當時陳正楷對於百分比的規定有所誤解,所以找我去,我回工務組後跟陳義明說副局長對此有意見,並打電話給劉雲生請他第二天上來,我們三人一起去找副局長解釋採購法上面寫的百分之一點二的意義,講清楚後,過幾天就看到核章。我說的百分比是建造費用的百分比法,局裡有一函文說其他案子發包計價都是比照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所以在編列預算時講的都是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我們討論時沒有說到人月單價的問題,當天討論的結論是工務組同意高雄市工區編列的原則及總價,按照百分比符合上限總價就可以,沒有考慮人月單價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九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背面、第二二頁至第二二頁背面),再觀諸前述工務組黃建民所簽註如附表編號三(三)、(四)、(五)所示之第一版至第三版審核意見書(詳他字第一二二九號卷一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第五一頁),其中第一版審核意見書與第二版、第三版審核意見書不同之處為第二版及第三版審核意見書已加註「本案之參至陸項採總包價法計價」,適足徵證人嚴乃昌證述的確有向黃建民解釋有關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採總包價法計價其實與人月單價及人月數價無涉之內容,否則為何工務組黃建民會在第二版及第三版審核意見書加註有關「總包價法計價」之文字,另在第三版審核意見書將有關第二版審核意見書上關於「惟人月經該工區調整較原送預算增加約一六一三人月(以二級工程師一三八五00元計算),如何於契約執行中要求廠商確實增加該人月,請工區考量。」之內容刪除。

②被告劉雲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這個部分我大概說明一下,因為這三版審查意見我是都沒有看過,後來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早上,蘇直評副總工程師打電話給我。我記得是早上十點左右,他要我去台北,我就坐十一點多的飛機去台北,我記得我是當天下午兩點左右才到局裡面,當天到局裡的時候我就直接到蘇副總的辦公室去找他,我去找他的時候他就打電話找嚴乃昌跟黃建民到他的辦公室來,主要他還是要我跟他們說明預算編列的情形,我記得當時我還是直接跟他講說這份預算書就是照之前你退給我的預算書的編列原則去編的,我記得當時蘇副總也請我跟黃建民說明一下人月單價跟人月數量的問題,第二份預算書的時候,黃建民當時是有打電話給方詩淵說要他用他的單價去編,所以我就直接跟他說這份預算書就是方詩淵用你說的方式去編的,這有什麼好說明的。九十五年六月八日那次是蘇副總希望我把整個預算的架構跟工務組說明。蘇直評沒有說是他自己要通知你來的,還是他是受哪位長官的指示要你來開這個會的,當時在九十五年六月八日那個會上,因為黃建民有提供單價給方詩淵,所以當時我就跟黃建民說這個單價就是你提供給方詩淵的,這部分還有什麼好說明的。六月八日蘇直評請嚴乃昌跟黃建民跟我開會的時候,我記得那次是在蘇直評副總的辦公室裡面的沙發上作討論而已,我記得我那次跟他討論之後,當時在場的嚴乃昌組長跟黃建民後來也都了解同意了,後來我就回高雄了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三四頁背面至第三五頁背面),足見因工務組黃建民就如附表編號三(二)所示之第二次預算書,另行附註審核意見,被告蘇直評的確依局長即被告鄭賜榮指示而通知工區即高雄作業組與審核單位即工務組進行討論,其後始產生由工務組黃建民簽註內容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第三版審核意見,可證工務組之承辦人黃建民除由鐵工局工務組之組長即證人嚴乃昌告知有關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係採建造成本百分比法編列預算,再以總包價法進行計價,始做成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第二版審核意見外,另再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在被告蘇直評之辦公室內由高雄作業組之被告劉雲生、嚴乃昌與工務組之黃建民進行討論後,始會再做成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第三版審核意見,則工務組之承辦人黃建民應至為了解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預算既採建造成本百分比法編列預算,再以總包價法進行計價,人月單價及人月數量並非編列第二次預算書所考量之因素,始會在第三版審核意見書中刪除有關「惟人月經該工區調整較原送預算增加約一六一三人月(以二級工程師一三八五00元計算),如何於契約執行中要求廠商確實增加該人月,請工區考量。」之內容。

(2)又如附表編號三(二)所示之第二次預算書亦非最終核定之底價,最終核定之底價須由鐵工局副局長陳正楷召集採購審查小組主持如附表編號三(六)、(七)所示之採購固定費用審查會議、採購底價審查會議決定,最後再於如附表編號五(一)所示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由鐵工局與中興顧問公司進行議價始能決定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簽約總金額:

①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三(二)所示之第二次預算書編定預算總金額為十億五千七百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業如前述,惟鐵工局與中興顧問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簽立之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契約書其契約總價金則為九億八千八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元整,此有本案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契約書在卷可稽(原本附於卷外),可見所謂如附表編號三(二)所示之第二次預算書所編定之金額並非最終之底價金額。

②前述第二次預算書之預算,尚須經鐵工局副局長陳正楷召集採購審查小組主持如附表編號三(六)、(七)所示之採購固定費用審查會議、採購底價審查會議決定,此有如附表編號三(六)、(七)所示之鐵工局副局長陳正楷主持採購審查小組成員開會後送請鐵工局長鄭賜榮核定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前置作業」採購固定服務費用審查表、鐵工局副局長陳正楷主持採購審查小組成員開會後送請鐵工局長鄭賜榮核定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底價審查表(詳偵字第二八二七四號卷一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附卷可稽,並與以下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

⑴證人黃建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鐵工局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之採購案中,採購審查小組的成員就固定服務費用審查之成員有羅允宏、吳學勳、嚴乃昌、陳正楷及我,就採購底價審查表之成員有趙素慧、曾玲珍、嚴乃昌、陳正楷及我,原本工務組建議的底價是十億七千九百八十四萬四千九百十三元,是第二次預算書上最後核定的預算金額,在這總顧問採購案中,採購審查小組建議的採購底價則是九億九千六百九十萬元。採購審查小組所建議的底價當然是低於原核定預算金額。我不知道採購小組建議的底價可否超過核定的預算金但從沒有碰過有比較高的情形。核定的預算金額金額即十億七千多萬只是一個上限,而採購審查小組是在這個上限之內做採購底價之建議,鐵工局辦理採購小組設置及執行要點作業程序(二)第一點「達到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必須由審查小組召集人召集各小組成員進行審議,業務執行單位及專業知識人員做分析研判及說明後釐析,並由審查小組製作審查會議紀錄」,依此而言,業務執行單位要說明預算編制的情形,小組成員對預算有問題可以請教他們。提出建議底價後,最後還是由審查小組來討論、決定,從當初建議底價從十億七千多萬的預算金額刪減到九億九千萬是小組合議討論後,如果主席陳副局長沒有意見,就去建議底價,所以說建議底價一般都是由主席陳副局長決定。在這個採購審查小組開會內,我沒有將我在第二次預算書上有關審核意見書上記載的人月數有膨脹一六一三人月的事情拿出來討論,因為局長已經核定預算。審查小組開會的過程中,我也沒有將我曾第二次預算金額超過刪減有二.二億的情形提出討論,核定的預算金額有過高的情形,採購審查小組的建議底價又可不受預算金額的限制,我之所以沒有提議要用八億五千七百多萬作為採購小組的建議底價是因還沒有核定預算金額為十.七九億前,我已經跟長官陳述過很多次,後來核定成案後,我就不理會了。審查小組開會討論時,我也沒提出討論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九第三頁至第四頁背面),再觀諸前述如附表編號三(七)所示之鐵工局副局長陳正楷主持採購審查小組成員開會後送請鐵工局長鄭賜榮核定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底價審查表(詳偵字第二八二七四號卷一第一七六頁)記載:原工務組建議之底價金額為十億七千九百八十四萬四千九百十三元,經陳正楷召集採購審查小組成員討論後,減為九億九千六百九十萬元,鐵工局局長被告鄭賜榮於核定時再減為九億八千八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元,足見如附表編號三(二)所示之第二次預算書上所載之金額,根本並非最後核定之九億八千八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元,採購審查小組僅係以前開數額進行討論並得加以刪減,倘若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將第一次預算書之總金額認為浮編,並認為人月單價係屬浮編而應刪減至八億五千七百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二元,為何工務組之黃建民既屬採購審查小組之成員,並得就預算金額不論係固定費用或採購底價均得為實質縮減,然黃建民卻從未於上開會議時提出?益見係因證人黃建民業已瞭解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係採建造費用成本百分比法編列預算,且以總包價法發包計價,上開人月數及人月單價核係屬服務成本加公費用所使用,而與本案預算之編列無關至為明確。

⑵證人王武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關於高雄作業組所編列的預算,將來核定底價是有一定的程序,我把程序說明一下。先由承辦員呈到隊長、相關機電、副主任、主任,之後到工務組對預算是否需要、價格合理與否會做審查,然後到會計對額度審查,再到政風室看合法與否,有個底價審議小組,每個單位都可以表示意見,都可以刪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八第一0八頁至第一0八頁背面),亦證述有關高雄作業組縱使編列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預算金額,仍須經過採購審查小組進行實質審核並刪減。

⑶證人嚴乃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參與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審查小組底價審查會議(即如附表編號三(六)、(七)所示之會議),這個會議沒有就人月單價或人月數量提出討論或審查,理由同前,因為這是採總包價法計價,不是以人月執行,所以不會討論。這兩次會議,高雄作業組有人參加,不是承辦人就是隊長有參加。會議中都沒有針對人月數量及單價提出意見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九第二一頁背面至第二二頁),亦證述有關第二次預算書所編訂之預算金額尚非最後之金額,仍須經上開如附表編號三(六)、(七)所示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審查小組進行底價之審查會議,其參與上開兩次底價審查會議根本無人就有關人月單價或人月數量提出任何討論。

⑷證人陳正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關這二張底價審查表(即如附表編號三(六)、(七)所示之會議)上面都是我簽名的沒錯,當時是由我擔任這兩筆採購底價審查的召集人,這個採購底價審查小組是在鐵工局有一個採購審查的一個辦法,我們根據那個辦法來執行。這個審查的程序,是由施工單位來提報,包括整個工程的內容及作法,由施工單位提報以後,各個委員假如有什麼意見,可以去請問審查小組,假如各個委員沒有什麼意見就退席,是由經辦單位的工務組建議底價,研擬基本底價給局長去核批。這個採購審查小組是鐵工局裡的一個任務單位,這個審查表上面,在工務組這一欄旁邊有一個建議底價,是十億七千多萬,最後的建議底價是九億九千六百九十多萬,我們最後的建議底價會是九億九千多萬,沒有依照工務組的建議底價去建議招標底價是大家合議了,最右邊上方那一欄的建議底價,這個也就是各單位合議了,包括會計、政風及工務組..等,它們研擬的一個底價,所以我們審查小組最後審查的底價,就是邊上面那一欄的建議底價,我不知道局長是不是再依照這個建議底價去核定最後招標的底價,不過理論上,應該是建議底價沒錯,不記得當初為什麼預算書上面,預算金額是十億多,而最後有關於這一件總顧問服務工作案,審查小組的建議底價是九億九千多萬,我不記得為什麼刪了一億多的原因,但一般來講我們不會用百分比去刪,大概都是由工務組在這個根據底價有什麼比較多的,或是需要再修正的地方,會提出來作一個建議,所以這個兩個底價,事實上都是工務組建議的,最終的底價也是工務組建議的沒有錯。其他的成員認為工務組所建議的底價是合適的這樣,這個工務組建議底價是原來的工務組預算書裡面的,工務組也是工作的主要成員,在審查會議中他們都有派員去,包括他的科長、甚至組長及經辦人都有派員去,然後他們會根據預算裡面的東西,然後再作一個審視,之後他們也會提出來,大概這樣子的話加減下來應該是多少錢,也是他們先提出來,接下來各單位認為這樣沒有什麼大的問題,大概都相當,就這樣子,依照我的記憶所及,在審查總顧問服務案的這一件預算審查過程當中,工務組或其他單位的人員,不記得也沒有這個印象有提出說預算金額過高類似的建議,採購審查小組建議的底價,一般是沒有超過預算金額,應該是不會超過,基本上應該我們只是在預算金額底下,去建議一個底價這樣沒錯,假如有什麼特殊的,就會再請編制預算的單位來說明,看有沒有合理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八第二四四頁背面至第二四八頁),足證有關如附表編號三(六)、(七)所示之由鐵工局副局長陳正楷主持並由採購審查小組成員開會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底價審查會議,其實就有關底價之建議金額主要係由工務組所提出,再經與會各單位進行合議決議,最後再送請鐵工局局長核定,亦難認未與與上開二次會議之被告蘇直評及高雄作業組人員即被告方詩淵、張維舜、劉雲生能夠就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最終底價有何決定之權限;至被告鄭賜榮雖係最終核定上開底價之人,惟觀諸被告鄭賜榮核定之金額,或為採購審查小組成員開會後所建議之金額(即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或為採購審查小組成員開會後所建議之金額再予刪減(即如附表編號三(七)所示),亦難謂被告鄭賜榮對上開採購金額有何浮編之情形。

⑸被告方詩淵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編列完預算將預算書陳核之後,一直到最後核定底價與廠商訂約,中間必須經過哪些程序是,我編列完預算之後,必須按照程序先呈給段長、副主任、主任核章後,陳報到鐵工局各單位審查,之後再陳報到副總工程司、總工程司,預算書給副局長核章之後,會先送給局長核章,局長同意了預算才會成立,採購審查小組是後續才針對這個成立的預算書去做審查。由副局長主持採購審查小組審議預算後,再建議底價陳報給局長核定,在採購審查小組審議的時候,我們主辦單位會到場再把預算編列的原則跟小組委員做一個詳細說明,說明後他們就要求我們離場,然後由委員們討論預算建議的底價,經過所有委員同意後,才會作成紀錄,才會陳報給局長核定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十一第二九八頁至第二九八頁背面),核亦與前述證人證述就預算書經局長蓋章後,仍會進行如附表編號三(六)、(七)所示之審查會議進行實質之審查等內容一致。

③最末上開經鐵工局局長核定之底價後,鐵工局與中興顧問公司簽立契約之金額為九億八千八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仍須經過如附表編號五(一)所示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議價會議,有鐵工局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議價紀錄(詳他字第一二二九號卷一第六三頁)附卷可稽,觀諸上開議價紀錄之主持人係採購中心主任彭貴湧,記錄係採購中心之承辦人楊淑芳,投標廠商中興顧問公司係經過六次減價始表示願按上開底價承攬等情,而證人楊淑芳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記得這個總顧問服務工作的採購案當初的決標方式是準用最有利標。就是辦理公開評選準用最有利標,選出第一名的廠商之後再跟他議價,議價成了之後才決標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二五四頁),亦足徵有關高雄作業組所編製之如附表編號三(二)所示之第二次預算書所預定之預算金額即檢察官起訴之金額十億七千九百八十四萬四千九百十三元之預算,與其後與中興顧問公司經過議價後簽訂契約之金額即九億八千八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兩者間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八、末查檢察官起訴書最後犯罪事實欄二(五)記載:鐵工局因被告鄭賜榮等人違法,使中興顧問公司得利一億三千七百零九萬九千零十七元。倘加計第一項前置作業工程項目重覆編列部分,則使中興顧問公司得利二億七千零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十七元。又倘工程預算,均依被告鄭賜榮以百分之九十五.二四七九之比例核定底價,則鐵工局至少使中興顧問公司得利一億七千七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倘加計第一項前置作業工程項目重覆編列部分,則至少使中興顧問公司得利三億零四百五十一萬七百九十四元(詳起訴書附表四:鐵工局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因浮編人月單價、數量及工程重覆編列圖利中興顧問公司之金額試算圖利計算)乙節(詳起訴書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本件依前述說明,有關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與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兩者並不相同,就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性質,其中「本計畫前置作業」、「本計畫補充調查作業」及「配合地方政府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及用地取得相關作業」等三項服務工作非屬「專案管理」,另「本計畫綜整與管理」、「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及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及「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委託監造及履約管理」等三項服務工作則為「專案管理」,而「技服辦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並未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專案管理」不得包含非「專案管理」項目,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係採限制性招標方式並準用最有利標,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無須於招標前陳報上級機關核准,又依法令規定,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完成經核定後,始能進行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基本設計亦即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之「本計畫前置作業」等工作項目,依前述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與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兩者既不相同,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之基本設計等項目,自無法僅修正、更新(UPDATE)前已承攬完成之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又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完成經核定後,始能進行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基本設計,如何能認為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之基本設計係修正、更新(UPDATE)前已承攬完成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而承攬綜合規劃報告之廠商其前階段規劃之成果若予公開,為規劃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得參與後階段之設計服務,本案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業已經行政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核定並公開,難認承攬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之中興顧問公司不具有承攬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投標資格,且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產生,復係先由鐵工局以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之二份簽呈會簽鐵工局各單位,再召開如附表編號四(二)所示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投標廠商資格特定資格審查會所確定,亦非被告五人所得私自決定,至於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說明書,係經鐵工局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招標文件事宜會議所決定,其中相關之要求復係因行政院經建會所核定指示,難認係被告等故意阻卻其他廠商所要求;至於等標期係由鐵工局採購中心所建議,且依前述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既包括「專案管理」,而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招標期限標準」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巨額採購之規定,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注意事項」之附表二、機關辦理公共工程規劃設計作業自公告至收件時程表,有關鐵路工程種類,工程經費達一00億以上,自公告至收件時程為六十天,因該規定係指有關「規劃設計作業」,自不適用於本案包括「專案管理」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更何況上開規定業已廢止,且僅屬參考規定;又本案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預算編列既採「技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並採總包價法計價,則人月單價及人月數於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預算並無意義,再本件所採編列第二次預算書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亦符合「技服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難認有何浮編,且經局長核章之第二次預算書,復須再經鐵工局副局長陳正楷召集採購審查小組主持如附表編號三(六)、(七)所示之採購固定費用審查會議、採購底價審查會議決定,最後再於如附表編號五(一)所示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由鐵工局與中興顧問公司進行議價始能決定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簽約總金額,亦難認第二次預算書之金額與最後與鐵工局簽立本案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契約之金額,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均詳述如前,依前開事證,均難認被告五人有何圖使中興顧問公司得標之不法情事,俱見前述;再者,就主觀面而言,檢察官亦未提出通常用以證明被告五人為圖利中興顧問公司之通訊監察紀錄、匯款金流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難認被告五人辦理上開總顧問標招標過程係基於圖使自己獲利之不法意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五人有何圖使中興顧問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自亦難認被告五人係基於圖利中興顧問公司之目的而辦理本件招標,況參諸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金額,或稱「一億三千七百零九萬九千零十七元」、或稱「二億七千零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十七元」、或稱「一億七千七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或稱「三億零四百五十一萬零七百九十四元」,而出現有差距極大一億餘元至三億餘元之四個金額,亦難徒憑檢察官自行計算之金額,即推論此即為被告五人圖利中興顧問公司之金額。

戊、綜上事證,尚難遽認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五人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嫌及同條項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犯行,及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三人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五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五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或偽造文書等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五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五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甲、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五人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嫌及同條項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嫌,及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三人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五人均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主張中興顧問公司既因履行鐵工局高雄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之資訊,已該當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祕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之情形,而不得參加投標,亦不得作為決標對象云云,以為指摘原判決違誤之理由。然查:

1、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業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第一二三七次委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略以「原則同意」,有交通部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交路字第○○○○○○○○○○號函附卷可稽(詳偵字第二八二七四號卷一第一七一頁);又前揭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同意後,復再經行政院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核定:「請照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結論辦理。又規劃及都市計畫能提前於九十五年底完成最好」,並指示賡續推動辦理,亦有行政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院臺交字第○○○○○○○○○○號函、交通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交路字第○○○○○○○○○○號函(詳偵字第二八二七四號卷三第二三頁、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二第一三五頁)等在卷為憑,是堪認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標之主契約業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經行政院核定,故中興顧問公司就鐵工局承攬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案業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中興顧問公司已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不得參加投標之情況。

2、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工程企字第○○○○○○○○○○○號函釋認為上開法律就辦理「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或供應之廠商間,彼此不能具有特定關係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廠商審查自行辦理之案件,產生利益衝突,而有利益輸送、相互掩護之情形,故若僅辦理該規劃案之專案管理且契約已完成,該廠商則得參與設計案之投標,且由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可知,招標文件於「公告」後即非所謂應予保密之資訊,從而判斷是否有廠商是否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祕密之資訊」之情形,自應以「公告」時為判斷之基準,而本案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工作內容顯不包含高雄計畫綜合規劃之審核,自不可能產生所謂利益衝突之情形;又鐵工局於辦理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之招標時,已將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亦已將規劃成果附於招標文件、公開於機關網站,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二九五一號函、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0)工程企字第九00一四一四0號函釋為規劃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得參與後階段之設計服務,亦難認中興顧問公司無投標廠商之資格。

3、又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而有關本件投標廠商資格之產生,係由交通部鐵工局高雄作業,以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簽呈並檢具包括中興顧問公司在內之十一家廠商,依序送會辦單位工務組四人、採購中心二人、規劃組二人、機電組四人、會計室及政風室等多人表示意見,交通部鐵工局高雄作業組,再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以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之簽呈將上開各單位會簽之意見再陸續會送上述各單位即工務組、採購中心、規劃組、機電組、會計室表示意見,最後才由鐵工局局長即被告鄭賜榮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核章,上有前述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簽呈、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簽呈附卷可稽(頁數詳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依上開兩份簽呈之內容,上開會簽之鐵工局內部多人,包括工務組之黃建民,抑或係採購中心承辦人員楊淑芳、主任彭貴勇從未於上開簽呈中表示中興顧問公司不具有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投標廠商資格;再本件復於如附表編號四(二)所示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在交通部鐵工局召開討論有關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審查會議,即係開會討論包括中興顧問公司在內之十一家廠商即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顧問工程司、中興顧問公司、亞欣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桐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萬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昭淩工程顧問公司、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泰興工程顧問公司等是否具有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投標廠商資格,其會議討論結果為符合廠商資格八家,即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顧問工程司、中興顧問公司、亞欣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桐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萬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昭淩工程顧問公司,有前述如附表編號四(二)所示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九十五年六月一日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審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頁數詳如附表編號四(二)所示),該次會議之記錄為工務組黃建民,出席人員包括副局長陳正楷、主祕周永暉、機電組組長莊振昌、運務組長李全清、政風室主任吳學勳、工務組組長嚴乃昌、採購中心主任彭貴勇、採購中心楊淑芳、工二科吳義明、工四科許時燕、陳城志等人,均無人於會議中表示中興顧問公司係承攬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之廠商,而不具備有承攬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資格,則投標廠商資格之決定既係由上述人等開會決定,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足見有關中興顧問公司是否具有投標廠商之資格,亦經機關開會後討論同意,亦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益足徵檢察官此點上訴並無理由。

(二)再本院就承辦綜合規劃報告後,是否得再承攬其後之「專案管理」與非「專案管理」之「基本設計」乙節,發函向交通部鐵工局函詢,經該局以一0四年五月七日鐵工管(一)一0四00五六七七號函送附冊一第二點回覆以:政府採購法及「技服辦法」,並未禁止「專案管理」之採購,除得與施工監造合併採購外,不得有其他結合方式之採購,且檢具:

1、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建設南北高速鐵路計畫」之綜合規劃作業(即臺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綜合規劃)由法國SOFRERAIL公司承攬,並由中華顧問工程司、中興顧問公司、中鼎工程公司、泰興顧問公司、亞新顧問公司及林同棪顧問公司等六家國內顧問公司組成顧問團,以特別技術顧問方式參與高速鐵路規劃工作,惟中華顧問工程司又承攬該計畫興建階段第一期至第五期及營運階段第一期之總顧問服務工作,此為辦理綜合規劃又承攬總顧問服務工作案例(詳本院函詢卷第六七頁至第七三頁交通部鐵工局一0四年五月七日送附冊二貳之3所示)。

2、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建設南北高速鐵路計畫興建階段第三期總顧問服務」之總顧問為中華顧問工程司(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身,CECI),曾辦理「臺鐵臺南沙崙支線計畫」及「臺鐵新竹內灣支線改善計畫」二計畫之綜合規劃,又承攬本局「臺鐵臺南沙崙支線計畫」(統包案)之委託技術及施工監造服務(即「專案管理」)工作,其服務項目為辦理該案系統機電之「基本設計」、全段之設計審查及施工監造作業,此為辦理綜合規劃,又辦理政府採購法及「技服辦法」規定之「基本設計」與「專案管理」案例(詳本院函詢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交通部鐵工局一0四年五月七日函送附冊二貳之4所示)。

3、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中正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之第一~三期總顧問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服務項目為辦理規劃報告書研析及建議、機電系統評選作業、分標模式與招標策略之研擬、工程管理制度及施工管理之建立、都計變更及用地取得作業、部分標段細部設計招標文件研擬、提供介面協調及綜合諮詢服務、土建工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審查、協助機電系統工程招標、機電系統設計審查、機電系統工程監造、計畫管理、施工管理、細部設計審查(複核)及協調..等,此為同時辦理政府採購法及「技服辦法」規定之「基本設計」與「專案管理」案例(詳本院函詢卷第七七頁至第八二頁交通部鐵工局一0四年五月七日函送附冊二貳之5所示)。

4、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台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建設計畫」第一~二期總顧問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服務項目為辦理協助研擬本計畫分標模式與招標策略、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審查、民間參與營運策略分析、協助辦理環境保護工作及用地變更作業..等,此為同時辦理政府採購法及「技服辦法」規定之「基本設計」與「專案管理」案例(詳本院函詢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六頁交通部鐵工局一0四年五月七日函送附冊二貳之6所示)。

5、高雄市政府「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計畫」之「基本設計」(含第一、二次擴充案)顧問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第一階段委託「專案管理」顧問亦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此為同時辦理政府採購法及「技服辦法」規定之「基本設計」與「專案管理」案例(詳本院函詢卷第八七頁至第九一頁交通部鐵工局一0四年五月七日函送附冊二貳之7所示)。則由上開詳交通部鐵工局之函覆,中興顧問公司縱承攬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亦非不得於嗣後承攬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之「專案管理」及非「專案管理」之「基本設計」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

(三)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一、一般行政機關及學校、公立醫院等,因缺乏採購專業人才,爰於第一項明定得將其對規劃、設計等業務之管理,以專案管理之方式委託廠商代辦。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廠商代機關辦理專案管理時,其與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或供應之廠商間,彼此不能具有特定關係,以免產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球員兼裁判之情形。」,足見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實係為避免專案管理之廠商與其所管理之廠商間有利益輸送、或球員兼裁判之情形出現,因此,乃有專案管理廠商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商,或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之規定。故在解釋上,本條之構成要件,首先必須專案管理廠商,與規劃、設計、或施工之廠商存在,且係「同時」作業,專案管理廠商有審查其完成規劃之成果,並有「球員兼裁判」之情形,始符合立法意旨。準此,如專案管理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廠商,非「同時作業」時,因已無「利益輸送」、「球員兼裁判」之情形,則依反面解釋,自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如規劃作業已結束,實際上已無規劃作業時,則曾任規劃之廠商,嗣後擔任專案管理之工作,負責「工程設計、招標發包、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亦無立法理由所述應禁止之「利益輸送」、「球員兼裁判」之情形及禁止其參與投標之理。依前述證人楊淑芳、阮聰義及被告劉雲生之證述可知,高雄計畫前階段之綜合規劃報告之成果業經公開,為規劃之中興顧問公司並無競爭優勢,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故難認中興顧問公司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認不得參與後階段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之「基本設計」及「專案管理」之情形,更何況中興顧問公司是否具有投標廠商資格,復係經鐵工局召開如附表編號四(二)所示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九十五年六月一日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審查會議,更難謂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五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故檢察官前揭上訴內容,確與法令規定不符,自難採憑。

(四)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詳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 (詳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意旨),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犯罪,以公務員有「明知」之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成立該罪。經查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書記載被告方詩淵、張維舜、劉雲生三人因參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鐵工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會議,而於中興顧問公司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證件封內應附之文件上打勾,認被告方詩淵、張維舜、劉雲生三人涉犯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惟查中興顧問公司具有投標廠商資格之認定,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且並經機關即先由鐵工局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之簽呈二份,再由鐵工局召開如附表編號四(二)所示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在交通部鐵工局召開討論有關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審查會議所決定,並非係由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三人所得私下決定,已難謂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依鐵工局開會決議後所認可中興顧問公司具有投標廠商資格之行為,再參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鐵工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會議時,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證件封內應附之文件上打勾,主觀上有何明知之直接故意可言,客觀上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亦僅係依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鐵工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會議,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證件封內應附之文件上審查是否有出具上開十項文件形式上為書面審查,亦難謂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三人之行為與前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故檢察官上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亦難證明。

(五)綜上所述,足見檢察官前述有關指摘「原審判決理由認原審判決認為中興顧問公司是否不具投標資格一事,尚有疑義云云,顯有違誤」乙節,亦與法令規定及卷內資料不符,自無理由。

三、有關檢察官前揭上訴書第三點指摘「原審判決認無證據證明被告鄭賜榮等人以限縮等標期為三十五日之方式阻卻中興顧問公司之競爭者投標云云,亦顯有違誤」乙節:

(一)查檢察官上訴書亦記載依證人黃建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工作項目第三、四、六項均係政府採購法所指之「專案管理」,依鐵工局局長核定之工程預算為十億七千九百八十四萬四千九百十三元,專案管理部分金額達七億四千八百六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至第一項「本計畫前置作業」、第二項「本計畫補充調查」及第五項「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及用地取得」係高雄計畫之「基本設計」金額僅三億三千一百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等語,足證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其中「專案管理」部分金額多於非「專案管理」之部分;又本院並就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等標期乙事,向交通部鐵工局函詢,經該局以一0四年五月七日鐵工管(一)一0四00五六七七號函覆本院以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為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核定後,因係辦理非「專案管理」之「基本設計」及「專案管理」作業,其等標期係依據政府採購法之「招標期限標準」規定,訂定合理等標期,且因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作業,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經公開評選優勝廠商辦理之準用最有利標之採購案件,而依「技服辦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以「專案管理」服務工作性質為主之採購案件,非屬工程規劃設計案件,乃依據政府採購法之「招標期限標準」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巨額之採購(等標期):二十八日」訂定本採購案之等標期,而鐵工局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上網登錄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招標公告,原公告開標日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經第二次更正招標公告後,延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開標,等標期為三十五天,依據政府採購法之「招標期限標準」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電子領標並於招標公告敘明者,等標期得縮短三日,但縮短後不得少於五日,故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案之等標期三十五日,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等標期二十五日之規定,有鐵工局一0四年五月七日鐵工管(一)一0四00五六七七號函覆(詳本院卷二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二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等標期已難認應適用前述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四年七月修正發布之「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注意事項」規定,更何況上述規定亦僅係供機關於辦理採購時所參酌之參考時程,且上開規定並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廢止,更難認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五人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所載故意違反法令縮短等標期之規定。

(二)次查鐵工局其內另設有採購中心,而採購中心之工作範圍包括採購發包作業、政府採購資訊之蒐集、審計稽核相關業 務及辦理採購人員教育訓練,且招標文件之審查、招標文件之修訂、採購公告等均屬鐵工局採購中心之應辦事項,鐵工局採購中心設置暨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三項訂有明文(詳他字第七六0六卷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七頁),故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上網公告招標,係由鐵工局採購中心依權責辦理,根據前述證人楊淑芳、彭貴湧、嚴乃昌、駱佑宗之結證內容可知,等標期之決定係由採購中心所決定,再依證人即採購中心本案承辦人楊淑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等標期之決定係採購中心告知工區採購法所規定之等標期下限日數,如果工區有建議等標期日數且採購中心認已合於法規之日數,採購中心就會尊重工區的決定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二五五頁背面、第二五九頁):證人楊淑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整體性質屬專案管理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十第二五七頁背面):因本件總顧問標整體性質屬專案管理,而非規劃設計,且我認為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性質上屬專案管理,故採購中心認為不須依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第五條之「附表二」(即機關辦理公共工程規劃設計作業自公告至收件作業時程表)將等標期設定為六十日以上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二五六頁背面至第二五九頁),採購中心主任證人彭貴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關於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案,我個人的認知認為不適用這個所謂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因為那個是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注意事項,為了這個案子我也要求承辦人傳真給工程會去請示,我還有特別註明這個注意事項是否等同採購法令,請工程會答覆,工程會的答覆是說可參考,所以他的規定只是一個參考時程,據我了解本案工區已經有參考了,不為他不會定超過最低期限二十五天的時間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二六三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十第一一四頁),亦難認本案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等標期應適用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四年七月修正發布之「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注意事項」之附表二、機關辦理公共工程規劃設計作業自公告至收件時程表所定之六十日,再觀諸鐵工局歸檔資料(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三0頁),鐵工局於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招標過程中,因證人黃建民、楊淑芳等人對於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之「本計畫前置作業」之內容有部分屬於基本設計項目,就此是否應依「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應以「公告固定服務費用」方式辦理發包乙節存有疑義,乃由採購中心楊淑芳簽請採購中心主任彭貴湧同意後,以傳真提要單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請求釋示,嗣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電子傳真信函回覆後,工務組之黃建民即於當日簽請副局長陳正楷召開前置作業「固定服務費用」審查會議,則由上述鐵工局歸檔資料亦顯示,採購中心承辦人楊淑芳及工務組之黃建民均已詳知本案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有部分工作係屬非「專案管理」之基本設計,亦足證證人楊淑芳於本案辦理等標期之決定時,業知悉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內容除三項「專案管理」外,另包括非「專案管理」之基本設計,亦可見檢察官所述採購中心楊淑芳係因基於高雄作業組提供錯誤資料,始會誤認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僅有「專案管理」云云,顯不實在。

(三)末查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等標期,依招標期限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至少有二十五日即巨額採購為二十八日減去電子領標招標公告敘明得減三日,據證人楊淑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採購招標公告是我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公告上網。高雄作業組的人問我等標期之規定為何,我表示因本件總顧問標屬專案管理,故二十五日就夠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屬巨額採購,等標期下限為二十八日,扣除本件為電子領標可減三日為二十五日,經高雄作業組建議給予三十天,避開結標日為假日因此給予三十二天的等標期,後因有廠商投書,經由採購中心傳真給鐵工局評議之後,由副總工程司即被告蘇直評建議延長至三十五天。就是否延長等標期部分,採購中心並未表示是否延長,因採購中心只管法令規定之日數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二五三頁背面至第二六0頁、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十第一一二頁),雖亞新顧問公司雖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亞新0六(企)字第一五八二號函,以「本標案極為龐大且複雜若非曾參與本案前期作業工作之顧問公司外,其餘公司若想深入撰寫本案計畫書以時程來看實不允許」為由,請求鐵工局酌予延長投標期限,有上開函文可稽(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六第二九六頁至第二九七頁),然被告蘇直評建議由三十二日延長為三十五日,並經被告鄭賜榮核定延長等情,亦經證人楊淑芳證述在卷,並有採購中心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之簽文在卷(詳他字第一二二九卷一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惟亞新顧問公司上開函文僅以作業不及為由,而未表明等標期有何不符法規之處供鐵工局審查、檢討,且本件亞新顧問公司異議後,鐵工局已經將原等標期三十二日延長為三十五日,亦難謂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五人有何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惟被告鄭賜榮等人仍無視於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所揭示之招標機關應於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之意旨,僅酌增等標期為三十五日,致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因不及備標而放棄,顯已損害其他競爭廠商投標權益、政府機關辦理政府採購之公正性及正確性乙節,足見檢察官前揭上訴內容,核與卷證資料不符,無法採憑。

(四)綜上所述,足見檢察官前述有關指摘「原審判決認無證據證明被告鄭賜榮等人以限縮等標期為三十五日之方式阻卻中興顧問公司之競爭者投標云云,亦顯有違誤」乙節,亦與法令規定及卷內資料不符,自無理由。

四、有關檢察官前揭上訴書第四點指摘「原審判決認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預算編列過程難認有何不法云云,顯有違誤」乙節:

(一)查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預算編列,係採「技服辦法」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規定編列預算,並採總包價法發包計價,此據鐵工局以一0四年一月十九日鐵工管(一)字第○○○○○○○○○○號函覆、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鐵工管(一)字第○○○○○○○○○○號函覆本院在卷可稽,而非採「技服辦法」規定之服務成本加工費法,其中

第二次預算書所載人月數及人月單價並非鐵工局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與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契約內容,亦非本服務工作辦理估驗計價(服務費給付)之核付依據,均據本院將第二次預算書所列之各人月數、人月單價函詢後由鐵工局於前揭函覆載之甚明,已難認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證人陳義明及證人黃建民所稱有關浮報人月單價及人月數乙節,與事實相符。

(二)又如附表編號三(二)所示之第二次預算書亦非最終核定之底價,最終核定之底價須由鐵工局副局長陳正楷召集採購審查小組主持如附表編號三(六)、(七)所示之採購固定費用審查會議、採購底價審查會議決定,此觀諸如附表編號三(二)所示之第二次預算書編定預算總金額為十億五千七百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惟鐵工局與中興顧問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簽立之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契約書,其契約總價金則為九億八千八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元整,亦有本案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契約書在卷可稽(原本附於卷外),可見所謂如附表編號三(二)所示之第二次預算書所編定之金額並非最終之底價金額,而前述第二次預算書之預算,尚須經鐵工局副局長陳正楷召集採購審查小組主持如附表編號三(六)、(七)所示之採購固定費用審查會議、採購底價審查會議決定,此有如附表編號三(六)、(七)所示之鐵工局副局長陳正楷主持採購審查小組成員開會後送請鐵工局長鄭賜榮核定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前置作業」採購固定服務費用審查表、鐵工局副局長陳正楷主持採購審查小組成員開會後送請鐵工局長鄭賜榮核定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底價審查表(詳偵字第二八二七四號卷一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附卷可稽,並據證人黃建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鐵工局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之採購案中,採購審查小組的成員就固定服務費用審查之成員有羅允宏、吳學勳、嚴乃昌、陳正楷及我,就採購底價審查表之成員有趙素慧、曾玲珍、嚴乃昌、陳正楷及我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九第三頁),足見最後第二次預算書尚須經鐵工局副局長陳正楷召集採購審查小組主持如附表編號三(六)、(七)所示之採購固定費用審查會議、採購底價審查會議決定,且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證人黃建民亦係上開採購審查小組審核會議之成員,則倘若本件預算確如證人黃建民所稱係屬浮編,並認為人月單價、人月數量係屬浮編而應刪減至八億五千七百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二元,為何工務組之黃建民既屬採購審查小組之成員,並得就預算金額不論係固定費用或採購底價均得為實質縮減,然黃建民卻從未於上開會議時提出?益見係因證人黃建民業已瞭解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係採建造費用成本百分比法編列預算,且以總包價法發包計價,上開人月數及人月單價核係屬服務成本加公費用所使用,而與本案預算之編列無關至為明確。

(三)又證人陳義明雖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述:黃建民向其報告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預算編列有浮報人月單價乙節,惟證人陳義明業於同日調查局復證述:我並未刻意追問為何金額預定為八.六億元等語(詳他字第一二二九號卷一第七九頁),再於調查局作證後,隨即於翌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稱:我是鐵工局南港施工區副主任,對於整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工作內容不清楚等語(詳他字第一二二九號卷一第七四頁),顯然證人陳義明就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工作內容完全不清楚,僅係因黃建民向其報告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預算編列有浮報人月單價乙節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述,則證人陳義明前揭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充其量不過係證人黃建民之陳述而為轉述而屬於與證人黃建民之陳述內容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此觀諸證人陳義明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後,亦僅證述:「(問:這是否是高雄計畫總顧問採購案在辦理預算書呈核過程中第二次預算書原本?)是。(問:當你六月五日核章時,有無浮貼的情況?)沒有印象。(問:檢察官問你為何要盜填日期,你的回答是蘇直評認為第一版本的內容有些不必要,第一點不必要,我在何時跟你說過第一版本的內容有些不必要?)我沒有指名是誰說的,當時我好像也不是這樣回答。」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九第二八頁至第二八頁背面),根本就本案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預算編列無任何印象,準此,自難僅憑證人陳義明轉述證人黃建民告知之內容,即認證人陳義明有證述本案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有何浮編預算之情形。

(四)有關檢察官上訴書臚列原審判決書有關第二次預算書除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第二項「本計畫補充調查作業」外,就其餘五項依「技服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規定編列預算之比例說明部分(詳上訴書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並未從中說明有何不妥,且就原審判決有關每一項之計算成本其實均記載錯誤部分,及原審判決其他有關各項所漏載之比例說明部分亦未發現,本院均已更正如上之說明,實難認檢察官上訴書重覆記載原審判決說明之各項內容有何不妥,自難認此段之上訴內容有何理由。

(五)就檢察官上訴書記載有關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之抄錄(詳上訴書第二十頁至第二五頁),爰說明如下:

1、檢察官上訴書記載:本件總顧問標之「壹、本計畫前置作業」工作項目,其中(1)規劃修訂與增訂報告(土建部分)、(2)規劃修訂與增訂報告(機電部分)、(3)定線工作成果報告、(4)公共藝術規劃作業報告、(5)軌道基本施工規範、(6)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草案、(7)規劃修訂與增訂工作計畫書(定稿版)、(8)繪圖作業規範(定稿版)等工作內容,為「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工作所未涵蓋,雖屬大幅增訂,為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所沒有之工作範圍,然其餘均已有所涵蓋。且總顧問標其中(1)一般性之設計準則、(2)基本施工規劃、(3)剩餘土石方處理規劃報告、(4)交通維持構想報告等工作成果與「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內容屬小幅修訂。其餘工作成果報告則依實際需求或變更而進行增訂與修訂,其內容差別較為明顯。至於「總顧問標」工作涵蓋「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部分,縱有工作成果沿用而未予以修訂之情形,亦有可能係「總顧問標」經檢討「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既有工作成果後,認為無明顯差異變化而沿用「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既有工作成果乙節云云(詳上訴書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惟查高雄計畫與高雄專案既有如附表甲所示之不同,則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如何沿用並抄錄原來之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及綜合規劃報告變更標,已難認公共工程委員會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可採,更何況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既認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中之「本計畫前置作業」工作項目中,有多達八項與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及綜合規劃報告變更標不同,如何能認定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本計畫前置作業」係屬重覆編列預算?足見檢察官執前揭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書抄錄後為上訴理由之內容,自無足採。

2、又檢察官上訴書再記載:依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記載「本計畫前置作業」核定預算金額二億七千四百六十八萬元,契約金額二億三千二百九十萬元,本項工作內容包括「一、綜合規劃成果檢討及修訂與增訂」、「二、辦理本計畫之都市景觀(含高雄車站特定區)或高雄車站(含通勤車站)建築規劃作業」、「三、研擬本計畫分標模式及招標策略」、「四、研擬本計畫之設計準則與規範」、「五、其他直接費用」。而「綜合規劃標」其綜合規劃之預算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編列一億六千四百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契約服務費用為一億六千二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綜合規劃變更標」其於九十三年預算編列三百九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契約服務費用為三百五十五萬六千零五十九元,而本件「總顧問標」之「本計畫前置作業」,除部分工作屬大幅增定工作外,大部分係屬綜合規劃報告之修訂、增訂工作,其工作量較少,但預算於九十五年六月編列金額二億七千四百六十八萬元,卻高於「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金額合計一億六千八百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元甚多,似有明顯差異云云(詳上訴書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惟查:

(1)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亦同時記載:「綜合規劃標」工期十八個月,編列計畫經理十八人月,計畫副理十八人月,一級工程師一五六人月,二級工程師二五六人月,三級工程師一九0人月,電腦繪圖員三六人月,行政人員六十人月,國內備用人員七十人月,國外顧問五十五人月,合計八二三人月,而「本計畫前置作業」約六個月,時程短,編列計畫經理六人月,一級工程師四七六人月,二級工程師六三二人月,三級工程師六二0人月,電腦繪圖員一四六人月,行政人員二四人月,國際知名建築景觀顧問十二人月,外籍顧問A十二人月,合計一九三四人月(如表七所示),似有明顯差異,「是否有其他影響因子,宜由編列預算之主辦機關詳細說明。」,亦即前述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尚存有「是否有其他影響因子,宜由編列預算之主辦機關詳細說明。」之因素,尚非最後之決定因素,再觀諸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第六三頁再記載:「本計畫前置作業」,除部分工作屬大幅增訂工作,大部分係屬報告之增訂、修訂工作,其工作量較少,但預算編列金額二億七千四百六十八萬元,高於「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費用,編列似有明顯差異,是否有其他影響因子,宜由編列預算之主辦機關詳細說明,亦即鑑定單位亦認上開鑑定結果,確係尚存有其他影響因子,已難認可執前述尚存有其他影響因子之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即用以推論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之「本計畫前置作業」即屬浮編預算。

(2)又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係依技服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預算,亦即係以工程建造費用(即工程之直接施工成本,或稱工程總建造費用),乘以技服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附表二至附表四所訂各項服務費用百分比,而得出各該項技術服務費之預算金額,並不須考慮所需人月單價及人月數,業如前述,並據鐵工局一0四年一月十九日鐵工管(一)字第一0四0000三九七號函覆、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鐵工管(一)字第一0四000三0八九號函覆本院詳為說明在卷,則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既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預算,「本計畫前置作業」乙項之預算編列是否合理,即應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作檢驗,方屬的當,惟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卻以與本案無關之高雄專案「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兩標合計之服務費用金額,做為本項作業預算編列比較基準,並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人月數量,驗算本項預算編列之合理性,惟兩者根本無從比較,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書所載上開內容,核與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編列預算方法不同,自無法採憑。

(3)又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之「本計畫前置作業」工作項目,依鐵工局與中興顧問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簽立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契約書(附於卷外)規定,「本計畫前置作業」其服務內容及工作項目包括:一、綜合規劃成果檢討及修訂與增訂。二、辦理本計畫之都市景觀規劃(含高雄車站特定區)及高雄車站(含通勤車站)建築規劃作業。三、研擬本計畫分標模式及招標策略。

四、研擬本計畫之設計準則與規範等四大項目,工作成果至少應達設計百分之三十以上程度(即基本設計之設計成熟度,應達整體設計之百分之三十)及提供必要圖說、工程建設之初步預算書、基本資料表等書圖資料,並應考量營運安全、維修、機電系統之需求,且符合國內相關法令之規定,提出相關需求計畫,並足供辦理本計畫之後續相關作業及招標作業之依據,函送工程會辦理工程專業(經費)審議等。工作細項多達一、二百項(詳本件契約書中有關總顧問服務工作說明書第二頁至第十六頁及第四九頁)。工作項目及工作量極為繁多且複雜,本項前置作業期程,原預訂自九十五年九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計二十八個月)(詳本院卷一第四五五頁至第四五六頁);實際作業之進行,則因與臺鐵局及高雄市政府協調作業事項繁多且費時,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進場,至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完成全部作業及驗收,工期長達三年五個月之久,亦有鐵工局南部工程處九十九年二月五日鐵南工字第0九九000一六八一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四五七頁至第四五八頁);又本項作業仍須持續就「高雄車站先期工程規劃及列車調度與配套計畫」及「都市景觀(含高雄車站特定區)及高雄車站(含通勤車站)建築規劃」等事宜,與臺鐵局及高雄市政府密切溝通協調,俾後續成果得以繼續發展及依主辦機關指示期程內,完成工作成果定稿報告提送核定,相關作業之工作量極為繁多且繁瑣,本項作業最終始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完成工程專業(經費)審議,並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經交通部核定同意備查在案(詳本院卷一第四五九頁至第四六0頁),足證有關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之「本計畫前置作業」,工作量繁多且複雜,並歷時三年五個月始完成總計六十五冊之工作成果報告,亦難認前揭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所載「本計畫前置作業」工期約六個月,時程短,而謂本項預算之編列,與「綜合規劃標」工期十八個月,似有明顯差異云云,與事實相符。

(4)本項「本計畫前置作業」之預算編列,依前述說明,其上限應為三.八六二二億元,業如前述,又本件第二次預算書就本項「本計畫前置作業」預算編列金額僅為二億七千四百六十八萬元,並未超過前述上限即三億八千六百二十二萬元,足見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之內容,自不足採憑。

3、就檢察官上訴書再記載: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記載 關於「本計畫綜整與管理」之服務工作項目,包括「一、計畫綜整與管理」編列費用二億二千二百八十六萬一千元,與「二、配合事項及其他直接費用」核定一千零九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合計核定預算金額為二億三千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以「計畫綜整及管理」乙項而言,其工作主要係綜整本計畫之工作,為東段、西段工程及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其中高雄車站路段由「總顧問標」負責細部審查、監造及履約管理;而東段工程、西段工程之監造及履約管理由其他工程顧問公司辦理;其餘東段工程、西段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工作,由「總顧問標」負責,而上開已發包之東段工程及西段工程,工程造價費用合計為二百十二億二千一百一十八萬五千元(8,387,145,000元+12,834, 040,000元),若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至附表四所列之百分比酌定之;而本件為不含施工監造之工程專案技術服務,屬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是依附表三「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不含施工監造)建造費用」所示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備註欄之規定,本項佔專案管理之百分之三十五,編列預算上限為【300,000,000×3.5%+200,000,000×3.0%+500,000,000×2.5%+20,221,185,000×2.2%】×35%=165,853,125元,而本項目實際預算編列金額為二億二千二百八十六萬一千元,明顯超過上限值一億六千五百八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似有明顯差異云云(詳上訴書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惟查:

(1)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之全文係:..「台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細部設計分為東段工程、西段工程、高雄車站路段等三個標;監造及履約管理同樣也有東段及西段第二標、西段及高雄車站路段等三個標。台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及高雄車站路段監造及履約管理,均由「總顧問標」負責,..以「一、計畫綜整及管理」乙項而言,其工作主要係綜整本計畫之工作,為東段工程、西段工程、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其中高雄車站路段已由「總顧問標」負責細部設計審查、監造及履約管理;東段工程、西段工程之監造及履約管理由其他工程顧問公司辦理;其餘東段工程、西段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工作,由「總顧問標」負責,詳圖一之o、p所示。兩項建造費用為(8,387,145,000+12,834,040,000=21,221,185,000元),若以技服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監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以附表三之上限值,又本項為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佔工程專案管理之百分之三十五,編列預算上限為(300,000,000×3.5%+200,000,000×3.0%+500,000,000×2.5%+20,221, 185,000×2.2%)×35%=165,853,125元,實際預算金額編列超過上限值。再查本項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費用,亦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其編列建造費用之平均百分比為二分之一(2.290+2.1677)=2.2289%,約為技服辦法附表二上限值百分之二.九(因建造費用龐大,忽略五億元以下部分之權重所佔比率,而以百分之二.九為表示;以下同)之百分之七十六.八六,依此比例原則打折,進行編列本項「一、計畫綜整及管理」費用約為165,853,125×76.86%=127,474,712元,則實際編列預算金額222,861,000元(如表九所示),超過東段及西段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編列製作原則,似有明顯差異,是否有其他影響因子,宜由編列預算之主辦機關詳細說明(詳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第三八至四一頁),最末之鑑定意見再載:第二項:本計畫綜整與管理,本計畫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費用,亦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其編列建造費用平約百分比為二分之一(2.290+2.1677)=2.2289%,約為上限值百分之二.九之百分之七十六.八六。依此比例原則打折,進行編列本項「總顧問標」之「參、本計畫綜整與管理」項下「一、計畫綜整及管理」費用約為165,853,125×76.86%=127,474,712元,則實際編列預算金額222,861,000元,超過東段及西段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編列製作原則,編列似有明顯差異,是否有其他影響因子,宜由編列主辦機關詳細說明,詳案情分析七、(二)(詳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第六四頁),亦即鑑定單位亦認上開鑑定結果,確係尚存有其他影響因子,已難認可執前述尚存有其他影響因子之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即用以推論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之「本計畫綜整與管理」即屬浮編預算。

(2)查依本件與中興顧問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簽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契約書之總顧問服務工作說明書貳、一、(三)即規定,「本計畫綜整與管理」工作項目包含:1、計畫綜整。2、採購作業。3、契約管理。4、整合管理。5、設計管理。6、計畫時程管理。7、計畫預算/成本管理。8風險管理。9、品質管理。10、計畫文書管理。11、本計畫施工管理。12、辦理本計畫環境保護工作等十二大項(詳本件契約書中有關總顧問服務工作說明書第二頁至第三頁及第十七頁至第二五頁所示),屬技服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附表三之備註二所列工作項目,自應依該備註所列原則編列預算。

(3)又「本計畫綜整與管理」之作業期程涵蓋高雄計畫全程,自本契約九十五年九月一日開始至高雄計畫全案結束為止,其工作項目應為「高雄計畫」全案(含東、西段工程、高雄車站路段及系統機電工程)之招標發包諮詢及審查與東、西段工程及系統機電工程之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惟並未包含高雄計畫東、西段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詳本件契約書中有關總顧問服務工作說明書第十七頁至第二五頁所示),編列此項目之預算上限,即不能僅以東、西段工程之建造費用乘以「技服辦法」附表三、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佔專案管理之百分之三十五計算做為基準,已足認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誤認「本計畫綜整與管理」之工作項目包含高雄計畫東、西段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詳本院卷一第四六三頁至第四六七頁,鐵工局九十七年一月八日鐵南工工字第0九七0000二五六號函說明一)其礎基發生錯誤,並再以東、西段兩項工程之建造費用,核算「本計畫綜整與管理」之預算,自不足採。

(4)又本項即「本計畫綜整與管理」之預算編列金額上限,應為前述三.一一八0億元,惟本項第二次預算書係編列二億三千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並未超過依技服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規定之預算編列金額上限三億一千一百八十萬元,足見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之內容係誤認「本計畫綜整與管理」之工作內容,為辦理東、西段工程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以致引用錯誤之工程建造費用,而為錯誤預算之核算,其所為鑑定意見,自不足採憑。

4、就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載「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及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之服務工作項目,核定預算金額為一億三千九百四十九萬三千元,而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建造費用為二百十四億九千六百七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而本項服務工作項目為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若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建造百分比計費(附表三)之上限值規定,佔工程全部委託專案管理之百分之三十五,預算編列應為【300,000,000×3.5%+200, 000,000×3.0%+500,000,000×2.5%+20,496,704,966×2.2%】×35%= 167,974,628元,預算編列金額一億三千九百四十四萬三千元雖未超過上限,惟依已發包之高雄計畫路段工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亦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其編列建造費用之百分比為百分之一.六0六七,約為上限值百分之二.九之百分之五十五.四。以此比例原則打折反算之,進行編列本服務工作項目費用應為一億六千七百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乘以百分之五十五.四即為九千三百零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則實際預算一億三千九百四十九萬三千元超過其編列預算原則;再依細部設計服務費用高於細部審查及諮詢費用原則,高雄車站路段工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總價為三億四千五百三十八萬零三百九十三元,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服務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建造百分比計費(附表三)所示應為三億四千五百三十八萬零三百九十三元乘以百分之二.二及百分之三十五即為九千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八百零四元(因建造費用龐大,故忽略十億元以下部分之權重所佔比率),於預算編列金額一億三千九百四十九萬三千元亦高於九千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八百零四元,不符工程編列原則,似有明顯差異云云(詳上訴書第二三頁)。惟查:

(1)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之全文係:本項工程建造費用為二百十四億九千六百七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若以技服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以附表三之上限值,又本項為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佔工程全部委託專案管理之百分之三十五,編列預算應為(300,000,000×3.5%+200,000,000×3.0%+500,000, 000×2.5%+20,496,704,966×2.2%)×35%=167,974,628元);預算金額編列尚未超過上限,惟經查表八「除總顧問標外之其他標」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費用亦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其編列建造費用之百分比為百分之一.六0六七,約為上限值百分之二.九之百分之五十五.四,依此比例原則打折,進行編列本項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服務費用167,974,628元×55.4%=93,057,944元,則實際預算139,493,000元超過其編列製作原則。一般而言細部設計服務費用高於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服務費用,依技服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附表二及附表三得知,以本項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審查及諮詢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值百分之0.七七〔因建造費用龐大,忽略十億元以下部分之權重所占比率,而以0.77%(=2.2%×35%)為表示〕為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值百分之二.九之百分之二十六.五,本項工程之細部設計預算編列服務費用三億四千五百三十八萬零三百九十三元,而依上述方式編列原則,則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服務費用約345,380,393元×26.5%=91,525,804元,預算編列金額139,493,000元(如表十所示),不符合上述工程編列原則,似有明顯差異,是否有其他影響因子,宜由編列預算之主辦機關詳細說明(詳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第四九至五一頁),最末之鑑定意見再載:第三項: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及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高雄車站路段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預算編列服務費用三億四千五百三十八萬零三百九十三元,而依上述方式編列原則,則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服務費用約345,380,393元×26.5%=91,525,804元,實際預算編列金額一億三千九百四十九萬三千元,不符合上述工程編列原則,宜由編列預算之主辦機關詳細說明,詳案情分析七、(三)(詳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第六四頁),亦即鑑定單位亦認上開鑑定結果,確係尚存有其他影響因子,已難認可執前述尚存有其他影響因子之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即用以推論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之「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及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即屬浮編預算。

(2)查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漏計「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之工程建造費用:查本項工作項目包含「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及「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則依技服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附表三計算預算編列金額上限,其工程建造成本即應包含「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建造費用21,496,704,966元及「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建造費用1,226,059,900元,共計22,722,764,866元,惟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於計算時,卻漏計「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之建造費用1,226,059,900元,僅以「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建造費用21,496,704,966元,計算預算編列金額上限,則公共工程委員會既漏載此部分之建造費用,以此為基礎再依技服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預算成本,即有錯誤。

(3)又本項「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及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編列之預算為一億三千九百四十九萬三千元,該金額所占預算編列金額上限即前述一.七三五九億元之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三五,業如前述,並未超過依技服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規定之預算編列金額上限。

(4)又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附表八「除總顧問標外之其他標」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費用,編列建造費用之百分比為百分之一.六0六七,應約為上限值百分之二.0三之百分之七十九.一五,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誤認為上限值百分之二.九之百分之五十五.四,並以此錯誤之比例,核算本項目之預算編列是否合理,亦有錯誤:

①查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第四九頁記載「預算金額編列尚未超過上限」,惟經查表八「除總顧問標外之其他標」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費用亦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其編列建造費用之百分比為1.6067%,約為上限值2.9%之55.4%云云,並稱所謂「除總顧問標外之其他標」係指「高雄車站路段工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費用編列(詳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第三九頁之表八)。

②查「高雄車站路段工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於預算編列當時,已減列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本計畫前置作業」已經完成百分之三十之基本設計費(詳本院卷一第四六八頁至第四七三頁,鐵工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鐵工工字第○○○○○○○○○○號函,且依前述說明,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項目之「本計畫前置作業」,要求承攬廠商所完成之工作成果,至少應達設計百分之三十以上(即基本設計)程度,以便據以進行後續之細部設計作業,此部分並詳如前述),故其細部設計費用百分比上限值應為2.03%(即依技服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附表二之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值2.9%×70%=2.03%),則「高雄車站路段工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編列預算百分比1.6067%,應為預算編列上限值2.03%之79.15%(計算式:1.6067%÷2.03%=0.7915),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誤認為55.4%,實係未考量已減列完成百分之三十之基本設計費。

(5)又「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及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此項既包括「高雄車站路段工程設計審查及諮詢」、「系統機電設計審查及諮詢」等兩項,兩者所占比例不同,自無法僅依統一百分比計列其預算,觀諸本項編列預算金額為一億三千九百四十九萬三千元,為所占預算編列金額上限即前述一.七三五九億元之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三五,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先漏計有關「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之建造費用1,226,059,900元,另又誤認「高雄車站路段工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預算編列百分比上限,而誤認「高雄車站路段工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編列預算百分比1.6067%,為編列上限值之55.4%,再依前述說明,因「高雄車站路段工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於預算編列當時,已減列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本計畫前置作業」完成百分之三十之基本設計費,故其細部設計費用百分比上限值應為2.03%,再以不正確之上限比例值即2.9%計算「高雄車站路段工程細部設計之審查及諮詢服務費用百分比」,自不足採憑。

5、就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載「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與用地取得相關作業」之服務工作項目,包含1、土地使用現況圖調查及都市計畫資料蒐集、2、用地變更書圖製作及協助完成法定變更程序、3、辦理用地取得相關工作(含辦理說明會)、4、提供用地涉訟、爭議及強制執行事項之法律服務與其他技術、土地權利瑕疵之排除及法律諮詢等服務、5、本計畫有關土地開發、財務及法律諮詢服務、6、成果報告等六項,核定預算金額為三千四百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契約金額為三千二百零九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一般而言,本項目費用編列多寡,取決於本計畫需辦理都市變更之用地筆數,每筆費用所需之費用,並對可能最難處理土地筆數,詳列每一場說明會費用,及辦理說明會場數,即可編列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費用,就本計畫而言,永久軌及臨時軌之土地大部分使用現有鐵路用地,是公有土地,局部則需額外使用道路、綠地,私人及其他單位土地不多,計四十四筆,加上所需土地地號、大小、使用現況與權屬,係由細部設計顧問公司製作,總顧問僅辦理後續申辦作業,工作量並不多情況下,編列一級工程師二十八人月、二級工程師五十四人月、三級工程師六十二人月、電腦繪圖員十六人月、行政人員四人月,共計一百六十四人月。其中第一項至第三項工作項目編列費用達二千一百零五萬七千元,第四項至第五項工作項目編列預算達一千二百零八萬六千五百元,又第四項至第五項工作項目內容屬法律諮詢性質,有重複情形,高雄計畫僅於原路權內進行台鐵捷運化,且大部分屬公有土地,僅零星幾筆土地屬私有或公有地被占用情況。且上開偏重專業服務,非技術服務,理應編列部分具法律專長之法務人員及財務人員,以便提供專業服務,卻未編列專業人員云云(詳上訴書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惟查:

(1)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之全文係:本工作項目包括:「一、土地使用現況調查及都市計畫資料蒐集」、「二、用地變更書圖製作及協助完成法定變更程序」、「三、辦理用地取得相關工作(含辦理說明會)」、「四、提供用地涉訟、爭議及強制執行事項等之法律服務與其他技術、土地權利瑕疵之排除及法律諮詢等服務」、「五、本計畫有關土地閉發、財務及法律諮詢服務」、「六、成果報告」等六項。一般而言本項費用之編列之多寡,取決於本計畫須辦理都市變更之用地筆數,每筆費用需之費用,並對可能最難處理土地筆數,每一場說明會費用,辦理說明會場數即可編列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費用,就本計畫而言,永久軌及臨時軌之土地大部分使用現有鐵路用地,是公有土地,局部則需額外使用道路、綠地,私人及其他單位土地不多,計四十四筆,加上所須土地地號、大小、使用現況與權屬,係由細部設計顧問公司製作,總顧問僅辦理後續申辦作業,工作量並不多情況下,編列一級工程師二四二人月,二級工程師五四人月,三級工程師六二人月,電腦繪圖員十六人月,行政人員四人月,共計一六四人月,第一項至第三項工作項目編列費用達21,057,000元;另第四項與第五項工作項目內容屬法律諮詢性質,有重覆情形,高雄計畫僅於原路權內進行台鐵捷運化,且大部分屬公有土地,僅零星幾筆土地屬私有或公有地被占用情況。編列一級工程師二十人月,二級工程師二九人月,三級工程師四十人月,行政人員二人月,共計九十一人月,本項屬法律服務及財務諮詢服務,偏重專業服務,非技術服務,理應編列部分具法律專長之法務人員及財務人員,以便提供專業服務,而卻未編列專業人員,第四項與第五項工作項目編列預算達12,086,500元。「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與用地取得相關作業」之預算編列明細如表十一所示,該預算編列情形宜由主辦機關詳細說明(詳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第五二至五三頁),最末之鑑定意見再載:第四項: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與用地取得相關作業,就本計畫而言,土地大部分是公有土地,私有土地不多,申辦作業量並不多情況下,編列費用達21,057,000元;另第四項與第五項工作項目內容屬法律諮詢性質,有重覆情形,且大部分屬公有土地,僅零星幾筆土地屬私有或公有地被占用情況,編列預算達12,086,500元,該預算編列情形宜由主辦機關詳細說明,詳案情分析七、(四)(詳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亦即鑑定單位亦認上開鑑定結果,認上開預算編列情形尚宜由主辦機關詳細說明其情形,則亦難執前述尚存有其他影響因子之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即用以推論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之「配合地方政府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與用地取得相關作業」即屬浮編預算。

(2)又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預算,本項工程預算編列是否合理,自應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作檢驗,惟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卻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人月數量,驗算本項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預算之合理性,公共工程委員會用以檢驗本項預算編列是否合理之比較基礎,因兩者根本無從比較,則所為鑑定結果是否能執以反推論第二次預算書所編列此項之金額係屬浮編,即屬有疑問,又第二次預算書所附人月單價分析表,僅係為符合當時鐵工局預算編列,須有相關表格之慣例而另行列出,此處之人月單價及數量,並不具任何意義,人月單價分析表並非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契約內容,均詳如前述,則就本項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認:本項屬法律服務及財務諮詢服務,偏重專業服務,非技術服務,理應編列部分具法律專長之法務人員及財務人員,以便提供專業服務,而卻未編列專業人員乙節,即與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預算,再以總包價法估驗計價之內容不符。

(3)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將總顧問服務工作應進場作業之時間,與細部設計顧問公司應進場之時間倒置,且鑑定意見,與卷內資料不符:

①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契約附件,總顧問服務工作說明書貳、之二、(五)規定,本項目應辦理之作業項目繁多(詳卷外,鐵工局與中興顧問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簽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契約書之總顧問服務工作說明書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總顧問服務工作應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即入場作業,而細部設計顧問公司則係自九十六年六月始陸續進場(其中有關「高雄車站路段工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之細部設計顧問公司更遲至三年後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始進場作業);又永久軌及臨時軌,需用土地之使用現況與權屬調查、製作,均由總顧問服務工作負責辦理,則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所謂永久軌及臨時軌所須土地地號、大小、使用現況與權屬,係由細部設計顧問公司製作,總顧問僅辦理後續申辦作業,工作量不多乙節,已與前述契約書內容不符。

②總顧問服務工作係配合地方政府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及用地取得作業,除須就土地使用與權屬,進行調查及都市計畫資料蒐集外,尚須:

⑴訂定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與都市設計基準草案。

⑵辦理用地變更書圖製作,及完成法定變更程序(含檢討沿線擬變更之用地,及其周邊相關區之容許使用項目及強度,並建議擬變更之開發規模及使用強度)。

⑶依相關法令規定製作用地變更書圖,及辦理用地變更公開展覽說明會、資料製作,配合出席參加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及相關會議。

⑷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結論,協助執行用地變更書圖修正工作,至完成用地變更法定程序為止,所有作業才告完成。再觀諸上開工作須俟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擬定高雄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共分三個階段)於高雄市政府完成公告實施後,始能辦理後續臨時軌土地徵收、徵用等作業,而高雄市政府直至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始以高市府四維都發規字第○○○○○○○○○○號公告實施(詳本院卷一第四七四頁),其間作業時間已長達近五年,再依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所列卷證資料編號一七四項至第一八六項,可知本項作業辦理極多及複查,則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所載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工作量並不多,費用編列之多寡,取決於本計畫須辦理都市變更之用地筆數,每筆費用需之費用,並對可能最難處理土地筆數,每一場說明會費用,辦理說明會場數即可編列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費用乙節,尚與鐵路地下化應配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等相關作業內容不符。

(4)本項目第四項與第五項工作內容應無重複編列:本項目第四項與第五項工作內容,雖同屬法律諮詢性質,惟所提供之法律諮詢性質及內容並不相同,其中第四項為提供用地涉訟、爭議及強制執行事項等(含臨時軌土地徵收、徵用及租用作業..等,其作業期程為計畫全程,作業項目繁多)與其他技術、土地權利瑕疵之排除及法律諮詢等服務(詳卷外,鐵工局與中興顧問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簽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契約書之總顧問服務工作說明書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而第五項則為本計畫暨相關計畫之都市計畫之土地開發(包含須與高雄市政府協調辦理土地重劃,其作業期程長且複雜,並須與台鐵局協調處理高雄車站周邊,及高雄機廠用地土地開發..等,相關作業須分期分階段進行,並須俟鐵路地下化完成後,始能辦理,作業極為複雜繁瑣)、財務及法律諮詢服務(詳卷外,鐵工局與中興顧問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簽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契約書之總顧問服務工作說明書第二九頁),足證第四項及第五項工作並無重複辦理情形,則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僅以二項均屬法律諮詢性質即有重複情形乙節,亦與客觀事實不符。

(5)又本項預算依技服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附表一至附表四,並未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與用地取得相關作業」技術服務費用預算編列之比例及上限,而此部分之編列上限為0.四一二八五億元,則第二次預算書編列之預算為三千四百十九萬三千五百元,該金額所占預算編列金額上限之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二.六二,並未超過預算編列金額之上限,故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以錯誤之預算編列原則及發包計價方式而計算本項預算費用,且所記載本項目工作內容不多、工作重複、未編列具法務及財務專業人員乙節,亦與前述鐵工局與中興顧問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簽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契約書之總顧問服務工作說明書內容不符,自無法採憑。

6、就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載「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委託監造及履約管理」之服務工作項目,預算核定金額為三億七千六百二十萬九千元,契約金額為三億五千三百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本項工作建造費用為二百十四億九千六百七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若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附表二所示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編列預算,應為【10,000,000×4% +40,000, 000×3.5% +50,000,000×3.0% +400,000,000×2.5% + 20,996,704,966×2.2%= 475,227,509元】,預算編列金額雖未超過上限,而監造及履約管理技術服務費率比照細部設計技術服務費率,故比對已發包之高雄車站路段工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費用預算編列百分比為百分之一.六0六七,約為上限值百分之二.九之百分之五十五.四,依此比例原則打折,進行編列本項監造及履約管理費用475,227,509元×55.4%=263,276,040元,則本項預算編列超過上開預算編列原則。又一般而言,同一件工程之設計費用約百分之五十七(2.9/〈2.9+2.2〉=43%)、履約監造約百分之四十三(2.2/〈2.9+2.2〉=43%),設計費用會編列比監造及履約管理費用高。是高雄車站路段工程之細部設計編列預算服務費用為三億四千五百三十八萬零三百九十三元,而本項監造及履約管理之編列預算費用為三億七千六百二十萬九千元,監造及履約管理費用竟高於設計服務費用三億七千六百二十萬九千元,不符「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附表二所示之規定云云(詳上訴書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惟查:

(1)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之全文係:本項工作建造費用為21,496,704,966元,若以技服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附表二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編列應為(10,000,000×4% + 40,000,000×3.5% +50,000,000×3,0% +400,000,000×2.5%+20,996,704,966×2.2%=475,227,509元),又預算金額編列尚未超過上限,監造及履約管理技術服務費率比照細部設計技術服務費率,惟經查表八「除總顧問標外之其他標」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費用預算編百分比為1.6067%,約為上限值2.9%之55.4%。依此比例原則打折,進行編列本項監造及履約管理費用475,227,509元×55.4%=263,276,040元,則本項預算超過其編列製作原則。一般而言,同一件工程之設計費用約57%、履約監造約43%〔2.9/(2.9+2.2)=57%、2.2/(2.9+2.2)=43%;因建造費用龐大,忽略「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履約監造」五億元以下部分之權重所占比率,而以2.9%、2.2%為表示〕,設計費用會編列比監造及履約管理費用高,如同技服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附表二所示。而監造及履約管理編列預算服務費用為376,209,000元,監造及履約管理服務費用高於設計服務費用,有不符合技服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附表二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與用地取得相關作業」(應為「高雄車站路段工程監造及履約管理」)之預算編列明細如表十二所示,該預算編列情形宜由主辦機關詳細說明。(詳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最末之鑑定意見再載:第五項:高雄車站路段工程監造及履約管理服務費用高於設計服務費用,不符合技服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附表二規定,該預算編列情形宜由主辦機關詳細說明,詳案情分析七、(五)(詳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第六五頁),亦即鑑定單位亦認上開鑑定結果,認上開預算編列情形尚宜由主辦機關詳細說明其情形,則亦難執前述尚存有其他影響因子之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即用以推論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之「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委託監造及履約管理」即屬浮編預算。

(2)再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鑑定書內容認為本項目預算之編列,並未超過技服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附表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編列上限,惟最後卻得出本項目預算編列高於「設計服務費用」,不符合技服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附表二規定之矛盾結論,且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誤認表八「除總顧問標外之其他標(指「高雄車站路段工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費用預算編列百分比為1.6067%,約為上限值2.9%之55.4%,實際上應係1.6067%為2.03%之79.15%,此部分詳前述有關「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及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項之說明)。

(3)此項第二次預算書編列之預算金額為三億七千六百二十萬九千元,約佔此部分預算編列之上限四.七六七五億元比例為百分之七十八.九一,業如前述,縱使依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第三九頁表八所列,以「高雄車站路段工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編列細設費用之百分比1.6067%,約為上限值2.03%計算(計算式:2.9%×70%=2.03%)之79.15%(計算式:1.6067%÷2.03%=0.7915),本項監造及履約管理費用為476,752,564元×79.15%=377,349,654元,則本項目編列之預算376,209,000元顯然少於上開金額,亦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所指「高雄車站路段工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之編列原則。

(4)縱使再依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所載,以同一件工程之「設計費用」約57%、「履約監造」約43%為比較基準:

①本項「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委託監造及履約管理」編列預算金額376,209,000元。

②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建造成本21,496,704,966元÷高雄計畫工程建造費之直接工程施工成本44,393,336,000元=0.4842,則此部分之比例為48.42%。而「高雄車站路段工程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所編列服務費用345,380,393元(細部設計佔70%)+「本計畫前置作業」該項預算編列金額274,680,000元(基本設計佔30%)×上開比48.42%,計算所得之總設計費用478,389,431元(計算式:345,380,393元+274,680,000元×0.4842(即=345,380,393元+133,009,038元=478,389,431元)。

③則高雄車站路段工程之「設計費用」約佔56%(計算式:478,389,431元÷(376,209,000元+478,389,431元)=56%)、「履約監造」約佔44%(計算式:376,209,000元÷(376,209,000元+478,389,431元)=44%)。綜上,本項目「監造及履約管理費用」編列,並未比「設計費用」編列高,與公共工程委員會案情分析所謂同一件工程之設計費用約57%、履約監造約43%相近,亦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所載之預算編列原則。

(5)綜上所述,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核算本項工程之預算編列時,先記載認未超過技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附表二之編列服務費用上限,惟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另行將本項目之預算編列與「高雄車站路段工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比較時,因誤認「高雄車站路段工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預算編列上限之百分比,並以此錯誤之比例,即稱本項預算編列高於「設計服務費用」,有不符合技服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附表二規定之結論云云,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之記載,顯然前後矛盾而不足採信。

(六)基上說明,檢察官上訴書第四點不過僅就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所載之內容予以抄錄,然並未審究其所載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信,況按「鑑定,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考,且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其鑑定過程是否週詳?鑑定結果是否適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0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0號判決意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的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七號判決意旨)、「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如果鑑定結果所為之判定,在法律上尚有疑問而有待商榷者,應綜合鑑定書所記載之內容及卷宗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取捨,不得專資該鑑定結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五號判決意旨)。經查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揭鑑定書內容,或係記載與本案無關之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或其後綜合規劃報告變更,或係記載與本案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採用編列預算方法即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用百分比法無關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來驗算,或係記載與本案預算無關之高雄計畫東、西段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或係漏計「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之建造費用1,226,059,900元,或係誤認為上限值百分之二.九之百分之五十五.四,並以此錯誤之比例核算,或係誤置總顧問服務工作與細部設計顧問公司進場時間,並誤載工作範圍及內容,或係先說明符合技服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後又載違反上開規定,顯然前後矛盾,再觀諸上開各項之最末結論均係記載是否有其他影響因子,宜由編列預算之主辦機關詳細說明等情,故見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與事實不符,無法採憑,自無從執以推論第二次預算書即有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浮編預算之結論,故本院經審酌上開內容,因鑑定,僅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考,屬證據資料之一種,本院經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認上開鑑定過程及結果,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能資為認定有何浮編預算之基礎資料,故檢察官第四點上訴,自無理由。

五、有關檢察官前揭上訴書第五點指摘「原審判決認中興顧問公司非不具有投標資格,且依證人黃建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可知其就鐵工局人員審查廠商投標資格,究係以投標文件作形式書面審查或實質調查,以及鐵工局人員審查投標廠商之能力之前後證述矛盾,是認依鐵工局之慣例,高雄作業組之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三人是否須實質調查中興顧問公司之投標資格,並非無疑。況且,除被告鄭賜榮等五人外,與本件總顧問標投標有關之鐵工局人員,均知悉中興顧問公司係高雄計畫綜合規劃標、綜合規劃變更標之承攬廠商,亦均未質疑中興顧問公司於本件投標之資格,故認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三人是否明知中興顧問公司於本件投標之資格,亦屬有疑云云,顯有違誤。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中興顧問公司於本件標案確實不具投標及決標資格,則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三人均辯稱不知悉中興顧問公司為不符資格之廠商,始對中興顧問公司為審查,進而登載於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上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三人顯有起訴書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乙節:查本院已就檢察官上訴書第二點所稱中興顧問公司不具投標資格乙節,詳為說明如前,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中興顧問公司就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具有投標資格,又依前述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犯罪,以公務員有「明知」之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成立該罪。經查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書記載被告方詩淵、張維舜、劉雲生三人因參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鐵工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會議,而於中興顧問公司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證件封內應附之文件上打勾,認被告方詩淵、張維舜、劉雲生三人涉犯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惟查中興顧問公司具有投標廠商資格之認定,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且並經機關即先由鐵工局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之簽呈二份,再由鐵工局召開如附表編號四(二)所示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在交通部鐵工局召開討論有關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審查會議所決定,並非係由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三人所得私下決定,已難謂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依鐵工局開會決議後所認可中興顧問公司具有投標廠商資格之行為,再參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鐵工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會議時,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證件封內應附之文件上打勾,主觀上有何明知之直接故意可言,客觀上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亦僅係依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鐵工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會議,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證件封內應附之文件上審查是否有出具上開十項文件形式上為書面審查,亦難謂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三人之行為與前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已詳如前述,檢察官此點上訴內容無非係就第二點上訴內容再重為爭執,再參諸鐵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頒發修正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辦理採購審查小組設置暨執行要點」第四點第(二)項規定,投標廠商資格訂定之標準是否適當,以及符合資格之廠商家數,尚須經採購審查小組審查(詳本院卷一第五七0頁至第五八0頁),鐵工局採購審查小組在審查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案過程中,從未提出質疑或反對中興顧問公司具有投標資格,足證中興顧問公司具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投標資格乙事,係經鐵工局工局各主管單位、各級長官及採購審查小組層層審核後決定,被告五人或高雄作業組如何有決定權,並均詳如本院說明如前,故檢察官第五點之上訴內容,無非係再次重覆記載第二點上訴內容,自無理由。

六、有關檢察官前揭上訴書第六點指摘「原審判決認人月單價及人月數量於本件總顧問標之預算編列上並無意義云云,顯有違誤」乙節:

(一)檢察官上訴書指摘原審採信證人嚴乃昌、證人王武俊、吳沐仁、證人駱佑宗等人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為其依據。然渠等既與被告鄭賜榮等人為同事關係甚或上下部屬關係,顯見渠等與被告鄭賜榮等人禍福與共,在深知證言攸關同事甚或長官利益之情形下,豈可能於審理時為不利於被告鄭賜榮等人之證述,而使其身陷囹圄之可能,是上開證人顯係立場偏頗,渠等所為對被告鄭賜榮等人有利之證述,均難逕予採信云云,惟查本院認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預算既以建造費用百分比編列,並以總包價法發包計價,則人月單價及人月數量於本件總顧問標之預算編列上並無意義,乃係基於鐵工局一0四年一月十九日鐵工管(一)字第○○○○○○○○○○號函覆、鐵工局以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鐵工管(一)字第○○○○○○○○○○號函覆本院已經詳為說明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建造費用百分比編列,並以總包價法發包計價,其人月單價及人月數量於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服務費用給付上根本無任何意義,且據證人嚴乃昌、王武俊、黃建民、楊漢生、吳沐仁、駱佑宗、嚴世傑分別證述在卷,上開證人並非全係鐵工局內部人員,其中楊漢生乃係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華顧問工程司軌道事業群協理兼鐵道工程部經理,顯見檢察官就所有利於被告五人之證人證述均認不足採信乙節,自難認為有理由。

(二)又本案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係採技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建造費用百分比編列,並以總包價法發包計價(詳本院函詢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七頁背面鐵工局一0四年五月六日函報本院附冊二之附件柒之1),自與技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所採之人月單價及人月數量無關,均經本院詳為說明如前,且有前述鐵工局函覆本院在卷可稽,則檢察官上訴書內未究明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究係採何種編列方法編列預算,又執與本案編列預算無關之所謂人月單價、人月數量執為上訴理由,未說明本案既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編列預算,經核算之結果是否違反技服辦法第十七條附表一至附表四所列之預算比例上限,復再爭執人月單價及人月數量,自難認有何理由。

(三)末查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揭鑑定書內容,或係記載與本案無關之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或其後綜合規劃報告變更,或係記載與本案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採用編列預算方法即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用百分比法無關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來驗算,或係記載與本案預算無關之高雄計畫東、西段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或係漏計「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之建造費用1,226,059,900元,或係誤認為上限值百分之二.九之百分之五十五.四,並以此錯誤之比例核算,或係誤置總顧問服務工作與細部設計顧問公司進場時間,並誤載工作範圍及內容,或係先說明符合技服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後又載違反上開規定,顯然前後矛盾,再觀諸上開各項之最末結論均係記載是否有其他影響因子,宜由編列預算之主辦機關詳細說明等情,足見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與事實不符,無法採憑,本院均詳為說明如前,縱然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為浮編,然因其鑑定內容與事實不符,本院自無法僅憑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之內容而遽認第二次預算書係浮編。

七、有關檢察官前揭上訴書第七點指摘「原審判決認本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鄭賜榮等五人有何不法圖利意圖云云,亦顯有違誤」乙節:檢察官上訴書記載「被告鄭賜榮既身為鐵工局局長,被告蘇直評則為鐵工局副總工程司,二人均位高權重,並足為相關同類職務公務人員之表率。渠等二人均明知鐵工局掌理國內鐵道之施工、維護、改善事宜,預算動輒上百億元,除推動興建改善相關鐵路建設以利人民行的需要,更應長存戒慎恐懼之心,竭心盡力避免浪費公帑,虛耗國家財政。更明知所屬人員高雄施工處人員即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人所呈報之高雄計畫第一次預算書內容,規避政府採購法對於中興顧問公司於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資格限制,更違法緊縮備標期,獨利於中興顧問公司,而令中興顧問公司得標。復為圖中興顧問公司之利益,以浮報人月數量及重複編列高雄計畫全段基本設計預算之方式,浮編預算。被告蘇直評更明知中興顧問公司為鐵工局之廠商,且取得鐵工局高雄計畫綜合規畫之採購工作,於本案總顧問標發包招標之際,更應維持中立,竟依其與中興顧問公司交情密切交往下受中興顧問人員提出之初步構想而架構本總顧問標之工作內容,棄公益、護私誼,完全係為中興顧問量身定作本總顧問標。至被告方詩淵、張維舜二人,除親自二次編列總顧問預算及持送預算外,並於預算書上重複編列高雄計畫基本設計,及違法緊縮備標期,令其他競爭廠商毫無任何爭取投標之合理作業時間,終使中興顧問公司一家投標。復在渠等二人與被告劉雲生實際為中興顧問公司廠商資格審查之際,明知該公司無投標資格及決標資格,仍違法審查,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終令中興顧問公司一家決標,而與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等人共同圖中興顧問公司之不法利益,導致對於國家財政之損害重大。綜上,被告鄭賜榮等五人顯有不法圖利意圖。是原審判決認被告鄭賜榮等五人並無不法圖利意圖云云,顯有認事用法之違法不當。」等內容,無非係就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再重覆濃縮說明,本院已就檢察官起訴之內容一一說明如前,詳如前述,更何況被告鄭賜榮、被告蘇直評二人於案發時均在鐵工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號二十樓任職,且乏證據證明二人就第一次預算之編列有何參與,如何於在高雄地區之高雄作業組人員即被告劉雲生、被告方詩淵、被告張舜維三人就前揭預算編列有何犯意聯絡,故此點檢察官之上訴內容,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五人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嫌及同條項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之犯行,暨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三人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原判決為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五人均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附表甲: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與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差異比較表┌─────┬───────────┬───────────┬────────┐│主要項目 │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 │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 │ 差異說明 │├─────┼───────────┼───────────┼────────┤│隧道工程 │1、臺鐵西幹線自機九用│1、臺鐵西幹線葆禎路至│1、兩計畫之隧道││ │ 地至牛稠埔溪間,臺│ 正義路間,雙軌隧道│ 範圍不同。 ││ │ 鐵雙軌隧道一座,長│ 一座長約九點七五公│2、高鐵自左營延││ │ 約十五點二六公里。│ 里。 │ 伸至高雄車站││ │2、高鐵自機九用地至民│2、高鐵自左營延伸至高│ 部分,因政府││ │ 族路間,高鐵雙軌隧│ 雄車站部分歸屬「後│ 政策改變,暫││ │ 道一座,長八點九九│ 續計畫」辦理(即高│ 不辦理(高雄││ │ 公里。 │ 鐵暫不進入高雄車站│ 計畫綜合規劃││ │3、第一臨港線東段(東│ )。 │ 報告)。 ││ │ 臨港線)及第二臨港│3、第一臨港線東段(東│3、臨港線地下化││ │ 線台鐵雙軌隧道一座│ 臨港線)及第二臨港│ ,因政府政策││ │ ,長十點四五公里。│ 線,維持既有地面鐵│ 改變,取消辦││ │ │ 道現況。 │ 理(高雄計畫│├─────┼───────────┼───────────┤ 綜合規劃報告││車站工程 │1、三鐵共站:新左營站│1、新左營站已完成,且│ )。 ││ │ 、高雄站。 │ 高雄站因高鐵站暫不│4、規劃地點非重││ │2、一般車站:鳳山站、│ 執行及高雄捷連已先│ 疊區間(高雄││ │ 屏東新站。 │ 行興建完成R11站│ 專案綜合規劃││ │3、通勤車站: │ ,將僅先興建臺鐵及│ 成果無利用之││ │(1)西幹線:經國園區│ 捷運R11共站。 │ 處,規劃地點││ │ 站、大順站。 │2、增設美術館站、鼓山│ 屬重疊區間,││ │(2)東臨港線:民族路│ 站、三塊厝站等三站│ 則因兩計畫需││ │ 站、凱旋國小站、│ ,另保留內惟站(原│ 求全然不同,││ │ 民生醫院站、高雄│ 經國園區站,原地下│ 高雄專案綜合││ │ 機廠站、一心路站│ 車站並改為地面車站│ 規劃報告原為││ │ 、鎮中路站、草衙│ )、民族站(原設於│ 隧道位置屬性││ │ 站。 │ 臺鐵臨港線改設屏東│ ,現卻改變為││ │ │ 線)、大順站。取消│ 新設六處捷運││ │ │ 屏東新站、凱旋國小│ 化通勤車站,││ │ │ 店、民生醫院站、高│ 而原為一般車││ │ │ 雄機廠站、一心路站│ 站位置卻改為││ │ │ 、鎮中路站、草衙站│ 隧道區間,剩││ │ │ 。 │ 下在不變之隧││ │ │ │ 道區間仍須配││ │ │ │ 合上述車站改││ │ │ │ 為隧道或隧道││ │ │ │ 改為車站做整││ │ │ │ 合性之改變。│├─────┼───────────┼───────────┼────────┤│調車場工程│1、調車場新建:機九調│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之│調車場與屏東新站││ │ 車場、屏東新站調車│調車場新建、擴建、遷移│工程取消後,高雄││ │ 場。 │工程,另案辦理或取消。│車站調車場及機檢││ │2、調車場擴建:草衙街│ │段(原規劃遷至屏││ │ 調車場。 │ │東新站調車場)將││ │3、調車場遷移: │ │遷移至潮州車輛基││ │(1)高雄車站調車場及│ │地;前鎮調車場(││ │ 機檢段(遷至屏東 │ │原規劃遷至草衙調││ │ 新站調車場)。 │ │車場)配合臨港線││ │(2)前鎮調車場(遷至│ │高雄港站調車場(││ │ 草衙調車場)。 │ │原規劃遷至機九調││ │(3)高雄港站調車場(│ │車場)亦維持原狀││ │ 遷至機九調車場)│ │。 │└─────┴───────────┴───────────┴────────┘附表:高雄計畫主要進程及重要事件┌──┬──────┬─────────────────────┐│編號│時 程│重 要 事 件 說 明 及 主 要 物 書 證 清 單 │├──┼──────┼─────────────────────┤│ 一 │高雄計畫綜合│(一)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五││ │規劃報告經行│ 日鐵工高字第○○○○○○○○○○號函││ │政院九十五年│ 送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予交通部。 ││ │一月十九日核│(二)交通部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交路字第0九四││ │定初估經費為│ 000二一三八號函送交通部九十四年五││ │五三四.七億│ 月十八日召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審查││ │元 │ 會議予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 │ │(三)行政院經建會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都字││ │ │ 第○○○○○○○○○○號函送有關高雄││ │ │ 計畫綜合規劃報告行政院經建會研商意見││ │ │ 予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 │ │(四)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 │ 三日鐵工高字第○○○○○○○○○○號││ │ │ 函送修訂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予交通││ │ │ 部。 ││ │ │(五)交通部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交路字第0││ │ │ ○○○○○○○○○○號函予行政院陳報││ │ │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修訂之高雄計畫綜││ │ │ 合規劃報告。 ││ │ │(六)行政院經建會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總字第││ │ │ ○○○○○○○○○○號函高雄計畫綜合││ │ │ 規劃報告經行政院經建會審議獲致結論予││ │ │ 交通部。 ││ │ │(七)行政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院臺交字第0││ │ │ 九五00八0九五三號以所報高雄計畫綜││ │ │ 合規劃報告經行政院經建會審議函予交通││ │ │ 部。 ││ │ ├─────────────────────┤│ │ │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一0四年五月六日函報││ │ │本院附冊二之附件壹之三至附件壹之九。 │├──┼──────┼─────────────────────┤│ 二 │高雄計畫辦理│(一)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高雄作業組九十五││ │總顧問服務工│ 年二月二十七日擬定高雄計畫九十五年度││ │作採購作業 │ 作業計畫將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 │ │ 之招標發包作業(含預算編列數)及總顧││ │ │ 問服務工作項目(辦理「基本設計」及「││ │ │ 專案管理」工作)納入年度工作項目,交││ │ │ 通部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初審通過,九十││ │ │ 五年四月四日行政院工程會研考審定及行││ │ │ 政院研考會核定公告辦理。 ││ │ │(二)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高雄作業組於九十││ │ │ 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具十一家廠商人員及││ │ │ 業績調查表及相關資料,簽請就高雄計畫││ │ │ 總顧問服務工作招標事宜就「廠商投標資││ │ │ 格」及「服務工作」內容移請工務組及採││ │ │ 購中心辦理: ││ │ │ 承辦單位:張維舜、劉雲生、江利明、王武俊││ │ │ 核章 ││ │ │ 核稿:蘇直評 ││ │ │ 會辦單位: ││ │ │ 工務組:黃建民、陳義明、何正吉、嚴乃昌核││ │ │ 章 ││ │ │ 採購中心:楊淑芳、彭貴湧核章 ││ │ │ 規劃組:賴松順、陳哲健核章 ││ │ │ 機會組:黃樹坤、李明澤、莊振昌、巫欣正核││ │ │ 章 ││ │ │ 會計室:羅允宏核章 ││ │ │ 政風室:陳銘記核章 ││ │ │ 高雄作業組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將上開交通部││ │ │ 鐵路改建工程局各單位會簽意見綜簽: ││ │ │ 高雄作業組:方詩淵、劉雲生、江利明、王││ │ │ 武俊核章 ││ │ │ 敬會上述各單位即工務組、採購中心、規劃││ │ │ 組、機電組、會計室 ││ │ │ 局長鄭賜榮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核章。 ││ │ │(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於九十五年四月十││ │ │ 九日召開研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招標文││ │ │ 件事宜會議: ││ │ │ 決議事項: ││ │ │ ①本案投標須之廠商資格訂定,請依程序││ │ │ 送鐵工局採購審查小組審議。 ││ │ │ ②本案招標文件整體架構尚符政府採購法││ │ │ 相關規定,納入考量及修正,另會後鐵││ │ │ 工局單位若另有相關建議,請以書面資││ │ │ 料會知高雄作業組辦理。 ││ │ │ ③為加速高雄計畫推動,請高雄作業組於││ │ │ 完成總顧問招標文件修正後,儘速依程││ │ │ 序併同預算書提送審核。 ││ │ │(四)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於九十五年四月二││ │ │ 十四日鐵工高字第○○○○○○○○○○││ │ │ 號函予交通部陳報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 │ │ 務工作採購招標事宜,並載明:依技服辦││ │ │ 法概括預算約為十一億餘元,本案前置作││ │ │ 業約二.七八億元,並將工作項目及招標││ │ │ 採限制性招標、評選方式報交通部。 ││ │ │(五)交通部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 │ │ ○○○○○○○○○○號函送交通部相關││ │ │ 單位審查意見予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 │(六)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於九十五年五月二││ │ │ 十六日鐵工高字第○○○○○○○○○○││ │ │ 號函予交通部,將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 │ │ 作預定辦理之工作項目(包含「本計畫前││ │ │ 置作業」辦理「基本設計」及「專案管理││ │ │ 」等工作)及服務費用估算原則再次列明││ │ │ 。 ││ │ ├─────────────────────┤│ │ │(一)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一0四年五月六││ │ │ 日函報本院附冊二之附件壹之十二至附件││ │ │ 壹之十五。 ││ │ │(二)研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招標文件事宜會││ │ │ 議紀錄(詳偵字第二八二七四號卷一第一││ │ │ 八八頁至第一九二頁)。 ││ │ │(三)高雄作業組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簽呈檢││ │ │ 具十一家廠商人員及業績調查表及相關資││ │ │ 料(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三第二0二頁至││ │ │ 第三三三頁)、高雄作業組九十五年四月││ │ │ 四日將鐵工局各單位會簽意見綜簽(詳矚││ │ │ 重訴字第一號卷三第三三四頁至第三三五││ │ │ 頁)。 │├──┼──────┼─────────────────────┤│ 三 │高雄計畫總顧│(一)第一次預算書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工││ │問服務工作預│ 程施工預算書、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施││ │算編列版本、│ 工預算總表: ││ │審查意見及核│主辦單位:高雄作業組副主任江利明、高雄作業││ │定底價 │ 組主任王武俊、高雄第二工程隊隊長││ │ │ 劉雲生均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核章 ││ │ │主管單位:工程司黃建民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 │ │ 核章、科長陳義明於九十五年五月二││ │ │ 十三日核章 ││ │ │政風室:組員曾玲珍、主任吳學勳核章 ││ │ │會計室:主任羅允宏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核章││ │ │副總工程司:唐繼宏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核章 ││ │ │副局長:陳正楷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核章 ││ │ │局長:空白 ││ │ │(二)第二次預算書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工││ │ │ 程施工預算書、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施││ │ │ 工預算總表: ││ │ │主辦單位:技術員方詩淵、高雄作業組主任王武││ │ │ 俊核章 ││ │ │主管單位:工程司黃建民、科長陳義明、工務組││ │ │ 代副組長何正吉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 │ │ 核章,工務組代組長嚴乃昌核章 ││ │ │政風室:組員曾玲珍、主任吳學勳九十五年六月││ │ │ 五日核章 ││ │ │會計室:組員趙素慧、主任羅允宏九十五年六月││ │ │ 五日核章 ││ │ │副總工程司:蘇直評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核章 ││ │ │副局長:陳正楷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核章 ││ │ │局長:鄭賜榮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核章 ││ │ │(三)第一版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工務組審││ │ │ 查意見: ││ │ │①本預算依採購法上限約為一一六四三七億元,││ │ │ 高雄施工區編列一0七九八四億元,已近上限││ │ │②該預算之人月單價經審尚符市價。 ││ │ │③人月數量工區依工程工需要編列,請工區本權││ │ │ 責辦理,惟人月經該工區調整較原送預算增加││ │ │ 約一六一三人月(以一級工程一三八五00元││ │ │ 計算),如何於契約執行中要求廠商確實增加││ │ │ 該人月,請工區考量。 ││ │ │④本預算之前置作業(約二.七億)依工程會之││ │ │ 「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 │ │ 項」規定應以公告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方││ │ │ 式辦理發包。 ││ │ │ 工程司黃建民、科長陳義明、工務組代副組長││ │ │ 何正吉、工務組代組長嚴乃昌均於九十五年六││ │ │ 月五日核章,副總工程司蘇直評於九十五年六││ │ │ 月五日核章並附註:工務組所核價為採購法所││ │ │ 訂之百分之九十二.六九,請卓參。 ││ │ │(四)第二版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工務組審││ │ │ 查意見: ││ │ │①本預算之前置作業(約二.七億)依工程會之││ │ │ 「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 │ │ 項」規定應以公告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方││ │ │ 式辦理發包。 ││ │ │②本案之參至陸項採總包價法計價,人月單價經││ │ │ 與南港專案三0五、三0六、三0七標比較尚││ │ │ 屬合理,至人月數量工區依工程施工需要編列││ │ │ ,工區本權責辦理,惟人月經該工區調整較原││ │ │ 送預算增加約一六一三人月(以二級工程師一││ │ │ 三八五00元計算),如何於契約執行中要求││ │ │ 廠商確實增加該人月,請工區考量。 ││ │ │ 工程司黃建民、科長陳義明、工務組代副組長││ │ │ 何正吉、工務組代組長嚴乃昌均於九十五年六││ │ │ 月五日核章,副總工程司蘇直評於九十五年六││ │ │ 月七日核章並附註:工務組所核價為採購法所││ │ │ 訂之百分之九十二.六九,請卓參。 ││ │ │(五)第三版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工務組審││ │ │ 查意見: ││ │ │①本預算之前置作業(約二.七億)依工程會之││ │ │ 「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 │ │ 項」規定應以公告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方││ │ │ 式辦理發包。 ││ │ │②本案之參至陸項採總包價法計價,人月單價經││ │ │ 與南港專案三0五、三0六、三0七標比較尚││ │ │ 屬合理,至人月數量工區依工程施工需要編列││ │ │ ,工區本權責辦理。 ││ │ │ 工程司黃建民、科長陳義明、工務組代副組長││ │ │ 何正吉、工務組代組長嚴乃昌均於九十五年六││ │ │ 月八日核章,副總工程司蘇直評於九十五年六││ │ │ 月八日核章,局長鄭賜榮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 │ 核章並批示:併工務組審查意見,如擬。 ││ │ │(六)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由副局長陳正楷主││ │ │ 持並由採購審查小組成員開會後送請鐵工││ │ │ 局長鄭賜榮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核定之高││ │ │ 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前置作業」採││ │ │ 購固定服務費用審查表: ││ │ │ 預算底價:二億七千四百六十八萬元。 ││ │ │ 採購審查小組建議底價:二億三千二百九││ │ │ 十萬元。 ││ │ │ 局長核定固定服務費用:二億三千二百九││ │ │ 十萬元。 ││ │ │(七)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由副局長陳正楷主││ │ │ 持並由採購審查小組成員開會後送請鐵工││ │ │ 局長鄭賜榮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核定之高││ │ │ 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底價審查表:││ │ │ 預算底價:十億七千九百八十四萬四九千││ │ │ 百十三元 ││ │ │ 採購審查小組建議底價:九億九千六百九││ │ │ 十萬零三千元 ││ │ │ 局長核定底價:九億八千八百七十三萬五││ │ │ 千四百三十元。 ││ │ ├─────────────────────┤│ │ │(一)第一次預算書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工││ │ │ 程施工預算書、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施││ │ │ 工預算總表(詳他字第一二二九號卷一第││ │ │ 四三頁至第四四頁)。 ││ │ │(二)第二次預算書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工││ │ │ 程施工預算書、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施││ │ │ 工預算總表(詳他字第一二二九號卷一第││ │ │ 四七頁至第四八頁)。 ││ │ │(三)第一版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工務組審││ │ │ 查意見(詳他字第一二二九號卷一第二九││ │ │ 頁)。 ││ │ │(四)第二版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工務組審││ │ │ 查意見(詳他字第一二二九號卷一第二八││ │ │ 頁)。 ││ │ │(五)第三版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工務組審││ │ │ 查意見(詳他字第一二二九號卷一第五一││ │ │ 頁)。 ││ │ │(六)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由副局長陳正楷主││ │ │ 持並由採購審查小組成員開會後送請鐵工││ │ │ 局長鄭賜榮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核定之高││ │ │ 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前置作業」採││ │ │ 購固定服務費用審查表(詳偵字第二八二││ │ │ 七四號卷一第一七五頁)。 ││ │ │(七)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由副局長陳正楷主││ │ │ 持並由採購審查小組成員開會後送請鐵工││ │ │ 局長鄭賜榮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核定之高││ │ │ 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底價審查表(││ │ │ 詳偵字第二八二七四號卷一第一七六頁)││ │ │ 。 │├──┼──────┼─────────────────────┤│ 四 │高雄計畫總顧│(一)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採購中心九十五年││ │問服務工作採│ 五月十六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詢問││ │購案之資格審│ 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辦││ │查及上網招標│ 理公開評選之準用最有利標案件是否應逐││ │、投標廠商 │ 案陳報上級機關核准,經行政院公共工程││ │ │ 委員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回覆無須於││ │ │ 招標前報上級機關核准。 ││ │ │(二)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九十五年六月一日││ │ │ 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投標廠商特定││ │ │ 資格審查會議: ││ │ │ 調查十一家大、中型技術問公司即中鼎工││ │ │ 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顧問工程司、中興││ │ │ 顧問公司、亞欣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 林桐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萬鼎工程顧問││ │ │ 股份有限公司、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昭淩工程顧問公司、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 │ │ 份有限公司、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泰││ │ │ 興工程顧問公司,其中符合廠商資格八家││ │ │ ,即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顧問工││ │ │ 程司、中興顧問公司、亞欣工程顧問股份││ │ │ 有限公司、林桐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萬││ │ │ 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益鼎工程股份││ │ │ 有限公司、昭淩工程顧問公司。 ││ │ │ 主席:鄭賜榮 記錄:黃建民 ││ │ │ 出席人員:副局長陳正楷、主祕周永暉、││ │ │ 副總工程司蘇直評、機電組組││ │ │ 長莊振昌、運務組長李全清、││ │ │ 政風室主任吳學勳、工務組組長嚴乃昌││ │ │ 、採購中心主任彭貴勇、採購中心楊淑││ │ │ 芳、工二科吳義明、工四科許時燕、陳││ │ │ 城志 ││ │ │(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採購中心於九十五││ │ │ 年六月二十三日上網登錄高雄計畫總顧問││ │ │ 服務工作採購招標公告,原公告開標日為││ │ │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經第二次更正招││ │ │ 標公告後,延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開││ │ │ 標,等標期為三十五天。 ││ │ │(四)中興顧問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投標││ │ │ 廠商聲明書,由中興顧問公司勾選否之四││ │ │ 、五、六、九項為:本廠商是政府採購法││ │ │ 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政黨或與政黨具關係企││ │ │ 業關係之廠商、本廠商是政府採購法第三││ │ │ 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同時為規劃、設計、施││ │ │ 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本廠商││ │ │ 是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稱與規劃││ │ │ 、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同時為關係企業││ │ │ 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本廠商或分││ │ │ 包廠商是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 │ │ 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所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 │ 包廠商之廠商。 ││ │ │(五)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 │ 八日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載查明「││ │ │ 證件封內應附之文件」計: ││ │ │ 1、投標廠商服務工作統計表、相關經驗、業││ │ │ 績證明、契約影本或各工程主辦機關核發││ │ │ 之證明文件、興建中之工程應另提出估驗││ │ │ 計價單或主辦單位開具之完成比率證明文││ │ │ 件。 ││ │ │ 2、廠商現有人員任職人員統計表。 ││ │ │ 3、最近十二個月員工投保清單或勞保卡等足││ │ │ 以顯示其僱用員工之佐證資料。 ││ │ │ 4、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商業登記證。 ││ │ │ 5、最近一期營業稅繳款證明影本。 ││ │ │ 6、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之││ │ │ 金融機構證明文件。 ││ │ │ 7、切結書二張。 ││ │ │ 8、投標廠商印模單。 ││ │ │ 9、投標廠商聲明書。 ││ │ │10、中華民國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或地││ │ │ 方同業公會之會員證。 ││ │ │ 審查人員:劉雲生、謝明勳、張維舜、方詩淵││ │ ├─────────────────────┤│ │ │(一)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一0四年五月六││ │ │ 日函報本院附冊二之附件參之八。 ││ │ │(二)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 │ 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審查││ │ │ 出席會議簽名單、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 │ 九十五年六月五日鐵工工字第0九五00││ │ │ S00四二號函送九十五年六月一日高雄││ │ │ 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投標廠商特定資格││ │ │ 審查會議紀錄(詳偵字第二八二七四號卷││ │ │ 三第一五一頁、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四││ │ │ 五七頁至第四八四頁)。 ││ │ │(三)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一0四年五月六││ │ │ 日函報本院附冊二之附件肆之五高雄計畫││ │ │ 總顧問服務工作限制性招標公告。 ││ │ │(四)中興顧問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投標││ │ │ 廠商聲明書(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七第四││ │ │ 八六頁)。 ││ │ │(五)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 │ 八日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詳矚重訴││ │ │ 字第一號卷七第四八五頁)。 │├──┼──────┼─────────────────────┤│ 五 │高雄計畫總顧│(一)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九十五年八月十八││ │問服務工作之│ 日議價紀錄: ││ │議價、簽訂契│主持人:採購中心主任彭貴湧 記錄:楊淑芳 ││ │約 │監辦人員:趙素慧、曾玲珍 會辦人員:方詩淵││ │ │投標廠商:中興顧問公司 ││ │ │決標結果:本案底價為九八八七三五四三0元,││ │ │廠商報價超過底價,經第六次減價表示願按底價││ │ │承攬,主持人宣布決標。 ││ │ │(二)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 │ 五日與中興顧問公司所簽訂高雄計畫總顧││ │ │ 問服務工作契約書,含:「本計畫前置作││ │ │ 業」、「本計畫補充調查作業」及「辦理││ │ │ 都市計畫變更及用地取得相關作業」等三││ │ │ 項服務工作屬「基本設計」,另「本計畫││ │ │ 綜整與管理」、「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及本││ │ │ 計畫系統機電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 │ │ 及「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委託監造及履約管││ │ │ 理」等三項服務工作則為「專案管理」。││ │ ├─────────────────────┤│ │ │(一)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九十五年八月十八││ │ │ 日議價紀錄(詳他字第一二二九號卷一第││ │ │ 六三頁)。 ││ │ │(二)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 │ 五日與中興顧問公司所簽訂高雄計畫總顧││ │ │ 問服務工作契約書(副本附於卷外)。 │└──┴──────┴─────────────────────┘

乙、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猶以:一、原審判決理由認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並無重複編列高雄計畫全段基本設計之預算云云,顯有違誤:(一)按經原判決所審認,並採為認定依據者,係證人阮聰義、顏世傑、王武俊、陳正楷於調查局詢問時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惟證人阮聰義、顏世傑分別係中興顧問公司鐵道一部經理、工程師,而中興顧問公司係承攬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承包廠商,本件就有無重複編列高雄計畫全段基本設計預算乙節,攸關中興顧問公司得標之合法性、正當性,甚或影響中興顧問公司將來是否能再具有承包政府工程之資格,故證人阮聰義、顏世傑之證述,顯有偏頗之虞,尚難遽採;又證人陳正楷、王武俊分別係鐵工局副局長、高雄作業組主任,與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為同事關係甚或上下部屬關係,渠等禍福相繫,在深知證言攸關同事甚或長官利益之情形下,豈可能於審理時為不利於被告鄭賜榮等人之證詞,而使其身陷囹圄之可能。綜上,上開證人顯皆立場偏頗,渠等所為對被告鄭賜榮等人有利之證述,均難逕予採信。(二)證人即鐵工局總工程司劉慶豐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我未調去松山工區時,鐵工局內相關所有之工程採購案均需經送陳予總工程司,高雄作業組有關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相關簽文仍須我核章,惟高雄作業組歷次有關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簽文,從未提及將辦理基本設計,只提及將辦理綜合規劃的成果檢討及修訂與增訂,即是辦理綜合規劃的修正及更新,但依照貴處人員提示的工程預算計算表等資料顯示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實質內容,竟係以第壹項「前置作業」、第貳項「補充調查作業」、第伍項「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及用地取得」的名義,辦理整個高雄計畫的完整基本設計,且單只前置作業乙項預算即達二億三千二百九十萬元,惟我任職鐵工局二十餘年,擔任過施工區主任、工務組組長,有關鐵工局的作業方式,我非常清楚,鐵工局向來辦理綜合規劃案時,均已包含全案的基本設計,高雄計畫委託中興顧問辦理綜合規劃雖非我督導辦理,但據我的了解,亦已完成該計畫全段的基本設計,即便時空變遷,但主要係規模縮小並增加四個通勤車站,取消高鐵路線等,整個計畫的廊帶並未改變,僅需依據中興顧問前所完成的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及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辦理修正及更新即可,不需編列鉅額預算重複辦理設計,我認為這涉及浮編預算;我可以肯定鐵工局之前委託中興顧問完成之綜合規劃報告已完整的包含了高雄計畫的基本設計,後續僅須辦理前完成綜合規劃內容之修正及更新即可;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已經委託中興顧問完成,且完成之綜合規劃報告內容已含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總工程建造經費概算、基本資料表等資料,已完成該作業要點所指之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且已奉行政院核定辦理,因此僅需就原報告辦理修正及更新即可;鐵工局前委託中興顧問完成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等資料因已完整的包含了高雄計畫的基本設計,後續確僅須辦理前完成綜合規劃內容之修正及更新即可,依我於鐵工局多年來工作的瞭解,我認為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第壹項之「本計畫前置作業」全部所需經費僅須三千五百萬元,至多不超過五千萬元即可完成,至為何相關承辦人員,重複浮編基本設計經費,且「本計畫前置作業」鉅額浮編固定費用達二億三千二百九十萬元,我不清楚等語(詳他字第一二二九號卷一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九頁);且證人劉慶豐復於法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鐵工局的細部規劃就已經包含那個部分工程經費的概算,把基本設計的精細度拿來對照細部規劃的精細度,其實都已涵蓋,如果以現在中興顧問做的成果來看,差不多就是細部規劃的精細度;原來基本設計所講的細膩程度是在綜合規劃就已經涵蓋了,根本無需做基本設計等語。(三)再依總顧問標合約內容及完成工作成果報告顯示,總顧問標之「本計畫前置作業」工作項目中,其中(1)規劃修訂與增訂報告(土建部分)、(2)規劃修訂與增訂報告(機電部分)、(3)定線工作成果報告、(4)公共藝術規劃作業報告、(5)軌道基本施工規範、(6)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草案、(7)規劃修訂與增訂公共計畫書(定稿版)、(8)繪圖作業規範(定稿版)等工作內容,為「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工作所未涵蓋,係屬大幅增訂,其餘均已有所涵蓋。「總顧問標」之各冊報告工作成果章節、段落、內容與「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有所差別(詳行政院公共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一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鑑定書第十二頁至第二六頁之表五),其中,(1)一般性之設計準則、(2)基本施工規範、(3)剩餘土石方處理規劃報告、(4)交通維持構想報告等工作成果與「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內容屬小幅修訂。其餘工作成果報告則依實際需求或變更而進行增訂與修訂,其內容差異較為明顯。至於「總顧問標」工作涵蓋「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部分,縱有工作成果沿用而未予以修訂之情形,亦有可能係「總顧問標」經檢討「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既有工作成果後,認為並無明顯差異變化而沿用「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既有工作成果者乙節,此有行政院公共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四)綜上,鐵工局既已先於八十七年間委託中興顧問公司辦理高雄專案綜合規劃,總計完成綜合規劃報告六十餘冊,該綜合規劃報告內容與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內容既無明顯差異,且工作成果亦有沿用,至多僅是原綜合規劃報告內容之修訂或更新,被告鄭賜榮等人竟仍於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本計畫前置作業」項目重複編列包含高雄計畫之全段基本設計,使中興顧問公司得利二億七千零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十七元。原審判決認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並無重複編列高雄計畫全段基本設計之預算,從而為有利被告鄭賜榮等人之事實認定,顯有違誤。二、原審判決認為中興顧問公司是否不具投標資格一事,尚有疑義云云,顯有違誤:(一)按原審判決係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工程企字第○○○○○○○○○○○號函之要旨「專案管理廠商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若僅辦理該規劃案之專案管理且契約已完成,該廠商則得參與設計案之投標」之內容,認為中興顧問公司雖係高雄計畫前階段之綜合規劃設計廠商,然因中興顧問公司負責之綜合規劃標主契約業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經行政院核定,故中興顧問公司就上開綜合規劃契約業已完成,與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並非同時進行;且辦理採購機關於招標公告上均有註明請投標廠商到採購中心領取DVD光碟之說明,足認前階段之綜合規劃標、綜合規劃變更標之成果業經公開,為規劃之中興顧問公司並無競爭優勢,無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之虞,錯誤認定中興顧問公司並非不得參與後階段之設計服務及專案管理之情形云云。(二)然按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明文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進一步就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進一步明定招標文件之公開方式為「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而為貫徹政府採購法促進公平競爭之規範意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明文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四、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綜上可知,具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事由之廠商,不得投標,亦不得為決標廠商。至其理由係:1、招標文件於公告前,原則上屬於秘密資訊;2、倘須就招標文件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固得公開,但倘有此種情形者,公開之方式亦只能依據法定方式,即「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以避免潛在投標廠商因資訊不對稱,無從為公平之競爭。若未依此一途徑公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仍不失其秘密性;3、如有資訊雙向流通之情形,除有法定列舉事由外,該取得資訊之廠商即不得投標,亦不得為決標廠商等情,堪可佐證政府採購法仍認招標文件公告前,如僅由特定廠商掌握該資訊,則招標文件應不失其秘密性之規範意旨。而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是否具秘密性,取決於該資訊是否業經依法而為公平性流通,尚難以採購機關於招標時提供,即遽認當然失其秘密性。政府採購法上開立法本旨係冀望投標廠商均能立於公平競爭之基礎,中興顧問公司既為高雄計畫前設計規畫廠商,早較其他廠商提前取得高雄計畫案之設計規劃內容,衡情更有充裕時間準備高雄計畫總顧問標投標事宜,適如參加考試之人於考試前已取得考試題目,自較其他考生取得有利之地位(縱令嗣因自身能力不足,導致未能考取,仍不能否認其於考試前,因提早得知考題內容,而取得之優勢地位)。是基於招標之公平性考量,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於招標前,中興顧問公司即以優於其他廠商之作業時間及條件參與競標,自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則政府採購法所揭示之採購程序公平、公開原則,顯將無從實現。(三)從而,中興顧問公司既因履行前鐵工局高雄計畫設計規劃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之資訊,已該當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之情形,而不得參加投標,亦不得作為決標對象。(四)職故,應依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工程企字第○○○○○○○○○○○號函文之說明三所述「貴府提出專案管理廠商如僅辦理規劃案件之專案管理,規劃案完成,機關依該規劃案辦理後續設計案招標,該專案管理廠商得否參與該設計案之投標乙節,該專案管理廠商如僅辦理該規劃案之專案管理,且其契約如已完成,該廠商參與設計案之投標仍須注意該廠商是否有本法(即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之意旨,認中興顧問公司就本件總顧問標不具投標資格,亦不得作為決標對象,方屬適法。(五)綜上,原審判決忽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工程企字第○○○○○○○○○○○號函文之說明三所指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錯誤引用上開函文,認定中興顧問公司仍得參與後階段之設計服務及專案管理之情形云云,顯係誤會。三、原審判決認無證據證明被告鄭賜榮等人以限縮等標期為三十五日之方式阻卻中興顧問公司之競爭者投標云云,亦顯有違誤:(一)原審判決認高雄計畫總顧問標內含高雄計畫基本設計部分,然其整體性質仍屬專案管理,故等標期之訂定僅需按招標期限標準第二條第一項「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其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應視案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前項等標期,除本標準或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少於下列期限: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七日。二、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十四日。三、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二十一日。四、巨額之採購:二十八日。」之規定,二十八日已係最長之公開招標等標期期間云云。(二)依證人黃建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工作項目第三、四、六項均係政府採購法所指之「專案管理」,依鐵工局局長核定之工程預算為十億七千九百八十四萬四千九百十三元,專案管理部分金額達七億四千八百六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至第一項「本計畫前置作業」、第二項「本計畫補充調查」及第五項「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及用地取得」係高雄計畫之「基本設計」金額僅三億三千一百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可認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確實包含基本設計一事。(三)復依證人即鐵工局採購中心工程司楊淑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係高雄作業組所提出,採購中心之主任指定我承辦該標案之招標公告、評選委員之聯繫遴聘、議價、決標及簽約等作業。採購中心依高雄作業組所提供之資料認定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工作為「專案管理」,依據採購法規定等標期至少二十五日,高雄作業組亦因此建議給予三十日,又投標截止日為避開假日,故我給予三十二天等標期,後來有廠商向本局要求延長等標期,經採購中心將廠商投書傳真予高雄作業組研議後,高雄作業組回覆建議不予延長,採購中心即將該意見簽報上級,被告即副總工程司蘇直評建議「延至三十五天」交局長即被告鄭賜榮批定,故以三十五天作為最後決定之等標期等語;證人楊淑芳復於法院審理中證稱: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採購招標公告是我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公告上網。高雄作業組的人問我等標期之規定為何,我表示因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屬專案管理,故二十五日就夠了。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屬巨額採購,等標期下限為二十八日,扣除本件為電子領標可減三日為二十五日,經高雄作業組建議給予三十天,避開結標日為假日,因此給予三十二天的等標期,後因有廠商投書,經由採購中心傳真給鐵工局評議之後,由副總工程司即被告蘇直評建議延長至三十五天。就是否延長等標期部分,採購中心並未表示是否延長,因採購中心只管法令規定之日數等語。(四)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鐵工局採購中心固有實質審核鐵工局之採購案招標流程是否合於規範,暨等標期是否足夠之權責,惟證人楊淑芳係依高雄作業組所提供之資料,始「誤認」本件總顧問標僅單純為「專案管理」之採購案,方依高雄作業組給予之三十天等標期建議,酌增為三十二天等標期。倘證人楊淑芳一開始即知悉本件預算編列金額十億七千九百八十四萬四千九百十三元之工程,內含三億三千一百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之高雄計畫基本設計項目,其是否仍僅依據招標期限標準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三十二天之等標期?顯有疑問。(五)另本件採購案公告預算為十億三千八百零六萬四千九百十三元,且製作投標文件所依據之中興顧問公司前所完成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及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等參考資料多達六十餘冊,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預算內容既包含全高雄計畫完整之基本設計經費,且須提出高雄計畫百分之三十之基本設計成果,依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廢止前之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之規定,等標期至少應為六十日以上,但被告鄭賜榮等人就本件工程之等標期,竟僅訂定三十二日之期間,復經亞新顧問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亞新0六(企)字第一五八二號函,以「本標案極為龐大且複雜若非曾參與本案前期作業工作之顧問公司外,其餘公司若想深入撰寫本案計畫書以時程來看實不允許」之函文提出異議,並請求鐵工局酌予延長投標期限,惟被告鄭賜榮等人仍無視於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所揭示之招標機關應於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之意旨,僅酌增等標期為三十五日,致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因不及備標而放棄,顯已損害其他競爭廠商投標權益、政府機關辦理政府採購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六)綜上,原審判決認無證據證明被告鄭賜榮等人以限縮等標期為三十五日之方式阻卻中興顧問公司之競爭者投標云云,顯有違誤。四、原審判決認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預算編列過程難認有何不法云云,顯有違誤:(一)原審判決所審認,並作為有利被告鄭賜榮等人事實認定者,無非係證人嚴乃昌、高雄作業組第三工程隊駱佑宗、鐵工局東部工程處人員吳沐仁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而認被告鄭賜榮等人於本件總顧問標預算編列過程,並無違逾鐵工局之慣例云云,然:1、參以證人即鐵工局工務組第二科科長陳義明於法務部調查局陳述:高雄作業組送陳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施工預算書原編列之總預算經費為十億八千四百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係工務組第二科承辦人黃建民將之刪減為八億五千七百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二元,黃建民並沒有刪減高雄作業組陳報工程預算書之工程項目,刪減經費之原因是因本工程屬勞務採購,工程預算之編列係依照高雄作業組以廠商辦理該總顧問服務工作所需之人月費加總估算,但高雄作業組所陳報之施工預算明細及施工單價分析表等資料顯示,高雄作業組於人月費單價上顯然太高,有浮編情形,如計畫經理之人月單價高達三十一萬八千元,一級工程師人月單價達二十萬六千元等等,遠高於本局相關工程及市場行情之計畫經理之人月單價二十一萬元左右,一級工程師人月單價十六萬五千元左右一大截等等,黃建民僅是比照本局南港工區及市場實際行情修改人月費之單價,並沒有刪減高雄作業組提報之人月數,算出依照高雄作業組臚列之工作項目及人力需求,該總顧問服務工作實際預算僅需八億五千七百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二元,經我審核確認黃建民刪除之工程預算確符市場行情,依程序送工務組代副組長何正吉(當時代組長顏乃昌不在,所以由何正吉代理)核章,並會政風及會計人員,再送呈副總工程司唐繼宏及副局長陳正楷逐級審核;九十五年(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六月五日黃建民送陳重新陳報之工程預算書時,我有仔細審查該預算書,也察覺確有浮編的問題,並詳細詢問黃建民所簽註之意見內容,確認有點出膨脹人月數量的問題,但是局長鄭賜榮多次場合中向工務組第二科各承辦人員指示,審查高雄計畫相關預算的效率要快,既然黃建民已在審查中表示有點出比原預算增加一六一三人月的情形,我乃同意黃建民提出高雄作業組陳報經費浮編的審查意見,我也盡審查的責任,我記得黃建民曾提出二次審查意見都有提到膨脹一六一三人月的情形等語(詳他字第一二二九號卷一第七七頁至第八四頁背面);證人陳義明復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審預算時刪減人工單價,刪減後為八.五億,我上呈後,隔一段時間接到黃建民重新提一次,我問原因,他說長官退回去高雄作業組;第二次預算審查意見,黃建民呈上來時有跟伊說,第二次預算是照我們的人工單價,但是人月數量有膨脹一千六百多人月,我跟他說這意見一定要寫,我相信長官會將預算退回高雄作業組,再提出合理說明等語(詳他字第一二二九號卷一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2、參諸證人即鐵工局工務組第二科工程司黃建民於法務部調查局陳述:高雄作業組送陳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施工預算書原編列總預算經費為十億八千四百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元,是我將之刪減為八億五千七百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二元,我並未刪減高雄作業組陳報工程預算書之工程項目,刪減經費之原因是因本工程屬於勞務採購,工程預算之編列係依照高雄作業組以廠商辦理該總顧問服務工作所需之人月費加總估算,我參考南港專案及本局其他專案編列之人月費單價,顯示高雄作業組所陳報之施工預算明細表及施工單價分析表等資料顯示,高雄作業組於人月費單價上,我認為過高,我參照本局南港專案等行情修改人月費之單價,並沒有刪減高雄作業組提報之人月數,因為人月數之實際需要,係由工區視工程所需本於權責核實編列,經我核算依照高雄作業組本權責臚列之工作項目及人力需求,該總顧問服務工作實際預算審查為八億五千七百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二元,我審核後,即依程序送工務組科長陳義明等長官逐級審核,並會政風室及會計室;工程預算書退回高雄作業組之原因及何人所退,我不知道,我是高雄作業組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重新編列工程預算書送陳工務組後,竟然仍編十億七千餘萬元,讓我非常驚訝,我即要求高雄作業組將退回之工程預算書乙份原件送回供我比對,我始知該退回之工程預算書,副局長陳正楷有核章;我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收到高雄作業組重新陳報之工程預算書後,發現高雄作業組雖係依我修改之人月單價編列預算,但以增加人月數額方式,仍維持十億七千餘萬元之工程預算,雖然人月數量之編列係高雄作業組之權責,惟比對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高雄作業組陳報遭退回之工程預算書,高雄作業組重新陳報遭退回之工程預算書大幅增加人月數額達一六一三人月,因此我即加簽審查意見,並於審查意見第三點上明確指出「惟人月經該工區調整較原送預算增加約一六一三人月,如何於契約執行中要求廠商確實增加該人月,請工區考量」,我的審查意見併同工程預算書會政風室、會計室,並逐級陳核至副局長,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至局長鄭賜榮處後,鄭賜榮即要我與當時工務組代組長嚴乃昌(檢察官上訴書均誤載為顏乃昌)共同至其辦公室,鄭賜榮當嚴乃昌面向我表示「你寫這種意見,我怎麼批」,要我取回修正,我當即向鄭賜榮報告「第一次的預算不是局長退的嗎」,鄭賜榮向我表示並不是他退的,翌日上午副總工程師蘇直評找我及嚴乃昌,表示我第二次所簽註之審查意見,局長仍有意見,怎麼辦?當時嚴乃昌亦向我表示,我已經在人月單價部分做了實質審查,高雄作業組重新送來的工程預算書編列十億七千九百八十四萬四千九百十三元,亦較退回之原預算十億八千四百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元有所減少,我已經盡了責任,其間蘇直評又找高雄作業組第二工程段段長劉雲生到場,由劉雲生向我說明整個工程預算編列並未超過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已經打過八五折,蘇直評即問我能否刪除我第二次所簽註之第二點意見即「本案之參至陸項採總包價法計價,人月單價經與南港專案三0五、三0六、三0七標比較尚屬合理,至人月數量工區依工程施工需要編列,工區本權責辦理,惟人月經該工區調整較原送預算增加約一六一三人月,如何於契約中要求廠商確實增加該人月,請工區考量」,在此種情形下,我認自己已善盡職責,經長官退回二次要求修改,若不同意蘇直評之建議,審查意見仍會退件,迫於長官壓力,只好重新簽註工務組審查意見,刪除有關「惟人月經該工區調整較原送預算增加約一六一三人月,如何於契約中要求廠商確實增加該人月,請工區考量」等內容,僅簽註「本案之參至陸項採總包價法計價,人月單價經與南港專案三0五、三0六、三0七標比較尚屬合理,至人月數量工區依工程施工需要編列,工區本權責辦理」等語(詳他字第一二二九號卷一第三一頁至第四二頁);又證人黃建民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整個預算審查過程中,已經抵擋二次,我迫於長官蘇副總、局長、嚴組長、劉雲生壓力,我是迫於無奈等語(詳他字第一二二九號卷一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在在顯見被告鄭賜榮等人於本件預算編列時之鉅額膨脹及審查預算之不法。(二)且原審判決意旨認高雄計畫總施工成本約四百四十五億元(內含高雄車站路段工程施工成本約二百億元、隧道與通勤車站工程施工成本約二百三十三億元、系統機電工程施工成本約十二億元),而本件總顧問標採總包價法計費之各服務項目(即1「本計畫前置作業」、3(原審及檢察官均誤載為2)「本計畫綜整與管理」、4「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及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5「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與用地取得相關作業」、6「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委託監造及履約管理」)所編列之預算檢視情形如下:1、「本計畫前置作業」編列之預算為二億七千四百六十八萬元:(1)依技服辦法之附表二(即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所列,建造費用超過五億元部分,其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百分比上限為百分之二.九計算,並考量本件要求設計成果達百分之三十,此部分預算編列之上限為三.八七一五億元(計算式:445億元×2.9%×30%=3.871 5億元)。(2)「本計畫前置作業」編列之預算為二億七千四百六十八萬元,該金額所占預算編列金額上限(即三.八七一五億元)之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九(計算式:274,680,000元÷3.8715億元×100%≒70.9%)。2、「本計畫綜整與管理」編列之預算為二億三千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1)招標發包諮詢部分:①隧道與通勤車站工程及系統機電工程施工成本共約二百四十五億元(計算式:233億元+12億元=245億元)部分,依技服辦法之附表三【即工程專案管理(不含監造)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所列,建造費用超過十億元部分,其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百分比上限為百分之二.二計算。又考量此部分僅有「招標發包諮詢」,參考附表三備註欄所列「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十」計算,此部分預算編列之上限為0.五三九億元(計算式:245億元x2.2%x10%=0.539億元)。②高雄車站路段工程施工成本約二百億元部分,依技服辦法之附表四【即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工監造)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所列,建造費用超過十億元部分,其規劃與可行性評估、工程設計及招標發包之諮詢審查百分比上限為百分之一.二。又考量此部分僅有「招標發包諮詢」,參考技服辦法之附表三備註欄所列「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十、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三十五、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十」,故所占比例為10/55【計算式:10%÷(10%+35%+ 10%)=10/55】計算,此部分預算編列之上限約為0.四三六億元(計算式:200億元x1.2%x10/55≒0.436億元)。(2)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部分:隧道與通勤車站工程及系統機電工程施工成本共約二百四十五億元,依技服辦法之附表三【即工程專案管理(不含監造)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所列,建造費用超過十億元部分,其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百分比上限為百分之二.二。又考量此部分僅有「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招標發包諮詢」,參考附表三備註欄所列「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四十五」計算,此部分預算編列之上限為二.四二五五億元(計算式:245億元x2.2%x45%=2.4255億元)。(3)故「本計畫綜整與管理」之預算編列之上限約為三.四00五億元(計算式:0.539億元+0.436億元+2.425 5億元=3.4005億元)。(4)「本計畫綜整與管理」編列之預算為二億三千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該金額所占預算編列金額上限(即三.四00五億元)之比例為百分之六十八.五(計算式:232,959,147元÷3.4005億元×100%≒68.5%)。3、「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及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編列之預算為一億三千九百四十九萬三千元:(1)高雄車站路段工程設計審查及諮詢部分:高雄車站路段工程施工成本約二百億元,依技服辦法之附表四【即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工監造)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所列,建造費用超過十億元部分,其規劃與可行性評估、工程設計及招標發包之諮詢審查百分比上限為百分之一.二。又考量此部分僅有「工程設計審查及諮詢」,參考技服辦法之附表三備註欄所列「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十、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三十五、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十」,故所占比例為35/55【計算式:35%÷(10%+35%+10%)=35/55】計算,此部分預算編列之上限約為一.五二七億元(計算式:200億元x1.2%x35/55≒1.527億元)。(2)系統機電設計審查及諮詢部分:系統機電工程施工成本約十二億元,依技服辦法之附表三【即工程專案管理(不含監造)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所列,建造費用超過十億元部分,其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百分比上限為百分之二.二。又考量此部分僅有「設計審查及諮詢」,參考附表三備註欄所列「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三十五」計算,此部分預算編列之上限為0.0九二四億元(計算式:12億元x2.2%x35%=0.0924億元)。(3)故「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及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之預算編列之上限約為一.六一九四億元(計算式:1.527億元+0.0924億元=1.6194億元)。(4)「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及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編列之預算為一億三千九百四十九萬三千元,該金額所占預算編列金額上限(即1.6194億元)之比例為百分之八十六.一四(計算式:139,493,000元÷1.6194億元x 100%≒86.14%)。4、「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與用地取得相關作業」編列之預算為三千四百十九萬三千五元:(1)交通部臺北市區地下鐵路工程處就「高雄車站地下化工程」之概估經費為二百十五億三千三百十萬元,高雄市政府核算之「高雄車站特定區規劃案」估計經費為二千零五萬元,有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高市○○○○○○○○○○號函及交通部臺北市區地下鐵路工程處施工預算總表可稽,故高雄車站特定區規劃案估計經費占高雄車站地下化工程之概估經費之比例為百分之0.0九三(計算式:2,005萬元÷2,153,310萬元×100%=0.093%)。依該比例計算,本件總顧問標就「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與用地取得相關作業」部分預算編列之上限為0.四一三八五億元(計算式:445億元×0.093%=0.41385億元)。(2)「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與用地取得相關作業」編列之預算為三千四百十九萬三千五百元,該金額所占預算編列金額上限(即0.41385億元)之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二.六二(計算式:34,193,500元÷0.41385億元×100%≒82.62%)。5、「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委託監造及履約管理」編列之預算為三億七千六百二十萬九千元:(1)高雄車站路段工程施工成本約二百億元,依技服辦法之附表三【即工程專案管理(不含監造)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所列,建造費用超過十億元部分,其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百分比上限為百分之二.二計算,此部分預算編列之上限為四.四億元(計算式:200億元×2.2%=4.4億元)。(2)「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委託監造及履約管理」編列之預算為三億七千六百二十萬九千元,該金額所占預算編列金額上限(即四.四億元)之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五.五(計算式:376,209,000元÷4.4億元×100%≒85.5%)。6、原審判決本於上開計算結果,復參酌鐵工局南港專案細部設計服務、高雄都會區鐵路地下化先期工程細部設計技術顧問服務所編列之預算占預算編列上限之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一.0三四至九十二.二四一間,進而認定本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上開「本計畫前置作業」、「本計畫綜整與管理」、「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及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與用地取得相關作業」、「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委託監造及履約管理」等工作項目編列之預算尚難認有浮編之情云云。(三)然查本案經原審法院就有關預算編列情形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經該鑑定機關多次審查會議討論,以具客觀性、獨立性及公正性之審議檢討後出具之鑑定結果以觀,與上開原審判決所採認之編列預算檢視情形大相逕庭,茲將鑑定意見分述如下:1、總顧問之工作項目包括「本計畫前置作業」、「本計畫補充調查作業」、「本計畫綜整與管理」、「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及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與用地取得相關作業」、「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委託監造及履約管理」,除「本計畫補充調查作業」項目採實作計價方式外,其餘均採總包價方式,而其中有關「本計畫前置作業」之服務工作項目,依總顧問標合約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1、綜合規劃成果檢討及修訂與增訂,包括(1)綜合規劃成果檢討、(2)規劃修訂與增訂;2、辦理本計畫之都市景觀規劃(含高雄車站特定區)及高雄車站(含通勤車站)建築規劃作業;3、研擬本計畫分標模式及招標策略;4、研擬本計畫之設計準則與規範」,依上款規定,廠商針對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之「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成果進行檢討、修訂與增訂,陸續提交七十七冊相關工作成果,內容包括綜合規劃成果檢討、本計畫運輸研析及建議定線設計、土建工程規劃修訂及增訂、車站規劃修訂及增訂、軌道規劃修訂及增訂、變電站規劃修訂及增訂、電車線系統功能需求修訂及增訂、公共藝術規劃作業、修訂路權範圍及圖說、施工規劃、工程數量及成本估算、本計畫財務計畫之釐定、辦理本計畫之都市景觀規劃及高雄車站建築規劃作業、研擬本計畫分標模式及招標策略、研擬本計畫之設計準則與規範、圖表及成果報告編印、都市計劃定案成果概念設計模型製作、車站啟用後旅客進出站及臺鐵與捷運轉乘動線模擬等。由合約內容及完成工作成果報告顯示,本件總顧問標之「壹、本計畫前置作業」工作項目,其中(1)規劃修訂與增訂報告(土建部分)、(2)規劃修訂與增訂報告(機電部分)、(3)定線工作成果報告、(4)公共藝術規劃作業報告、(5)軌道基本施工規範、(6)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草案、(7)規劃修訂與增訂工作計畫書(定稿版)、(8)繪圖作業規範(定稿版)等工作內容,為「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工作所未涵蓋,雖屬大幅增訂,為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所沒有之工作範圍,然其餘均已有所涵蓋。且總顧問標其中(1)一般性之設計準則、(2)基本施工規劃、(3)剩餘土石方處理規劃報告、(4)交通維持構想報告等工作成果與「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內容屬小幅修訂。其餘工作成果報告則依實際需求或變更而進行增訂與修訂,其內容差別較為明顯。至於「總顧問標」工作涵蓋「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部分,縱有工作成果沿用而未予以修訂之情形,亦有可能係「總顧問標」經檢討「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既有工作成果後,認為無明顯差異變化而沿用「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既有工作成果乙節,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即明。2、又「本計畫前置作業」核定預算金額二億七千四百六十八萬元,契約金額二億三千二百九十萬元,本項工作內容包括「一、綜合規劃成果檢討及修訂與增訂」、「二、辦理本計畫之都市景觀(含高雄車站特定區)或高雄車站(含通勤車站)建築規劃作業」、「三、研擬本計畫分標模式及招標策略」、「四、研擬本計畫之設計準則與規範」、「五、其他直接費用」。而「綜合規劃標」其綜合規劃之預算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編列一億六千四百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契約服務費用為一億六千二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綜合規劃變更標」其於九十三年預算編列三百九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契約服務費用為三百五十五萬六千零五十九元,而本件「總顧問標」之「本計畫前置作業」,除部分工作屬大幅增定工作外,大部分係屬綜合規劃報告之修訂、增訂工作,其工作量較少,但預算於九十五年六月編列金額二億七千四百六十八萬元,卻高於「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金額合計一億六千八百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元甚多,似有明顯差異乙節,上開鑑定書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亦已明確指出。3、復關於「本計畫綜整與管理」之服務工作項目,包括「一、計畫綜整與管理」編列費用二億二千二百八十六萬一千元,與「二、配合事項及其他直接費用」核定一千零九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合計核定預算金額為二億三千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以「計畫綜整及管理」乙項而言,其工作主要係綜整本計畫之工作,為東段、西段工程及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其中高雄車站路段由「總顧問標」負責細部審查、監造及履約管理;而東段工程、西段工程之監造及履約管理由其他工程顧問公司辦理;其餘東段工程、西段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工作,由「總顧問標」負責,而上開已發包之東段工程及西段工程,工程造價費用合計為二百十二億二千一百一十八萬五千元(8,387,145,000元+12,834, 040,000元),若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至附表四所列之百分比酌定之;而本件為不含施工監造之工程專案技術服務,屬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是依附表三「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不含施工監造)建造費用」所示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備註欄之規定,本項佔專案管理之百分之三十五,編列預算上限為【300,000,000×3.5% +200,000,000×3.0% +500, 000,000×2.5% +20,221,185,000×2.2%】×35%=165,853,125元,而本項目實際預算編列金額為二億二千二百八十六萬一千元,明顯超過上限值一億六千五百八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似有明顯差異乙節,見上開鑑定書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亦明。4、又有關「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及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之服務工作項目,核定預算金額為一億三千九百四十九萬三千元,而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建造費用為二百十四億九千六百七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而本項服務工作項目為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若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建造百分比計費(附表三)之上限值規定,佔工程全部委託專案管理之百分之三十五,預算編列應為【300,000,000×3.5%+200, 000,000×3.0% +500,000,000×2.5% +20,496,704,966×2.2%】×35%= 167,974,628元,預算編列金額一億三千九百四十四萬三千元雖未超過上限,惟依已發包之高雄計畫路段工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亦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其編列建造費用之百分比為百分之一.六0六七,約為上限值百分之二.九之百分之五十五.四。以此比例原則打折反算之,進行編列本服務工作項目費用應為一億六千七百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乘以百分之五十五.四即為九千三百零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則實際預算一億三千九百四十九萬三千元超過其編列預算原則;再依細部設計服務費用高於細部審查及諮詢費用原則,高雄車站路段工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總價為三億四千五百三十八萬零三百九十三元,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服務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建造百分比計費(附表三)所示應為三億四千五百三十八萬零三百九十三元乘以百分之二.二及百分之三十五即為九千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八百零四元(因建造費用龐大,故忽略十億元以下部分之權重所佔比率),於預算編列金額一億三千九百四十九萬三千元亦高於九千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八百零四元,不符工程編列原則,似有明顯差異乙節,見上開鑑定書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亦明。5、復關於「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與用地取得相關作業」之服務工作項目,包含1、土地使用現況圖調查及都市計畫資料蒐集、2、用地變更書圖製作及協助完成法定變更程序、3、辦理用地取得相關工作(含辦理說明會)、4、提供用地涉訟、爭議及強制執行事項之法律服務與其他技術、土地權利瑕疵之排除及法律諮詢等服務、5、本計畫有關土地開發、財務及法律諮詢服務、6、成果報告等六項,核定預算金額為三千四百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契約金額為三千二百零九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一般而言,本項目費用編列多寡,取決於本計畫需辦理都市變更之用地筆數,每筆費用所需之費用,並對可能最難處理土地筆數,詳列每一場說明會費用,及辦理說明會場數,即可編列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費用,就本計畫而言,永久軌及臨時軌之土地大部分使用現有鐵路用地,是公有土地,局部則需額外使用道路、綠地,私人及其他單位土地不多,計四十四筆,加上所需土地地號、大小、使用現況與權屬,係由細部設計顧問公司製作,總顧問僅辦理後續申辦作業,工作量並不多情況下,編列一級工程師二十八人月、二級工程師五十四人月、三級工程師六十二人月、電腦繪圖員十六人月、行政人員四人月,共計一百六十四人月。其中第一項至第三項工作項目編列費用達二千一百零五萬七千元,第四項至第五項工作項目編列預算達一千二百零八萬六千五百元,又第四項至第五項工作項目內容屬法律諮詢性質,有重複情形,高雄計畫僅於原路權內進行台鐵捷運化,且大部分屬公有土地,僅零星幾筆土地屬私有或公有地被占用情況。且上開偏重專業服務,非技術服務,理應編列部分具法律專長之法務人員及財務人員,以便提供專業服務,卻未編列專業人員乙節,亦經上開鑑定書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指明。6、另關於「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委託監造及履約管理」之服務工作項目,預算核定金額為三億七千六百二十萬九千元,契約金額為三億五千三百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本項工作建造費用為二百十四億九千六百七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若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附表二所示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編列預算,應為【10,000,000×4% +40,000, 000×3.5% +50,000,000×3.0% +400,000,000×2.5% + 20,996,704,966×2.2%=475,227,509元】,預算編列金額雖未超過上限,而監造及履約管理技術服務費率比照細部設計技術服務費率,故比對已發包之高雄車站路段工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費用預算編列百分比為百分之一.六0六七,約為上限值百分之二.九之百分之五十五.四,依此比例原則打折,進行編列本項監造及履約管理費用475,227,509元×55.4%=263,276,040元,則本項預算編列超過上開預算編列原則。又一般而言,同一件工程之設計費用約百分之五十七(2.9/〈2.9+2.2〉=43%)、履約監造約百分之四十三(2.2/〈2.9+2.2〉=43%),設計費用會編列比監造及履約管理費用高。是高雄車站路段工程之細部設計編列預算服務費用為三億四千五百三十八萬零三百九十三元,而本項監造及履約管理之編列預算費用為三億七千六百二十萬九千元,監造及履約管理費用竟高於設計服務費用三億七千六百二十萬九千元,不符「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附表二所示之規定乙節,亦經上開鑑定書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指明。7、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既為統籌公共工程之規劃、審議、協調及督導而設立,乃我國各級政府工程建設之最高監督機關,其所成立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又係以專家組成,顯對政府採購事項具備充分之專業能力,故其所出具之鑑定書顯係本於專業知識而集思廣益之結果,尚難以被告鄭賜榮等人之答辯,或立場顯有偏頗之證人(例如與被告鄭賜榮等人共事,或任職於中興顧問公司)證述,即率而推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本案經原審法院送請上開鑑定機關就本件預算編列等情形加以鑑定,經上開鑑定機關多位專家委員耗費數年審查及多次開會,鑑定結果認本件預算編列不符政府採購法之工程編列原則,並有明顯差異之情形,已如上述,然原審判決卻均未採信上開鑑定書之前揭1至6所指之鑑定結果,認定預算編列有無浮編,而未審酌專業之鑑定機關之鑑定書所為之判斷,顯係證據採擇上之恣意判斷,是原審判決認本件預算編列過程未有浮編預算云云,顯係違誤。五、原審判決認中興顧問公司非不具有投標資格,且依證人黃建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可知其就鐵工局人員審查廠商投標資格,究係以投標文件作形式書面審查或實質調查,以及鐵工局人員審查投標廠商之能力之前後證述矛盾,是認依鐵工局之慣例,高雄作業組之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三人是否須實質調查中興顧問公司之投標資格,並非無疑。況且,除被告鄭賜榮等五人外,與本件總顧問標投標有關之鐵工局人員,均知悉中興顧問公司係高雄計畫綜合規劃標、綜合規劃變更標之承攬廠商,亦均未質疑中興顧問公司於本件投標之資格,故認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三人是否明知中興顧問公司於本件投標之資格,亦屬有疑云云,顯有違誤。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中興顧問公司於本件標案確實不具投標及決標資格,則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三人均辯稱不知悉中興顧問公司為不符資格之廠商,始對中興顧問公司為審查,進而登載於「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上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三人顯有起訴書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甚明。六、原審判決認人月單價及人月數量於本件總顧問標之預算編列上並無意義云云,顯有違誤:(一)原審判決認人月單價及人月數量於本件總顧問標之預算編列上並無意義,因本件總顧問標係以總包價法計費,預算以建造百分比法編列,故預算中的人月數單價、人月數僅係為符合鐵工局內編列預算之格式而填寫,俱非用於執行預算,且人月數難以估算,故鐵工局內部確有以依建造費用百分比估算出預算金額,以及預算編、審人員所認定之人月單價回推所需之人月數量,以編列預算之情形云云,主要係以證人嚴乃昌、證人王武俊、吳沐仁、證人駱佑宗等人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為其依據。然渠等既與被告鄭賜榮等人為同事關係甚或上下部屬關係,顯見渠等與被告鄭賜榮等人禍福與共,在深知證言攸關同事甚或長官利益之情形下,豈可能於審理時為不利於被告鄭賜榮等人之證述,而使其身陷囹圄之可能,是上開證人顯係立場偏頗,渠等所為對被告鄭賜榮等人有利之證述,均難逕予採信,先為敘明。(二)再查,各機關辦理招標、比價、議價案件,其預估底價之項目與數量,應依照圖說或規範,逐項編列。各項目單價,應依據最近市場行情核計,彙總後加計稅捐與政府規定應列之費用及合理利潤覈實估列,是預估底價之訂定,係屬主辦機關行政權責事項,應由其覈實估算。職故,被告鄭賜榮等人辯稱因無法查核多少人月數方屬合理,故採建造費用百分比編列預算範圍,再以所得預算反推後,回填至單價分析表之人月單價及數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斷無可採。(三)又本案經原審法院就有關總顧問標預算編列情形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審查後,出具之鑑定書亦認「綜合規劃標」工期十八個月,編列計畫經理十八人月,計畫副理十八人月,一級工程師一百五十六人月,二級工程師二百五十六人月,三級工程師一百九十人月,電腦繪圖員三十六人月,行政人員六十人月,國內備用人員七十人月,國外顧問五十五人員,合計八百二十三人月,而「本計畫前置作業」約六個月,時程短,編列計畫經理六人月,一級工程師四百七十六人月,二級工程師六百三十二人月,三級工程師六百二十人月,電腦繪圖員一百四十六人月,行政人員二十四人月,國際知名建築景觀顧問十二人月,外籍顧問十二人月,合計一千九百三十四人月,似有明顯差異(見上開鑑定書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至「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與用地取得相關作業」乙項,編列一級工程師二十八人月、二級工程師五十四人月、三級工程師六十二人月、電腦繪圖員十六人月,行政人員四人月,共計一百六十四人月,第四項與第五項工作項目內容屬法律諮詢性質,有重複情形..本項屬法律服務及財務諮詢服務,偏重專業服務,非技術服務,卻未編列專業人員..該預算編列情形宜由主辦機關詳細說明(見上開鑑定書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等情,均足認本件預算編列不符政府採購法之工程編列原則,並有明顯差異之情形,然原審判決卻僅以被告鄭賜榮等人之答辯,及前揭證人偏頗之證言,即率未採信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書所為之專業判斷,而逕為有利被告鄭賜榮等人之事實認定,顯係違法不當。七、原審判決認本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鄭賜榮等五人有何不法圖利意圖云云,亦顯有違誤:(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或有其他舞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因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弊情事,而圖使自己或其他第三人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即可謂該當「浮報價額、數量」或「舞弊情事」之主觀要件。(二)被告鄭賜榮既身為鐵工局局長,被告蘇直評則為鐵工局副總工程司,二人均位高權重,並足為相關同類職務公務人員之表率。渠等二人均明知鐵工局掌理國內鐵道之施工、維護、改善事宜,預算動輒上百億元,除推動興建改善相關鐵路建設以利人民行的需要,更應長存戒慎恐懼之心,竭心盡力避免浪費公帑,虛耗國家財政。更明知所屬人員高雄施工處人員即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人所呈報之高雄計畫第一次預算書內容,規避政府採購法對於中興顧問公司於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資格限制,更違法緊縮備標期,獨利於中興顧問公司,而令中興顧問公司得標。復為圖中興顧問公司之利益,以浮報人月數量及重複編列高雄計畫全段基本設計預算之方式,浮編預算。被告蘇直評更明知中興顧問公司為鐵工局之廠商,且取得鐵工局高雄計畫綜合規畫之採購工作,於本案總顧問標發包招標之際,更應維持中立,竟依其與中興顧問公司交情密切交往下受中興顧問人員提出之初步構想而架構本總顧問標之工作內容,棄公益、護私誼,完全係為中興顧問量身定作本總顧問標。至被告方詩淵、張維舜二人,除親自二次編列總顧問預算及持送預算外,並於預算書上重複編列高雄計畫基本設計,及違法緊縮備標期,令其他競爭廠商毫無任何爭取投標之合理作業時間,終使中興顧問公司一家投標。復在渠等二人與被告劉雲生實際為中興顧問公司廠商資格審查之際,明知該公司無投標資格及決標資格,仍違法審查,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終令中興顧問公司一家決標,而與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等人共同圖中興顧問公司之不法利益,導致對於國家財政之損害重大。綜上,被告鄭賜榮等五人顯有不法圖利意圖。是原審判決認被告鄭賜榮等五人並無不法圖利意圖云云,顯有認事用法之違法不當。綜上所述,故原審竟判決認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五人被訴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嫌及同條項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嫌,暨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三人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均無罪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上訴書所載)。丙、本院經查:一、有關檢察官前揭上訴書第一點指摘「原審判決理由認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並無重複編列高雄計畫全段基本設計之預算云云,顯有違誤」乙節:(一)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原審採證人阮聰義、顏世傑、王武俊、陳正楷於調查局詢問時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惟證人阮聰義、顏世傑分別係中興顧問公司人員;又證人陳正楷、王武俊亦係鐵工局人員,而與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為同事關係甚或上下部屬關係,故上開人等之證述均不足採信云云,然卻於一(二)執證人即鐵工局總工程司劉慶豐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內容即遽以推論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五人有檢察官上訴書第一點所指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有重覆編列高雄計畫全段基本設計之預算,然查:1、何以證人陳正楷係鐵工局副局長、證人王武俊係鐵工局高雄作業組主任,其證詞即屬不可採信,同為鐵工局之總工程司劉慶豐亦為鐵工局之人員,依檢察官上訴書同理可證,上開證人劉慶豐之證詞亦應認為與本案五名被告即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有事關係甚或上下部屬關係,為何只要證人所言對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五人不利即為可採信,然如證人對五名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有利之內容,即屬得以採信?檢察官上開採證之認定具有證明力之部分,僅係採執不利於被告五人之證述即認有證明力,有於被告五人之證述即認不具有證明力,自不足採憑。2、次按「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判決意旨)、「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如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證言,因屬傳聞之詞,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言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六號判決意旨)。故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如證人係以聞自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前述說明,自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證人劉慶豐之證述內容即為:案發當時證人劉慶豐業已調往松山工區,據證人劉慶豐於調查站之陳述為:調往松山工區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五月中旬等語(詳他字第一二二九號卷一第一二二頁),可見證人劉慶豐根本未經手本案如附表編號三(一)、(二)所示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二次預算書編列;再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證人劉慶豐復證述:高雄計畫委託中興顧問辦理綜合規劃雖非我督導辦理等語,顯然證人劉慶豐亦根本未經手本案先前有關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則如何能僅就證人劉慶豐以聞自上開調查局人員提示上開有關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之資料,及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預算書之內容,即自行推論上開兩者內容相同而有重覆編列?益見檢察官前揭上訴書所載之證人劉慶豐根本就本案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及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預算並未經親身經歷或見聞,根本無證人之適格無訛,顯見證人劉慶豐於調查站所稱高雄專案之綜合規劃已包涵高雄計畫全段之基本設計,僅須辦理修正及更新即可云云,僅屬其個人之臆測。上訴意旨以此原無證據能力之證人劉慶豐調查局筆錄,指摘原判決顯有違誤云云,自無足採。3、再觀諸證人劉慶豐所述:鐵工局向來辦理綜合規劃案時,均已包含全案的基本設計,高雄計畫委託中興顧問辦理綜合規劃雖非我督導辦理,但據我的了解,亦已完成該計畫全段的基本設計,即便時空變遷,但主要係規模縮小並增加四個通勤車站,取消高鐵路線等,整個計畫的廊帶並未改變,僅需依據中興顧問前所完成的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及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辦理修正及更新即可,不需編列鉅額預算重複辦理設計,我認為這涉及浮編預算;我可以肯定鐵工局之前委託中興顧問完成之綜合規劃報告已完整的包含了高雄計畫的基本設計,後續僅須辦理前完成綜合規劃內容之修正及更新即可;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已經委託中興顧問完成,且完成之綜合規劃報告內容已含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總工程建造經費概算、基本資料表等資料,已完成該作業要點所指之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且已奉行政院核定辦理,因此僅需就原報告辦理修正及更新即可;鐵工局前委託中興顧問完成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等資料因已完整的包含了高雄計畫的基本設計,後續確僅須辦理前完成綜合規劃內容之修正及更新即可,依我於鐵工局多年來工作的瞭解,我認為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第壹項之「本計畫前置作業」全部所需經費僅須三千五百萬元,至多不超過五千萬元即可完成,至為何相關承辦人員,重複浮編基本設計經費,且「本計畫前置作業」鉅額浮編固定費用達二億三千二百九十萬元,我不清楚云云,惟查證人劉慶豐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述:我在鐵工局辦理高雄專案綜合規劃以及高雄計畫綜合規畫期間,是負責其他工區之督導,高雄專案及高雄計畫並非由其負責督導,我對於高雄專案綜合規畫詳細內容為何並不清楚,基本設計的定義跟時間點,我被問到自己也不清楚了,在做細部設計前是需要做基本規劃,沒有可以直接做細部設計而不去做之前的基本設計或規劃,假設設計是從零到一百,細部設計在其中佔的比例我沒有辦法這樣形容。假設設計是從零到一百,我所說現在所稱的基本設計是期初設計是給百分之三十的費用,當基本設計變成主流後,也是給百分之三十的費用。現在在鐵工局所謂的基本設計就是我所說的細部設計百分之三十這個樣子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九第四八頁至第五三頁),亦足證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證人劉慶豐於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復亦僅截取其中不利益於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五人之證述部分,就證人劉慶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根本無法僅依基本規劃沒有不做細部設計之證述內容避過不談,更何況證人劉慶豐復證述:當基本設計變成主流後,期初設計是給百分之三十的費用,適與本案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完全相同,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者,須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證人劉慶豐業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實自己也不知道什麼叫基本設計,且證述無法僅依基本規劃即直接做細部設計等語,益見檢察官第一點上訴所憑之證人劉慶豐於調查站中之證述,根本無法採憑。(二)檢察官上訴書復記載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之「本計畫前置作業」工作項目中,其中(1)規劃修訂與增訂報告(土建部分)、(2)規劃修訂與增訂報告(機電部分)、(3)定線工作成果報告、(4)公共藝術規劃作業報告、(5)軌道基本施工規範、(6)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草案、(7)規劃修訂與增訂公共計畫書(定稿版)、(8)繪圖作業規範(定稿版)等工作內容,為高雄專案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工作所未涵蓋,係屬大幅增訂,其餘均已有所涵蓋,有行政院公共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一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鑑定書第十二頁至第二六頁之表五所載,縱然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之工作有部分未包括,亦可能係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經檢討高雄專案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既有工作成果後,認為並無明顯差異變化而沿用高雄專案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既有工作成果者,並執行政院公共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書為據,惟按「鑑定,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考,且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其鑑定過程是否週詳?鑑定結果是否適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0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0號判決意旨)、「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如果鑑定結果所為之判定,在法律上尚有疑問而有待商榷者,應綜合鑑定書所記載之內容及卷宗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取捨,不得專資該鑑定結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五號判決意旨)。經查:1、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與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兩者並不相同:(1)依中興顧問公司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軌道一字第0九七二一三二一號函覆原審並檢具資料說明(詳矚重訴字第一號卷二第三六五頁至第四四八頁):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一至六十冊及其後持續辦理五次綜合規劃之變更設計,與中興顧問公司於九十四年間完成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一冊,其內均未包含高雄計畫之全段基本設計,有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五十五頁之成果報告六十一冊及其後五次變更設計之內容附於其函覆內容為證,且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與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兩者之差異,並說明如如附表甲,兩者不論係墜道工程、車站工程及調車場工程均有如附表甲所示之差異不同,內容有極大差異。又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之工作項目「本計畫前置作業」,其工作項目內容亦未與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及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內容重覆,並說明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之「本計畫前置作業」三者分別加以說明,內容如詳如前述。(2)本院復再向交通部鐵工局函查有關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及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兩者之關係,及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中之「本計畫前置作業」是否係就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而重覆辦理,經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以一0四年五月七日鐵工管(一)一0四00五六七七號函覆本院並檢具附冊一第二點說明: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及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內容,並未包含高雄計畫全段基本設計,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工作於行政院核定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時,業已全部完成(即高雄計畫綜合規劃階段已經結束),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並已公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本計畫前置作業」(含基本設計)並無重複辦理之情形,因中興顧問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完成之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與行政院九十五年核定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兩項計畫之工程規模並不相同,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因政府政策改變及時空環境之變遷,已不適用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始奉行政院核定之高雄計畫,因此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並未包含高雄計畫之全段基本設計。又中興顧問公司承攬鐵工局高雄專案綜合規劃作業,期間雖辦理五次契約變更,惟五次變更均與設計無關,而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僅有一冊報告,其內容僅係高雄市區鐵路捷運化之粗略架構,為高雄計畫初步規劃之雛形,完全不可能有全案基本設計之內容,故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內容,無法援用至高雄計畫,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並未包含高雄計畫之全段基本設計,且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僅有一冊報告,僅係高雄市區鐵路捷運化之粗略架構,為高雄計畫初步規劃之雛形,亦未達設計百分之三十以上(即基本設計)程度,無法依據高雄專案及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內容進行後續細部設計發包作業。由以上說明可知,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及其後之五次變更,與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根本不同,則檢察官上訴書所記載之公共工程委員會認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本計畫作業」工作項目中,與高雄專案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工作所相同乙節,已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2、再依鐵工局一0四年五月七日鐵工管(一)一0四00五六七七號函覆本院並檢具附冊一第二點(詳本院卷二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七頁)說明:行政院工程會九十年頒行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之「第一章計畫擬定及經費編列」圖1-1新興個別工程計畫各階段工程計畫及經費估算之專業有關作業流程,在綜合規劃未奉核定前(即規劃階段尚未結束前),無法進入基本設計階段,進行後續基本設計作業;爰本局於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項目之「本計畫前置作業」,要求承攬廠商所完成之工作成果,至少應達設計百分之三十以上(即基本設計)程度,以便據以進行後續之細部設計作業等語,足證倘若綜合規劃報告未經核定,無法進入基本設計,則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謂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之基本設計即「本計畫前置作業」,有重覆編列有關高雄專案綜合規劃報告及其後之五次變更,抑或係重覆編列有關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之預算,根本係違反前揭法令規定,無法採憑。(三)綜上所述,足見檢察官前述有關指摘「原審判決理由認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標並無重複編列高雄計畫全段基本設計之預算云云,顯有違誤」乙節,根本違背法令,及與卷內資料不符,自無理由。二、有關檢察官前揭上訴書第二點指摘「原審判決理由認原審判決認為中興顧問公司是否不具投標資格一事,尚有疑義云云,顯有違誤」乙節:(一)按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固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雖亦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情形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惟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上開法律就辦理「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或供應之廠商間,彼此不能具有特定關係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廠商審查自行辦理之案件,產生利益衝突,而有利益輸送、相互掩護之情形,故若僅辦理該規劃案之專案管理且契約已完成,該廠商則得參與設計案之投標(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工程企字第○○○○○○○○○○○號函亦同此見解),且機關辦理委託設計時,前階段規劃之成果若予公開(例如將規劃成果附於招標文件、公開於機關網站或比照「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之規定提供廠商閱覽等均屬),為規劃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得參與後階段之設計服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二九五一號函、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0)工程企字第九00一四一四0號均同此見解。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中興顧問公司係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由中興顧問公司提供相關資料而製作。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機關辦理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浮報單價之如附表編號三(二)所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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