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焜璋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李源芳 李孟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53 號、第4754號、第4755號、第4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焜璋、李源芳、李孟儒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追加起訴略以:「 壹、 一、被告黃焜璋係行政院衛生署技監(12職等),兼任醫院管理委員會(下稱醫管會)執行長(任職期間:民國97年6月至100年10月),任職期間負責綜理醫管會及衛生署所屬醫院之所有事務,對衛生署所屬醫院營運重要施政計畫擬定及成果檢討、醫療藥品基金預、決算編列及執行事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有關事項及年度績效考評事項具有核定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被告黃焜璋及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院長即同案被告鐘威昇(任職期間95年3月至99年5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利用職務上綜理衛生署下轄醫院事務及花蓮醫院院務之機會,利用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信公司)董事兼業務經理林建發(已歿,另為不起 訴處分)、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世達公司)及 淩宇有限公司(下稱淩宇公司)負責人郭秀東擔任白手套,收受湳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湳開公司)業務經理林建達行賄之現金,渠等不法行為臚列於下: ㈠⒈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於98年5月 12日公告辦理『可讀取乳房攝影之CR讀取設備等2項 (案號CR980521)』財物類採購標案,採購『可讀取乳房攝影之CR讀取設備8套』及『一般CR讀取設備3套』二品項,提供衛生署轄下醫院使用,預算來源則為行政院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4年新臺幣(下同) 5,000億元特別預算(衛生署所分配到之預算金額為4億5,500萬元)。 ⒉湳開公司經理林建達於97年6、7月間得知衛生署有上開預算補助多家醫院採購CR讀取設備後,為掌握相關訊息,在知悉同業林建發與被告黃焜璋關係良好,遂透過林建發聯絡被告黃焜璋以瞭解衛生署將補助哪些醫院採購CR讀取設備;經林建發向被告黃焜璋探詢後,告知林建達該案將整合各家醫院需求,並擇定1家 醫院統籌辦理,林建發並詢問林建達意見,由於當時桃園醫院有甚多設備係使用湳開公司代理之日本富士(FUJI)產品,林建達認為桃園醫院相關人員對於湳開公司之產品較為熟悉,故向林建發表示希望該案能交由桃園醫院統籌辦理。經林建發轉知後,被告黃焜璋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其擔任醫管會執行長之職務上權力,決定由桃園醫院統籌辦理前揭採購案之招標作業,採購臺東醫院、屏東醫院、金門醫院、旗山醫院、澎湖醫院、南投醫院(決標後轉給花蓮醫院)、嘉義醫院(決標後轉給朴子醫院)及樂生療養院等8家醫院之『可讀取乳房攝影之CR讀 取設備』及3家療養院之『一般CR讀取設備』。 ⒊98年 4月15日該案公告前,林建發即與林建達商議,預估將以每台540萬元的價格(總額4,320萬元)得標『可讀取乳房攝影之CR讀取設備』,扣除5%營業稅後,預定以10%的回扣(即411萬4,000元)行賄被告黃 焜璋;該案公告後,98年5月21日因投標廠商只有普 羅醫療儀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係林建達之配合廠商,以湳開公司代理之日本富士FUJI品牌儀器投標)及臺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世公司)2家廠商投標而流標;98年5月25日第2 次公告,普羅公司以345萬元低於底價(405萬元)得標『一般CR讀取設備3套』,而『可讀取乳房攝影之 CR讀取設備8套』部分,普羅公司投標金額為4,400萬元,經3次減價為4,320萬元後仍高於底價而廢標。 ⒋98年6月4日『可讀取乳房攝影之CR讀取設備8套』採 購案第3次公告,6月10日開標,普羅公司經3次減價 為4,300萬元仍高於底價再次廢標;98年6月18日第4 次公告,6月24日開標,普羅公司於第2次減價時表示願依底價4,250萬元承作,該案當場決標予普羅公司 ,林建發旋即在決標當日向被告黃焜璋說明該案賄款之計算方式為:『決標金額4,250萬元稅後(營業稅 5%)金額之10%為405萬元,但原先預估以4,320萬元 得標,與最後決標金額4,250萬元的差額(即70萬元 )分為45萬元及25萬元各自吸收,所以總計該案將給予黃焜璋380萬元(405萬元減25萬元)』。而該案決標後,其後之交貨驗收及付款作業即轉由各醫院自行辦理,由於花蓮醫院遲未付款,被告黃焜璋甚至利用執行長職權要求花蓮醫院儘速撥款,林建達則於交貨收款後,陸續交付498萬元予林建發(98年10月12日 交付100萬元、10月20日交付200萬元、11月5日交付 80萬元、11月16日交付118萬元),林建發自留118萬元,並分別於98年10月13日、10月20日及11月16日駕車接送被告黃焜璋下班返家途中交付80萬元、200萬 元及100萬元(總計380萬元)之賄款予被告黃焜璋,並向其表示『這是署桃醫院設備的錢』等語。 ㈡⒈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於98年9月15 日第1次公告辦理行政院衛生署補助350萬元預算之『豐濱原住民分院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PACS)建置(案號000000-0)』財物類採購案,林建達與臺灣英飛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飛特公司)負責人黃肇源於98年6月間得知花蓮醫院將申請衛生署補助350萬元經費辦理該案,即協議合作參標,由英飛特公司提供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林建達則提供電腦及伺服器等硬體設備。而林建達知悉林建發與被告黃焜璋關係良好,欲透過林建發勾結被告黃焜璋以確保醫管會能審核通過該筆補助款預算,並掌握補助款核撥狀況,遂於98年6月間告訴林建發上開採購案之訊息,並提議 約可以300萬元至400萬元得標,且願支付決標金額20%之賄款。林建發於是將林建達之提議轉告被告黃焜 璋。被告黃焜璋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渠擔任醫管會執行長之職務上權力,同意核撥前揭採購案之補助款。 ⒉又林建發為確保前揭採購案順利進行,知悉尚必須掌握對於花蓮醫院採購案具有院內核定權之院長同案被告鐘威昇,在知悉郭秀東與同案被告鐘威昇關係密切後,即致電郭秀東並前往淩宇公司辦公室與郭秀東及其合夥人賴榮錦會面。林建發向渠等表示,英飛特公司想要投標花蓮醫院『豐濱原住民分院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PACS)建置』採購案,希望郭秀東出面說服同案被告鐘威昇,讓該案預算金額訂在450萬元以上 ,並告知同案被告鐘威昇英飛特公司欲投標此案。約三星期後,郭秀東因其他採購案與同案被告鐘威昇會面商談時,即告知鐘威昇上情。98年8月間,醫管會 審核通過補助花蓮醫院350萬元採購『豐濱原住民分 院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PACS)建置』相關設備,預算來源為行政院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預算『衛生署加速辦理智慧醫療照護計畫—影像判讀中心(IRC)建置經費』標餘款,衛生署遂於98年9月11日發文花蓮醫院,通知該院於350萬元預算額度內辦理 PACS採購,同案被告鐘威昇乃利用與郭秀東車上碰面之機會告知核撥之經費僅350萬元,無法再提高。 ⒊該案於98年9月15日第1次公告,因只有英飛特公司投標而流標;98年9月30日第2次公告,10月7日開標當 日,英飛特公司投標價為350萬元,經第2次減價『依底價承作』後,以340萬元得標。英飛特公司得標後 ,林建發於98年10月12日與郭秀東協議,於花蓮醫院撥款後,將給予郭秀東45萬元,其中包含行賄同案被告鐘威昇之賄款,金額則由郭秀東決定。98年12月3 日英飛特公司通過驗收,同年月11日林建達通知林建發已經收到花蓮醫院核撥的款項,同年月15日黃肇源將251萬5,500元(包含硬體設備的貨款及打點被告黃焜璋等人的賄款)匯入林建達擔任負責人之林展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 戶,林建達即分別於同年12月15日及16日提領48萬元及42萬元,再加上渠原有之現金後,於98年12月16日交付林建發118萬元,林建發自其中留用40萬7,000元後,於當日將32萬3,000元賄款(以得標金額340萬元扣除營業稅5%後的10%計算)在開車接送被告黃焜璋 返家途中交付被告黃焜璋,並於次(17)日前往淩宇公司交付45萬元予郭秀東及其合夥人賴榮錦。郭秀東經與賴榮錦商議後,決定自其中留用25萬元,以20萬元行賄同案被告鐘威昇,並於取得該筆款項後3日內 之某日,郭秀東趁同案被告鐘威昇返回臺北駕車接送之機會,在車上將該筆20萬元賄款交付同案被告鐘威昇,並表示感謝同案被告鐘威昇在該採購案的幫忙,同案被告鐘威昇將20萬元收下後即放入渠隨身攜帶的包包內。 ㈢⒈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下稱竹東醫院)於99年2月11 日發函行政院衛生署,表示98年間醫管會補助8家醫 院汰換乳房攝影數位化設備經費時(即上揭桃園醫院統籌辦理之『可讀取乳房攝影之CR讀取設備等2項( 案號CR980521)』採購案),該院並未申請,惟為配合國民健康局『搶救萬名生命大作戰-99年起國健局 擴大4項癌症篩檢』計畫,加以新任院長王文彥為乳 房外科專科醫師,且該院獲臺北醫院移撥可用之乳房攝影X光機,故檢陳計畫書函請衛生署補助590萬元預算用以採購『乳房攝影影像數位化及影像傳輸儲存系統』。 ⒉林建達得知竹東醫院上開採購訊息後,即透過林建發請被告黃焜璋配合確保醫管會能核准補助該筆採購預算。被告黃焜璋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渠擔任醫管會執行長之職務上權力,同意配合。經99年4月29日醫管會專案小組第5次會議(主席:衛生署副署長張上淳,出席人員:石曜堂、黃焜璋、江易雄、林水龍、陳宏)決議,同意補助該590萬元採 購預算,預算來源為醫管會執行長決行即可撥款之『醫療藥品基金項下的統籌款』。竹東醫院收到衛生署回函(99年5月20日衛署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同 意補助該案採購經費後,即開始辦理招標作業。99年7月15日竹東醫院第1次公告辦理『乳房攝影影像數位化及影像傳輸儲存系統壹組(案號00000000)』財物類採購案,有湳開公司、惠惇貿易有限公司及良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3家廠商投標,99年7月27日開標當日,惠惇貿易有限公司因未提出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而湳開公司及良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均未能依規格規定提出設備完成通過國民健康局乳房篩檢計畫之相關證明,故3家廠商均經判定為不合格標,竹東 醫院遂於99年7月30日公告廢標,並於同日為第2次公告,99年8月4日開標當日僅湳開公司投標,投標金額為590萬元高於底價,經2次減價(585萬元及584萬元),於第3次減價時,湳開公司表示『依底價承作』 後,以底價580萬元得標。由於竹東醫院上揭採購案 係前開桃園醫院『可讀取乳房攝影之CR讀取設備等2 項(案號CR980521)』標案之後續,而桃園醫院『可讀取乳房攝影之CR讀取設備等2項(案號CR980521) 』標案係採購8套『可讀取乳房攝影之CR讀取設備』 ,該案林建發協助林建達行賄被告黃焜璋之金額為 380萬元,故林建發依據前例計算,在林建達交付賄 款後,於99年12月30日駕車送被告黃焜璋返家時,在車上交付被告黃焜璋47萬5,000元賄款(380萬元除以8),並表示『這是竹東的錢』等語。 貳、 一、被告李源芳係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院長,於98年12月至100年10月任職期間負責綜理該院院務, 對於院內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務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核定權,與上揭醫管會執行長被告黃焜璋同為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各單位財物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啟良係貫華藥品有限公司(下稱貫華公司)負責人,與偉信公司林建發、創世達公司郭秀東(亦為康世博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均係國內醫療器材及藥品買賣業者,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代表。 二、 ㈠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於98年3月6日第1次公告辦理『體外震波碎石機醫療合作案(案號Z98002)』勞務類採購標案,貫華公司負責人李啟良欲以『 【必勝克】啟動力體外震波碎石機』(英文名稱:【 PCK】Stonelith Extracorporeal Shock Wave Litho- tripter)投標該案,其知悉林建發與被告黃焜璋關係 良好,遂於97年間透過林建發勾結被告黃焜璋,提出以200萬元及按月交付自上揭採購案獲取利潤之5%回扣作 為對價。被告黃焜璋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渠擔任醫管會執行長綜理全國署立醫院業務之職權,向時任基隆醫院院長之李懋華催辦該案。98年5月4日決標結果,李啟良之貫華公司以1億4,859萬2,000元 (廠商分配比例42%,平底價)得標承攬。由於李啟良 於得標前,已經同意行賄被告黃焜璋,遂於得標後陸續總計交付300萬元予林建發,由其於某次開車接送被告 黃焜璋返家時,在車上將其中100萬元賄款交付被告黃 焜璋,並表示『這是署基碎石機的錢』等語。(行賄基隆醫院泌尿科主任許汶蒼部分,另簽請移轉管轄) ㈡基隆醫院於100年3月7日公開招標辦理『醫療儀器4項(案號Z100002)』財物類採購案,採購『全自動尿液化 學細胞分析暨工作站專家作業系統(1套)』、『數位式 超音波掃描儀』、『數位乳房X光機』及『中央生理監 視系統』4項儀器。偉信公司林建發為承攬『數位式超 音波掃描儀』,於100年1月17日前往基隆醫院院長室,向時任院長之被告李源芳表示『泌尿科近期有一個超音波(sono)掃描儀的採購案,還請院長多幫忙』等語,並當場以洋酒禮盒及現金5萬元行賄被告李源芳,被告 李源芳則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下。上開採購案於100年3月18日開標結果,偉信公司投標金額390萬元高於底價,經2次減價(383萬元及378萬元)後,第3次減價時以373萬元(平底價)得標第2品項『數 位式超音波掃描儀』。 參、 一、被告李孟儒於92年至99年4月間擔任新竹醫院放射科主 任,其於任職期間具有提出採購需求、制訂需求規格、審核廠商資格、儀器規格及驗收等職務上權限,均為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各該單位財物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朱旋武係臺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格發公司)及良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良材公司)實際負責人,朱仁武為其胞弟,係愛格發公司及良材公司業務人員。與偉信公司之林建發均係國內醫療器材及藥品買賣業者,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廠商代表。 二、新竹醫院(現為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於98年2 月25日公告辦理『高頻數位攝影X光機1組(案號980224M02)』財物類採購案,該案係由時任新竹醫院放射科 主任即被告李孟儒提出採購需求及制訂儀器規格。偉信公司林建發及良材公司朱仁武欲以偉信公司代理之日本日立(HITACHI)公司高頻數位X光機搭配新醫(NEW ME-DICAL)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醫公司)之平版式數位偵測器(下稱DR版)投標該案,惟因新竹醫院過去係使用佳能(CANON)公司之DR版,新醫公司之DR版雖 可符合新竹醫院公告之規格,但因被告李孟儒具有審核儀器規格之職務上權限,林建發遂於98年3月3日前往新竹醫院向被告李孟儒表示願以30萬元對價,請其審核通過新醫公司的DR版,經被告李孟儒同意後另行要求,雙方約定行賄金額為42萬元,另決標金額超過840萬元的 部分再以30%計算回扣;因為良材公司係新醫公司DR版 的經銷商,亦即偉信公司得標後,需向良材公司購買DR版才能交貨,林建發遂要求並經朱仁武同意支付其中之20萬元賄款。上開標案第1次公告後,林建發除以偉信 公司名義投標外,為避免發生不足3家廠商投標之情形 ,另與朱仁武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向無投標意願之朱仁武借用良材公司名義投標,98年3月11日因投標廠商家數不足3家而流標,以致未發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98年3月20日第2次公告,同年月27日廢標,98年4月3日第3次公告,同年月8日開標結果,偉信公司經減價後以848萬元(底價850萬元)得標。林建發旋即計算8萬元(848萬元減840萬元)之 30%(即2萬4,000元),加計原先約定的42萬元後取整 數,並於98年4月10日收到朱仁武所交付之20萬元後, 前往新竹醫院放射科主任辦公室將45萬元現金賄款交付被告李孟儒。因認被告黃焜璋(上揭事實壹、二、㈠、㈡、㈢,貳、二、㈠)、李源芳(上揭事實貳、二、㈡、李孟儒(上揭事實參、二)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適用 ㈠文義解釋: 追加起訴條文中『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指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訴訟資料上可共通使用之情況,並非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且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條文中,尚有『得』之文字,此處所稱之『得』,非謂符合上開要件後,即可由控訴者一方決定提起,因案件審理中,訴訟指揮權乃為法院專屬,縱使符合上開二要件時,仍應由法院依個案判斷是否可允許追加起訴,否則,將決定權由控訴者一方行使,將造成訴訟無止盡之延滯,亦非立法之本意。 ㈡體系解釋: 第265條第1項條文中所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嚴格解釋限於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本案訴訟是否遲延程度,考慮衡酌受理追加起訴對人權之保障等因素後,決定是否准許。倘不符合追加起訴之規定時,僅得由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後,各該繫屬之同級或不同級法院依第6條或同一法院依事務分配規則之規定處理。 ㈢目的解釋: 第265條第1項條文中所定『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無從解釋為『相牽連之案件』,『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自應嚴格解釋限於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個案具體審酌訴訟程序決定是否允許追加,否則,僅得由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後,各該繫屬之同級或不同級法院依第6條或同一法院依事務分配規則之規定處理。 ㈣歷史解釋: 第265條第1項條文中所定『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無從解釋為『相牽連之案件』,『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自應嚴格解釋限於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共通性,否則,僅得由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後,各該繫屬之同級或不同級法院依第6條或同一法院依事務分配規則之規定處理。 ㈤比較性解釋 就我國確認私權紛爭之民事訴訟法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乃規範民事事件起訴後,原則上不得為訴之追加 ,雖有例外之規定,然例外之狀況仍側重在基本事實相同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在當事人享有程序處分權之確認私權紛爭民事訴訟程序中,已有此種限制,更遑論國家具體刑罰權實施之刑事訴訟程序,竟可毫無限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自無從解釋為『相牽連之案件』之可能性,反而需嚴格限縮『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範圍,應限於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個案具體審酌訴訟程序決定是否允許追加,否則,僅得由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後,各該繫屬之同級或不同級法院依第6條 或同一法院依事務分配規則之規定處理。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第265條第1項所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條文中所定『得』,乃由法院依個案訴訟進行之程序決定是否准許,決定權應係在法院而非檢察官,條文中所定之『本案』,自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而『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本案訴訟資料具有共通性,而可與追加起訴之案件共用,『相牽連之犯罪』解釋上絕非『相牽連之案件』。二、被告黃焜璋之部分 ㈠本案(即原審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之起訴範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黃焜璋之犯罪事實,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桃園醫院辦理『健康檢查中心委託案』之採購案、犯罪事實六所示臺北醫院辦理『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及『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之採購案、犯罪事實七所示基隆醫院辦理『新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之採購案,有起訴書在卷可 查,堪予認定。 ㈡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黃焜璋之犯罪事實,分別為犯罪事實欄壹、二、㈠所示之桃園醫院統籌辦理『可讀乳房攝影之CR讀取設備』採購案、『一般CR讀取設備』採購案;犯罪事實欄壹、二、㈡所示花蓮醫院辦理『豐濱原住民分院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PACS)建置』採購案;犯罪事實欄壹、二、㈢所示竹東醫院辦理『乳房攝影影像數位化及影像傳輸儲存系統』採購案等節,有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確可認定。 ㈢形式上觀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然不同,起訴事實與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之醫院、採購案件互異,自難認追加起訴之被告黃焜璋與本案被訴部分有何訴訟資料共通性(行賄廠商、證人均不同),難認被告黃焜璋被訴部分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與本案相牽連犯罪』之情,再者,本案乃係於100 年7月22日繫屬本院,於102年8月16日辯論終結,而追 加起訴卻於102年5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二者時間相距1年10月之遙,且被告黃焜璋亦表明:追加起訴之部分 不願在本院續審理等語(原審102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考量前揭判斷之標準,認若准許本件追加起訴,無異牴觸前揭所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 旨,亦有違前述破壞法定法官原則之節,剝奪被告黃焜璋訴訟權,且追加起訴部分,亦已有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誠信原則之旨,應不予准許。 三、被告李孟儒之部分 ㈠本案(即原審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之起訴範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李孟儒之犯罪事實,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三三所示新竹醫院辦理『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1台』之採購案、犯罪事實三四所示新竹醫院辦理『 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之採購案、犯罪事實三五所示新竹醫院辦理『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管球1顆』之 採購案、犯罪事實三六所示新竹醫院辦理『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之採購案、犯罪事實三七所示新竹醫院辦理『電腦斷層掃描儀1台』之採購案,有起訴書在卷可 查,堪予認定。 ㈡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李孟儒之犯罪事實,為犯罪事實欄肆、二、㈡所示之新竹醫院『高頻數位X光機1組』採購案(見追加起訴書第17至18頁),有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自足憑信。 ㈢形式上觀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然不同,起訴事實與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採購案件互異,自難認追加起訴之被告李孟儒與本案被訴部分有何訴訟資料共通性,難認被告李孟儒被訴部分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與本案相牽連犯罪』之情,再者,本案乃係於100年7月22日繫屬本院,於102年8月16日辯論終結,而追加起訴卻於102年5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二者時間相距1年10月之遙,且被告李孟儒亦表明: 追加起訴之部分不願在本院續審理等語,本院考量前揭判斷之標準,認若准許本件追加起訴,無異牴觸前揭所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亦有違前述破壞法 定法官原則之節,剝奪被告李孟儒訴訟權,且追加起訴部分,亦已有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誠信原則之旨 ,應不予准許。 四、被告李源芳之部分 ㈠本案(即原審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之起訴範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李源芳之犯罪事實,分別為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七所示基隆醫院辦理『新血管攝影X 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之採購案、犯罪事實八所示基隆醫院辦理『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管球1顆』之採購案 、犯罪事實九所示基隆醫院辦理『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之採購案,有起訴書在卷可查,堪予認定。 ㈡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李源芳之犯罪事實,為犯罪事實欄參、二、㈡所示之新竹醫院『數位式超音波掃描儀』採購案(見追加起訴書第14頁),有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自足憑信。 ㈢形式上觀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然不同,起訴事實與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採購案件互異,自難認追加起訴之被告李源芳與本案被訴部分有何訴訟資料共通性,難認被告李源芳被訴部分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與本案相牽連犯罪』之情,再者,本案乃係於100年7月22日繫屬本院,於102年8月16日辯論終結,而追加起訴卻於102年5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二者時間相距1年10月之遙,且被告李源芳亦表明: 追加起訴之部分不願在本院續審理等語(見原審102年 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考量前揭判斷之標準,認若准許本件追加起訴,無異牴觸前揭所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亦有違前述破壞法定法官原則之 節,剝奪被告李源芳訴訟權,且追加起訴部分,亦已有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誠信原則之旨,應不予准許 。」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而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乃指法院就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而言,毋庸適用第265條之規定,自不發生追加起訴之問題。追加起訴,純為 起訴之便宜規定,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應依起訴之程序辦理。實務上,通常由檢察官提出「追加起訴書」為之;於審判期日雖許以言詞追加起訴,但仍應照起訴書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製作筆錄,以確定審判之範圍。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判然有別;又依立法院公報第三十八會期第十三期第174頁,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聯席審查 修正條文與行政院修正草案條文及現行法條文對照表(包括行政院案修正說明及修正要旨暨審查修正案說明及採取行政院案說明及關係法律條文及參考資料)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之相關說明:「對於行政院修正案不予採取之理由: 因原規定並無不明確之處,加『案件』兩字。反覺累贅,故不予採取」(本院卷第84頁),並參照原規定為第244條: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與行政院版修正之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是知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即係指相牽連案件之犯罪,而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係指,⑴一人犯數 罪。⑵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⑶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⑷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是知相牽連之犯罪,有「人的牽連」與「事的牽連」之分,例如某甲、乙各別單獨犯A、B罪後,二人又共同犯C、D罪,或甲、乙共同犯A、B罪後,又各別單獨犯C、D罪,就甲(或乙)前後犯數罪而言,即屬「一人犯數罪」之範疇(即人的牽連);就甲、乙二人共同犯數罪而言,則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範疇(即事的牽連)。故被告單獨犯某罪後,再與他人共同犯他罪或數罪,或先與他人共同犯某罪或數罪後,再單獨另犯他罪,均為相牽連案件(即人的牽連),而屬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範疇。 四、經查, ㈠⑴被告黃焜璋前於桃園醫院辦理「健康檢查中心委託案」之採購案、臺北醫院辦理「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及「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之採購案、及基隆醫院辦理「新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之採購案, 涉嫌分別於98年5月間、100年1月31日,不違背職務行為 ,收受廠商京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另案被告曾憲群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100萬元、50萬元,及於100年2月間 (1月、9日或10日、15日及其後某日),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廠商華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另案被告林洽權交付之賄賂200萬元; ⑵被告李源芳前於基隆醫院辦理「新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 設備合作案」之採購案、「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管球1顆 」之採購案、「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之採購案,涉 嫌於100年2月間(1月、9日或10日、15日),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廠商華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另案被告林洽權交付之賄賂150萬元,於99年1月13日,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廠商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林洽權交付之賄賂20萬元,於99年12月21日得標後,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廠商宜德公司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林洽權交付之賄賂40萬元; ⑶被告李孟儒前於新竹醫院辦理「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1 台」之採購案、「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之採購案、「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管球1顆」之採購案、「磁振造 影掃描儀合作案」之採購案、「電腦斷層掃描儀1台」之 採購案,涉嫌於95年5月26日得標後,不違背職務行為, 收受廠商宜德公司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林洽權交付之賄賂50萬元,96年10月,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廠商宜德公司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林洽權交付之賄賂70萬元,97年8月13日 得標後,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廠商宜德公司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林洽權交付之賄賂21萬元,於94年4月至100年2月 間,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廠商宜德公司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林洽權交付之賄賂166萬524元,於99年1月間,不違背 職務行為,收受廠商宜德公司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林洽權交付之賄賂49萬3650元等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9473 號、第10964號、第13273號、第16368號、第16780號、第19010號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00年7月22日將起訴書及卷 證移送繫屬原審分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審理,而被告黃焜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五、六、七分別於102年8月13日、102年8月14日、102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審100年度矚 重訴字第6號A-1(五-㈣)第98頁,犯罪事實五卷四;原審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原審A-1(六-㈣)第171頁,犯罪事實六卷四;原審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原審卷A-1(七-㈦第32頁至第33頁,犯罪事實七卷七),被告李源芳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七、八、九於102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審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卷A-1(七-㈦第32頁至第33 頁,犯罪事實七卷七),被告李孟儒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三十三至三十七於102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審100年度矚 重訴字第6號卷A-1(三十五)第322頁正反面,犯罪事實三十五),並於103年1月21日宣判各情,此有前開案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22日桃檢秋藏 100偵8564字第061754號函(原審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 A1(政院卷㈠)第6頁至第11頁)、前開審判筆錄、原審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第8號、第12號、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101年度矚訴字第5號、第30號、102年度矚重 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可稽。 ㈡而本件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⑴被告黃焜璋於桃園醫院統籌辦理「可讀乳房攝影之CR讀取設備」採購案、「一般CR讀取設備」採購案、花蓮醫院辦理「豐濱原住民分院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PACS)建置」採購案、竹東醫院辦理「乳房攝影影像數位化及影像傳輸儲存系統」採購案及基隆醫院辦理「體外震波碎石機醫療合作案(案號Z98002)」勞務類 採購案,涉嫌於98年10月13日、10月20日及11月16日,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廠商湳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林建達交由林建發轉交付之賄賂8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共計 380萬元),98年12月16日,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廠商湳 開公司業務經理林建達交由林建發轉交付之賄賂32萬3000元,99年12月30日,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廠商湳開公司業務經理林建達交由林建發轉交付之賄賂47萬5,000元,及於98 年5月4日以後某日,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廠商貫華藥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啟良交予林建發轉交付之賄賂100萬元;⑵ 被告李源芳於新竹醫院『數位式超音波掃描儀』採購案,涉嫌於100年1月17日,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廠商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建發交付之賄賂5萬元;⑶被告李孟儒 於新竹醫院『高頻數位X光機1組』採購案,涉嫌於98年4月 10日,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廠商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建發交付之賄賂45萬元;可知被告黃焜璋、李源芳及李孟儒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被告職務上行為所負責之採購案、收受賄賂金錢之時間及交付賄賂之廠商均不同,皆非原起訴犯罪事實之擴張,而非原起訴效力所及,均係被告黃焜璋、李源芳及李孟儒各自另犯之獨立之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之犯罪,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間為102年5月13日,並於102年5月29日將追加起訴書及卷證移送繫屬原審分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審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9日桃檢秋藏101偵4753字第043795號函及追加起訴書可稽(原審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卷-行政卷第3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24頁),前揭起訴之案件,被告黃焜璋、李源 芳、李孟儒部分分別於102年8月12日、13日及14日辯論終結,是知檢察官係於起訴之本案辯論終前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之要件,本件追加起訴為合法之追加起訴。 五、原審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無從解釋為「相牽連之案件」之可能性,而應需嚴格限縮『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範圍,限於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個案具體審酌訴訟程序決定是否允許追加,而認本件被告黃焜璋、李源芳、李孟儒之追加起訴,破壞法定法官原則,剝奪被告李源芳訴訟權,且追加起訴部分,亦有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誠信原則之旨,應不予准許,判決諭知其等公 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 ㈠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起訴之程序辦理,且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且應予被告辯論之機會,以符合直接審理原則之要求,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非謂一旦追加起訴,前起訴之本案即需與追加起訴之新案一起審結至明,原審認本件追加起訴有剝奪被告黃焜璋、李源芳及李孟儒之訴訟權及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誠信原則之旨,恐係誤認起訴本案需與追加之新案一起 審結所致。 ㈡又追加起訴,係利用原來已經提起之刑事訴訟程序,擴張其起訴範圍至同一案件以外之其他案件,蓋訴訟程序本屬一流動之程序,於審判過程中可能會發現新事實,此一事實可否因為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容許追訴者(檢察官、自訴人)利用同一個程序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明文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之要件,為⑴時間要件: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⑵標的之要件: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並無授權受理之法院依個案具體審酌訴訟程序決定是否允許追加,原審之「由受訴法院依個案具體審酌訴訟程序決定是否允許追加」之解釋,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不符,且使原已繫屬進行之訴訟程序因受理之法院依職權審酌是否允許追加,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更有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誠信原則之旨;另依立法院公報第三十八會期第十 三期第174頁,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聯席審查修正條文與行 政院修正草案條文及現行法條文對照表(包括行政院案修正說明及修正要旨暨審查修正案說明及採取行政院案說明及關係法律條文及參考資料)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相關說 明:「對於行政院修正案不予採取之理由:因原規定並無不明確之處,加『案件』兩字。反覺累贅,故不予採取」(本院卷第84頁),並參照原規定為第244條:「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與行政院版修正之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是知與本案相關牽連之犯罪,即係指相牽連案件之犯罪。 ㈢刑事訴訟程序之追加起訴,相關要件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明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而民事訴訟程序除了訴之追加外,另得為訴之變更,此為刑事訴訟程序所無,且民事訴訟程序准予訴之變更或追加起訴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被告同意者,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⑷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⑸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⑹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可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係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之一,而其餘各款情形,非必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審以民事訴訟法規範准予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之其中部分情形,即基本事實相同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權及訴訟之終結,據以解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得追加起訴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無從解釋為「相牽連案件」可能性,應限於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個案具體審酌訴訟程序決定是否允許追加,自有未洽。 ㈣而且,被告黃焜璋、李源芳及李孟儒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被告職務上行為所負責之採購案、收受賄賂金錢之時間及交付賄賂之廠商均不同,皆非原起訴犯罪事實之擴張,而非原起訴效力所及,均係被告黃焜璋、李源芳及李孟儒各自另犯之獨立之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之犯罪,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間為102年5月13日,並於102年5月29日將追加起訴書及卷證移送繫屬原審分100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審理,前揭起訴之案件,被告黃焜璋、李源芳、李孟儒部分分別於102 年8月12日、13日及14日辯論終結,是知檢察官係於起訴之 本案辯論終前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之要件,本件追加起訴為合法之追加起訴,已詳如前述。 ㈤綜上可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黃焜璋、李源芳、李孟儒追加起訴部分,以檢察官追加起訴不應准許而諭知公訴不受理,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關被告黃焜璋、李源芳、李孟儒追加起訴部分,不應准許,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均有違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為有理由;且為維持被告黃焜璋、李源芳、李孟儒審級利益,本院爰將原審有關被告黃焜璋、李源芳、李孟儒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均予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