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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5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國棟許永煌曹馨方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王韋力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韋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3年7月3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考。抗告人於109年3月19日復向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提出抗告狀,對本院上開103年度聲字第1653號已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有該監獄收受收容人書狀戳章在卷可查,足見本次抗告明顯已逾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且抗告人前已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當事人已不得再聲明不服。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5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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