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79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王辭涵
- 代理人
- 謝協昌律師
- 被告
- 王令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王辭涵請求發還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億294萬元,理由如下:
㈠被告王令麟業已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上午,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依103 年1 月29日修正後公布施行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即具保人王辭涵之具保責任當已免除。
㈡又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3 億5,000 萬事件,經101 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准予發還407 萬元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聲更㈡字第34號裁定准予發還2 億4,299 萬元,然而未及審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且未審酌原交保裁定所欲保全之案件業已全數確定,即一審判決交保裁定所認定需交保之案件不及於「參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故原交保裁定所審酌之犯罪均已全數判決確定,即使依照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亦應返還全數保證金。
㈢又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參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部分」後,應係回復一審無罪之狀態,原交保裁定所審酌確保審判、執行之基礎已不存在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 項增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又同條第2 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王令麟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642 、12832 、16445 、16446 、1644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7 億元,犯罪所得3 億150 萬7,813 元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犯罪所得其中880 萬7,328 元沒收,犯罪所得其中673 萬1,476 元,應予發還被害之亞太固網公司,犯罪所得其中1,456 萬7,628 元,應發還予如亞太固網公司附表一所示小股東【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經起訴者計13項,即附表編號1 至13部分,如附表編號8 至13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則經本院前審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前審判決後,除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力霸、嘉食化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即附表編號1 部分】;友聯產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即附表編號3 部分】等2 罪)已確定外,其餘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 、4 至7 部分),經被告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被告於102 年2 月8 日具狀撤回如附表編號5 、6 部分之上訴,故該部分亦告確定在案,且經聲請人聲請後,本院復以102 年度聲字第876 號裁定,就此部分各罪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2 、4 、7 部分,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3250號判決,將犯罪事實「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部分撤銷發回(即附表編號7 部分),其餘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換言之,被告所涉尚未確定之案件,僅剩餘「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部分,其餘有罪部分則先行確定或已執行完畢。又附表編號1、3 所示先行確定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扣除被告曾因本案被羈押之345日後,尚應執行20日,被告前已於101 年6 月29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5 、6 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3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抗字第98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因本案於98年1 月21日,經原審以接獲臺北地檢署轉呈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陳報被告疑計畫安排由澎湖縣搭漁船偷渡出境,潛逃中國或東南亞等情,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裁定,諭令被告再行羈押;嗣於同年2 月11日,原審於通知上開要況報告製作者到庭作證後,認該情資僅屬預警性訊息,尚難認有具體事實發生,不足認定被告有新發生逃亡之虞之再執行羈押事由,故於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後,裁定於被告提出3 億5,000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聲請人即具保人王辭涵乃於同年2 月11日,以3 億5,000 萬元為被告具保後(以97刑保第275 號抵充),被告即經釋放。嗣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准許按比例,准許發還聲請人繳納之3 億5,000 萬元保證金中之407 萬元,聲請人復於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修正前,再度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中已有部分罪刑確定並執行在案,認應比例酌減具保金額,以維持保證金額之相當,並避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故於103 年1 月3 日以102 年度聲更㈡字第34號裁定,准許發還聲請人繳納之3 億5,000 萬元保證金中之2 億4,299 萬元,是就比例酌減發還保證金之部分,實已等同免除聲請人該部分具保責任。
㈢本件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中,雖就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先行確定,且部分已執行完畢,是就判決確定且已執行之部分,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故具保原因已消滅,該部分具保責任自應免除,固不待言;而本件被告所涉上開案件,雖大部分案件之他案已經確定且被告已入監執行,惟如附表編號7 「參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案」部分仍未確定,現由本院審理中,非謂被告已因「他案」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本案」即得免除具保之責任,故此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不符。
㈣又被告所涉犯如附表所示之13項犯罪事實,由原審合併審判,裁定被告具保時,係綜合一切情事後,裁定交保總金額若干,並非針對被告被訴各罪,逐一分別諭知各罪具保之金額,則本案交保之效力,顯然包含「參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部分,故聲請人認原審係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裁定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不及於附表編號7 「參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案」部分云云,容有誤會。再者,附表編號7 「參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案」部分既未確定,仍由本院審理中,已如前述,則被告究為有罪或無罪,其結果如何尚不可知,亦須經法院續依訴訟程序妥適調查以形成心證,方足論斷。從而,聲請人稱: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參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案」部分後,應回復一審無罪狀態,而無具保之必要云云,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雖就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先行確定,且部分已執行完畢,惟因尚有附表編號7 「參東森國際內線交易」部分繫屬於本院,本院審酌上揭各情,並慮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情事,綜合考量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順遂及日後案件之執行,認本件具保原因仍然存在,是聲請人請求免除具保責任並退還保證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告 │編號│本院前審判│本院前審判決主文 │ │ │ │決犯罪事實│ │ ├───┼──┼─────┼──────────────┤ │王令麟│ 1 │轉投資無│王令麟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201 │ │價值小公司│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背書保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出具不實財│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報詐貸、其│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他屆次董事│ │ │ │ │會 │ │ │ ├──┼─────┼──────────────┤ │ │ 2 │台力公司│王令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授信案。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 3 │與東森媒│王令麟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 │ │體為虛偽不│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實不動產買│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賣。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 │ 4 │賤售亞太│王令麟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 │ │ │固網公司Ca│得有虛偽、詐欺、隱匿而足致他│ │ │ │bleModem │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 │ │ │向少數股│刑叁年捌月。犯罪所得其中新台│ │ │ │東詐購東森│幣捌佰捌拾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 │ │ │媒體科技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司股票 │,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其│ │ │ │ │中新台幣陸佰柒拾叁萬壹仟肆佰│ │ │ │ │柒拾陸元,應予發還被害之亞太│ │ │ │ │固網公司。犯罪所得其中新台幣│ │ │ │ │壹仟肆佰伍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 │ │ │ │捌元,應發還予如亞太固網公司│ │ │ │ │附表一所示小股東。 │ │ ├──┼─────┼──────────────┤ │ │ 5 │假借大宗│王令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穀物交易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增東森國際│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公司進銷貨│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以明知│ │ │ │金額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記入帳冊,叁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6 │林克謨以│王令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他人名義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領薪資部分│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 │ │ │ │期徒刑陸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 │ │ │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 │會計憑證,拾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7 │東森國際│王令麟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 │ │ │公司內線交│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 │ │易 │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 │ │ │ │,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在證券商│ │ │ │ │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 │ │ │ │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零貳拾萬│ │ │ │ │玖仟壹佰柒拾柒元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 8 │力華違法│王令麟無罪。 │ │ │ │授信 │ │ │ ├──┼─────┼──────────────┤ │ │ 9 │購買有線│王令麟無罪。 │ │ │ │電視公司光│ │ │ │ │纖管道 │ │ │ ├──┼─────┼──────────────┤ │ │ 10 │設立宏森│王令麟無罪。 │ │ │ │鼎森公司 │ │ │ ├──┼─────┼──────────────┤ │ │ 11 │蔡雪卿虛│王令麟無罪。 │ │ │ │領薪資部分│ │ │ ├──┼─────┼──────────────┤ │ │ 12 │假借增資│王令麟無罪。 │ │ │ │名義掏空東│ │ │ │ │森國際 │ │ │ ├──┼─────┼──────────────┤ │ │ 13 │東森、東│王令麟無罪。 │ │ │ │凱租賃詐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