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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6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聰明曾德水謝靜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6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仁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仁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暨會議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楊仁維因犯重傷害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                      │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重傷害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100 年10月03日上午11時│100年09月間某日       │100 年10月20日晚上某時│
│        │40分許                │                      │許                    │
├────┼───────────┼───────────┼───────────┤
│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567號、│100年度偵字第10567號、│100年度偵字第10567號、│
│        │第10568號、101年度偵字│第10568號、101年度偵字│第10568號、101年度偵字│
│        │第892 號、第893 號、第│第892 號、第893 號、第│第892 號、第893 號、第│
│        │894號、第895號        │894號、第895號        │894號、第895號        │
├─┬──┼───────────┼───────────┼───────────┤
│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                      │                      │
│事├──┼───────────┼───────────┼───────────┤
│實│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81號    │101年度訴字第18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 │
│審│    │                      │                      │                      │
│  ├──┼───────────┼───────────┼───────────┤
│  │判決│102 年02月26日        │102 年02月26日        │102年12月26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81號    │101年度訴字第18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 │
│決├──┼───────────┼───────────┼───────────┤
│  │確定│102 年05月02日        │102 年05月02日        │103年05月08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 年度執字第1105號  │103 年度執字第1105號  │103年度執字第2338號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6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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