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邵來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邵來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來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邵來發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三、按受刑人邵來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行為時之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詳附表)分別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