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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1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郭玫利黃翰義黎惠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1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蔡龍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龍珠(下稱抗告人)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略以:其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18、4231號刑事裁定分別定有應執行刑,然103年度聲字第2918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44罪,其犯罪日期為101年10月9日至101年12月17日,而103年度聲字第4231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其判決日期為101年10月9日,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另定適當應執行之刑。則抗告人顯係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18號刑事裁定不服,自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尚不因抗告人記載為聲明異議而不同,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聲請檢察官就所犯44罪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於民國103年9月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即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3年9月6日起算,計至103年9月10日,抗告期間已屆滿。抗告人竟延至108年5月7日,始行提起抗告,有聲明異議狀足憑,其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1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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