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41號聲 請 人 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世傑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1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或准予複製備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扣押物編號C47-1至C47-2電腦及編號C48光碟之資料,准予 聲請人複製備份。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因案遭扣押,然原審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0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並未諭知沒收前開扣押物,是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應與被告張世傑等人之犯罪行為無關,且不足證明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由於其中扣押物編號C47-1至C47-2電腦及編號C48光碟之資料為聲請人執 行業務所需,因此希望能將該等扣押物複製後發還或准予聲請人到院複製硬碟資料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為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偵辦被告張世傑、王寶葒、蘇美蓉、曾能聰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於99年9月8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區○○路0○00號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唐鋒公司)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張世傑、曾能聰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張世傑等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後仍維持有罪判決,然全案尚未確定。參酌前開扣押物係在唐鋒公司扣得,與本案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案既尚未確定,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故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 ㈡、又按扣押乃為保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對該物暫時占有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以利追訴,及保全將來沒收之執行。惟扣押之執行仍應本於比例原則為之,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押物雖不宜發還,然依比例原則檢視,聲請人聲請就扣押物品編號C47-1~C47-2及C48之資料予以複製 備份,對於犯罪追訴及執行並無不利之影響,,依據比例原則,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複製前述扣押物資料之備份,則應准許。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