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黃昌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103年度執聲字第175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昌泰犯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等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黃昌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10月6日判處 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於同年月25 日確定。嗣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1日以93年度易 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6月14日確定,嗣經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之妨害 公務等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刑後強制工作3 年。又該受處分人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期間,因情狀良善,悛悔有據,經法務部以102年6月28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26號 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其自102年7月9日起,至103年11月3日止之假釋期間,已告屆滿。茲因該受保護管束人假釋 出獄期間,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並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規定,致遭撤銷假釋之情形,並受雇於臺北市內湖區「意羅科技有限公司」,按時繳交工作在職證明,表現堪認良好,亦無再犯違規情事。又該受保護管束人已於103年11月3日假釋期滿,並未再涉及不法情事,認為無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刑後強制工作前來等情,有上引臺灣高等法院、基隆地院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處遇成效意見表、花蓮地檢署102年度執護字第128號卷暨內附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受保護管束人分級分類評量表、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等在卷為憑,經核已無再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其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0條第1項、第98條業經修 正,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第98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 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 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本件受處分人係依刑法修正前第90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並已執行徒刑完畢,且依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已無刑後強制工作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是否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於 同年月25日確定。嗣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1日以 93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6月14日確定 ,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 日之妨害公務等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刑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受處分人於102年7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11月3日期滿。本院審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處遇成效意見表、花蓮地檢署102年度執護字第128號卷暨內附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受保護管束人分級分類評量表、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及96年度聲減字第1134號裁定書等相 關文件;暨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本件受處分人自假釋後,受雇於意羅有限公司,其既有工作之意願及行動,且自假釋後迄今,均有固定之正當職業,受處分人應已養成充分之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原確定判決諭知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