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聲字第450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禾庠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內,並責付予選任辯護人葉建廷律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優盛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盛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之客戶即世界知名醫療暨嬰幼兒用品公司Artsana之通知,該公司採購總監將於103年2月17日至21日造訪中國大陸,並希望能與被告在中國大陸 見面洽談採購等商務事宜,因Artsana公司與優盛公司間之 交易數量及金額,占優盛公司營收之比重極大,被告有親自前往優盛上海子公司先行會商相關採購方案等事宜,再至深圳與Artsana公司採購總監洽談商務事宜,故此行對優盛公 司之業務極為重大,被告有必要於103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止,出差至中國大陸商討上開相關事宜,爰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嗣經被告上訴,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而聲請人因商務需求須於103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出差中國大陸乙情,業據其提出相關電子郵件及邀請函為佐,辯護人葉建廷律師並具狀表示意願擔任被責付人(見103年2月14日聲請狀),其聲請尚屬有據。又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316 條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並未羈押,惟因本案尚在上訴期間內而未確定,故本院仍得依上開條文規範目的之同一法理,斟酌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即本院審理雖已終結,惟尚未確定),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明資料及辯護人之表示,且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曾數度以商務事由,經原審及本院命其具保後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嗣後均能遵期返國,暨本次聲請出境時間、目的、前往地點、聲請人之資力等情狀,認此次聲請為有理由,准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03年2月19日起至103年2月23 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於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並責付於選任辯護人葉建廷律師,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自103年2月24日零時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並發還其於前揭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之上開保證金,俾兼顧本件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聲請人之經商權益。聲請人應於103年2月23日入境期限前返臺,並主動以書面向本院陳報,如未遵期返臺者,將命具保人繳納上揭指定的保證金額,並沒入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