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再審聲請人 林靖雲
-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36 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369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 752、2202、2203、2457、2642號、81年度偵緝字第45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並具有第421條足以影響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的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胡金儀是虛偽證述。聲請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訴胡金儀誣告,經檢察官為胡金儀不起訴處分,則該訴訟不能開始,非因證據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持理由,已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由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39號裁定以無再審理由駁回,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上述裁定可憑。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然違背上述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