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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王國棟童有德江翠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郁真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郁真竊盜被害人麥巧琳手機,而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該手機實為受判決人胞姊簡幼宸所竊,嗣簡幼宸良心發現,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自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簡幼宸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足徵被害人麥巧琳手機實際竊盜人為簡幼宸,是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99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竊取麥巧琳手機,顯與事實不符,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依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關於受判決人竊盜有罪之判斷,顯已受動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受判決人以上所述,有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798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他字第195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8 號簡幼宸竊盜案卷全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被告(簡幼宸)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相符,應認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9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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