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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82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瑞斌許文章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元江
即受判決人
陳秀昭
即受判決人
王阿鸞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人王培諭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證稱: 當初他們表示廖陳鍫及王阿鸞要買的,由廖家聯代表簽約等語(第一審卷三第199 頁背面)。而廖陳鍫與王阿鸞購買本案房屋將近二年始再行出售,亦經證人即信義房屋地政士張啟新於99年9 月20日證稱:完全沒聽過(廖元江、陳秀昭);我只有見過廖陳鍫等語(第一審卷二第80頁背面)。均足以證明確係廖陳鍫出面購買及處理。原確定判決就王培諭、張啟新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述漏未審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

㈡廖陳鍫與夫婿係經營中藥材批發,至88、89年間銀行定存均在1 億元以上(再證四)。本件96、97年購屋時之銀行存款亦有數千萬元(再證五)。此於99年4 月16日所提答辯狀㈡即已狀呈。足證廖陳鍫有財力為本件房地產之購買與投資。而廖陳鍫自97年10月29日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至99年5月11日出售後始遷出,有(再證三)戶籍謄本可稽,期間於98年11月始診斷有子宮頸惡性腫瘤(再證六) ,在此之前身體健壯,可處理資金及資產投資。可證廖陳鍫係有資力之人且身體健壯。王阿鸞與夫婿在礁溪經營蘭陽大飯店,並就積蓄作投資理財,有89年間上億之公債買賣資料(再證七) 及本件97年購屋時之銀行存摺(再證八) 可稽,均足以證明王阿鸞有購屋置產投資之能力;況依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6 、20共計2,928 萬8,174 元之房地款,均為王阿鸞支付,足以證明該房地係廖陳鍫、王阿鸞共同出資購買,並經稅捐機關課以財產交易所得稅(再證九) 。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事證漏未審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

㈢自訴人何時知悉本件房屋土地買賣?自訴人於原確定判決102 年7 月25日審理時自認在另案傳訊時即已知悉,因事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已逾6 個月告(自)訴期間,依自訴狀自證8,可知本件房屋土地謄本為「99年1月19日16時19分姜禮增自行列印」(再證十)。亦即係自訴狀99年1月18日撰擬後所列印,足以證明自訴人前此即知悉本件房屋土地之謄本。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8月5日即請求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查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臺北市○○路00巷00號6 樓在97年8 月4 日移轉登記與王阿鸞、廖陳鍫後至99年1 月19日該建號謄本之核發資料,用以查證有無逾告訴期間。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事證漏未審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或為相異之評價,即非漏未審酌,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始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查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廖元江、陳秀昭明知經法院判決應給付自訴人林慶文金錢,並經分別判決確定在案,詎為免遭受強制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王阿鸞、廖陳鍫(已於99年6 月24日死亡)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損害債權人林慶文債權,為隱匿廖元江、陳秀昭之財產,由廖元江、陳秀昭實際出資,而推由不知情之廖家聯擔任名義買受人,於97年7 月14日以1 億450 萬元向張宗聖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43-9、權利範圍5608/100000 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路00巷00號6 樓、建號2347之建物及編號14、15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王阿鸞、廖陳鍫為系爭房地之共同登記名義人,廖元江、陳秀昭未以自己名義付款,而係以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並於97年8 月4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阿鸞、廖陳鍫所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嗣林慶文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因系爭房地非廖元江、陳秀昭名義所有而無法強制執行。認廖元江、陳秀昭、王阿鸞共同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均累犯,廖元江、陳秀昭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王阿鸞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下稱原確定判決)。

四、再審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再審。惟查:

㈠王培諭於第一審證稱:「本件的買方是廖家聯來簽約,但登記名義人是廖陳鍫及王阿鸞,當初他們是表示廖陳鍫及王阿鸞要買的,由廖家聯代表簽約」等語(第一審卷二第109 頁背面)。原確定判決雖未審酌王培諭前揭「當初他們是表示廖陳鍫及王阿鸞要買的」證詞。惟原確定判決已採認王培諭證述:我於97年7 月間任職於信義房屋世貿松德店,於97年7 、8 月間代理買方接洽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我在路上發傳單時,廖元江、陳秀昭經過拿傳單回去,之後廖元江、陳秀昭及廖家聯三人一起來看房子,之後廖陳鍫亦曾與廖元江、陳秀昭及廖家聯一起來看房子,我與廖元江、陳秀昭及廖家聯三人在信義房屋總公司談簽約,從晚上10時談到隔天凌晨3 、4 點才簽約,契約過程三人都有說話,買方記載為廖家聯,由廖家聯簽名,但登記名義人是廖陳鍫、王阿鸞,在整個看屋、買賣過程中,皆未見到王阿鸞等語(原確定判決第9 、10頁)。可知與王培諭洽談買賣及簽約之人係廖元江、陳秀昭、廖家聯;而廖陳鍫僅係陪同廖元江等人看屋,王培諭並未見過王阿鸞。王培諭雖另證稱「當初他們是表示廖陳鍫及王阿鸞要買的」等語,惟其既係聽聞自廖元江、陳秀昭、廖家聯所述,實際買受人為何人?應非王培諭所能知悉。王培諭此部分證詞縱加以審酌,亦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張啟新於原審證稱:並未承辦97年王阿鸞等買入系爭房屋之事,只有承辦99年賣給巫宜蕙的部分,沒聽過廖元江、陳秀昭,只見過廖陳鍫等語(第一審卷二第80頁)。則張啟新既未承辦系爭房地97年由廖元江、陳秀昭、廖家聯等人買受部分,縱99年係由廖陳鍫委託張啟新出賣,並經張啟新證述如前,亦不當然反證97年係由廖陳鍫、王阿鸞買受。原確定判決雖未審酌張啟新此部分證詞,惟縱加以審酌,亦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

㈡有關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至20各筆購屋價款之來源,並非由廖陳鍫、王阿鷥實際支付,以及系爭房屋於99年3 月9 日出賣予巫宜蕙所得價款1 億3000萬元,雖分別匯入廖陳鍫、王阿鸞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惟隨即於99年4 月8 日同日12時1 分、12時5 分,以提領現金及電匯方式提領一空乙節,原確定判決斟酌廖陳鍫當時之身體狀況及王阿鸞並未供承幫廖陳鍫提領,參酌廖元江、陳秀昭、王阿鸞等人有隱匿財產損害債權之前案,認上開提領行為係廖元江、陳秀昭所為,進而認系爭房屋係廖元江、陳秀昭為隱匿財產,避免遭強制執行,而與廖陳鍫、王阿鸞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廖元江、陳秀昭實際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廖陳鍫、王阿鸞,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原確定判決第13至18頁)。此與廖陳鍫、王阿鷥是否為有資力之人、廖陳鍫於97年間是否身體健康、王阿鸞有無將戶籍遷入、納稅義務人為何人,並無必然關聯。原確定判決雖未審酌上情,然縱加以審酌,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㈢有關本件自訴是否逾告訴期間,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本件提起自訴之時間,係99年1 月20日,此參刑事自訴狀上之收狀戳上日期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 頁),而系爭房地係以廖家聯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指定移轉登記予廖陳鍫、王阿鸞所有,移轉登記日為97年8 月4 日(此參原審卷一第144 至155 頁、第247 至249 頁之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即明),上開私人買賣移轉登記,並非昭告天下周知之事,是本難認上訴人即自訴人(以下均稱自訴人)於97年8 月4 日時,即知悉上開不動產買賣之事,依自訴人所為主張,亦難認自訴人於97年8 月4 日即知被告等人有損害債權之行為。觀諸卷內自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91頁至第122 頁),其列印之時間為99年1 月19日,則推認自訴人係於該日係確切知悉其所主張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是其於99年1 月20日提出本件自訴,自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自訴自屬合法」。再審聲請人雖以本件房屋土地謄本上有『99年1 月19日16時19分姜禮增自行列印』之記載,認係於99年1 月18日撰擬自訴狀後始自行列印,因而推認之前自訴人即有列印及知悉,臆測之詞,並無理由。再審聲請人雖曾於102 年8 月5 日具狀聲請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房地在97年8 月4 日移轉登記與王阿鸞、廖陳鍫後至99年1 月19日該建號謄本之核發資料。原確定判決就此聲請,雖漏未說明有無調查必要。然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以廖家聯為買受人,並指定移轉登記予廖陳鍫、王阿鸞;並謂上開移轉登記,並非昭告天下周知之事,本難認97年8月4日移轉登記時,自訴人已知悉上開不動產買賣之事等語。且上開買賣之關係人廖家聯、廖陳鍫、王阿鸞均非自訴人之債務人,自訴人縱知有該筆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然非經相當之查證,當無法「知悉」與廖元江、陳秀昭有關;而再審聲請人亦未舉證自訴人於提起本案自訴前6個月以上,即已知悉系爭房屋係廖元江、陳秀昭出資購買,此部分證據調查自非必要,難認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事證漏未審酌。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列得為再審之事由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8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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