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王國棟、吳秋宏、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30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金三 沈晏莛 黃春梅 黎美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犯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103年 7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1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就諸多有利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晏莛之證據例如:聲請人沈晏莛與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寓公司)董事長即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黎美蘭合作鹿角溪工程而對皇寓公司有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債務,此債務乃經雙方多次會算(多次會算資料)如何造假,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會算書之真正(數次會算95. 8.11、95.12.31、96年、97. 8.11)?聲請人沈晏莛亦提出原始憑證證明因鹿角溪案皇寓公司確有為其代墊諸多工程款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卻未調查原始憑證是否屬實,遽為其不利之認定,顯然就足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此外,聲請人沈晏莛與皇寓公司間3500萬元為「真債權」,有帳冊、銀行金流各項單據、證人為證,聲請人沈晏莛請求調查證人呂顏杉及請會計師鑑定,一、二審院方及檢方均未曾調查、鑑定,況皇寓公司代聲請人沈晏莛償還蔣立遠1005萬2000元部分有銀行轉帳資料為證;聲請人黃春梅與廖煌銓(皇朝公司)間1500萬元為「真債權」,有帳冊、銀行金流各項單據、證人為證,聲請人黃春梅請求調查證人楊沈阿桑、鐘淑貞等及請會計師鑑定,一、二審院方及檢方均未曾調查、鑑定,況返還蔣立遠 200萬元部分有銀行轉帳資料為證。原確定判決主觀認定該3500萬元、1500萬元債權為「假債權」,除曲解帳冊,「誣指」帳冊不實外,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又無法指認彼等資金來自何債權人,率斷該3500萬元、1500萬元債權為「假債權」,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證據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又告訴人蔣立遠就該對聲請人沈晏莛686 萬元債權已設定抵押權擔保,確保可獲全額受償,縱皇寓公司以該3500萬元本票、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朝公司)以1500萬元本票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金三之不動產拍賣價額參與分配,告訴人 686萬元債權已有聲請人沈晏莛之不動產抵押擔保,其債權亦無受損之虞,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有利聲請人沈晏莛事實,刑度顯然過重。又因參與分配獲利之人並非聲請人沈晏莛而係皇寓公司黎美蘭(3500萬元),皇朝公司黃春梅(1500萬元),原確定判決卻對沈晏莛量處最重之刑,顯然不公。而廖煌銓於一審坦承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春梅確有1500萬元債權,於二審卻稱擔心受刑,翻供證稱對其聲請人黃春梅僅有 500萬元債權,該1500萬元本票係虛偽,則廖煌銓證述顯非出於自由意思,其證詞如何可信?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黃金三、沈晏莛、黃春梅、黎美蘭之供述、被告廖煌銓之自白、證人楊丁財、張木林於偵查中之證述、聲請人沈晏莛、黃春梅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黎美蘭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皇寓公司變更登記表、皇朝公司變更登記表、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19551號民事執行卷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卷宗、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 710號民事卷宗、聲請人沈晏莛、黎美蘭提出之民國94年6月8日財義營造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道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財義公司)與皇寓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書、95年4月13日財義公司與皇寓公司簽訂之合作約書、95年4月14日皇寓公司與聲請人沈晏莛簽訂之合作約書、聲請人沈晏莛提出之「皇寓營造鹿角溪支出」明細表、聲請人黎美蘭提出之「皇寓營造鹿角溪銀行收支明細表」、聲請人沈晏莛提出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書、聲請人黃春梅提出之97年 6月19日協議書、本票(內容記載:票號267101、發票日95年12月31日、發票人黃金三、面額1500萬元、受款人廖煌銓)及皇朝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廖煌銓提出其(甲方)與朱俊源、黃月昭、余阿坤(乙方)於94年 2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及所附票號UA0000000、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均為94年 2月20日、發票人均為黃榮輝、受款人均為廖煌銓、面額均為 400萬元、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0年 2月25日蘆洲字第00015號函、100年 3月29日蘆洲字第00029號函附楊丁財開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100年3月29日華福和存密字第00000000號函附張木林開戶基本資料及玉山銀行雙和分行100年3月23日玉山雙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欣怡開戶基本資料等各項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黃金三、沈晏莛、黎美蘭 3人所為及聲請人黃金三、沈晏莛、黃春梅與被告廖煌銓 4人所為,均應從一重論以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聲請人等所指上開有利聲請人等之事證,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予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性,要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聲請人等所執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再為爭執,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然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而為斟酌取捨,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等所指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且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尚有不符,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是聲請人等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部分,要屬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復指摘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沈晏莛量刑過重部分,均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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