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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陳明富賴邦元陳坤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59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維林 選任辯護人 葉恕洪律師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國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2號、第896號、99年度易字第49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646號、23739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503號、16505號,99年度偵字第9611號;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322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黃維林、徐國安二人於原審(指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同)審理時已提出諸多科學文獻,表示原審鑑定人曾嶔元鑑定時採用之PCR放大循環數過高。然鑑 定人曾嶔元為強求獲得鑑定之結果,竟設定PCR放大之循環 數為45次,惟觀諸鑑定人提出之鑑定流程,可知其所進行之PCR流程實將DNA過度放大,根本無法判定是檢體之DNA或係 環境中存在之人類DNA,其作出之鑑定報告顯不具可信度。 再審聲請人業已多次向原審聲請傳訊生物科技專業之鑑定人到庭鑑定或將檢體送交第三家鑑定單位重為鑑定,惟原審始終未予調查,自構成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董久源、孫立易、呂政鴻等人均係生物科技方面之學者或刑事鑑識操作專家,渠等均認為曾嶔元之鑑定方法有嚴重瑕疵,並於原審出具書面意見。詎料,原審竟認此無證據能力而不予審酌,自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綜上,本案實有諸多證據為原審判決時未為審酌,且均為撼動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證據,足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 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或未據提出,第二審無從審酌者,均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亦即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必該證據已於判決前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方可。若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黃維林、徐國安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壹、一、二所載之犯行,各依憑如下: ㈠.事實欄壹、一、聲請人黃維林、徐國安共犯部分: 1.徐國安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投保時間,向各該保險公司投保,並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申請理賠時間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理賠日期,獲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金錢(見原確定判決第80至97頁);嗣徐國安前往臺北市○○路0段00號「財團法人宏恩醫綜合醫院」 (下稱宏恩醫院)、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0號「怡 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臺北市○○○路0段00號 「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下稱中心診所)由黃維林(黃維林為上開宏恩醫院、中心診所之外科主治醫師)、賴德興(賴德興為上開怡仁醫院之外科主治醫師)治療後,由各該醫院之承辦人員分別據徐國安之就診資料,以宏恩醫院、怡仁醫院、中心診所之名義,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㈨所示日期,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經健保局核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金額(見原確定判決第97至102頁)各 節,各為傅建森(傅建森係從事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者,傅建森覓得已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各該保險公司投保健康保險契約之徐國安後,由傅建森告知黃維林將安排徐國安至其門診就醫;嗣因徐國安於接受黃維林治療期間,傅建森、黃維林為避免徐國安密集前往宏恩醫院就診,恐遭發現,遂接續安排徐國安於94年11月14日至賴德興在怡仁醫院之門診就醫;傅建森共犯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即本院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經判處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五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四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在案)、黃維林、賴德興及徐國安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各保險公司及健保局之下列資料: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理賠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理賠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理賠簽擬單、理賠明細表;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理賠給付申請書、理賠明細表;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團體保險要保書、理賠給付申請書;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理賠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鍾愛終身壽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99年7月13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及 健保局99年4月14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徐國 安使用健保費用與癌症治療有關之統計表、保險對象住診費用明細等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22至23頁理由說明及第3、4頁之事實說明)。 2.徐國安於92年5月20日至黃維林在宏恩醫院之門診進行切片 手術(按徐國安經傅建森之指示,於92年5月20日、93年11 月9日至黃維林在宏恩醫院之門診進行直腸組織切片檢查, 黃維林將事先由傅建森所交付之癌症組織檢體,分別趁隙摻入徐國安未罹癌組織切片中,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事實所述 ),黃維林手術後,以「徐國安」名義註記之檢體,送交不知情之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稱馬偕醫院)病理科進行檢驗結果為「直腸肛門附近腺癌」;徐國安復於93年11月9日至黃 維林在宏恩醫院之門診進行切片手術,黃維林手術後,以「徐國安」名義註記之檢體送交馬偕醫院病理科檢驗結果為「直腸癌」。徐國安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㈨1、3所示門診日期及住院期間(見原確定判決第97至99頁、100至102頁),至宏恩醫院、中心診所接受被告黃維林之門診及化學治療,黃維林並將被告徐國安罹患「直腸原位癌」、「直腸惡性腫瘤(第二期)」及其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㈨1、3所示之時間進行門診及化學治療等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之宏恩醫院、中心診所病歷及宏恩醫院92年6月6日、92年11月22日、93年1月4日、93年3月31日、93年5月5日、93年6月2日、 93年7月23日、93年11月20日、94年1月1日、94年3月5日、 94年6月19日、94年6月20日、94年7月29日、94年9月12日,中心診所95年9月12日、95年10月18日、95年12月6日、96年1月9日、96年2月6日、96年3月12日、96年4月17日、96年5 月22日、96年6月26日、96年8月21日、96年9月18日、96年 10月30日、97年1月15日、97年4月15日、97年5月20日、97 年11月24日、97年12月16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徐國安於接受黃維林治療之期間,曾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㈨2所 示之94年11月14日至怡仁醫院由賴德興之門診就醫,並於94年12月9日至94年12月14日、95年2月17日至95年2月22日、 95年3月24日至95年3月29日住院期間由賴德興進行化學治療3次(見原確定判決第99至100頁),賴德興並將徐國安前往怡仁醫院門診、進行直腸癌術後化學治療等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怡仁醫院病歷及該醫院94年12月14日、95年2 月22日、95年3月29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各節(賴德興共犯 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即本院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經判處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六編號㈠至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二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亦均為傅建森、黃維林、賴德興及徐國安所不否認。另有馬偕醫院92年5月22日、93年11月12日病理檢查報告書、宏恩醫院99 年6月15日宏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徐國安病歷資 料、怡仁醫院99年6月17日敏怡(歷)字第00000000號函附 徐國安病歷資料及上開宏恩醫院及中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各在卷可證(偵字第21646號卷第54頁、55頁,偵字第16505號卷一第51-6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498號卷二第42-44頁、172頁、209頁、237頁、253頁、271頁、284頁、 309頁、327頁、442頁、358頁、419頁、420頁、461頁、503-544頁,同上99年度易字第498號卷三第1-402頁),堪認為實在(見原確定判決第23至24頁理由說明及第5頁之事實說 明)。 3.傅建森、徐國安、黃維林及賴德興等人,係以調包檢體、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佯以罹癌為由,詐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德興於97年9月25日、98年12月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及於98年12月7日在 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同)審理時之證述,核與徐國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傅建森介紹我到怡仁醫院給予賴德興進行化療等語,若合符節。參以,嗣後賴德興確實以相同方式,與林國柱(傅建森之妻舅,林國柱與傅建森等共犯原確定判決事實欄第三段所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即本院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傅建森詐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保險費(見原確定判決第112頁至第115頁),手法如出一轍;堪認賴德興上開所指,非無所本(見原確定判決第24至25頁理由說明)。 4.證人賴德興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均證稱:傅建森表示徐國安係以調換檢體方式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等語一致,參酌賴德興與傅建森、徐國安間均無宿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傅建森、徐國安之動機存在,且其經檢察官及第一審告以作證之義務及命以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一致,堪信其可信度無疑。且賴德興於97年5月1日就其為林國柱調換檢體、偽造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一案向警方自首,惟嗣後賴德興於第一審否認就徐國安部分其亦知情,倘傅建森未曾告知賴德興關於徐國安亦係調換檢體偽造病歷○事,衡情賴德興何需於97年5月1日自首及於97年9月25日、98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多次,另外陳述傅建森與其接觸之過程係由病患徐國安開始,嗣又要其以徐國安之「模式」為林國柱調換檢體。況參酌賴德興每為徐國安做1次化學治療,即可獲取5,000元之高額報酬,若非賴德興所為係違法行為,何以其僅單純從事本身醫療行為,即可額外獲取高額代價,堪認賴德興於偵查及於98年12月7日在第一審所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見徐國 安確係以調換檢體方式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見原確定判決第25至26頁理由說明)。 5.徐國安於92年5月20日,由黃維林所為之第1次切片檢查,病理編號P00-00000號;於93年11月9日所為之第2次切片檢查 ,病理編號P00-00000號,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該2次切片檢體蠟塊與徐國安唾 液棉棒比對結果,因病理編號P00-00000、P00-00000組織蠟塊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無法與被告徐國安之唾液棉棒比對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7年9月8日刑醫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將徐國安上開2次 檢體蠟塊及被告徐國安唾液檢體送馬偕醫院鑑定,經該醫院曾嶔元醫師以人類粒線體DNA( mtDNA)序列鑑定法,鑑定結 果為「一、唾液及非癌組織(P00-00000)皆有50個氮鹼基 對(簡稱bp)長度的佚失(deletion),此佚失之起訖點為307nt到356nt。而癌症組織(P00-00000及P00-00000)則無此50bp之佚失。因此,此兩癌症組織與唾液檢體非同一來源。二、癌症組織P00-00000及癌症組織P00-00000在序列點 146nt、20 4nt、207nt、249n t上不相同。因此,此兩癌症組織非同一來源」,此有馬偕醫院97年12月31日馬院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馬偕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1份附卷可佐。再核與曾嶔元於99年2月2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稱:徐國安的臘塊編號是刑事局送來時就已經編好了,我拿到蠟塊就先用顯微鏡看每一個蠟塊,當初刑事局送來的檢體有10幾個個案,為避免污染,在同一蠟塊上我只取一種組織來做粒腺體DNA的鑑定,之所以選用粒線體DNA鑑定方式,是考量檢體有浸泡福馬林,而鑑定之目的在於排除,我從徐國安唾液之粒線體DNA做定序,我只做131至380 鹼基,在該段序列發現徐國安唾液檢體粒線體DNA比一般多 數人少了50個鹼基,這是因徐國安體質所造成,故從徐國安身上採下之檢體也會有相同之情形,就如同是徐國安之特殊註記,非癌症檢體也有相同情形,但是該2個癌症檢體則無 缺少50個鹼基情形,故我研判該2個癌症檢體與徐國安唾液 檢體非同一來源,而該2個癌症檢體在序列點上又有4個不同,因此我判斷該2個癌症檢體亦非同一來源;並不會因為徐 國安罹患癌症而使採自其身上之癌症檢體變成有正常長度之粒線體DNA等語(見偵字第16505號卷三第459、460頁)。足見賴德興所證:傅建森告訴我徐國安也是以此模式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等情,信而有徵(見原確定判決第26至27頁理由說明)。 6.聲請人黃維林之辯護人於原審即本院雖辯稱:病理檢體於製作成蠟塊之過程中,組織脫水機中之福馬林與二甲苯或石蠟等浸潤溶液是否僅浸潤單一檢體?抑或是一次就將大量檢體置入浸潤溶液中進行浸潤?浸潤溶液是否使用一次即丟棄或是均回收後再利用?如果每一個蠟塊檢體中,存在有多種以上不同DNA的可能,又因PCR放大後,可能將其他懸浮或漂流之DNA或經手人所觸摸或生存環境所形成之污染源,誤判為 受鑑定標的檢體之DNA,而影響鑑定之準確度及可信性;聲 請人徐國安與黃維林之辯護人於原審即本院雖均辯稱:徐國安之癌症蠟塊,前經囑託刑事局鑑定,未能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有該局97年1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參。 而曾嶔元醫師卻能檢出徐國安等之癌症檢體與唾液檢體「非同一來源」顯然不可信;聲請人徐國安之辯護於於原審即本院另辯稱:本件鑑定人為強求獲得鑑定之結果,竟設定PCR 放大之循環數為45次,依「人類DNA於環境樣本之特性描述 」一文中所進行之實驗,其取灰塵中人類DNA所設定之實驗 流程,亦僅進行40次循環之PCR,比起由灰塵中萃取DNA之實驗更放大了32倍。可知鑑定人所進行之PCR流程實將DNA過度放大,根本無法判定究竟是檢體之DNA或是環境中存在之人 類DNA,所作出之鑑定報告顯不具可信度;經搜尋市場上實 驗耗材廠商針對其PCR實驗專用之產品提供之實驗流程,均 僅建議為25至35循環,惟本件鑑定人為強求獲得鑑定之結果,竟設定PCR放大之循環數為45次,顯增加判讀DNA序列受背景值影響及降低特定序列之產量之可能性,所作出之鑑定報告自不具有可信性;申言之,關於進行45次循環之PCR實驗 係危險實驗操作手法,上訴人提出諸多文獻可參,而法務部調查局與法醫研究所更明白指出至少應經過「判斷陰性控制組是否異常」之步驟,其實驗結果方有可採之可能性,而如均正確,方得進行後續之序列判讀,本件曾嶔元醫師所為之鑑定,陰性控制組水部分,既已出現偽產物,全部之鑑驗之結果,正確性堪虞,其意見自不可採,應從新鑑定各等語。查聲請人黃維林、徐國安二人上揭質疑與辯稱鑑定人曾嶔元醫師之鑑定意見不可採信一節並無理由與要求重新鑑定部分亦無必要;另認聲請人黃維林提出孫立易博士、董久源博士及呂政鴻警官出具之意見書,係屬證人個人意見,亦係審判外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自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且認均無傳喚作證之必要各等情,亦據原審即本院於判決理由欄貳、㈥、㈦、㈧各點理由予以論述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27至39頁理由說明)。 7.綜上,傅建森、黃維林、賴德興及徐國安共謀以假借徐國安罹患癌症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由黃維林將他人之檢體與徐國安未罹癌組織切片調換,交由不知情之馬偕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送驗結果為直腸腺癌後,黃維林再據此對徐國安為局部性切除及化學治療,復將他人癌症檢體送馬偕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送驗結果為直腸癌,黃維林並將上開不實之診療及化學治療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宏恩醫院、中心診所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上;另由傅建森誘使賴德興為徐國安進行化學治療,以利徐國安接續由黃維林進行化學治療,再由徐國安將宏恩醫院、怡仁醫院、中心診所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交予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保險公司行使,致該等保險公司陷於錯誤,給付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金額;另宏恩醫院、怡仁醫院及中心診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則據徐國安就診資料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而撥款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金額,致徐國安獲得免除上開不實醫療行為應自行負擔醫療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均堪以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40至41頁理由說明)。 ㈡.事實欄壹、二、聲請人黃維林、徐國安共犯部分: 1.楊文嘉(楊文嘉係由徐國安覓得欲假裝罹患癌症領取保險金之人,徐國安即與傅建森謀議,由徐國安出面指示楊文嘉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㈨所示之投保日期向各該保險公司投保健康保險契約,再由徐國安告知黃維林將安排楊文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 橋院區【原新北市立醫院板橋院區,下稱臺北醫院】就醫;按黃維林亦在臺北醫院擔任外科主治醫師;楊文嘉與傅建森、黃維林、徐國安等人共犯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楊文嘉業經原審即本院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 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㈨所示之投保時間,向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㈨所示保險公司投保,並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㈨所示申請理賠日期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㈨所示之理賠時間,各獲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㈨所示之金錢(見原確定判決第102至112頁);又楊文嘉至前述臺北醫院接受被告黃維林之診療後,即由臺北醫院之承辦人員,以臺北醫院之名義,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日期,據楊文嘉前開就診資料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健保局因而撥款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金額各節(見原確定判決第103頁),均為傅建森、黃維林、徐國安及楊文 嘉所不爭執。另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各保險公司及健保局之下列資料: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保理賠受理收件作業資料、理賠申請書、理賠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人壽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理賠給付明細表;國華人壽保險份有限公司要保書、理賠給付申請書、給付明細表;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理賠給付申請書、給付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理賠申請書、理賠給付明細表;安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人壽要保書、理賠報備單、給付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理賠明細表;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理賠明細表及健保局99年4月14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被告徐國安使用健保費用與癌症治療有關之統計表、保險對象住診費用明細、99年4月23日傳真住診及門診健保費用統 計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6505號卷三第3-253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6號卷一第49-50之1頁、52 -60頁、63頁、193頁、194頁、196頁、199頁,易字第896號卷二第304-311頁、332頁、334頁,同上98年度易字第896號卷三469-47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見原確定判 決第41至42頁理由說明)。 2.楊文嘉於94年1月26日至被告黃維林在前揭臺北醫院之門診 進行直腸切片檢查(按楊文嘉事先將徐國安所交付之癌症組織檢體於切片手術前自行塞入肛門內,再由黃維林於手術過程中將該癌症組織取出,混充為楊文嘉之檢體,如原確定判決第6頁之事實),將註記為「楊文嘉」名義之檢體交予醫 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臺北病理中心(下稱臺北病理中心)檢驗結果為「腺癌」,黃維林即據該罹癌之病理切片報告,於94年2月16日在臺北醫院對楊文嘉進行直腸局部廣泛 切除手術,所採取檢體交予臺北病理中心檢驗,檢驗結果為「直腸黏膜與肛門組織僅呈化膿性發炎及充血,並無腫瘤組織」,嗣被告黃維林於94年3月2日至94年3月4日、94年4月4日至94年4月8日在被告楊文嘉住院期間對其進行化學治療2 次,並將被告楊文嘉罹患「直腸癌」、「直腸惡性腫瘤」及於上開時間門診及化學治療之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臺北醫院病歷及該醫院94年3月4日、94年3月9日、94年6月 13日、94年7月2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嗣被告楊文嘉又以 自費方式於94年7月22日至94年7月27日、94年9月12日至94 年9月17日、94年10月17日至94年10月22日、94年11月11日 至94年11月16日、94年12月12日至94年12月17日、95年2月 13日至95年2月18日、95年3月13日至95年3月18日、95年4月10日至95年4月15日、95年6月12日至95年6月17日、95年7月18日至95年7月23日、95年9月18日至95年9月23日及不詳期 間至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住院(按傅建森、徐國安、黃維林因楊文嘉、徐國安過於密集接受黃維林診療,恐遭發現,遂由黃維林介紹在上揭若瑟醫院擔任外科主治醫師之吳源芳(原名吳國精)予傅建森認識,再由傅建森以每次化學治療可取得3萬元之代價,誘使吳源芳同意為未罹患癌症之楊文嘉進 行化學治療。吳源芳與楊文嘉、傅建森、黃維林及徐國安等人共犯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吳源芳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判處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八編號㈠㈡所示之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由同案被告吳源芳進行化學治療24次,吳源芳復將被告楊文嘉前開住院期間進行化學治療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若瑟醫院病歷及該醫院94年7月27日、94年9月17日、94年10月22日、94年11月16日、94年12月16日、95年2月18日、95年3月18日、95年4月 15日、95年6月17日、95年7月23日、95年9月23日開具之診 斷證明書各節,亦為傅建森、黃維林、吳源芳、楊文嘉及徐國安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病理中心病理檢查報告及該中心99年3月23日北市病理字第99046號函附檢驗結果說明、臺北醫院98年3月2日北縣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楊文嘉病歷資料、若瑟醫院98年9月29日若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送被告楊文嘉病歷資料及上開臺北醫院、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505號卷一第66-77頁,同上98年度易字第896號卷一第279頁、280頁、283之1至343頁背面、第365頁,同上98年度易字第896號卷三第65頁、17 3-331頁),均堪認為實(見原確定判決第42至43頁理由說明)。3.傅建森、徐國安、黃維林、吳源芳及楊文嘉等人,係以調包檢體、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佯以罹癌為由,詐得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金之事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源芳於98年5月25日在警詢時證稱:楊文嘉來若瑟醫院住院是傅建 森來拜託我,而楊文嘉來找我時,就拿臺北醫院所開立之直腸癌診斷證明書給我,所以我沒有為楊文嘉做切片手術,只有為楊文嘉化療,楊文嘉住院治療半年後,傅建森告訴我自己投保了很多保險,並要我像楊文嘉一樣為他開立診斷證明書後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楊文嘉每月都來做1次化療,每 做1次化療我就得到3萬元的代價;楊文嘉都是因為傅建森的關係才掛我之門診,其就醫前我只有跟傅建森接觸等語(見偵字第16503號卷第15 -18頁);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 稱:楊文嘉於4年前持臺北醫院開立之直腸癌診斷證明書要 求我為他辦理住院治療,而楊文嘉住院是傅建森拜託我的,楊文嘉住院半年後,傅建森告訴我楊文嘉有保險,我猜金額應該滿高的,傅建森希望我可以開立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我與傅建森認識係因黃維林介紹,黃維林之目的是希望在若瑟醫院也有人與傅建森一起從事這樣的事情,不過黃維林並沒有說得很清楚;楊文嘉經傅建森介紹來後,拿臺北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我信以為真,以為楊文嘉真的有罹患直腸癌,所以要求楊文嘉一定要住院,才能幫楊文嘉開診斷證明書,但我之後知道是假的,因每次化療結束,傅建森就會來找我,有時候是約在虎尾鎮附近的公園,有時候到我家中,每次都給我3萬元的現金;我有幫楊文嘉進行化療, 但是由護士拿去楊文嘉的病房,楊文嘉有沒有打我不確定,劑量是楊文嘉及傅建森要求的,他們要求的劑量算低,就算是正常人接觸到這樣的劑量應該也沒問題,楊文嘉應該知道自己沒有罹患癌症等語(見偵字第16503號卷第339-342頁),核與楊文嘉於98年5月25日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我知道自己沒有罹患癌症,係傅健森與徐國安要我去找吳源芳進行化療等情一致。再者,楊文嘉於94年1月26日由黃維 林所為之直腸切片檢體2塊,經送臺北病理中心檢驗,病理 編號S0 0-00 0000號,經該中心全部包埋後切片以顯微鏡檢驗結果均呈「腺癌」;於94年2月16日由黃維林所為局部廣 泛切除手術所採檢體4塊,病理編號S00-000000號,經該中 心全部包埋後切片以顯微鏡檢驗結果為「直腸黏膜與肛門組織僅呈化膿性發炎及充血,並無腫瘤組織」,有臺北病理中心94年1月31日、94年2月22日病理檢查報告、99年3月23日 北市病理字第9904 6號函覆代檢結果函、臺北醫院99年3月 10日北縣醫歷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第 一審易字第896號卷一第279、280、283之1頁、第365頁)。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臺北病理中心將前開外科組織蠟塊3件(病理編號S00-000000號2件、 S00-000000號1件)及空白片2件(病理編號S00-000000號)送往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刑事警察局就上開3枚蠟塊與楊文 嘉唾液棉棒比對結果,因上開S05-1561 A1、S05-156 1A2組織蠟塊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而無法比對等情,有該局97年9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 3988號卷第2頁)。嗣再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將楊文嘉之上 開檢體蠟塊及其唾液棉棒送馬偕醫院鑑定,馬偕醫院以人類粒線體DNA(mtDNA)序列鑑定法,比對mt DNA從63nt到 309nt(nt為nucleotude核苷酸之簡稱)之DNA序列,鑑定蠟塊檢體3枚(S05-1561A1、S05-1561A2為癌症組織,S05-24 94號為非癌症組織)與楊文嘉唾液棉棒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或同一來源,鑑定結果為「一、唾液及非癌組織S05-2494在 mtDN A03-309nt序列上完全相同。二、癌症組織S05-1561A1及S0 5-1561A2在mtDNA03-309n t序列上完全相同;以上兩 組在DNA序列位點146nt、150nt、15 1nt、15 2nt及249nt不同。因此,癌症組織與唾液檢體非同一來源」,此有馬偕醫院98年1月21日馬院醫理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馬偕念醫 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 16505號卷一第49、50頁)。上開檢驗結果認病理編號S05 -1561A1及S05-1561A2號為癌症組織,病理編號S05-2494號 為非癌症組織,且非癌症組織與楊文嘉之唾液在mtDNA03 -309nt序列上完全相同,核與楊文嘉於94年1月26日所為第1次切片所採檢體,經臺北病理中心檢驗結果均呈「腺癌」,另於94年2月16日所為第2次廣泛切除手術所採檢體,經該中心檢驗結果則為「直腸黏膜與肛門組織僅呈化膿性發炎及充血,並無腫瘤組織」而未有罹患癌症等情節相符。已足佐證楊文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未罹患癌症,而是徐國安將檢體交予我,我自己塞在肛門內,由黃維林幫我做切片手術將該檢體取出送驗確認為癌症,進而由黃維林施以局部切除手術等情與事實相符,足認楊文嘉係將徐國安所交付之癌症檢體塞入肛門內,依徐國安指示前往臺北醫院由黃維林取出,送交不知情之臺北病理中心人員檢驗出癌症,再由黃維林為楊文嘉施以廣泛切除手術採取自身之組織送驗一節,核屬實情。佐以吳源芳上開所證情節,堪認吳源芳明知楊文嘉未罹患癌症,仍受傅建森以每次3萬元代價之請託,為 楊文嘉施以化學治療並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從而,傅建森、黃維林及吳源芳均知悉楊文嘉未罹患癌症,且分別居間媒介醫師、配合化學治療並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之地位,共謀而為本件醫療詐欺犯行,應可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44至46頁理由說明)。 4.綜上,傅建森、黃維林、吳源芳、楊文嘉及徐國安共謀假借楊文嘉罹患癌症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由徐國安指示楊文嘉將徐國安所交付之癌症組織檢體於切片手術前自行塞入肛門後,黃維林則將該檢體取出交由不知情之臺北病理中心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送驗結果為腺癌,黃維林再據此對楊文嘉為局部性切除及化學治療,並將上開不實之診療及化學治療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臺北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上,嗣再由傅建森出面誘使吳源芳接續為楊文嘉進行化學治療,吳源芳亦將上開不實之化學治療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若瑟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上。其後,由楊文嘉將上開登載不實診療內容之診斷證明書交予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㈨所示之保險公司行使,並據此詐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㈨所示之金額,並由臺北醫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據徐國安就診資料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而撥款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金額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50至51頁理由說明)。 ㈢.原確定判決綜上各卷證,參互判斷,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四、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稱:聲請人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諸多科學文獻,表示原審鑑定人曾嶔元鑑定時採用之PCR放大 循環數過高,其作出之鑑定報告顯不具可信度。因聲請人二人業已多次向原審聲請傳訊生物科技專業之鑑定人到庭鑑定或將檢體送交第三家鑑定單位重為鑑定,惟原審始終未予調查。又董久元、孫立易、呂政鴻等人均係生物科技方面之學者或刑事鑑識操作專家,渠等均認為曾嶔元之鑑定方法有嚴重瑕疵,並出具書面意見;詎料,原審竟認此無證據能力而不予審酌,自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經查: ㈠.經核原判決已說明原審辯護人要求重新鑑定部分並無必要;而認聲請人黃維林所提出孫立易博士、董久源博士及呂政鴻警官出具之意見書,係屬證人個人意見,為審判外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自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且認均無傳喚作證之必要各等情,業經原審即本院於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㈥至㈧詳予論述說明(原確定判決第27至39頁),已如前述;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證據漏未審酌可言。 ㈡.查聲請人二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僅係就第一審及本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漫為爭執,且於第一審及本院業已提出,嗣經第一審及本院審認並加論述說明,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可見本件再 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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