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7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3年1月17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施工科、使用科,做成會勘結論,惟為何未通知該處違建處理科到場會勘?聲請人已於103年9月5 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科處理科提出申請閱覽84北市建工(師)字第76955號現場會勘通知單所於84年6月29日執行拆除14號地下室鐵門及木板隔間、14號及16號地下室中間隔牆之執行拆除結案單,有閱卷申請書及人民閱卷政府卷宗申請書暨通知單影本為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100年度臺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4年5月23日(84)北市工建(施)字第76955號現場會勘通知單,旨在說明將於84年5月30日現場會勘,此核與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83年6月25日中午,破壞告訴人設置於鐵門上之鐵鍊、鎖頭及鐵栓等毀損事實無涉,顯不足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並不具「確實性」。至於聲請人提出的閱卷申請書,則係聲請人於103年9月5日所申請,此顯非本案事實審法院於84年7月19日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亦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是聲請人所執上開書證,按上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