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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洪于智何燕蓉蕭世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世達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32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查明附表金額之全貌,該附表所採計之相關影印費,非聲請人之收入,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記帳紙,影印費仍有剩餘,原確定判決是便宜行事,且經監察院勘驗卷證後亦有所指摘,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爰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務部檢察司函文(見本院卷第10頁),其內容僅提及聲請人向法務部檢察司所為之陳情,已轉知於司法院民事廳,並無任何對原確定判決論斷之內容存在,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新證據,亦難認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㈡至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確定判決,前已經以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103年度聲再字第403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復以監察院勘驗卷證等之書面資料係新證據之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16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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