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鄧振球、潘翠雪、郭雅美
- 被告郭元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元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165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25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元成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正隆聯合診所」(下稱正隆診所)之醫師, 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姜俐玲於民國99年7月17日,曾至上址 預約由郭元成為其實施Qray-FRX飛梭光電拉皮手術(下稱本件療程),惟因姜俐玲有皮膚過敏現象,郭元成遂與姜俐玲改定於同年月21日進行上開療程。嗣姜俐玲於99年7月21日 晚上8時許前往正隆診所,由郭元成使用二氧化碳雷射儀於 本件療程開始前先施以痛覺耐受度之測試,郭元成本應注意姜俐玲甫於4日前曾出現臉部皮膚過敏現象,此時皮膚可能 仍處於些許敏感發炎狀態,如儀器操作時溫度過高,將導致血循環量變大,電阻亦會升高,較易引起溫度上升而灼傷之情況,應先待姜俐玲皮膚過敏反應完全康復後,再進行本件療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130焦耳之能量在姜俐玲臉部施以重疊測試,致姜 俐玲於測試進行途中受有右側顏面5公分乘0.5公分淺二度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姜俐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元成(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於99年7月17日至正隆診所就醫時,臉部皮膚雖有過敏現象, 惟依告訴人案發當日手術前之照片觀之,告訴人皮膚過敏之症狀已退盡,故被告並無疏未注意告訴人過敏症狀之疏失;接受光電波拉皮手術後,有少數人或光敏感者,有可能會立即、當日或翌日在治療部位產生水泡,此屬淺二度灼傷,為常見之情形,僅須回診接受適當護理,多可恢復正常或留下輕微色素沉著,且一般之醫美診所不可能會對病人做光熱過敏體質之測試;臺大醫院不應在告訴人燙傷後貼上防水薄膜膠布,致熱能無法釋出,使告訴人之傷勢更為惡化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7月21日晚上8時許,伊至正隆診所接受飛梭雷射的美容療程,被告跟伊說開始了後不到1分鐘,伊的右臉頰馬上感覺到灼熱疼痛,且感受到有一股 外力將被告的手推開,被告表示出了一點小狀況,就幫伊冰敷約半小時後叫伊回去,伊離開正隆診所後立刻去臺大醫院急診,該院醫師告訴伊是二度灼傷等語(偵一卷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即正隆診所之護理諮詢師施金珍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場,在進行立體光電波拉皮手術前,被告有先對告訴人實施單點測試及重疊測試,告訴人在做單點測試時皮膚沒有紅,是在做重疊測試的第7、8發時,伊看到告訴人臉有紅的現象,伊就用手把被告的手按住,被告便停止,觀察了幾分鐘後,向告訴人解釋可能會起水泡,並幫告訴人冰敷及散熱等語(偵一卷第40至41頁)之情節一致,應堪採信。再參以告訴人於當日晚上9時15分至20分許離開正隆診 所後,旋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至臺大醫院急診,由急診醫師 會診整形外科醫師後,於會診報告單記載「接受電波拉皮後,右頰出現線狀二度灼傷併水泡形成,且有局部痛性紅斑」,並診斷為:(1)二度灼傷,小於1%體表面積;(2)線 狀水泡併局部痛性紅斑,當日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右側顏面5公分x0.5公分淺二度灼傷」等情,有告訴人臺 大醫院急診病歷、會診申請報告單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54至57頁、第60頁)。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顏面5公分乘 0.5公分淺二度灼傷之傷害甚明。 (二)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其於案發當日係至正隆診所接受「提拉電波療程」、「飛梭雷射」(偵一卷第8頁、第 25頁);證人施金珍則證稱被告係為告訴人進行「立體光電波拉皮」手術前之測試(偵一卷第40至41頁),被告亦自承係使用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之「朵西斯可瑞二氧化碳雷射儀」對告訴人實施「光電波拉皮美容」,並提出上開儀器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以資佐證(偵一卷第87頁),另參諸被告於告訴人99年7月21日病歷上記載「C02IR/RF、IR3/RF」等情觀 之(偵一卷第44至46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接受之治療係使用「二氧化碳雷射儀」之「光電波拉皮」(紅外光IR及電磁波RF)手術,應堪認定。而所謂「光電波拉皮」手術,其原理係利用「電磁波」之無線射頻(Radio frequency, 簡稱RF)特性,當電流進入皮膚或組織之後,因組織電阻因素,電流停滯於組織內,此電能將轉變為熱能而引發膠原纖維受熱收縮,刺激纖維母細胞製造膠原纖維,以造成真皮層膠原纖維重組與再生,達到緊實皮膚之目的,若以正常之治療劑量,輔以皮表冷卻系統,治療後理論上應會有輕微泛紅及輕微腫脹現象,正常情形應於1至3日內即可消退,然起水泡則非可預期現象,應為異常反應等情,業經醫審會101年3月8日第0000000號、102年6月27日0000000號鑑定書指明在 卷(101年度調偵字第1257號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84頁反 面至85頁反面)。是被告辯稱起水泡係施行此類光電波拉皮手術常見之結果,不能以此推論其執行業務有過失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不否認告訴人於99年7月17日至正隆診所就診時,臉 部皮膚有過敏現象,且被告於刑事答辯(一)狀自承告訴人當日來診時約晚上8時許,臨床約須2小時,其有詢問告訴人雖皮膚過敏已退,可否待數日等過敏膚質穩定後,再進行療程等語;於刑事答辯(六)狀同供稱:由於告訴人臉部過敏恐發生醫療副作用,且於當日已詳實告知可能引致之不良結果,商請延後施治等語(原審卷第14頁、第185頁),是縱 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皮膚過敏之症狀表面上已退盡,但告訴人之膚質是否仍處於不穩定之狀態,是否宜於當日立即為告訴人進行本件療程,有無可能產生不可預期之不良後果(如引發水泡等),被告並非毫無疑慮。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開始本件療程前,有先對告訴人實施光過敏測試,分成單發及重疊測試,目的是測試病人之痛覺耐受度,以決定施打之劑量;單發測試後,會進行線狀重疊測試,因重疊部位之劑量較高,可能會導致皮膚燙傷,如要避免,則是依據單發測試之劑量做修正;單發測試伊係從60焦耳逐步增加到120或130焦耳,每1發過後,伊都會 詢問告訴人有無疼痛灼熱感,因告訴人係一次性治療,其表示不痛,所以伊為告訴人進行重疊測試之第1發就是選用130焦耳;單發測試每發之間間隔約2秒;重疊測試每發之間隔 從定位、冷卻至擊發為止,約為1至2秒,沒有觀察之步驟,等打完約10至12發才觀察重疊測試區域之泛紅程度,重疊測試2發之間會有百分之25之面積是重疊的等語(原審卷第62 、第17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重疊測試重疊部分蓄 積之熱能比單點測試高,故重疊測試之注意義務高於單點測試,案發當日伊做了6、7個重疊測試後,發現告訴人皮膚有些泛紅情形,就停下來觀察等語(原審卷第200頁),則被 告既自承重疊測試重疊部分蓄積之熱能較單點測試高,可能會導致皮膚燙傷,則縱單點測試時130焦耳未造成告訴人灼 傷,亦無從據此斷定以130焦耳進行重疊測試不會導致燙傷 之結果,且被告既認重疊測試應盡之注意義務高於單點測試,然其於實施重疊測試時,卻未如單點測試般,於施打完每1發後,停下來觀察告訴人之皮膚反應,以確認溫度是否過 高,而係等打完約10至12發後,再觀察重疊測試區域之泛紅程度,亦難認被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是被告明知告訴人甫於4日前方有臉部皮膚過敏現象,其本應待告訴人皮膚過敏 反應完全康復後,再進行本件療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率然以130焦耳之能量對告訴人施以本件 療程之術前重疊測試,顯然未盡其醫療上之注意義務。又告訴人確於重疊測試之過程中,受有非光電波拉皮手術一般所可預期之淺二度灼傷,足見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再者,本件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綜觀告訴人之病歷紀錄、診療過程、告訴人傷口照片及後續追蹤系列照片,告訴人臉部灼傷之原因,以被告所使用之機種而言,其可能性包括:1、儀器能量過度:蓋因發生事故依被告說法並非第1發,機器能量可能暴衝;2、操作失當:探頭接觸皮膚過緊 或重疊,造成能量累積所致。考量告訴人於99年7月17日至 正隆診所就診時,臉部皮膚有過敏現象,惟被告僅間隔4日 即於7月21日為告訴人施行光電波拉皮手術,此時告訴人皮 膚可能仍處於些許敏感發炎狀態,因溫度高,血液循環量大,電阻亦較高,較容易引起溫度上升而灼傷,故被告有疏於注意之處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6頁),益證被告執行本件醫療業務有過失,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又本件縱係告訴人堅持於當日施作,然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醫師證書,自當本其醫療專業,判斷依告訴人當時之皮膚狀況,是否適合接受本件療程,而非在告訴人之執意要求下,罔顧告訴人膚質情況勉為施作,並將手術可能引發之不良後果,完全委諸不具醫療專業之告訴人承擔。是即令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醫審會之鑑定書另指出:導致起水泡之可能原因有:1、皮 膚對光電過敏;2、過熱導致「燙傷」。若為前者,通常於 皮膚測試階段即可造成,至於後者亦有可能等語(原審卷第85頁反面)。查告訴人並非在被告一開始進行單發測試時即受有右側顏面淺二度灼傷,而係在被告完成單發測試後,以130焦耳之能量進行6、7個重疊測試時始造成等情,業如前 述,則告訴人若係因皮膚對光電過敏始造成灼傷進而引發水泡,何以於單發測試時未出現過敏反應?且醫審會之鑑定意 見亦認被告在告訴人臉部以130焦耳進行光電波拉皮之手術 過程,稍嫌輕率,以告訴人當時之皮膚狀態判定,應為儀器操作溫度高導致灼傷等情(原審卷第86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或係因皮膚對光電光敏才會起水泡云云,與前開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六)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臺大醫院急診時,該院急診醫師以生理食鹽水清潔告訴人臉部灼傷部位所引發之水泡,並覆蓋防水薄膜膠布(OpSite or Tegaderm),及予以冰敷等情,有該院之會診申請報告單在卷可參(偵一卷第57頁),而臺大醫院所使用之上開防水薄膜膠布,為一種半透氣之敷料,常作為傷口包紮使用,此類薄膜允許傷口水分揮發,外界氣體亦可進入,惟傷口滲液則無法流出,外界水分與細菌亦無法進入,適合許多手術之後,單獨作為傷口包紮,或合併其他吸水敷料使用,表淺燒(1-2度)燙傷亦為適應症之一等情, 業經醫審會於鑑定時指明在卷(原審卷第86頁),是被告辯稱係因臺大醫院使用此防水薄膜膠布,致熱能無法釋出,造成告訴人之傷口更為惡化云云,即不足採,且告訴人於當日晚上9時15分至20分許離開正隆診所後,旋於同日晚上9時55分經臺大醫院診斷認定受有右側顏面5公分乘0.5公分淺二度灼傷,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是否因臺大醫院上開急診處置不當,或其術後未按時至正隆診所回診等其他因素,致其傷勢惡化,造成右臉頰留下長度約5公分,寬度約0.5公分之永久性疤痕,均無解於被告於案發當日為告訴人進行術前測試時,即已造成告訴人「右側顏面淺二度灼傷」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請求原審調取其與告訴人於99年7、8月間之手機簡訊內容,以證明其有請告訴人回診,及聲請原審另行委託其他醫師說明依照告訴人99年7月21日之治療條件,有無可能 於98年8月4日至同年8月12日,以及98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 23日,出現如原審卷第131至132頁所附照片顯示之情形,及其原因為何等節,因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告訴人於99年7月 21日所受傷害之範圍內,屬告訴人後續傷勢之復原情形,對被告本件過失責任之認定並無影響。至於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浩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證明本案發生之經驗,因本機器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之「朵西斯可瑞二氧化碳雷射儀」,申請商是威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許可證可考(偵卷第74頁),案發時正隆診所係向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本機器,但正隆診所目前已轉讓中興診所,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轉讓浩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查浩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非案發當時之相關公司,無法證明本案發生之經驗;又被告聲請任選醫美診所醫師證明當日是否適合作光電波拉皮手術,惟因本件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告訴人於99年7月17日至 正隆診所就診時,臉部皮膚有過敏現象,惟被告僅間隔4日 即於7月21日為告訴人施行光電波拉皮手術,此時告訴人皮 膚可能仍處於些許敏感發炎狀態,因溫度高,血液循環量大,電阻亦較高,較容易引起溫度上升而灼傷,故被告有疏於注意之處明確;又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姜俐玲測試是否皮膚光電敏感體質,因醫審會之鑑定書指出:導致起水泡之可能原因有:1、皮膚對光電過敏;2、過熱導致「燙傷」。若為前者,通常於皮膚測試階段即可造成,至於後者亦有可能等語(原審卷第85頁反面)。查告訴人並非在被告一開始進行單發測試時即受有右側顏面淺二度灼傷,而係在被告完成單發測試後,以130焦耳之能量進行6、7個重疊測試時始造成 等情,業如前述,則告訴人若係因皮膚對光電過敏始造成灼傷進而引發水泡,何以於單發測試時未出現過敏反應?且醫 審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在告訴人臉部以130焦耳進行光電 波拉皮之手術過程,稍嫌輕率,以告訴人當時之皮膚狀態判定,應為儀器操作溫度高導致灼傷(原審卷第86頁)。又被告另聲請調取衛生福利部醫審會鑑定醫師向台大醫院諮詢文件、告訴人之台大醫院手寫全部病歷、浩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qray一frx輸出能量及百發輸出穩定度檢驗表,惟因本案 事實已臻明確,故本院認其上開聲請皆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 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醫師而小康之經濟狀況、本案醫療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狀,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太輕,然原審判決依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依據。經核並無量刑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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