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蔡聰明、郭豫珍、連育群
- 當事人邱奕勝、曹君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勝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林孝甄律師 張天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君萍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266 號、97年度偵字第800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奕勝有罪部分及曹君萍部分均撤銷。 曹君萍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肆仟柒佰拾陸元沒收。 邱奕勝被訴職務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奕勝自民國91年3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擔任桃園縣議會第15、16屆副議長。曹君萍自87年12月起,以臨時工友身分在桃園縣議會議長室工作,88年7 月1 日起至91年02月28日止改以約僱人員身分,在議會議長室工作,負責協助議長處理文書、行程及交辦事項,91年3 月1 日起邱奕勝擔任副議長,曹君萍改派在副議長室工作,負責協助副議長處理文書、行程及交辦事項,暨副議長相關費用之申請、核銷、領款或其他行政事務。魏國雄自87年3 月1 日起擔任議長林傳國之機要秘書,91年3 月起續任議長曾忠義之機要秘書,由議長指示協助副議長邱奕勝核批公文,因而取得邱奕勝之授權,持有副議長邱奕勝職章,協助邱奕勝核批公文、蓋用職章。曹君萍因長期處理議長室、副議長室行政事務,對於議長、副議長各項費用之申請、核銷、領款等行政流程知悉甚詳,自91年3 月1 日起,改派在副議長室工作,熟知副議長邱奕勝不常進桃園縣議會辦公之作息,瞭解邱奕勝與魏國雄間之共事、分工模式,邱奕勝之職章均由魏國雄代理核批蓋用,曹君萍與魏國雄間,更自87年間起即同在議長室、副議長室工作,彼此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依曹君萍與魏國雄共事模式,於曹君萍陳送相關「物品採購申請單」、「粘貼憑證用紙」、「便箋」或「餐敘人員名單」給魏國雄審核時,魏國雄僅會偶爾口頭詢問是否確實為副議長之餐敘或採購支出,或偶爾請曹君萍電話詢問邱奕勝加以確認,並不會實質、逐一確認憑證上之每一筆支出是否均為邱奕勝之指示,即會在「物品採購申請單」之單位主管欄、「便箋」、「餐敘人員名單」之申請人欄、「粘貼憑證用紙」之驗收或證明欄上,蓋用「副議長邱奕勝」之職章,甚至在魏國雄事務繁忙之際或曹君萍陳送之憑證單據較多時,魏國雄便會將「副議長邱奕勝」之職章暫時交給曹君萍,授權曹君萍自行在上開文書上蓋用「副議長邱奕勝」之職章,待曹君萍蓋用完畢後,再將「副議長邱奕勝」職章交還魏國雄(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上訴審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 二、曹君萍見有機可趁,可將其個人或家人消費、飯店住宿之發票予以蒐集,偽充為邱奕勝基於副議長身分所指示之因公餽贈禮品或公務餐敘支出,據以核銷、請領費用,竟心生貪念,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3 月起,於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次之「發票日期(或收據日期)」後至「動支經費請示單日期」前之某日,在其辦公室內,填寫不實之「物品採購申請單」交與魏國雄審核,由魏國雄自行蓋用或授權曹君萍蓋用「副議長邱奕勝」之職章,再送總務組採購承辦人蓋章,繼而層送總務主管、會計經辦、會計主管、議長核章。經核准後,復將其個人消費、飯店住宿之各次發票或收據黏貼於「粘貼憑證用紙」上,並虛構內容不實之「便箋」或「餐敘人員名單」(餐費部分不需檢附「物品採購申請單」),暨連同經核准之「物品採購申請單」,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次「動支經費請示單日期」之當天或前1 、2 天,將該等文件單獨陳送或連同其他正常憑證夾帶提出,交與魏國雄審核,由魏國雄自行蓋用或授權曹君萍蓋用「副議長邱奕勝」之職章,曹君萍再將上開文件遞送總務組專責承辦人員蕭秀琴行使,蕭秀琴即依據曹君萍提供之「物品採購申請單」、「粘貼憑證用紙」、「便箋」或「餐敘人員名單」等不實內容,填寫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動支經費請示單」,並在「粘貼憑證用紙」上蓋用科目(一般行政業務工作)、節號及名稱(業務費)、填寫用途別,先送總務組採購承辦人員許水泉核章,再層送總務主管、會計組經辦、會計主管、議長室,使其等陷於錯誤,予以核章,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議會對於審核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所示遭冒名之虛構受贈人、餐敘人員名單所示之人。相關單位核章完畢後,會計組人員誤以為該等「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支出均為邱奕勝依其副議長職權指示使用,且其中除了如附表一編號6、(含17-1、17-2)尚未付款,附表一編號、、由出納代墊之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至、、已由邱奕勝先予代墊,因而陷於錯誤,依據該等經核定之「動支經費請示單」之內容,開立付款憑單,出納人員復依據付款憑單內容開立支票,其中附表一編號6、(含17-1、17-2)係直接支付廠商,附表一編號、、支付出納之零用金帳戶,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5、7至、至、、所示付款憑單,則係以邱奕勝為受款人開立支票,曹君萍再持其所保管、經授權使用之邱奕勝便章及身分證,代為簽收支票,並先請外派人員持至銀行兌現為現金,復將其本身虛偽申報之核銷費用自行留存扣除,另將正常核銷之款項交付與邱奕勝,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款項(曹君萍之各次行使不實「粘貼憑證用紙」、「便箋」、「餐敘人員名單」、經核准之不實「物品採購申請單」等文書之日期,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動支經費請示單日期當天或前1 、2 天,消費之發票、消費地點、消費項目、金額、虛構之便箋內容、撥款日期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虛構之餐敘人員名單詳如附表二所示;詐得金額合計為59萬2,278 元)。 三、曹君萍食髓知味,自95年7 月起,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各次之「發票日期(或收據日期)」後至「動支經費請示單日期」前之某日,在其辦公室內,填寫不實之「物品採購申請單」交與魏國雄審核,由魏國雄自行蓋用或授權曹君萍蓋用「副議長邱奕勝」之職章,再送總務組採購承辦人蓋章,繼而層送總務主管、會計經辦、會計主管、議長核章。經核准後,復將其個人或家人消費之各次發票或收據黏貼於「粘貼憑證用紙」上(其中附表一編號4-2 、13-1、29-1、29-2、31-2係曹君萍個人消費發票合併請商家換開為二聯式統一發票,再於二聯式統一發票上分別手寫註記購買「淨水軟水器」、「保養品」、「JVC 組合音響」、「保養品」、「有氧健身車」),並虛構內容不實之「便箋」,連同經核准之「物品採購申請單」,再於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各次「動支經費請示單日期」之當天或前1 、2 天,將該等文件單獨陳送或連同其他正常憑證夾帶提出,交與魏國雄審核,由魏國雄自行蓋用或授權曹君萍蓋用「副議長邱奕勝」之職章,曹君萍再將上開文件遞送總務組專責承辦人員蕭秀琴行使,蕭秀琴即依據曹君萍提供之「物品採購申請單」、「粘貼憑證用紙」、「便箋」之不實內容,填寫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動支經費請示單」,並在「粘貼憑證用紙」上蓋用科目(一般行政業務工作)、節號及名稱(業務費)、填寫用途別,先送總務組採購承辦人員許水泉核章,再層送總務主管、會計組承辦人員、會計主管、議長室,使其等陷於錯誤,予以核章,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議會對於審核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遭冒名之虛構受贈人。相關單位核章完畢後,會計組人員誤以為該等「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支出均為邱奕勝依其副議長職權指示使用,邱奕勝依其副議長職權指示使用,且除了如附表一編號尚未付款,附表一編號係由出納代墊之外,其餘附表一編號、、至已由邱奕勝先予代墊,因而陷於錯誤,依據該等經核定之「動支經費請示單」之內容,開立付款憑單,出納人員復依據付款憑單內容開立支票,其中附表一編號係直接支付廠商,附表一編號係支付出納之零用金帳戶,其餘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付款憑單,則係以邱奕勝為受款人開立支票,曹君萍再持其所保管、經授權使用之邱奕勝便章及身分證,代為簽收支票,並先請外派人員持至銀行兌現為現金,復將其本身虛偽申報之核銷費用自行留存扣除,另將正常核銷之款項交付與邱奕勝,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至示之款項(曹君萍之各次行使不實「粘貼憑證用紙」、「便箋」、經核准之不實「物品採購申請單」等文書之日期,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動支經費請示單日期當天或前1 、2 天,消費之發票、消費地點、消費項目、金額、虛構之便箋內容、撥款日期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詐得金額合計為13萬4,716 元;附表一編號1至及編號至之詐得金額總計為72萬6,994 元,起訴書原記載為74萬4,994 元,經檢察官於原審100 年10月19日審理程序更正為72萬6,994 元)。 四、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95年度偵字第24419 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時,取得桃園縣議會93年度經費申請單等資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96年7 月24日上午執行搜索,在曹君萍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之娘家居所(桃園縣於103 年12月25日升格為桃園市,下同),查扣曹君萍所購買之OMEGA 男、女手錶各1 只、TIFFANY 戒指1 只、TIFFANY 項鍊1 條;在曹君萍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查扣型號為M51387(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7誤載為M51385)之LV皮包1 只及筆記本1 本;在桃園縣議會曹君萍辦公區查扣便條紙、桌曆、領據、禮金動支文件、發票文件、函文、動支經費請示單、印章、光碟片、磁碟片、櫃子、電腦等物;在桃園縣議會魏國雄辦公室查扣邱奕勝職章1枚及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在桃園縣議會總務組查扣台灣銀行支票存根、93年至95年動支經費請示單;在桃園縣議會會計室查扣93年至95年收支傳票付款憑單及動支經費請示單、歲出預算分類帳等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判範圍 一、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邱奕勝就起訴犯罪事實一(一)、(二),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起訴犯罪事實一(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背法令圖利他人罪嫌;起訴犯罪事實二,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另起訴被告曹君萍就起訴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未具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之人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職務詐欺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原審就被告邱奕勝起訴犯罪事實一(一)、(二),判決有罪;起訴犯罪事實一(三)、二,判決無罪。就被告曹君萍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判決有罪。檢察官及被告邱奕勝、曹君萍不服,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70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奕勝有罪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曹君萍有罪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一(一)、(二)】及被告邱奕勝就幫助逃漏稅捐即提供不實議員助理人員僱用通知書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二】予以撤銷,就被告邱奕勝起訴犯罪事實一(一)、(二)、二,判決有罪;就被告邱奕勝起訴犯罪事實一(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就被告曹君萍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判決有罪。 三、嗣被告邱奕勝、曹君萍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奕勝、曹君萍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其他上訴駁回在案。從而,被告邱奕勝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即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一(四)】,及被告邱奕勝起訴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均已確定在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邱奕勝、曹君萍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有罪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一(一)、(二)】,合先敘明。 乙、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曹君萍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曹君萍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個人或家人消費、飯店住宿之發票、收據偽充為邱奕勝基於副議長身分所指示之因公餽贈禮品或公務餐敘支出,填寫不實之「物品採購申請單」送核,復將發票、收據等憑證黏貼於「粘貼憑證用紙」上,並虛構內容不實之「便箋」或「餐敘人員名單」,再將上開文件遞送總務組專責承辦人員蕭秀琴行使,由蕭秀琴填寫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先後送總務組採購承辦人員、總務主管、會計組經辦、會計主管、議長室核章後,以上述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本件用以詐領款項的「物品採購申請單」、「粘貼憑證用紙」、「便箋」或「餐敘人員名單」等文件,都是其利用魏國雄每月要核銷紅白帖,有時候有事在忙或有貴賓來訪,會將印章交給其代為蓋章,其利用這個機會,盜蓋「副議長邱奕勝」的職章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邱奕勝於91年3 月1 日至99年2 月28日期間擔任桃園縣議會第15、16屆副議長,負責協助議長綜理縣議會各項議會業務;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國雄自87年3 月1 日起至91年2 月28日擔任議長林傳國之機要秘書,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期間,擔任議長曾忠義之機要秘書,負責協助副議長即被告邱奕勝核批公文、蓋用職章;被告曹君萍自87年12月起擔任縣議會約僱人員,原任職議長室,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期間,任職副議長室,負責協助副議長即被告邱奕勝處理文書、行程及交辦事項,暨副議長相關費用之申請、核銷、領款或其他行政事務等情,業據被告邱奕勝(見他字卷㈡第214 頁至第217 頁、原審卷㈡第114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第118 頁)、曹君萍(見他字卷㈡第175 頁、偵8003號卷第5 頁、原審卷㈡第203 頁反面、第206 頁反面)及證人魏國雄(見他字卷㈠第100 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10頁、第13頁)供證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桃園縣議會100 年8 月19日桃議人字第1000006074號函及被告邱奕勝提出之曹君萍任期期間對照表各1 件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31 頁至第132 頁、本院前審卷㈠第9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曹君萍任職桃園縣議會副議長辦公室期間,有關副議長各項支出費用或致贈禮品、採購物品需求,其申請及核銷流程,如採購金額10萬元以下者,係由曹君萍以申請人名義填寫「物品採購申請單」,載明欲購買之品名、初估金額,經單位主管即副議長核章後,送至總務組之採購承辦人核章,再送給總務主任、會計室,再由議長核章後,即可進行採購,採購完畢後,將取得之發票、收據或相關支出憑證,黏貼於「粘貼憑證用紙」,連同以副議長名義指示採購目的之「便箋」、經過核准之「物品採購申請單」,遞送總務組承辦人即證人蕭秀琴,證人蕭秀琴即在「粘貼憑證用紙」上蓋用科目、填寫用途別,並依據支出憑證之金額及內容,填寫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動支經費請示單」,連同曹君萍提出之「物品採購申請單」、「便箋」、「粘貼憑證用紙」等文件,先送總務組採購承辦人即證人許水泉蓋章,再層送總務組主管、會計組之經辦人、會計主管、議長室核章,核章完畢,會計組人員即會開立付款憑單,出納再依據付款憑單之內容開立支票,支付款項給總務組出納之零用金帳戶(金額6,000元以下由出納之零用金墊付)、廠商債權人(自行採購 但尚未付款之情形)或代墊之業務單位(自行採購並已代墊款項),曹君萍再持其保管、並經授權使用被告邱奕勝之便章、身分證代為簽收付款憑單開立給被告邱奕勝之支票,復將支票兌換現金後交付與被告邱奕勝等情,業據被告曹君萍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此與證人許水泉於偵查中證稱:我93年6 月23日到桃園縣議議會服務,職稱是總務組的技士,負責一般小額採購,10萬元以下由我辦理,流程是由需求單位先寫申購單,由申請單位的人自己去買,總務組的部分才是我負責採購。由申請人買完以後,拿發票及申購單給我們,由總務組的蕭秀琴登記動支,然後蕭再寫「動支經費申請表」以及「粘貼憑證用紙」,隨著申購單、發票一起給總務主任、會計主任核章,最後由會計室付款;由各組室各自填寫申購單,該單會寫買的品名、初估的金額,由各組核章後,再送到總務組交給我,我核章後,再交給總務劉仁撓主任,再到會計室,再到議長室,議長核章後,各組室再去購買,各組室各自去買完東西後,出賣人會將發票交給申購人,申購人再將發票拿給蕭秀琴,蕭再開動支經費單,並貼憑證,(提示卷附邱李麗美女士生辰快樂之便簽,問:各組室填寫好申請單時,就有此簽?)是等到要填寫動支單時,各組室才會將此簽跟申請單及發票一同送上來等語(見他字卷㈠第71頁正反面、第75頁正反面);證人蕭秀琴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若其他單位採買的物品,比如禮品,就由使用單位他們自己寫請購單,由他們自己驗收並會有簽收單,我們再依照申請單位提供的送貨單及發票、估價單及申請單來總務組核銷(請款),即是將黏貼憑證上所需填載之金額及附件交給我,我再連同動支經費請示單送給許水泉,他蓋完章後,再由使用單位在驗收及證明欄蓋章,再送總務主任及會計主任,主任後就送至議長,議長核准後就送會計室。禮品採購一樣要議長核可,必須事先申購經過上述流程核可,由使用單位以簽收單來代替驗收。如果沒有簽收單,他們會在驗收或證明欄上先蓋章等語(見他字卷㈠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本院前審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桃園縣議會總務主任劉仁撓(見他字卷㈠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更審卷㈣第126頁至第130頁)、會計室組員李麗禎(見他字卷㈠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偵8003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會計室主任陳德興(見他字卷㈠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偵8003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總務組出納林怡杉(見他字卷㈠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等人於偵查、本院前審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合一致,自堪採信。因此,有關上開費用之申請、核銷及領款等流程,以及「物品採購申請單」、「便箋」、「餐敘人員名單」為曹君萍擔任副議長室約聘僱人員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暨「動支經費請示單」係證人蕭秀琴業務所職掌之文書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⒊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或收據,均為被告曹君萍個人之消費或證人戴煒君(與被告曹君萍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於94年9 月24日訂婚、95年1 月21日結婚)之消費(附表一編號4-2 、7-1 、9-2 、係證人戴煒君刷卡消費),其中附表一編號所示「鄭百勝」係被告曹君萍之堂妹婿,該筆消費係被告曹君萍自行以被告邱奕勝名義指示廠商配送6 瓶奶粉(價值3,570 元)致贈證人鄭百勝,並非被告邱奕勝授意贈送;附表一所示各該「物品採購申請單」、「便箋」或「餐敘人員名單」均為被告曹君萍自行虛捏製作,並未經被告邱奕勝同意或授權等情,業據被告曹君萍於偵查(自96年8 月1 日後之供述)、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奕勝(見原審卷㈡第120 頁至第121 頁)、證人張恭懷(寶島鐘錶公司營業人員,見他字卷㈡第153 頁至第154 頁)、戴煒君(見他字卷㈡第147 頁至第148 頁)、沈騰雲(即附表一編號所示遭被告曹君萍虛構之受贈人,見他字卷㈢第81頁至第82頁)、邱鈺如即被告邱奕勝之女(即附表一編號、31-1所示遭被告曹君萍虛構之受贈人,見他字卷㈡第141 頁)、鄭百勝(見偵28266 號卷㈢第1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寶島鐘錶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刷卡單、美商蒂芙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單、刷卡單、項鍊圖檔、台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6日(96)台茂字第8010號函及刷卡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刷卡單、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單及交易明細單、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刷卡單、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刷卡單、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回覆傳真及刷卡單、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之簽名收據、凱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旅客登記卡、帳單及刷卡單、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帳單、刷卡單及刷卡電腦資料、住房登記卡、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之帳單及旅客住宿登記卡、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帳單及住宿登記卡、發票、收據、粘貼憑證用紙、便箋、桃園縣議會物品採購申請單、動支經費請示單、縣庫支票附卷可稽(各相關會計憑證之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所載),及OMEGA 男女手錶各1 只、TIFFANY 戒指1 只、TIFFANY 項鍊1 條、型號為M51387之LV皮包乙只扣案可佐(見偵字第28266 號卷㈢第171 頁至第172 頁、他字卷㈡第345 頁至第348 頁),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㈡第330 頁至第370 頁)。嗣後被告曹君萍已於偵查中繳回附表一合計款項72萬6,994 元,此有桃園地檢署97年保管字第02479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2 頁),被告曹君萍此部分自白堪信為真實,上開事實自堪認定。⒋再者,證人劉仁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總務組主任劉仁撓」的章是在95年8 月4 日之後才有的;(〈提示卷附95年2 月7 日品名為錶,金額為31200 元,買受人為桃園縣議會之統一發票〉為何當時會蓋總務組主任劉仁撓的章,而非秘書劉仁撓的章?)我確實是在95年8 月4 日以後才有總務主任劉仁撓的章,該採購申請單的日期雖為95年2 月7 日,但應是事後才核銷,且依黏貼憑證用紙上議長的核章日期為96年1 月9 日,因為年度預算可以報到96年1 月15日,所以可能是趕年度核銷的;當年度的發票在同年度都可以申報,總務組收到使用單位提出的發票、憑證單據後,1 、2 天就會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送出去等語(見他字卷㈠第69頁、本院更審卷㈣第128 頁、第130 頁);證人蕭秀琴於偵查中證稱:(提示93年3 月4 日寶島鐘錶行1 萬9 千3 百50元贈送邱珮琪女士手錶乙支之核銷單據)單據是由副議長辦公室曹小姐提供,我會記載本會用應是依據申請單上之記載而來,本件應是先跑申購單,六項物品一起申請,六項物品的廠商單據再各別核銷等語(見他字卷㈠第64頁反面),復對照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動支經費請示單」、「物品採購申請單」及「發票或收據」之日期,被告曹君萍填寫「物品採購申請單」之日期或係「發票或收據」之同一日、前後數日、或僅寫月份、年度甚至於空白未填,而「發票或收據」日期距離「動支經費採購單」之日期,有時會間隔數月以上之期間,因此,堪認被告曹君萍取得「發票或收據」後,未必會即時向總務組人員提出申請費用之核銷,其填寫於「物品採購申請單」之日期,僅係其配合「發票或收據」之日期所填寫,期間應係在取得「發票或收據」日期之後,在申請費用核銷日期之前,且被告曹君萍蒐集發票後,會先送出不實之「物品採購申請單」,經核准後,再伺機單獨或多筆或連同正常費用向證人蕭秀琴申請核銷,此時方需連同經核定之「物品採購申請單」、「便箋」或「餐敘人員名單」、「粘貼憑證用紙」等文書,遞由證人蕭秀琴收受,證人蕭秀琴隨即會於當日或1 、2 日內填製「動支經費請示單」送出。因此,堪認被告曹君萍向證人蕭秀琴行使不實之「粘貼憑證用紙」、經核准之「物品採購申請單」、「便箋」、「餐敘人員名單」之時間,應係在證人蕭秀琴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之當日或1 、2 天前,且同1 日之「動支經費請示單」之各筆單據,應係被告曹君萍同時提出向證人蕭秀琴所行使。 ⒌被告曹君萍雖辯稱:本件所有的「物品採購申請單」、「粘貼憑證用紙」、「便箋」或「餐敘人員名單」等文件,都是其利用魏國雄每月要核銷紅白帖,有時候有事在忙或有貴賓來訪,會將印章交給其代為蓋章,其利用這個機會,盜蓋「副議長邱奕勝」的職章云云,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國雄自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供證說詞。惟觀之附表一所示被告曹君萍以不實發票、收據申請及核銷之模式,其中固然有部分之「物品採購申請單」、「動支經費請示單」僅有不實單據之該項物品及該項物品請款,然亦有多筆「物品採購申請單」、「動支經費請示單」除了不實單據之該項物品申請採購及請款外,尚包含多項正常採購物品及請款。同筆「物品採購申請單」尚包含其他申請採購物品者,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同筆「動支經費請示單」尚包含其他物品之請款者,如附表一編號1、6、7至9、、、、、、、、、至所示,顯見被告曹君萍並非單純將其個人欲不實申報之物品及消費單據,個別獨立填寫「物品採購申請單」或個別準備不實「便箋」、「粘貼憑證用紙」,以等待有適當機會得以取得證人魏國雄交付使用「副議長邱奕勝」職章之機會。被告曹君萍時而將個人採買物品併同其他正常採購物品填寫同筆「物品採購申請單」送出陳核,或時而將個人消費單據併同其他正常核銷請款之單據提出,再向證人蕭秀琴請款,甚至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物品採購申請單」同時有申請採購「溫熱照射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採購申請單」同時有申請採購「傳真機」,附表一編號5-2 所示之「物品採購申請單」同時有申請採購「除濕機」,而上開「溫熱照射器」、「傳真機」、「除濕機」係證人魏國雄徵得被告邱奕勝之同意,自行授意指示被告曹君萍進行採購及費用核銷事宜,以贈送給梁勝松、伸豐當鋪、林盈秀之物品(即前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3 、5 、7 所示),該等物品之「物品採購申請單」、「便箋」、「粘貼憑證用紙」自係由證人魏國雄進行核章,殊無可能由係被告曹君萍自行盜蓋。 ⒍再附表一編號13-1、13-2、15-1所示之「物品採購請示單」之「議長」欄位,係蓋用「副議長邱奕勝」職章,並在旁以手寫「代」,有上開「物品採購請示單」3 紙在卷可稽(見會計憑證卷㈠第125 頁、第130 頁、會計憑證卷㈡第19頁),表示當時係「議長」無法執行職務,而由「副議長」代理之情形,顯見上開3 筆「物品採購請示單」係證人魏國雄持其保管使用之「副議長邱奕勝」職章代為核章,倘若該3 筆「物品採購請示單」之單位主管欄係被告曹君萍自行盜蓋「副議長邱奕勝」之職章,則證人魏國雄在代行被告邱奕勝代理議長核章時,理應會發現被告曹君萍盜蓋之情事,何以全然未察覺有異?是被告曹君萍辯稱:本件所有的「物品採購申請單」、「粘貼憑證用紙」、「便箋」或「餐敘人員名單」等文件,都是其自己盜蓋的云云,尚難認與事實全然相符。參以證人魏國雄於偵查中證稱:除了我之外,還有曹君萍可以用邱奕勝的章,因為我忙的時候,就會交給曹君萍幫我蓋,所以有時會將邱奕勝的章交給曹君萍蓋等語(見他字卷㈢第244 頁)。綜合上情,堪認證人魏國雄在審核被告曹君萍提出之「物品採購申請單」、「便箋」、「粘貼憑證用紙」等文書時,並未逐一、實質審核,即會予以核章,甚至時常授權被告曹君萍自行蓋用「副議長邱奕勝」之職章,被告曹君萍即係利用證人魏國雄審核寬鬆之機會,送出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物品採購申請單」、「便箋」、「餐敘人員名單」、「粘貼憑證用紙」等文書,由證人魏國雄自行蓋用或授權被告曹君萍蓋用「副議長邱奕勝」之職章。是以被告曹君萍上開所辯,尚非可盡信。 ㈢次查:被告曹君萍上開所為之詐欺犯行,是否與被告邱奕勝為共犯關係?亦即,被告曹君萍於96年7 月31日前所為之自白是否屬實?有無補強證據可支持? 曹君萍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單據之核銷是經過被告邱奕勝同意而為之云云,茲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奕勝自始至終全然否認知悉或同意被告曹君萍以上開方式向桃園縣議會詐領款項,是被告曹君萍於偵查中此部分自白,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分述如下:⒈LV皮包係被告邱奕勝贈送被告曹君萍訂婚禮物,同意其以單據核銷經費部分 ①被告曹君萍於96年7 月24日上午11時48分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在你家有找到一個LV包包何來?)我訂婚時副議長送我的,他叫我自己去買,看喜歡什麼拿去買,買了之後我再把單據拿去縣議會以贈送名義核銷」、「我先填申購單之後,再拿給副議長請他在單位主管上蓋章,因為魏國雄不知道,有當場打電話給副議長,因為我事先有跟副議長說要買包包,所以他就跟魏國雄說可以蓋章」、「我當時有跟魏國雄大致提過這是副議長要送給我的」、「(問:為何會用邱富美女士生日快樂?)因為不好意思讓別人知道是邱奕勝送給我的,所以我就編一個名字,便簽上邱奕勝的名字是魏國雄蓋的,因為之前魏有打電話給邱奕勝,邱奕勝有告訴魏可以蓋,所以魏就蓋章」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76 頁至第178 頁);惟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並未完整記載檢察官之提問與被告曹君萍之回答,此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7日進行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㈣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觀之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內容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在檢察官一開始質問被告曹君萍:「在你家有找到LV包包一個何來?」時,被告曹君萍即答稱:「我訂婚時副議長送我的,他叫我自己去買,看喜歡什麼拿去買,買了之後我再把單據拿去縣議會以贈送名義核銷」、「我先填申購單之後,再拿給副議長請他在單位主管上蓋章,因為魏國雄不知道,有當場打電話給副議長,因為我事先有跟副議長說要買包包,所以他就跟魏國雄說可以蓋章」、「我當時有跟魏國雄大致提過這是副議長要送給我的」,綜合被告曹君萍上開回答之意,係指其訂婚時,被告邱奕勝要送其訂婚禮物,叫被告曹君萍自己去買,其後來填寫購買皮包的物品採購申請單欲核章,因為魏國雄不知道此事,魏國雄有當場打電話給被告邱奕勝,被告邱奕勝告以魏國雄可以蓋章,其當時有跟魏國雄大致提過是被告邱奕勝要送的等情。繼而,當檢察官提示卷附發票編號0000000 、邱富美女士生日快樂便箋,再質問被告曹君萍:「為何會用邱富美女士生日快樂?」時,檢察官訊問筆錄雖記載:「因為不好意思別人知道是邱奕勝送給我的,所以我就編一個名字,便簽上邱奕勝的名字是魏國雄蓋的,因為之前魏有打電話給邱奕勝,邱奕勝有告訴魏可以蓋,所以魏就蓋章」等語,惟此部分訊問筆錄內容經本院勘驗之結果為: 「檢察官:為什麼會用邱富美女士生日快樂?還有邱富美到底是誰?你到底編了幾個人? 曹君萍:我沒有編 檢察官:那這個人是誰?你編的?(檢察官提示卷宗給曹觀看) 曹君萍:議長是說…不好意思讓人家知道這是他送我的包包檢察官:所以你自己就編一個,啊副議長知道嗎? 曹君萍:他好像不是很知道 檢察官:那不知道怎麼會在這上面蓋章? 曹君萍:因為都拿給他他可能(曹做出蓋章動作)他…拿給他他沒有看得很仔細 檢察官:蛤? 曹君萍:因為我拿給他蓋,他可能看得也沒有很仔細 檢察官:可是怎麼會蓋在那個什麼邱富美,這個人到底是誰?他不會問一下,覺得蠻好玩的…(聲音不清楚)曹君萍:…不太清楚 檢察官:所以這是他蓋的章? 曹君萍:是嗎? 檢察官:這個吼,你沒有辦法說吼,沒有辦法,如果說是要魏國雄來一問就知道了,這個妳講這個講沒用…講清楚就好,實際上到底是怎樣? 曹君萍:不是,應該不是(搖頭) 檢察官:…(聲音不清楚) 曹君萍:…(聲音不清楚) 檢察官:…這個是2萬3的金額喔 曹君萍:嗯 檢察官:那他有沒有說…(聲音不清楚) 曹君萍:那就是買的啊,買那個包包啊,他在的時候 檢察官:有跟他說這個人其實是編的?…(聲音不清楚) 曹君萍:有稍微提一下 檢察官:…(聲音不清楚) 曹君萍:嗯…跟他說(聲音不清楚) 檢察官:…不然他敢自己蓋,2萬3耶! 曹君萍:嗯 檢察官:蛤? 曹君萍:…是就知道說,買那個包包啊,就用那個名字這樣子 檢察官:用妳的名字? 曹君萍:用、用那個名字 檢察官:那他有跟副議長講嗎? 曹君萍:嗯,我有跟他說 檢察官:妳有跟他講說 曹君萍:…(聲音不清楚) 檢察官:說副議長…(聲音不清楚) 曹君萍:嗯 檢察官:…(聲音不清楚) 曹君萍:…買包包的時候…(聲音不清楚) 檢察官:所以他知道…他知道就是這個包,對不對? 曹君萍:嗯哼 檢察官:…所以呢…然後便簽上面蓋的章是魏國雄蓋的,然後因為之前他就已經打電話,之前在選購的時候,在選購單上面,在申請單上面,在採購申請單上面,他就已經有問過副議長 曹君萍:嗯 檢察官:所以他知道這個就是要送給妳的…(聲音不清楚)曹君萍:他知道說要買這個包包 檢察官:是副議長要送給妳的…是不是 曹君萍:我後來是有稍微跟他提到是說送給我的,一開始倒是都比較不知道說 檢察官:那副議長…(聲音不清楚) 曹君萍:知道啊,就是…蓋章的時候…(聲音不清楚) 檢察官:他有打電話跟他確認,對不對…(聲音不清楚) 曹君萍:對…(聲音不清楚) 檢察官:…再給妳看…( 聲音不清楚)」 被告曹君萍經檢察官質問為何會用「邱富美女士生日快樂」時,一開始先回答「我沒有編」,檢察官又問:「所以你就自己編一個,啊副議長知道嗎?」,被告曹君萍答稱:「他好像不是很知道」,檢察官再問:「那不知道怎麼會在這上面蓋章?」,被告曹君萍答稱:「因為都拿給他他可能他(曹做出蓋章動作)他…拿給他他沒有看得很仔細」,檢察官進而追問被告曹君萍之意是否章係邱奕勝蓋的,被告曹君萍又答稱:「不是,應該不是」,其後回答其他問題亦含混不清,綜觀被告曹君萍經檢察官提示發票及便箋後,先否認有編造「邱富美女士生日快樂」,繼而又稱「副議長好像不是很知道」、「沒有看得很仔細」、「有稍微提一下」等語,均未直接針對檢察官之提問回答,而係檢察官自行整理提問內容稱:「…所以呢…然後便簽上面蓋的章是魏國雄蓋的,然後因為之前他就已經打電話,之前在選購的時候,在選購單上面,在申請單上面,在採購申請單上面,他就已經有問過副議長」,被告曹君萍僅單純回應:「嗯」。因此,檢察官訊問筆錄上記載為被告曹君萍之回答內容:「因為不好意思別人知道是邱奕勝送給我的,所以我就編一個名字,便簽上邱奕勝的名字是魏國雄蓋的,因為之前魏有打電話給邱奕勝,邱奕勝有告訴魏可以蓋,所以魏就蓋章」等語,實際上並非被告曹君萍之回答。綜觀被告曹君萍於96年7 月24日整份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容,其於檢察官提示「邱富美生日快樂」便箋之前,回答之大意係:其訂婚時,被告邱奕勝要送其訂婚禮物,叫被告曹君萍自己去買,其後來填寫購買皮包的物品採購申請單欲核章,因為魏國雄不知道此事,魏國雄有當場打電話給被告邱奕勝,被告邱奕勝告以魏國雄可以蓋章,其當時有跟魏國雄大致提過是被告邱奕勝要送的等情。然而,當檢察官提示「邱富美生日快樂」便箋之時,被告曹君萍即開始支吾其詞,針對被告邱奕勝、同案被告魏國雄是否知悉虛捏「邱富美」人名時,即回稱「他好像不是很知道」、「他沒有看得很仔細」、「有稍微提一下」等語,對於檢察官提示被告曹君萍虛捏編造「邱富美生日快樂」之便箋之後,究竟如何呼應被告曹君萍一開始之說法?實際情形如何?被告曹君萍於該次訊問時並未能有明確之回答,反而閃爍其詞,是被告曹君萍此次訊問時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②被告曹君萍於96年7 月24日下午3 時47分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只有一次因為我訂婚,他要送禮物給我,所以叫我去買過一個LV包包,就是在我家發現的那個」、「我先買好之後,跟邱奕勝說花了多少錢,他再在辦公室拿現金給我,我一樣拿該包包發票,如上所述所說之流程請款」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81 頁正背面);於96年7 月24日晚間9 時36分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填好請購單之後,魏國雄有問副議長邱奕勝是否知道,我說副議長邱奕勝知道」、「我不太記得魏國雄有沒有打電話,我當時想好像有,但是現在回想應該是有什麼事情打斷,我有小聲講,魏可能沒有聽到」、「(問:你把LV包包的收據拿去核銷時,有無告訴副議長邱奕勝,說要拿到議會的業務費下核銷?)有,我當時有跟副議長邱奕勝說買好,要拿去核銷,『邱富美』是我自己編的」、「因為我跟他說我要訂婚,他就說看我需要什麼,就拿去買,我就知道可以拿去核銷,之後我有跟他說謝謝,他就知道我買好了,可以拿去核銷」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02 頁至第203 頁);惟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並未完整記載檢察官之提問與被告曹君萍之回答,此經本院前審於102 年11月21日進行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2 頁至第154 頁),此部分訊問筆錄內容經本院前審勘驗之結果為: 「①筆錄記載: 問:為何前次庭訊表示,魏知情而且有打電話跟副議長邱奕勝求證過? 答:我不太記得魏國雄有沒有打電話,我當時想好像有,但是現在回想應該是有什麼事情打斷,我有小聲講,魏可能沒有聽到。 ②實際陳述內容: 檢察官:魏國雄說妳沒有跟他講,妳到底有沒有跟他說LV包包的事? 曹君萍:我跟他講,他忘了吧... 檢察官:你確定有跟他說? 曹君萍:因為我那時候講得不是很大聲。 檢察官:他應該有聽到吧?因為妳不是說他還打電話跟議長求證? 曹君萍:我是說他有些事情 檢察官:啊妳這件事他到底有沒有打電話給副議長求證? 曹君萍:應該沒有。 檢察官:沒有?妳早上講的跟現在講的不一樣,妳早上說... 檢察官:妳這樣子喔,反正妳是自毀前程,妳自己要這樣,妳自己承擔,早上講的完全矛盾,差那麼多,早上講說有打電話而且還當著妳的面打電話,這個東西可以編的嗎?這東西可以用編的嗎?東西不會編的啦,我相信應該不是真的,因為這種情節也是編出來的,妳一開始就這麼講我想是編不出來的,一定是有這種印象妳才會這樣講,而且我問了妳不只一遍,前面一遍後面還有一遍,魏秘書到底知不知道這件事情? 曹君萍:他應該不是很清楚。 檢察官:那妳為什麼早上說他有打電話呢?那等一下如果副議長如果說有呢?妳怎麼辦? 曹君萍:比較確定的是他應該沒有打電話。 *************************************************** ①筆錄記載: 問:LV包包是否是副議長邱奕勝要送妳的訂婚禮物? 答:因為我跟他說我要訂婚,他就說看我需要什麼,就拿去買,我就知道可以拿去核銷,之後我有跟他說謝謝,他就知道我買好了,可以拿去核銷。 ②實際陳述內容: 檢察官:妳把LV包包拿去核銷的時候,LV包包收據核銷的時候妳有告訴副議長嗎? 曹君萍:我跟他說買好東西了。 檢察官:然後妳有沒有拿去核銷?妳跟他說要在業務費用下面核銷? 曹君萍:並沒有特別說明說要拿去核銷。」 依據本院前審之勘驗結果,被告曹君萍要拿LV包包收據核銷時,是跟被告邱奕勝說「買好東西了」,並沒有特別說明要拿去核銷,依據被告曹君萍上開說法,縱使確有被告曹君萍所言贈送訂婚禮物之事,則被告邱奕勝之意是否係令被告曹君萍持個人消費單據虛捏不實事由以核銷縣議會經費,或者係以私人費用支付訂婚禮物之費用,實有疑問。況且,針對同案被告魏國雄於核章時,有無向被告邱奕勝打電話求證一事,被告曹君萍於96年7 月24日上午11時48分之陳述係:魏國雄當場有打電話給被告邱奕勝,被告邱奕勝告以魏國雄可以蓋章等語,其於同日晚間9 時36分之供述即已改稱:魏國雄沒有打電話等語,是就此重要情節,被告曹君萍於同一日上午及晚間二次檢察官訊問即有全然不同之陳述,顯有矛盾不一之瑕疵。再者,被告曹君萍於96年7 月24日上午11時48分檢察官訊問時係稱:被告邱奕勝叫我自己去買,看喜歡什麼拿去買等語;其於96年7 月24日下午3 時47分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被告邱奕勝要送禮物給我,叫我去買一個LV包包等語,針對被告曹君萍所稱贈送訂婚禮物一事,被告邱奕勝究竟是叫被告曹君萍自行購買喜歡的東西,或者是叫曹君萍去買一個LV皮包,被告曹君萍前後供述之情節亦有不一。據上,被告曹君萍於96年7 月24日上午11時48分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同日下午3 時57分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同日晚間9 時36分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針對其所自白稱被告邱奕勝為贈送訂婚禮物,同意其以自行購買LV皮包之發票據以向縣議會核銷經費一事,本身已存有多處瑕疵可指,實難遽以採信。 ③縱認被告曹君萍所稱贈送訂婚禮物之說詞,被告曹君萍於原審稱訂婚時間係在94年6 月間(見原審卷㈠第203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訂婚時間係在94年8 月左右等語(見本院更審卷㈣第125 頁反面),然被告曹君萍與其夫戴煒君訂婚之日期,應係在94年9 月24日,有其訂婚喜帖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24 頁),而上開LV皮包之購買日期係在94年7 月6 日,動支經費請示單製作日期係在94年12月28日,該筆物品採購申請單之日期雖填寫「94年7 月1 日」,惟經過會計主任核章之日期為「94年12月19日」,此有粘貼會計憑證、動支經費請示單及物品採購申請單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會計憑證卷㈡第67頁、第68頁、第70頁),倘若果真如被告曹君萍所稱係訂婚時,被告邱奕勝允諾贈送訂婚禮物,則被告曹君萍購買LV皮包之時間,衡情應係在其訂婚日期之前後,其豈可能早在其訂婚日期2 個多月以前,即購買被告邱奕勝贈送之訂婚禮物?是被告曹君萍前開自白稱係因訂婚時,被告邱奕勝表示贈送訂婚禮物一節,其時間點顯然與客觀證據不合。況且,縱認被告邱奕勝早在被告曹君萍訂婚前2 個多月前即允諾贈送其訂婚禮物,而被告曹君萍業已於94年7 月6 日購買LV皮包1 個,依據被告曹君萍所稱其已向被告邱奕勝告知購妥皮包之事,甚至被告邱奕勝當場如數交付現金給被告曹君萍,則被告曹君萍自應依照正常流程據以核銷經費,以盡速將被告邱奕勝墊付之款項核銷交付,其何以將94年7 月6 日即已取得之發票無故擱置,拖延至94年12月底始提出申請經費核銷?由此更可見被告曹君萍供稱購買LV皮包係被告邱奕勝贈送之訂婚禮物云云,實難認與事實相符。 ④再者,證人魏國雄於同日下午7 時19分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卷附編號0686之會計憑證、發票編號00000000、品名「高級皮包」、便箋「邱富美生日快樂」請購單上面之副議長邱奕勝的章是我蓋的,邱富美是何人我不知道,我是經副議長邱奕勝同意才蓋的,是曹君萍告訴我的等語(見他字㈡第167 頁),姑不論證人魏國雄事後已否認此部分供述之正確性及完整性,縱以證人魏國雄上開證言為據,證人魏國雄亦僅表示:是被告曹君萍告稱有經過被告邱奕勝同意等語,其上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曹君萍與證人魏國雄之間互動對話情形,亦即被告曹君萍確曾向證人魏國雄表示是經過被告邱奕勝同意之情,而此僅為被告曹君萍個人單方面向證人魏國雄表述之說法,並不足以佐證被告曹君萍所稱上開LV皮包係被告邱奕勝贈送之訂婚禮物或被告邱奕勝同意請購等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⑤綜上,被告曹君萍於96年7 月24日上午11時48分檢察官訊問、同日下午3 時57分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同日晚間9 時36分檢察官訊問時,針對其所自白稱被告邱奕勝為贈送訂婚禮物,同意其以自行購買LV皮包之發票據以向縣議會核銷經費一事,本身已存有多處瑕疵可指,且與前述卷證資料扞格不入,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無可憑採。 ⒉被告邱奕勝同意每月給予被告曹君萍4 、5 千元職務津貼,由被告曹君萍以個人單據核銷經費部分 ①被告曹君萍於96年7 月24日下午3 時57分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邱奕勝之前在我到副議長辦公室工作時,有告訴過我每個月可以讓我有5 千元之額度,讓我吃飯購物都不限,但不是每個月只有5 千元,有時像節慶、生日等,邱奕勝會說若我有想買之東西,就可以拿發票來核銷;支票兌現成現金後,我事後一定跟邱奕勝報告我有拿走他答應我的每月五千額度之錢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82 頁至第183 頁);於同日下午9 時36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每個月拿發票核銷是邱奕勝答應我的,我有看到邱奕勝就會報告一下我有拿去核銷,但比較後面我就沒有每一筆都講。詳細東西邱奕勝不清楚,原則上邱奕勝同意每月讓我拿單據去核銷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03 頁至第205 頁);於96年7 月25日上午3 時30分聲押庭法官訊問時陳稱:副議長邱奕勝上任時說每個月會給我職務津貼,一個月有4 、5 千元,這些錢用吃飯或買東西的單據都可以報領,我就是拿這些單據去申購職務津貼等語(見聲羈卷第22頁);於96年7 月31日下午4 時55分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5,000 元津貼之請款會跟被告邱奕勝提供之發票合在一起請,我拿到現金後會扣掉自己的部分,再將剩下的錢交給邱奕勝等語(見他字卷㈢第18頁);惟查,被告曹君萍於96年7 月25日上午3 時30分聲押庭法官訊問時,亦同時陳稱:「(問:你前述邱奕勝說會給你職務津貼,係邱奕勝本人給你的還是縣議會給你的?)係副議長本身要給我的」、「(問:既然係副議長本身要給你的職務津貼,為何你不直接向副議長請領,而要填寫上開申購單向縣議會請領?)我想副議長的意思應該是這樣。我想應該是這樣處理。我以前在議長室的時候,我看議長的花費也係以這樣的方式核銷,所以我才會這樣」等語(見他字卷㈢第2 頁正、背面),依其同次聲押庭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被告曹君萍所稱被告邱奕勝允諾每月給予4 、5 千元職務津貼,被告曹君萍係依據過往在議長室任職之工作經驗,自行推論被告邱奕勝之意思是同意其以個人單據向縣議會核銷,而此部分究竟是否與被告邱奕勝本人之真意相符,自須有客觀證據可資認定。 ②況且,縱使採認被告曹君萍之上開自白情節,惟對照附表一所示之核銷情形,以93年度為例,被告曹君萍自93年3 月份開始以個人消費單據核銷請款,由證人蕭秀琴於93年3 月19日製作首筆動支經費請示單,該筆動支經費請示單總共申請金額為2 萬6,884 元(即附表一編號1,1-1 至1-4 ),第二筆之動支經費請示單日期為93年4 月19日、金額為1 萬9,350 元(即附表一編號2),第三筆之動支經費請示單日期為93年5 月4 日、金額為2 萬4,990 元(即附表一編號3),第四筆之動支經費請示單日期為93年7 月26日、金額共計為1 萬4,602 元(即附表一編號4,4-1 、4-2 ),第五筆為93年8 月17日、金額共計為6 萬6,074 元(即附表一編號5,5-1 、5-2 ),第六筆為93年8 月20日、金額共計為4,600 元(即附表一編號6),第七筆為93年8 月26日、金額共計為1 萬9,584 元(即附表一編號7,7-1 、7-2 、7 -3),倘若被告曹君萍所稱:被告邱奕勝允諾每月給予4 、5 千元職務津貼,並同意以個人消費單據向縣議會核銷等情節為真,則被告曹君萍自91年3 月1 日起即任職副議長邱奕勝之辦公室,何以被告曹君萍直至93年3 月間才開始以個人消費單據核銷?又觀之上述附表一編號1至7之核銷情形,以核銷月份為計,被告曹君萍於93年3 月份第一次申請核銷即請款2 萬6,884 元,93年4 月份為1 萬9,350 元,93年5 月份為2 萬4,990 元,93年6 月份未申請核銷,93年7 月份為1 萬4,602 元,93年8 月份甚至高達9 萬258 元,被告曹君萍前半年之申請核銷情形,除93年6 月份未申請核銷之外,其每一月份申請核銷之金額至少1 萬4 千元以上,甚至有達9 萬元之情形,無一月份之申請核銷金額大約在4 、5 千元左右,與被告曹君萍前開自白情形全然不符,實難作為其自白之佐證。 ③再者,證人魏國雄於96年7 月24日下午7 時19分檢察官訊問時固然證稱:我有要求曹君萍要經副議長邱奕勝同意,如果副議長不同意我就不同意,贈送禮品的部分原則上我都要求曹要跟副議長確認過,每一筆都是經過曹君萍打電話經過副議長邱奕勝同意,如果曹君萍忘記,我會叫曹君萍在我面前打電話。關於副議長招待來賓至長榮桂冠、六福皇宮、贈送手錶、休閒鞋、珍珠項鍊、淨水器、皮包、電動按摩椅上面的副議長職章是我所蓋,我都有跟曹君萍求證過,曹君萍說有經副議長邱奕勝同意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66 頁至第168 頁);惟查,證人魏國雄於該次訊問時,針對檢察官提示之相關單據憑證,均回答稱:我沒有印象、我忘記了、這一筆我忘記曹是否在我面前跟邱求證的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67 頁至第169 頁),其證言之確實性已有疑問,況且,證人魏國雄於該次訊問時復證稱:「我是完全依曹君萍跟我講的核章核銷,我並沒有跟副議長邱奕勝求證」、「我都有跟曹求證過,曹說她有經過副議長邱奕勝同意」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68 頁、第169 頁),證人魏國雄於同次訊問中,一方面先證稱每一筆都是經過曹君萍打電話經過副議長邱奕勝同意;另一方面又證稱完全依曹君萍講的核章核銷,二者情節顯然有所矛盾。再參照被告曹君萍於96年7 月24日下午3 時57分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同日晚間9 時36分檢察官訊問時,針對寶島鐘錶行之4 張刷卡單,其均稱:這四筆刷卡,我拿給魏國雄核章時,只告訴他是副議長要核銷,魏國雄就核章了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83 頁、第201 頁),據此,自難遽認證人魏國雄證稱:每一筆都是經過曹君萍打電話經過副議長邱奕勝同意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而依據證人魏國雄上開證言,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曹君萍提出單據核銷時,如證人魏國雄有詢問時,被告曹君萍均會答稱係經過副議長同意等語,尚無從佐證被告邱奕勝確實知悉或同意被告曹君萍提出個人消費單據據以申請核銷之事。因此,證人魏國雄之上開證言,並不足以佐證被告曹君萍所稱:被告邱奕勝同意每月給予被告曹君萍4 、5 千元職務津貼,由被告曹君萍以個人單據核銷經費等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④綜上,被告曹君萍於96年7 月24日下午3 時57分檢察事務官詢問時、96年7 月25日上午3 時30分聲押庭法官訊問時、96年7 月31日下午4 時55分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自白供稱:被告邱奕勝同意每月給予4 、5 千元職務津貼,可用個人單據核銷經費云云,除其自白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且與前述卷證資料矛盾不合,其此部分自白亦難採信為真實。⒊綜上所述,被告曹君萍於偵查中供稱:有關本件單據之核銷是經過被告邱奕勝同意云云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確與事實相符,無從憑採,另被告曹君萍辯稱本件所用以詐領款項的「物品採購申請單」、「粘貼憑證用紙」、「便箋」或「餐敘人員名單」等文件,都是其利用取得魏國雄交付之印章而盜蓋,殊無可採,亦如前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曹君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曹君萍就附表一編號1至部分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以數罪併罰予以論處。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曹君萍。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刑法修正後刪除,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若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各該多次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曹君萍。 ⒊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曹君萍。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行為人之法律;且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曹君萍,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有關被告曹君萍身分之說明 ⒈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修訂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95年7 月1 日生效。是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認定。參照本條修正之立法意旨,係因修正前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且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又第1 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之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⒉被告曹君萍自88年7 月1 日起即由桃園縣議會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雇用,雖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惟其是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應就工作內容是否具有自主地位而非係在他人指示下,協助處理事務而定之。而被告曹君萍自91年3 月1 日起之職務內容,包括負責副議長辦公室文書、行程及交辦事項,及幫助副議長處理副議長辦公室及服務處之單據核銷。可知其除負責一般日常行政業務外,雖經被告邱奕勝指示其處理桃園縣議會對外饋贈禮品之請購、核銷事宜,惟其本身並無代表議會對外饋贈而得申請請購之法定職務權限,其僅係代邱奕勝提出申請,其本身並無自主之地位,故其處理桃園縣議會對外饋贈禮品之請購、核銷事宜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自不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㈡被告曹君萍明知縣議會副議長於有關單據核銷部分,必須依副議長或其授權之人之指示,確實因公餽贈或因公務餐敘之情形,由被告曹君萍本人為申請人,填寫「物品採購申請單」、製作餽贈目的之「便箋」或「餐敘人員名單」,並將購買因公餽贈物品或因公務餐敘之發票、收據等原始憑證,黏貼於桃園縣議會之「粘貼憑證用紙」,先由單位主管即被告邱奕勝授權核章之證人魏國雄核章,繼而向桃園縣議會總務組、會計組、議長等相關人員提出行使;總務組承辦人員即證人蕭秀琴再依據被告曹君萍提出經審核之「物品採購申請單」及「便箋」、「餐敘人員名單」、「粘貼憑證用紙」等文書之內容,登載於證人蕭秀琴職務上所掌管之「動支經費請示單」,繼而將「動支經費請示單」連同經核定之「物品採購申請單」、「便箋」、「餐敘人員名單」、「粘貼憑證用紙」陳送總務組、會計組及議長等相關人員與以審核。是上開「物品採購申請單」、「便箋」、「餐敘人員名單」、「粘貼憑證用紙」均為被告曹君萍業務上所登載之文書。被告曹君萍擅自蒐集個人或家人消費或飯店住宿之發票、收據,偽以被告邱奕勝指示因公餽贈或因公務餐敘之支出,虛捏不實之受贈人、事由及餐敘人員名單,製作不實之「物品採購申請單」、「便箋」、「餐敘人員名單」、「粘貼會計憑證」,證人蕭秀琴復依據被告提出不實之「物品採購申請單」、「便箋」、「餐敘人員名單」、「粘貼會計憑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動支經費請示單」,足以影響上開經費審核之正確性,並足以生損害於證人魏國雄代理被告邱奕勝核章之正確性暨其虛捏之受贈人、餐敘人員,被告曹君萍並以上開方式據以請領核銷經費,不法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指就真正文書加以一部之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3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曹君萍雖有將私人消費發票合併請商家換開為二聯式統一發票,再於二聯式統一發票上以手寫註記偽載購買「淨水軟水器」、「JVC 組合音響」、「有氧健身車」、「保養品」等物品名稱之行為,然對於真正發票本身並未有所變更,自不構成變造私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所為多次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第1 次及部分行為在95年6 月30日以前,部分行為又在95年7 月1 日以後,而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可認為行為人第1 次即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者,於舊法時期發生並完成之行為,應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多數可能是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發生並完成之犯罪,則依新法處理(參照刑法第56條修正立法理由)。前後兩者,再就刑法第51條之適用,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結果而適用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參見95年5 月4 日本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核被告曹君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刑法第215 條之罪,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曹君萍利用不知情之魏國雄、縣議會總務組及會計組相關經辦人員、主管、議長或其授權核章之人,據以申報核銷經費,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為間接正犯。被告曹君萍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即95年6 月30日以前),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詐取財物等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1 至1-4 、5-1 至5-2 、7-1 至7-3 、9-1 至9-2 、10-1至10-2、13-1至13-2、15-1至15-2、19-1至19-4、20-1至20-2、21-1至21-3、22-1至22-3、23-1至23-2,均為一行為同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曹君萍所犯前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連續詐欺取財罪等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曹君萍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即95年7 月1 日以後),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取財物等犯行,因95年7 月1 日以後,刑法已廢除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參照刑法廢除連續犯之廢除理由及95年5 月4 日本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7號研討意見,在實務運作上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可認為構成單一犯罪;另原先合於牽連犯之規定者,可認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曹君萍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為各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分別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犯罪手法及被害對象雷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堪認為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之犯意,接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又其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等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中,被告曹君萍就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4,虛構「鄭百勝明珠入掌」之便箋部分),雖本院前審判決認為證人鄭百勝確實有收到曹君萍贈送之該份禮品,祝賀便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就此部分不另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罪將與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本院前審判決第44頁八㈠部分),惟上開便箋係被告曹君萍擅自虛構,並非基於被告邱奕勝之指示或同意所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曹君萍虛構「鄭百勝明珠入掌」之便箋並持以申請核銷經費,自亦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特予敘明。再者,被告曹君萍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一編號至之詐欺取財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認為數罪,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曹君萍雖未具公務員身分,惟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邱奕勝、魏國雄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被告曹君萍所為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曹君萍所為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分別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說明: 按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而未能判決確定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原規定,須「經被告之聲請」,法院審酌:(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6 月6 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認案件久懸未決而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增列為「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並將原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改為「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被告更為有利。又該第7 條第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妥速審判法立法理由、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均有明定。本案於第一審繫屬日期為99年2 月2 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本案卷證起訴送審時所具函文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日期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 頁),則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且被告曹君萍並未有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情事,是以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曹君萍之事由,又其所涉之犯罪為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本件因起訴3 名被告,相關之會計憑證、文書證據數量龐大,事實之認定複雜,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進行調查證據程序,然本案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堪認已侵害被告曹君萍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之減刑,性質上屬於處斷刑之一種,亦即以「法定刑」為基準,於此範圍內,由法院斟酌案件之具體情形,裁量減輕之幅度,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已足,並有刑法第64條至第66條關於減輕其刑程度(結果)之適用。至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則以「宣告刑」為其基準,一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法院無裁量餘地,除於理由內說明外,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且無關刑法第66條減輕其刑程度之規定。二者迥異,不可混淆。倘案件同時符合上揭減輕其刑及減刑之要件,其適用順序,以前者為先,後者於次(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參照),爰就被告曹君萍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分別就連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各減刑有期徒刑6 月、4 月。 ㈤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曹君萍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其中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上開二罪均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經適用該上開規定加減其刑後,其刑度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且衡以被告曹君萍僅為滿足個人物質享受之私慾,以上開不正方式詐得桃園縣議會之經費,行為可議,危害非輕,綜觀被告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於此情形下,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曹君萍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曹君萍並不具公務員身分,且其與被告邱奕勝之間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所為係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曹君萍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公務員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即有違誤。㈡又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連續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曹君萍就附表一編號至部分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38、42至49部分),其行為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新法施行後,自不能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原審仍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亦有未當。㈢另被告曹君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應減輕其刑之要件,量刑情事有所變更,涉及被告曹君萍之權益,原判決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曹君萍係與被告邱奕勝、魏國雄共犯職務詐欺罪云云,依上所述,並無理由;被告曹君萍上訴主張其不具公務員身分,且並未與被告邱奕勝共同犯罪,其所為係刑法詐欺罪,即為有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曹君萍長期擔任縣議會議長、副議長辦公室約僱人員,不思盡力協辦公務,竟利用己身長期任職縣議會,熟知相關費用申請核銷之行政流程之機會,並知悉被告邱奕勝平時甚少進縣議會辦公室,授權魏國雄代予核章,而魏國雄又未實質審核或時而再授權被告曹君萍代為蓋章之機會,擅自以私人消費發票、收據,隨意捏造餐敘人員、受贈人及事由,藉以詐領公務經費,滿足個人物質私慾,浪費公帑,不僅影響公務機關費用核銷之正確性,也危及遭其冒名之人,其甚至冒用被告邱奕勝之女邱鈺如為受贈人,形式上極易使人誤認被告邱奕勝涉有公庫通私庫,擅以公家經費餽贈家人之貪枉舉止,所生危害非微,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部分共詐得59萬2,278 元,附表一編號至部分共詐得之金額13萬4,716 元,前後犯罪期間長達2 年多,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重大,並念其犯後除於偵查初期未能全然坦承犯行外,其後尚知坦然面對個人錯誤之犯後態度,及其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且事後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經查,被告曹君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為,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經減得之刑,依同條例第9 條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曹君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之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此部分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逾1 年6 月,自與前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 六、再按,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研討結論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曹君萍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曹君萍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者,刑法沒收新制,關於犯罪所得,將原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3 項規定,改為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增訂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於同法第38條之3 規定「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換言之,在刑法沒收新制之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其立法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將之強制收歸國有(惟權利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範圍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犯罪所得之剝奪」。是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或由他人取得而應對該他人沒收追徵者外,均應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曹君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詐得金額共計為59萬2,278 元;附表一編號至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詐得金額共計為13萬4,716 元,均為被告曹君萍之犯罪所得,二者合計為72萬6,994 元,此據被告曹君萍於偵查中全數繳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保管字第02479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2 頁),該等款項固為被告曹君萍向桃園縣議會詐取之犯罪所得,惟因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桃園縣議會,依前開說明,仍應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害人桃園縣議會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於裁判確定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㈢被告曹君萍據以詐得附表一所示各次財物所虛捏之「物品採購申請單」、「便箋」、「餐敘人員名單」、「粘貼會計憑證」等文書,固為被告曹君萍於其業務上所登載不實之文書,惟該等文書均已經被告曹君萍提出向桃園縣議會核銷經費,並經桃園縣議會送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改制前)保管,此有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96年2 月9 日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㈡第1 頁),是該等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已非被告曹君萍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OMEGA 男、女手錶各1 只、TIFFANY 戒指1 只、TIFFANY 項鍊1 條、LV皮包1 只固為被告曹君萍所有之物,惟被告曹君萍本件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全部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曹君萍全數繳回,已如前述,被告曹君萍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對上開扣案物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於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曹君萍所有,或與本案無關,均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八、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緩刑宣告本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曹君萍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其僅因個人貪念,不思愛惜工作機會,竟利用長期任職桃園縣議會議長室、副議長室之便,以上開手法,將私人消費單據持向桃園縣議會申請核銷請款,圖得個人私利,並危及遭其冒名之人,犯罪手法實有可議,且犯罪時間長達2 年多,總計詐得金額高達72萬6,994 元,其犯罪性質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曹君萍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尚無可採。 丙、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奕勝自91年3 月1 日起擔任桃園縣議會第15屆副議長,當時之議長為曾忠義,被告曹君萍自87年12月起即擔任桃園縣議會約僱人員,負責處理副議長室之行政事務,並幫助被告邱奕勝申請、核銷副議長辦公室相關支出費用。被告邱奕勝明知應依法定預算規定,動支核銷公款,不得將公款挪為私用,竟為下列之行為: 一、被告邱奕勝於94年間某日,為贈送被告曹君萍訂婚禮物,遂與被告曹君萍、魏國雄(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向桃園縣議會辦理核銷副議長室開銷支出之機會,授意由被告曹君萍於94年7 月6 日先自行至位於臺北市○○區市○路00號3 樓之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值23,000元之LV皮包乙只,且將該私人消費發票黏貼於桃園縣議會會計憑證用紙,並編造「祝賀邱富美生日快樂」之事由製作不實之祝賀便箋及物品採購申請單,交予魏國雄以電話向被告邱奕勝再次確認後,持邱奕勝交其保管之縣議會副議長職章在祝賀便箋、會計憑證用紙及申購單上蓋印核可及證明,曹君萍再持上開蓋有邱奕勝職章之單據續行請款流程,致不知情之縣議會總務組經辦人許水泉、總務組主任劉仁撓、會計承辦人李麗禎、會計主任陳德興、議長曾忠義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章同意在「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核銷撥款支付,待出納人員合計其他正常支出,開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受款人為邱奕勝、支票號碼為KA0000000 號、日期為95年1 月6 日、金額為67,816元之縣庫支票後,曹君萍即於95年1 月12日持邱奕勝交付並授權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私章領取兌現後將款項交予邱奕勝,順利詐得款項23,000元。 二、被告邱奕勝自93年起至95年間,為使曹君萍於每月支領薪資外,得以額外向縣議會領取約5,000 元之不法津貼,雖與被告曹君萍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業務上向縣議會辦理核銷副議長室開銷之機會,在被告邱奕勝授意下由曹君萍自行蒐集個人消費或與其夫戴煒君以現金或信用卡方式共同購物或住宿所取得私人消費發票(詳細消費時、地、物品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或將該類私人消費發票合併請商家換開為二聯式統一發票,再於二聯式統一發票上手寫註記購買「淨水軟水器」、「保養品」物品名稱後,將上開私人消費發票黏貼於會計憑證用紙,並編造不實之之祝賀便箋、物品採購申請單,再虛構人名製作「桃園縣議會接待外賓康樂活動/餐敘人員名單」(下稱餐敘人員名單),將上開私人消費發票、會計憑證用紙、不實之申購單、祝賀便箋及餐敘人員名單,以「副議長贈送用」及「本會接待來賓用餐費」等用途方式,以副議長要求核銷等理由,交由魏國雄持被告邱奕勝之副議長職章蓋印證明及核可後,連同副議長室其他正常支出憑證合併持向議會總務、會計單位辦理核銷,致不知情之總務、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章同意在「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核銷撥款支付,嗣曹君萍再以上述方式將縣議會開立之受款人為邱奕勝之縣庫支票兌現,並留取其中私人消費支出之款項,其餘屬正常支出核銷之款項則交還予被告邱奕勝,順利於93年間詐得款項共計31萬6,218 元、94年間詐得10萬3,432 元、95年間詐得30萬2,344 元。 三、因認被告邱奕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奕勝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邱奕勝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國雄、曹君萍之供述、證人戴煒君、證人即受贈人沈騰雲、證人即寶島鐘錶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恭懷、桃園縣議會總務組技士許水泉、桃園縣議會總務主任劉仁撓、桃園縣議會會計室組員李麗禎、桃園縣議會會計室主任陳德興、桃園縣議會議長曾忠義、桃園縣議會出納人員林怡杉之證述,暨寶島鐘錶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刷卡單、美商蒂芙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單、刷卡單、項鍊圖檔、台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6日(96)台茂字第8010號函及刷卡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刷卡單、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單及交易明細單、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刷卡單、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刷卡單、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回覆傳真及刷卡單、凱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旅客登記卡、帳單及刷卡單、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帳單、刷卡單及刷卡電腦資料、住房登記卡、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之帳單及旅客住宿登記卡、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帳單及住宿登記卡、發票、收據、會計憑證用紙、便箋、桃園縣議會採購申請單、動支經費請示單、縣庫支票、扣案LV皮包1 只、OMEGA 男女手錶2 件、TIFFANY 戒指1 件、TIFFANY 項鍊1 條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奕勝,固坦承其係自91年3 月1 日起擔任桃園縣議會第15屆副議長,95年3 月1 日起擔任第16屆副議長,負責協助議長綜理縣議會各項議會業務,惟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副議長辦公室僅編制有曹君萍一人負責處理副議長辦公室之行政事務,於被告邱奕勝擔任副議長之後才從前任林傳國議長辦公室調派至副議長辦公室服務,被告邱奕勝對於副議長所得動支餽贈禮品之請購流程或招待來賓所得報銷支出之額度並不熟悉,乃將公務所需之餽贈禮品或招待來賓之支出單據,全部交由曹君萍持向議會總務、會計單位辦理核銷。又因被告邱奕勝勤跑基層,為選民服務,經常不在議會辦公室,乃將副議長職章交給機要秘書魏國雄,委託並授權予魏國雄對於一般事務性之核銷代為蓋印,故被告邱奕勝對於支出單據之核銷作業悉由曹君萍辦理,並委由魏國雄代為核用副議長職章,至於領款作業則由曹君萍持被告私章向議會總務單位辦理墊支款項之領款作業,一切遵照議會所規定之流程進行,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被告邱奕勝並未贈送曹君萍LV皮包作為訂婚禮物,不知道曹君萍有以LV皮包發票、並以「邱富美生日快樂」之名義申請費用。亦未同意被告曹君萍得以私人消費發票詐領公務費用,也不知道被告曹君萍有以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的發票核銷經費,被告邱奕勝並無起訴書所指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二及LV皮包部分)之發票或收據,均為被告曹君萍個人之消費或證人戴煒君之消費(附表一編號4- 2、7-1 、9-2 、係證人戴煒君刷卡消費),其中附表一編號所示「鄭百勝」係被告曹君萍之堂妹婿,該筆消費係被告曹君萍指示廠商配送6 瓶奶粉(價值3,570 元)致贈證人鄭百勝;附表一所示各該「物品採購申請單」、「便箋」或「餐敘人員名單」均為被告曹君萍虛捏製作等情,業據被告曹君萍於偵查(自96年8 月1 日後之供述)、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恭懷(寶島鐘錶公司營業人員,見他字卷㈡第153 頁至第154 頁)、戴煒君(見他字卷㈡第147 頁至第148 頁)、沈騰雲(即附表一編號所示遭被告曹君萍虛構之受贈人,見他字卷㈢第81頁至第82頁)、邱鈺如即被告邱奕勝之女(即附表一編號、31-1所示遭被告曹君萍虛構之受贈人,見他字卷㈡第141 頁)、鄭百勝(見偵28266 號卷㈢第1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寶島鐘錶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刷卡單、美商蒂芙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單、刷卡單、項鍊圖檔、台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6日(96)台茂字第8010號函及刷卡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刷卡單、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單及交易明細單、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刷卡單、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刷卡單、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回覆傳真及刷卡單、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之簽名收據、凱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旅客登記卡、帳單及刷卡單、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帳單、刷卡單及刷卡電腦資料、住房登記卡、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之帳單及旅客住宿登記卡、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帳單及住宿登記卡、發票、收據、粘貼憑證用紙、便箋、桃園縣議會物品採購申請單、動支經費請示單、縣庫支票附卷可稽(各相關會計憑證之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所載),及OMEGA 男女手錶2 件、TIFFANY 戒指1 件、TIFFANY 項鍊1 條、型號為M51387之LV皮包乙只扣案可佐(見偵字第28266 號卷㈢第171 頁至第172 頁、他字卷㈡第345 頁至第348 頁)。嗣後被告曹君萍已於偵查中繳回附表一合計款項72萬6,994 元,此有桃園地檢署97年保管字第02479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2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有關被告曹君萍以其購買LV皮包之發票申請核銷經費部分,被告邱奕勝是否為共犯? ㈠被告曹君萍於96年7 月24日上午11時48分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在你家有找到一個LV包包何來?)我訂婚時副議長送我的,他叫我自己去買,看喜歡什麼拿去買,買了之後我再把單據拿去縣議會以贈送名義核銷。」、「我先填申購單之後,再拿給副議長請他在單位主管上蓋章,因為魏國雄不知道,有當場打電話給副議長,因為我事先有跟副議長說要買包包,所以他就跟魏國雄說可以蓋章」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76 頁背面至第177 頁正面);於96年7 月24日下午3 時47分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只有一次因為我訂婚,他要送禮物給我,所以叫我去買過一個LV包包,就是在我家發現的那個」、「我先買好之後,跟邱奕勝說花了多少錢,他再在辦公室拿現金給我,我一樣拿該包包發票,如上所述所說之流程請款」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81 頁正背面);於96年7 月24日晚間9 時36分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把LV包包的收據拿去核銷時,有無告訴副議長邱奕勝,說要拿到議會的業務費下核銷?)有,我當時有跟副議長邱奕勝說買好,要拿去核銷,「邱富美」是我自己編的」、「因為我跟他說我要訂婚,他就說看我需要什麼,就拿去買,我就知道可以拿去核銷,之後我有跟他說謝謝,他就知道我買好了,可以拿去核銷」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03 頁);惟其於96年8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改稱:我要澄清我在請款部分,副議長是不知情的,還有在請款核章的部分,我請款那個時候是我拿紅白帖的資料給為秘書看的時候,魏秘書看過之後,有時候因為要跑行程或者要接待來賓,沒有辦法作核章的程序,就會交代由我代為核章,我就會利用這個時間去核我要申請的發票等語(見他字卷㈢第27頁);於96年8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因為我之前怕刑責太重,所以才說副議長知情,事實上副議長不曉得,至於魏秘書的部分,我要申請的發票的章是我自己蓋的等語(見他字卷㈢第31頁);嗣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被告及證人身分供證稱:我買LV皮包申請核銷的事情,被告邱奕勝不知情,是我自己去核銷的,96年7 月24日偵訊的時候其實我說謊,沒有說出實情,我當時以為如果副議長邱奕勝知道,我就比較沒有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3 頁至第204 頁、本院前審卷㈢第72頁至第76頁、本院更審卷㈣第99頁至第105 頁)。由上可知,證人即被告曹君萍於偵查初期(96年7 月31日之前)、偵查中後期(96年8 月1 日之後)、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之供述及證述已有不一,顯有瑕疵,自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證人即被告曹君萍於偵查初期(96年7 月31日之前)所為不利被告邱奕勝之供證,以查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曹君萍於96年7 月24日上午11時48分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在你家有找到一個LV包包何來?)我訂婚時副議長送我的,他叫我自己去買,看喜歡什麼拿去買,買了之後我再把單據拿去縣議會以贈送名義核銷。」、「我先填申購單之後,再拿給副議長請他在單位主管上蓋章,因為魏國雄不知道,有當場打電話給副議長,因為我事先有跟副議長說要買包包,所以他就跟魏國雄說可以蓋章」、「我當時有跟魏國雄大致提過這是副議長要送給我的」、「(問:為何會用邱富美女士生日快樂?)因為不好意思讓別人知道是邱奕勝送給我的,所以我就編一個名字,便簽上邱奕勝的名字是魏國雄蓋的,因為之前魏有打電話給邱奕勝,邱奕勝有告訴魏可以蓋,所以魏就蓋章」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76 頁至第178 頁);惟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並未完整記載檢察官之提問與被告曹君萍之回答,此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7日進行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㈣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觀之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內容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在檢察官一開始質問被告曹君萍:「在你家有找到LV包包一個何來?」時,被告曹君萍即答稱:「我訂婚時副議長送我的,他叫我自己去買,看喜歡什麼拿去買,買了之後我再把單據拿去縣議會以贈送名義核銷」、「我先填申購單之後,再拿給副議長請他在單位主管上蓋章,因為魏國雄不知道,有當場打電話給副議長,因為我事先有跟副議長說要買包包,所以他就跟魏國雄說可以蓋章」、「我當時有跟魏國雄大致提過這是副議長要送給我的」,綜合被告曹君萍上開回答之意,係指其訂婚時,被告邱奕勝要送其訂婚禮物,叫被告曹君萍自己去買,其後來填寫購買皮包的物品採購申請單欲核章,因為魏國雄不知道此事,魏國雄有當場打電話給被告邱奕勝,被告邱奕勝告以魏國雄可以蓋章,其當時有跟魏國雄大致提過是被告邱奕勝要送的等情。繼而,當檢察官提示卷附發票編號0000000 、邱富美女士生日快樂便簽,再質問被告曹君萍:「為何會用邱富美女士生日快樂?」時,檢察官訊問筆錄雖記載:「因為不好意思別人知道是邱奕勝送給我的,所以我就編一個名字,便簽上邱奕勝的名字是魏國雄蓋的,因為之前魏有打電話給邱奕勝,邱奕勝有告訴魏可以蓋,所以魏就蓋章」等語,惟此部分訊問筆錄內容經本院勘驗之結果為: 「檢察官:為什麼會用邱富美女士生日快樂?還有邱富美到底是誰?你到底編了幾個人? 曹君萍:我沒有編 檢察官:那這個人是誰?你編的?(檢察官提示卷宗給曹觀看) 曹君萍:議長是說…不好意思讓人家知道這是他送我的包包檢察官:所以你自己就編一個,啊副議長知道嗎? 曹君萍:他好像不是很知道 檢察官:那不知道怎麼會在這上面蓋章? 曹君萍:因為都拿給他他可能(曹做出蓋章動作)他…拿給他他沒有看得很仔細 檢察官:蛤? 曹君萍:因為我拿給他蓋,他可能看得也沒有很仔細 檢察官:可是怎麼會蓋在那個什麼邱富美,這個人到底是誰?他不會問一下,覺得蠻好玩的…(聲音不清楚)曹君萍:…不太清楚 檢察官:所以這是他蓋的章? 曹君萍:是嗎? 檢察官:這個吼,你沒有辦法說吼,沒有辦法,如果說是要魏國雄來一問就知道了,這個妳講這個講沒用…講清楚就好,實際上到底是怎樣? 曹君萍:不是,應該不是(搖頭) 檢察官:…(聲音不清楚) 曹君萍:…(聲音不清楚) 檢察官:…這個是2萬3的金額喔 曹君萍:嗯 檢察官:那他有沒有說…(聲音不清楚) 曹君萍:那就是買的啊,買那個包包啊,他在的時候 檢察官:有跟他說這個人其實是編的?…(聲音不清楚) 曹君萍:有稍微提一下 檢察官:…(聲音不清楚) 曹君萍:嗯…跟他說(聲音不清楚) 檢察官:…不然他敢自己蓋,2萬3耶! 曹君萍:嗯 檢察官:蛤? 曹君萍:…是就知道說,買那個包包啊,就用那個名字這樣子 檢察官:用妳的名字? 曹君萍:用、用那個名字 檢察官:那他有跟副議長講嗎? 曹君萍:嗯,我有跟他說 檢察官:妳有跟他講說 曹君萍:…(聲音不清楚) 檢察官:說副議長…(聲音不清楚) 曹君萍:嗯 檢察官:…(聲音不清楚) 曹君萍:…買包包的時候…(聲音不清楚) 檢察官:所以他知道…他知道就是這個包,對不對? 曹君萍:嗯哼 檢察官:…所以呢…然後便簽上面蓋的章是魏國雄蓋的,然後因為之前他就已經打電話,之前在選購的時候,在選購單上面,在申請單上面,在採購申請單上面,他就已經有問過副議長 曹君萍:嗯 檢察官:所以他知道這個就是要送給妳的…(聲音不清楚)曹君萍:他知道說要買這個包包 檢察官:是副議長要送給妳的…是不是 曹君萍:我後來是有稍微跟他提到是說送給我的,一開始倒是都比較不知道說 檢察官:那副議長…(聲音不清楚) 曹君萍:知道啊,就是…蓋章的時候…(聲音不清楚) 檢察官:他有打電話跟他確認,對不對…(聲音不清楚) 曹君萍:對…(聲音不清楚) 檢察官:…再給妳看…( 聲音不清楚)」 被告曹君萍經檢察官質問為何會用「邱富美女士生日快樂」時,一開始先回答「我沒有編」,檢察官又問:「所以你就自己編一個,啊副議長知道嗎?」,被告曹君萍答稱:「他好像不是很知道」,檢察官再問:「那不知道怎麼會在這上面蓋章?」,被告曹君萍答稱:「因為都拿給他他可能他(曹做出蓋章動作)他…拿給他他沒有看得很仔細」,檢察官進而追問被告曹君萍之意是否章係邱奕勝蓋的,被告曹君萍又答稱:「不是,應該不是」,其後回答其他問題亦含混不清,綜觀被告曹君萍經檢察官提示發票及便箋後,先否認有編造「邱富美女士生日快樂」,繼而又稱「副議長好像不是很知道」、「沒有看得很仔細」、「有稍微提一下」等語,均未直接針對檢察官之提問回答,而係檢察官自行整理提問內容稱:「…所以呢…然後便簽上面蓋的章是魏國雄蓋的,然後因為之前他就已經打電話,之前在選購的時候,在選購單上面,在申請單上面,在採購申請單上面,他就已經有問過副議長」,被告曹君萍僅單純回應:「嗯」。因此,檢察官訊問筆錄上記載為被告曹君萍之回答內容:「因為不好意思別人知道是邱奕勝送給我的,所以我就編一個名字,便簽上邱奕勝的名字是魏國雄蓋的,因為之前魏有打電話給邱奕勝,邱奕勝有告訴魏可以蓋,所以魏就蓋章」等語,實際上並非被告曹君萍之回答。綜觀被告曹君萍於96年7 月24日整份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容,其於檢察官提示「邱富美生日快樂」便箋之前,回答之大意係:其訂婚時,被告邱奕勝要送其訂婚禮物,叫被告曹君萍自己去買,其後來填寫購買皮包的物品採購申請單欲核章,因為魏國雄不知道此事,魏國雄有當場打電話給被告邱奕勝,被告邱奕勝告以魏國雄可以蓋章,其當時有跟魏國雄大致提過是被告邱奕勝要送的等情。然而,當檢察官提示「邱富美生日快樂」便箋之時,被告曹君萍即開始支吾其詞,針對被告邱奕勝、同案被告魏國雄是否知悉虛捏「邱富美」人名時,即回稱「他好像不是很知道」、「他沒有看得很仔細」、「有稍微提一下」等語,對於檢察官提示被告曹君萍虛捏編造「邱富美生日快樂」之便箋之後,究竟如何呼應被告曹君萍一開始之說法?實際情形如何?被告曹君萍於該次訊問時並未能有明確之回答,反而閃爍其詞,是被告曹君萍此次訊問時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㈢被告曹君萍於96年7 月24日下午3 時47分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只有一次因為我訂婚,他要送禮物給我,所以叫我去買過一個LV包包,就是在我家發現的那個」、「我先買好之後,跟邱奕勝說花了多少錢,他再在辦公室拿現金給我,我一樣拿該包包發票,如上所述所說之流程請款」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81 頁正背面);於96年7 月24日晚間9 時36分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填好請購單之後,魏國雄有問副議長邱奕勝是否知道,我說副議長邱奕勝知道」、「我不太記得魏國雄有沒有打電話,我當時想好像有,但是現在回想應該是有什麼事情打斷,我有小聲講,魏可能沒有聽到」、「(問:你把LV包包的收據拿去核銷時,有無告訴副議長邱奕勝,說要拿到議會的業務費下核銷?)有,我當時有跟副議長邱奕勝說買好,要拿去核銷,「邱富美」是我自己編的」、「因為我跟他說我要訂婚,他就說看我需要什麼,就拿去買,我就知道可以拿去核銷,之後我有跟他說謝謝,他就知道我買好了,可以拿去核銷」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02 頁至第203 頁);惟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並未完整記載檢察官之提問與被告曹君萍之回答,此經本院前審於102 年11月21日進行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2 頁至第154 頁),此部分訊問筆錄內容經本院前審勘驗之結果為: 「①筆錄記載: 問:為何前次庭訊表示,魏知情而且有打電話跟副議長邱奕勝求證過? 答:我不太記得魏國雄有沒有打電話,我當時想好像有,但是現在回想應該是有什麼事情打斷,我有小聲講,魏可能沒有聽到。 ②實際陳述內容: 檢察官:魏國雄說妳沒有跟他講,妳到底有沒有跟他說LV包包的事? 曹君萍:我跟他講,他忘了吧... 檢察官:你確定有跟他說? 曹君萍:因為我那時候講得不是很大聲。 檢察官:他應該有聽到吧?因為妳不是說他還打電話跟議長求證? 曹君萍:我是說他有些事情 檢察官:啊妳這件事他到底有沒有打電話給副議長求證? 曹君萍:應該沒有。 檢察官:沒有?妳早上講的跟現在講的不一樣,妳早上說... 檢察官:妳這樣子喔,反正妳是自毀前程,妳自己要這樣,妳自己承擔,早上講的完全矛盾,差那麼多,早上講說有打電話而且還當著妳的面打電話,這個東西可以編的嗎?這東西可以用編的嗎?東西不會編的啦,我相信應該不是真的,因為這種情節也是編出來的,妳一開始就這麼講我想是編不出來的,一定是有這種印象妳才會這樣講,而且我問了妳不只一遍,前面一遍後面還有一遍,魏秘書到底知不知道這件事情? 曹君萍:他應該不是很清楚。 檢察官:那妳為什麼早上說他有打電話呢?那等一下如果副議長如果說有呢?妳怎麼辦? 曹君萍:比較確定的是他應該沒有打電話。 *************************************************** ①筆錄記載: 問:LV包包是否是副議長邱奕勝要送妳的訂婚禮物? 答:因為我跟他說我要訂婚,他就說看我需要什麼,就拿去買,我就知道可以拿去核銷,之後我有跟他說謝謝,他就知道我買好了,可以拿去核銷。 ②實際陳述內容: 檢察官:妳把LV包包拿去核銷的時候,LV包包收據核銷的時候妳有告訴副議長嗎? 曹君萍:我跟他說買好東西了。 檢察官:然後妳有沒有拿去核銷?妳跟他說要在業務費用下面核銷? 曹君萍:並沒有特別說明說要拿去核銷。」 依據本院前審之勘驗結果,被告曹君萍要拿LV包包收據核銷時,是跟被告邱奕勝說「買好東西了」,並沒有特別說明要拿去核銷,依據被告曹君萍上開說法,縱使確有被告曹君萍所言贈送訂婚禮物之事,則被告邱奕勝之意是否係令被告曹君萍持個人消費單據虛捏不實事由以核銷縣議會經費,或者係以私人費用支付訂婚禮物之費用,實有疑問。況且,針對同案被告魏國雄於核章時,有無向被告邱奕勝打電話求證一事,被告曹君萍於96年7 月24日上午11時48分之陳述係:魏國雄當場有打電話給被告邱奕勝,被告邱奕勝告以魏國雄可以蓋章等語,其於同日晚間9 時36分之供述即已改稱:魏國雄沒有打電話等語,是就此重要情節,被告曹君萍於同一日上午及晚間二次檢察官訊問即有全然不同之陳述,顯有矛盾不一之瑕疵。再者,被告曹君萍於96年7 月24日上午11時48分檢察官訊問時係稱:被告邱奕勝叫我自己去買,看喜歡什麼拿去買等語;其於96年7 月24日下午3 時47分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被告邱奕勝要送禮物給我,叫我去買一個LV包包等語,針對被告曹君萍所稱贈送訂婚禮物一事,被告邱奕勝究竟是叫被告曹君萍自行購買喜歡的東西,或者是叫曹君萍去買一個LV皮包,被告曹君萍前後供述之情節亦有不一。據上,被告曹君萍於96年7 月24日上午11時48分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同日下午3 時57分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同日晚間9 時36分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針對其所自白稱被告邱奕勝為贈送訂婚禮物,同意其以自行購買LV皮包之發票據以向縣議會核銷經費一事,本身已存有多處瑕疵可指,實難遽以採信。 ㈣即便採認被告曹君萍所稱贈送訂婚禮物之說詞,被告曹君萍於原審稱訂婚時間係在94年6 月間(見原審卷㈠第203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訂婚時間係在94年8 月左右等語(見本院更審卷㈣第125 頁反面),然被告曹君萍與其夫戴煒君訂婚之日期,應係在94年9 月24日,有其訂婚喜帖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24 頁),而上開LV皮包之購買日期係在94年7 月6 日,動支經費請示單製作日期係在94年12月28日,該筆物品採購申請單之日期雖填寫「94年7 月1 日」,惟經過會計主任核章之日期為「94年12月19日」,此有粘貼會計憑證、動支經費請示單及物品採購申請單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會計憑證卷㈡第67頁、第68頁、第70頁),倘若果如被告曹君萍所稱係訂婚時,被告邱奕勝允諾贈送訂婚禮物,則被告曹君萍購買LV皮包之時間,衡情應係在其訂婚日期之前後,其豈可能早在其訂婚日期2 個多月以前,即購買被告邱奕勝贈送之訂婚禮物?是被告曹君萍前開自白稱係因訂婚時,被告邱奕勝表示贈送訂婚禮物一節,其時間點顯然與客觀證據不合。況且,縱認被告邱奕勝早在被告曹君萍訂婚前2 個多月前即允諾贈送其訂婚禮物,而被告曹君萍業已於94年7 月6 日購買LV皮包1 個,依據被告曹君萍所稱其已向被告邱奕勝告知購妥皮包之事,甚至被告邱奕勝當場如數交付現金給被告曹君萍,則被告曹君萍自應依照正常流程據以核銷經費,以盡速將被告邱奕勝墊付之款項核銷交付,其何以將94年7 月6 日即已取得之發票無故擱置,拖延至94年12月底始提出申請經費核銷?由此更可見被告曹君萍供稱購買LV皮包係被告邱奕勝贈送之訂婚禮物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㈤再者,證人魏國雄於同日下午7 時19分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卷附編號0686之會計憑證、發票編號00000000、品名「高級皮包」、便箋「邱富美生日快樂」請購單上面之副議長邱奕勝的章是我蓋的,邱富美是何人我不知道,我是經副議長邱奕勝同意才蓋的,是曹君萍告訴我的等語(見他字㈡第167 頁),姑不論證人魏國雄事後已否認此部分供述之正確性及完整性,縱以證人魏國雄上開證言為據,證人魏國雄亦僅表示:是被告曹君萍告稱有經過被告邱奕勝同意等語,其上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曹君萍與證人魏國雄之間互動對話情形,亦即被告曹君萍確曾向證人魏國雄表示是經過被告邱奕勝同意之情,而此僅為被告曹君萍個人單方面向證人魏國雄表述之說法,並不足以佐證被告曹君萍所稱上開LV皮包係被告邱奕勝贈送之訂婚禮物或被告邱奕勝同意請購等情節,確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曹君萍於96年7 月24日上午11時48分檢察官訊問、同日下午3 時57分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同日晚間9 時36分檢察官訊問時,針對其所自白稱被告邱奕勝為贈送訂婚禮物,同意其以自行購買LV皮包之發票據以向縣議會核銷經費一事,本身已存有多處瑕疵可指,且與前述卷證資料扞格不入,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難以其具有瑕疵之供證採為不利被告邱奕勝之認定。 三、有關被告曹君萍以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或單據申請核銷經費部分,被告邱奕勝是否為共犯? ㈠被告曹君萍於96年7 月24日下午3 時57分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邱奕勝之前在我到副議長辦公室工作時,有告訴過我每個月可以讓我有5 千元之額度,讓我吃飯購物都不限,但不是每個月只有5 千元,有時像節慶、生日等,邱奕勝會說若我有想買之東西,就可以拿發票來核銷;支票兌現成現金後,我事後一定跟邱奕勝報告我有拿走他答應我的每月五千額度之錢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82 頁至第183 頁);於同日下午9 時36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每個月拿發票核銷是邱奕勝答應我的,我有看到邱奕勝就會報告一下我有拿去核銷,但比較後面我就沒有每一筆都講。詳細東西邱奕勝不清楚,原則上邱奕勝同意每月讓我拿單據去核銷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03 頁至第205 頁);於96年7 月25日上午3 時30分聲押庭法官訊問時陳稱:副議長邱奕勝上任時說每個月會給我職務津貼,一個月有4 、5 千元,這些錢用吃飯或買東西的單據都可以報領,我就是拿這些單據去申購職務津貼等語(見聲羈卷第22頁);於96年7 月31日下午4 時55分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5,000 元津貼之請款會跟被告邱奕勝提供之發票合在一起請,我拿到現金後會扣掉自己的部分,再將剩下的錢交給邱奕勝等語(見他字卷㈢第18頁);惟於96年8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因為我之前怕刑責太重,所以才說副議長知情,事實上副議長不曉得,至於魏秘書的部分,我要申請的發票的章是我自己蓋的等語(見他字卷㈢第31頁)。嗣後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被告及證人身分供證稱:起訴書附表一、二的經費動支及申請採購,事前或事後我都沒有向邱奕勝報告,邱奕勝並不知情,也沒有同意,96年7 月24日偵訊的時候我因為害怕,說了一些謊,以為邱奕勝知道,就比較沒有事情,而沒有說出實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4 頁至第205 頁、本院前審卷㈢第72頁至第76頁、本院更審卷㈣第99頁至第105 頁)。由上可知,證人即被告曹君萍於偵查初期(96年7 月31日之前)、偵查中後期(96年8 月1 日之後)、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之供述及證述已有不一,顯有瑕疵,自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證人即被告曹君萍於偵查初期(96年7 月31日之前)所為不利被告邱奕勝之供證,以查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曹君萍於96年7 月24日下午3 時57分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詢問筆錄並未確實記載相關問答,此經本院前審於102 年11月21日進行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4 頁),此部分訊問筆錄內容經本院前審勘驗之結果為: 「①筆錄記載: 問:有無得到魏國雄與邱奕勝之同意? 答:邱奕勝之前在我到副議長辦公室工作時,有告訴過我每個月可以讓我有5 千元之額度,讓我吃飯購物都不限,但不是每個月只有5 千元,有時候像節慶、生日等,邱奕勝會說若我有想買之東西,就可以拿發票來核銷,我沒每個月都請錢,就每個月累積下來到一定之額度後再一次請,我剛到副議長辦公室時,若要請這類的款項我會跟他報告,但日子久了,他也不會過問,所以這四筆刷卡我也沒特別跟他報告,我拿給魏國雄核章時,只告訴他是副議長要核銷,魏國雄就核章了。 ②實際陳述內容: 檢察事務官:妳怎麼跟他們說的?就跟他說妳想要存款就是了? 曹 君 萍:應該是說副議長他之前有跟我說過說,每個月可以讓我有5000塊的. . . 檢察事務官:誰?邱奕勝?邱奕勝之前?妳來工作時候他就告訴過妳?什麼時候告訴過妳? 曹 君 萍:後來我就是到副議長... 檢察事務官:妳進到他辦公室....他就告訴過我喔? 曹 君 萍:他就是說我每個月可以讓我有4 、5000元請人家吃飯,或者是. . . 檢察事務官:每個月就是有5000塊的額度就對了,每個月5000 塊的額度,那妳可以自己. . . ,就隨便妳用就對了,就可以拿來吃吃喝喝就對了? 曹 君 萍:對,就是5000元的額度,看妳是要吃飯還是要... 然後我就是會累積. . . 檢察事務官:妳不是每個月都請,譬如說累積8 個月就4 萬就一次請這樣? 曹 君 萍:(點頭) 檢察事務官:累積到一定的額度、金額後再一次請。所以妳在請款的時候妳有跟邱奕勝講說這是他跟妳講的這個額度嗎? 曹 君 萍:因為他這是之前跟我講過的,所以有時候我就不會跟他說。 檢察事務官:所以妳有時候不會跟他說? 曹 君 萍:我不會跟他說。」 依據本院前審之勘驗結果,被告曹君萍本身之回答內容係稱:「應該是說副議長他之前有跟我說過說,每個月可以讓我有5000元的. . . 」、「他就是說我每個月可以讓我有4 、5000元請人吃飯,或者是. . . 」、「對,就是5000元的額度,看你是要吃飯還是要,然後我就是會累積」、「因為他這是之前跟我講過的,所以有時候我就不會跟他說」、「我不會跟他說」等語,雖然被告曹君萍有陳稱邱奕勝是說每個月有5000元,或4 、5000元請人吃飯等內容,惟被告曹君萍本身並未完整陳述此5000元或4 、5000元之性質或取得方式、請領方式究竟為何,縱使被告曹君萍該等陳述確有其事,惟從該等未盡明確之陳述,尚無從推知被告曹君萍所稱被告邱奕勝讓其每個月有5000元或4 、5000元之真意為何。 ㈢被告曹君萍於96年7 月24日晚間9 時36分檢察官訊問之訊問筆錄有部分未完整記載相關內容,此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7日進行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44頁),該部分訊問筆錄內容經本院勘驗之結果為: 「檢察官:這個、這個也是妳用每個月5 千元的額度買的…核銷的 曹君萍:嗯(點頭) 檢察官:但是為什麼妳一次核銷4 、5 萬塊,會這樣子… 曹君萍:(沈默) 檢察官:妳自己看是不是超過額度核銷,是不是? 曹君萍:嗯(點頭) 檢察官:自己看是不是超過額度核銷…還有台茂那些漢神百貨的發票跟刷卡單呢?也是妳簽名,也是用5 千元的額度嗎? 曹君萍:(點頭) 檢察官:所以都是妳跟妳先生好幾次消費的發票,然後換開成較高的單筆金額發票,是不是? 曹君萍:(點頭) 檢察官:那便簽上那些人的人名呢? 曹君萍:編的啊(略小聲) 檢察官:蛤? 曹君萍:編的 檢察官:也是妳編的? 曹君萍:(點頭) 檢察官:墾丁的發票是證幾,妳看一下,來給我給我,我翻給妳(檢察官從曹手中接過卷宗並翻閱) 檢察官:然後後面所附的這些人名也都是妳編的? 曹君萍:嗯(點頭) 檢察官:這些妳當初都有看過嘛,對不對?也是翻過給妳看過,墾丁凱薩這些,妳看一下就知道(檢察官將卷宗交給曹),妳動作要快,後面好多人在等妳,後面有一堆人啊都等著妳啊(曹翻閱卷宗) 曹君萍:嗯(點頭) 檢察官:這些都是嗎? 曹君萍:嗯(聲音很小) 檢察官:啊這個邱奕勝知道嗎? 曹君萍:這個他不知道」 依據上開勘驗之結果,檢察官訊問被告曹君萍為何一次核銷4 、5 萬元,被告曹君萍沉默未答,檢察官再訊問被告曹君萍是否超過額度核銷,被告曹君萍即以「嗯」或點頭方式回應,被告曹君萍本身並未有類似「我自己貪心超過額度」之類的回答;嗣檢察官再訊問便箋上之人名時,被告曹君萍答稱是自己編的,其後檢察官訊問邱奕勝是否知悉編造人名之事,被告曹君萍答稱:「這個他不知道」,惟此回答未在訊問筆錄內容加以記載。由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曹君萍針對檢察官提示超過其所稱每月額度5000元或4 、5000元額度之核銷單據時,被告曹君萍並未說明或解釋為何會有此情形,且其已明確陳稱被告邱奕勝對於編造人名之事並不知情,亦即被告邱奕勝並未授意或同意被告曹君萍以不實便箋之方式核銷經費,因此,縱認被告邱奕勝確實曾向被告曹君萍表示每個月可以有5000元或4 、5000元額度之類的話,被告邱奕勝之意究竟係指示被告曹君萍以不實方式核銷,或以核實請領之方式核銷?係據以申請縣議會之一般業務費,或是屬於副議長之特支費?或者是以被告邱奕勝私人費用核銷?均屬未明,尚有疑問。 ㈣再查,被告曹君萍於96年7 月25日上午3 時30分聲押庭法官訊問時,亦同時陳稱:「(問:你前述邱奕勝說會給你職務津貼,係邱奕勝本人給你的還是縣議會給你的?)係副議長本身要給我的」、「(問:既然係副議長本身要給你的職務津貼,為何你不直接向副議長請領,而要填寫上開申購單向縣議會請領?)我想副議長的意思應該是這樣。我想應該是這樣處理。我以前在議長室的時候,我看議長的花費也係以這樣的方式核銷,所以我才會這樣」等語(見他字卷㈢第2 頁正背面),依其上開陳述內容,被告曹君萍所稱被告邱奕勝允諾每月給予4 、5 千元職務津貼,被告曹君萍係依據過往在議長室任職之工作經驗,自行推論被告邱奕勝之意思是同意其以個人單據向縣議會核銷,而此部分究竟是否與被告邱奕勝本人之真意相符,自有疑問。況且,即便採認被告曹君萍前開自白情節,惟對照附表一所示之核銷情形,以93年度為例,被告曹君萍自93年3 月份開始以個人消費單據核銷請款,由證人蕭秀琴於93年3 月19日製作首筆動支經費請示單,該筆動支經費請示單總共申請金額為2 萬6,884 元(即附表一編號1,1-1 至1-4 ),第二筆之動支經費請示單日期為93年4 月19日、金額為19,350元(即附表一編號2),第三筆之動支經費請示單日期為93年5 月4 日、金額為2 萬4,990 元(即附表一編號3),第四筆之動支經費請示單日期為93年7 月26日、金額共計為14,602元(即附表一編號4,4-1 、4-2 ),第五筆為93年8 月17日、金額共計為6 萬6,074 元(即附表一編號5,5-1 、5-2 ),第六筆為93年8 月20日、金額共計為4,600 元(即附表一編號6),第七筆為93年8 月26日、金額共計為1 萬9,584 元(即附表一編號7,7-1 、7-2 、7-3 ),倘若被告曹君萍所稱:被告邱奕勝允諾每月給予4 、5 千元職務津貼,並同意以個人消費單據向縣議會核銷等情節為真,則被告曹君萍自91年3 月1 日起即任職副議長邱奕勝之辦公室,何以被告曹君萍直至93年3 月間才開始以個人消費單據核銷?又觀之上述附表一編號1至7之核銷情形,以核銷月份為計,被告曹君萍於93年3 月份第一次申請核銷即請款2 萬6,884 元,93年4 月份為1 萬9,350 元,93年5 月份為2 萬4,990 元,93年6 月份未申請核銷,93年7 月份為1萬4,602元,93年8 月份甚至高達9 萬258 元,被告曹君萍前半年之申請核銷情形,除93年6 月份未申請核銷之外,其每一月份申請核銷之金額至少1 萬4 千元以上,甚至有達9 萬元之情形,無一月份之申請核銷金額大約在4 、5 千元左右,與被告曹君萍前開自白情形全然不符,更難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證人魏國雄於96年7 月24日下午7 時19分檢察官訊問時固然證稱:我有要求曹君萍要經副議長邱奕勝同意,如果副議長不同意我就不同意,贈送禮品的部分原則上我都要求曹要跟副議長確認過,每一筆都是經過曹君萍打電話經過副議長邱奕勝同意,如果曹君萍忘記,我會叫曹君萍在我面前打電話。關於副議長招待來賓至長榮桂冠、六福皇宮、贈送手錶、休閒鞋、珍珠項鍊、淨水器、皮包、電動按摩椅上面的副議長職章是我所蓋,我都有跟曹君萍求證過,曹君萍說有經副議長邱奕勝同意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66 頁至第168 頁);惟查,證人魏國雄於該次訊問時,針對檢察官提示之相關單據憑證,均回答稱:我沒有印象、我忘記了、這一筆我忘記曹是否在我面前跟邱求證的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67 頁至第169 頁),其證言之確實性已有疑問,況且,證人魏國雄於該次訊問時復證稱:「我是完全依曹君萍跟我講的核章核銷,我並沒有跟副議長邱奕勝求證」、「我都有跟曹求證過,曹說她有經過副議長邱奕勝同意」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68 頁、第169 頁),證人魏國雄於同次訊問中,一方面先證稱每一筆都是經過曹君萍打電話經過副議長邱奕勝同意;另一方面又證稱完全依曹君萍講的核章核銷,二者情節顯然有所矛盾。再參照被告曹君萍於96年7 月24日下午3 時57分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同日晚間9 時36分檢察官訊問時,針對寶島鐘錶行之4 張刷卡單,其均稱:這四筆刷卡,我拿給魏國雄核章時,只告訴他是副議長要核銷,魏國雄就核章了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83 頁、第201 頁),據此,自難遽認證人魏國雄證稱:每一筆都是經過曹君萍打電話經過副議長邱奕勝同意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而依據證人魏國雄上開證言,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曹君萍提出單據核銷時,如證人魏國雄有詢問時,被告曹君萍均會答稱係經過副議長同意等語,尚無從佐證被告邱奕勝確實知悉或同意被告曹君萍提出個人消費單據據以申請核銷之事。因此,證人魏國雄之上開證言,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曹君萍所稱:被告邱奕勝同意每月給予被告曹君萍4 、5 千元職務津貼,由被告曹君萍以個人單據核銷經費等情節,確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曹君萍於96年7 月24日下午3 時57分檢察事務官詢問時、96年7 月25日上午3 時30分聲押庭法官訊問時、96年7 月31日下午4 時55分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自白供稱:被告邱奕勝同意每月給予4 、5 千元職務津貼,可用個人單據核銷經費云云,除其自白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且與前述卷證資料矛盾不合,其此部分自白亦難採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曹君萍於96年7 月24日下午3 時57分檢察事務官詢問、同日晚間9 時36分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有關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單據之核銷是經過被告邱奕勝同意云云,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確與事實相符,且與前述卷證資料不合,無從憑採,自難僅以被告曹君萍前後不一之供證作為不利被告邱奕勝之認定。 四、再查: 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舉證人許水泉、劉仁撓、林怡杉、李麗禎、陳德興、劉玉珠等人證述以及桃園縣議會黏貼發票之會計憑證用紙、申購單、動支經費請示單等文書,經偵審程序調查證據後,固可認定被告曹君萍持私人發票、單據,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物品採購申請單」、「便箋」、「餐敘人員名單」、「粘貼會計憑證」等文書,據此向桃園縣議會申請核銷經費並詐領款項得逞據為己用,惟依上各節所述,上開不法犯行,尚難認與被告邱奕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再析述之: ㈠本院更審時,函查本件核銷款項來源及依據。據桃園市議會104 年7 月22日覆文稱:1.本會93、94、95年度,「一般行政-業務費」預算數為112,761,000 元、113,271,000 元、116,969,000 元。「議事業務-業務費」,預算數分別為49,583,000元、51,593,000元、59,254,000元。2.地方議會應議事運作業務需要,以機關名義接待、餽贈參訪民眾等相關費用,應由縣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所明定地方立法機關百分之十額度之議事業務預算下核實支應。3.「議事業務運作經費」範疇之預算數分別為19,783,300元、21,712,500元、26,432,500元。4.議長特別費每月88,000元,副議長特別費每月44,000元(見本院更審卷㈡第1 頁至第5 頁)。再依他字卷㈡,檢察官向桃園縣議會函調之93、94會計年度、預算科目為「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之會計憑證及資料原本,以及李麗禎、陳德興所證情節,可認本件詐領款項,均係由此流程申報、核銷所取得,至為明確。被告曹君萍於本院更審時證稱:「(審判長問:這5000元是何時開始有的?)87年12月進去的時候,林傳國議長是給辦公室的人員三節獎金,議會開支票,一年就是三萬元,我到副議長辦公室的時候,副議長問我說以前林議長有無給你什麼額外津貼,我就把這個跟他講,他一開始是說如果你有跟同事吃飯就把收據給我看,到時看多少他再給我錢,他給我的額度是3 、5 千元左右,後來我一直都沒有做這件事情,因為我沒有做過,我也不太好意思,所以我就一直沒有拿給他,後來副議長可能覺得我都沒有給他,後來他就直接給我現金」、「(審判長問:像妳這樣領3 千至5 千津貼的情況,在議會的職員除了妳之外還有嗎?)我不曉得,因為我不會去問別人到底有沒有」等語(見本院更審卷㈣第104 頁至第105 頁),而依上述,被告曹君萍於偵審所辯其每月可請領2 千、3 千元至5 千元津貼乙節,並無法律或客觀證據可憑,然依本件附表一申報之消費內容,亦無客觀證據可認與被告邱奕勝有直接關連,則被告曹君萍本件犯行取得款項,既堪認係依此方式詐領取得,是否可推論係由被告邱奕勝授意而為,自應有客觀證據可資認定。 ㈡附表一之申報款項,並非每月定額,前一㈢⒉②已論述甚詳,亦非有相當定律可判斷,更占所謂桃園縣議會業務費之比例甚低,被告邱奕勝91年初擔任副議長,是否知悉該業務費性質?是否與由議長室轉任之曹君萍熟識?能否知悉曹君萍該項申報,確有不實?均有賴公訴人依法舉證,始足認定。茲證人魏國雄於本院更審時證稱:「(辯護人林永頌律師問:你剛才說曹君萍承認盜蓋後沒有幾天有跟你講說她是盜蓋,根據曹君萍的筆錄是在96.8.1曹君萍承認盜蓋,為何96. 10.4你第二次去偵查庭時(他卷㈢第244 頁)是證稱會把邱奕勝印章交給曹君萍幫忙蓋章,但是並沒有提到曹君萍是盜蓋?)這一點我記得很清楚,當時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本來想要說的,但是檢察官很快的速度就打斷我想說的話,讓我沒有機會講」、「(辯護人林永頌律師問:你請曹君萍代蓋紅白帖而交付邱奕勝的印章後,曹君萍何時將邱奕勝的印章交還給你?)通常是她蓋完後就會交還給我,有時我請她蓋章,議長交代我去辦事情,我出去辦事情沒回辦公室,她就第二天才交還給我」、「(辯護人林永頌律師問:曹君萍代蓋完紅白帖後,相關的核銷流程是否會再經過你檢查?)不會,都是曹君萍一個人處理,正常程序是我蓋章後她就直接送給總務處,我就不管了,總務處辦完之後會交給會計」、「(辯護人林永頌律師問:一般採購申請單及便簽蓋完邱奕勝的印章後,正常的流程是否會再經過你?)不會經過我。一樣是送給總務然後經過會計,因為曹君萍是副議長室的承辦人員,所以交給曹君萍之後,全部由她來處理,我是屬於議長室的」、「(辯護人林永頌律師問:曹君萍利用代蓋紅白帖拿到邱奕勝的印章後,盜蓋在自己的採購申請單、便簽等文件,是否也是由曹君萍直接送給總務、會計跑核銷流程,不會再經過你檢查?)對,不會經過我」、「(辯護人林永頌律師問:有關曹君萍涉案之系爭單據,總務或會計單位是否曾經跟你提過有問題?)沒有。假設跟體系、項目不合的話他也不會告訴我,他會直接找曹君萍,不會找我」、「(辯護人林永頌律師問:93至96年案發期間的桃園縣議會,有無請款核准後事後抽查憑證有無正確的機制?)沒有。確定沒有」、「(辯護人林永頌律師問:桃園縣議會93至96年案發期間是否會定期就議長或副議長的業務費及特別費,列出核銷內容的金額明細表給議長、副議長或其秘書核對?)不會,其實這些權力、配額多少都是議長本身決定,所有的議會人員包括總務、會計都沒有權力,只有議長一個人有權力」、「(辯護人林永頌律師問:該結算報告是否會記載議長、副議長該年度業務費支付的金額?)不會,它是一個總數而已,因為業務費下面分很多細項,不可能寫說誰花多少錢、明細怎樣,業務費、贈與、觀賞等等很多,我記得大概有2 、30項」、「(辯護人林永頌律師問:除議長、副議長外,還有無其他人員能申請業務費?)不行,只有議長跟副議長有權力而已」、「(辯護人林永頌律師問:在結算報告內有無區分議長多少、副議長多少業務費?)沒有,也看不到」、「(辯護人林永頌律師問:如果邱奕勝去看結算報告,可否看得出來業務費是每年度花多少、花在誰的身上?)看不到」、「(檢察官問:包括紅白帖的部分也是曹君萍盜蓋的?)紅白帖不會啦,紅白帖部分是我蓋的,因為紅白帖部分是事後核章的,送來的時候都是一大疊,都是已經送出去,事後核章的」、「(檢察官問:公文都是工友在跑流程還是曹君萍自己一個人在跑流程?)副議長室是由曹君萍一個人跑流程,她跑流程是只有送給總務而已,其他都是由工友」、「(檢察官問:不是工友送給總務,是曹君萍自己拿去送給總務?)是她自己拿去送給總務」、「(審判長問:邱奕勝在當副議長時,有無像首長有一個定額的類似特支費,不需要單據?)有,一個月44000 元,22000 元是直接匯到戶頭內,完全不需要出單據,剩下的22,000元一半是要出單據,譬如包紅白帖時喪禮墊儀、紅包禮金是用特別費的一半報的」、「(審判長問:像曹君萍這種身分的人在議會大概有多少個人?她每個月為何會有這個5000元的津貼?)這是個人的,據我瞭解,議長有時會忙得很晚,他有時會補貼一些給他們,副議長我就沒有過問了」、「(審判長問:93至96年間像曹君萍這種身分可以領津貼的在議會有多少人?)應該只有在首長辦公室的人才有,2 、3 個吧」、「(審判長問:金額是否均為5000元,還是每個人金額不一樣?)應該金額不一樣,但我不可能仔細去問議長這個,我只知道議長有補貼他們」、「(審判長問:不管多少錢,這些津貼是否需要列入薪資或扣繳憑單?)不需要,是私下給的」等語(見本院更審卷㈣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第98頁正反面)。可認議會申報該費用,有固定流程,惟議會並無確實查核,亦無結算查核機制,甚或議長、副議長之金額並未明確顯示,更無列印消費細目,以供會計或總務等單位相互勾稽,是該制度本有漏洞存在,對於有心運用之承辦人員,隨時有機可趁,尚非不可能,且堪認議會至今仍無防範機制之對策。 ㈢本院為釐清桃園縣議會,對此申報流程,是否須消費後1 月或3 月申報,還是1 年度內申報即可?議會於申報後,有何查核機制?且為進一步確認曹君萍有無伊之前所辯每月有定額津貼存在,再依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證人劉仁撓於本院更審時證稱:「(辯護人林永頌律師問:93年至96年間,議長、副議長使用餐費送禮等費用,核銷方式為何?)桃園縣議會是議事機關,故有首長、副首長的對外公關,若為議長、副議長對外代墊餽贈或餐費部分,代墊部分,議長室、副議長室工作人員,就會拿第一、便簽,第二、發票與黏貼憑證到總務組,總務組根據便簽、製作憑證內的發票,總務組開動支請示單,按照此程序,總務組完成後送會計室,會計室完成後送議長室」、「(辯護人林永頌律師問:93年96年間,被告邱奕勝當副議長時,邱奕勝請吃飯或送禮之代墊費用,由誰當承辦人員申請?)被告曹君萍」、「(辯護人林永頌律師問:針對被告邱奕勝代墊部分,出納開出的支票交給誰?)一樣交給被告曹君萍,請她來領」、「(辯護人林永頌律師問:被告曹君萍如何兌現支票?)議會工友每天會到市政府或相關銀行去,習慣上是將支票交給工友,由工友領回支票款項再轉發。若為副議長室,工友領回支票兌現款項就交給被告曹君萍,她按內部程序轉發」、「(辯護人林永頌律師問(請求提示偵卷五第3 至7 頁)第3 頁有黏貼憑證用紙,第7 頁有動支經費請示單,此二文件由何人填寫?)總務組」、「(辯護人林永頌律師問:同卷第3 頁,黏貼憑證用紙畫線部分記載「業務費」,第7 頁動支經費請示單記載「業務費」,此二處之業務費,是誰填寫?)我們總務組蓋的」、「(辯護人林永頌律師問:此預算科目是業務費或其他,如何決定?)此業務費在議事機關可以支用,因為議會內業務費總額10%,可以支用在贈送方面」、「(辯護人林永頌律師問:議長、副議長有特別費,究為特別費或業務費,副議長承辦的曹君萍,會否表示意見?)最主要是特別費不夠用,當時特別費一個月才4 萬4 千元,所以內政部規定,總額業務費10%可以支用這方面」、「(辯護人林永頌律師問:附件一第55頁黏貼憑證,畫線處驗收或證明之欄位,應該是被告邱奕勝印章,這是誰蓋的?)是副議長室蓋的。因為他代墊已經把發票黏上,黏上蓋了表示此案會送到總務組去,因為怕遺漏」、「(辯護人林永頌律師問:蓋章之時間,是在總務處製作文件之前或後?)是在送到總務組之前已經蓋好」、「(辯護人林永頌律師問:你於偵訊時稱「全部都要驗收」,是於何種情況?)是指總務組正常的作業程序,總務組採購部分」、「(辯護人林永頌律師問:93年至96年間,總務組審查這些憑證通過後,事後會否跟申請人再確認該申請案件?)不會」、「(辯護人林永頌律師問:桃園縣議會的業務費請款,有無期限?)要當年度,例如93年發票一定要在93年內完成請款,即93年12月31日」、「(辯護人林永頌律師問:若發票為2 月,可以在同年度11月請款嗎?)同年度都可以」、「(辯護人林永頌律師問:(請求提示附件一第7 頁)動支經費請示單,於93年至96年間有無請款上限?)因為這部分屬於小額採購,是10萬元以下,都不能超過10萬元,若超過10萬,要依據採購法規定處理」、「(辯護人林永頌律師問:93年至96年間,被告邱奕勝餐費、禮品單據之請款,總務處有無發現問題而跟誰聯絡?)沒有」、「(辯護人林永頌律師問:93年至96年間,桃園縣議會關於請款事項核准後,有無事後抽查憑證機制?)無」、「(辯護人林永頌律師問:93年至96年間,桃園縣議會會否定期就議長、副議長的業務費、特別費,列出明細表給他們核對?)沒有,無此機制」、「(辯護人林永頌律師問:他們會否記載議長、副議長業務費支付多少金額?)不會」、「(辯護人林永頌律師問:是否沒有業務費項目?)它不會針對個案」、「(辯護人林永頌律師問:會否區別議長、副議長各多少?)不會,是總共多少。」、「(審判長問:議長與副議長,每年動支業務費之額度詳細為何?)桃園縣議會業務費總額10%部分,可以支用議長及副議長贈送用之費用,因為最主要是,議會是議事機關與一般行政機關有差別。議長與副議長,是總額10%內,沒有很明確的區分議長多少,副議長多少」、「(審判長問:桃園縣議會於93年至96年間,所稱10%額度,其金額為何?)業務費應該都在3 億多」、「(審判長問動支經費請示單,此單據前或後,是否需要被告曹君萍或副議長經手?)這張都是總務組填寫,欄位共6 項,這是他拿來的發票,承辦人員蕭小姐把他它寫進去動支經費請示單,這6 個案就併在一案處理」、「(審判長問:我的問題是,動支經費請示單,此單據前或後,是否需要被告曹君萍或副議長經手、討論、表示意見?)不需要」、「(審判長問:動支經費請示單是否只有總務室、會計室?)還有議長室。就是這些核章的人」、「(審判長問:被告曹君萍在被告邱奕勝副議長任內,助理或秘書有無類似補貼加班費5 、6 千元還是4 、5 千元的慣例?)沒有。因為我們只有三節部分,他們機要人員,本來就是加班費可能有個上限,所以我們三節有用商品券獎勵他們」、「(審判長問:其他有無類似車馬費、加班費之類的津貼補助?)沒有」、「(辯護人林永頌律師問:審判長問你,議長或副議長對其辦公室人員,有無額外的津貼等,你回答沒有。意思是正式規定沒有?但私底下給的,你是否清楚?)正式規定是沒有。私底下會否給,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審卷㈣第126 頁至第130 頁),益見曹君萍每月並無法定津貼2 千、3 千元至5 千元之情事至明,由此證述,亦可認本件犯行申報費用在同年度申報即可,尚非必須在同月或3 個月申報,且堪認「(辯護人林永頌律師問:議長、副議長有特別費,究為特別費或業務費,副議長承辦的曹君萍,會否表示意見?)最主要是特別費不夠用,當時特別費一個月才4 萬4 千元,所以內政部規定,總額業務費10%可以支用這方面」、「(辯護人林永頌律師問:會否區別議長、副議長各多少?)不會,是總共多少」等情,應無爭議,亦可見議會尚無明顯之查核機制。是以,本件申報詐得款項,既分布在各月,且毫無申報依據之規律可資判斷,議會亦無議長或副議長可同意助理藉此申報以當津貼補助之法令可循,更無此項陋規存在,議長、副議長之業務費亦非定額,更未區分二人之金額,僅在預算百分之十內核實支應即合法,則久任議員嗣初任副議長之被告邱奕勝,是否與被告曹君萍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賴客觀證據以證明。惜公訴人所舉之曹君萍先後偵查中供稱,確有不一致之瑕疵可指,均已如前述,而依偵審中調查證據結果,亦無被告邱奕勝授意同案被告魏國雄放水或共同便宜行事以申領款項花用,魏國雄於地院即經判決無罪在卷,當時議會更無查核機制,如何強要被告邱奕勝主動核對申報消費內容或向魏國雄主動詢問申報內容明細,從而,既有漏洞存在,有心運用之人員,前後不一致之證言,其憑信性已低,如何反須由被告自證己無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未合,是被告邱奕勝偵審中所辯,縱令有部分難以輕信,但乏積極證據可認與魏國雄、曹君萍共謀詐欺,其所辯尚非無稽。 ㈣被告曹君萍96年8月1日上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末,補充稱:伊要澄清伊在請款部分,副議長邱奕勝不知情,還有在發票請款核章部分,請款部分伊拿紅白帖資料給魏國雄秘書看的時候,魏國雄秘書看過之後。有時因為要跑行程或接待來賓,無法做核章的程序,就會交由伊代為核章(見他字卷㈢第27頁)。斯時起歷次偵訊筆錄迄原審中均稱:伊怕刑責太重,伊才說副議長知情,事實上副議長不知情,LV包、附表一、二請款係伊趁拿紅白帖資料交予被告魏國雄看時,伊會利用這個時間去核LV包、附表一、二的章云云(見他字卷㈢第31頁、第234 頁、原審卷㈠第74頁、第202 頁至第212 頁、第233 頁至第242 頁、原審卷㈡第91頁至第100 頁)。被告魏國雄亦於96年10月4 日偵訊迄原審中更易其詞陳稱:除了伊之外,還有曹君萍可以用邱奕勝的章,因為伊忙的時候,就會交給曹君萍幫伊蓋,所以有時候會將邱奕勝的章交給曹君萍蓋云云(見他字卷㈢第244 頁)。似指被告曹君萍嗣後翻異其詞,被告魏國雄亦有迴護之情,但依上開二、三點所述,被告曹君萍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確有筆錄記載不完整之情,已據本院前審及更審時,法官依法會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製作勘驗筆錄在卷,依上,亦堪認曹君萍先後之陳述或證稱確有不一致情節,更有矛盾可指,且查無客觀補強證據可憑,自難遽信。況同案被告魏國雄亦經檢察官起訴,於原審即經判決無罪在案,則該二人於偵查中、原審時之陳稱,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應依證據法則綜合判斷,非可逕認其等供述可採或不可採,亦即,依刑事審判實務,起訴事實須經法院審認證據後始能確認何項供述,與犯罪事實直接關連而可採為被告不利認定基礎,是本院前審判決第24頁至第27頁㈣至㈥論述,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4單據(見會計憑證卷㈡第135 頁至第138 頁),被告曹君萍偵查中改稱「盜蓋」,仍陳明此單據是魏國雄蓋的,伊是將鄭百勝部分夾在裡面交魏國雄蓋章,魏國雄可能沒有注意到,實際上是伊送給鄭百勝等語(見他字卷㈢第218 頁、第234 頁)。原審時,被告曹君萍仍屢次陳稱附表一、二之「所有」單據均為伊盜蓋,100 年6 月2 日原審期日經提示附表一編號44之會計憑證及被告曹君萍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三第218 頁、第234 頁之偵訊筆錄彈劾時,始改稱該筆單據並非伊盜蓋,因為廠商送來時收據已經開成一張,故必須一起給魏國雄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4頁、第95頁)。細繹該筆核銷單據,係由豐億商行於95年7 月6 日合併開立12瓶奶粉單據予桃園縣議會,經曹君萍報請核銷後,總務組蕭秀琴於95年7 月27日開立動支經費請示單,付款方式載明為「債權人」,直接將帳款存入豐億商行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銀行帳戶內(見會計憑證卷㈡第145 頁至第146 頁)。足認被告曹君萍根本係將被告邱奕勝所交代贈送予黃羅宇及自己欲贈送予堂妹婿鄭百勝奶粉合併向廠商訂購,應甚明確,是曹君萍於原審所稱:「我不會因為魏國雄之後不會再詢問的信任而給他蓋。如果我讓魏國雄去核章,他只要發現一個問題,有機會自己去詢問副議長的時候,那我所申請的東西都會被發現」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8頁、第99頁),是否可採,自應有積極證據可核實,此觀曹君萍偵查中數度更易供述之情節即明,亦即,曹君萍如何將兩者結合,是否有受被告邱奕勝指使,須有補強證據可支持,否則要如何核銷,如何始能得逞,惟有行為人曹君萍最清楚,伊如何自圓其說,應可依其他證據加以驗證。本院前審依此推論,並認「渠既深恐以私人消費單據核銷之情遭被告魏國雄發覺,不願冒絲毫風險,則渠大可分開訂購、要求廠商分開開立發票以避免風險,渠不此之途,卻仍直接將該筆核銷單據一併交由被告魏國雄核章,在在足證渠根本早已得到被告邱奕勝之授意而有恃無恐,被告魏國雄亦無權拒絕被告邱奕勝已然同意之核銷,則被告曹君萍又焉有盜蓋之必要?」,亦嫌毫無依憑,不能反推而認定被告邱奕勝授意或共同犯罪。 ㈥至被告曹君萍之前,遲至原審時始證稱:副議長每個月給予伊5,000 元現金,幾乎每個月都親自給(見原審卷㈠第236 頁反面)。副議長邱奕勝就是有來時當面給伊。伊不清楚當時的議長辦公室議長是否也有在固定薪資外給秘書額外的金額補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9 頁反面)。被告邱奕勝偵訊時供稱:伊事實上每月拿2 、3000元給曹君萍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30 頁),又於羈押庭中供稱:伊是拿現金給曹君萍等語(見聲羈卷第26頁),於原審時證稱:伊每月會給曹君萍2,000 元至5,000 元不等津貼,沒有固定時間,有時係伊自己拿給曹君萍,有時是請隨扈交給曹君萍,這是伊個人給曹君萍的獎勵,給付到99年2 月伊接任議長之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 頁至第116 頁)。被告曹君萍與邱奕勝有關津貼如何以「現金」交付方式、金額前後供述不一,多所齟齬。但依上述,被告曹君萍並無每月可向議會申報固定津貼可資領受,已據證人魏國雄、劉仁撓於本院更審證稱甚詳在卷,其等二人上開各自供述,縱有不實或矛盾,亦難反推認定二人即係共犯。均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曹君萍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邱奕勝之自白,均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確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國雄於偵查中之供證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曹君萍之自白;至於證人曾忠義證稱「如果其知情即不會同意核章」、「以LV皮包作結婚禮品難認係因公支出」等語,亦僅屬證人曾忠義事後假設或評論用語之證言,無從作為被告曹君萍不利於被告邱奕勝之自白之補強證據。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邱奕勝係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職務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邱奕勝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㈧原審詳查證據,為被告有罪認定,雖非無見,但依上論述,顯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邱奕勝係與同案被告魏國雄、曹君萍共犯職務詐欺罪,依上各節所述,並無理由;被告邱奕勝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邱奕勝關於職務詐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為被告邱奕勝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0條之3 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邱奕勝、曹君萍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前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次 │原判決│動支經費請示│同筆動支經費│粘貼憑證用紙│同筆物品採購│物品採購│發票日期│消費地點/ │虛構之受│ │號│編 │即起訴│單(日期及卷│請示單是否有│(憑證號碼)│申請單是否有│申請單日│或收據日│消費項目 │贈人/ │ │ │號 │書編號│/頁出處) │其他申請項目│、便箋、物品│其他申請物品│期(或用│期/金額 │ │事由 │ │ │ │(未註│ │及金額(新台│採購申請單(│ │餐日期)│ │ │ │ │ │ │明者均│ │幣,下同) │或餐敘人員名│ ├────┤ │ │ │ │ │ │為為附│ │ │單)、付款憑│ │撥款日期│ │ │ │ │ │ │表一)│ │ │單(卷/ 頁出│ │(直接支│ │ │ │ │ │ │ │ │ │處) │ │付廠商或│ │ │ │ │ │ │ │ │ │ │ │出納零用│ │ │ │ │ │ │ │ │ │ │ │金墊付)│ │ │ │ ├─┼──┼───┼──────┼──────┼──────┼──────┼────┼────┼───────┼────┤ │1│1-1 │1 │93.3.19 │花束 │450 │溫熱照射器 │93.2 │93.01.31│太平洋崇光百貨│吳美浱 │ │ │ │ │會計憑證卷㈠│800 元 │會計憑證卷㈠│約6,000 元(├────┤8,510元 │股份有限公司中│生日快樂│ │ │ │ │第7 頁 │ │第3-6 頁 │會計憑證卷㈠│93.03.31│ │壢分公司 │ │ │ │ │ │ │ │ │第5 頁) │ │ │保養品 │ │ │ ├──┼───┼──────┤ ├──────┼──────┼────┼────┼───────┼────┤ │ │1-2 │3 │同上 │ │451 │血糖機 │93.2月 │93.02.17│中國力霸股份有│邱永明 │ │ │ │ │ │ │會計憑證卷㈠│約5,500元 ├────┤7,394元 │限公司 │生日快樂│ │ │ │ │ │ │第29-32頁 │(會計憑證卷│93.03.31│ │高級鋼筆 │ │ │ ├──┼───┼──────┤ ├──────┤㈠第37頁) ├────┼────┼───────┼────┤ │ │1-3 │4 │同上 │ │452 │ │93.2月 │93.02.17│遠東百貨股份有│李麗美 │ │ │ │ │ │ │會計憑證卷㈠│ ├────┤2,130元 │限公司 │生日快樂│ │ │ │ │ │ │第34-38頁 │ │93.03.31│ │保養品 │ │ │ ├──┼───┼──────┤ ├──────┤ ├────┼────┼───────┼────┤ │ │1-4 │5 │同上 │ │452 │ │93.2月 │93.02.17│遠東百貨股份有│邱秀雲 │ │ │ │ │ │ │會計憑證卷㈠│ ├────┤8,850元 │限公司 │生日快樂│ │ │ │ │ │ │第35、37、38│ │93.03.31│ │超音波按摩器 │ │ │ │ │ │ │ │頁 │ │ │ │ │ │ ├─┼──┼───┼──────┼──────┼──────┼──────┼────┼────┼───────┼────┤ │2│ │6 │93.4.19 │無 │151 │另有木匾、傳│93年 │93.03.14│寶島鐘錶公司中│邱珮琪 │ │ │ │ │會計憑證卷㈠│ │會計憑證卷㈠│真機等5 筆 ├────┤19,350元│壢分公司 │生日快樂│ │ │ │ │第44頁 │ │第40-43頁 │傳真機即贈送│93.05.21│ │錶 │ │ │ │ │ │ │ │ │伸豐當鋪(會│ │ │ │ │ │ │ │ │ │ │ │計憑證卷㈠第│ │ │ │ │ │ │ │ │ │ │ │42頁) │ │ │ │ │ │ │ │ │ │ │ │ │ │ │ │ │ ├─┼──┼───┼──────┼──────┼──────┼──────┼────┼────┼───────┼────┤ │3│ │7 │93.5.4 │無 │150 │另有2 筆,卷│93.3月 │93.03.31│太平洋崇光百貨│邱錦隆 │ │ │ │ │會計憑證卷㈠│ │會計憑證卷㈠│證影印不清無├────┤24,990元│股份有限公司中│61歲生日│ │ │ │ │第54頁 │ │第50-53頁 │法判別品名(│93.05.21│ │壢分公司 │快樂 │ │ │ │ │ │ │ │會計憑證卷㈠│ │ │跑步機 │ │ │ │ │ │ │ │ │第52頁) │ │ │ │ │ ├─┼──┼───┼──────┼──────┼──────┼──────┼────┼────┼───────┼────┤ │4│4-1 │8 │93.7.26 │無 │231 │另有4 筆,卷│93年 │93.05.22│普來利實業股份│陳有達 │ │ │ │ │會計憑證卷㈠│ │會計憑證卷㈠│證影印不全無├────┤4,299元 │有限公司 │新居落成│ │ │ │ │第59頁 │ │第55-58 頁 │法判別品名(│93.08.16│ │空氣清淨機 │ │ │ │ │ │ │ │ │會計憑證卷㈠│ │ │ │ │ │ │ │ │ │ │ │第5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4-2 │12 │同上 │無 │232 │另有5 筆,卷│93年 │93.07.13│台茂開發股份有│邱美梅 │ │ │ │ │ │ │會計憑證卷㈠│證影印不全無├────┤10,303元│限公司 │生日快樂│ │ │ │ │ │ │第90-93 頁 │法判別品名(│93.08.16│ │淨水軟水器(換│ │ │ │ │ │ │ │ │會計憑證卷㈠│ │ │開發票) │ │ │ │ │ │ │ │ │第92頁) │ │ │ │ │ │ │ │ │ │ │ │ │ │ │ │ │ ├─┼──┼───┼──────┼──────┼──────┼──────┼────┼────┼───────┼────┤ │5│5-1 │9 │93.8.17 │無 │166 │另有木匾、高│93年 │93.07.11│新光三越百貨股│邱創業 │ │ │ │ │會計憑證卷㈠│ │會計憑證卷㈠│架花籃等3 筆├────┤42,354元│份有限公司信義│66歲生辰│ │ │ │ │第79頁 │ │第75-78 頁 │(會計憑證卷│93.09.03│ │分公司 │快樂 │ │ │ │ │ │ │ │㈠第77頁) │ │ │電動按摩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2 │13 │同上 │ │165 │另有除濕機、│93年 │93.07.18│新力索尼股份有│朱傅俊 │ │ │ │ │ │ │會計憑證卷㈠│電視機等5筆 ├────┤23,720元│限公司 │金榜題名│ │ │ │ │ │ │第95-98頁 │除濕機即贈送│93.09.03│ │數位相機 │ │ │ │ │ │ │ │ │林盈秀(會計│ │ │ │ │ │ │ │ │ │ │ │憑證卷㈠第97│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6│ │14 │93.8.20 │除濕機即贈送│297 │無 │93年 │93.07.19│祥光電業行 │王相勇 │ │ │ │ │會計憑證卷㈠│林盈秀 │會計憑證卷㈠│ ├────┤4,600元 │影音光碟機 │新居落成│ │ │ │ │第74頁 │9,500元 │第100-106頁 │ │93.09.24│ │ │ │ │ │ │ │ │電視 │ │ │(直接支│ │ │ │ │ │ │ │ │6,900元 │ │ │付廠商)│ │ │ │ ├─┼──┼───┼──────┼──────┼──────┼──────┼────┼────┼───────┼────┤ │7│7-1 │10 │93.8.26 │無 │210 │另有1 筆,卷│93年 │93.07.11│吸引力綜合百貨│邱玫芳 │ │ │ │ │會計憑證卷㈠│ │會計憑證卷㈠│證影印不全無├────┤5,960元 │股份有限公司 │生日快樂│ │ │ │ │第84頁 │ │第80-83頁 │法判別品名(│93.09.16│ │休閒鞋 │ │ │ │ │ │ │ │ │會計憑證卷㈠│ │ │ │ │ │ │ │ │ │ │ │第8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2 │15 │同上 │ │211 │ │93年 │93.07.31│遠東百貨股份有│邱玉琴 │ │ │ │ │ │ │會計憑證卷㈠│ ├────┤7,024元 │限公司 │生日快樂│ │ │ │ │ │ │第108-111頁 │ │93.09.16│ │保養品 │ │ │ ├──┼───┼──────┼──────┼──────┼──────┼────┼────┼───────┼────┤ │ │7-3 │附表二│93.8.26 │另有7 筆餐費│231 │無 │93.07.24│93.07.24│長榮國際股份有│虛構餐敘│ │ │ │編號2 │會計憑證卷㈡│支出(會計憑│會計憑證卷㈡│ ├────┤6,600元 │限公司台北分公│名單如附│ │ │ │ │第195 頁 │證卷㈡第195 │第192-194頁 │ │93.09.16│ │司(長榮桂冠酒│表二、1│ │ │ │ │ │頁) │ │ │ │ │店) │ │ │ │ │ │ │ │ │ │ │ │用餐(餐費) │ │ ├─┼──┼───┼──────┼──────┼──────┼──────┼────┼────┼───────┼────┤ │8│ │2 │93.9.1 │木匾 │315 │另有木匾、花│93年 │93.02.03│漢神名店百貨股│邱麗君 │ │ │ │ │會計憑證卷㈠│8,000元 │會計憑證卷㈠│籃等2 筆(會├────┤9,060元 │份有限公司 │生日快樂│ │ │ │ │第11頁 │高腳花籃 │第8-10、12頁│計憑證卷㈠第│93.09.23│ │保養品 │ │ │ │ │ │ │1,200元 │ │10頁) │ │ │ │ │ ├─┼──┼───┼──────┼──────┼──────┼──────┼────┼────┼───────┼────┤ │9│9-1 │附表二│93.9.6 │另有5 筆餐費│214 │無 │93.02.02│93.02.02│凱薩大飯店股份│虛構餐敘│ │ │ │編號1 │會計憑證卷㈡│支出(會計憑│會計憑證卷㈡│ ├────┤3,965元 │有限公司(墾丁│名單如附│ │ │ │ │第191 頁 │證卷㈡第191 │第188-190頁 │ │93.09.16│ │凱薩大飯店) │表二、2│ │ │ │ │ │頁) │ │ │ │ │用餐(餐費) │ │ │ ├──┼───┼──────┤ ├──────┼──────┼────┼────┼───────┼────┤ │ │9-2 │附表二│同上 │ │219 │無 │93.08.28│93.08.28│六福開發股份有│虛構餐敘│ │ │ │編號3 │ │ │會計憑證卷㈡│ ├────┤7,799元 │限公司南京分公│名單如附│ │ │ │ │ │ │第196-198頁 │ │93.09.16│ │司(六福皇宮)│表二、3│ │ │ │ │ │ │ │ │ │ │用餐(餐費) │ │ ├─┼──┼───┼──────┼──────┼──────┼──────┼────┼────┼───────┼────┤ ││10-1│11 │93.9.23 │無 │217 │無 │93年 │93.07.11│美商蒂芙尼股份│邱李麗美│ │ │ │ │會計憑證卷㈠│ │會計憑證卷㈠│ ├────┤37,000元│有限公司 │生辰快樂│ │ │ │ │第89頁 │ │第85-88頁 │ │93.10.08│ │珍珠項鍊 │ │ │ ├──┼───┼──────┼──────┼──────┼──────┼────┼────┼───────┼────┤ │ │10-2│16 │同上 │無 │216 │無 │未填 │93.08.01│寶島鐘錶公司中│邱奕彬 │ │ │ │ │ │ │會計憑證卷㈠│ ├────┤40,500元│壢分公司 │生日快樂│ │ │ │ │ │ │第113-116頁 │ │93.10.08│ │錶 │ │ ├─┼──┼───┼──────┼──────┼──────┼──────┼────┼────┼───────┼────┤ ││ │附表二│93.10.8 │另有8 筆餐費│307 │無 │93.09.25│93.09.25│鼎鼎大飯店股份│虛構餐敘│ │ │ │編號4 │會計憑證卷㈡│支出(會計憑│會計憑證卷㈡│ ├────┤10,164元│有限公司(台北│名單如附│ │ │ │ │第203 頁 │證卷㈡第203 │第200-202頁 │ │93.10.20│ │遠東國際大飯店│表二、4│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用餐(餐費) │ │ ├─┼──┼───┼──────┼──────┼──────┼──────┼────┼────┼───────┼────┤ ││ │17 │93.11.19 │無 │510 │無 │93年 │93.10.31│太平洋崇光百貨│邱茂盛一│ │ │ │ │會計憑證卷㈠│ │會計憑證卷㈠│ ├────┤23,265元│股份有限公司中│八秩晉一│ │ │ │ │第123頁 │ │第119-122頁 │ │93.12.06│ │壢分公司 │壽誕 │ │ │ │ │ │ │ │ │ │ │按摩椅 │ │ ├─┼──┼───┼──────┼──────┼──────┼──────┼────┼────┼───────┼────┤ ││13-1│18 │93.12.27 │木雕 │716 │無 │93年 │93.12.13│台茂開發股份有│邱芳珍 │ │ │ │ │會計憑證卷㈠│10,000元 │會計憑證卷㈠│ ├────┤4,681元 │限公司 │生日快樂│ │ │ │ │第128頁 │木匾 │第124-127 頁│ │94.01.12│ │保養品(換開發│ │ │ │ │ │ │5,000元 │ │ │ │ │票) │ │ │ ├──┼───┼──────┤蘭花 ├──────┼──────┼────┼────┼───────┼────┤ │ │13-2│19 │同上 │3,000元 │717 │無 │未填 │93.12.14│全民運動用品社│王志祥 │ │ │ │ │ │床頭音響 │會計憑證卷㈠│ ├────┤3,700元 │運動衣 │生日快樂│ │ │ │ │ │4,000元 │第129-132頁 │ │94.01.12│ │ │ │ ├─┼──┼───┼──────┼──────┼──────┼──────┼────┼────┼───────┼────┤ ││ │20 │94.1.26 │便餐 │112 │無 │94.01.17│94.01.20│貝比多婦嬰用品│魏秀香 │ │ │ │ │會計憑證卷㈡│2,720元 │會計憑證卷㈡│ ├────┤3,120元 │社 │弄璋之喜│ │ │ │ │第6頁 │ │第2-5頁 │ │94.02.25│ │奶粉 │ │ │ │ │ │ │ │ │ │(出納代│ │ │ │ │ │ │ │ │ │ │ │墊) │ │ │ │ │ │ │ │ │ │ │ │ │ │ │ │ ├─┼──┼───┼──────┼──────┼──────┼──────┼────┼────┼───────┼────┤ ││15-1│22 │94.4.14 │無 │278 │無 │94.03.16│94.03.16│行動島通訊科技│邱郁菁 │ │ │ │ │會計憑證卷㈡│ │會計憑證卷㈡│ ├────┤15,590元│有限公司 │生日快樂│ │ │ │ │第21頁 │ │第17-20頁 │ │94.05.02│ │手機 │ │ │ ├──┼───┼──────┤ ├──────┼──────┼────┼────┼───────┼────┤ │ │15-2│23 │同上 │ │279 │無 │94.03.01│94.03.19│太平洋崇光百貨│邱奕賓 │ │ │ │ │ │ │會計憑證卷㈡│ ├────┤33,695元│股份有限公司中│生日快樂│ │ │ │ │ │ │第22-26 頁 │ │94.05.02│ │壢分公司 │ │ │ │ │ │ │ │ │ │ │ │電動按摩椅 │ │ ├─┼──┼───┼──────┼──────┼──────┼──────┼────┼────┼───────┼────┤ ││ │25 │94.4.25 │另有蘭花、盆│421 │無 │94.03.07│94.3月間│貝比多婦嬰用品│楊信民 │ │ │ │ │會計憑證卷㈡│景、便餐等8 │會計憑證卷㈡│ ├────┤某日 │社 │喜獲麟兒│ │ │ │ │第37頁 │筆 │第33-36頁 │ │94.05.09│1,432元 │紙尿布 │ │ │ │ │ │ │ │ │ │(出納代│ │ │ │ │ │ │ │ │ │ │ │墊) │ │ │ │ ├─┼──┼───┼──────┼──────┼──────┼──────┼────┼────┼───────┼────┤ ││17-1│28 │94.6.21 │水果禮籃(蕭│188 │無 │無 │94.05.23│新鮮水菓中心 │江玉琳 │ │ │ │ │會計憑證卷㈡│鶴青小姐) │會計憑證卷㈡│ ├────┤2,000元 │水果 │早日康復│ │ │ │ │第54頁 │ │第48、50-53 │ │94.07.12│ │ │ │ │ │ │ │ │ │ │ │(直接支│ │ │ │ │ │ │ │ │ │ │ │付廠商)│ │ │ │ │ ├──┼───┼──────┤ ├──────┼──────┼────┼────┼───────┼────┤ │ │17-2│29 │同上 │ │188 │無 │94年間 │94.05.30│新鮮水菓中心 │邱創仁 │ │ │ │ │ │ │會計憑證卷㈡│ ├────┤2,000元 │水果 │早日康復│ │ │ │ │ │ │第49、51-53 │ │94.07.12│ │ │ │ │ │ │ │ │ │頁 │ │(直接支│ │ │ │ │ │ │ │ │ │ │ │付廠商)│ │ │ │ ├─┼──┼───┼──────┼──────┼──────┼──────┼────┼────┼───────┼────┤ ││ │30 │94.6.24 │水蜜桃 │132 │無 │94.06.16│94.06.18│威薇泳裝專賣店│邱傳樹 │ │ │ │ │會計憑證卷㈡│10,000元 │會計憑證卷㈡│ ├────┤7,700元 │泳具 │生日快樂│ │ │ │ │第62頁 │ │第56-61 頁 │ │94.07.05│ │ │ │ ├─┼──┼───┼──────┼──────┼──────┼──────┼────┼────┼───────┼────┤ ││19-1│21 │94.7.25 │無 │251 │無 │94.01.21│94.01.30│遠東百貨股份有│江玉琳 │ │ │ │ │會計憑證卷㈡│ │會計憑證卷㈡│與19-4同一筆├────┤3,327元 │限公司 │生日快樂│ │ │ │ │第16頁 │ │第13-15頁 │ │94.08.15│ │化妝品 │ │ │ ├──┼───┼──────┤ ├──────┼──────┼────┼────┼───────┼────┤ │ │19-2│24 │同上 │ │250 │無 │94.03.18│94.03.27│太平洋崇光百貨│邱碧鳳 │ │ │ │ │ │ │會計憑證卷㈡│ ├────┤4,896元 │股份有限公司中│生日快樂│ │ │ │ │ │ │第28-31頁 │ │94.08.15│ │壢分公司 │ │ │ │ │ │ │ │ │ │ │ │皮包 │ │ │ ├──┼───┼──────┤ ├──────┼──────┼────┼────┼───────┼────┤ │ │19-3│26 │同上 │ │249 │無 │94.04.01│94.04.04│漢神名店百貨股│呂芳鑫 │ │ │ │ │ │ │會計憑證卷㈡│ ├────┤7,416元 │份有限公司 │吳雪玲 │ │ │ │ │ │ │第38-41頁 │ │94.08.15│ │空氣清淨機 │新居落成│ │ ├──┼───┼──────┤ ├──────┼──────┼────┼────┼───────┼────┤ │ │19-4│27 │同上 │ │252 │無 │94.01.21│94.04.29│遠東百貨股份有│邱清美 │ │ │ │ │ │ │(96偵28266) │與19-1同一筆├────┤13,440元│限公司桃園分公│生日快樂│ │ │ │ │ │ │會計憑證Ⅱ/ │ │94.08.15│ │司 │ │ │ │ │ │ │ │第43-45頁 │ │ │ │化妝品 │ │ ├─┼──┼───┼──────┼──────┼──────┼──────┼────┼────┼───────┼────┤ ││20-1│31 │94.12.28 │無 │687 │無 │94.07.01│94.07.06│台北金融大樓股│邱美玉 │ │ │ │ │會計憑證卷㈡│ │會計憑證卷㈡│ ├────┤8,816元 │份有限公司 │生日快樂│ │ │ │ │第72 頁 │ │第63-66頁 │ │95.01.06│ │保養品 │ │ │ ├──┼───┼──────┤ ├──────┼──────┼────┼────┼───────┼────┤ │ │20-2│無 │同上 │ │686 │無 │94.07.01│94.07.06│台北路威股份有│邱富美 │ │ │ │ │ │ │會計憑證卷㈡│ ├────┤23,000元│限公司 │生日快樂│ │ │ │ │ │ │第68-70 頁 │ │95.01.06│ │LV皮包 │ │ ├─┼──┼───┼──────┼──────┼──────┼──────┼────┼────┼───────┼────┤ ││21-1│32 │95.3.14 │香腸禮盒 │301 │無 │95.01.09│95.01.11│崇光眼鏡行 │李宜庭 │ │ │ │ │會計憑證卷㈡│3,000元 │會計憑證卷㈡│ ├────┤4,000元 │眼鏡 │生日快樂│ │ │ │ │第78頁 │ │第74-77 頁 │ │95.03.24│ │ │ │ │ │ │ │ │ │ │ │(出納代│ │ │ │ │ │ │ │ │ │ │ │墊) │ │ │ │ │ ├──┼───┼──────┤ ├──────┼──────┼────┼────┼───────┼────┤ │ │21-2│39 │同上 │ │300 │無 │95.01.26│95.02.07│行動島通訊有限│游惠琦 │ │ │ │ │ │ │會計憑證卷㈡│ ├────┤5,700元 │公司 │生日快樂│ │ │ │ │ │ │第109-112頁 │ │95.03.23│ │手機 │ │ │ │ │ │ │ │ │ │(出納代│ │ │ │ │ │ │ │ │ │ │ │墊) │ │ │ │ │ ├──┼───┼──────┤ ├──────┼──────┼────┼────┼───────┼────┤ │ │21-3│41 │同上 │ │302 │無 │95.02.18│95.02.24│貝比多婦嬰用品│張明和 │ │ │ │ │ │ │會計憑證卷㈡│ ├────┤4,560元 │社 │李彥龍 │ │ │ │ │ │ │第119-123頁 │ │95.03.24│ │尿布 │李明謙 │ │ │ │ │ │ │ │ │(出納代│ │ │喜獲麟兒│ │ │ │ │ │ │ │ │墊) │ │ │明珠入掌│ │ │ │ │ │ │ │ │ │ │ │喜獲麟兒│ ├─┼──┼───┼──────┼──────┼──────┼──────┼────┼────┼───────┼────┤ ││22-1│34 │95.6.9 │老行家燕窩 │413 │老行家燕窩 │95.01.02│95.01.17│太平洋崇光百貨│邱清美 │ │ │ │ │會計憑證卷㈡│3,764元 │會計憑證卷㈡│約3,764元 ├────┤6,290元 │股份有限公司中│生日快樂│ │ │ │ │第88頁 │祭品 │第84-87頁 │與22-2、22-3│95.06.22│ │壢分公司 │ │ │ │ │ │ │6,000元 │ │同一筆 │ │ │保養品 │ │ │ │ │ │ │ │ │ │ │ │ │ │ │ ├──┼───┼──────┤ ├──────┼──────┼────┼────┼───────┼────┤ │ │22-2│35 │同上 │ │414 │老行家燕窩 │95.01.02│95.01.17│太平洋崇光百貨│楊靖平 │ │ │ │ │ │ │會計憑證卷㈡│約3,764元 ├────┤27,017元│股份有限公司中│新居落成│ │ │ │ │ │ │第89-92頁 │與22-1、22-3│95.06.22│ │壢分公司 │ │ │ │ │ │ │ │ │同一筆 │ │ │家庭劇院組 │ │ │ ├──┼───┼──────┤ ├──────┼──────┼────┼────┼───────┼────┤ │ │22-3│36 │同上 │ │412 │老行家燕窩 │95.01.02│95.01.31│太平洋崇光百貨│陳淑敏 │ │ │ │ │ │ │會計憑證卷㈡│約3,764元 ├────┤6,391元 │股份有限公司中│生日快樂│ │ │ │ │ │ │第94-97頁 │與22-1、22-2│95.06.22│ │壢分公司 │ │ │ │ │ │ │ │ │同一筆 │ │ │保養品 │ │ ├─┼──┼───┼──────┼──────┼──────┼──────┼────┼────┼───────┼────┤ ││23-1│37 │95.6.12 │無 │417 │無 │95.02.06│95.02.07│寶島鐘錶公司中│蔡同芳 │ │ │ │ │會計憑證卷㈡│ │會計憑證卷㈡│ ├────┤42,800元│壢分公司 │生日快樂│ │ │ │ │第103頁 │ │第99-102 頁 │ │95.06.22│ │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2│40 │同上 │ │418 │ │95.02.08│95.02.16│漢神名店百貨股│邱垂良 │ │ │ │ │ │ │會計憑證卷㈡│ ├────┤52,870元│份有限公司 │生日快樂│ │ │ │ │ │ │第114-117頁 │ │95.06.22│ │電動按摩椅 │ │ ├─┼──┼───┼──────┼──────┼──────┼──────┼────┼────┼───────┼────┤ ││ │33 │95.7.24 │祭品 │225 │無 │95.01.05│95.01.13│中國力霸股份有│沈騰雲 │ │ │ │ │會計憑證卷㈡│2,000元 │會計憑證卷㈡│ ├────┤28,362元│限公司桃園分公│新居落成│ │ │ │ │第83頁 │獎牌 │第79-82 頁 │ │95.08.03│ │司 │ │ │ │ │ │ │15,000元 │ │ │ │ │電動跑步機 │ │ │ │ │ │ │獎牌 │ │ │ │ │ │ │ │ │ │ │ │9,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43 │95.7.26 │綜合養生禮盒│249 │無 │95.06.12│95.06.18│遠東百貨股份有│呂林採玉│ │ │ │ │會計憑證卷㈡│5,436元 │會計憑證卷㈡│ ├────┤5,436元 │限公司新竹分公│生日快樂│ │ │ │ │第134頁 │ │第130-133頁 │ │95.08.11│ │司 │ │ │ │ │ │ │ │ │ │ │ │保養品 │ │ ├─┼──┼───┼──────┼──────┼──────┼──────┼────┼────┼───────┼────┤ ││ │44 │95.7.27 │奶粉 │179 │另有飲料、香│95.06.21│95.07.06│豐億商行 │鄭百勝 │ │ │ │ │會計憑證卷㈡│黃羅宇 │會計憑證卷㈡│菸等4 筆,奶├────┤3,570元 │奶粉 │明珠入掌│ │ │ │ │第146頁 │3,570元 │第135-138 頁│粉共12罐,其│95.9月間│ │ │ │ │ │ │ │ │ │ │中6 罐係邱奕│(直接支│ │ │ │ │ │ │ │ │ │ │勝贈送黃羅宇│付廠商)│ │ │ │ │ │ │ │ │ │ │ │ │ │ │ │ ├─┼──┼───┼──────┼──────┼──────┼──────┼────┼────┼───────┼────┤ ││ │45 │95.8.7 │便餐5,733 元│352 │無 │95.07.06│95.07.15│貝比多婦嬰用品│呂理義 │ │ │ │ │會計憑證卷㈡│、2,113 元 │會計憑證卷㈡│ ├────┤4,320元 │社 │喜獲麟兒│ │ │ │ │第143頁 │匾額、題詞 │第139-142頁 │ │95.08.31│ │奶粉 │ │ │ │ │ │ │350元、400 │ │ │(出納代│ │ │ │ │ │ │ │ │元 │ │ │墊) │ │ │ │ │ │ │ │ │中堂5,000元 │ │ │ │ │ │ │ ├─┼──┼───┼──────┼──────┼──────┼──────┼────┼────┼───────┼────┤ ││ │46 │95.8.16 │鋼珠筆 │345 │無 │95.07.25│95.07.30│威薇泳裝專賣店│許欣承 │ │ │ │ │會計憑證卷㈡│7416元 │會計憑證卷㈡│ ├────┤7,240元 │泳具 │生日快樂│ │ │ │ │第169頁 │海產禮盒 │第165-168頁 │ │95.08.31│ │ │ │ │ │ │ │ │9,000元 │ │ │ │ │ │ │ │ │ │ │ │除濕機 │ │ │ │ │ │ │ │ │ │ │ │18,000元 │ │ │ │ │ │ │ ├─┼──┼───┼──────┼──────┼──────┼──────┼────┼────┼───────┼────┤ ││29-1│42 │95.9.18 │木雕 │268 │無 │95.05.26│95.05.31│太平洋崇光百貨│葉英哲 │ │ │ │ │會計憑證卷㈡│6,000元 │會計憑證卷㈡│ ├────┤17,474元│股份有限公司中│新居落成│ │ │ │ │第129頁 │奶粉 │第125-128頁 │ │95.09.29│ │壢分公司 │ │ │ │ │ │ │7,080元 │ │ │ │ │JCV 組合音響(│ │ │ │ │ │ │ │ │ │ │ │換開發票) │ │ │ ├──┼───┼──────┤ ├──────┼──────┼────┼────┼───────┼────┤ │ │29-2│47 │同上 │ │266 │無 │95.08.11│95.08.16│歐吉桑工作室 │陳玉蕊 │ │ │ │ │ │ │會計憑證卷㈡│ ├────┤15,100元│保養品(換開發│黃振蘭 │ │ │ │ │ │ │第170-173頁 │ │95.09.29│ │票) │李秀梅 │ │ │ │ │ │ │ │ │ │ │ │周秀美 │ │ │ │ │ │ │ │ │ │ │ │郭瓊玉 │ │ │ │ │ │ │ │ │ │ │ │青春美麗│ ├─┼──┼───┼──────┼──────┼──────┼──────┼────┼────┼───────┼────┤ ││ │49 │95.11.16 │飲料祭品 │346 │無 │95.10.02│95.10.05│貝比多婦嬰用品│陳翰立 │ │ │ │ │會計憑證卷㈡│6,000元 │會計憑證卷㈡│ ├────┤8,640元 │社 │林少康 │ │ │ │ │第186頁 │4,000元 │第181-185頁 │ │95.11.28│ │奶粉 │張政國 │ │ │ │ │ │ │ │ │ │ │ │喜獲麟兒│ │ │ │ │ │ │ │ │ │ │ │明珠入掌│ │ │ │ │ │ │ │ │ │ │ │弄璋之喜│ ├─┼──┼───┼──────┼──────┼──────┼──────┼────┼────┼───────┼────┤ ││31-1│38 │95.12.29 │木雕 │748 │無 │95.02.06│95.02.07│寶島鐘錶公司中│邱鈺如 │ │ │ │ │會計憑證卷㈡│1,700元 │會計憑證卷㈡│ ├────┤31,200元│壢分公司 │生日快樂│ │ │ │ │第108頁 │木匾 │第104-107頁 │ │96.01.11│ │錶 │ │ │ ├──┼───┼──────┤5,000元 ├──────┼──────┼────┼────┼───────┼────┤ │ │31-2│48 │同上 │ │749 │無 │95.08.04│95.08.27│太平洋崇光百貨│呂美慧 │ │ │ │ │ │ │會計憑證卷㈡│ ├────┤13,374元│股份有限公司新│生日快樂│ │ │ │ │ │ │第175-178頁 │ │96.01.11│ │竹分公司 │ │ │ │ │ │ │ │ │ │ │ │有氧健身車(換│ │ │ │ │ │ │ │ │ │ │ │開發票) │ │ └─┴──┴───┴──────┴──────┴──────┴──────┴────┴────┴───────┴────┘ 附表二(虛構之餐敘人員名單): ┌──┬─────────────────────────┬──────┐ │編號│人員名單 │卷/頁出處 │ ├──┼─────────────────────────┼──────┤ │1 │邱奕勝、游宏益、林佳宏、程炳元 │會計憑證卷㈡│ │ │ │第193頁 │ ├──┼─────────────────────────┼──────┤ │2 │邱奕勝、辜燕鵻、陳大明、劉麗智、游阿美 │會計憑證卷㈡│ │ │ │第189 頁 │ ├──┼─────────────────────────┼──────┤ │3 │邱奕勝、戴偉均、莊安、陳呂足、邱玉浩、邱余玉蘭、 │會計憑證卷㈡│ │ │卓維得、黃麗雲、陳華守、邱讚因、黃邦雄、施春桃 │第197頁 │ ├──┼─────────────────────────┼──────┤ │4 │邱奕勝、姜進財、劉登海、廖清泉、顏仁國、華廖素乾、│會計憑證卷㈡│ │ │倪惠倫、李高桂蘭、蔡慧美、涂季芬、黃蓮慈、李秀鳳、│第201 頁 │ │ │高趙妹、簡榮吉、呂珠琴、邵三妹、袁鍾九妹、顏張金嬌│ │ │ │盧進祥、楊素容、游輝松、陳麗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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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