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爐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方伯勳律師 陳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8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273 號、98年偵字第585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文爐係明新科技大學化學工程系教授兼工學院院長,因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處理技術之開發為其學術專研領域,而自民國91年間起,即常受經濟部工業局、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等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7 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7 條等規定,委託其擔任上開機關受理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申請許可案之審查委員,負責民間廠商提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申請許可案之實質審查及現場履勘,並就審查結果提出審查意見供主管機關作為准駁之依據,係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被告翁文爐明知業者依前揭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之試驗計畫、個案再利用計畫及通案再利用計畫之申請,其審核流程,均乃業者以計劃書正式備文向主管機關提出審核申請,該主管機關承辦人就其申請文件內容格式是否完備為初步書面審查,並就缺漏通知補正後,再自經濟部工業局建置之學者專家資料庫勾選建議審查委員名單逐級簽核,經確認建議名單後,再由承辦人詢問學者專家擔任審查委員之意願,審查委員確認後,即擇期進行現場勘查及審查會議,或逕於局內開立審查會議,審查結果係採「共識決」,即廠商須依由主管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3 至5 人所組成之審查委員,於審查過程提出之審查意見進行補件及改進,待所有委員就其補件及改進均表同意後,主管機關始會核准該項回收再利用申請案,且同一回收再利用內容之試驗計畫、個案再利用計畫及通案再利用計畫等不同階段許可申請之審核,主管機關基於技術、審查一貫性,均係委託相同審查委員審查,而其因係專研電子產業廢溶劑、廢酸鹼液等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處理技術學者專家,凡此類廢棄物回收再利用申請案,經濟部工業局、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等主管機關,委託其擔任審查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許可案審查委員之機率極高,而其受任為審查委員,本應誠實清廉,並應於審查過程本於專業保持超然中立,以維審查過程之公平公正,不得假借擔任審查委員審查案件之機會圖本身或他人利益,卻連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業者交付現金等賄款,協助業者通過再利用申請許可案,自94年起,姚慶隆實際經營之雙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倪美聯,下稱:雙慶化工)、正美化工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姚正義,下稱:正美化工),陸續以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映管公司)、台灣巴斯夫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伊默克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默克公司或巴斯夫公司)、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彩晶公司)等公司之工廠製造過程中產生之廢磷酸、廢氫氟酸、鋁蝕刻廢液、廢硫酸等化工業廢棄物為回收再利用標的,而與上開公司共同或由雙慶化工、正美化工單獨向經濟部工業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等主管機關提出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之個案再利用計畫及通案再利用計畫許可之申請,姚慶隆因知悉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處理技術之開發為被告翁文爐學術專研領域,且因此而常擔任前述主管機關辦理關於以廢磷酸、廢氫氟酸、鋁蝕刻廢液、廢硫酸為標的回收再利用案之審查委員,具審核准駁之影響力,為使雙慶化工、正美化工在處理此類廢棄物回收再利用案審核順利通過,遂先委請翁文爐撰寫、修正前揭2 公司提出之個案再利用、通案再利用計畫書,被告翁文爐因撰寫、修正姚慶隆提出再利用計畫書之故,已預知正美化工、雙慶化工計畫送件之再利用案,遂利用承辦人徵詢擔任審查委員意願之機會,應允擔任該案審查委員,並於審查過程中協助姚慶隆撰寫、修正各審查委員意見補正及改進之回覆說明。於上開案件審查期間,即由亦任職於正美化工之陳秀香(姚慶隆之配偶)或上開2 公司財務人員自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現金,再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時間,由姚慶隆、陳秀香分別或由2 人共同前往明新科技大學工學院院長辦公室交付被告翁文爐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賄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不包括翁文爐擔任審查委員前交付之款項)。迄96年底,被告翁文爐共協助正美化工、雙慶化工再利用審查案9 案,並均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再利用核准許可(申請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因認被告翁文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程序部分 ㈠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審理範圍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撤銷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判決部分即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收取款項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至於原審就被告翁文爐被訴埕田公司於96年4 月間至97年10月間收取款項而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無罪部分,均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 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必須行賄者與收賄之公務員對於所授受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亦即此所稱「職務上行為」,必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足當之。若行賄與「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之間欠缺對價關係,或雙方對於行、受賄意思未達於合致者,即難遽依上開罪名相繩。 四、檢察官認被告翁文爐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翁文爐之供述;證人即雙慶化工、正美化工實際負責人姚慶隆、證人即姚慶隆配偶陳香秀、證人即經濟部工業局技正葉繼開、證人即經濟部工業局技正顏鳳旗、證人即經濟部工業局約聘研究員楊葆茜、證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綠色生產力基金會派駐工業局之工程師洪玠育、證人即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長陳郁良、證人即元培科技大學環境工程衛生系副教授吳南明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經濟部工業局科長林明傳於警詢之證述,及雙慶化工、中華映管公司龍潭廠申辦「廢磷酸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卷;雙慶化工、伊默克公司觀音廠申辦「廢氫氟酸個案在利用許可申請」;雙慶化工申辦「鋁蝕刻廢液通案再利用許可申請」卷;雙慶化工申辦「廢氫氟酸通案再利用許可申請」卷;雙慶化工與瀚宇彩晶公司楊梅廠申辦「廢氫氟酸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卷;正美化工申辦「廢硫酸通案再利用許可申請」卷;雙慶化工與臺灣巴斯夫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申辦「廢氫氟酸個案再利用展延許可申請」卷;雙慶化工、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鋁蝕刻廢液個案再利用展延許可申請」卷;雙慶化工、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LCM 二廠申辦「廢氫氟酸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卷;經濟部工業局人員製作「正美化工有限公司申請積體電路製程廢硫酸銅案再利用」許可辦理過程等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姚正義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往來明細;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26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工業局91年2 月5 日內簽及附件資料、經濟部工業局97年4 月18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經濟部個通案再利用許可審查委員座談會會議紀錄(內含告知審查委員填寫利益迴避聲明書)、經濟部工業局97年5 月12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 號訂定「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審議會設置要點」函、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提供雙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肯達陶瓷工業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案資料、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回覆有關翁文爐擔任審查委員等事項之說明及附件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2月3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資訊室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翁文爐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時間,收受姚慶隆、陳秀香交付之款項,並撰寫雙慶化工、正美化工計劃書,嗣由雙慶化工、正美化工持之向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主管機關,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而被告則擔任上開主管機關審查上開申請案審查委員會之委員,然堅決否認有何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行,辯稱:「我受雙慶化工、正美化工公司的委託撰寫計劃書,而所收的款項則是撰寫計劃書的對價,且擔任審察委員有提出專業的審查意見,況審查委員會是合議制,所提出之意見亦僅作為主管機關准駁之參考,無准駁權責,我非公務員,至於會在電話中與陳秀香提到『secret』與『瓜田李下』是不希望陳秀香張揚我受廠商委託轉寫計劃書,不然會產生不必要的誤會並影響我的教學及研究。擔任審查委員所支領之出席費,並非由行政機關所給付,故被告應非公務員,且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與審查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附表一所示之再利用申請案是否核准,仍須由主管機關決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翁文爐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時間,收受證人姚慶隆、陳秀香所交付之款項,並撰寫雙慶化工、正美化工計劃書,嗣由雙慶化工、正美化工持之向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主管機關,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而被告則擔任上開主管機關審查上開申請案件審查委員會之委員,並協助雙慶化工、正美化工回覆審查委員會所提出之審查意見,嗣雙慶化工、正美化工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申請結果欄所示之主管機關許可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明在卷(見97偵22273 卷一第91頁背面至94、99至101 頁;97偵22273卷二第103至109、197、199至201頁;審訴卷第113頁背面至114、144 背面至145、236頁背面至237頁;原審卷㈡第101頁),核與證人姚慶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97偵22273卷一第8頁背面至11、284至286、349至352頁;97偵22273 卷二第216至221頁)、證人陳秀香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見97偵22273卷一第32、33、36至38、56至58頁;原審卷㈡第7、41、45、46頁);證人李必昌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調查局卷㈠第4至7頁;97偵22273卷第213、268、269頁)互核相符,復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試驗計畫許可申請案審查委員意見表、廢光阻液個案再利用計畫委託撰寫及申請合約書、統一發票影本1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存摺影本、 證人陳秀香製作之計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正美化工有限公司申請積體電路製程廢硫酸通案再利用許可辦理過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案件分析表及91年至97年翁文爐委員參與案件決議與工業局決議一覽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㈡第14至19、95至110、304至345、385至388頁;原審卷㈠第74、75、 77、79頁背面至80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所支領之出席費及審查費皆係由財團法人台灣綠色生產力基金會、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且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係合議制,最終准駁權限亦係由主管機關行使,伊非公務員。」云云,惟由以下說明可知,被告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委託公務員: 1.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條例之罪者,依條例處斷」。又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關於該項所稱「委託公務員」,立法理由揭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另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並非各項事務皆涉及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即公務上之權力,其委託之事務,倘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有關,得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必須有法令之依據始可,如係「依法」委託,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並於刑法上應與「身分公務員」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若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無關,是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不以有法令依據為限,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亦無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可資行使,則無認係「委託公務員」予以規範之必要。參酌上揭規定及說明。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而得與該款所定「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互相呼應,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可資參照。 2.又經濟部工業局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於91年1 月9 日制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7 條規定「第4 條及前條之申請表及計畫書經書面審查,其內容資料欠缺者,本部應於十個工作日內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部得逕予駁回。經前項書面審查後,本部得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必要時得進行現場勘查。經本部通知修正計畫書,逾期未修正者,本部得予以駁回。」,而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亦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制定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7 條規定「本辦法之申請表及計畫書經書面審查,其內容資料欠缺者,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應於十個工作日內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得逕予駁回。依前項審查後,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得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必要時得前往現場履勘。實質審查後經園區管理局或分局通知限期修正計畫書,而屆期未修正者,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得予以駁回。前項審查期限為六十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審查期限自補正、修正資料完成之日起算。」,有經濟部工業局99年10月14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說明資料、廢棄物清理法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99年5 月6 日南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申請許可審查及查核作業及科學工業園區99年5 月14日園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科學園區事業各項環保許可審查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6至37、40頁背面、41頁背面;審訴卷第159、167至169、174至178、180、221至225頁)。是以審查及准駁廢棄物再利用申請案,本屬經濟部工業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權限,而經濟部工業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分別係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7 條及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7 條之規定,將審查廢棄物再利用申請案之「審查」權限委託予學者專家行使;查被告翁文爐分別擔任附表一所示廢棄物再利用申請案之審查委員,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既係受經濟部工業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等行政機關之依法委託,行使該等行政機關就廢棄物再利用申請之審查權限,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自屬委託公務員,而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公務員自明。 3.經濟部工業局透過公開招標方式委託財團法人綠色生產力基金會協助辦理上開廢棄物許可審查業務,而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及科學園區管理局亦分別依政府採購法,委託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上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辦理許可審查工作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99年10月14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說明資料及經濟部工業局永續發展組91年2 月5 日內簽法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99年5 月6 日南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決標公告、委託專業服務案應選須知及科學工業園區99年5 月14日園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決標公告、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服務需求書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6至37、45至46頁;審訴卷第159、163、164、180、185 至189、201頁),是以財團法人綠色生產力基金會、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上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係受委託協助辦理審查過程中之行政庶務,尚不得以審查過程中之庶務係由私人所協助,尚不得僅以被告所支領之審查費及出席費由上開民間團體所支付,即否定被告具「委託公務員」之身分。被告受委託行使之公權力之內容係審查廢棄物再利用之申請,已如上述,縱該審查係由合議制之委員所組成,亦不足影響被告乃「委託公務員」之身分。故被告辯稱其非公務員云云,洵不足採。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指公務員必須本於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所為之行為,至其權限,係獨立處理或受上級監督或須會同他人處理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係受經濟部工業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委託,行使該等行政機關就廢棄物再利用申請之審查權限,徵諸上開說明,被告翁文爐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以審查廢棄物再利用申請以及提出審查意見為限,而不及於撰寫申請案之計劃書。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 ㈣惟證人姚慶隆、陳秀香交予被告翁文爐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非出於行賄之意,不構成行賄行為: 1.證人姚慶隆部分 ⑴證人姚慶隆於97年10月6 日警詢證稱:「我是雙慶化工及正美化工之實際負責人,雙慶化工及正美化工如欲申請事業廢棄物個案再利用,都會與事業機構簽訂『事業廢棄物個案再利用許可共同申請意願書』,之後就會書寫個案申請計劃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我大約於86年間與翁文爐認識,翁文爐是明新科技大學工學院院長,我、陳秀香及雙慶化工、正美化工間與翁文爐間並沒有私人借貸關係,但是自94年起迄今,因為雙慶化工、正美化工前開申請計劃書的撰寫以及申請計劃書送審查後,後續審查意見回覆之修改,而給付翁文爐相關費用,這段期間內每次計劃書撰寫及後續審查意見之回覆,都是請翁文爐協助,每次的的費用大約3 萬元至15萬元不等,相關費用都是我與陳秀香提領現金到翁文爐位在明新科技大學的辦公室中交給翁文爐,而扣案『94年度零用金提領單』上所載磷酸申請書訂金5 萬元、申請書費用(顧問費用)10萬元及雙慶再利用申請書訂金10萬元,是支付給翁文爐之上開費用;『95年度零用金提領單上』所載『申請書第2 期款』10萬元,其中5 萬元是華映公司廢鋁蝕刻液再利用申請案,給付予翁文爐之諮詢費,另外5 萬元則是力晶公司廢氫氟酸再利用申請案應給翁文爐之第2 期款;所載華映鋁蝕刻費液再利用申請核准費用5 萬元,是華映公司廢鋁蝕刻液再利用申請案,給付翁文爐諮詢費的尾款,該次申請案一共給翁文爐15萬元;所載伊默克申請書核准尾款10萬元,是伊默克公司(後更名為巴斯夫公司)廢氫氟酸再利用申請案,給付翁文爐諮詢費的尾款,該次申請案一共給翁文爐15萬元;所載奇美二期+尾款申請書10萬元,是奇美公司廢氫氟酸再利用申請案,給付翁文爐的諮詢費;所載雙慶再利用申請顧問費30萬元,其中10萬元,是雙慶化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辦理廢氫氟酸通案再利用時,給付翁文爐的諮詢費;其中10萬元是雙慶化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辦理廢鋁蝕刻液通案再利用時,給付翁文爐的諮詢費,最後10萬元,則是瀚宇彩晶公司廢氫氟酸再利用申請案,給付翁文爐的諮詢費;所載雙慶申請書顧問費35萬元,其中5 萬元,是瀚宇彩晶公司廢氫氟酸再利用申請案,給付翁文爐的諮詢費,該案諮詢費一共15萬元;其中15萬元是雙慶化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辦理廢鋁蝕刻液通案再利用時,給付翁文爐的諮詢費,該案諮詢費一共是25萬元;最後15萬元,則是雙慶化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辦理廢氫氟酸通案再利用時,給付翁文爐的諮詢費,該案諮詢費一共25萬元;『96年度零用金提領單上』所載雙慶申請書25萬元,其中15萬元是奇美公司廢氫氟酸再利用申請案,給付翁文爐之諮詢費,該案諮詢費一共是25萬元;其中5 萬元,是雙慶化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廢硫酸通案再利用給付翁文爐諮詢費的第1 期款;最後5 萬元,則是台灣巴斯夫公司廢氫氟酸再利用延展案,給付翁文爐的諮詢費;所載巴斯夫(伊默克)廢HF展延核准10萬元,是巴斯夫公司廢氫氟酸再利用展延案,給付翁文爐之諮詢費,該案一共是15萬元;所載瀚宇彩晶、世界中心再利用申請書15萬元,是瀚宇彩晶、世界中心公司廢氫氟酸再利用申請案,給付翁文爐的諮詢費;所載雙慶HF申請書15萬元,是奇美公司廢氫氟酸再利用申請案給付翁文爐的諮詢費等語(見97偵22273 卷一第7 至11頁)、嗣於97年10月17日偵查結證稱:「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再利用時,需撰寫申請書,因我的文筆比較不好,而且審查委員的意見有時很像文言文,所以在94年年初開始,請翁文爐幫我整理一本較像樣的申請書,每次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個案再利用時,都會付15萬元給翁文爐,因為都有使用到翁文爐所撰寫的申請書,而且回覆審查委員的意見時,我也會請翁文爐看看我寫的回覆文是否有確實回答到審查委員所提出的問題。」等語(見97偵22273 卷一第26、27頁)、再於97年12月2 日警詢證稱:「一開始有找過其他顧問公司撰寫計劃書,但專業度不足,所以請翁文爐撰寫計劃書,並依據翁文爐所撰寫的計劃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因而會支付翁文爐相關的費用,沒有行賄的意思,我在請翁文爐撰寫計劃書時,並不知道日後翁文爐會擔任主關機關的審查委員,至於審查委員意見的回覆,都是由我自己親自撰寫,再請翁文爐修飾文句。」等語(見97偵22273 卷第285 至286 頁)、復於97年12月23日警詢證稱:「雙慶化工、正美化工,向主管機關提出廢棄物再利用申請案中,支付翁文爐顧問費,且翁文爐擔任主管機關審查委員的案件,一共有9 案,分別是華映廢磷酸案、伊默克廢氫氟酸案、奇美鋁蝕刻廢液案、雙慶鋁蝕刻廢液案、雙慶廢氫氟酸案、瀚宇彩晶廢氫氟酸案、奇美廢氫氟酸案、正美廢硫酸案及台灣巴斯夫廢氫氟酸案,一共給翁文爐165 萬元,上述申請案,只要有使用到翁文爐所撰寫的計劃書,就會支付翁文爐費用,我也沒有要求翁文爐在擔任審查委員時,協助正美化工、雙慶化工通過審查,至於回覆審查委員的意見都是我先行撰寫,再請翁文爐檢視。」等語(見97偵22273 卷第349 頁背面至351 頁)、又於98年1 月15日偵查結證稱:「我之前因為廢棄物再利用的一些問題,有請教過翁文爐,當時翁文爐還是副教授,正美化工、雙慶化工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再利用的案子時,94年之前,有委請莊錦峰技師事務所撰寫計劃書,後來發現莊錦峰自己也有經營與正美化工、雙慶化工同性質的工廠,而且在撰寫計劃書的過程中,一直想要知道我家公司的核心技術,所以我就詢問翁文爐是否可以幫忙協助撰寫計劃書,翁文爐答應後,我就將撰寫計劃書所需的資料交給翁文爐,至於請翁文爐撰寫計劃書的費用,是我自己決定要給翁文爐15萬元,之後只要有使用翁文爐製作的計劃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的案件,不論翁文爐是否擔任審查委員,我都會以每件15萬元之金額,支付費用予翁文爐,不過通案再利用部分,我就是每件支付翁文爐25萬元,因為計劃書是翁文爐所撰寫,我認為既然有使用到翁文爐的智慧財產權,就應該支付翁文爐費用,至於審查意見的回覆,都是我自己寫好後,再請翁文爐修改。」等語(見97偵22273 卷二第216 、217 、220 、221 頁)。 ⑵依證人姚慶隆於歷次警詢、偵查之證言,關於交付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款項,係因證人姚慶隆委請被告撰寫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申請案之計劃書或使用被告所撰寫之計劃書,而給付予被告對價等情,始終證述一致。另佐以卷附零用金提領單上,均有明確記載雙慶化工、正美化工零用金提領之用途乃支付申請書之款項,此有零用金提領單在卷可佐(見97偵22273 第16至22、287 、289 、292 至293 、301 、303 、304 、300 、311 頁),且證人姚慶隆對於提領零用金之目的係支付被告撰寫申請案所需計劃書之代價,亦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尚難以此即認定證人姚慶隆支付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款項,係出於行賄被告意思,而要求被告於審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廢棄物再利用申請案中,為職務上之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2.證人陳秀香部分 ⑴證人陳秀香於97年10月16日警詢證稱:「正美化工主要經營廢水處理藥劑的生產及製造,且於94年間開始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氫氟酸再利用之許可,我和姚慶隆與翁文爐間彼此已經相識10餘年,而翁文爐是正美化工提出廢氫氟酸再利用申請時,相關文書作業的諮詢顧問,因為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時,審查委員都是學者專家,提出的問題有時難以瞭解,姚慶隆在針對審查委員提出之意見回覆時,會請翁文爐協助批改回覆意見,每次申請的個案,都會給予翁文爐15萬元的顧問費,顧問費的支出,都會填寫零用金提領單,我們給翁文爐的費用就是顧問費。」等語(見97偵22273 卷一第31至33頁)、於97年10月17日偵查結證稱:「正美化工及雙慶化工的實際負責人都是我先生姚慶隆,廢氫氟酸的再利用,只有我們公司會處理,因為姚慶隆只會實際的操作,很多審查委員所提的問題姚慶隆不太會回答,翁文爐就會協助修改回覆意見,並且有幫我們撰寫申請書,所以每一個再利用申請案,都是給翁文爐15萬元,這樣的價錢是我和姚慶隆決定的,每一件個案的付款流程,首先,申請書給翁文爐檢視時,就先給翁文爐5 萬元,送件時,再給翁文爐5 萬元,最後,待申請案核准後,再給尾款5 萬元。」等語(見97偵22273 卷一第55至57頁)、於97年12月2 日警詢再證稱:「我和姚慶隆只有給付翁文爐相關費用,而且因為翁文爐有協助正美化工、雙慶化工撰寫申請書,所以當然應該支付翁文爐費用,而且翁文爐幫我們撰寫申請書的價格,若是個案再利用,為15萬元,若是通案再利用,就是25萬元,而市面上一般環境技師事務所對申請廢棄物再利用案計劃書之撰寫,報價都要30萬元,如果是通案再利用,報價甚至會超過40萬元。」等語(見97偵22273 卷一第298 頁背面至299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向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時,會支付『文書編排製作』費用予翁文爐,因為翁文爐會受我們請求撰寫申請書,該費用性質也有包含翁文爐的顧問費用以及文書作業費,每一個申請案都是給付15萬元,相關的費用都是以填具零用金之方式核銷,我和姚慶隆請翁文爐撰寫申請書時,並不知道翁文爐會擔任審查委員,之前姚慶隆有請過其他顧問公司協助撰寫申請書,因為姚慶隆覺得其他顧問公司所撰寫的申請書化工專業程度不足,所以才會請翁文爐幫忙,請翁文爐撰寫申請書時,並不知道翁文爐日後會擔任審查委員,而且翁文爐也沒有提過這樣的問題,我們會請翁文爐幫忙,確實是借重翁文爐專業,況且翁文爐協助撰寫申請書的費用確實比較低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 頁背面至8 、45頁背面至47頁)。 ⑵依證人陳秀香上開證言,關於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係因正美化工、雙慶化工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時,被告受證人姚慶隆之委託撰寫計劃書等情核與證人姚慶隆上開證述相符,且證人姚慶隆係出於被告專業素養之原因,始會委託被告翁文爐撰寫相關計劃書。 3.況被告擔任廢棄物再利用之審查委員前,即多次受託代為撰寫其他廢棄物再利用案件之申請書狀(含修正及回覆審查委員會所提出之審查意見)並依約收受一定之報酬(見調查卷㈡第304 頁),並非初次代撰本件廢棄物再利用之申請書狀,且除參以證人陳秀香、姚慶隆上開所證外,證人姚慶隆於警詢證稱:「我沒有行賄的意圖,奇美案子翁文爐並無擔任審查委員,但我們仍支付他費用,並非他有擔任審查委員時才支付費用。另外廢抗靜電帶再利用申請案,翁文爐有擔任審查委員,但我們是找吳南明撰寫並支付費用,若我們要行賄翁文爐,就直接支付費用即可,毋須浪費十個月時間及添購設備達二百萬元。…我本意是支付版費,並請翁文爐檢視及提供諮詢,並未要求翁文爐擔任審查委員協助正美、雙慶公司之個案再利用案件順利通過。」等語(見97偵22273 卷一第286 、351 頁)、證人陳秀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5萬不一定一次給付,正常的情形我們是按照市場習慣,我們過去找的顧問公司,是分三期,所以我們按照市場的習慣,初期也是分三期付給被告,到後來因為案件比較多,所以也有一次付款的情形,並非被告要求一次付款,因為付了很多次之後,彼此的信任關係已經到達相當程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 頁),另再衡之被告始終堅稱其與業者係產學合作,所收取之費用係代撰申請書等之對價,暨如前所述,申請再利用之審查委員為3 至5 人,屬合議制,必須所有委員均表同意,主管機關始會同意該廢棄物再利用之申請案,則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應謹受託代為書寫廢棄物再利用申請書狀等之單純報酬,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與其擔任審查委員,於審查職務上之行為所收取之不法賄賂。且證人姚慶隆、陳秀香前開1.、2.之證言互核一致,且與常情相符,均堪採信。依證人姚慶隆及陳秀香前開所陳,姚慶隆委託上訴人代撰申請書並支付頭期款後,不論被告有無擔任各該案件之審查委員,祇須依規定送件及獲得核准,姚慶隆皆須再付餘款,自不得僅以此認姚慶隆支付之報酬與被告擔任審查委員之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屬於不法之賄款之不利認定,自難推論證人陳秀香、姚慶隆給付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款項係屬賄賂。 4.從而,證人姚慶隆、陳秀香交付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難認係其等出於行賄之意思所交付,自不得以此,認定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屬賄賂。 ㈤被告翁文爐擔任附表一所示各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申請案之審查委員,其法定職務內容乃審查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所提出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申請案及提出審查意見供主管機關為准駁之參考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翁文爐撰寫附表一所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申請案之計劃書,及協助各該公司修正回覆審查委員於審查時所提出之意見,本不在被告翁文爐身為審查委員之法定職務之範圍內,並非被告翁文爐對於審查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即非屬貪污治罪條例中所稱之職務上行為,是以被告翁文爐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客觀上亦不可能因此成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㈥證人陳秀香、姚慶隆就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翁文爐,係出於委請被告撰寫如附表一所示申請案計劃書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上,雖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案中皆有擔任審查委員,然上開申請案之審查委員並非僅被告翁文爐1 人,況上揭證人於委請被告撰寫計劃書之際,亦不知被告日後會擔任審查委員,均據渠等供述如上,且審查委員之選定,係需經過主管機關科層決定,此亦據證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綠色生產力基金會派駐工業局之工程師洪玠育結證在卷(見97偵22273 卷一第221 頁)。此外,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受託撰寫計劃書之際,即可確悉日後即會擔任附表一所事廢棄物再利用申請案之審查委員,則自難認被告翁文爐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即會於其審查之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㈦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倘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陳秀香於97年10月17日撥打被告翁文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固為「…A (被告翁文爐):不過我那天,你可能請姚先生代講,嗯,好像我那一天…上禮拜五,我在工業局開會,姚先生是有跟那些處理業者講說,ㄟ,我幫你們,嗯,幫很多忙這樣,幫忙申請,有嗎?B (證人陳秀香):誰?A :姚先生有講嗎?B :說誰?A :說,ㄟ。B :說你!A :對。B :沒有哇!這個,這個都很secret(譯文誤載為SECERT)的。…B:因為我們這部份,我們都,都是當作那個secret (譯文誤載為SECERT)在說,就是在做啦,沒有,就是沒有把他浮上檯面。…A:因為你假如是把他浮上檯面,要幫你 們大概比較困難啦!…B:沒有,我們就一概否認就好了。 …」等情,有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查(見調查卷㈡第419 頁背面至420、489頁)。觀諸上開通話內容,實啟被告收取證人陳秀香、姚慶隆所交付之款項,於審查附表一所示之再利用申請案時,未加以利益迴避之疑竇,惟被告擔任經濟部工業局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審查案委員迴避事宜,依經濟部工業局函覆略以:「…二、…茲為使本局辦理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審查業務制度化,爰於97年5月9日簽奉核定『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審議會設置要點』,另因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與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之審核性質相似,均需要專業委員協助審議,爰於98年10月27日經簽奉核可,將『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審議會設置要點』相關條款增加『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之相關內容,並修正名稱為『經濟部工業局廢棄物運作許可技術審議小組設置要點』。三、…查本局於97年10月1 日起受理之審議案件皆要求審查委員填寫『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審查會議委員利益迴避聲明書』。四、…查翁文爐自91年1月8日至97年9月8日止,曾擔任本局工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審議會委員,本局於該期間並未要求所有審議會委員簽署利益迴避聲明書,爰無簽署利益迴避聲明書之紀錄。」等語,有經濟部工業局101年10月6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8頁),是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既未簽署利益迴避聲明書,且經濟部工業局於97年10月1 日起始要求審查委員填寫利益迴避聲明書之情況下,擔任附表一所示再利用申請案之審查委員,是否因未加以利益迴避,而有構成違背審查法定職務之行為,本非本件起訴範圍所及,且揆諸上開說明,「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合,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另與審究,併此敘明。 ㈧由上可知,被告雖為附表一所示主管機關之審查委員,且於有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證人陳秀香、姚慶隆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為委請被告撰寫如附表一所示申請案之計劃書,則難認證人陳秀香、姚慶隆主觀上有行賄之意思,且亦難認被告翁文爐主觀上有收賄之意思,況被告撰寫計劃書及協助修改回覆意見之行為亦非其審查職務上之行為,則被告所為之行為與證人陳秀香、姚慶隆交付之上開款項間,核與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曾參與附表一所示廢棄物再利用申請案審查之職務上行為,並曾為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案代為撰寫、修改計畫書固未自行迴避,而有不當,然此道德上應予非難之行為,與是否成立收賄行為係屬二事。本件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檢察官所指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收受賄賂犯行,是檢察官所舉證據,既未達使本院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心證。 六、原審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始終坦承上開費用係各該案件包括撰寫再利用計畫書、修正計畫書及修改歷次審查委員審查意見之回覆說明等行為,以協助附表所示公司通過審查,而收受之報酬,並稱該費用為顧問費,是被告主觀上確係認其所收受上開款項,乃其協助附表所示公司通過審查,而為所有相關協助行為之對價,並無疑義。㈡依證人姚慶隆、陳秀香於歷次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等支付予被告之費用,絕非僅止於作為被告撰修計畫書之報酬,實亦包含被告擔任各該申請案之審查委員後,持續幫助正美化工、雙慶化工撰、改包括被告自己審查各該案計畫書後所提出,所有審查委員的審查意見之回覆說明,嗣再審查並通過其撰修之回覆說明,以協助正美化工、雙慶化工之申請案通過等行為,而支付的對價。證人姚慶隆、陳秀香所支付附表二編號1至9各筆款項,均係分期支付,其第一期款支付日期,有於提出申請前者,亦有於提出申請後,且有於申請後2 個月始支付者,與一般勞務交易支付金,均係在給付勞務前支付之方式顯不同,其尾款於各該申請案經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後隨即支付,是其等款項如為原審所認定之報酬,衡情當時被告撰修完成供正美化工、雙慶化工提出申請之計畫書時,即當全額支付,又豈會在完成撰改計畫書之義務,並經正美化工、雙慶化工提出申請後,始支付頭期款或定金?尾款又何須待各該案通過審查始支付?足證其等支付款項,實係作為被告協助其等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得以順利通過審查,所為全部行為之酬勞。原審未審究證人之證述,並與被告供述相互勾稽,亦為參酌證人支付款項之方式、特性,及被告於整個申請案所為之全部行為綜合判斷,遽認證人姚慶隆、陳秀香所支付款項係被告撰寫或修改計畫書之報酬,並逕認此報酬之支付與被告職務上行為無涉,即顯有誤會。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7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7條等規定可知,被告擔任附表所示案件之審查委員,其職責係實質審查各該案件之計畫書及會勘現場,並就審查結果提出審查意見,再審查各公司就其審查意見所提出之補正及改進要求之回覆說明,俟補正及改進之回覆符合其要求或標準時,始得許可該申請。故撰、修計畫書或撰、改就各委員審查意見之回覆,固非屬其職務權限,惟審查計畫書及審查其所提出要求補正、改進之審查意見的回覆說明,自係其擔任審查委員之職務,更係其核心職務。被告收受證人姚慶隆等人所支付之款項,而就附表各申請案,先行幫各公司撰、修計畫書,再以審查委員身份審查自己所撰、修之計畫書,並提出要求補正或說明之審查意見後,又再幫證人姚慶隆等人撰、修包含其自己之所有審查委員的審查意見之回覆說明,形成自我審查、自問自答之現象,則各該申請案豈會有不通過審查之理?被告收受其等費用,為護航其等申請案順利通過審查,所為上揭行為自包含審查委員之職務上行為,原審之認定與常情不合,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㈣上開款項如其等所述為合法之報酬,何以證人陳秀香要求被告提供帳號,方便以匯款或轉帳方式支付,被告又何須拒絕提供,僅願接受現金支付?被告又何需在與陳秀香之電話中,表示其幫雙慶化工、正美化工之事,如果浮上檯面,以後要幫他們就比較困難,要求陳秀香夫妻絕不可告知他人,並提醒陳秀香審查案其有無在場影響很大等語,堪認被告與證人間就所支付之款項,均具有作為被告護航其等申請案得以順利通過之不法報酬之認識,一方具有收受賄賂之犯意,一方具有行賄之意思,僅係假借撰修計畫書報酬或顧問費、諮商費等各種名義而為賄款變相給付。被告係明新科技大學工學院院長,電子產業廢溶劑的回收再利用為其專研領域,常受各主管機關委託,擔任業者申請廢溶劑、廢酸鹼液及一些固態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許可之審查委員,自91年1月起至97 年10月止,僅工業局之委託,即高達266 件審查案,平均每月需審查3 件餘,受託審查之件數及頻率實屬極高,對於審查流程、內容及審查委員之職責當屬罪為知悉熟稔,參以被告於調查局之供述可知,顯見其完全清楚利益迴避之真意,並知悉如收受費用協助業者通過審查,會與其審查職務衝突,亦認業者所支付之款項,係在使其護航通過審查之報酬,但卻仍執意為之,其具有對審查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意更明。㈤縱認被告既已擔任附表所示公司之顧問,收受費用協助其等通過審查,基於審查委員應該本於客觀、公正、公平及專業之立場審查,被告本不得擔任審查委員,卻為獲得報酬,而執意為上揭行為,實已構成違背職務上行為收賄罪,其基本事實同一,自應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違背職務受賄罪判決,原審認不得變更,與實務從來見解相悖,顯屬有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然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所載,被告擔任廢棄物再利用之審查委員前,即多次受託代為撰寫其他廢棄物再利用案件之申請書狀(含修正及回覆審查委員會所提出之審查意見)並依約收受一定之報酬,其收受證人姚慶隆等人之款項,應僅受託代為書寫廢棄物再利用申請書狀等之單純報酬,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附表一(申請案明細及時間) ┌──┬───────┬───────┬─────────┬────┬────┬────┐ │編號│送件公司/ 再利│事業機構 │再利用標的 │申請時間│主管機關│備註 │ │ │用機構 │ │ │(民國)│ │ │ ├──┼───────┼───────┼─────────┼────┼────┼────┤ │ 1 │雙慶化工股份有│中華映管股份有│廢磷酸(即鋁蝕刻廢│94.0.26 │經濟部工│即起訴書│ │ │限公司/ 雙慶化│限公司龍潭廠 │液)個案再利用(申│ │業局 │附表編號│ │ │工股份有限公司│ │請案件編號:940061│ │ │2 │ │ │ │ │I) │ │ │ │ ├──┼───────┼───────┼─────────┼────┼────┼────┤ │ 2 │雙慶化工股份有│臺灣巴斯夫電子│廢氫氟酸個案再利用│94.11.17│經濟部工│即起訴書│ │ │限公司/ 雙慶化│材料股份有限公│(申請案件編號:94│ │業局 │附表編號│ │ │工股份有限公司│司(原名:伊默│0064I) │ │ │3 │ │ │ │克公司化學科技│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觀音廠 │ │ │ │ │ ├──┼───────┼───────┼─────────┼────┼────┼────┤ │ 3 │雙慶化工股份有│奇美電子股份有│鋁蝕刻廢液個案再利│95.1.9 │南科管理│即起訴書│ │ │限公司/ 雙慶化│限公司 │用展延許可(申請案│ │局 │附表編號│ │ │工股份有限公司│ │件編號:950014 G)│ │ │5 │ ├──┼───────┼───────┼─────────┼────┼────┼────┤ │ 4 │雙慶化工股份有│雙慶化工股份有│鋁蝕刻廢液個案再利│95.6.16 │經濟部工│即起訴書│ │ │限公司/ 雙慶化│限公司 │用展延許可(申請案│ │業局 │附表編號│ │ │工股份有限公司│ │件編號:950013G )│ │ │7 │ ├──┼───────┼───────┼─────────┼────┼────┼────┤ │ 5 │雙慶化工股份有│雙慶化工股份有│廢氫氟酸個案再利用│95.7.6 │經濟部工│即起訴書│ │ │限公司/ 雙慶化│限公司 │(申請案件編號:94│ │業局 │附表編號│ │ │工股份有限公司│ │0018G) │ │ │8 │ ├──┼───────┼───────┼─────────┼────┼────┼────┤ │ 6 │雙慶化工股份有│瀚宇彩晶股份有│廢氫氟酸個案再利用│95.7.10 │經濟部工│即起訴書│ │ │限公司/ 雙慶化│限公司楊梅廠(│(申請案件編號:94│ │業局 │附表編號│ │ │工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勝華公司│0031I) │ │ │9 │ │ │ │幼獅廠) │ │ │ │ │ ├──┼───────┼───────┼─────────┼────┼────┼────┤ │ 7 │雙慶化工股份有│奇美電子股份有│廢氫氟酸個案再利用│95.7.27 │南科管理│即起訴書│ │ │限公司/ 雙慶化│限公司LCM 二廠│ │ │局 │附表編號│ │ │工股份有限公司│ │ │ │ │10 │ ├──┼───────┼───────┼─────────┼────┼────┼────┤ │ 8 │正美化工有限公│正美化工有限公│廢硫酸通案再利用(│95.11.3 │經濟部工│即起訴書│ │ │司/ 正美化工有│司 │申請案件編號:9500│ │業局 │附表編號│ │ │限公司 │ │35G) │ │ │11 │ ├──┼───────┼───────┼─────────┼────┼────┼────┤ │ 9 │雙慶化工股份有│臺灣巴斯夫電子│廢氫氟酸個案再利用│95.12.29│經濟部工│即起訴書│ │ │限公司/ 雙慶化│材料股份有限公│展延(申請案件編號│ │業局 │附表編號│ │ │工股份有限公司│司(原名:伊默│:960001I) │ │ │12 │ │ │ │克公司化學科技│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觀音廠 │ │ │ │ │ └──┴───────┴───────┴─────────┴────┴────┴────┘ 附表二(申辦過程、結果、審查委員及交付被告翁文爐款項之時間) ┌──┬──────────────────┬────┬───────┬──────────┬──────┐ │編號│申辦過程 │審查委員│申請結果 │交付款項者及其交付被│備註 │ │ │(民國) │ │ │告翁文爐之時間、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1 │(1)94.12.2 (原訂94.11 .25 )於雙 │翁文爐 │95年3月8日經授│雙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即起訴書附表│ │ │ 慶化工召開審查會(會議結論: │(工業局│工字第00000000│,於94.10.26交付5 萬│編號2 │ │ │ 請申請單位依審查意見於95.1 .20 │94.11.1 │460號函核准 │元前金(原判決誤載為│ │ │ │ 前修訂補正計劃書送審,逾期駁回 │收到申請│ │陳秀香申請款項之日期│ │ │ │ ) │函至94.1│ │94.10.25),94.11.1 │ │ │ │(2)94.12.12工業局檢送會議紀錄予各 │1.10函發│ │8交付5萬元第二期款,│ │ │ │ 審查委員、申請廠商等相關單位 │開會通知│ │95.3.13交付5萬元尾款│ │ │ │(3)95.1.16 雙慶化工檢送第一次修正 │之期間內│ │,合計交付15萬元(其│ │ │ │ 版申請書送審 │某日)、│ │中10萬元在翁文爐擔任│ │ │ │(4)95.2.6工業局雙慶化學:第1 次修 │廖文城、│ │審查委員之後交付) │ │ │ │ 正版仍有事項須補正,請雙慶化工 │郭貹隆、│ │ │ │ │ │ 依審查意見於95.3. 10 前 修訂補 │謝燕儒 │ │ │ │ │ │ 正計劃書送審,逾期駁回 │ │ │ │ │ │ │(5)95.2.21 雙慶化工檢送第二次修正 │ │ │ │ │ │ │ 版申請書送審 │ │ │ │ │ ├──┼──────────────────┼────┼───────┼──────────┼──────┤ │ 2 │(1)94.12.2 於伊默克公司觀音廠召開 │翁文爐 │95年3 月17日經│雙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即起訴書附表│ │ │ 審查會(會議結論:請申請單位依 │(工業局│授工字第095204│,於94.10.26交付5萬 │編號3 │ │ │ 審查意見於95 .1.20前修訂補正計 │94.11.17│03230 號函核准│元前金(原判決誤載為│ │ │ │ 劃書送審,逾期駁回) │收到申請│ │陳秀香申請款項之日期│ │ │ │(2)94.12.12工業局檢送會議紀錄予各 │函至94.1│ │94.10.25),95.3.31 │ │ │ │ 審查委員、申請廠商等相關單位 │1.24函發│ │交付10萬元尾款(含送│ │ │ │(3)95.1.11 雙慶化工檢送第一次修正 │開會通知│ │件、核准),合計交付│ │ │ │ 版申請書送審 │之期間內│ │15 萬元(其中10萬元 │ │ │ │(4)95.2.6工業局函雙慶化工:第1 次 │某日)、│ │在翁文爐擔任審查委員│ │ │ │ 修正版仍有事項須補正,請雙慶化 │廖文城、│ │之後交付) │ │ │ │ 工依審查意見於95.3 .10前修訂補 │郭貹隆、│ │ │ │ │ │ 正,逾期駁回 │謝燕儒 │ │ │ │ │ │(5)95.3.3雙慶化工檢送第二次修正版 │ │ │ │ │ │ │ 申請書送審 │ │ │ │ │ ├──┼──────────────────┼────┼───────┼──────────┼──────┤ │ 3 │(1)95.1.20 南科管理局函雙慶化工: │翁文爐 │95年5 月1 日南│雙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即起訴書附表│ │ │ 請雙慶化工依審查意見於公文發文 │(95.2.1│環字第00000000│,於95.1.3交付5萬元 │編號5 │ │ │ 日期起算30日內(95.2 .20)前修 │0 南科徵│06號函核准 │(陳秀香申請款項之衵│ │ │ │ 訂補正計劃書送審,逾期駁回 │詢委員召│ │期為94.12.26),95.5│ │ │ │(2)95.2.6雙慶化工檢送第一次修正版 │開審查暨│ │.10(原判決誤載為陳 │ │ │ │ 計劃書送審 │現勘會議│ │秀香申請款項之日期 │ │ │ │(3)95.3.9於雙慶化工召開實質審查暨 │時間)、│ │95.5.5)交付10萬元(│ │ │ │ 現場履勘(會議結論:請雙慶化工 │鄭智和、│ │第二期款、尾款申請書│ │ │ │ 依審查意見修正個案再利用展延申 │錢建嵩 │ │),合計交付15萬元(│ │ │ │ 請計劃書內容,並依審查意見製作 │ │ │其中10萬元在翁文爐擔│ │ │ │ 辦理情形對照表修訂本,進入提送 │ │ │任審查委員之後交付)│ │ │ │ 准駁審查作業) │ │ │ │ │ │ │(4)95.3 .16南科管理局函雙慶化工: │ │ │ │ │ │ │ 請雙慶化工於公文發文日期次日起 │ │ │ │ │ │ │ 算30日內(95.4 .16)前修訂補正 │ │ │ │ │ │ │ 計劃書送審,逾期依法駁回 │ │ │ │ │ │ │(5)95.4.13 雙慶化工檢送第二次修正 │ │ │ │ │ │ │ 版計劃書送審 │ │ │ │ │ │ │(6)95.4 .26雙慶化工檢送第三次修正 │ │ │ │ │ │ │ 版計劃書送審 │ │ │ │ │ ├──┼──────────────────┼────┼───────┼──────────┼──────┤ │ 4 │(1)95.7.12 於雙慶化工召開審查會( │翁文爐(│95年10月13日經│雙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即起訴書附表│ │ │ 會議結論: │工業局95│授工字第095204│,於95.7 .5 交付10萬│編號7 │ │ │ 請申請單位依審查意見於95.8.25 │.6.19 收│15500 號函核准│元(訂金、送件各5 萬│ │ │ │ 前修訂補正計劃書送審,逾期駁回 │到申請函│ │元),95.10.16交付15│ │ │ │ ) │至95.6.3│ │萬元(尾款,本件為陳│ │ │ │(2)95.7.20 工業局檢送會議紀錄予各 │0 函發開│ │秀香先墊付後請領,原│ │ │ │ 審查委員、申請廠商等相關單位 │會通知之│ │判決誤載為陳秀香申請│ │ │ │(3)95.8.21 雙慶化工檢送第一次修正 │期間內某│ │款項之日期95.10.17)│ │ │ │ 版申請書送審 │日)、陳│ │,合計交付25萬元(均│ │ │ │(4)95.9.6工業局函雙慶化工:第一次 │志恆、王│ │在翁文爐擔任審查委員│ │ │ │ 修正版仍有事項須補正,請雙慶化 │俊淵、郭│ │之後交付) │ │ │ │ 工依審查意見於95.10.8 前修訂補 │貹隆 │ │ │ │ │ │ 正計劃書送審,逾期駁回 │ │ │ │ │ │ │(5)95.9.25 雙慶化工檢送第二次修正 │ │ │ │ │ │ │ 版申請書送審 │ │ │ │ │ ├──┼──────────────────┼────┼───────┼──────────┼──────┤ │ 5 │(1)95.8.9於工業局永續發展組召開審 │翁文爐(│95年10月4 日經│雙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即起訴書附表│ │ │ 查會(會議結論:請申請單位依審 │工業局95│授工字第095204│,於95.7 .5 交付10萬│編號8 │ │ │ 查意見於95 .9.1 前修訂補正計劃 │.7.7收到│15100 號函核准│元(訂金、送件各5 萬│ │ │ │ 書送審,逾期駁回) │申請函至│ │元),95.10.16交付15│ │ │ │(2)95.8 .21工業局檢送會議紀錄予各 │95.7.19 │ │萬元(尾款,本件為陳│ │ │ │ 審查委員、申請廠商等相關單位 │函發開會│ │秀香先墊付後請領,原│ │ │ │(3)95.9 .14雙慶化工檢送第一次修正 │通知之期│ │判決誤載為陳秀香申請│ │ │ │ 版申請書送審 │間內某日│ │款項之日期95.10.17)│ │ │ │(4)95.9.6工業局函雙慶化工:第一次 │)、 │ │,合計交付25萬元(其│ │ │ │ 修正版仍有事項須補正,請雙慶化 │陳志恆、│ │中15萬元在翁文爐擔任│ │ │ │ 工依審查意見於95.10.8 前修訂補 │王俊淵、│ │審查委員之後交付) │ │ │ │ 正計劃書送審,逾期駁回 │郭貹隆 │ │ │ │ ├──┼──────────────────┼────┼───────┼──────────┼──────┤ │ 6 │(1)95.8.9於工業局永續發展組召開審 │翁文爐(│95年10月5 日經│雙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即起訴書附表│ │ │ 查會(會議結論:請申請單位依審 │工業局95│授工字第095204│,於95.7 .5 交付10萬│編號9 │ │ │ 查意見於95 .9 .15 前修訂補正計 │.7.11收 │15070號函核准 │元(訂金、送件各5 萬│ │ │ │ 劃書送審,逾期駁回) │到申請函│ │元),95.10.16交付5 │ │ │ │(2)95.8 .21工業局檢送會議紀錄予各 │至95.7.1│ │萬元(尾款,本件為陳│ │ │ │ 審查委員、申請廠商等相關單位 │9函發開 │ │秀香先墊後請領,原判│ │ │ │(3)95.9 .13雙慶化工檢送第一次修正 │會通知之│ │決誤在為陳秀香申請款│ │ │ │ 版申請書送審 │期間內某│ │項之日期95.10.17),│ │ │ │ │日)、 │ │合計交付15萬元(其中│ │ │ │ │陳志恆、│ │5萬元在翁文爐擔任審 │ │ │ │ │王俊淵、│ │查委員之後交付) │ │ │ │ │郭貹隆 │ │ │ │ ├──┼──────────────────┼────┼───────┼──────────┼──────┤ │ 7 │(1)95.8.29 於雙慶化工召開審查會( │翁文爐(│96年1 月3 日南│雙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即起訴書附表│ │ │ 會議結論: │南科於95│環字第00000000│,於96.1.10交付15萬 │編號10 │ │ │ 請申請單位依審查意見於會議紀錄 │.8.8徵詢│36號函核准 │(尾款,原判決誤載 │ │ │ │ 發文日期起算30日內(95.10.7 ) │並獲同意│ │96.1.4,應予更正),│ │ │ │ 前修訂補正計劃書送審,逾期駁回 │)、賈民│ │合計交付15萬元(均在│ │ │ │ ) │生、吳南│ │翁文爐擔任審查委員之│ │ │ │(2)95.9 .7 南科管理局檢送會議紀錄 │明、謝燕│ │後交付) │ │ │ │ 予各審查委員、申請廠商等相關單 │儒 │ │ │ │ │ │ 位 │ │ │ │ │ │ │(3)95.10.4 雙慶化工檢送第一次修正 │ │ │ │ │ │ │ 版申請書送審 │ │ │ │ │ │ │(4)95.11.1 南科管理局函雙慶化工: │ │ │ │ │ │ │ 申請計劃書補正資料(第一版)仍 │ │ │ │ │ │ │ 有事項須補正,請雙慶化工依審查 │ │ │ │ │ │ │ 意見於公文發文日期次日起算30日 │ │ │ │ │ │ │ 內(95 .12.2)前修訂補正計劃書 │ │ │ │ │ │ │ 送審,逾期駁回 │ │ │ │ │ │ │(5)95.11.30雙慶化工檢送第二次修正 │ │ │ │ │ │ │ 版申請書送審 │ │ │ │ │ │ │(6)95.12.6 南科管理局函雙慶化工: │ │ │ │ │ │ │ 申請計劃書補正資料(第一版)仍 │ │ │ │ │ │ │ 有事項須補正,請雙慶化工依審查 │ │ │ │ │ │ │ 意見於公文發文日期次日起算30日 │ │ │ │ │ │ │ 內(96 .1.6 )前修訂補正計劃書 │ │ │ │ │ │ │ 送審,逾期駁回 │ │ │ │ │ │ │(7)95.12.15雙慶化工檢送第三次修正 │ │ │ │ │ │ │ 版申請書送審 │ │ │ │ │ ├──┼──────────────────┼────┼───────┼──────────┼──────┤ │ 8 │(1)95.12.1 於正美化工召開審查會( │翁文爐(│96年2 月5 日經│正美化工有限公司,於│即起訴書附表│ │ │ 會議結論: │工業局95│授工字第096204│96.1.10交付5萬元(第│編號11 │ │ │ 請申請單位依審查意見於96.1.31 │.11.6 收│02020 號函核准│一期款,原判決誤載為│ │ │ │ 前修訂補正計劃書送審,逾期駁回 │到申請函│ │陳秀香申請款項之日期│ │ │ │ ) │至95.11.│ │96.1.4),96.2.14交 │ │ │ │(2)95.12.12工業局檢送會議紀錄予各 │14函發開│ │付5萬元(第二期)、1│ │ │ │ 審查委員、申請廠商等相關單位 │會通知之│ │5萬元(尾款,原判決 │ │ │ │(3)96.1 .18雙慶化工檢送第一次修正 │期間內某│ │誤載為陳秀香申請款項│ │ │ │ 版申請書送審 │)、 │ │之日期96.2.8),合計│ │ │ │ │陳志恆、│ │交付25萬元(均在翁文│ │ │ │ │鄭智和、│ │爐擔任審查委員之後交│ │ │ │ │王俊淵 │ │付) │ │ ├──┼──────────────────┼────┼───────┼──────────┼──────┤ │ 9 │(1)96.1.24 於雙慶化工召開審查會( │翁文爐(│96年3 月26日經│雙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即起訴書附表│ │ │ 會議結論: │工業局96│授工字第096204│,於96.1.10交付5萬元│編號12 │ │ │ 請申請單位依審查意見於96.3.31 │.1.3收到│05210 號函核准│(第一期,原判決誤載│ │ │ │ 前修訂補正計劃書送審,逾期駁回 │申請函至│ │為陳秀香申請款項之日│ │ │ │ ) │96.1.10 │ │期96.1.4),96.3.28 │ │ │ │(2)96.1 31 工業局檢送會議紀錄予各 │函發開會│ │交付10萬元(含第二期│ │ │ │ 審查委員、申請廠商等相關單位 │通知之期│ │送件、第三期核准),│ │ │ │(3)96.3.5雙慶化工檢送第一次修正版 │間內某日│ │合計交付15萬元(均在│ │ │ │ 申請書送審 │)、 │ │翁文爐擔任審查委員之│ │ │ │ │陳志恆、│ │後交付) │ │ │ │ │王俊淵、│ │ │ │ │ │ │郭貹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