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郭玫利、張永宏、鄭富城
- 被告李進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誠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355 號、第19235 號、第19537 號、第19643 號、第22775 號、94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進誠部分撤銷。 李進誠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事 實 一、李進誠原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7 月12日止,擔任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檢查局局長職務,職司全國證券、銀行、保險等金融檢查之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深知金管會檢查局內部同仁所簽擬之金融檢查作為、查核結果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具體作為,攸關偵辦案件之發展及對偵查對象財務狀況影響甚鉅,依法應遵守保密規定,不得任意洩漏。而李進誠於94年1 月10日及11日批閱金管會檢查局派員前往華僑銀行中和分行及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等相關行庫清查勁永公司與子公司資金流向之內簽及函稿時,即已得知勁永公司與子公司之資金往來疑有異常情事,業經金管會檢查局派員查核中,嗣又於94年3 月10日下午2 時35分,批核金管會檢查局第七組稽核劉淑芳所擬有關查核勁永公司與子公司間資金往來有無異常之簽呈,進而與臺北市調查處北部機動小組(下稱北機組)主任秦台生討論得知檢調偵辦之進度,其為使友人林明達及陳俊吉(林明達、陳俊吉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均經判決確定)得以自證券交易市場融券賣出(俗稱放空)勁永公司股票獲取不法利益,竟為下列洩密及圖利之犯行: (一)李進誠洩漏有關勁永公司已為檢調偵查及將可能遭搜索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部分: 李進誠與林明達及陳俊吉係經常一起聚會、喝酒、唱歌之摰友,自李進誠擔任金管會檢查局局長以來迄本案案發止,其3 人經常共約於晚間或深夜聚會、喝酒、唱歌(時間、地點詳見附件二),其等關係十分密切且非比尋常。而李進誠於94年3 月10日前,即已得知林明達、陳俊吉業已大量放空勁永公司股票(林明達、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之明細詳如附件一),但因市場上對勁永公司之利多消息甚眾,勁永公司股價持續上揚,致林明達、陳俊吉所放空之勁永公司股票部位均遭軋空。李進誠基於彼等間之深厚情誼,遂與林明達、陳俊吉共思打壓勁永公司股價之策,以圖為彼等解套。94年3 月10日下午2 時35分,李進誠因批核金管會檢查局第七組稽核劉淑芳於94年2 月23日所擬有關查核勁永公司與子公司間資金往來有無異常之簽呈(如附件三所示),進而知悉該查核結果,並透過簽呈瞭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黑金中心(下稱查黑中心)檢察官曾於94年2 月16日下午5 時30分電請金管會檢查局提供該案相關資金流向,檢查局已於94年2 月17日先行函送該等資料等情,遂先聯絡北機組主任秦台生至金管會檢查局與之討論勁永公司相關案情,獲悉查黑中心檢察官即將於近期內會同北機組對勁永公司發動偵查,甚至可能執行搜索(但北機組尚未報部核准)。其自秦台生處得知勁永公司已遭檢調人員偵查,甚有可能近期遭搜索之事,為偵查之秘密,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不得洩漏;且前開消息,若於證券交易市場上公開,將導致勁永公司股價下跌,為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重要消息。李進誠為依職業關係知悉未公開影響股票價格重大消息之人,且其身為金管會檢查局局長,明知其職務主管之範圍極易知悉關於上市公司金融檢查或檢調偵查之秘密,若將該等秘密洩漏,足以影響股價,利用該等秘密從事購買股票之人,必可圖得不法利益,竟仍基於洩密之概括犯意及對於其主管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違背法律,為圖使林明達、陳俊吉將遭軋空之勁永公司股票部位解套,進而依差價賺取不法利益,於94年3 月11日凌晨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 月10日晚間),與林明達、陳俊吉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B1「梵谷酒廊」聚會時,將其主管事務中有關勁永公司與子公司間資金往來異常而遭查黑中心調查,查黑中心與北機組已著手規劃對勁永公司發動偵查,甚至可能近期發動搜索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林明達、陳俊吉,致林明達得到該消息後,於3 月11日透過范席綸以何麗齡名義再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350 張,惟至3 月14日因尚未見檢調人員有具體偵查行動,乃於3 月14日上午回補其先前於94年1 月3 日以其配偶李寶燕名義放空之500 張勁永公司股票。 (二)李進誠洩漏金管會檢查局如附件三之查核勁永公司與子公司資金往來情形結果之簽呈內容予聯合報記者高年億登報及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部分: 1、李進誠、林明達、陳俊吉因見迄94年3 月14日止,仍未見查黑中心與北機組有具體偵查搜索行動,勁永公司之股票價格仍一路上揚,且林明達亦於3 月14日上午回補500 張勁永公司股票,為能順利打壓勁永公司股價,讓林明達、陳俊吉遭軋空之勁永公司股票部位解套,遂思透過媒體披露不利於勁永公司消息之方式,打壓勁永公司股票之價格。李進誠遂於94年3 月14日晚上與林明達、陳俊吉在「梵谷酒廊」共同聚會,李進誠並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電請聯合報記者高年億至「梵谷酒廊」,李進誠即基於同前洩密之概括犯意及同前單一對於其主管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對高年億洩漏勁永公司與其子公司資金往來異常業經金管會檢查局查核及檢調人員偵辦之秘密,並與高年億約定於翌日即3 月15日下午至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 號14樓金管會檢查局見面。 2、林明達因94年3 月14日深夜與李進誠之聚會,得知聯合報記者高年億已獲知勁永公司遭金管會檢查局查核之結果,媒體將會對勁永公司與子公司資金往來異常之事加以報導,更加深其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信心,遂於94年3 月15日上午,以黃瑞珍名義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300 張,並以李寶燕名義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160 張,另回補其先前於93年12月24日以李寧蓁(原名李英兒)名義放空之100 張勁永公司股票,又林明達前於94年3 月10日以黃瑞珍與陳意東名義共放空勁永公司股票300 張,並同時做融資買進之對鎖(即未當日沖銷而留倉),其於94年3 月15日乃將前述對鎖之多單300 張還資解除(即保留空單300 張)。94年3 月15日下午4 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 時許),高年億依約前往金管會檢查局局長李進誠之辦公室時,李進誠明知如附件三所示其所主管之金管會檢查局第七組稽核劉淑芳於94年2 月23日所擬有關勁永公司與子公司資金往來異常查核結果之簽呈內容,係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為金融檢查秘密,另因該簽呈之大部分內容已於94年2 月17日函送查黑中心做為偵辦勁永公司案之參考資料,故兼屬刑事偵查秘密,竟基於同前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違背法律,基於同前單一對於其主管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竟將其主管事務所知悉之上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即將前開簽呈之內容洩漏給高年億知曉,供高年億引用在其所執筆之94年3 月16日聯合報A5版有關「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同一人提存疑是左進右出假交易查往來廠商以為走錯地方研判是幽靈公司」之獨家報導(掛名記者張宏業,見附件四)上,上開消息見報後,使勁永公司股價開始連續下跌,致林明達與陳俊吉先前高價放空之勁永公司股票部位,得以低價回補,進而獲利。其中林明達獲得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910 萬8270元,陳俊吉獲得不法利益471 萬7549元(其等放空及獲利明細表詳如附件一所示)。 (三)李進誠洩漏股市禿鷹案偵查秘密部分: 查黑中心於94年4 月4 日簽分94年查字第22號案件,開始偵查勁永公司股票遭不法放空案(即俗稱「股市禿鷹」案)後,於94年4 月20日即派員持檢紀94查22字第9396號函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調取勁永公司股票融券賣出之各時期前20名至前300 名等多項投資人交易明細表(SRB800)資料,李進誠於核閱證交所送閱之上述勁永公司股票各時期信用交易前20名至前300 名之投資人明細表時,發現其好友林明達列名其中,其明知該等資料係來自於證交所之查核資料且係查黑中心因偵查刑事案件向證交所所調取附卷之偵查卷宗之一部分,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證券查核秘密與偵查秘密,竟因見摰友林明達列名其中,驚覺事態嚴重,恐林明達、陳俊吉等人成為檢察官偵查對象而東窗事發,竟基於同前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於94年5 月6 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B2之JOYCE 招待所與林明達見面時主動告知此事,並詢問林明達與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人頭戶為何,林明達告知李寶燕、葉乃嘉、周芸如、賈淇、黃蓬先等人頭戶名單,李進誠得知後即在上班後,從上述機密文件抄錄前述林明達所告知人頭戶之姓名(其中葉乃嘉僅寫「乃嘉」;李寶燕僅寫「寶燕」;林明達僅寫「明達」;周芸如僅寫「芸如」)、日期、券出張數、券入張數、市場百分比、排行名次等資料於如附件五之字條上,並於94年5 月16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非常好」餐廳處(起訴書誤載為95年5 月9 日晚間在JOYCE 招待所)告知林明達上情,並親自將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條交付給林明達觀覽,向林明達洩漏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用來警告林明達其因回補勁永公司股票過於集中,已被列入查核與偵查對象,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至94年6 月10日晚上,檢調人員持搜索票至林明達住處搜索時,在林明達房間內扣得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高年億於94年10月19日之偵訊筆錄具證據能力 (一)被告主張:證人高年億於94年10月19日接受查黑中心陳瑞仁檢察官訊問時,陳瑞仁檢察官對證人高年億稱: 我們在寫這篇起訴書的時候,一定會寫到你的大名,你也知道我們要處理高年億的部分,我們要寫不知情的高年億,還是高年億(另案調查),這個差很多,我希望你要澄清的趕快澄清,你讓我寫到那裡比較好寫……等一下我還要請教你,另外會有一段,就是說,現在有一些人就會推,推給人,你推給那些人,我很希望說,如果真的不是的話,你幫他們否認一下...甚至有人推給秦台生,我會問你是不是秦台生有給你什麼,那你這一點你可以回答吧,那我就不問你真正的來源,這樣也對你比較好等語,陳瑞仁檢察官竟以是否對高年億另案偵辦為要脅,對高年億作不正訊問,故該份訊問筆錄欠缺任意性,取得證據之程序有瑕疵,並且未經其詰問,無證據能力。 (二)經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檢訊筆錄,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此之檢訊筆錄,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故使用此項供述證據之檢察官,自無庸先就該例外情況之不存在負提證責任,而應由主張反對使用之被告,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法院為必要之調查;於此,檢察官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顯不可信情況如何不存在,俾供法院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 2、證人高年億於94年10月6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在案,有結文1 紙在卷可證(見查黑中心卷九第277 頁),其於94年10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前次具結效力仍然存在,高年億亦答稱其知道等語(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64 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高年億於94年10月6 日具結之效力及於其後於94年10月19日所為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高年億於94年10月19日之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3、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陳瑞仁檢察官以是否對高年億另案偵辦為要脅,對高年億作不正訊問,故該份訊問筆錄欠缺任意性,取得證據之程序有瑕疵,並且未經其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檢察官於94年10月19日偵查時,雖曾對證人高年億表示「我們這篇起訴的時候,一定會寫到你的大名,你也知道我們處理到高年億,我們寫不知情之高年億,還是高年億,這個差很多」、「所以我是希望你就是說,你趕快能夠澄清掉,你讓我寫到這邊比較好寫啦! 」等語,惟上開言詞不過是向高年億告以其可能與本案有關,究竟高年億係與其他被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抑或被其他共同被告所利用而係不知情之工具,有釐清之必要,其言詞屬於法律意見的分析,尚無不當。且高年億於陳瑞仁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尚向檢察官表示「我知道」(檢察官所說的意思),並且笑了一下表示「所以我說我不證實也不否認。」,檢察官聞其言也笑了一下,有關整個檢察官訊問高年億之過程,業經本院於96年7 月19日及96年8 月23日當庭勘驗,發現偵訊過程係採連續錄音、錄影之方式,檢察官問案態度並無強暴、脅迫、疲勞訊問等方式,有上開二次勘驗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矚上訴字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第81頁至第83頁)。是檢察官訊問高年億之過程,尚難認有程序上之瑕疵。被告於上訴理由狀特別陳述「陳瑞仁檢察官為當時負責偵辦案件之檢察官,對於案件之調查方向及是否起訴有完全主導之權,縱對證人進行所謂『法律意見之分析』,亦足以對可能涉嫌之證人構成十足之心理威嚇等語」,惟承辦檢察官對於案件是否起訴有決定權,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高年億常年擔任司法記者,對於司法程序較一般人有更清楚之認知,檢察官對於其所為之上開說明及法律意見分析,自難認已達心理威嚇之強制程度,若被告上開主張可採,則任何經承辦檢察官依法諭知具結告以偽證之法律效果而作證之證人,均可依同一邏輯推認係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證,實非現行法律規定之本旨,是被告依此主張證人高年億於94年10月19日之偵訊筆錄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委不足採。又證人高年億於原審及本院均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並經具結在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已對高年億進行相關之詰問及對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揆諸前揭說明,高年億於94年10月19日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原審共同被告林一宏於偵查時之供述均具證據能力: (一)被告主張共同被告林一宏於偵查時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與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且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已抗辯林一宏之偵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檢察官並未聲請詰問林一宏以補足其證據能力,自不因林一宏事後死亡而例外反而取得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一宏業於99年6 月15日死亡,有林一宏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重金上更(一)卷三第17頁),已無從再從林一宏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原審共同被告林一宏於偵查中之供述,雖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於偵查中大致能依法訊問,且林一宏未曾主張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曾遭不法訊問或內容不實,足見林一宏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認林一宏前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之除前揭一、二所述之證據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重上更(二)卷一第106 頁至127 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重上更(二)卷一第106 至127 頁、第141 至178 頁、同卷三第5 至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原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7 月12日止,擔任金管會檢查局局長職務,職司全國證券、銀行、保險等金融檢查之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於94年1 月10日及11日批閱金管會檢查局派員前往華僑銀行中和分行及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等相關行庫清查勁永公司與子公司資金流向之內簽及函稿。又於94年3 月10日下午2 時35分,批核金管會檢查局第七組稽核劉淑芳所擬有關查核勁永公司與子公司間資金往來有無異常之簽呈,並於同日聯絡北機組主任秦台生至金管會檢查局與之討論勁永公司相關案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查黑中心卷六第299 頁反面、本院矚上訴卷一第244 頁反面、第245 頁、同上卷五第138 頁反面),復有證人秦台生、劉淑芳之證詞(見原審卷三第67頁至75頁、查黑中心卷七第134 至139 頁、原審卷三第85至88頁)在卷可佐,且有如附件三所示之簽呈在卷可稽(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41 至143 頁),首堪認定。(二)被告與林明達、陳俊吉經常一起聚會、喝酒、唱歌,自被告擔任金管會檢查局局長以來迄本案案發止,其3 人經常共約於晚間或深夜聚會、喝酒、唱歌。其94年3 月11日凌晨1 時許,與林明達、陳俊吉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B1「梵谷酒廊」聚會。林明達於3 月11日透過范席綸以何麗齡名義再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350 張,林明達並於3 月14日上午回補其先前於94年1 月3 日以李寶燕名義放空之500 張勁永公司股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1、12頁、本院矚上訴卷一第186 頁、同上卷五第136 頁),復有如附件二所示之被告、林明達、陳俊吉相關通聯紀錄及勁永公司信用交易前100 名投資人明細表(見94偵11355 號卷第16頁)在卷可佐。 (三)被告於94年3 月14日晚上與林明達、陳俊吉於「梵谷酒廊」聚會,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電請聯合報記者高年億至「梵谷酒廊」,並與高年億約定於翌日即3 月15日下午至金管會檢查局見面。林明達於94年3 月15日上午,以黃瑞珍名義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300 張,並以李寶燕名義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160 張,另回補其先前於93年12月24日以李寧蓁(原名李英兒)名義放空之100 張勁永公司股票,又林明達前於94年3 月10日以黃瑞珍與陳意東名義共放空勁永公司股票300 張,並同時做融資買進之對鎖(即未當日沖銷而留倉),其於94年3 月15日乃將前述對鎖之多單300 張還資解除(即保留空單300 張)。94年3 月15日下午4 時48分許,高年億依約前往金管會檢查局局長辦公室。如附件四所示之94年3 月16日聯合報A5版報導,執筆者為高年億,掛名記者為張宏業。如附件四所示之報導見報後,勁永公司股價開始連續下跌,林明達與陳俊吉先前高價放空之勁永公司股票部位,得以低價回補,進而獲利。其中林明達獲得不法利益910 萬8270元,陳俊吉獲得不法利益471 萬7549元(其等放空及獲利明細表詳如附件一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矚上訴卷一第186 頁),並有證人高年億之證詞(見原審卷三第75頁至79頁反面)在卷可佐,及勁永公司信用交易前100 名投資人明細表(見94偵11355 號卷第14頁至29頁)、如附件四所示之報導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查黑中心於94年4 月4 日簽分94年查字第22號案件,開始偵查勁永公司股票遭不法放空案(即俗稱「股市禿鷹」案)後,於94年4 月20日即派員持檢紀94查22字第9396號函向證交所調取勁永公司股票融券賣出之各時期前20名至前30 0名等多項投資人交易明細表(SRB800)資料,被告於94年5 月6 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B2之JOYCE 招待所與林明達見面,並詢問林明達其與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人頭戶為何,林明達告以李寶燕、葉乃嘉、周芸如、賈淇、黃蓬先等人頭戶名單,被告得知後即在上班後,從上述機密文件抄錄前述林明達所告知人頭戶之姓名(其中葉乃嘉僅寫「乃嘉」;李寶燕僅寫「寶燕」;林明達僅寫「明達」;周芸如僅寫「芸如」)、日期、券出張數、券入張數、市場百分比、排行名次等資料於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條上,並於94年5 月16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非常好」餐廳處告知林明達上情,並親自將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條交付給林明達觀覽。至94年6 月10日晚上,檢調人員持搜索票至林明達住處搜索時,在林明達房間內扣得附件五所示之字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矚上訴卷三第101 頁至104 頁、同上卷五第136 頁),復有證人林明達之證詞(見原審卷三第112 頁反面至127 頁),勁永公司信用交易前100 名投資人明細表在卷(見94偵11355 號卷第14頁至29頁)及如附件五所示之紙條扣案可佐。 二、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有無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94年3 月11日洩漏勁永公司已為檢調偵查及將可能遭搜索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 1、被告關於此部分辯稱:派差公文具有時效性,其未特別注意有派差查核勁永公司之事,並未於94年1 月間即知悉勁永公司有作假交易。其於林明達及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期間,不知林明達及陳俊吉有該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行為,其與林明達、陳俊吉聚會輪流付帳,並非討論勁永公司股票事宜,亦不知林明達、陳俊吉有投資股票。又94年3 月10日其與北機組主任秦台生見面僅係聯繫合作辦案,秦台生並未告知後續聲請搜索或取消搜索之消息,當日下午其並未與林明達聯絡,亦未告知林明達檢調要搜索或取消搜索勁永公司之消息。至於3 月11日與林明達及陳俊吉見面係要調解陳俊吉之妻經營之SPA 館裝潢糾紛之事,並未談及勁永公司股票之事。其係於94年5 月3 日之後,與檢查局之詹德恩共同討論,依相關資料勾選出可疑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名單,才知林明達可能涉案云云。 2、本院認被告確有於94年3 月11日洩漏勁永公司已為檢調偵查及將可能遭搜索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之事實,被告以上之辯解為無可採信,茲析述理由如下: ⑴由下列事證,本院認定至遲於94年3 月10日前,被告已知悉陳俊吉及林明達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事: ①被告於94年1 月10日及1 月11日批示金管會檢查局派員前往華僑銀行中和分行及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等行庫清查勁永公司資金流向之事實,有金管會檢查局第七組內簽及金管會函稿(見查黑中心七第46至48頁)在卷可明,縱該案因查核進度尚未及於核心,被告未必清楚勁永公司與子公司往來涉嫌假交易之全部細節,然而其身為金管會檢查局之局長,自無法以公務繁忙為由,表示對於親自簽核之公文內容毫無所悉之理,是其以公文有時效性,未注意內容為辯,並不足採。 ②證人吳乃仁於原審作證時稱:證交所於93年11月份左右,查核勁永公司,發現該公司有一些進銷貨的對象,金額龐大,但公司設立在住宅區,認為這些交易有疑問,證交所乃向證期局報告這個事實,並透過證期局請求檢查局查核勁永公司資金的流向,因請求檢查局協助沒有結果,到了94年2 月間證交所就向查黑中心檢舉勁永公司,希望查黑中心的查核會快一些。因那段期間有些媒體在報導勁永公司的正面消息,我擔心會誤導投資人,我和證交所副總經理邱欽庭討論後,94年2 月21日下午5 時30分左右,請被告一起來討論勁永案為何會拖這麼久,希望檢查局了解這個案子證交所認為有急迫性,被告表示會再瞭解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271 至274 頁),核與證人邱欽庭於原審證稱:94年2 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被告與吳乃仁及其見面,吳乃仁要求被告速辦勁永公司案,依證交所的觀點認為檢查局查核勁永公司的進度太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 0、201 頁)相符,並有證交所94年2 月4 日向查黑中心告發勁永公司之公文在卷可憑(見查黑中心卷八第254 頁)。是被告於94年2 月21日,已知勁永公司與子公司假交易之案件查核,證交所認為有急迫性,且證交所吳乃仁、邱欽庭已就查核勁永公司往來資金進度落後之事向被告提出抱怨,希望檢查局儘速辦理等情。且被告甫於94年1 月3 日就任金管會檢查局局長,對於首次與證交所配合查核的案件,為求績效,當儘速催辦。然觀證人劉淑芳於94年2 月23日擬具查核勁永公司結果之簽呈後,依公文流程,金管會檢查局副局長楊文慶於2 月25日下午3 時批核,該公文即置於被告處,但被告將該份公文積壓至3 月10日始予批核。再者,被告於該段期間內並無任何休假或公出,有金管會97年5 月9 日金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之個人請假紀錄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矚上訴字卷四第32至34頁),被告於證交所表達勁永公司查核案有急迫性,請檢查局儘速辦理之情形下,仍積壓公文10餘日,實有違常情。 ③94年3 月11日凌晨1 時許,被告與林明達、陳俊吉曾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B1「梵谷酒廊」聚會,於94年3 月11日上午,林明達即透過范席綸以何麗齡名義再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350 張,若非林明達與被告聚會後確實得知勁永公司之利空消息,有把握勁永公司之股價即將下跌,應無於其手上放空部位已將近2000張(詳如附件一),且被軋空之情形下,仍繼續加碼放空之情,是亦可推認被告於94年3 月11日與林明達、陳俊吉聚會時確有透露勁永公司已為檢調偵查及將可能遭搜索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之事實,否則林明達端無於與被告見面後即大量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理。此益足徵被告至遲於94年3 月10日前即知悉林明達、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否則被告豈有於3 月10日批核金管會檢查局第七組稽核劉淑芳所擬有關查核勁永公司與子公司間資金往來有無異常之簽呈,並與秦台生見面討論得知檢調偵辦之進度,確知前揭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後,即急於翌日凌晨1 時許,與林明達、陳俊吉聚會,並無端觸法洩露前揭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予無關之人之理? ⑵查黑中心針對勁永公司股票異常交易案,係於94年4 月4 日正式簽分94年查字第22號開始偵查,94年4 月19日查黑中心為擴大放空部分之偵查對象,即由侯寬仁檢察官率林東正調查員至證交所,先以口頭調取融券賣出前三百大及特定日放空與補回之資料,翌日再補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4 月20日檢紀智94查22字第9396號函,同月22日即自證交所取得所有資料,並開始針對所有列印出的前三百大放空投資人依其身分背景、下單日期、券商代號、張數等進行群族分類,其中林明達之姓名已列在94年4 月13日融券買進之第23名及93年12月1 日至94年2 月1 日融券賣出之第121 名,林明達之配偶李寶燕則已列名在94年4 月13日融券買進之第8 名及93年12月1 日至94年2 月1 日融券賣出之第2 名,故林明達夫婦自94年4 月22日起已被查黑中心列為具體偵查對象。而陳俊吉放空勁永股票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賈淇及黃蓬先因早經證交所之分析意見書列入前十大之放空名單,故於94年4 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案之日即已被查黑中心列為具體偵查對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4 月19日檢紀智94查22字第10883 號函暨所附證交所信用交易SRB800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47至60頁)。而上開資料證交所在函覆查黑中心前,已先行提供予被告參考,並經被告同意後始提供予查黑中心等情,此經證交所承辦人員欽曉君、陳民澤、謝正熙及檢查局局長秘書周永寶於偵查中證述曾於94年4 月21日將該資料送交被告由其秘書周永寶簽收,翌日並補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公文給檢查局科長詹德恩。請其將公文轉交被告,並催被告趕快核閱,再於94年4 月25日中午自被告處取回該等資料等語明確(見查黑中心卷六第228 至232 頁、第350 頁),復有簽收簿影本在卷可憑,是依官方往返之公文文件可知,被告至遲於斯時已知林明達及陳俊吉之人頭戶已被列入調查(至於被告與林明達及陳俊吉私交甚篤,本院認被告知曉陳俊吉、林明達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時間至遲在3 月10日前,已如前述)。再佐以,證人即證交所市場監視部主任陳民澤於偵查中證稱:94年4 月18日下午,在臺北市新生南路證期局開案件協調會時,碰到被告,被告當面口頭要求其,有關勁永公司的進一步交易資料檢察官來調的話,要同時知會他等語(見查黑中心卷六第292 頁),可見被告早已知檢察官調查勁永公司案,並要求證交所於檢察官向證交所調取資料時,必須同時知會他,而檢察官於94年4 月19日向證交所所調資料,亦依循被告上開指示,證交所承辦人員於送交檢察官前,已先送被告參考,是被告對於林明達夫婦及陳俊吉之人頭帳戶賈淇及黃蓬先早已被列入檢察官具體調查對象一事,知之甚明,被告辯稱:其係於94年5 月3 日之後,與詹德恩共同討論,才知林明達可能涉案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如附件二所示被告、陳俊吉及林明達於94年1 月至6 月間聚會密集之程度,足可認定彼等情誼甚篤,被告有洩密予陳俊吉及林明達之動機。此從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之人頭戶賈淇、黃蓬先於94年4 月4 日遭查黑中心檢察官列為具體偵查對象;林明達於94年4 月22日遭查黑中心檢察官列入勁永公司案具體之偵查對象,被告已從證交所所交付之上開勁永公司股票各時期信用交易名單得知林明達與陳俊吉涉及勁永公司案後,仍毫不避諱,與林明達及陳俊吉繼續密集飲宴,可知彼等之交情,絕非泛泛。衡以常情,被告為金管會檢查局之局長,若知自己好友係勁永公司股票放空集團成員之一,且為調查之對象,為免公私不分、瓜田李下,避之唯恐不及,然被告反而近乎每三天即與陳俊吉、林明達聚會一次,此種情誼連至親亦未必能如此,縱彼等聚會時會輪流付帳,亦僅能認被告參加與林明達、陳俊吉之聚會與其違背法律之行為(指洩密行為),尚難認有對價關係,而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非可因被告對於其等之聚會曾經付帳,即推認被告不知林明達及陳俊吉買賣勁永公司股票之事,亦無法抹煞被告、林明達與陳俊吉之間關係匪淺、過從甚密之事實。再佐以,林明達自承於76年間即開始做股票等情(見查黑中心卷三第347 頁反面),且案發時林明達經營「艾瑪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他字第1919號卷第97頁所附名片),該公司係因為「有化公司」之股票規定只給法人認股,不給自然人認股,為了購買股票才成立的公司(見查黑中心卷四之一第227 頁謝淑姶之證詞),是林明達投資股票多年,與被告認識時仍然為股票投資人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在擔任檢查局長以前,其聽共同的朋友說林明達有在做股票等語(見查黑中心卷六第301 頁、查黑中心卷七第13頁),另陳俊吉之妻雖經營SPA ,惟陳俊吉則與證人謝俊州合資開設「揚昇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即俗稱之股友社(由司機蔡志偉掛名負責人),為陳俊吉自承,並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4983號卷第34頁),是被告與涉足股票市場之陳俊吉、林明達交往如此密切,知曉其二人有投資股票市場至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陳俊吉、林明達與股票有關,令人難以採信。另林明達及陳俊吉嗣後以證人身份證稱:被告對於其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並不知情一節,亦係基於上開情誼,而為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⑷雖被告辯稱3 月11日與陳俊吉、林明達之聚會目的,係在處理陳俊吉之妻經營之SPA 店裝潢漏水糾紛云云,然被告長期均擔任檢察官職務,其後出任金管會檢查局局長亦係負責全國證券、銀行、保險等金融檢查之責,足見被告之專長在於刑事犯罪之偵辦,被告辯稱其友人找其處理民事漏水糾紛,實不合常理。況被告於本院96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提問:94年3 月11日為何與林明達、陳俊吉聚會?其答曰:我常常與陳俊吉聚會,林明達有時也會到,我跟陳俊吉比較熟等語(見本院矚上訴卷一第245 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本院前審受命法官訊問時,並未主張其於94年3 月11日係在處理陳俊吉之妻經營之SPA 店裝潢漏水糾紛,其前揭辯解,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97年8 月1 日審理時供稱:3 月10日晚上,我是在梵谷酒廊請我美國回來朋友,之前我就因為找不到陳俊吉,所以請林明達找陳俊吉,我請我朋友與陳俊吉談漏水的事情,他們在其他地方喝酒,都喝到半夜一點才過來等語(見本院矚上訴卷五第133 頁),依此供述,被告係在梵谷酒廊宴請其美國回來之友人,且被告之另一友人與陳俊吉係在別處談漏水之事,談完後陳俊吉始至梵谷酒廊找被告,自難認被告於3 月11日與陳俊吉、林明達在梵谷酒廊聚會之目的係在處理陳俊吉之妻經營之SPA 館裝潢漏水糾紛,況縱該次聚會有談及漏水糾紛事宜,亦無法據此推翻本院前述認定被告有前揭洩密行為之證據及說明。 (二)證人高年億於94年3 月16日在聯合報A5版關於「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之報導,其消息來源係被告: 1、本院認定高年億所撰寫聯合報94年3 月16日A5版「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之報導,消息來源確係被告,理由如下: ⑴系爭聯合報新聞報導內容「勁永國際公司去年營收屢創新高,專案小組卻查出勁永和愈達國際等交易對象,登記地址、電話竟然相同,甚至由同一人到銀行辦理存提手續,懷疑同一筆交易款在勁永和交易對象間『左進右出』假交易…」等語之消息來源確係被告,理由如下: ①證人高年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就檢察官詢問前述報導之消息來源時,證稱:基於新聞記者之倫理,其不得洩漏新聞來源云云,而高年億經原審法院告知其於本案並無拒絕證言之權,嗣並由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3 條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3 萬元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裁罰之裁定中說明高年億無拒絕證言權等相關理由,高年億抗告後,本院同認高年億無拒絕證言之權而駁回其抗告,高年億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認高年億非可以記者身份拒絕證言在案。茲尚應說明,上開新聞報導係高年億所撰,而此一消息來源涉及被告是否洩漏機密一事,高年億之證言為直接可以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案之罪名,為直接證據,且係唯一之直接證據。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資遵循,惟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之證據價值並非一致,其理至明,此所以本院依卷內存在之間接證據雖非不能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但本院審酌結果仍認高年億有為證言之必要,因高年億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本院乃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度傳喚高年億作證,惟高年億於本院審理時仍無正常理由拒絕證言,經本院再予裁罰新臺幣3 萬元,先予敘明。 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主張高年億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本院已認其等之主張不可採,而說明高年億偵查中之證詞,得採為證據之理由如上。茲說明證人高年億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如下(為方便了解其作證內容,故以一問一答之方式): 問:前述「記者張宏業/臺北報導」,標題「交易對象 電話地址竟同勁永」新聞稿中之第一段有關勁永和愈達國際等交易對象地址電話相同,甚至是同一人到銀行辦理提存手續之報導,有何依據? 答:是接受採訪的人跟我講的。 問:同篇新聞稿中第二段有關專案小組實地查核情形之報導,有何依據?所謂的專案人員,是指那一個單位的人員? 答:也是接受採訪的人跟我講的,所謂專案小組就是指辦勁永案的人員。 問:第三段中台灣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出勁永公司子公司之名單與往來銀行名單,有何依據? 答:也是接受採訪的人跟我講的,我並沒有向高檢署查黑金中心查證,只是因為新聞稿不能一直寫專案小組,所以就以查黑中心當主詞。 問:第四段提到「證交所兩度作成勁永的資金查核報告」,你在寫稿時手邊是否有證交所之查核報告? 答:我沒有看過查核報告,這也是接受採訪的人跟我講的,至於他有無看到查核報告我就不清楚了。 問:第五段中資金流向之報導,依據為何? 答:這也是訪問的內容。 問:第六段中提到「查核報告指出」而且還具體寫出98元、90元,可見你在撰稿時手邊一定有一份查核報告,你有何意見? 答:這也是訪問來的內容,我沒有看過查核報告。 問:最後二段指出「行員又證稱這些帳戶的提存款疑由同一人臨櫃辦理」,依據為何? 答:也是採訪來的內容,我沒有去問銀行行員。 (以上證詞見查黑中心卷九第268頁以下) 問:你在寫聯合報94年3 月16日A5版「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同一人提存…」報導前,你有無採訪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的任何人員或從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的任何人員拿到書面資料? 答:都沒有。 問:你在寫聯合報94年3 月16日A5版「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同一人提存…」報導前,你有無採訪調查局北機組的任何人員或從北機組的任何人員拿到書面資料? 答:沒有。 問:你在寫聯合報94年3 月16日A5版「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同一人提存…」報導前,你有無採訪證期局的任何人員或從證期局的任何人員拿到書面資料? 答:沒有。 問:你在寫聯合報94年3 月16日A5版「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同一人提存…」報導前,你有無採訪北機組秦台生主任、北機組調查員魏建財、查黑中心檢察事務官呂坤宜? 答:都沒有。 問:北機組主任秦台生有無交付或出示檢查局94年2 月23日第七組劉淑芳擬具的簽呈的正本或影本給你?(提示簽呈影本)。 答:沒有。我沒有看過這個資料。 問:北機組或調查局局本部之任何人員有無交付或出示檢查局94年2 月23日第七組劉淑芳擬具的簽呈正本或影本給你? 答:沒有。 問:北機組或調查局局本部之任何人員有無以口述方式告知你檢查局94年2 月23日第七組劉淑芳擬具的簽呈內容給你? 答:沒有。 問: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的任何人員有無交付或出示檢查局94年2 月23日第七組劉淑芳擬具的簽呈正本或影本給你? 答:沒有。 問: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的任何人員之任何人員有無以口述方式告知你檢查局94年2 月23日第七組劉淑芳擬具的簽呈內容給你? 答:沒有。 問: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的任何人員有無交付或出示檢查局94年2 月17日檢局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本或影本給你?(提示函稿影本) 答:沒有。 問: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的任何人員有無以口述方式告知你檢查局94年2 月17日檢局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給你? 答:沒有。 問:證期局有無任何人員有無交付或出示檢查局94年3 月10日檢局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本或影本給你?(提示函稿影本) 答:沒有。 問:證期局有無任何人員有無以口述方式告知你檢查局94年3 月10日檢局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給你?(提示函稿影本) 答:沒有。 問:聯合報94年3 月16日A5版你所撰稿的「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同一人提存...」報導的新聞與檢查局94年2 月23日第七組劉淑芳擬具的簽是否相似? 答:請檢察官自己判斷。 問:李進誠有無交付或出示或口述檢查局94年2 月23日第七組劉淑芳簽呈正本或影本給你? 答:新聞來源我不能說。 問:聯合報94年3 月16日A5版你所撰稿的「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同一人提存…」報導的新聞內容來源是否為李進誠? 答:新聞來源不便提供。 (以上證詞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50頁以下) 可見高年億於偵查時之證詞,將此篇報導可能之消息來源查黑中心、北機組、證期局、北機組主任秦台生、調查員魏建財、金管會檢查局劉淑芳、查黑中心檢察事務官呂坤宜、查黑中心人員、北機組人員、證期局人員及銀行行員均予以排除(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50 頁以下、排除銀行行員見查黑中心卷九第268 頁以下),而於檢察官最後訊問到其消息來源是否為被告時,其稱: 新聞來源我不能說,新聞來源不便提供等語,若非該消息來源確為被告,高年億應無於檢察官訊問到是否消息來源係被告時,回答方式與回應檢察官之其他問題之反應不同,而僅回答消息來源不便透露。雖證人高年億於本院證稱:(問:你在94年10月19日製作筆錄時,為何問到系爭報導消息來源是否為李進誠時,你說新聞來源不便提供?)檢察官問的時候,我認為檢察官是用削去法,我認為新聞來源不便提供,所以我就這樣回答。(問:為何剛好問到李進誠你就停下來?)因為我不曉得檢察官還有多少人要問。我認為檢察官是用削去法,所以我就中止云云(見本院矚上訴卷二第84、85頁),然觀之高年億於94年10月19日之偵訊筆錄可知,檢察官之問題很明確的在一一指出可能洩密之人或單位,然後一一提問,高年億為資深之司法記者,擅長向新聞來源提問,其於回答二、三個提問後,即可知道檢察官係使用削去法來問案,豈有可能在檢察官問完除被告外之所有可能洩密來源後,於檢察官明確訊問被告是否為其新聞來源時,始查覺檢察官之企圖,進而回答新聞來源不便提供等語?故高年億於本院之證詞核與常情不符,應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③就該篇報導內容,關於「由同一人到銀行辦理存提手續」之事實,證人劉淑芳到庭證稱略以:94年2 月23日之簽呈是因為侯寬仁檢察官在94年2 月16日打電話請我們金管會檢查局提供勁永公司資金流向的資料,因為他希望當天能拿到資料,所以我請他們跟副局長楊文慶聯絡後,副局長交辦把資料整理後發文給查黑中心。2 月17日公文送去查黑中心,我也有去查黑中心開會。第二天(即94年2 月18日)查黑中心檢察事務官(按: 係證人呂坤宜)打電話問我,他們在查核是誰辦理,就是我簽呈裡關於第五點的部分,當時我打電話去問僑銀中和分行副理,副理告知博合、愈達、嘉通都是同一人辦理存提臨櫃手續,我有電話回報給檢察事務官。原本2 月17日發函給查黑中心的資料是要給證期局的,因為查黑中心急著要這個資料,所以就發函給黑金中心,後來侯寬仁檢察官說要補上一季的資料,所以後來補前一季的資料順便函覆證期局,因為證期局沒有問到臨櫃辦理是不是同一人,所以94年3 月10日的函件,並沒有94年2 月23日簽呈第五點提到的臨櫃辦理係同一人的敘述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由證人劉淑芳之證詞可知,僅有94年2 月23日之簽呈,才有聯合報前開報導中「由同一人到銀行辦理存提手續」之記載,至於2 月17日函覆查黑中心及3 月10日函覆證期局之公文則未提及該情,此有該等函件及簽呈在卷可按(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41 至146 頁)。由是可知,關於證人劉淑芳得知「辦理臨櫃業務為同一人」之事實,係發生在「94年2 月18日」,知悉該事實者,僅有侯寬仁檢察官、呂坤宜檢察事務官、僑銀中和分行的副理及見過該簽呈之人。 ④然而,94年3 月10日上午9 時16分,證人黃麗華至北機組應訊,其證稱:博達公司及愈合公司存提臨櫃業務係陳琇瓊辦理,嘉通公司臨櫃存提業務係邱玉媛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顯見證人黃麗華到北機組應訊後,證明臨櫃者係二人,尚非一人。至94年3 月10日上午為止,該臨櫃之事,均未遭媒體披露,而對該公司發動偵查之北機組及查黑中心,均已知悉臨櫃者係二人,此經證人即查黑中心檢察事務官呂坤宜證稱:3 月10日訊問完黃麗華之後,就知道臨櫃的是二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頁)及證人北機組調查員魏建財證稱:我們詢問過銀行行員黃麗華,黃麗華提到臨櫃的人是陳琇瓊及邱玉媛,所以我們不會說臨櫃者為同一人等語(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55 頁),是94年3 月10日以後查黑中心及北機組就勁永公司案有接觸的承辦人員,均已知勁永公司臨櫃辦理銀行業務者至少有二人,與聯合報之前開報導臨櫃者係一人之內容不符,故可推知聯合報上開報導之新聞來源,並非查黑中心、北機組及銀行人員。證人呂坤宜及魏建財亦均稱不認識高年億,未接受證人高年億之採訪。而證人高年億亦證稱其未採訪過銀行人員,故僑銀中和分行副理亦非高年億報導上開新聞之消息來源。 ⑤證人劉淑芳於94年2 月23日簽擬如附件三所示之公文,其後該公文依公文流程,於同年2 月24日上午8 時45分經主管胡亞生簽核,因檢查局主任秘書休假未予簽核,該公文於同年2 月25日下午3 時由副局長楊文慶批示後,被告於同年3 月10日下午2 時35分批核上開公文後,知悉該簽呈內記載「臨櫃者為一人」,並隨即邀北機組主任秦台生見面,要求儘快偵辦勁永公司,此有證人即北機組主任秦台生之證言在卷可明(見原審卷三第67至75頁)。而經手上開公文之胡亞生、劉淑芳均表示未接受記者採訪(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37 頁、第121 頁),證人高年億亦表示不認識胡亞生、劉淑芳等情(見本院97年7 月31日審理筆錄第12頁);另證人楊文慶則表示雖認識證人高年億,但在此篇新聞報導前,已一年多沒有與高年億聯絡等語(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07 頁),嗣被告於94年3 月14日晚間邀高年億至「梵谷酒廊」聚會;再於94年3 月15日下午邀高年億至其金管會檢查局之辦公室見面,高年億隨即於94年3 月16日報導「由同一人到銀行辦理存提手續」,而非報導北機組及查黑中心知悉「由二人到銀行辦理臨櫃」之事實,由該等事實亦可得知在高年億撰寫系爭之報導前,曾經接觸載有「臨櫃者為一人」之劉淑芳簽擬之公文者,且與高年億有密切接觸之人,僅有被告,益證高年億上開報導之消息來源確係被告。 ⑥綜上,94年3 月16日聯合報之報導與證人劉淑芳如附件三94年2 月23日之簽呈內容非常雷同,且該簽呈內容第五點的部分為其他公文所無,關於臨櫃一人之記載,又與事實不符,但報導中竟均予以披露,可見聯合報該篇報導之新聞來源係曾接觸證人劉淑芳94年2 月23日之該份簽呈者,而曾接觸該簽呈者中,於系爭新聞報導前曾與撰寫該報導之記者高年億有密切接觸者,唯被告而已,是高年億於94年3 月16日在聯合報A5版關於「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之報導,其消息來源係被告無訛。 ⑵被告與高年億於94年3 月14日在「梵谷酒廊」聚會時,林明達亦在場,林明達並知曉高年億即將撰寫有關勁永公司之相關報導,益可證高年億上開報導之消息來源係被告,茲悉述如下: ①林一宏於偵查時供稱:我在3 月15日晚上先後與張錫寬與林明達見面。當天晚上大約8點時,我先與張錫寬在 永康街的一家台南美食館碰面,是我用公共電話打給他還是他打給我我已經忘記了,我們見面是問有無關於勁永公司的消息,見面當場張錫寬有用手機打給他一位媒體的朋友,打了一、二通,講完電話後,他向我說,最近一、二天可能會有經濟日報或聯合報會報導勁永公司作假帳的新聞。我與張錫寬見面之後,張錫寬先回家了,我沒有馬上離開,就在永康公園附近晃,後來開車出去晃,一直在考慮勁永股票停損的事,林明達打手機給我,跟我約在小西華見面,我到達小西華之後,在一樓大廳的咖啡座,與林明達談話,他跟我講說勁永公司作假帳的明天會見報,我跟他講說,我一位朋友說三天之內會見報,林明達就向我說,如果這麼多人知道的話,事情就不會成功了,我不知道林明達的消息來自何處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卷第65頁),而林一宏於2 月25日、3 月2 日、3 月4 日、3 月10日放空勁永公司股票,業經原審認定林一宏犯內線交易罪確定,有原審判決在卷可佐,據林一宏之供述,其放空勁永公司之股票均係聽從林明達之消息後為之,然因檢調單位始終未有進一步之偵查作為,勁永公司股票價格卻一再揚升,由林一宏之供述可知其心中甚為焦急,從而於94年3 月15日其乃找尋張錫寬、林明達詢問情形,此乃人情之常。林一宏在其內心焦急徬徨之際,對於林明達肯定陳稱在94年3 月16日聯合報必會揭露勁永公司利空消息之說法肯定印象深刻,故林一宏之上開供述,可信性高,堪認為真實,是林明達於94年3 月15日晚間曾告知林一宏媒體即將報導勁永公司案之消息無訛。 ②林明達之所以明確知道聯合報於94年3 月16日將會刊登勁永公司相關之利空消息,係源於94年3 月14日晚間被告與高年億於「梵谷酒廊」之聚會: A、94年3 月14日晚間高年億前往「梵谷酒廊」聚會, 林明達及陳俊吉亦在現場,此有各該通聯紀錄在卷 可按。 B、被告與高年億在94年3 月14、15日兩日,電話通聯 有不尋常密集的情形,94年3 月15日下午高年億前 往金管會檢查局與被告見面,當時聯合報正在開編 前會,且決定報導勁永公司的案子。 C、被告、陳俊吉及林明達、高年億對於當日聚會之目 的之辯解異於常情。茲說明如下: a、被告辯稱:因當日喝太多酒,故找陳俊吉去「梵谷酒廊」解救伊,然陳俊吉與林明達到達「梵谷酒廊」後,被告並未因此離開,反而再電請高年億到場,可見被告邀集陳俊吉、林明達及高年億前來相聚,並非為了想離開該處,而請朋友前來「解救」。另林明達辯稱:當日到場已喝醉云云,但事實上,當日由林明達結帳買單,結帳金額高達5 萬2000元,此為林明達所不否認,並有相關帳單附卷可憑,是94年3 月14日被告、陳俊吉及林明達、高年億4 人於「梵谷酒廊」相聚,並非單純的朋友相聚喝酒。 b、證人高年億、被告均辯稱:當日請高年億到達「梵谷酒廊」之原因是被告要拿一件球衣給高年億,然而被告當日並未帶球衣到「梵谷酒廊」,為何於深夜要求高年億「千里迢迢」到「梵谷酒廊」拿取其實其並未帶到現場的球衣?而事實上高年億翌日下午曾前往金管會檢查局與被告見面,若其二人間之見面只為了單純拿取球衣,當無如此大費周章之理。 D、林明達於3 月15日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且該次 放空之數量,為放空數量中最大者,當時勁永公司 股票已從93年12月間的10元左右,一路漲到最高點 26. 3 元,若其無確實掌握勁永公司利空消息即將 公開,應無於其尚有1800多張放空之勁永公司股票 部位被軋空,於勁永公司股價之最高點即其損失最 大時,再大量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理。 E、林明達與高年億並不熟稔,亦未接觸如附件三所示 之金管會檢查局公文內容,林明達當非高年億之消 息來源。然而,林明達卻知道高年億有關勁永公司 利空消息之撰稿將於3 月16日聯合報刊登,並將該 等消息告知林一宏,益足徵林明達顯係因參加上開 聚會而得知上情。 2、被告否認其係該篇報導之消息來源,並辯稱:⑴證人鍾沛東、黃素娟、高年億、張宏業均證稱聯合報前開報導之消息,係因張宏業於94年3 月15日得到勁永公司作假帳的消息;⑵勁永公司作假帳之報導業於94年1 月25日刊出,足徵該篇報導,與勁永公司股票下跌無關,高年億撰稿之「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僅係配合報導;⑶系爭報導記載:勁永、勁強在同一家金融機構開戶而由同一人辦理存提款乙節,與劉淑芳94年2 月23日簽呈所載嘉通、博合、愈達有同一人臨櫃的情形不同,其消息來源並非被告。⑷94年3 月14日其邀高年億至「梵谷酒廊」與其他朋友聚會,林明達及陳俊吉在其他包廂,並未共同聚會,亦未談論勁永公司作假帳之事,席中其邀高年億翌日至其檢查局辦公室拿其購買欲贈送予高年億之球衣,其並未洩漏簽呈之內容予高年億。⑸劉淑芳於94年2 月17日送交查黑中心93年7 月至9 月之資金查核報告後,在94年2 月23日簽報如附件三之簽呈前,又依侯寬仁檢察官之指示補送前一件即93年3 至6 月之資金查核報告,此情只有劉淑芳及查黑中心人員知悉,被告並不知情,而聯合報新聞中提及「93年3 至6 及7 至9 月證交所兩度作成勁永公司資金查核報告」,顯見聯合報該篇報導之新聞來源並非被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⑴被告並未洩漏簽呈內容予任何人。⑵聯合報94年1 月25日已揭露勁永公司作假帳之消息,並未造成股價重大影響,是聯合報94年3 月16日之報導,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重大影響其價格」之要件等語。本院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⑴證人張宏業於94年3 月15日得到的消息是勁永公司即將遭搜索,而非勁永公司作假帳的消息,此觀證人高年億、鍾沛東、張宏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即明,被告故意曲解證人張宏業之證詞為張宏業得到勁永公司作假帳之消息,核不足採。 ⑵被告辯稱:該篇為配合報導,且有關勁永公司做假帳之消息94年1 月25日聯合報、94年11月今周刊都曾經報導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表示:聯合報之前已有報導,對股價並未造成影響,是此篇報導不符「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要件。然94年1 月25日聯合報報導與94年11月今周刊之報導與前開報導內容完全不同,均未指明「同一人辦理臨櫃之情形」,如被告所辯可採,豈非只要媒體報導一家公司財務有問題,爾後不管該公司財務有何問題,媒體如何披露,都與該公司股票下跌無因果關係,足見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另有關聯合報94年1 月25日之報導與同年3 月16日之報導,內容詳簡差異甚多,尚無法以94年1 月25日報導後未影響股價即認94年3 月16日之報導,亦對股價無重大影響,事實上,聯合報為上開報導後,勁永公司之股價即連續下跌,是辯護人主張該篇報導不符「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要件,尚無可採。更何況,證人鍾沛東亦到庭證稱該篇報導有其新聞價值。從而,被告辯稱:該篇報導為配合報導,且早經聯合報及今周刊報導過云云,顯為模糊焦點之詞。 ⑶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聯合報導內容是指「勁永、勁強、愈達」有存提款同一人的情形,此與證人劉淑芳之簽呈上記載「嘉通、博合、愈達」有同一人臨櫃辦理存提款交易者不同云云,本院認所辯亦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①證人劉淑芳在如附件三所示之94年2 月23日簽呈之內容為「…… 一、依據本會證券期貨局94.1.4證期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 二、本案勁永公司及其子公司勁強公司與其進銷客戶嘉通科技、吳清國際(更名為博合國際)及愈達國際等公司主要往來銀行同為僑銀中和分行及華銀中和分行,爰派員赴僑銀中和分行及華銀中和分行辦理案關帳戶資金流向查核。 三、經抽查前開帳戶九十三年七至九月大額資金進出情形,另查核異常情形,謹臚列如下: (一)勁永國際及愈達國際於僑銀中和分行主檔資料地址(中和市○○路00號14樓)及聯絡電話(00000000)相同情形;另查嘉通科技(原英佐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清國際(更名為博合國際)於92.6.16及92.5.14於僑銀中和分行開戶,所填具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亦與前開資料相同。 (二)前開帳戶資金往來疑似異常情形,彙整資金流向表,其中: 1.資金似有循環情形者,如:(1)勁永公司轉帳予博合,博合轉帳予愈達,愈達再轉帳回勁永公司者,嗣後勁永公司並有不同日期轉帳相同金額予愈達,愈達再轉予嘉通,嘉通再轉回勁永者;(2)勁永公司 轉帳予博合,再由博合轉帳予嘉通,而後嘉通再轉帳回勁永公司者;(3)勁永公 司轉帳予勁強公司,勁強公司轉帳予嘉通公司,再由嘉通公司轉帳回勁永公司;(4)勁強公司轉帳予愈達,愈達轉帳予博 合,博合再轉回勁強,次日勁強轉帳予嘉通,嘉通再轉予博合,博合再轉回勁強。2.彰德、泰德利透過嘉通公司轉帳予臺欽公司者共三筆,其中金額相同者一筆,另金額僅相差98元或90元者各一筆。 3.有資金轉入公司負責人帳戶者,如愈達公司轉帳3050仟元至該公司負責人陳榮成帳戶。 四、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侯主任檢察官寬仁於2月16日下午5時30分電請提供本案相關資金流向資料,因囿於時效,已於2月17日以檢局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另案函送案關資料。 五、本次查核發現, 勁永、愈達之地址與嘉通、博合開戶資料之地址電話相同,據僑銀中和 分行表示,勁永及勁強存提款交易係由該分 行派員至其辦公場所收件,嘉通、博合與愈 達公司則有同一人臨櫃辦理存提款交易情形 ,顯示勁永公司疑似屬同一集團操作;另查 與勁永公司有大額資金往來者,除前開勁強 、博合、愈達、嘉通等公司外,尚有麗誠、 聖桑、彰德電子、臺欽、泰德利、友尚、品 安科技、創見科技、億揚資訊科技、新原企 業、新富科技、集邦科技及巴比祿等公司, 牽涉廠商及金融機構往來範圍甚廣,其間是 否亦屬同一集團操作,本組暫人力辦理後續 查核,似可建請本局將成立之機動小組辦理 」。 ②聯合報94年3 月16日A5版關於「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之報導全文為「勁永國際公司去年營收屢創新高,專案小組卻查出勁永和愈達國際等交易對象,登記地址、電話竟然相同,甚至由同一人到銀行辦理存提手續,懷疑同一筆交易款在勁永和交易對象間『左進右出』假交易。專案小組曾派人實地查訪勁永國際的往來廠商,發現有的工廠設在公寓裡,現在看起來是一般民宅,有的已經搬走,而且找不到地址;辦案人員認為是『幽靈公司』,很訝異這些廠商和勁永有交易,一度以為走錯地方。臺灣高等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出,勁永公司和子公司勁強國際的銷貨客戶包括: 嘉通科技、吳清國際(後改名博合國際)、愈達國際等,勁永和這些公司分別在華僑銀行及華南銀行的臺北縣中和分行開戶。去年3 月至6 月及7 月至9 月,證交所兩度作成勁永的資金查核報告,發現勁永和愈達的地址、電話相同,嘉通和吳清國際的地址、電話也相同;而且這些公司的資金往來,有同一筆錢『左進右出』的情形。檢方查出,勁永的資金先轉帳到吳清國際,再轉到愈達,最後流回勁永;也曾出現不同的日期,轉帳相同金額給愈達,愈達再給嘉通,嘉通再轉給勁永。辦案人員認為,這些資金繞來繞去,彼此帳面都很好看,實際沒有交易行為。查核報告指出,勁永的廠商彰德、泰德利等公司,曾透過嘉通科技轉帳給台欽公司三筆款項,其中一筆金額相同,另兩筆只差98元、90元,都有『資金循環』情形,部分款項還流入私人帳戶。由於勁永、勁強和愈達國際等往來廠商,彼此在同一家金融機關開戶,行員又證稱這些帳戶的提存款由同一人臨櫃辦理;專案小組認為,根據這些查核報告,顯示勁永等公司是同一集團。」③本院比對如附件三證人劉淑芳之簽呈及系爭新聞報導之內容,發現有如下雷同之處: A、新聞報導中:「勁永公司和子公司勁強國際的銷貨 客戶包括:嘉通科技、吳清國際(後改名博合國際 )、愈達國際等,勁永和這些公司分別在華僑銀行 及華南銀行的臺北縣中和分行開戶。」之報導與上 開簽呈說明二之內容雷同。 B、新聞報導中:「勁永和愈達的地址、電話相同,嘉 通和吳清國際的地址、電話也相同」之報導與上開 簽呈說明三、(二)、1.(1)之內容雷同。 C、新聞報導中:「有的資金先轉帳到吳清國際,再轉 到愈達,最後流回勁永;也曾出現不同的日期,轉 帳相同金額給愈達,愈達再給嘉通,嘉通再轉給勁 永」之報導與上開簽呈說明三、(二)、1.(2)之內容雷同。 D、新聞報導中:「勁永的廠商彰德、泰德利等公司, 曾透過嘉通科技轉帳給台欽公司三筆款項,其中一 筆金額相同,另兩筆只差98元、90元,都有『資金 循環』情形,部分款項還流入私人帳戶」之報導與 上開簽呈說明三、(二)、2.、3.之內容雷同。 E、新聞報導中:「勁永、勁強和愈達國際等往來場商 ,彼此在同一家金融機關開戶,行員又證稱這些帳 戶的提存款由同一人臨櫃辦理;專案小組認為,根 據這些查核報告,顯示勁永等公司是同一集團。」 之報導與上開簽呈說明五、之內容雷同。 F、由上可知,該篇報導之內容詳載之程度,與劉淑芳 之簽呈幾乎雷同,證人劉淑芳亦於偵查中證稱:新 聞報導與簽呈的雷同度很高,幾乎相同等語(見查 黑中心卷(七)第137頁),足見高年億若非看過該簽呈,即係有人將簽呈之內容告知高年億。甚至該 份簽呈第五點獨有而為其他相關簽呈或查核報告未 提及之「同一人臨櫃辦理」之內容,竟在該篇新聞 報導內出現,且系爭新聞報導中有關「同一人臨櫃 辦理」、「同一集團」及「資金循環」等用語,亦 與簽呈用語相同。更有甚者,系爭簽呈中提及「彰 德、泰德利透過嘉通公司轉帳給台欽公司者共三筆 ,其中一筆金額相同,另兩筆只差98元、90元」之 查帳細節,新聞報導中亦予照錄,若高年億於撰寫 系爭報導時,未以證人劉淑芳如附表三之簽呈為參 考版本,又如何能將帳差「98元」、「90元」之細 節,分文不差地報導出來。被告雖主張新聞報導有 部分陳述與簽呈內容有異,但採訪之誤差,致部分 事實誤植時有所見,且證人高年億於撰稿時亦會將 新聞來源予以潤飾,以其述事口氣撰寫,且新聞報 導有其一般用語,有時不方便在新聞中寫出消息來 源或為使新聞有變化,便會以「專案小組」、「檢 調單位」等名詞來替代等情,亦經證人高年億於本 院97年7 月31日審理時說明在卷。被告以採訪時之 誤差、記者之文字變化作為辯解該篇報導非來自於 證人劉淑芳之簽呈內容云云,殊不足採。 ⑷另被告辯稱:94年3 月14日其邀高年億至「梵谷酒廊」與其他朋友聚會,林明達及陳俊吉在其他包廂,並未共同聚會,席中其邀高年億前來,但並未洩漏簽呈之內容予高年億云云,有關94年3 月14日被告邀高年億深夜前往「梵谷酒廊」聚會,林明達及陳俊吉亦在現場,有各該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而被告、陳俊吉及林明達、高年億對於當日聚會之目的之辯解異於常情,已如前述,該日聚會係由林明達結帳買單,結帳金額高達5 萬2000元,此為林明達所不否認,並有相關帳單附卷可憑,被告辯稱其等係在不同包廂,並未共同聚會,不足採信。而被告與高年億在94年3 月14、15日兩日,電話通聯有不尋常密集的情形,94年3 月15日下午高年億前往金管會檢查局與被告見面,當時聯合報正在開編前會,且決定報導勁永公司的案子,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高年億於斯時曾問其勁永公司的事,其曾向高年億說勁永公司有點問題等語(見查黑中心卷七第21頁),嗣聯合報果真於94年3 月16日登出與金管會檢查局內簽內容雷同之新聞內容,被告辯稱未提供消息予高年億,自屬無可採信。 ⑸有關被告辯稱:查黑中心檢察官曾於94年2 月23日前向劉淑芳要求補送勁永公司93年3 月至6 月之資金查核報告,此部份新聞報導批露之內容,查黑中心知情,被告不知情,可見消息來源並非被告一節。經查:查黑中心檢察官於94年3 月4 日以電話要求金管會檢查局提供勁永公司93年4 月及5 月與子公司之進銷貨客戶資金往來資料,檢查局備妥相關資料後,由劉淑芳於94年3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檢附資料上簽,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批核,並由檢查局派專人將該等資料親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此有該簽稿在卷可憑(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33 頁),是被告辯稱:有關勁永公司93年7 月以前之資金查核報告其並不知情,僅查黑中心及承辦人劉淑芳知情,為模糊焦點之說詞,無法令人採信。再者,依上開簽稿,檢查局檢送予查黑中心之勁永公司資金查核資料為94年4 月及5 月份,聯合報之新聞記載其消息來源為93年3 月至6 月及7 月至9 月之資金查核報告,此與檢查局所提供之資金查核資料月份並非全然一致,然新聞報導本會就新聞來源之資料加以潤飾或為文字變化或記者撰寫時誤植或記者本人融合以前採訪所得悉之資訊,此部分之記載縱稍有不一致之處,亦不致影響該篇報導之實際內容係來自劉淑芳所寫如附件三之簽呈內容,尚難因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院認被告將「禿鷹案」的偵查秘密及證交所查核資料之秘密洩漏給林明達,觸犯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有下列證據為憑: 1、查黑中心針對勁永公司股票異常交易案,係於94年4 月4 日正式簽分94年查字第22號開始偵查,94年4 月19日查黑中心為擴大放空部分之偵查對象,即由侯寬仁檢察官率林東正調查員至證交所,先以口頭調取融券賣出前三百大及特定日放空與補回之資料,翌日再補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4 月20日檢紀智94查22字第9396號函,同月22日即自證交所取得所有資料,並開始針對所有列印出的前三百大放空投資人依其身分背景、下單日期、券商代號、張數等進行群族分類,其中林明達之姓名已列在94年4 月13日融券買進之第23名及93年12月1 日至94年2 月1 日融券賣出之第121 名,林明達之配偶李寶燕則已列名在94年4 月13日融券買進之第8 名及93年12月1 日至94年2 月1 日融券賣出之第2 名,故林明達夫婦自94年4 月22日起已被查黑中心列為具體偵查對象。而陳俊吉放空勁永股票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賈淇及黃蓬先因早經證交所之分析意見書列入前十大之放空名單,故於94年4 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案之日即已被查黑中心列為具體偵查對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4 月19日檢紀智94查22字第10883 號函暨所附證交所信用交易SRB800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47頁至第60頁)。而上開資料證交所在函覆查黑中心前,已先行提供予被告參考,並經被告同意後始提供予查黑中心等情,此經證交所承辦人員欽曉君、陳民澤、謝正熙及檢查局局長秘書周永寶於偵查中證述曾於94年4 月21日將該資料送交被告由其秘書周永寶簽收,翌日並補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公文給檢查局科長詹德恩。請其將公文轉交被告,並催被告趕快核閱,並於94年4 月25日中午自被告處取回該等資料等語明確(見查黑中心卷六第228 至232 頁、第350 頁),復有簽收簿影本在卷可憑,是上開金管會檢查局提供予查黑中心之勁永公司證交所信用交易SR B800 報表(信用交易排名投資人明細表)係屬「禿鷹案」案卷資料之一部分為偵查秘密,亦係證交所查核勁永公司之查核秘密,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機密甚明。 2、94年6 月10日檢調單位於林明達之住處房間內扣得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條,該資料紀載「乃嘉」、「寶燕」、「明達」、「芸如」、「賈淇」、「蓬先」等姓名、券出張數、券入張數、市場百分比、排行名次等內容,被告坦承該字條係其從上開證交所信用交易SRB800報表節錄而出,為其親自書寫,並於94年5 月16日在「非常好餐廳」出示給林明達觀看等情(見查黑中心卷六第303 頁、本院95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而林明達亦不否認曾於「非常好餐廳」觀看附件五所示之字條之情,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經細繹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條上所記載者,有人頭戶之日期、券出張數、券入張數、市場百分比、排行名次等,係證交所查核秘密,而該查核秘密,係因查黑中心因調查「禿鷹案」之刑事案件向證交所調取附卷者,自亦兼具偵查秘密之性質,被告竟將與其友人林明達及陳俊吉有關之部分抄錄後出示予林明達閱覽,不論有無交付紙條(被告否認交付該紙條予林明達,但該紙條係在林明達住處為檢調查扣而得),均已構成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甚為明確。 3、本院認如附件五之字條係節錄證交所信用交易SRB800報表(信用交易排名投資人明細表)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該字條所載內容係與林明達及陳俊吉有關之人頭戶及資金往來戶,由被告親書,嗣於林明達之房間扣得,被告並坦承曾出示該字條予林明達。從而,被告所為,觸犯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否認將附件五所示之字條交付林明達,並辯稱:其於94年5 月3 日與詹德恩討論後始發現林明達可能涉及勁永公司案,其為追查不法放空案而向林明達探詢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扣案之字條內容林明達均早已知情,並無洩密情事,該字條係因其聽說市場有一放空集團,其在找尋相關之證據,分析放空帳戶所用,其提示該字條予林明達觀看,係在查問林明達是否知悉內線消息之來源,並非用以警告林明達,其若欲警告林明達,口頭表達即可,不用麻煩到寫字條。且林明達大量放空勁永公司股票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黃瑞珍」、「何麗玲」、「陳意東」並未列於該字條內,嗣林明達於94年5 月26日又使用上開3 個人頭帳戶放空飛宏公司股票2000多張,顯然扣案字條並非用來警告林明達。其也曾經出示抄錄之字條請證人陳永承、葉群協助調查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系爭字條內容並非偵查秘密,於國家政務或事務不具利害關係,非屬國防以外之秘密,且該字條內容為股票交易情事,對林明達而言,並非秘密,如認係屬刑法第132 條之國防以外秘密,當時被告出示字條之目的在追查不法放空集團之情資,充其量只構成過失洩密罪等語。本院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之辯稱為無可採信,茲析述理由如下: ⑴林明達於偵查時供稱:在被告拿字條給其的前幾天,也是在5 月初的某一天,是在東興街的JOYCE 或仁愛路的大宅門,被告問其有無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他說他有看到其名字,其說有,他就問其消息來源以及其放空的數量與戶頭,其說數量其不記得了,但是使用的戶頭其有告訴他,就是其自己、葉乃嘉、李寶燕、周芸如。至於黃蓬先與賈淇,因為王振松向其借錢時,錢是匯入前述二個銀行帳戶及從前述二個銀行帳戶匯回的時間與放空及回補勁永公司的時間相符,所以其有問陳俊吉是否王振松借錢是要放空勁永公司股票,陳俊吉雖然沒有明確回答,但其懷疑應該也是放空勁永公司股票,所以也把這二個名字告訴被告,其印象中被告第一次問其有無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係在5 月6 日等語(見查黑中心卷三第129 頁),由林明達上開供稱可知: ①關於林明達稱被告於94年5 月初問其放空勁永公司消息來源之供述,應係指詢問其自林一宏、張錫寬之消息來源。蓋林明達係於94年1 月7 日以其自己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被告既係見到證交所信用交易SRB800報表林明達之姓名已列在94年4 月13日融券買進之第23名及93年12月1 日至94年2 月1 日融券賣出之第121 名等情始詢問林明達,自係詢問林明達於94年1 月7 日以其自己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消息來源。 ②關於林明達供稱黃蓬先、賈淇是王振松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帳戶乙節,與陳俊吉辯稱係其與謝俊州合作放空勁永公司股票等情不符,究其實際,應係陳俊吉向王振松借用黃蓬先、賈淇之人頭帳戶來放空勁永公司股票,業經本院9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證人林明達嗣後於原審供稱:其於5 月初有告訴被告,黃蓬先、賈淇這二個人的戶頭是陳俊吉向其借錢進去的,也有告訴被告其從周芸如、林明達帳戶匯錢到黃蓬先、賈淇的戶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8 、121 頁反面);陳俊吉亦供稱:林明達知道黃蓬先、賈淇係其放空股票之人頭,且林明達亦知其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等語(見查黑中心卷三第137 頁、原審卷一第87頁),亦與本院9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 號確定判決認定相符。 ③雖然林明達前開供述有避重就輕之嫌,但其陳稱被告於94年5 月6 日在JOYCE 曾詢問林明達曾使用哪些人頭帳戶之供述,應為可採。從而,被告於94年5 月6 日在 JOYCE 與林明達聚會後,得知林明達及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人頭戶及資金往來戶姓名,其親自書寫扣案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條,即基於林明達所提供之人頭戶及資金往來戶資料而書寫無訛。 ⑵被告雖辯稱:其會向林明達出示附件五所示之字條的原因,係在查案,是想探詢林明達是否知道內線消息的來源是那裡,被告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出示字條在追查不法放空集團,充其量構成過失洩密罪云云,惟: ①被告辯稱其書寫上開字條係為查案、分析,然卻無法提出任何公文書可資證明此一事實,參以被告貴為金管會檢查局局長,檢查局內專業之查核人員甚多,其捨專業查核人員不用,親自書寫字條持至餐廳向投資股票且列為調查對象之友人林明達查問,實與常理有違。且證人即金管會前主委即證人龔照勝於原審到庭證稱:到被告因輿論解除職務為止,被告及相關金管會人員從沒有跟我說過他在查勁永公司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1 頁)。足見當時之金管會主委龔照勝從未聽說被告有在私下進行勁永公司股票放空案之調查。如被告確實曾有私下調查勁永公司永空案乙事,在扣案附件五所示之字條自林明達處查出後,衡以常情,被告必會將為何向林明達調查,調查情形如何,有無書寫附件五所示之字條,該字條為何會在林明達處等情向長官龔照勝報告,以解除外界對其之疑慮,亦可避免使龔照勝遭外界質疑與禿鷹案是否有關,然被告從未為之,此業經證人龔照勝於原審證稱:被告說字條是為了了解內線交易,但沒說字條內容也沒說交給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1 頁),被告直到被檢察官訊問時,方有此辯解,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②證人葉群雖於原審到庭證稱;94年5 月間被告拿一張字條詢問其勁永公司的訊息,被告問其是否知道這些放空的人為人頭戶,字條目前丟了等語(見原審卷95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惟葉群既稱被告交付之字條已丟棄,該字條上是否確有陳俊吉及林明達之姓名或相關人頭戶資料實無證據得以佐證;且葉群亦無法憶起被告要求調查何人,如葉群真有依被告之要求而調查過放空勁永公司股票者為何人,不可能連一人也無法憶起,其證言之可信度低。且證人葉群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拿字條來問我,但那些人我都不認識,被告告訴我他在查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7 頁反面),若果被告真係私下查案,何以向完全不認識字條上的人之葉群查問?且被告擔任檢察官多年,又何以忘卻偵查中之案件需嚴守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而毫無掩飾向葉群表示係在查案?是被告辯稱亦曾出示字條予葉群,目的係為查案,並無可採。至於證人陳永承因對於「扣案字條究係何人交付給林明達」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該字條並非被告交付予其,其再轉交給林明達,竟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供稱扣案附件五所示之字條係其交付予林明達等情,所犯偽證罪而遭起訴並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其有關系爭字條之相關證言之憑信性甚低,且被告與林明達過從甚密,關係匪淺,已如前述,被告亦無輾轉請陳永承詢問林明達是否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必要,陳永承之證言亦不足採信。因本院對於被告辯稱將附件五所示之字條給予陳永承及葉群請求調查之辯解不予採信,故不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併予敘明。 ③被告於94年5 月6 日與林明達在JOYCE 聚會,據林明達供稱,當日聚會消費2 萬5000元係由林明達買單,林明達並在消費清單上記載「表哥」(按係指被告)之字樣(見查黑中心卷五第18頁),有扣案消費清單在卷可案(見扣押物編號陸─十一)。被告身為金管會檢查局局長,竟於「私下查案」時接受調查對象林明達招待,且用餐金額達2 萬5000元,其行為不當至極。且被告曾擔任檢察官多年,案發時係擔任金管會檢查局局長,關於偵辦犯罪之查案技巧,自堪認專業熟稔。其捨金管會檢查局內具證券、會計專業知識之同仁不用,轉而「私下詢問」其一起吃飯、喝酒、唱歌之友人,大開專業查案之倒車,實與吾人對於檢察官及金檢單位之認知大不相同。且若林明達為被告詢問之對象,則被告當知林明達熟悉股票市場放空之操作,甚或明瞭林明達為放空勁永公司股票的禿鷹集團一員,否則被告詢問林明達相關勁永公司股票放空,即無異問道於盲。而被告由相關資料已知林明達係放空勁永公司股票的禿鷹集團一員,業如前述,但其仍向林明達詢問有關勁永公司放空之相關內容,無異向檢調單位及金管會檢查局所欲查核之對象釋放其將被查核之消息,又豈是受過專業訓練者之正常查核作為?退萬步言之,若被告果係因查案而向林明達詢問相關內容,則其問得林明達使用哪些人頭戶後,即應提供該資料供檢調人員偵辦,其不僅未如此作為,反而再抄錄附件五所示之字紙去告訴林明達其人頭戶占多少百分比、排名為何?且細繹該字條之內容,均係與林明達及陳俊吉有關之帳戶,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稱,其詢問林明達時手上約有300 個戶頭等語,則其單單節錄300 個戶頭中之「黃蓬先」、「賈淇」、「寶燕」、「明達」、「芸如」、「乃嘉」等與林明達及陳俊吉有關之6 人之相關資料,可謂煞費苦心,用心良苦。且附件五所示之字條其後係於林明達之住處遭搜索得之,如何能令人相信被告書寫該張字條係為查案?由上可知,被告出示附件五所示之字條之用意係在向林明達示警,表示其使用之人頭戶已經遭證交所及查黑中心注意,應可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查案或追查不法放空集團一節,實無從採信。 ⑶被告另辯稱:林明達大量放空勁永公司股票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黃瑞珍」、「何麗玲」、「陳意東」並未列於該字條內,嗣林明達並使用上開三個人頭帳戶放空飛宏公司股票,顯然扣案字條並非用來警告林明達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係依林明達口頭告知之人頭戶及資金往來戶姓名抄錄附件五所示之字條上之資料,林明達既未告知其亦以「黃瑞珍」、「何麗玲」、「陳意東」人頭戶之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被告自不會將「黃瑞珍」、「何麗玲」、「陳意東」之資料寫入附件五所示之字條警告林明達,故尚不能以「黃瑞珍」、「何麗玲」、「陳意東」未列於該字條內乙情反推被告所寫之前揭字條並非用以警告林明達。況自林明達於94年5 月26日放空飛宏公司股票,完全未使用附件五所示之字條上所載人員之帳戶乙情,益足徵被告書寫之附件五所示之字條已對林明達發揮警告作用,否則其為何捨棄經常使用之李寶燕、林明達、周芸如、葉乃嘉之帳戶不使用,而將資金從前揭常使用之帳戶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徒增勞費?又自林明達未告知被告「黃瑞珍」、「何麗玲」、「陳意東」三人帳戶亦係其人頭帳戶乙情,亦可知林明達主觀上認為「黃瑞珍」、「何麗玲」、「陳意東」三人帳戶與其關聯性較低,難為檢調人員、檢查局人員注意,故其仍以「黃瑞珍」、「何麗玲」、「陳意東」3 人帳戶持續放空飛宏公司股票。另被告迄今無法解釋何以附件五所示之字條上之人頭帳戶僅與林明達或陳俊吉有關,而與他人無涉?其以該字條上未書寫其餘人頭戶姓名為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本院認附件五所示之字條所載內容係偵查秘密與證交所之查核秘密,已如前述,雖林明達本人為附件五所示之字條所載之股票投資人,對其本身有投資勁永公司股票一節知情,然而該字條上除投資人姓名外,包含日期、券出張數、券入張數、市場百分比及排行名次等內容,其中市場百分比及排行名次等均為證交所查核統計後提供查黑中心參考並非投資人可得而知,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附件五所示之字條所載並非秘密,林明達均知內容一節,自無可採。(四)被告洩漏勁永公司已為檢調偵查及將可能遭搜索之秘密部分及洩漏如附件三之金管會檢查局劉淑芳所簽擬之公文內容予記者高年億之行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他人不法利益部分: 1、被告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其並無圖利陳俊吉及林明達之意思,否則94年2 月23日至94年3 月10日間勁永公司股票上漲,其應儘速批閱劉淑芳之簽呈以利打壓勁永公司股票之股價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有關檢調偵辦勁永公司案之進度並非被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林明達得知檢調即將搜索之消息及高年億所撰新聞內容,與其事後股票放空交易是否獲利並無必然關聯,不符合「因而獲得利益」之要件,且林明達獲得之利益並非不法,被告亦無圖利之犯意等語。 2、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洩密行為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尚無理由,茲分析如下: ⑴有關勁永公司已為檢調偵查及將來可能遭搜索等消息及如附件三之金管會檢查局劉淑芳所簽擬之公文均屬被告主管範圍之事項,理由如下: ①被告於94年1 月3 日擔任金管會檢查局局長,依金管會組織法第5 條之規定,金管會有向法院聲請搜索、扣押之權,具有準司法警察權限,且金管會於94年3 月2 日召開監視作業專案小組會議,被告以檢查局局長身分與會,金管會有鑑於檢查局成立後,可約詢及查核資金流向,未來檢查局協調法務部檢察官進駐該局辦公室後偵辦案件將更具效率,且不法案件之告發宜由具公權力之機關發動較為妥適,決議調整作業方式,即由證交所或櫃買中心針對涉嫌「操縱股價」、「內線交易」情事之案件,進行案情關聯戶之分析,將分析報告提交「審查小組」討論,審查小組如認有查核之必要者,送交檢查局進一步查核,檢查局除可透過與檢調單位設立之聯絡窗口,請其進行監聽與調閱通聯紀錄外,並可進行資金流程之查核,俟完成必要蒐證,檢查局再與檢調單位溝通,進行必要之約詢、約談或搜索,以強化證據力,再由檢查局製作移送書函送司法機關,此有金管會監視作業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查黑中心卷六第240 至242 頁)。嗣依上開會議決議,金管會不法交易審查小組於94年3 月24日召開審查小組會議,會中討論到勁永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94年1 月26日至3 月15日),認勁永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於94年1 月26日至3 月15日期間,股價由10元上漲至25.5元,漲幅達155 %,同期勁永公司股票融券餘額由1 萬2951(千)股增加至2 萬3434(千)股,融券增加數量達1 萬483 (千)股,交易明顯異常,建請證交所查明勁永公司股票融券餘額數量增加,是否有不法交易情事,有不法交易案件審查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查黑中心卷六第238 、239 頁),是無論是依金管會組織法,或是依金管會於94年3 月2 日召開監視作業專案小組會議之決議,檢查局係金管會與檢調單位設立之聯絡窗口,並可進行資金流程之查核。實務運作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4年4 月20日以檢紀智94查22字第9396號函,向證交所調取勁永公司93年12月至94年4 月間融券賣出、融券買進及現償融資等相關報表時,相關之資料證交所於94年5 月10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之94年4 月21日及5 月3 日均先提供予被告參考,並經被告同意後始提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有證交所94年5 月10日以「密」級台證監字第94號0000000 號文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在案(見查黑中心六卷第247 至249 頁),此部分事實並經證人即證交所欽曉君、陳民澤、謝正熙及檢查局局長秘書周永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秦台生於原審亦證稱:本來94年2 月23日要搜索勁永,那次準備和檢查局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頁),是與檢調單位聯繫、配合偵查及搜索事宜,確係被告主管之業務。 ②附件三之金管會檢查局劉淑芳所簽擬之公文係檢查局同仁查核勁永公司後簽報查核結果並研擬處理意見之公文,該公文並經被告批示後,始行發文,是有關該公文之准駁處理自屬被告主管之業務。 ⑵被告洩漏勁永公司已為檢調偵查及將可能遭搜索之秘密部分及洩漏如附件三之金管會檢查局劉淑芳所簽擬之公文內容予記者高年億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業如前述,自屬違背法律。 ⑶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之圖利罪,必須行為與所圖其他私人之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客觀之立場做事後之審查,認有發生其結果之可能,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94年3 月11日洩漏勁永公司已為檢調偵查及將可能遭搜索之秘密,林明達因此再行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嗣被告洩漏如附件三之金管會檢查局劉淑芳所簽擬之公文內容予記者高年億而為聯合報報導披露後,勁永公司之股價即大幅下跌,林明達及陳俊吉等人利用股價下跌時全數回補之前放空之勁永公司股票,而獲有利益(如附件一),本院依客觀之立場做事後之審查,認為被告之行為與林明達及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最終得以獲利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林明達、陳俊吉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其等因此而獲利,自屬不法利益。 ⑷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圖利陳俊吉及林明達之意思,否則94年2 月23日至94年3 月10日間勁永公司股票上漲,其應儘速批閱劉淑芳之簽呈以利股價打壓云云,惟本院認被告為金管會檢查局局長,且曾任檢察官多年,其自知依其身份地位,由其親自出手打壓勁永公司之股票,鑿斧斑斑,風險太大,若非勢已不可為,當無親自出手之必要。且證人吳乃仁於94年2 月21日已與被告見面,表達證交所認為勁永公司案有急迫性之意見,被告對此並無反應,亦無積極作為。再者,94年2 月23日調查局原本要搜索勁永公司,因調查局局本部未同意而因故取消,同年2 月24日林明達並於證人王擇民之辦公室告知王一宏,檢調取消原有之搜索,但一星期內定會再次有所行動,是陳俊吉、林明達於此段期間,雖因勁永公司股票上漲而有軋空之壓力,但其等仍於此段期間,等待檢調搜索之行動,惟檢調遲未有所舉動,迄3 月10日林明達無法承受軋空之壓力先行回補勁永股票300 張,被告始於該日下午2 時35分批核上開劉淑芳簽呈並函覆金管會證期局(按該簽係函覆證期局94年1 月4 日證期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細繹上開證人劉淑芳之簽呈內容主要是說明證期局函請檢查局協助查核勁永公司及其子公司資金往來異常之情形,有關檢查局承辦人員擬辦之方法為「鑒於本案勁永公司疑有集團操作情形,牽涉廠商及金融機構往來範圍甚廣,本組暫無人力辦理查核,如奉核可,擬將本案相關公司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併移請本局將成立之機動小組視情況辦理專案查核。」,該簽呈於94年2 月25日下午3 時即經副局長楊文慶批示「擬辦二部分俟機動小組成立後再依其機制處理。」,是被告明瞭依當時檢查局人員之編制並無人力對勁永公司及其子公司進行全面之查核,是其縱儘速批閱劉淑芳之簽呈,亦因檢查局無充足人力而無法達成打壓勁永公司股價之目的。然而,相反的,其拖延上開簽呈,等待檢調主動發動搜索,無庸自己出手,既可達到打壓勁永公司股價之目的,復可撇清勁永公司股價下跌與檢查局之查核行為有關,可謂一舉數得。再者,依被告所辯證人劉淑芳之簽呈雖係94年2 月25日上簽,但其至94年3 月10日才看到,26日至28日是連續假期,因其不是很懂檢查報告,有請教專業同仁,所以3 月10日才看到公文云云(見本院矚上訴字卷一第245 頁),惟有關附件三勁永公司查核結果之簽呈,經手之金管會檢查局公務人員即證人劉淑芳於原審法院95年4 月24日庭訊時業已證稱:被告沒有就勁永公司調查結果對其有任何之詢問、指示或催辦等語;證人胡亞生亦於原審法院95年4 月27日審理時證稱:有關勁永公司資金查核事項,查核進度及範圍,被告並未做任何指示等語,是被告並未與承辦勁永公司查核案之公務人員請教、討論,所謂因不是很懂檢查報告,有請教專業同仁,所以3 月10日才看到公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佐以,被告與林明達及陳俊吉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密集往來,其等關係非比尋常,被告自有圖利林明達及陳俊吉之意圖。 ⑸綜上,被告洩漏勁永公司已為檢調偵查及將可能遭搜索之秘密部分及洩漏如附件三所示之金管會檢查局劉淑芳所簽擬之公文內容予記者高年億之行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他人不法利益罪,堪以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一)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 1、按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 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其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嗣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法定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構成要件均採「結果犯」,並均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8年4 月22日修正條文公布後新法所訂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自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被告。 2、另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該法條始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修正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係金管會檢查局局長,其為修正前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規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被告於本件案發不論於上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依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顯以裁判時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二)關於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1、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 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後牽連犯之數行為,已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以資適用,須數罪併罰,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以一罪論,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被告之數次犯罪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5、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刑法第37條第2 項原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四、論罪: (一)被告有下列數個洩密的行為: 1、94年3 月11日凌晨,在「梵谷酒廊」向林明達及陳俊吉洩漏勁永公司已遭檢調偵查,並且可能在近期搜索之秘密。2、94年3 月14日晚間至3 月15日清晨,在「梵谷酒廊」向林明達、陳俊吉、高年億洩漏前開事項及勁永公司遭金管會檢查局查核等情。 3、94年3 月15日下午,向高年億洩漏證人劉淑芳94年2 月23日簽呈內容。 4、發現查黑中心向證交所調取勁永公司股票各時期信用交易前二十名至前三百名之投資人明細表時,林明達排名在內,將該情洩漏予林明達。 5、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此部分之洩密犯行,係行為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原審檢察官起訴亦認係連續犯,惟上訴審檢察官認洩漏系爭字條內容部分應與洩漏檢調偵查、搜索進度及金管會檢查局簽呈內容分論並罰,尚有誤會)。 (二)被告自94年1 月3 日至同年7 月12日擔任金管會檢查局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此有金管會97年5 月9 日金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矚上訴字卷(四)第32頁、第33頁),竟為圖利林明達及陳俊吉,違背法律,洩漏檢調偵查之秘密及金管會檢查局金融檢查之秘密,並利用聯合報記者高年億刊登勁永公司作假帳之報導,使勁永公司股票開始連續下跌,致林明達與陳俊吉因先前高價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得以低價回補,進而獲利。其中林明達獲得不法利益918 萬8270元,陳俊吉獲得不法利益471 萬7549元。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被告雖有前述數個洩密行為,然均基於一個相同單一之圖利犯意,法律上應僅論以一個圖利罪。又被告所犯圖利罪與前開連續洩密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依圖利罪處斷。 (三)被告聲請本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重上更(二)卷三第35頁),查本案自94年10月28日第一審繫屬日起,至今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可歸責於被告、本案複雜程度、被告罪名之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業經修正,以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自以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較有利被告,原審未及比較,容有未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亦欠妥適。(二)陳俊吉於94年2 月23日使用賈淇之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255 張、94年2 月25日使用黃蓬先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200 張;94年3 月1 日再使用黃蓬先之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200 張,共計放空勁永公司股票655 張,原審將94年2 月21日賈淇帳戶內由其他人放空之30張勁永公司股票,亦列入陳俊吉放空之數目中,且原審未依交易明細核實計算陳俊吉之獲利,而係以比例計算,致陳俊吉之獲利金額有誤,亦有未合。(三)原審復認定被告於94年3 月10日下午5 時24分後,以不詳之方式向林明達洩露勁永公司已遭檢調偵查,並且可能在近期搜索之秘密等情,惟遍觀全卷,尚乏證據佐證被告於94年3 月10日下午5 時24分後有以何方式與林明達聯繫,原審此部分認定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有所不當。(四)被告上開洩密犯行,均係與勁永公司有關之相關訊息,其犯罪行為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原審判決認被告洩漏勁永公司股票各時期信用交易投資人明細予林明達部分係另行起意,而予分論併罰,尚乏所據。(五)所謂直接圖利,係指其行為結果,即可使直接獲得不法利益,而無須中間行為或事實之介入者;所謂間接圖利,係指直接圖利以外,以迂迴曲折之方法或中間介以其他事實,而使利益歸諸於自己或其他私人而言,本案被告圖利林明達及陳俊吉等人,利用媒體報導利空消息,使勁永公司股價大跌,係以間接之方法圖他人不法利益,應論以間接圖利罪,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直接圖利,並未說明理由,尚難認為妥適。(六)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業於99年9 月1 日施行,本件得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自非適法。(七)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六、科刑: (一)被告無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身為金管會檢查局局長,理當恪盡職責,然其竟與陳俊吉、林明達時常出入與其職務顯不相當之消費場所,復基於朋友之誼,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予林明達、陳俊吉,且釋放消息予媒體,繼經披露,股價下跌,致使林明達及陳俊吉等人得以低價回補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共高達1382萬餘元;被告所為不僅使社會大眾對金管會檢查局產生嚴重之不信任感,且股市是一個對於各種消息反應極為敏銳之市場,任何足以影響股票價格的利空消息散佈,都可能造成股票價格大跌,若該等利空消息係透過相關官員與股市炒手合組禿鷹集團,精準掌握最佳時點,利用媒體報導,放出利空消息,再大量放空套利,謀取暴利,不但影響投資人投資我國股市的信心及意願,亦會影響企業正常籌募資金的管道,廣大的散戶投資人亦將血本無歸,長遠地看亦影響我國經濟之發展,兼衡被告行為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行為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 年,以資懲儆。又被告既係圖利林明達、陳俊吉,即毋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至於被告所書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條,雖係供其犯洩密罪所用之物,業已交付林明達,已非被告所有,無須宣告沒收。 (二)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所犯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且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法不得減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13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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