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4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威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劉庭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638號、第10849號、90年度偵字第 2139號、第3023號、第3977號、第4914號、第4998號、第5234號、第5741號、第6094號、第6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 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凱威部分撤銷。 張凱威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行動電話叁支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凱威自民國85年 9月16日起,係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原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下稱工程署》、88年改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下稱營工署》、93年改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營產中心》)依據「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嗣於91年 7月31日廢止,改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所聘用之施工管制組工程師,而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負責經辦工程施工案件之處理及施工進度管制、工程變更設計與工期展延之審核、工程施工督導、會勘、分段查驗、驗收結案及完工檢討、工程計價審核、施工廠商考核等事務。並處理①附表編號 1之光華電台遷駐文化營區整建工程第一階段(三、六樓整修)開、竣工報告表審核,第二階段(四、五樓整修)開,竣工報告表審核;外牆二丁掛工期檢討審核,第一階段驗收二次(含複驗一次),第二階段驗收一次;第一階段變更設計彙算一次(不增加預算),計價審核(含結案支付尾款)一次。②附表編號 2之 4803S土木工程之開工報告表審核、分段查驗一次及計價書面審核一次。③附表編號 3之4803S水電工程及附表編號4之4657水電工程(事後均未開工)之上開事務。 二、茲有許敏楓(業經判刑確定)為泰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一公司)、泰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科傑(業經判刑確定)為泰一、泰諭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財務及稅務,且附表所示工程均為許敏楓、王科傑所承攬(附表一編號1為泰一公司、附表一編號2為泰一公司、附表一編號3為泰諭公司、附表一編號4之文樺公司則為許敏楓借牌得標而承攬),許敏楓、王科傑為求所承攬如附表所示工程能夠順利通過驗收及快速估算,並核撥階段性工程款,竟自87年10月21日起至89年 8月間,以交付不正利益、賄賂之方式,希求張凱威於其承辦之工程業務上不予刁難,而張凱威明知許敏楓經營之泰一公司集團承攬之上開工程相關之變更設計、監工、驗收、計價、請款、審核,分別為渠等承辦業務事項,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接受許敏楓、古國富(被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柳海國(無罪確定)、王科傑、譚克悌(無罪確定)等人招待,前往金鑽石及富爺酒店,由小姐陪侍唱歌、飲酒 2次(俗稱「喝花酒」,富爺酒店部分,消費為1萬2千元,每次至多10人,每人消費金額9萬 1200元;金鑽石酒店,每次消費約 2萬元,每次至多10人,每人消費金額為2千元)而收受不正利益。 三、另張凱威承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前開某次喝花酒時,主動向許敏楓要求當時新型的摩托羅拉V3688型行動電話,許敏楓即前後共致送 3次總計3支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前開喝花酒所得不正利益合計超過 5萬元),其中1次由王科傑交付;另外2次則由不知情之職員劉千詳前往營工署洽公時,於聯勤總部後門交付張凱威本人,張凱威因而收受賄賂。 四、案經營工署、採購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下稱北機組)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許敏楓(90年2月21日、90年3月26日、90年4月3日)、王科傑(90年3月5日、90年4月6日、90年6月7日)、古國富(90年3月1日、90年4月10日、90年4月10日)、柳海國(90年4月10日)、林志菁(90年4月17日)、譚克悌(90年5月3日)、姚人帥(90年6月6日)、楊瑞絲(90年 4月27日)、蘇清雄(90年4月27日)、劉千祥(90年 3月30日) 於北機組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張凱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時所為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惟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被告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係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在上述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合法取得之證據,如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許敏楓、王科傑、古國富、柳海國、林志菁、譚克悌、姚人帥、楊瑞絲、蘇清雄、劉千祥於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各該陳述均係在上述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所為(本件係於90年 6月20日繫屬於第一審),而第一審法院及本院各次審判期日均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上述各該陳述經調查結果,又均係出於許敏楓等人之自由意志下合法取得之證據,許敏楓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並證稱:在北機組所陳屬實,當時未遭刑求、脅迫等語(見矚上更㈠字卷三第20頁背面),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㈡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87年10月21日起至89年 8月間某日止,與歐屏生、陳木森、楊玉兆等人前往富爺、金鑽石等有女陪侍之酒店飲酒、唱歌 2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之情,辯稱:伊並非刑法所規定之公務員,亦無權辦理驗收,且伊不知道上開飲酒、唱歌之費用係由何人支付,又伊並未收受許敏楓餽贈之行動電話,況依證人許敏楓所述購買行動電話之可能時間點觀之,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已經驗收完畢,附表編號2、3、4所示工程則均尚未決標,是縱認伊有收受許敏楓餽贈之行動電話,亦與附表所示工程間無對價關係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上揭修正後規定,凡:一、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身分公務員),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三、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均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參以刑法第10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略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等旨。則就上開修正理由而言,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雖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於「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則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查被告係營工署依前「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聘用之人員,負責經辦工程施工案件之處理及施工進度管制、工程變更設計與工期展延之審核、工程施工督導、會勘、分段查驗、驗收結案及完工檢討、工程計價審核、施工廠商考核等事務,並負責①附表編號 1之光華電台遷駐文化營區整建工程第一階段(三、六樓整修)開、竣工報告表審核,第二階段(四、五樓整修)開,竣工報告表審核;外牆二丁掛工期檢討審核,第一階段驗收二次(含複驗一次),第二階段驗收一次;第一階段變更設計彙算一次(不增加預算),計價審核(含結案支付尾款)一次。②附表編號 2之 4803S土木工程之開工報告表審核、分段查驗一次及計價書面審核一次。③附表編號3之4803S水電工程及附表編號 4之4657水電工程(事後均未開工)之上開事務等情,有營工署90年12月13日(九0)宛達字第 11533號函、營產中心98年11月17日備工綜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140至142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51至152頁),是被告在刑法修正前,自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刑法修正後,營工署雖為國家所屬機關,惟被告並非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任用之國家所屬機關法定組織成員,於執行上開工程相關業務時,亦非行使國家公權力,尚難認係「身分公務員」。然被告仍為依當時有效之「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聘用之人員,所從事者亦為國軍機關依法採購、招標之各項工程之勘查、審核、查驗等業務,與公共事務有關,自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被告辯稱伊並非刑法所規定之公務員,亦無權辦理驗收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受許敏楓等人款待喝花酒2次部分: ⒈證人許敏楓業於調查、偵訊時證稱:營工署接受伊公司招待前往有女侍之酒店喝花酒之人員有歐屏生、張凱威、陳木森。張凱威、陳木森等是聯勤三組的,歐屏生是三組副組長,伊希望在訂約及撥付預付款方面多加配合協助;並希望歐屏生在工程之監工、驗收及撥付階段性工程款方面能夠快速通過驗收,不要有所刁難。泰山營區水電工程以後,每次都有達到伊的要求,順利完成訂約、通過驗收及快速撥款,且只要歐屏生到,張凱威、陳木森也一定到,他們3個都是同時等語(見偵 8638卷一第260之7頁反面、第405、410頁、第600頁反面)。 並有自 88年7月27日起至89年8月2日止,許敏楓招待前往富爺及金鑽石消費之明細表乙份及帳冊附卷可參(見偵 8638卷一第411至455頁及偵8638卷二第217頁)。至卷附之明細表及帳冊所載許敏楓前往富爺酒店及金鑽石酒店消費之日期,雖為 88年7月27日起至89年8月2日,惟依許敏楓所述,其並非僅於該段期間內招待被告(按本件並未扣得泰一公司等歷年之全部帳冊資料),且許敏楓於上開期間內另曾多次招待其他軍官,故該等帳冊資料尚不足資為認定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日期、金額之唯一證據,亦此敘明。 ⒉證人王科傑於原審時證稱:我們公司有招待張凱威、楊玉兆、陳木森、歐屏生喝花酒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頁)。 ⒊證人古國富於偵訊及原審時稱:許敏楓有招待陳木森、張凱威、歐屏生等人去有女陪侍之富爺及金鑽石酒店等語(見偵10849卷第85頁正反面,原審卷五第73頁)。 ⒋證人譚克悌於調查及原審審理時時稱:伊在泰一公司營造期間,因與富爺副總楊瑞絲熟識,所以介紹招待軍方人員去富爺酒店消費,大部分由伊結帳。軍方人員前往富爺喝花酒的有林志菁、傅宙寶、歐屏生、張凱威等等語(見偵8638卷二第194至197頁、原審卷六第125、126頁)。 ⒌證人即泰一公司副總經理柳海國於調查時稱:有跟歐屏生、張凱威、陳木森喝過花酒,地點在富爺,時間為88年底至89年間等語(見偵3977卷第9頁)。 ⒍證人即金鑽石酒店副董蘇清雄於調查及原審時證稱:歐屏生、張凱威曾與許敏楓、古國富等人前來金鑽石酒店消費,張凱威全名伊亦不清楚,僅稱其為「阿威」。伊印象中,88至89年間,歐屏生及張凱威 2人至少前來金鑽石酒店消費 5次,每次都是許敏楓或古國富陪同前往,每次的消費都是由許敏楓或古國富買單。金鑽石酒店有女服務生坐檯;許敏楓他們帶歐屏生及張凱威他們去酒店,錢都是許敏楓付的。伊印象中歐屏生及張凱威他們 2人沒有付過錢;張凱威確實有到其酒店喝花酒,古國富有跟許敏楓一起來,每次帶4、5人來,柳海國沒有,在調查局有指認歐屏生及張凱威,因歐屏生禿頭又喜歡唱歌,張凱威是跟他來的,而且因伊原名叫蘇進威,張凱威也有一個威字,所以特別有印象,都是許敏楓付錢,一次大概 2、3萬元等語(見偵8638卷二第207頁,訴卷七第230、235至238頁)。 ⒎證人即富爺酒店副總楊瑞絲於原審證稱:譚克悌、許敏楓、古國富會帶客人來消費,都是許敏楓、譚克悌買單,伊只看過歐屏生,伊記得他禿頭、很愛唱歌,且帶老婆來喝柳丁汁,伊看過歐屏生 2次,其他客人伊比較沒注意。小姐坐檯每個時期不一樣,88、89年間是1萬2千或1萬5千元,現在是1萬7千多元,許敏楓他們來的人數都滿多的,次數也很頻繁,一個禮拜有時會來2、3次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2、83頁)。 ⒏綜合上開證人之陳述內容及被告與歐屏生、陳木森、楊玉兆均在營工署單位任職,彼此認識,業務亦相關,堪認被告與歐屏生、陳木森、楊玉兆亦同時接受許敏楓等人喝花酒之招待,渠等前往酒店飲酒唱歌,包廂內請小姐陪侍,所有參與飲宴之人自均享同一不正利益。 ⒐另被告有無接受許敏楓提供之性招待部分,雖證人許敏楓於調查時、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曾接受性招待等語(見偵8638卷一第405頁、訴卷三第164頁),另證人楊瑞絲於原審亦證稱:富爺酒店之小姐有時會陪客人出場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3、84頁),惟證人王科傑於原審證稱:被告等人有哪幾人事後接受性招待,伊沒有印象等語(見訴卷四第20、21頁),另證人古國富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安排性招待,伊只聯繫吃飯而已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 126頁),且證人譚克悌、柳海國於調查、原審之陳述均未提及被告有接受性招待,況證人楊瑞絲、蘇清雄於原審之證述亦未提及被告有帶小姐出場之情事,是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許敏楓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且證人許敏楓嗣於原審改稱:伊不是很清楚張凱威有無接受性招待,伊比較早走,要問譚克悌比較清楚,伊沒有自己安排過張凱威接受性招待,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接受性招待之不正利益。 ⒑又被告接受喝花酒招待之確切次數、時間及在場之人數,依上開證人陳述之內容均無法達成一致確認,另卷附許敏楓招待前往富爺及金鑽石消費之明細表及帳冊,雖記載消費日期 88年7月27日起至89年8月2日,惟因許敏楓於該期間尚有招待林志菁、傅宙寶等軍官,其並非僅招待被告等人前往富爺、金鑽石等酒店消費,且觀之記載內容亦無法明確認定何次消費係招待歐屏生、張凱威、楊玉兆、陳木森,自難單憑該消費明細表及帳冊認定渠等在酒店喝花酒之日期及消費金額,故本件依歐屏生自始均供稱僅接受招待2、3次;證人楊瑞絲證稱看過 2次;證人蘇清雄於原審證稱歐屏生、張凱威最少來過 2次,及無法確認陪侍飲酒之女子超過 1人,依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原則,認被告於附表所示工程期間(即87年7月21日至89年8月間)接受許敏楓等人之招待至富爺、金鑽石酒店喝花酒各1次,其中富爺酒店1次消費以較低之1萬2000元計算,金鑽石酒店1次消費以 2萬元計算,均含陪侍小姐 1名,至多10人(許敏楓、王科傑、古國富、柳海國、譚克悌、歐屏生、侯夜、陳木森、楊玉兆、張凱威)前往消費,每人消費之金額各為1200元、2000元。 ⒒又被告辯稱:前揭飲宴係伊之副組長歐屏生邀請伊與另一組組長古國富去酒店吃飯、唱歌,以慶祝古國富退伍後找到新工作,不知道上開飲酒、唱歌之費用係由何人支付云云。惟查,古國富於88年3月1日退伍後旋即任職於泰一、泰諭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有卷附營工署人事命令、古國富名片等可稽(見偵10849卷第 9至11頁) ,而泰一、泰諭公司復承攬由被告職司管制、督導、驗收、計價審核之如附表所示工程,亦如前述,甚且泰一、泰諭公司所屬人員許敏楓、王科傑、柳海國、譚克悌等人亦均在場同宴,許敏楓復因有所冀求始為上開邀宴,被告自無不知何人宴請即貿然赴宴,席間亦全然不知何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理,被告上開辯解,核屬事後飾詞卸責,自非可採。被告確有於87年7月21日至89年8月間,受許敏楓、王科傑款待喝花酒2次,已堪認定。 ㈢被告收受許敏楓交付之行動電話部分: ⒈許敏楓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稱:有透過劉千詳、王科傑送張凱威 3支手機,1次由王科傑,1次是劉千詳送到聯勤給他,是張凱威主動跟伊要的,共要求2、3次等語(見偵8638卷一第260之15頁、第60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61、162頁),核與王科傑於原審證稱:伊曾受許敏楓指示拿 1支手機給張凱威,在聯勤總部營工署東側門送張凱威1支摩托羅拉V3688的手機,是張凱威主動跟許敏楓要的,張凱威後來又要 1支GD92或90的手機,許敏楓聽了很不高興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頁),及證人劉千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稱:在88、89年間,伊依許敏楓指示在聯勤總部拿2次、共2支大哥大給張凱威,是V3688型行動電話給張凱威等語(見偵8638卷一第375頁,原審卷七第224、225頁),大致相同。 ⒉至證人許敏楓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到底有送幾支手機伊不是很清楚,伊是根據調查局帳冊上之記載,伊不確定是送2支還是3支手機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9、90頁),而稱無法確定贈送行動電話之數量,僅係依帳冊記載為臆測,惟細繹證人許敏楓歷次供述情形,證人許敏楓前於90年 3月27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即已明確證稱有於88、89年間贈送3支摩托羅拉V3688型手機予被告等語(見偵8638卷一第260之15頁),嗣於90年4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始由調查員提示相關帳冊欲確認購買上開手機之正確日期(見偵8638卷一第405至406頁),況觀諸卷附泰一公司帳冊(見偵8638卷一第449至454頁),泰一公司向禹辰通信公司購買行動電話之次數共有6次,而非僅有3次,是證人許敏楓於原審時稱係依調查局提示帳冊始稱致贈被告手機 3次云云,即屬乏據,應認證人許敏楓前述證稱先後致贈被告手機 3次,乃依其自身記憶而為陳述,並有其他前揭證據可資佐證,而堪信採;又證人劉千詳對於第 2次拿手機給被告時究竟係其 1人所為、或係段泓屹所為、抑或係其與段泓屹一起拿給被告一情,先後陳述不一,然所述段泓屹單獨拿手機給被告之語,僅有證人劉千詳 1人之陳述,且許敏楓稱係指示證人劉千詳交付,故應認定係證人劉千詳分2次交付2支手機給被告張凱威;又證人劉千詳就交付被告手機之地點(先稱係聯勤總部後門,後稱係東側門)、交付手機之時間(先稱不記得,但其後證稱係89年間、又稱係88、89年間)等,所述雖均有細微差異,惟尚難徒以此即認證人劉千詳所述均屬不可採信;再證人王科傑雖稱伊送給被告之手機型號係「摩托羅拉 368」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21頁),惟此顯係摩托羅拉V3688型手機之誤,此觀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誤載為「摩托羅拉3688」益明,自難徒以此即認證人王科傑所述均不可採信,亦此敘明。 ⒊另證人即被告高中同學陳正書雖於原審中證稱:張凱威曾向其買過手機3、4次,大概在87年左右買第 1支易利信,1萬多元;88年買V3688,2萬多元,89年買1次;另1次是今年帶女朋友來買,其中有2支是申請台灣大哥大,1支是中華電信等語(見訴卷七第 227至229頁),惟衡酌許敏楓、王科傑、劉千詳與被告張凱威均無怨隙,且其等承包工程亦未受刁難,實無誣陷或虛設情詞之必要,證人陳正書所述縱屬實情,亦無法推論被告張凱威無收受許敏楓交付之手機,是無證據足證被告張凱威所購買手機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故無足為有利張凱威之認定。 ⒋又就被告收受許敏楓交付摩托羅拉V3688型行動電話3支之價額部分,訊之證人許敏楓雖證稱摩托羅拉手機當時1支市價為3萬元云云(見偵8638卷一第260之 15頁),惟此僅有證人許敏楓之片面陳述,觀諸卷附泰一公司帳冊(見偵8638卷一第449至454頁),泰一公司前後 6次向禹辰通訊公司購買行動電話之金額乃自1萬6500元至6萬7260元不等,除89年4月5日購買V3688型手機2支、GD90型手機2支有記載價款合計為6萬7260元外,其餘 5次均無詳載購買行動電話之廠牌、型號及數量,且以89年4月5日購買2支摩托羅拉V3688型行動電話及另 2支其他廠牌型號之手機僅需 6萬7200元以觀,亦難認許敏楓交付摩托羅拉V3688型手機之金額確為1支 3萬元,就此,本院另依職權函詢通訊業者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分公司、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手機製造商即荷蘭商聯想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均因時間久遠致無法確認該型手機之價格,有各該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47、50、53、58頁);另本院依職權訊之證人即泰一公司員工謝如惠,其雖不諱言曾受許敏楓指示購買行動電話,惟就購買時之價格亦稱不復記憶,並證稱手機應該不至於到 1支3、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反面),是被告先後收受許敏楓餽贈之 3支行動電話之價格是否確已達 9萬元之譜?併同前揭收受之喝花酒不正利益3200元是否已達 5萬元?即屬不明,爰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先後收受許敏楓餽贈之 3支行動電話之價格縱併同前揭喝花酒所得利益3200元,亦尚未達5萬元,同此敘明。 ㈣許敏楓等人所招待之喝花酒、許敏楓交付之手機並非人情關係之贈禮,而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應該當於刑事法評價之「不正利益」及「賄賂」: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佣金或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如前所述,被告擔任如事實欄一所載職位、並職掌如事實欄一所示業務,故許敏楓所經營之泰一等公司承攬如附表所示工程,乃為被告之業務範圍,而被告確有接受許敏楓等招待之喝花酒、餽贈手機 3支,且許敏楓於調查及原審時證稱:有招待張凱威等人喝花酒,目的主要是因為擔心在計價請款會受到刁難,但伊請他們喝花酒後,他們在業務上沒有刁難伊。伊在跟他們喝花酒後,伊在計價請款過程中,他們沒有刁難過伊。伊等工程驗收中,他們也沒有刁難伊。伊招待這些軍方人員到酒店去最主要目的是不要被他們刁難,工程順利,這是伊預期可能會受刁難,這在每一個工程都是同樣的,自泰山營區水電工程以後,張凱威每次都有達到伊的要求,順利完成訂約、通過驗收及快速撥款等語(見偵8638卷一第260之7頁反面、原審卷六第91、92頁),顯見被告職掌監督泰諭、泰一、文樺公司承攬工程之開、竣工報告表審核、工期檢討審核、變更設計彙算、分段查驗、計價審核、驗收等程序,與其接受招待喝花酒、收受行動電話,有相當對價關係。另據被告於調查及原審時均坦承:在營工署期間與泰一公司有業務往來,在87至89年間,曾負責泰一公司所承包的光華電台遷建工程、苗栗副食供應站新建工程及4803S水電工程、4803S土木工程、4657水電工程,因業務上關係所以認識許敏楓等語(見偵8638卷二第82、83頁,訴卷六第31至33頁),益證被告收受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及被告收受手機 3支,均與其職務上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且不因該等手機餽贈名目為何,而否定其犯行之認定。至證人蘇清雄以其等沒有在酒店內談公事云云,然因證人蘇清雄亦稱,不知他們有無在包廂內談公事等語(見訴卷七第 240頁),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被告雖以:附表一所示工程係於87年10月 1日決標,並於88年 5月27日即行結案,附表二、三、四所示工程則分別於89年4月18日、89年4月11日、89年6月8日始決標,然依泰一公司帳冊,許敏楓購買行動電話之可能時間為88年9月6日、88年11月1日、88年12月8日、89年 2月29日、89年 4月5日、89年4月10日,於此時點,被告並無承辦相關工程,是許敏楓顯無可能餽贈被告手機,縱認被告確有收受許敏楓交付之行動電話之行為,亦與其職務上之行為無對價關係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收受許敏楓餽贈之 3支行動電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徒以泰一公司帳冊記載購置手機之日期伊並無承辦相關工程,據以推論許敏楓不可能餽贈其手機云云,自屬無稽;且經北機組調查員提示卷附泰一公司帳冊,詢問許敏楓上開購買行動電話之費用是否包含致贈被告 3次手機在內時,許敏楓雖先肯認,然亦自承無法確定是其中哪幾筆,復陳稱泰一公司購買手機都是向禹辰通訊公司或「小林」購買等語(見偵8638卷一第405至406頁),而卷附泰一公司帳冊中僅有向禹辰通訊公司購買之紀錄,尚難憑此即認許敏楓餽贈被告之手機即係向禹辰通訊公司購得;又購買手機與餽贈手機之時點本非一定相同,觀諸許敏楓歷次陳述,其既未證稱係被告要求手機作為賄賂後始行購置,並旋即交付予被告,自不能排除許敏楓預先購置手機以備行賄之用,或於被告要求賄賂後即行購置,然延遲至被告承辦之工程標案開工後始行交付之情,被告徒以卷附泰一公司帳冊為據,推論許敏楓係應被告要求始於88年9月6日至89年4月10日間購置V3688型行動電話 3支,並於購得後旋即交付予被告,而認與被告之職務上行為無對價關係,未必盡然;矧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間,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職務上行為報酬之意,至職務上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為使公務員為職務上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自可認有對價關係。證人許敏楓於調查時業證稱:因為伊熟悉軍方作風,若非長期培養交情,難以獲得軍方之信任與協助,因此伊公司平日即經常透過古國富及柳海國招待軍方人員喝花酒,目的是希望爾後在工程方面能多加配合協助,不要刁難等語(見偵8638卷一第260之7頁),是許敏楓本不以被告是否現正辦理特定標案為限,而係預期後續標案仍會由被告承辦,始為餽贈行動電話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情知於此仍行收受,且被告於上開期間亦確有承辦泰一公司等承攬之標案,自難認無對價關係可言,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㈤被告與歐屏生、陳木森、楊玉兆雖均任職於營工署,渠等彼此均認識,歐屏生並自88年7月1日起擔任營工署施工管制組(即第三組)上校副組長,與被告、陳木森同屬聯勤總部營工署施工管制組,而有上下隸屬關係,然歐屏生於許敏楓承攬該署工程期間負責協助組長處理有關施工監造業務;被告、陳木森雖均經辦工程施工案件處理工程進度管制,工程變更設計、工期展延及工程計價審核,工程施工督導、會勘、分段查驗、驗收結案與完工檢討等業務,惟被告係負責附表所示之工程,陳木森係負責其他工程審核完工報告及結案資料審核,故被告與歐屏生、陳木森彼此間,對於許敏楓所承攬之該工程各自有其不同之職務,且被告、陳木森所負責之工程並不相同。另楊玉兆係任職營工署北工處,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光華電台遷駐文化營區整建工程,經辦工程開工勘查、會同北工處監察官核對工程計價單、進場材料數量、工程進度是否與日報表相符、審核由施工所填送監工日報表、變更設計等俟長官核定後呈報本署查核、協助北工處監工人員處理工地所發生的一切施工問題及辦理本署授權分段查驗事宜,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工程亦各自有不同之職務,故歐屏生、張凱威、陳木森、楊玉兆就本案而言,所負責之職務並不相同,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歐屏生等 4人彼此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共同向許敏楓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應認其等係個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雖其等於同一時地收受許敏楓提供喝花酒之不正利益,然亦僅屬同時犯,尚難認渠等係共同正犯,亦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在94年1月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 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顯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 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曾多次修正,然其中與被告有關者,即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及第12條第 1項關於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減輕其刑,第17條應宣告褫奪公權等規定,均未修正。又該條例第 10條有關所得財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於98年 4月22日修正時亦僅有項次移列,其內容亦無修正,是上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可言,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⒉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係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前開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 2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因應刑法修正而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惟以被告而言,其於刑法修正前乃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刑法修正後,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亦即不論刑法修正前後,均屬刑法第10條第 2項所定之公務員,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所指之行為主體,其實質內容並未變更,亦無有利、不利情事,則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 ⒊刑法第37條第 2項就宣告有期徒刑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7月1日修正前係規定:「宣告 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於修正後則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另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就宣告褫奪公權之「宣告刑門檻」,乃為刑法第37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之特別法,亦即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本不受宣告刑應逾 1年以上之限制,是刑法第37條第 2項上開修正,對本件而言即無有利、不利情事,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⒋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除將符合該規定情形者,由「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並增列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有無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外,其餘部分並未變更,此規定為法院審理案件時之規範,凡於該法施行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均有其適用,與被告何時犯罪無關,是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為減輕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先後向證人許敏楓要求 3支行動電話之賄賂並達成期約,嗣進而收受此部分賄賂,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3 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逾 5萬元,已如前述,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㈣復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90年6月2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 6月20日士檢榮社89偵8638字第4730號函及原審收案日期戳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1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13年,爰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等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其證據資料繁雜,非經相當時日之調查,難以釐清;再本案之久懸未決,亦肇因於事實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未盡周延,致上級審 3次發回更審,抑且,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2年 9月12日審結宣判,然因檢察官遲至94年 4月13日始提上訴(檢察官上訴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囑上訴字第 3號認檢察官上訴不合法,駁回檢察官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以致於94年 9月15日始繫屬上訴審即本院(94年度囑上訴字第 3號),審理期間因承辦法官職務調動,以致於96年 1月23日審結宣判,經最高法院於97年4月11日撤銷發回,於97年4月30日繫屬本院更㈠審(97年度囑上更㈠字第1號),嗣於99年3月26日審結宣判,再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30日撤銷發回,於100年7月22日繫屬本院更㈡審(100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97號),於102年5月30日審結宣判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13日撤銷,而於103年12月1日繫屬於本院更㈢審,且於歷審法院審理時期間,檢察官另以共同被告許敏楓所涉其他詐欺案件(均經歷審判決認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併)聲請併案審理,以致延遲審結時間,則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更難歸由被告承受。綜上,本案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被告依前揭規定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請酌減其刑(見本院更㈡卷二第60反頁),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及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或90年11月7日、98年 4月22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乃處罰公務員貪污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等其他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職務範圍內本應各就渠等負責之許敏楓承攬之工程為施工監造業務、工程開工勘查、核對工程計價單、進場材料數量、工程進度、審核由施工所填送監工日報表、變更設計等工地所發生一切施工問題及工程進度管制,工程變更設計、工期展延及工程計價審核,工程施工督導、會勘、分段查驗、驗收結案、完工檢討等職務行為,堪認被告承辦許敏楓承攬工程期間雖未違背職務,惟其喝花酒、收受手機,均與其職務內容有相當對價關係,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而不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原判決論以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尚有未當。⑵被告於收受許敏楓交付之行動電話 3支前,尚有要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原審未予論及並敘明其與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間之法律適用關係,稍有未當。⑶被告接受許敏楓招待前往富爺、金鑽石喝花酒之次數僅能證明各有1次(合計2次),已如前述,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接受性招待之情(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被告收受喝花酒之不正利益至少5次以上,並於酒後接受性招待1次云云,就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⑷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歐屏生、陳木森、楊玉兆就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被告與歐屏生、陳木森、楊玉兆、盧聲壁(業經本院 100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97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為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亦有未當。⑸原判決事實欄提及附表一、二、三,惟漏未附載,有所疏漏。⑹原判決未及就刑法上開修正比較新舊法,且未及適用妥速審判法予被告減刑,另被告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未達 5萬元,原判決未認定並予以減刑,亦有未合。⑺原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對被告予以減刑,同有未洽。是被告雖以前揭各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均經本院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身為協助工程監造、監工、驗收、督導及計價請款審核人員,不思潔己奉公,竟因貪念,率行需索不法利益及賄賂,敗壞品位官體之惡性程度甚重,以此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被告係萬能工專土木工程科畢業,家境小康(見偵8638卷㈡第8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往昔並無犯罪前科(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並斟酌被告收受不法利益及賄賂之數額,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另被告所收受之行動電話3支,核屬犯罪所得財物,且未扣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收受之喝花酒等不正利益既非財物,自無追繳沒收等相關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按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 6條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犯罪日期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被告所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合計在 5萬元以下,而由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且被告亦無該條例所定其他不得減刑之情事存在,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 7條、第14條規定,減其宣告刑(含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開認定接受許敏楓等人招待喝花酒2次外,另自 87年起,接受許敏楓等人招待其前往「金鑽石」、「富爺」等酒店喝花酒多次,並於酒後接受性招待,因認被告另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本件僅得證明被告自87年10月21日起至89年 8月間,收受許敏楓交付之喝花酒不正利益 2次,其餘時間、次數及被告接受性招待部分,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經本院析論如前,自難就此部分論以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工程名稱 │預算及估算 │底價(元) │決標價(元)│得標│決標日期│ │號│ │金額(元) │ │ │廠商│ │ ├─┼─────────┼──────┼──────┼──────┼──┼────┤ │1 │國防部光華電台遷往│ 18,115,199│ 16,884,098│ 16,450,000│泰一│87.10.21│ │ │文化大樓整建工程 │ │ │ │公司│ │ ├─┼─────────┼──────┼──────┼──────┼──┼────┤ │2 │4830S號土木工程 │ 66,802,277│ 65,466,231│ 58,500,000│泰一│89.04.18│ │ │ │ │ │ │公司│ │ ├─┼─────────┼──────┼──────┼──────┼──┼────┤ │3 │4803S號新建水電空 │ 14,423,391│ 12,638,795│ 10,850,000│泰諭│89.04.11│ │ │調工程 │ │ │ │公司│ │ ├─┼─────────┼──────┼──────┼──────┼──┼────┤ │4 │4657號新建水電空調│ 52,636,733│ 47,373,060│ 37,930,000│文樺│89.06.08│ │ │工程 │ │ │ │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