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鄧振球、何信慶、郭雅美
- 被告林銘、劉迪湘、陳武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銘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迪湘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武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2045號、94年 偵字第1005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銘、劉迪湘、陳武亮部分均撤銷。 林銘、劉迪湘、陳武亮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壹年玖月、壹年柒月。 事 實 一、林銘為臺北市○○區○○路2段70號5樓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世紀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紫雲係林銘之妻(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為中華世紀公司董事;陳武亮為中華世紀公司顧問;劉迪湘為加商諾貝爾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並為林銘之友;廖世溢(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為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益公司)負責人;黃學臺係奇富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富公司)負責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李雯萱係奇富公司總經理,兼該址中華世紀公司中壢服務處負責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確定);吳正裕係瑞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齡公司)負責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郭常齡、張白金、張漢棏為瑞齡公司員工(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宋碧雲係鴻昇實業(下稱鴻昇實業)負責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確定);林文龍係全華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華公司)負責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林銘與廖世溢於民國90年11月30日簽訂輔導契約書,約定中華世紀公司以折抵上市費用為由,得以美金一百萬元代價取得得益公司在美國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CIRMAKER TECHNOLOGY CORP.(下稱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三千五百張,另 以前期投資及無息擔保借款為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取得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三千五百張,廖世溢並自91年9月間起陸續將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七千張交付林銘。林銘另 向不詳人士以每股十元之價格購入中國聯合傳播多媒體公司美國子公司ALLIANCE NGN ING公司(即美國聯合傳媒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聯傳公司)股票六千張。 二、林銘、劉迪湘、陳武亮及張紫雲、黃學臺、李雯萱、吳正裕、郭常齡、張白金、張漢棏、宋碧雲、林文龍等人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嗣於93年7月1日改組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中華世紀公司、奇富公司、瑞齡公司、鴻昇實業及全華公司營業項目均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證券業務,且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0年8、9月間某日起至92年1月16日止,以「中華世紀公司公告」或各式手稿、資料 規定員工工作事項,並公告於中華世紀公司及各地銷售單位,建立股票銷售通路及業務員教育訓練事務,經營證券業務,以銷售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股票,使附表一、二之人購得上開股票,且為增加投資人購買股票意願,林銘、劉迪湘及陳武亮並成立初始股(IPO)聯誼會,由陳武亮擔任會長,假借提供投資顧問資訊,大量吸收投資人加入初始股聯誼會會員,藉此與不特定投資人洽談價購股票事宜。其等均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且明知得益公司89年度每股盈餘為0‧一九元,90年度每股盈餘為0‧0九元,為塑造美國得益公司前景可期之假相,竟由林銘、劉迪湘謀議,由劉迪湘委託不知情工商時報記者邱裕榮於90年11月23日在工商時報刊登「得益今年每股盈餘估逾三‧六元」不實報導,再於90年12月3日在工商時報,接 續報導「得益電訊今年營收獲利將倍增」等內容,林銘、劉迪湘亦明知美國得益公司於92年3月前尚未上市,亦未有任 何購併美國上市公司計畫,而OTCB.B.之性質僅為NASDAQ交易所專為提供美國未上市公司公開募集資金之交易市場,並非上市市場,且美國得益公司未與美國任何公司正式簽訂併購契約,更未併購OTCB.B.未上市會員COMETTECHNOLOGY INC.公司,竟於90年12月 18日,由劉迪湘建議林銘指示不知情之中華世紀公司廣告企畫經理李碧蓓(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工商時報十三版刊登「賀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美輔導美國CIRMAKER TECHNOLOGY CORP.併購NA SDAQ上市公司,簽約成功」不實廣告(下稱「第一則廣告」),復於91年1月24日,再於工商時報刊登「賀得益電 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NASDAQ OTCB.B.併購COMET TECHNOLOGY INC.上市成功」 不實廣告(下稱「第二則廣告」),林銘等三人,再於91年8、9月間,以中華世紀公司名義製作「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記載得益公司89年度每股盈餘為三點二元,90年度預估每股盈餘為三‧六元等不實資訊,並在中華世紀公司各類投資文宣中引用前述廣告內容及報刊報導,利用銷售員口頭或書面說明方式,大量散發於不特定投資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美國得益公司前景看好,獲利可期,分別向不知情之李雯萱等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股票,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損害。迨劉璟鴻等人購得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後,事後得知美國得益公司並未於其等虛構之時間辦理在美併購及上市,投資人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璟鴻、林紹鵬、楊景婷、曾順仕、賴緯、周卿雲、黃雪嬌、劉倍余、吳昱龍、許美華、郭文雄、陳來興、曹國龍、蔡識惠、張春秀、余玉彩、季慧珠、李湘鄂、吳樹猶、李玉華及共犯廖世溢、張紫雲、李碧蓓、廖麗雯、黃學臺、李雯萱、吳正裕、郭常齡、張白金、張漢棏、宋碧雲、林文龍等人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核無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劉迪湘(下稱被告劉迪湘)之辯護人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該等警詢筆錄對被告劉迪湘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並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將該共犯被告改為證人訊問,並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證言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 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從而,共犯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所為關於另一共犯犯罪之陳述,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亦與審判中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犯被告時,該共犯被告應適用人證之規定,使其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係屬異事。上訴人即被告林銘(下稱被告林銘)之辯護人爭執共犯廖世溢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茲共犯廖世溢與被告林銘間有共同正犯關係,於偵查中之供述復未經具結,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1日以95年北院錦刑祥緝字第704號發 布通緝在案,有該通緝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6頁),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有無法傳喚而不能詰問之情形,被告對質及行使反對詰問權利即受剝奪,應認廖世溢於偵查之供述,對被告林銘而言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林銘之辯護人雖另爭執被告劉迪湘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被告劉迪湘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於偵查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經核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其於偵查中陳述如何參與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情節,有因而使自己致罹刑章,如非確有參與其中並與其餘被告等組織分工,又何需扭曲事實、無端生事而為不符事實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認具任意性,另衡之被告劉迪湘於初始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因距案發時較近,心理層面所受外部環境壓力較小,且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其於偵查中證述之任意性、可信性應認獲擔保,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之關鍵證據,具有證明犯罪之特別必要性,參之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已如前述外,其餘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銘、劉迪湘均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惟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刑法第339條之犯行,被告林銘辯稱:伊沒有施 用詐術,騙取投資人的資金做投資。伊沒有直接賣任何股給投資人,廣告也不是伊刊登的,投資報導左上角有我們公司商標才跟我們有關,投資人之前拿出來的也不是我們提供的,也沒有人說是伊提供的云云;被告劉迪湘辯稱:當初登廣告的目的只是幫廖世溢爭取廣告資源,廣告刊出後伊就離職沒有賣股票,之後記者自己去採訪廖世溢,伊完全沒有介入採訪的內容,伊沒有為詐騙行為。至於IPO、勾結林銘等都 是沒有的事,把伊跟林銘綁在一起這是不正確的云云。而被告陳武亮於本院本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偵、審時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及以虛偽、詐欺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 二、經查: (一)被告林銘係中華世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犯張紫雲為被告林銘之妻,並為中華世紀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劉迪湘為加商諾貝爾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並為被告林銘之好友;共犯廖世溢為得益公司之負責人;共犯黃學臺係奇富公司之負責人;共犯李雯萱係奇富公司總經理,該址兼中華世紀公司中壢服務處之負責人;共犯吳正裕係瑞齡公司負責人,共犯郭常齡、張白金、張漢棏為瑞齡公司員工;共犯宋碧雲係鴻昇實業之負責人;共犯林文龍係全華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林銘、劉迪湘及共犯張紫雲、黃學臺、李雯萱、吳正裕、郭常齡、張白金、張漢棏、宋碧雲、林文龍均坦認在卷,並有中華世紀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全華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瑞齡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得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至4頁、第6至9頁、第10至13頁、第14至1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陳武亮雖辯稱並非中華世紀公司之顧問,車馬費8900元為機票差額云云。惟被告陳武亮確有擔任中華世紀公司顧問一節,業據被告陳武亮於偵查中自承:「是林銘在我回臺停留期間,邀請我擔任中華世紀公司之顧問」、「在林銘主辦的產業說明會上介紹產業概況」、「有參與該公司有關介紹產業概況之教育訓練,但未介紹未上市公司股票現況」、「在九十一年五月至八月七日間,有領車馬費共8900餘元」、「擔任初始股聯誼會會長是林銘的安排」等語(見偵字第12045號卷第94至97 頁)。另證人林文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你是透過什麼管道得知可以向林銘購買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股票?)一開始是經由朋友易序正介紹有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之後他說在高雄霖園飯店有舉辦說明會,當時是中華世紀公司舉辦說明會,會中有介紹幾支股票,包括美國得益公司,有無美國聯傳現在記不得...我記得現場有林銘、陳武亮 ,林銘是老闆,陳武亮是顧問,說明會主講人是陳武亮,我印象中的說明會除了高雄霖園飯店這場之外,由中華世紀公司另外再辦一場有關美國得益公司目前狀況之說明會,召開地點是在高雄市全華公司。(在你所說之霖園飯店之說明會,陳武亮為主講人?)應該是他,我可以確定說明會之主講人是他。(說明會是在買股票之前還是之後?)之後,在高雄全華公司辦說明會的時候,我只記得全華說明會是在霖園的說明會之後,我在全華說明會有跟陳武亮面對面認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37至238頁),且被告陳武亮亦當庭就證人林文龍上開證述,坦認確有參加在全華公司辦的說明會之情屬實。此外,復有以中華世紀公司所製作,以被告陳武亮擔任顧問具名之初始股(IPO)聯誼會邀請函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53頁),堪認被告陳武亮曾為中華世紀公司舉辦說明會擔任主講,並曾領取車馬費,為中華世紀公司顧問無誤。縱該車馬費如被告陳武亮所辯係以機票差額方式處理,亦無解於被告陳武亮係基於中華世紀公司顧問身份領取該筆款項之性質,被告陳武亮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至被告林銘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並未邀請被告陳武亮當顧問云云,與事實不符,要係迴護被告陳武亮之詞,自無足採。 (二)被告林銘與廖世溢於90年11月30日簽訂輔導契約書,約定中華世紀公司以折抵上市費用為由,得以美金100萬元之代價 取得得益公司在美國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即美國得益公司股票3500張,另以前期投資及無息擔保借款為由,約定以新臺幣6000萬元取得美國得益公司股票3500張,致廖世溢自91年9月間起陸續將美國得益公司股票7000張交付林銘;被告 林銘另向不詳人士,以每股新臺幣10元購入美國聯傳公司股票6000張。被告林銘、劉迪湘及共犯黃學臺、李雯萱、吳正裕、宋碧雲、林文龍、郭常齡、張白金、張漢棏等人則共同自90年8、9月間某日起至92年1月16日止,以「中華世紀公 司公告」或各式手稿資料規定員工工作事項,並公告於中華世紀公司及各地銷售單位,建立股票銷售通路及業務員教育訓練事務而經營證券業務,以銷售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股票,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陸續購買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被告林銘、劉迪湘及共犯黃學臺、李雯萱、吳正裕、宋碧雲、林文龍、郭常齡、張白金、張漢棏於原審坦承不諱,另據證人劉璟鴻、黃雪嬌、劉倍余、楊景婷、郭文雄、曾順仕、周卿雲、陳來興、張春秀、吳昱龍、賴緯、余玉彩、曹國龍、蔡識惠、許美華等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在卷,並有美國聯傳公司股票銷售帳冊資料、美國得益公司股票銷售帳冊資料、中華世紀公司與得益公司簽訂輔導契約書、被告林銘與廖世溢匯款單、中華世紀公司中壢服務處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交割資料、瑞齡公司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交割資料、美國得益公司股票銷售名單及委賣合約書、中華世紀公司宣傳資料、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函覆被告林銘帳號(000000000000號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7月11日臺財證二字第0910135321號函、美國得益公司註冊 資料、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2年3月24日富銀新字第00050號函暨所附客戶林銘帳號000000000000號自開戶起至92年3 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附卷足憑(見警卷二第30至40頁、第41至51 頁、第65頁、第80至82頁、第83至98頁 、第99至125頁、第138 至269頁、第278至294頁、第388至 422頁、第423至440頁、第483至489頁、偵字第4627號卷㈡ 第35至40頁)。而按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縱未印製表示其權利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美國得益公司及 美國聯傳公司股票,雖係外國公司股票,甚或外國公司認股憑證,然亦屬有價證券一種,且我國證券交易法並未排除外國公司股票或有價證券之適用,自應受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經營外國公司股票或認股憑證之有價證券之業務,仍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可辦理。被告林銘係以中華世紀公司宣傳文件對外介紹美國得益公司,並舉辦說明會公開對不特定投資大眾介紹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而被告劉迪湘及共犯黃學臺、李雯萱、吳正裕、宋碧雲、林文龍、張白金均於偵查中指稱其等係向中華世紀公司之被告林銘購買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股票再賣出,彼此間顯然具有組織性,並有分層銷售模式,縱購買前揭股票款項係匯入被告林銘個人帳戶,亦難認非係以中華世紀公司銷售前揭股票而經營證券業務。而被告林銘、劉迪湘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坦認確有非證券商卻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足認上開被告林銘、劉迪湘自白及共犯陳述符實可採,被告林銘、劉迪湘等人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陳武亮雖否認有參與本件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並以初始股聯誼會僅在構想階段,事實上並未成立,且成立目的係為便利投資人查詢股票公開資訊,並非吸收或誘引投資人投資等語為辯,惟中華世紀公司成立初始股(IPO)聯誼會,係以被告陳武亮為會長,藉由提供投資顧問資訊,大量吸收投資人加入初始股聯誼會會員,而與不特定投資人洽談價購股票事宜,以經營證券業務,並銷售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之股票等情,有被告陳武亮電子郵件影本、中華世紀公司廣告文宣及中華世紀公司製作初始股(IPO)聯誼會邀請函等在卷足參,析述如下: 1、依中華世紀公司廣告文宣中,關於中華世紀公司介紹內容明確記載該公司在臺北等地成立中華世紀IPO聯誼會等語,並有被告陳武亮擔任IPO聯誼會會長之說明,廣告文宣內之照片旁,亦記載「『IPO聯誼會』亞太會館餐會及企業業績發表」、「『IPO聯誼會』餐會於鄉根西餐廳」、「『IPO聯誼會』餐會」等情(見警卷㈡第278至287頁),照片中並可見多人聚集,顯然已有集會推廣,並非僅達構想階段。況中華世紀公司在報紙相關報導中,均有「IPO」聯誼會之內容,有報紙內容存卷供參(見警卷二第70至79頁),復有中華世紀公司製作之初始股(IPO)聯誼會邀請函(以被告陳武亮為顧問而具名之邀請函)在卷可稽,均足徵IPO聯誼會確已成立,且有邀集會員聚會之事實。 2、再稽中華世紀公司廣告文宣中(見警卷㈡第285頁),明確 記載IPO聯誼會會員規範為邀集有投資意願會員,並以投資金額作為評分標準等情,亦均顯示中華世紀公司成立IPO聯誼會之目的乃假借提供投資顧問資訊,吸收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洽談價購股票,經營證券業務無疑,是被告林銘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中證稱:IPO聯誼會尚未成立云云,顯非事實,被告陳武亮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3、至扣案中華世紀公司製作之IPO聯誼會邀請函上被邀請人即證人柯淑玲,雖於本院上訴審時具結證稱:沒有收到IPO聯誼會邀請函,亦不知悉有該聯誼會等語,然此或因邀請函尚未寄出,故證人柯淑玲仍未收到而未知悉此事,證人柯淑玲未收到邀請函,尚非即可認定該聯誼會並不存在。況該邀請函所邀請者確有其人,亦足反證該聯誼會確係存在而有邀集會員之事實,是證人柯淑玲前揭證言,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陳武亮上開辯稱之認定。 (四)被告陳武亮雖復辯稱:係向被告林銘個人購入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且該股票均係在個人名下,並未對外銷售而經營證券業務云云,然查,被告陳武亮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承:購入股票約300張,部分過戶予太太、兒女,名下有225張,部分復轉手賣給許美華,買入每股美金8毛,賣出為每 股9毛3美金等語(見偵字第12045號卷第96頁、原審卷㈠第163至16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賣給許美華60張,再 送3張,是在國外匯款至林銘個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4頁),且有保管條、匯款明細等在卷可按(見警卷㈠第321至324頁),且經被告林銘於偵查中供稱:「阿亮叫陳武亮,他是在加拿大做。」(見偵字第4627號卷㈠第134至139頁)、「劉迪湘、陳武亮、張白金、黃學臺、李雯萱是直接向我拿股票去賣,郭常齡是劉迪湘之下游」(見偵字第12045 號卷第46至47頁)等語在卷。顯見被告陳武亮已有藉由中華世紀公司買賣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並銷售之事實,中華世紀公司亦有藉由被告陳武亮在海外或國內銷售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之意圖至明,故被告陳武亮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至被告林銘於本院上訴審時雖曾改口證稱:被告陳武亮並無銷售股票云云,惟此核與前供不符,復與卷證資料歧異,顯係迴護被告陳武亮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林銘、劉迪湘、陳武亮三人雖均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刑法第339條之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工商時報記者邱裕榮於90年11月23日在工商時報第19版刊登「得益今年每股盈餘估逾三點六元」報導,另在90年12 月3日工商時報接續報導「得益電訊今年營收獲利將倍增」內容,復於又90年12月18日,在工商時報刊登第一則廣告,及於91年1月24日,在工商時報刊登之第二則廣告等情,有工商 時報剪報影本可稽(見偵字第16403號卷第150頁;警卷㈡第70至75頁),而依得益公司89年、90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記載,該公司89年度每股盈餘為0‧一九元、90年度每股盈餘為0‧0九元,有得益公司89年、90年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存卷供參(見警卷㈡第8至367頁),且中華世紀公司、得益公司均無因輔導任何公司而併購任何NASDQ上市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林銘、劉迪湘坦承在卷,則上開報導顯然均屬不實。而依被告劉迪湘於91年12月31日警詢時供稱:91年1月24日廣告是我建議中華世紀的李碧 蓓刊登的。因林銘在90年12月與美國慧星公司簽訂意向書後,即在工商時報刊登類似上市成功廣告,但因合作意向書,並非實際的合作契約,後來林銘與慧星公司簽訂正式併購契約後,我才建議林銘他們再刊一次廣告...但那是併購合約 而已,與上市○○○○○段距離等語(見警卷㈠第130至133頁);又於92年1月15日警詢時供稱:林銘於91年1月23日跟美國慧星簽訂正式併購契約後,我才會叫林銘於1月24日刊 登上市成功廣告。因為林銘跟我說,臺灣的公司只要跟美國NASDAQ上市公司簽訂正式併購契約,該公司等同在美國上市成功,林銘怎麼跟我說,我就怎麼跟AE(業務員)說,那些業務員也就怎麼跟投資人講,所有訊息都是來自林銘,當時我也建議林銘刊登上市成功廣告,林銘才是中華世紀公司真正老闆,只有他才有絕對的決定權,我是沒有這個權力等語(見警卷㈠第135至138頁);並於92年9月30日偵 查中供稱:91年1月24日的廣告,是我及李碧蓓洽商後,和 當時在國外之林銘討論後,經林銘同意,由中華世紀公司付費委託刊登的。90年12月18日簽約成功廣告,是中華世紀公司自己刊登的,這一張廣告是林銘在美國簽訂合作意向書後,中華世紀自己委託刊登『併購NASDAQ上市公司簽約成功』廣告,但實際上合作意向書與正式簽約不同,所以後來林銘正式簽訂併購契約後,我才建議林銘再去刊登此一廣告載明『賀得益公司在NASDAQOTC併購上市成功』,林銘當時表示簽約成功後,臺灣公司就比照NASDAQ上市之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2045號卷第56頁至58頁);嗣 於原審亦坦稱其警詢中陳述,並未出於脅迫或非自由意志所為,且其警詢及偵查筆錄所述與廣告內容所載相符,此外並有上開廣告剪報二紙及中華世紀宣傳資料影本存卷可參(見警卷㈡第70至71頁、第278至294頁),足認被告劉迪湘確有建議被告林銘以中華世紀公司名義於90年12月18日,在工商時報十三版刊登第一則廣告「賀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美輔導美國CIRMAKER TECHNOLOGY CORP.併購NASDAQ上市公司,簽約成功」, 及於91年1月24日,再在工商時報刊登第二則廣告「賀得益 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NASDAQ OTC併購COMET TECHNOLOGY INC.上市成功」,並在中華世紀公司投資報告文宣中引用前述廣告內容,大量散發予不特定投資人等事實。雖被告林銘於92年2月26日經搜 索拘提到案後,於偵查中辯稱:91年1月24日廣告不是我刊 登的,亦非中華世紀公司刊登的,我也沒有授意任何人去刊登這個廣告,廣告出來後,我有打電話向劉迪湘查詢,我認為係他刊登的等語(見偵字第4627號卷㈠第135頁背面), 而與被告劉迪湘上開所供有所歧異,經核被告劉迪湘上開供述,與被告陳武亮於93年2月26日偵查中供稱:該二篇廣告 之刊登,當時我在加拿大,林銘有將廣告以電子郵件傳給我,事後才知是林銘或劉迪湘擬稿的等語(見偵字第12045號 卷第96頁)相符,且以被告林銘係中華世紀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上開廣告復係以中華世紀公司名義所刊登,被告林銘實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劉迪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上開廣告係被告林銘指示,而以中華世紀公司名義所刊登等語屬實可採。被告劉迪湘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共犯廖世溢要求我刊登廣告,警詢時我認為被告林銘比較有能力處理,所以讓被告林銘承擔責任,把責任都推給被告林銘云云,要係迴護被告林銘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銘辯稱對於上揭廣告之刊登並不知情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亦不足採。 2、中華世紀公司名義製作之「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記載得益公司89年度每股盈餘為三‧二元,90年度預估每股盈餘為三‧六元,有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403號卷第139至149頁)。惟依得益公司89年、90年度財務報 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記載,該公司89年度每股盈餘為0‧一九元、90年度每股盈餘為0‧0九元,有得益公司89年、90年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存卷供參(見警卷㈡第8 至367頁),足證中華世紀公司所製作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 上開內容,確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林銘、劉迪湘及陳武亮三人固否認有上開詐偽行為,被告林銘辯稱該投資報告書內的資料是廖世溢所提供,並不知情與事實不符云云,被告劉迪湘辯稱有向廖世溢查證云云,被告陳武亮則否認有製作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云云。然酌諸被告林銘於原審調查時曾供稱: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是陳武亮用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名義製作的...陳武亮是引用到錯誤的資料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81頁);被告陳武亮於原審審理時則供承:我在91年5月27日回臺時,已有一本投資報告書,後來瞭解是 一位朱大智先生去訪問廖世溢董事長所寫的報告書,我7月31日離臺後,因當時我有到工廠參觀,廖世溢有請我幫他寫 一本可以在美國使用的報告書,我就加上朱大智的版本再加上首頁的投資風險聲明,並加上此為機密文件不能對外散發,整個版本的依據完全是抄錄朱大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3至164頁),並有被告陳武亮提出其自稱朱大智訪問共犯廖世溢之錄影光碟、其自稱朱大智所製作投資報告書(報告書上製作日期載明91年1月16日)在卷供參(見原審卷㈣第152至158頁、第201至221頁),參憑被告陳武亮所具答辯狀主 張其與被告林銘間就投資報告書往來,該投資報告書有多份版本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30頁),實堪認被告林銘曾與被 告陳武亮討論撰寫投資報告書相關事務,被告陳武亮亦確有撰寫一份投資報告書之事實甚明。雖被告林銘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投資報告書是朱大智所寫的云云,惟核諸此份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與卷附朱大智91年1月16日所撰寫投資報告書 ,不論格式、文筆論述,均明顯有別,且被告林銘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後來印的投資報告書是要補充新資訊,因為本來想要拿到美國使用,沒有印臺灣地址,只有印美國紐約地址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39頁背面),是依被告林銘、陳武 亮於原審調查時上開自承內容,佐以系爭投資報告書確有首頁投資風險之聲明及紐約地址之印製、封面有中華世紀圖案等情,堪認此份投資報告書係被告林銘、陳武亮謀議後,共同分工完成並印製無誤。而被告林銘、陳武亮二人既另製作投資報告書,縱係參考朱大智所製作之投資報告書,對於朱大智製作投資報告書內容,自應求證,以免投資大眾受其等誤導,竟未盡求證義務,將該公司不實獲利資訊刊登於投資報告書上,而中華世紀公司並有使用該投資報告書據以對外銷售美國得益公司股票,難認無以詐欺行為買賣股票之犯意聯絡至明。 3、而如附表一所示購買人亦分別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如何因上揭不實廣告或不實之投資報告書內容,因而誤以為公司獲利可期,而購買上開股票等情如下: (1)證人劉璟鴻(業於98年7月31日更名為劉璟竑)於本院更一 審審理時證稱:我買的是美國的得益股票,拿到的是美國股票。是跟瑞齡的黃郁茹買這檔股票,她好像改名為黃明珠。(這是在何時之事?)她好像是在90年10月跟我推銷的,但我當時其實不願買,她原本在投顧公司介紹我買股票,我已經虧了很多錢,本來不想買,但她一直打電話過來,又寄了一些得益的資料以及上市計劃書給我看,但我還是不想買,後來好像在過年後她又提供廣告報紙,要我去7-11買來看,我買來看後,過完年後我就動心了,就開始買。(所以你本來不想買,但她一直PUSH你,說這家公司怎樣?)她說保證會在美國上市,如果沒有上市,原價買回,一定會有掛牌上市四元美金以上的牌價。(她有說保證買回?)是,她有說保證買回。(她有寄什麼給你?)上市計劃書和一些資料給我。(是否看過這份兩份投資報告書?提示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A、B即原審卷㈣第153至158頁、更一審卷㈠第109至113頁予證人閱覽)我有看過內容,是A這份,有三‧六塊這個(第158頁),B這份有拿給我看過,我大概翻 一下。(你是看到他獲利的情況,你就心動?)對,三‧六塊,最讓我心動的是報紙,因為我根本不想買,過完年後她就叫我去7-11買報紙,說報紙已經出來了,其實買報紙最主要讓我心動的是底下的那些大財團公司,有銀行、企業主都跟他同賀,我想這些人都跟他同賀,我就認為這是真的,所以就買了。(你買了多少?)當時她跟我說每股要三‧九0元美金下去買,換算起來每張是六萬八,我買了56張,我是分批匯款買的。(你的投資和中華世紀有無關係?)本來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關係,是後來瑞齡收掉了,中華世紀主管一個叫李碧蓓的打電話通知我要換股,說我手上有美國得益公司的股票,要去他們公司換股,我問說為什麼是去他們公司換股,他就說瑞齡已經完全由他們接手處理這些東西,後來我就真的拿去換股,還由中國信託銀行幫我們在美國開戶。回來後,最後56張還換成一張完全的美國股票,李小姐要我把那張寄回給他們,他們要幫我處理、買賣,還要我簽一張委賣合約書,結果股票就一去不回了。(你剛才說的廣告是否是指這份報紙的廣告?提示警卷㈡第70至71頁予證人閱覽)就是下面有銀行「同賀」的這張。因為有登出來,所以就去超商買報紙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21至223頁反面)。 (2)證人楊景婷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大概是91年5月左 右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是瑞齡的業務員向我推銷。(她是如何遊說妳買這家公司的股票?)她當然是說得很好,她就說在美國NASDAQ已經要上市了,她有拿報紙給我看,報紙登的恭賀的新聞。(妳是否看過這些資料?提示警卷㈡第70至79頁所載90年12月18日、91年1月24日廣告資料予 證人閱覽)是,但她給我看的是影印本。(妳看了之後,就相信她的話買了?)是,我想說報紙都登了。(當時她有無保證獲利?)應該是有,我記得她是有這樣說。...她當時 有給我A4的資料,說上半年已賺二元、預估全年可賺四元,我這裡有這個資料。(她有無提供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的書面資料給妳?)在喝咖啡時她有給我看過,但她沒有給我。(她跟妳說過有盈餘二元多,妳是在哪裡看到的?)證人庭呈書面資料,我這裡的資料有寫。(吳玲妹有提供這份資料?)是。(現在股票在何處?)她當時通知說要換股票,就拿到中華世紀去換股票了。(據警詢筆錄所載「是於91年5 月間,透過瑞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員吳玲妹的電話,臺北市○○街○段○○號五樓買的,她跟我推銷這檔股票不錯,預計91年10月間會在美國NASDAQ上市○○○段說詞是否正確?)是的。(這兩張廣告妳有看到?提示警卷㈡第70至79頁所載90年12月18日、91年1月24日廣告資料予證人 閱覽)是。(一個是「賀簽約成功」、一個是「賀上市成功」?)對。(廣告上寫「賀上市成功」,是在一月份登的,妳5月份買的時候是否知道它還沒上市?)對。推銷員當時 有講說,是在OTCBB上市,那個「賀上市成功」是指OTCBB,反正是不一樣的,是一個小型市場,一個是大的市場,所以我當時說10月會上市嗎,她說是在NASDAQ上市...她是說在場外交易公告看板上要交易三、四個月後 ,每股成交二至四元,持續三個月以上,才會到OTCBB上市...上市應該就是可以買賣的意思,所以表示我五月買 ,十月就可以賣。(妳是因為相信報紙上寫的,你才買的?)我想如果是子虛烏有,應該不至於登那麼一大篇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24至129頁)。 (3)證人曾順仕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你於警詢時表示是透過瑞齡公司的李采鴻買的?提示警卷㈠第309頁)對,是 二張。(她是怎麼說的你才相信而購買?)她說有評估過了,很好,將來上市的話會有很好的利頭...有講說美國已經 上市,因為去美國上市這樣子。(李采鴻跟你推銷美國的這些公司時,有無拿投資報告書給你看過?)有。(這兩份投資報告書李采鴻有無拿給你看過?提示原審卷㈣第153至158頁、更審卷㈠第109至113頁予證人閱覽)我對A這份比較有印象。(剛才提示的投資計劃書,你說A的部份你有印象,請問你看到這個投資計劃書,是在你買股票之前或是之後?)應該是來介紹股票的時候就拿了。(你會買得益公司股票,是因為李采鴻推銷,還是因為你看到投資計劃書才去買?)都有。(當時李采鴻是說她是瑞齡公司的人、還是中華世紀的人、還是哪個公司的人?)瑞齡的人,她有名片給我,她說是瑞齡公司老闆,有評估這個股票是OK的。因為美國股票計價方式與臺灣不同,所以必須要換成美國得益,在美國收購公司正式的股票,有講到這個正式的股票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32至136頁)。 (4)證人賴緯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你買的是臺灣的還是美國的?)他當初是介紹臺灣的,後來他給我美國得益公司的股票。(你剛才說你買的是臺灣得益,他給你美國的,是否經過換股?)有經過換股,他是介紹說臺灣的得益將到美國上市,他說要吃掉美國的一家公司,要借殼上市,等於他們的店頭,將來要到NASDAQ去,所以這個差價會很大,所以將來不可能持臺灣的股票,直接就是預購這張股票,將來他們的資料做完後,會給我們美國那方面的股票,所以我並沒有拿到臺灣的股票。(你是透過誰介紹?)透過瑞齡的吳玲妙。(她怎麼介紹得益公司的股票?)就是說這家公司將去美國併購一家公司,臺灣得益將去美國找一家快掛掉的公司借殼上市,他會先在臺灣的OTC店頭這邊,後來就會轉去NASDAQ掛牌,一掛牌就會有一個行情的飆漲,因為漲停板的限制,所以差價會很大,大部份可以先賺那一段的,到時候就先賣掉,賺那一段的差價。(這三十五張股票金額是多少?)得益是236萬。(你在投資時,吳玲妙是 否有給你看過90年12月18日、91年1月24日這兩份工商時報 廣告?提示警卷第70至71頁予證人閱覽)有看過一份,另一份沒有看過。(是在你投資之前或是之後?)投資之前。(提示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A、B即原審卷㈣第153至158頁、更一審卷㈠第109至113頁予證人閱覽)編號B的公司簡介有看過,A部分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14至217頁反面)。 (5)證人周卿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買得益公司的股票。之前說是臺灣,後來說會在美國上市,但後來我去查,一開始還在網上看得到,後來整個都結束了,打電話去公司,整個公司都不見了。(妳當時為何會買?)因為李雯萱說有得益公司準備上市的報紙剪報,公司的內容,也帶我們去公司看,取信於我們,我基於相信而購買了。(是否看過這兩份投資報告書?提示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A、B,即原審卷㈣第153至158頁、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09至113頁予證人閱覽)我有看過B這個,它是彩色的,做得很漂亮的。(妳剛才說介紹公司的報紙剪報是哪幾份報紙?提示警卷㈡第70、71頁剪報資料予證人閱覽)有印象。(妳看報紙是在妳投資前看的?)是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68至175頁)。 (6)依證人劉璟鴻、楊景婷、曾順仕、周卿雲、賴緯於本院更一審所證稱情節,可見其等自90年12月至91年11月間,透過黃明珠等人購買上開得益公司股票前,確曾閱覽過90年11月23日、90年12月3日之工商時報不實獲利報紙報導或90年12月18日、91年1月24日工商時報不實簽約、上市成功報紙報導或得益公司內容不實之投資報告書至明,被告林銘、劉迪湘等人辯稱未有施詐銷售得益股票云云,即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至被告林銘、陳武亮雖辯稱該投資報告書係在得益公司股票賣完後才製作完成,並無投資人受該投資報告書影響而購買股票云云,並提出送貨單影本為證(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96、287頁)。然查:被告林銘、陳武亮所提送貨單,日期雖載明「91年10月15日」,但此是否即係被告二人所稱投資報告書第一次委託印製之時間,實無從證明,自難依此直接推論,且依扣案投資報告書卷面或所有內容,並未載明何時製作之日期,此與被告陳武亮上開所稱朱大智所製作投資報告書,報告書上製作日期載明91年1月16日,明顯有別。是該 送貨單所載,究係第一次委託印製,抑或另外再行印製,即非無疑。另參酌如附表一所示購買股票者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所證述情節(詳如上述)及本案犯罪時間認定為90年8、9月至92年1月間等情,可見銷售者確有出示相關文件或投資 報告書而同時推銷得益公司及聯傳公司股票情節至明。再者,送貨單既載明印製三百本,如未對外使用或僅拿至美國使用,衡情,應無印製如此多數量或僅有中文論述之必要。又投資報告書於銷售公司股票時,為加強購買者印象及增加銷售者銷售說服力,應已印製完成並供投資人參閱,始合常情,豈有可能於銷售結束後,始花費鉅資印製公司投資報告書之理可言。總此,堪認被告林銘、陳武亮就此辯稱:得益上開投資報告書在91年10月15日後始行印製完成,且未對外使用云云,均與事實未合,難以採信。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陳武亮於偵查中坦承擔任中華世紀公司顧問,並有撰寫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已如前述,被告陳武亮顯然位居要角,且有參與製作不實資訊之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至明。又被告陳武亮就上開90年12月18日、91年1月24日之報紙廣告刊登時點,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人 在加拿大,林銘有將廣告以郵件傳給我,事後才知道是由林銘或劉迪湘擬稿的等情(見偵字第12045號卷96頁),顯見 被告陳武亮於該期間與被告林銘另有密集聯絡,並就該報紙內容互為溝通,而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至為明確。至依卷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所載,被告陳武亮於85年8月3日自臺灣出境後,係至91年5月10日始再入境,被告陳武亮並 據以辯稱當時不在國內,如何能為此項犯行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陳武亮與被告林銘、劉迪湘確有共同謀議實施上開施詐手段參與上開銷售股票之行為,要難僅因被告陳武亮當時未「入境」臺灣,即認其未參與上開犯行。再者,細譯被告陳武亮出入境資料,被告陳武亮於97年1月19日出境、97 年2月12日入境;97年4月7日出境、迄99年6月14日始入境;繼而於99年7月10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資料,然被告陳武 亮卻於本院上訴審97年6月18日收案至97年11月20日之各次 準備、辯論期日,均每次出庭應訊,此觀諸本院上開案卷即明。嗣本院更一審於99年3月11日收案,迄102年1月9日準備程序前,被告陳武亮均準時出庭,僅於102年1月9日期日未 到庭,此有本院更一審案卷可稽,在在可徵被告陳武亮應有其他國家護照可供其出入境使用,是則被告陳武亮於本案犯行關鍵時間之90年8月起至91年5月間,是否均在國外,要非無疑,要難以被告陳武亮上開出入境資料,逕為有利於被告陳武亮之認定,遽謂被告陳武亮未與被告林銘、劉迪湘共同謀議實施上開施詐手段參與上開銷售股票之有利認定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林銘、劉迪湘、陳武亮確有共同犯意,於報紙刊登有關美國得益公司不實之利多消息資訊,並提供上開不實投資報告書供投資人參閱,以虛偽、詐欺行為吸引投資人買賣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以牟利之犯行甚明。 (六)綜上,被告三人確有共同以中華世紀公司名義買賣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股票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且亦有以虛偽、詐欺行為買賣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就適用刑法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證券交易法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是比較修正前後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劉迪湘、陳武亮,與被告即中華世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銘間,依修正後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結果,尚得減輕其刑,惟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則無從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新法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3)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等均為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有利。 (4)綜上,雖舊法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惟就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無改變,然依新法規定,被告等人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 第1項得減輕其刑,故綜合全部罪刑結果為新舊法比較後,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2、就適用證券交易法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歷經93年4月28日、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修正,無論依被告行為時或日後修正規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行為,均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論處,惟被告等行為時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然93年4月28日修正時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 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95年3月30日修正時法定刑與93年4 月28日修正時相同,其後修正之刑罰規定亦相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等,應適用89年7月19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論處被告等人罪責。 (2)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44條、第175條、第179條,於被告等行為後,雖有修正,惟第20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及第179 條第1項於修正前後規定俱屬相同,第175條對於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刑度規定,於歷次修正亦未改變,是以均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財政部前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授權,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有財政部81年2月1日臺財證㈡第50778號函可稽,是以,外國 股票依前函旨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已無疑義,本件自應適用我國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另證券交易法所稱「證券業務」,概指有價證券之承銷、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三種,準此,證券交易法第44條所稱之「經營證券業務」,其標的係指有價證券,自受同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限制。又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行紀、居間,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亦有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中華世紀公司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居間買賣證券業務,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 證券業務規定,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 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規定,既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林銘所為,係違反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79條處罰。至本案被告陳武亮、劉迪湘與共犯張紫雲、李 雯萱、郭常齡、張白金、張漢棏等參與販賣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股票之業務員,並非中華世紀公司或其他公司之負責人,彼等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林銘論 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又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既謂業務,其本質即 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不另論以連續犯或接續犯。再者,中華世紀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以經營投資顧問及企業管理顧問業務,故被告林銘、劉迪湘及陳武亮等人所為,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公訴意旨認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容有 未合。又被告林銘、劉迪湘、陳武亮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為,已包含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 項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爰不另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罪。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依該條全文以觀,須有被害相對人存在,該相對人復須因行為人虛偽、詐欺或其他行為,陷於錯誤,始為該當,與同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僅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之規定不同。本件被告林銘、陳武亮及劉迪湘,利用國人對於國外投資資訊不足之弱點,編造得益公司不實之年度每股盈餘,及美國得益公司將併購美國上市公司而在美國辦理上市虛偽不實訊息,製作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並在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報導,利用銷售員口頭或提供文件,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美國得益公司確有如前揭資訊所指在美併購及上市計畫,獲利可期等情,而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核其等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 之規定,應依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 規定論罪科刑。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本含 有詐欺之行為在內,故不另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林銘、陳武亮及劉迪湘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並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林銘、劉迪湘、陳武亮與共犯張紫雲、黃學臺、李雯萱、吳正裕、郭常齡、張白金、張漢棏、宋碧雲、林文龍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銘、陳武亮及劉迪湘係以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而同時觸犯89年7月19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及91年2月6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89年7月19日 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間,為牽連犯之關係,容有誤會。 (四)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條規定意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本條各款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5年1月17日繫屬原審法院,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案戳章可按,迄今已逾8年有餘。又 本件分別是因為相關事證未等事項,歷經最高法院二度發回更審,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本院在審酌被告三人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後,認為被告三人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之規定,就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之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未上市、櫃」與「即將上市、櫃」本係程度上之言詞敘述,倘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確屬虛偽,尚難以此即遽認有詐偽之意,被告林銘、劉迪湘、陳武亮並未虛偽記載美國聯傳公司年度每股盈餘,或於工商時報上刊載該公司不實利多消息,或有其他虛偽不實情形,就買賣美國聯傳公司股票部分,尚難認有虛偽、詐欺情形;又美國得益公司當時雖「未上市」,然被告等人於中華世紀公司廣告文宣(見警卷㈡第281 頁)記載美國得益公司「即將在二00二年第四季在美國掛牌上市」,與美國得益公司實際於93年3月份上市時間僅差 距一季,實難謂此部分有虛偽不實情形,原審認被告林銘、劉迪湘、陳武亮將公司「未上市、櫃」記載為「即將上市 、櫃」,即遽認此行為乃買賣有價證券詐欺行為,亦有未合 。 2、被告林銘、劉迪湘、陳武亮就買賣美國聯傳公司股票並無虛偽、詐欺行為,已如上述,原審認此部分被告林銘、劉迪湘、陳武亮有買賣有價證券之詐欺犯行,顯有違誤。 3、附表二所示之人或係未因詐偽而購買美國聯傳公司股票;或係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在被告林銘、劉迪湘、陳武亮刊載虛偽不實利多消息(即90年11月23日)之前,或未受該不實資訊所騙而基於同事友誼而購買,甚或買股時間不詳,而均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詐偽行為而購買股票,均非被告林銘、劉迪湘、陳武亮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詐偽罪之受害人,原審不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列為此部分之被害人,顯有不當。 4、刑事妥速審判法已於99年9月1日起施行,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法院,迄今已逾8年有餘,且依103年6月4日修正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 是否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即應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之罪,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適用,原審未及適用,據以酌 減,自有未當。 5、被告林銘、劉迪湘上訴意旨否認有施詐銷售股票行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陳武亮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未受施騙一節,非無理由,其餘部分,上訴皆核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林銘、劉迪湘、陳武亮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三人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林銘、劉迪湘、陳武亮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銘身為中華世紀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陳武亮為中華世紀公司顧問,與被告劉迪湘均明知美國得益公司當時尚無併購美國上市公司及在美上市,竟仍製作不實之投資報告書,並在報紙刊登不實報導及廣告,提供虛偽不實訊息向不特定人推薦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嚴重破壞經濟秩序,影響投資人利益甚鉅,且依移送書所載,銷售金額達三億多元,被告林銘、陳武亮、劉迪湘均自承長期經營投資顧問業務,對於股票金融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明知非獲主管機關認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與業務員一同買賣股票,經營證券業務,罔顧法令規範,並斟酌其等分工程度、犯罪態樣、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告林銘嗣後已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378頁、第380頁;更一審卷㈢第363頁、第365頁、第382頁、第384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銘有期徒刑2年1月、被告劉迪湘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陳武亮有期徒刑1年7月。又被告等人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所犯罪名係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情形,且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法不得減刑,附此敘明。(七)被告陳武亮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具狀指定曾海光為送達代收人,經本院對被告陳武亮戶籍所在地及送達代收人曾海光合法傳喚,被告陳武亮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銘、劉迪湘、陳武亮為增加投資人購買意願,成立IPO聯誼會,假借提供投資顧問資訊,大量吸收投資人加入會員,藉此與不特定投資人洽談價購股票。並將「未上市」及「未上櫃」之名詞改為「預計上市」及「預計上櫃」之字眼,刊載在各發行公司之計畫書內,或利用報紙媒體廣告宣傳,並大量散佈於不特定投資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為美國得益公司、美國鎮毓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即將上市,而購買如附表二「購買股票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股票,因認被告林銘、劉迪湘及陳武亮就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之旨。反觀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基此,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此部分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林銘、劉迪湘、陳武亮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 1、「未上市、櫃」與「即將上市、櫃」本係程度上之言詞敘述,倘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確屬虛偽,尚難以此即遽認有詐偽之意,被告林銘、劉迪湘、陳武亮並未虛偽記載美國聯傳公司年度每股盈餘,或於工商時報上刊載該公司不實利多消息,或有其他虛偽不實情形,就買賣美國聯傳公司股票部分,尚難認有虛偽、詐欺情形;又美國得益公司當時雖「未上市」,然被告等人於中華世紀公司廣告文宣(見警卷㈡第281 頁)記載美國得益公司「即將在二00二年第四季在美國掛牌上市」,與美國得益公司實際於93年3月份上市時間僅差 距一季,實難謂此部分有虛偽不實情形。 2、又被告林銘、劉迪湘、陳武亮有於上開時間銷售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股票,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陸續購買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被告林銘、劉迪湘及共犯黃學臺、李雯萱、吳正裕、宋碧雲、林文龍、郭常齡、張白金、張漢棏坦承不諱,另據證人劉璟鴻、黃雪嬌、劉倍余、楊景婷、郭文雄、曾順仕、周卿雲、陳來興、張春秀、吳昱龍、賴緯、余玉彩、曹國龍、蔡識惠、許美華等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在卷,並有美國聯傳公司股票銷售帳冊資料、美國得益公司股票銷售帳冊資料、中華世紀公司與得益公司簽訂輔導契約書、被告林銘與共犯廖世溢匯款單、中華世紀公司中壢服務處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交割資料、瑞齡公司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交割資料、美國得益公司股票銷售名單及委賣合約書、中華世紀公司宣傳資料、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函覆被告林銘帳號(00000000 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91年7月11日臺財證二字第0910135321號函、美國得 益公司註冊資料、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2年3月24日富銀 新字第00050號函暨所附客戶林銘帳號000000000000號自開 戶起至92年3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等附卷足憑 ,被告三人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詳如前述。惟觀之附表二所示購買人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如何購買上開股票之過程,並未證述係因受施詐而購買:依①證人林紹鵬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會買是因為朋友黃建豪介紹的,他說如果以後在美國上市的話,會很賺錢他有拿得益在美國會上市什麼的報紙給我看。(有無看到或是黃建豪有無拿給你看工商時報的報導?)有,有給我看。(是你自己看到的還是黃建豪拿給你看的?)是他拿給我看的。(你有無看到工商時報的廣告?)就是得益在美國會上市。(你是否看到這張上市成功的報紙才向黃建豪買股票的?提示警卷二第70至71頁)我是買完股票後,他才拿給我看的。(黃建豪給你介紹股票時,他有無給你看這兩份投資報告書?提示原審卷㈣第153至158頁,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09至113頁兩份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我買完,他才拿給我看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55至58頁);②證人黃雪嬌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90年6、7月份,那時我在台積電任職,我的同事張春秀跟我說美國得益這張股票前景很好。我記得之後有一次她帶李雯萱,我們在一個聚會中她就告訴我們這股票,還帶了很多資料,當時出席的人有我、劉倍余,張春秀、還有另一位同事,那時我跟劉倍余覺得這是很好的投資,所以我買了兩張股票,聚會後隔幾天我就用合作金庫匯了16萬6千元。(你剛剛說這是很好的投資,你 是怎麼判斷的?)基於與張春秀同事的關係,她也有投資,她說會在美國上市,會有幾倍的獲利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③證人劉倍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公司同事張春秀介紹而認識李雯萱購買兩張,一張都是78,000元,總共15萬6千元,張春秀跟我們介 紹時說這股票很好,說會在美國上市,這股票是做光纖的,是當時最熱門的話題,股價會很高...之後與李雯萱聚會時 也跟我們說這股票很好,聚會在場的有我、黃雪嬌、還有張春秀,還有另一個同事...我是有點怕怕的,但那時張春秀 也買了,所以我說想說同事也買了,我應該不用怕。後來股票沒有上市。(你為何會相信未來在美國上市?)是張春秀跟李雯萱與我們說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④證人郭文雄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的買賣比較單純,我同事介紹我,我想說有個十萬塊就買,我買兩家,得益是其中一家,另一家與本案不相關的。後來報紙有登得益是詐騙,我才跟我另外一個同事去刑事局備案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24頁反面至第131頁);⑤證人陳來興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同事的親戚介紹所以買得益股票。他說得益公司未上市,準備要上市,股票很好,介紹我們去買,我買了一張。(這樣你就買了啊,你有無看過什麼資料?)沒有,當時就因為我們是好同事,我就信任他,他說可以,我就買了。應該是91年買股票,92年通知我去換股。我有看過報紙的記載,應該是投資後看到的,投資前都沒有看過,也沒有接觸過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75 至178頁);⑥證人張春秀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是 透過李雯萱買得益公司股票。(她是怎麼介紹這檔股票?)已經太久了,她是說這個投資很有獲利,如果要賺錢的話,就要用錢去賺錢。(她怎麼介紹這家公司?)她說可以在美國上市,而且有剪報給我們看。(妳買十六張股票,有部份買賣的時間點是在看到報紙廣告之前,有的是在看到報紙廣告之後,還是說全部都是在看到廣告之後或之前?)這事隔已久了,所以順序我不記得。(她有無跟妳介紹說這家公司每股的稅前盈餘EPS在九十年的時候預估是三‧六元?提示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A、B即原審卷㈣第153至158頁、更審卷㈠第109至113頁予證人閱覽)由於當時我是第一次投資,所以我不知道什麼是EPS,只是李雯萱的作為、行為舉止讓我覺得很值得信賴,我就聽她的就買了,但我不知道什麼是三‧六元,當時我對這些都不懂。(她是否有說這家公司去年每股賺了三‧六元?)數字我不知道,她說很賺錢 ...工商時報的報導是在投資後看到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 卷㈢第207至212頁反面);⑦證人吳昱龍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買的是美國聯傳股票。(你為何相信林文龍的介紹?)因為他有提供一些資料,說他們會輔導一些公司去美國上市,如果輔導成功的話會有一筆可觀的收入。(他有跟你說美國得益與美國聯傳?)他是有介紹美國得益、美國聯傳,我選擇買美國聯傳,沒有買得益。(你買這家公司的股票是在什麼時候?)應該是91年間,我記得當時發現詐欺案件被報導出來,好像是91年底的時候。我一次買六張。(林文龍向你推銷得益、聯傳時,你有無看過這些資料?提示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A、B即原審卷㈣第153至158頁、更審卷㈠第109至113頁予證人閱覽)你們提供的資料我跟我手邊的資料似乎不太一樣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11頁反面至 213頁反面);⑧證人余玉彩證稱:我是買美國得益股票。 (賴燕珠怎麼介紹這家公司?)因為她是我的鄰居,她說這家公司要到美國上市,其實她是跟我老婆講的,我是在做生意,我老婆回來跟我說這些,我就跟我老婆說你自己去處理,我就不干涉這件事,然後我老婆回來跟我講,我就跟她說她自己看著辦,妳就去,然後我老婆回來就說這家公司要到美國上市,應該獲利會很好...我們也不認識中華世紀,完 全就是和瑞齡的賴小姐接觸。(她有無提供什麼給你們參考,還是只有嘴巴講一講,你們就買了?)因為我們是好朋友、鄰居,她好像有拿一份什麼投資報告書,但我不記得是哪一份,我只是翻一下而已。(看到的是那一份投資報告書?提示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A、B即原審卷㈣第153至158頁、更審卷㈠第109至113頁予證人閱覽)我沒有印象。(你有無看到工商時報「賀公司上市」的廣告?)沒有看到。(有看過工商時報記載這家公司獲利很好的報導?)我沒有看過這個報導。(賴燕珠有無吹噓什麼東西或給你看什麼資料?)我好像有看過一份投資報告書,但事隔已久,由於我很忙,我太太給我大概看一下,我沒有很認真的看,我就說由她決定就好,是有這麼一份投資報告書,只是說到底是哪一份,事隔已久,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18至220頁反面)。綜上,證人林紹鵬、黃雪嬌、劉倍余、張春秀、郭文雄、陳來興、吳昱龍、余玉彩等人購買上開股票,應非被上開不實文書之施詐內容所騙甚明。至證人曹國龍、蔡識惠二人經傳喚,未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及證人許美華雖到庭,但未陳稱具體意見,嗣亦未依期到庭作證,而依證人曹國龍、蔡識惠、許美華於警詢所證述之購買得益股票過程:①證人許美華證稱:「陳武亮主動打電話給我,跟我推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說這檔股票不錯,預計會在美國借殼上市,因為陳武亮是我大學同學的先生,應該不會騙我」;②證人曹國龍證稱:「是呂美麗的人賣給我的,我跟他買十張」;③證人蔡識惠證稱:「透過張慕誠介紹,跟張弘君買一萬三千八百股,另購買配股每股十五元,另外又配股一千八百二十七股」等情,亦難謂渠等三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股票,有何被施詐情節。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季慧珠、李湘鄂、吳樹猷、李玉華、黃郁茹、林美君、吳港松、林彩英、王秀玉、林仲傑、林政逸、黃瓊瑱、陳運瑩、陳新岳、蕭志界、謝友雪、朱淑惠、謝友雪、曾耀琳、郭美瑛等人分別購買得益公司股票或聯傳公司股票,及賴緯購買美國聯傳公司股票部分,依卷內證據顯示,固足認渠等確有購買如附表二「購買股票之種類及數量欄」欄內所載之股票種類及數量,惟並無證據顯示渠等係受到被告等人提供不實之廣告,陷於錯誤始向被告等購買該等股票,被告三人復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實難僅因渠等有購買該等股票,即遽推論被告林銘、劉迪湘及陳武亮等有提供不實資訊致陷於錯誤而購買股票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林銘、劉迪湘及陳武亮有以不實資訊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股票之情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第175條、第44條第1項,89年7月19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 1.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 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 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 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 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2.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購買時間│介紹人/│購買股票種│被害金額 │備 註│ │號│ │ │購買來源│類及數量 │(新臺幣)│ │ │ │ │ │(盤商)│ │ │ │ ├─┼───┼────┼────┼─────┼─────┼───────┤ │1 │劉璟鴻│91.02.25│黃明珠(│56,000股美│3,888,000 │ │ │ │ │(起訴書│即黃郁茹│國得益公司│元 │ │ │ │ │誤載為90│)(瑞齡│股票 │ │ │ │ │ │年10月間│國際開發│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2 │楊景婷│91年5月 │吳玲妹 │3,000股美 │204,000 元│ │ │ │ │間 │(瑞齡國│國得益公司│ │ │ │ │ ├────┤際開發有│股票 │ │ │ │ │ │92年1月 │限公司)│ │ │ │ │ │ │中換股 │ │ │ │ │ │ │ │ │ │ │ │ │ ├─┼───┼────┼────┼─────┼─────┼───────┤ │3 │曾順仕│90.12.24│李采鴻 │2,000股美 │136,000 元│ │ │ │ │91.02.04│(瑞齡國│國得益公司│ │ │ │ │ │ │際開發有│股票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92年1月 │ │ │ │ │ │ │ │16日換股│ │ │ │ │ │ │ │ │ │ │ │ │ ├─┼───┼────┼────┼─────┼─────┼───────┤ │4 │賴緯 │90年11月│吳玲妙 │35,000股美│2,360,000 │ │ │ │ │91年1月 │(瑞齡國│國得益公司│元 │ │ │ │ │ │際開發有│股票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92年1月 │ │ │ │ │ │ │ │中旬換股│ │ │ │ │ │ │ │ │ │ │ │ │ ├─┼───┼────┼────┼─────┼─────┼───────┤ │5 │周卿雲│91年11月│李雯萱 │5,000股得 │490,000 元│ │ │ │ │間 │(奇富開│益公司股票│ │ │ │ │ │ │發投資股│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附表二】 ┌─┬───┬────┬────┬─────┬─────┬───────┐ │編│購買人│購買時間│介紹人/│購買股票之│金 額│備 註│ │號│ │ │購買來源│種類及數量│(新臺幣)│ │ │ │ │ │(盤商)│ │ │ │ ├─┼───┼────┼────┼─────┼─────┼───────┤ │1 │黃雪嬌│90.09.07│張春秀、│2,000股美 │156,000元 │ │ │ │ │(起訴書│李雯萱(│國得益公司│ │ │ │ │ │誤載為90│奇富開發│股票 │ │ │ │ │ │年8月30 │投資股份│ │ │ │ │ │ │日)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2 │劉倍余│90.09.10│張春秀、│2,000股美 │156,000元 │ │ │ │ │ │李雯萱(│國得益公司│ │ │ │ │ │ │奇富開發│股票 │ │ │ │ │ │ │投資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3 │吳昱龍│92.01.29│經朋友的│6,000股美 │588,000元 │ │ │ │ │ │姊夫介紹│國聯傳公司│ │ │ │ │ │ │,向中華│股票 │ │ │ │ │ │ │世紀財務│ │ │ │ │ │ │ │管理顧問│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處長林文│ │ │ │ │ │ │ │龍購買 │ │ │ │ ├─┼───┼────┼────┼─────┼─────┼───────┤ │4 │許美華│91.1.21 │陳武亮 │62,000股美│2,100,000 │ │ │ │ │(起訴書│(中華世│國得益公司│元 │ │ │ │ │載為91年│紀財務管│股票 │ │ │ │ │ │間) │理顧問有│ │ │ │ │ │ ├────┤限公司)│ │ │ │ │ │ │92年1月 │ │ │ │ │ │ │ │中旬換股│ │ │ │ │ │ │ │ │ │ │ │ │ ├─┼───┼────┼────┼─────┼─────┼───────┤ │5 │郭文雄│91年間 │經朋友江│1,000股臺 │48,000元 │ │ │ │(起訴│ │永志介紹│灣得益公司│ │ │ │ │書誤載│ │向其不知│股票,91年│ │ │ │ │為郭武│ │名親戚購│配股80股 │ │ │ │ │雄) ├────┤買 ├─────┤ │ │ │ │ │92年1月 │ │換540股美 │ │ │ │ │ │中旬換股│ │國得益公司│ │ │ │ │ │ │ │股票 │ │ │ │ │ │ │ │ │ │ │ ├─┼───┼────┼────┼─────┼─────┼───────┤ │6 │陳來興│91年間 │經朋友江│1,000股臺 │48,000元 │ │ │ │ │ │永志介紹│灣得益公司│ │ │ │ │ │ │向其不知│股票,91年│ │ │ │ │ │ │名親戚購│配股80股 │ │ │ │ │ ├────┤買 ├─────┤ │ │ │ │ │92年1月 │ │換540股美 │ │ │ │ │ │中旬換股│ │國得益公司│ │ │ │ │ │ │ │股票 │ │ │ │ │ │ │ │ │ │ │ ├─┼───┼────┼────┼─────┼─────┼───────┤ │7 │曹國龍│91年間( │呂美麗 │10,000股臺│300,000元 │ │ │ │ │起訴書、│ │灣得益公司│ │ │ │ │ │原判決載│ │股票,90年│ │ │ │ │ │為92年1 │ │配股800股 │ │ │ │ │ │月17日) │ │ │ │ │ │ │ ├────┤ ├─────┤ │ │ │ │ │92年1月 │ │換5,400股 │ │ │ │ │ │17日換股│ │美國得益公│ │ │ │ │ │ │ │司股票 │ │ │ ├─┼───┼────┼────┼─────┼─────┼───────┤ │8 │蔡識惠│91年間 │經由張慕│13,800股臺│269,500元 │ │ │ │ │(起訴書│誠介紹向│灣得益公司│(2 張臺灣│ │ │ │ │及原判決│張弘君(│股票,91年│得益公司股│ │ │ │ │均載為92│得益公司│配股1,827 │票兌換1 張│ │ │ │ │年1 月16│董事)購│股 │美國得益公│ │ │ │ │日) │買 │ │司股票) │ │ │ │ ├────┤ ├─────┤ │ │ │ │ │92年1月 │ │換7,814股 │ │ │ │ │ │17 日換 │ │美國得益公│ │ │ │ │ │股 │ │司股票 │ │ │ │ │ │ │ │ │ │ │ ├─┼───┼────┼────┼─────┼─────┼───────┤ │9 │張春秀│90年8月 │李雯萱 │16,000股臺│1,248,000 │ │ │ │ │間 │(奇富開│灣得益公司│元 │ │ │ │ │ │發投資股│股票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 │ │ │ │ ├─┼───┼────┼────┼─────┼─────┼───────┤ │10│余玉彩│91年4月 │賴燕珠(│76,000股美│5,168,000 │ │ │ │ │間 │瑞齡國際│國得益公司│元 │ │ │ │ │ │開發有限│股票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11│賴緯 │91.09.11│吳玲妙 │20,000股美│1,300,000 │ │ │ │ │ │(瑞齡國 │國聯傳公司│元 │ │ │ │ │ │際開發有│股票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12│季慧珠│91年初 │瑞齡國際│8,000股美 │544,000元 │ │ │ │ │ │開發有限│國得益公司│ │ │ │ │ │ │公司 │股票 │ │ │ │ │ │ │ │ │ │ │ ├─┼───┼────┼────┼─────┼─────┼───────┤ │13│李湘鄂│90年底 │瑞齡國際│50,000股美│3,400,000 │ │ │ │ │ │開發有限│國得益公司│元 │ │ │ │ │ │公司 │股票 │ │ │ │ │ │ │ │ │ │ │ ├─┼───┼────┼────┼─────┼─────┼───────┤ │14│吳樹猷│90年底 │瑞齡國際│14,000股美│952,000元 │ │ │ │ │ │開發有限│國得益公司│ │ │ │ │ │ │公司 │股票 │ │ │ │ │ │ │ │ │ │ │ ├─┼───┼────┼────┼─────┼─────┼───────┤ │15│李玉華│91年2、3│瑞齡國際│110,240股 │6,179,560 │ │ │ │ │月 │開發有限│美國得益公│元 │ │ │ │ │ │公司、中│司股票 │ │ │ │ │ │ │華世紀公│ │ │ │ │ │ │ │司 │ │ │ │ │ │ │ │ │ │ │ │ ├─┼───┼────┼────┼─────┼─────┼───────┤ │16│林美君│不詳 │ │2,000股美 │136,000元 │ │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 │ │股票 │ │ │ ├─┼───┼────┼────┼─────┼─────┼───────┤ │17│吳港松│不詳 │ │2,000股美 │136,000元 │ │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 │ │股票 │ │ │ ├─┼───┼────┼────┼─────┼─────┼───────┤ │18│林彩英│不詳 │ │1,000股美 │68,000 元 │ │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 │ │股票 │ │ │ ├─┼───┼────┼────┼─────┼─────┼───────┤ │19│王秀玉│不詳 │ │1,000股美 │68,000 元 │ │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 │ │股票 │ │ │ ├─┼───┼────┼────┼─────┼─────┼───────┤ │20│黃郁茹│90年底、│瑞齡國際│27,000股美│960,000 元│ │ │ │(更名 │91年初 │開發有限│國得益公司│ │ │ │ │為黃芝│ │公司 │股票 │ │ │ │ │羚) │ │ │ │ │ │ │ │ │ │ │ │ │ │ ├─┼───┼────┼────┼─────┼─────┼───────┤ │21│林仲傑│91年初 │瑞齡國際│3,000股美 │150,000元 │ │ │ │ │ │開發有限│國得益公司│ │ │ │ │ │ │公司 │股票 │ │ │ │ │ │ │ │ │ │ │ ├─┼───┼────┼────┼─────┼─────┼───────┤ │22│林政逸│不詳 │ │6,000股美 │408,000 元│ │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 │ │股票 │ │ │ ├─┼───┼────┼────┼─────┼─────┼───────┤ │23│黃瓊瑱│不詳 │ │5,000股美 │340,000元 │ │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 │ │股票 │ │ │ ├─┼───┼────┼────┼─────┼─────┼───────┤ │24│陳運瑩│90年底、│瑞齡國際│8,000股美 │544,000元 │ │ │ │ │91年初 │開發有限│國得益公司│ │ │ │ │ │ │公司 │股票 │ │ │ │ │ │ │ │ │ │ │ ├─┼───┼────┼────┼─────┼─────┼───────┤ │25│陳新岳│90年11月│瑞齡國際│19,000股美│1,283,000 │ │ │ │ │、91年4 │開發有限│國得益公司│元 │ │ │ │ │月至8月 │公司、中│股票 │ │ │ │ │ │ │華世紀公│ │ │ │ │ │ │ │司 │ │ │ │ │ │ │ │ │ │ │ │ ├─┼───┼────┼────┼─────┼─────┼───────┤ │26│蕭志界│不詳 │ │3,000股美 │204,000元 │ │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 │ │股票 │ │ │ ├─┼───┼────┼────┼─────┼─────┼───────┤ │27│謝友雪│91年初 │瑞齡國際│10,000股美│680,000元 │ │ │ │ │ │開發有限│國得益公司│ │ │ │ │ │ │公司 │股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朱淑惠│91年初 │瑞齡國際│5,000股美 │440,000元 │ │ │ │ │ │開發有限│國得益公司│ │ │ │ │ │ │公司 │股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李湘鄂│90年底 │瑞齡國際│160,000 股│6,680,000 │ │ │ │ │ │開發有限│美國聯傳公│元 │ │ │ │ │ │公司 │司股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吳樹猷│90年底 │瑞齡國際│48,000股美│200,400元 │ │ │ │ │ │開發有限│國聯傳公司│ │ │ │ │ │ │公司 │股票 │ │ │ │ │ │ │ │ │ │ │ ├─┼───┼────┼────┼─────┼─────┼───────┤ │31│黃郁茹│90年底、│瑞齡國際│38,000股美│1,290,000 │ │ │ │(更名 │91年初 │開發有限│國聯傳公司│元 │ │ │ │黃芝羚│ │公司 │股票 │ │ │ │ │) │ │ │ │ │ │ │ │ │ │ │ │ │ │ ├─┼───┼────┼────┼─────┼─────┼───────┤ │32│黃瓊瑱│不詳 │ │5,000股美 │340,000元 │ │ │ │ │ │ │國聯傳公司│ │ │ │ │ │ │ │股票 │ │ │ │ │ │ │ │ │ │ │ ├─┼───┼────┼────┼─────┼─────┼───────┤ │33│謝友雪│91年初 │瑞齡國際│4,000股美 │170,000元 │ │ │ │ │ │開發有限│國聯傳公司│ │ │ │ │ │ │公司 │股票 │ │ │ │ │ │ │ │ │ │ │ ├─┼───┼────┼────┼─────┼─────┼───────┤ │34│朱淑惠│91年初 │瑞齡國際│4,000股美 │170,000元 │ │ │ │ │ │開發有限│國聯傳公司│ │ │ │ │ │ │公司 │股票 │ │ │ │ │ │ │ │ │ │ │ ├─┼───┼────┼────┼─────┼─────┼───────┤ │35│曾耀琳│91年初 │瑞齡國際│4,000股美 │170,000 元│ │ │ │ │ │開發有限│國聯傳公司│ │ │ │ │ │ │公司 │股票 │ │ │ ├─┼───┼────┼────┼─────┼─────┼───────┤ │36│郭美瑛│不詳 │ │13,000股美│884,000 元│ │ │ │ │ │ │國聯傳公司│ │ │ │ │ │ │ │股票 │ │ │ ├─┼───┼────┼────┼─────┼─────┼───────┤ │37│林紹鵬│91.03.21│黃建豪 │12,000股美│897,000 元│ │ │ │ │91.04.01│(鴻昇實│國得益公司│ │ │ │ │ │(起訴書│業公司)│股票 │ │ │ │ │ │載為91年│ │(2,000 股│ │ │ │ │ │3月間) │ │,每股69元│ │ │ │ │ │ │ │;另10,000│ │ │ │ │ │ │ │股,每股75│ │ │ │ │ │ │ │元)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金上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