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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永昌蘇隆惠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愛力根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峯
訴訟代理人
林桑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葉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贓物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6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定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事實上陳述略稱: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贓物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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