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愛力根藝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峯
- 訴訟代理人
- 林桑羽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琳 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贓物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6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定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事實上陳述略稱: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贓物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